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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者的实质不同:
(1)反倾销的实质是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
(2)反补贴的实质是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为了保护受损的国内产业,恢复公平竞争,调查补贴进口,并通过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抵消进口产品享受的补贴。
2、两者的实施条件不同:
反倾销的实施条件:
(1)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
(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反补贴的实施条件:
禁止性补贴:即无条件禁止的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适用于出口活动,或者作为许多条件之一,为出口活动提供有条件的补贴,也可以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只有国内产品被用来替代进口,或者作为许多条件之一,提供有条件的补贴以使用国内产品替代进口。具体来说,禁止补贴是一种特殊补贴。
3、两者的性质不同:
(1)反倾销的性质: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
,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反补贴的性质:在正常情况下,反补贴措施是打击不公平竞争和出口的主要方式,因此成为保护国内同类产品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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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我们都会听到反倾销、反补贴,那么倾销和补贴到底是什么?二者又有什么区别呢?其实,倾销和补贴都是针对出口贸易商品的,都是为了在国际市场获得商品的价格竞争优势。那倾销和补贴到底有什么区别呢?今天法律快车小编就带您一起了解下
。
倾销是企业行为,补贴则是政府行为或政府机构的行为,政府或是直接支付补贴,或是通过有关机构补贴某些公司,或本应征税而减免。
1、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将其商品抛售到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是与政府对出口的建立制度相联系的。
2、补贴,是由制造商或批发商传递给零售商并给予其销售职员用于主动性销售某种商品的费用。补贴一般用于新项目、较慢周转的项目或较高毛利差额的产品。它们经常被用来推动家具、服装、消费电器和化妆品的销售。
1、性质不同。反倾销针对的是进口产品以倾销的方式进入其他成员市场,反补贴针对的是进口产品存在补贴,保障措施针对的是进口数量激增,后果基本相同。因此,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针对不公平贸易条件下(价格歧视)进口的产品采取的措施,而保障措施是针对在公平贸易条件下(进口激增)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虽然都是保护国内产业的措施,但性质是不同的。保障措施是对其他成员正当贸易行为而实施的。保障条款下的进口增加是其它成员享受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权利所致,是正当的。在补贴、倾销情况下的进口增加是其他成员违犯关贸总协定公平贸易原则所致,是不正当的。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公平贸易条件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唯一手段。
2、考虑的要素不同。采用保障措施最重要的前提就是进口数量激增,而不用考虑出口商的产品价格及成本这类反补贴、反倾销措施中所必须考虑的要素。
3、产业损害的程度不同。保障条款的产业损害标准——“严重损害”高于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中的产业损害标准——“实质损害”。这种“严重损害”使进口成员的产业处于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严重损害危急显而易见,即将发生。对严重损害威胁的判定应基于事实,而不能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不是十分遥远的可能性及假设。
4、进口增长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与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对进口增长与进口成员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更紧密。进口增长必须是产生严重损害的直接的重要原因。
5、实施的对象不同。保障措施一般是非歧视性的,它对造成国内相同产业损害的所有进口产品而实施,而不针对特定的出口成员实施(《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过渡性保障措施除外)。而反补贴、反倾销措施针对补贴或倾销的特定成员的具体企业(特定产品)实施。
6、实施的期限不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期限一般为5年。而保障措施则由成员根据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即产业调整所需的时间)而定。世界贸易组织规定,如保障措施的形式为数量限制,并援用配额调整条款,则最长期限为4年;一般说来,实施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为4年。如果仍需防止救济受损害的产业或该产业正处在调整之中,也允许将期限继续延长,不过实施保障措施总的期限(包括临时措施)不应超过8年,发展中国家可达10年。
7、调查程序不同。采取保障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前应与对方磋商,而反倾销措施不需要。
8、救济措施不同。反倾销措施是采取征收反倾销税,是特别关税;反补贴措施是征收反补贴说,是抵消性关税,具有惩罚性;而保障措施除了征收关税(属普通关税)外,还可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如配额等。
9、受影响成员的应对方法不同。受到进口成员采取保障措施或反补贴措施影响的成员可以直接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而反倾销本身不能成为争端解决起诉的对象,只能对进口成员的反倾销立法或采取的措施,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而且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作用受到《反倾销协议》的限制。
事实上,倾销和补贴都是不公平贸易行为,所以受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影响的成员没有救济措施。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
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其它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网,我们将竭诚解决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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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者的实质不同:
(1)反倾销的实质是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
(2)反补贴的实质是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为了保护受损的国内产业,恢复公平竞争,调查补贴进口,并通过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抵消进口产品享受的补贴。
2、两者的实施条件不同:
反倾销的实施条件:
(1)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
(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反补贴的实施条件:
禁止性补贴:即无条件禁止的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适用于出口活动,或者作为许多条件之一,为出口活动提供有条件的补贴,也可以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只有国内产品被用来替代进口,或者作为许多条件之一,提供有条件的补贴以使用国内产品替代进口。具体来说,禁止补贴是一种特殊补贴。
3、两者的性质不同:
(1)反倾销的性质: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
,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反补贴的性质:在正常情况下,反补贴措施是打击不公平竞争和出口的主要方式,因此成为保护国内同类产品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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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倾销与补贴的含义
倾销,
是指一国
(地区)
的生产商或
出口商
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
格将其商品抛售到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
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以及对价格
或收入的支持,
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
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
2.
最近十年的反倾销案件及看法
中美彩电反倾销案大幕黯然落下,苦心经营多年的美国市场可能不复存在
历时一年多,
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积极应诉的中国彩电企业得到了最不想得到的
结果。
曾代理厦华应诉欧盟彩电反倾销案的锦天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著名律师
傅东辉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中国在国际反倾销案中吃败仗是正常的,
因
为现行的国际贸易
“
游戏规则
”
对中国是不利的,中国企业没有必要失落,更没必
要现在就开始
“
内乱
”
,当务之急是坐下来研究对策,或者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
诉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
或者改变现行的低价战略,
去全力应付一年一
度的美国商务部的年审,这都是中国彩电企业翻身的机会。
有关部门指出,这次彩电反倾销案虽然总价值高达约
16
亿美元,但对中国彩
电行业来说最惨痛的是辛苦开拓的美国市场可能将不复存在,中国彩电业
3500
万台的产能闲置将成为
“
不能承受之重
”
。
未来
20
年是反倾销高峰期
据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副局长王贺军介绍,截至去年底,已有
30
多个国
家和地区发起了
576
起涉及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影响了我国近
200
亿
美元的出口贸易。其中
2003
年中国企业出口就遭遇反倾销案件
47
起,涉案金
额达
18.75
亿美元,比上年剧增了
315
%。随着中国成为世界贸易大国
(
据预测,
今年中国进出口总额将超过
1
万亿美元,
成为世界第三贸易大国
)
,
未来
20
年将
是中国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的高峰期。
我们应该一改以往的
“
隔岸观火
”
或
“
忍气吞
声
”
的心态,以平常心去积极应诉,才能真正把握自己的命运。
关于作者
许鲲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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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反补贴原则概述
(一)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关贸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沿革过程中,即在整个GATT/WTO的规则体系中,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被视力姊妹问题而构成所谓公平竞争原则的两翼,因此,二者的历史沿革也有许多相似之处。自GATT47首次对倾销和补贴问题用国际规则作出规范以来,迄今为止,GATT47的第6条及第16条仍是WTO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的总纲。此后,为面对具体适用GATT47第6条及第16条的种种难题,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多次成为GATT多边贸易谈判中的议题,并由此拟定了一系列的协议与守则。具体而言,有关《反倾销协议》的较早版本是于1967年与1979年分别达成的,1994年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最后确定为现在的《反倾销协议》;关于反补贴问题,则有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中拟定的《关于解释和适用GATT第6条、第16及23条的协议》,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专门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1994年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均作为GATT94的组成部分而主要在货物贸易自由化方面对WTO所有成员具有强制约束力。
(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本质与特点。
反倾销补贴原则是WTO公平竞争原则下的最重要方面。在国际经贸领域中,从本质上说,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要求政府不得以各种形式对出口商品实行直接或间接的补贴以促进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使之形成不公平竞争。一经发现,其他成员有权采取制裁措施(如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正确理解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本质,应注意结合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四个要点。
其一,前述所谓的以各种形式促进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中的“各种形式”是指政府可能采用或因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即出口补贴、出口倾销、出口退税及出口信贷。出口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出口活动,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向出口活动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而出口倾销从现象上看是一种企业行为,是企业以低于正常价格在进口国销售其商品,然而究其实质及根源,出口倾销通常是在政府各种形式的补贴基础上而形成的。出口退税是指国家为增强出口商品能力,由税务部门将出口商品中所含的间接税退还给出口商,从而使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出口信贷则是指政府或由政府授权执行控制的机构对出口商提供的优惠的信贷,其利率通常低于国际资本市场相关的利率或低于实际使用资金的应支付利率。
其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同WTO其他原则一样,规范的是政府行为。前述的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都是政府直接让渡利益的做法,是政府把“钱”给了企业,以促进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出口。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何理解出口倾销是一种政府行为而非企业和私人行为。通常情况下,企业只有从有利的国内市场受益(包括来源于政府的各种补贴)中取得足够收入来弥补成本和正常利润之后,才有可能自由地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在国外市场上对其商品定价,从而构成倾销。而在现实生活中,倾销之所以形成,与所在国政府采用各类补贴的形式使本国企业相对于国外企业具有某些特定的价格优势是分不开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出口倾销是一种政府行为,这也是为什么出口倾销与出口补贴等出口贸易竞争手段一并由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来加以规范和约束。
其三,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适用对象一般而言主要限于出口商品,而不涵括至生产要素和服务、投资等等。一般说来,在讨论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与一国税制时,均涉及到一个适用对象扩展的过程。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主要适用于出口商品,与服务、服务提供者、投资者以及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联系较不那么直接。
其四,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发生作用的前提是由于政府运用出口贸易竞争手段而产生了“不公平竞争”。WTO对倾销和补贴问题的规范是源于WTO关于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如果政府采用的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客观上产生的是一种公平竞争的效果,则上述现象不受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约束,作为进口国其他成员,相应也就无校对其采取如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措施。如下面将要讨论的,出口退税及出口信贷作为一种出口竞争手段但没有形成不公平竞争则为WTO所允许。因而是否形成了不公平竞争成为衡量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能否发生作用的标准。
(三)反倾销反补贴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互补关系。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出现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一起,相互补充,构成了WTO多边贸易规则体系下的主要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了GATT/WTO中的非歧视原则,这是WTO规则体系的基石。而反倾销反补贴体现的则是GATT/WTO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的含义是指各成员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共同要求WTO各成员在遵循了非歧视原则这一自由贸易的基本前提之后,还必须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进行国际经贸活动。此外,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对应的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主体(国家或政府)行为,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对应的则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客体(经济行为主体的客观效果)的行为规范问题。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设置关系的最重要问题是,一国税制中某一税种的设立、改动或废止,是否构成了一定的倾销与补贴行为?而这些联系集中反映于前述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对一国税制的要求,主要是体现在与税制关系较为密切的出口退税与出口补贴。
(一)出口退税与一国税制。
出口退税本身就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合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种税收政策,因而它与一国税制关系的密切程度是不言而喻的。
出口退税之所以被纳入公平竞争原则的规范范围,是基于通过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来达到公平税负和平等竞争的目的,因此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税收管辖权原则,出口退税将被定位于一种中性的税收政策。首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一国国内税(间接税)制要求进口商品与国内各商品承受相同的税负,因此各国普遍对进口商品征收间接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国出口商品没有退税,则在进入他国市场时会被再征收一次间接税,从而造成重复征税,削弱本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实行出口退税,就是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公平税负的客观要求,即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进而,因为间接税作为一种转嫁税,虽然是对生产流通企业征收,但实际上由消费者最终承担,而出口商品并未在国内销售,若不实行出口退税,就等于一国政府向外国消费者征税,这是违背税收管辖权原则的。从这一基点出发,理想的出口退税制度应力求达到“征多少退多少、出口全额退税”目标,同时应该避免“多征少退”带来的含税出口或“少征多退”导致的出口倾销问题。[page]
与此同时,税收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杠杆,其制度设置应考虑政府的政策目标,出口退税制度也一样,在不违背国际惯例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出口的扩大就是其重要的政策目标。以此目标为指导原则,一国在实际中可能对出口商品在征税过程中实行各种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使出口商品的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而出口退税率又按照法定税率计算,从而会出现实际上的少征多退现象,这实质上是一种间接的出口补贴。事实上,WTO虽然禁止退税率高于法定应征税率,因为这等于直接支付出口补贴,但是WTO对实际上存在的“少征多退”行为是默许包容的,在被列为WTO协定附件中1a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有下述文字对出口退税进行说明,“对有关出口货物或出口产品生产中使用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超过对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类似消费品或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属于禁止的补贴,“但是,如果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是指对出口商品生产过程消费投入(弥补正常的损耗)而征收,则出口产品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可以被豁免、减少或延期,即使国内销售的类似产品不被豁免、减少或延期。间接税是指销售、货物、营业、增值、特许、邮政、交换、发明及设备税,边境税及所有除直接税外的税收及进口费。”
(二)出口补贴与一国税制。
根据WTO的反补贴原则,一般将补贴外为“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与“不可申诉的补贴”三类,而这三类补贴(特别是与出口相关的补贴)及相应的反补贴措施对一国税制设置的要求各有不同。
(1)禁止的补贴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中的规定“除农产品协议另有规定音外,下列属于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补贴,应予以禁止(a)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依靠出口表现而定的补贴,不论是以之为唯一条件或者为几条件之一者,包括附件中所列。(b)设法以国产品代替进口品而给予的补贴”。显而易见,(b)项通常指的是对国内企业及产品的补贴。而(a)项重点强调的出口补贴属于WTO禁止的补贴项目。
根据附件1所列禁止的出口补贴形式除出口实绩补贴、外汇留成计划、货物交通运输上的便利及前述的“少征多退”的变异出口退税外,与一国税制相关的还包括:
(a)出口直接税或由工业或商业企业支付或应付的社会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特别延期。这里出口直接税是指工资、利润、利息、租赁、提成和所有其它形式的收入税及不动产税。
(b)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相联系的特殊税收减让,其优惠超过和在那些被批准的、以直接税为基础而计算的国内消费品生产费用。
(c)有关出口产品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的豁免或减少超过对那些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征税。
(2)可申诉的补贴
所谓可申诉的补贴措施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时,则受到损害和歧视影响的成员方可对其补贴措施提出申诉。这种补贴的定位关键在于“一定范围内”,而“一定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有些补贴在“国内”这一特定范围内作为国内政策执行具有其合理合法性,但一旦涉及到出口则损害了他国利益,特别是当这些补贴的运用对他国某一行业造成损伤、损害等负面效应时,则超出了“一定范围”而导致争议与申诉。二是补贴的力度有一定范围,但某些补贴超过一定的“度”后对他国造成损害同样构成可申诉。从字面上看,可申诉补贴并未列明对税制的具体要求,但“一定范围”的定位及解析已表明了在这一条款下税制安排应遵循的原则,即除前述明文禁止的补贴(可以通过税收手段来实现),及下面要表述的不可申诉补贴(税收手段)外,包括国内税在内的税收设置与政策,当运用于出口时,都必须考虑到可能的争议与被申诉结果。
(3)不可申诉的补贴
所谓不可申诉的补贴,是指各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时,主要作为一种国内政策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或因此而被采取反补贴措施,这类补贴有两种,一是所谓不具有“专给性”的补贴,即不是给某一企业或企业群,而是普遍受用的。而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非专向性补贴就不再具备扭曲作用,或扭曲作用很少,在这种条件下,这类补贴就应是允许的,即其他成员方不得加以申诉。非专给性补贴与税制设置的关系由此可以推出,即非专给性补贴可以采取普遍性税收优惠或税收减免的形式,从税收经济学的角度上看,这就相当于归总税的性质。
第二种不可申诉的补贴指的是某些特定的专给性补贴,主要有三项:鼓励研究与开发的补贴;支持落后地区的补贴及对环境保护项目的补贴。WTO反补贴守则在对这三类专给性补贴的运用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定后,基本上是赋予这些补贴 以合法性。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这三类补贴可以理解为政府为解决某些市场失灵行为而采取的“纠正性”措施,因此具有促进经济效率提高的作用。例如,因缺乏研究与开发,从而处于不公平竞争的状况,因市场机制无法顾及区域性均衡发展带来的地区落后,以及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等,都是市场失灵行为。从这一基点出发,就极易理解不可申诉的补贴与税制设置的关系,即可以用税收手段来充当政府纠正这类市场失灵行为的工具,即可以对研究与开发提供税收优惠,可以对落后地区的开发提供税收支持,还可以通过税负减免来对环保项目提供实质上的资助。一句话,这些不可申诉的补贴已经具有了庇古“纠正性税收”的特点,因此为WTO原则所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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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就是指外国出口商在一国市场,低于正常价格出售商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该国国内产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实质性损害。反倾销税旨在抵消不公平低价销售的进口产品对本国产业造成的不利影响。补贴是指外国出口商直接或间接从外国政府获得不被允许的特定补贴,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实质性损害。反补贴税旨在抵消外国政府补贴对本国产业造成的不利影响。
RCEP要求,在成员国的调查机关决定对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时,应迅速通知该企业其调查意向,并且应该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告诉被调查企业实地调查的日期、应准备作出回应的题目以及需要提供供审核的文件。此外,调查机关应该为每一个调查或复审案件设立专门的非机密案卷,以供利害关系方查阅和复印。
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利害关系方尤其是被调查企业往往需要提供很多文件、信息,很多企业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于反倾销、反补贴可能并没有太多的了解,因此,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难免存在缺陷,不完全符合调查机关的要求。RCEP要求调查机关及时告知利害关系方其提供答复的缺陷,在不影响调查时限的前提下,在可行的限度内,允许利害关系方补救或解释缺陷。
RCEP首次提到了禁止归零的原则。在倾销的认定中,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正倾销;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即为负倾销。部分国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只累计正倾销差额,将负倾销差额以零计算,从而提高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保护国内产业。RCEP的禁止归零原则就是指,在计算倾销总额的时候,既要将正倾销差额累计相加,也要将负倾销差额累计相加。比如一个被调查的企业有3个产品组,第1组产品(价值)为100,出口价格为80,数量为100,其倾销额度为2000;第2组产品(价值)为50,出口价格为60,数量为100,其倾销额度为-1000;第3组产品价值为100,出口价格为200,数量为100,其倾销额度为-10000。如果以归零原则计算,该企业总倾销额为2000,则会被认定为有倾销行为;在RCEP禁止归零规定下,总倾销额度为-9000,则无倾销行为,依法不应征收反倾销税。在禁止归零原则下,许多企业将会被避免“恶意”征收反倾销税,这将大大降低企业的风险,减少贸易壁垒,促进区域贸易往来与经济发展。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政法学院东盟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
谭家才律师专注于跨境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跨境投资与贸易以及国际许可与估值、证券与公司融资、数据与网络安全等业务领域。客户涵盖工业互联制造、金融、能源、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含 PPP)以及酒店管理等行业。
jiacai.tan@dentons.cn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与上海对外贸易大学,分别取得法学学士与经济学学士学位,并在美国埃墨里大学及美国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取得法学博士(JD)和硕士学位(LLM),持有中国及美国纽约律师资格。
争议解决、证券与公司融资、跨境投资与贸易以及破产重整与清算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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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