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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同时废止。新的《外商投资法》分为6章,包括总则、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42条,对新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作出了基本的、明确的规定。作为配套法律文件,国务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中国的对外开放立法是从外商投资立法起步和发展起来的。1979年7月改革开放新时期第一批出台的7部法律,就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标志着中国打开大门引进外资、实行对外开放,具有重大政治和法律意义。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成为规范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活动的支柱法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陆续制定了一大批有关外商投资的实施性、配套性法规和规章。上述“外资三法”,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发展创造了良好法治环境,对推动改革开放伟大历史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
进入21世纪后,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外资三法”作出部分修改,删除了法律中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优先采购、实现外汇收支平衡、出口实绩等规定。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统一。党的十八大以后,根据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2014年两次作出决定,授权在有关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外资三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等规定,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方式。2016年,根据自贸试验区取得的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资三法”作出修改,在法律中确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准人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将自贸试验区的改革试点经验推广到全国。
总体而言,“外资三法”主要是基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不同组织形式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来进行相关制度安排。从制度的具体内容看,除财政税收、金融外汇、劳工保障等方面外,重点规制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机构和设立变更。在我国当时尚无《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的历史条件下“外资三法”以企业组织形式作为外商投资立法的基本着眼点和出发点,应当说有其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从实践效果看,“外资三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为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确立了基本法律依据,为吸引外商直接投资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我国逐步成为全球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大国作出了积极贡献。与此同时,在上述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和修订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也为我国后续的企业组织立法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外资三法”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暴露出这样那样的问题。“外资三法”主要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活动准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外资三法”的相关规范已逐步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等市场主体和市场交易方面的法律所涵盖;同时,新形势下全面加强对外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管理的要求,也大大超出了“外资三法”的调整范围。
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针对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分别立法,对于市场实践中并无实质差异的外商投资活动,在法律制度上人为地作出区分,造成法律实施和适用的烦琐化。
第二,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相继出台后,“外资三法”中的部分条款与上述法律的规定存在抵牾和冲突,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乱与失衡,制度“双轨”现象亟待消除。
第三,外商投资的国民待遇原则未得到彻底贯彻,市场准方面与内资区别对待,需要进行专门审批,从而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制度性障碍。
第四,“外资三法”构建的管理机制是以企业组织形式为基本着眼点,以行政审批为主要规制手段,对市场准入全面管制,对外商投资进行全链条审批,管得过多、过宽、过死,不符合行政放权、企业自主、市场自治的大趋势。
第五,“外资三法”仅涉及新设投资这种外商投资形式,对于跨国并购未予规定,对于外国资本在资本市场上的间接投资行为也未予涵盖。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党中央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决策部署,对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统一内外资法律、制定新的外商投资基础性法律提出了明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明确提出制定《外商投资法》。
国务院
拟订了《外商投资法(草案)》。2018年12月,国务院将《外商投资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外商投资法》。
《外商投资法》的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第一,突出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和促进外商投资的主基调。制定《外商投资法》,就是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国家立法表明将改革开放进行到底的决心和意志,展现新时代中国积极的对外开放姿态,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体现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精神和要求,使这部法律成为一部外商投资的促进法、保护法。
第二,坚持外商投资基础性法律的定位。《外商投资法》是新形势下国家关于外商投资活动全面的、基本的法律规范,是外商投资领域起龙头作用、具有统领性质的法律。因此,这部法律重点是确立外商投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规则,建立起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四梁八柱”。
第三,坚持中国特色和国际规则相衔接。《商投资法》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发展阶段和利用外资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外商投资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同时注意与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营商环境相衔接,努力构建既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实际又顺应国际通行规则、惯常做法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第四,坚持内外资一致。外商投资在准入后享受国民待遇,国家对内资和外资的监督管理,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继续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在行政审批改革、加强产权平等保护等方面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努力打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靠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外商投资。
相较于“外资三法”,《外商投资法》的特色与创新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从企业组织法转型为投资行为法,更加强调对外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全面落实内外资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更加周延地覆盖外商投资实践。
(1)从企业组织法转型为投资行为法。
如上所述,“外资三法”出台时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理念决定了其基本上是企业组织法,主要规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变更。这一方面导致“外资三法”的相关规定与后来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一般性企业组织法存在大量重复和局部冲突,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另一方面则使得“外资三法”难以专注于处理与外商投资行为直接相关的特色性问题。
与此不同,新通过的《外商投资法》不再是一部企业组织法,而是一部投资行为法;不再是以企业组织为着眼点和依归,而是以投资行为为着眼点和依归。《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换言之,《外商投资法》将外商投资所涉及的企业组织形式方面的内容,如企业设立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权转让、变更终止等,交由上述法律制度去统一调整和规范,自身则集中于与外商投资行为直接相关的特色性内容,包括外资界定、外资准人、外资保护、外资审查等。这符合国际通行的立法模式。
进而言之,这一转变还意味着主管部门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有别于内资企业的概括式管理,而是以内外资企业相同对待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组织和运营方面同内资企业一样贯彻公司自治、企业自治,淡化行政审批色彩,在企业设立、股权转让、变更终止等方面赋予中外经营者更多契约自由和更大的自主权。
与此同时,《外商投资法》设置了5年的过渡期,规定在其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施行后5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这有助于保持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护投资者的合理预期。
(2)强调对外商投资的促进与保护。
与“外资三法”侧重于管理不同,《外商投资法》更为强调对外商投资的促进与保护。该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仅如此,《外商投资法》关于“投资促进”的第二章有11条,关于“投资保护”的第三章有8条,共计19条,加上第一章总则部分关于保护和促进投资的部分条款,在数量上远远超出关于“投资管理”的第四章(仅8条)。
此外,《外商投资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也体现出较以往更强的保护力度和更高的保护水平。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相比“外资三法”所规定的“给予相应的补偿”,保护标准有了实质性提高。
再如,第十条规定在制定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当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和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及时公布;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第二十二条强调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等,都充分彰显了《外商投资法》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力度和决心。
(3)全面落实国民待遇原则。
在“外资三法”时代的大多数时期,外商投资和外国投资者所享有的国民待遇仅限于准入后,亦即获准进入中国市场投资以后。就市场准入本身而言,外国投资者并不享有国民待遇,而是同中国投资者区别对待的。换言之,仅仅因为“外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一身份本身,其在中国投资就要经过专门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亦即所谓“外商投资审批”。从2013年起,我国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投资准入管理模式,即除负面清单上列明的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和门类外,自投资准入阶段起就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经过上海自贸试验区及其后设立的其他多个自贸试验区的探索和完善,2018年6月我国推出了全国版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将自贸试验区的成功经验正式推广到全国。
在此基础上,《外商投资法》以法律形式进一步加以确认。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至此,我国正式实现了与国际通行的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模式的接轨。
需要强调的是,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并不是说准入后就不享受国民待遇。恰恰相反,如上所述,我国对外商投资的国民待遇是从准入后向准入前(或者更准确地说,准入阶段)延展,这里所说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实际上是包含准入阶段和准入后的运营阶段在内的整个投资阶段的国民待遇。上述“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的表述也说明了这一点。不仅如此,《商投资法》还通过多个条款确保和强化准入后国民待遇,落实内外资一视同仁的基本原则。例如,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第三十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
(4)更加周延地覆盖外商投资实践。
“外资三法”仅涉及新设投资亦即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种外商投资形式,对于跨国并购未予规定,对于通过协议控制等方式进行的间接投资也未涉及。实践中,主要通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关实践予以规范。此外,对于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等涉及外商投资行为的特色性问题,“外资三法”也未予涉及,从而不能在立法层面周延地覆盖外商投资实践。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①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②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③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这就将现在已有和将来可能的各种外商投资形式都涵盖在内,实现了立法的周延覆盖。
《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进行了界定,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以下四类具体情形:一是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是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是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此处所称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对特定项目建设进行投资,但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例如,外国投资者以服务费、特许经营费或其他约定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上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这意味着中国自然人也可以同外国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投资新建项目。
尽管《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均未对“间接”一词作出界定,但根据对间接投资通常的几种理解,上述法律规定至少提供了将资本市场投资、协议控制模式投资、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再投资等涵盖在内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金融行业同其他行业和领域相比具有特殊性,《外商投资法》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考虑到港澳台投资者以及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即通常所说的华侨)投资的特殊性,《实施条例》专门规定:
(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执行。
(3)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外商投资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为此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此处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外商投资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为此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
国家对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则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合作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此处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此外,《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我国长期以来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实行审批制,即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必须经国家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事先批准,获得批准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一级延长经营期限,也需要审批机关批准。
2013年,上海自贸试验区率先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新型投资准入管理模式,即以清单形式明确列出需要对外商投资采取审批等特别管理措施的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对于清单(特别管理措施目录)之外的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则对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一体对待,不再仅因前者的“外国”身份而对其进行专门审批。上海自贸试验区三年试点期间,积累了大量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我国也增设若干新的自贸试验区。
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对《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四部法律进行修改,规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上述法律中规定的相关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从而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正式推广到全国范围。
《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人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换言之,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并明确列举于负面清单之上,或者相关国际条约、协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待遇有更优惠的规定,否则内外资在投资待遇和准入管理方面一视同仁、一体对待。《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在此基础上,《外商投资法》相关条款还对外商投资管理作出了一些指引性、衔接性的规定,以便与投资经营领域的现有制度框架配套和衔接。
(1)明确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2)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所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一般而言,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是指以涉及“国家安全”为理由,由专门的机构和机制对归人审查范围的特定外商投资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以评估该投资行为对东道国国家安全产生的风险和影响,从而作出决策并进行风险干预管控的专门制度。该制度由美国于20世纪70年代创设,后经不断修正完善而日益成熟。由于在平衡经济利益与国家安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该制度逐渐为各国政府所认可和仿效。
我国现行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原型是商务部等部委搭建的外资并购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制度,基本依据是2006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及其修订版2009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6号令”)。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国家安全审查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准入制度,是行政许可的一种,而根据《行政许可法》,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因此,严格说来,“6号令”“10号令”所搭建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制度,在合法性上存在一定瑕疵。
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弥补了上述可能的合法性缺陷,正式建立起我国外资并购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根据《通知》,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为: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在审查机制方面,《通知》规定采取部际联席会议形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双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查;在决策机制上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重大分歧报国务院决定。
2011年8月,商务部公布了《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对《通知》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2014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将国家安全审查纳入外商投资项目管理体系,实现相关管理制度有机结合。与《通知》仅适用于并购投资不同,该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二条),既包括并购投资,也包括新设投资。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从而将国家安全审查与外商新设投资联系起来。
2015年4月8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在自贸试验区的范围内,将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扩展为全面覆盖外商投资领域。
在既往外商投资审批制下,相关审批机关的审批、登记行为是投资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在准人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原则上外商投资无需再经审批,投资合同的效力应当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有负面清单列明采取特别管理措施的投资领域和项目,才继续涉及审批行为对投资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
为妥当适用《外商投资法》、更好落实负面清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分负面清单所列投资领域与负面清单之外投资领域两种情形,对于相关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首先,对于外商投资准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也依据上述规则认定合同的效力。
其次,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本质上属于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最后,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并据此主张所涉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概言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既允许当事人采取措施补正投资合同的效力瑕疵,又允许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负面清单的实际调整对于投资合同的效力予以动态认定,体现了尽可能认定相关投资合同有效、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和立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所称的“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也适用上述规定。
鉴于在“外资三法”存续期间,有大量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外资三法”设立,在新法实施后,有必要给这些企业一个适应、调整的过渡时期。为此,《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此外,《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自其施行之日(2020年1月1日)起,原“外资三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同时废止。但除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细则外,在外商投资领域还存在大量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既不宜一体废止,又难以在短时间内一一筛选甄别。为此,《实施条例》规定,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准,从而创造性地解决了这一难题。
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中国境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或购买境外企业,并控制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投资活动。对外直接投资与外商直接投资从性质上说均属国际直接投资,区别仅在于资金的流向:在外商直接投资中,中国是资金输入国,是投资者的东道国;在对外直接投资中,中国是资金输出国,是投资者的母国。因此,同外商直接投资一样,对外直接投资也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控制权相联系,这是其区别于对外间接投资的核心特征。
对外直接投资的形式包括新设、并购、参股、增资、再投资等。中国早期的对外直接投资以新设投资或所谓绿地投资为主,近年来,跨国并购所占比例则呈上升趋势。
中国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需要遵守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以及中国与有关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多边条约中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作为投资者的母国,中国国内法中的相关规定当然也要予以适用。理论上说,母国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规定应当包括管理(控制)和促进(保障)两个方面,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看,主要是关于管理和控制的内容,促进和保障的内容相对稀缺。从法律层级看,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对外直接投资行为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资委、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
根据商务部2014年9月6日发布、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其中,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1)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2)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3)违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4)出口我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中国驻外使领馆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12月26日发布、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境外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相应的核准或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所谓敏感类项目,是指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以及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其中,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1)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2)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3)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4)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包括:
(1)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2)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3)新闻传媒;
(4)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亦即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此处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此处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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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2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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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了安逸舒适,就不必羡慕别人的精彩;选择了惊涛骇浪,就无须向往岁月静好。
第十二章 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1.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3)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2.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1.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2.准入前国民待遇
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解释】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是指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享有的待遇。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一般是指在外资运营阶段享有国民待遇,即“准入后国民待遇”。“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概念最早是1992年在美国与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首次提出的,该协定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延伸到“外资准入阶段”,即将外商投资开始享有国民待遇的时间点提前到准入阶段。
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意味着外商投资在整个投资阶段(准入阶段和准入后的运营阶段)都享有国民待遇。
3.负面清单
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1)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2)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3)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解释】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对于教育行业:(1)禁止投资领域:禁止投资义务教育机构、宗教教育机构;(2)限制投资领域: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4)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5)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1.投资合同的范围
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2.禁止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限制投资
(1)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外商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也适用上述规定。
1.提高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
(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2)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3)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2.标准制定
(1)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2)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3)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4)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5)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3.政府采购
(1)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2)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3)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4)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4.融资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5.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1)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3)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6.依法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
(1)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相关链接】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2)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3)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5)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1.征收政策
(1)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则上不实行征收。
(2)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3)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知识产权
(1)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
(3)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3.商业秘密
(1)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2)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4.汇兑管理
(1)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5.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3)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6.守约践诺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2)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7.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1)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3)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5)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上述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6)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8.商会、协会
(1)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
(2)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3)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4)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1.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2.注册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3.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
(1)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2)《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即在2025年1月1日之前,可以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3)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4)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4.经营者集中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5.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1)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2)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1.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2.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
(1)外商投资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施的影响;
(2)外商投资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3)外商投资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4)外商投资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5)外商投资对国家文化安全、公共道德的影响;
(6)外商投资对国家网络安全的影响。
3.工作机制
采取部际联席会议形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安全审查。
1.商务部的核准与备案
(1)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2)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2.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和备案
(1)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2)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法律适用
中国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需要遵守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以及中国与有关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多边条约中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作为投资者的母国,中国国内法中的相关规定当然也要予以适用。
山不辞土,故能成其高;海不辞水,故能成其深!
经济学博士,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博士后。1995年开始从事《经济法》考试辅导,1998年开始编著“轻松过关”系列图书,是学员公认的实力派经济法考试辅导专家。
擅长以简明的例图、幽默的语言,把难懂易混的考点讲解得透彻清晰、浅显易记。被学员亲切称为“郭帅”。“追随郭帅,笑过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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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