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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所谓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分界。国(边)境是出入国家的门户,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我国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来加强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1986年2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按照这两个法律有关规定,一切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出入境时,都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出境或入境的申请,并办理一切有关手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非法出入国(边)境者,都是对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犯,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其偷越国(边)境的手段和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一般表现为在不准通过的地点秘密出入境,有用船偷渡的,也有靠车马或步行偷越的;有的虽然是在指定的地点通过,但伪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证件或用其他蒙骗手段蒙混过关的,例如有人藏在进出国(边)境的飞机、船只、汽车里,也有人藏在叫入境装货的集装箱或行李箱中。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是实施了非法出入境等行为的,都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只是涂改、伪造了出入境文件,还没有进一步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就不能构成本罪,而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外国人入境后在我国非法居留、停留的,或者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都不能视为偷越同(边)境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本条的规定,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2)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边)境的;(3)偷渡时对边防、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相威胁的;(4)介绍、引诱多人一起偷渡的;(5)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6)有其他严重行为的。此规定,在实践中认定该罪时仍可参照。具体地,应结合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的方式及造成的后果、偷越国(边)境的次数等因素予以全面分析,综合认定。对那些边民、渔民为探亲访友、赶集、过境作业等原因偶尔非法出入国(边)境;或者是为贪图省事而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不严重的,以及因听信他人唆使、不知道偷越围(边)境是违法行为而偷越国(边)境等情况,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在国(边)境地区误出误人的,更不应作为偷越国(边)境罪处理。偷越国(边)境的一般违法行为,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使其改正。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向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明知是国(边)境线却仍决意偷越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确或不知道是国(边)境界,而误出或误入的,不能构成本罪。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违反了纪律,为了逃避处分;有的是犯了罪,为逃避刑事处罚;有的是为了走私贩毒等。不同的动机可以作为处罚情节考虑,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对一般居民为了探亲访友、赶集、过境耕种或出国谋生,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可按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1、犯罪主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叛逃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内的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会给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而叛逃罪直接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叛逃,而仍然故意为之。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叛逃罪在客观方而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处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4、犯罪客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叛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1、犯罪主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中国公民、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均可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而军人叛逃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现役军人。
2、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军人叛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都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军人叛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我国的军事利益,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人永不叛国的职责。
1、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1)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2)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热潮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
(2)以走私/贩毒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六)偷越国(边)境案
1、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1)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2)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热潮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
(2)以走私/贩毒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6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法释〔2016〕17号)
为正确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三条 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经驱赶拒不离开的;
(二)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自首】建议尽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积极配合】应当配合相关机关,如实回答案件相关问题,且不袒护他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时,行为人可以说明案件发生后采取了哪些积极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损失。
(四)【诉讼权利】若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过法定期限(拘留最长不得超过37天、逮捕后被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刑事会见】如果在侦查阶段,那么仅有律师能够进行会见,所以可以在侦查阶段便委托律师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违反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规而造成更坏的后果。
(三)【取保候审】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一) 【回避】如果发现参与审理的法官、书记员、陪审员和案件有关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请,让他们回避。
(二) 【诉讼权利/人格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如自由辩论的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质证权利】参与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四) 【质证环节】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内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五) 【自我辩护权利的行使】有权参与法庭辩论,并进行最后陈述。
(六) 【遵守庭审规则】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要遵守法庭规则,对司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给予配合。
【律师介入】案情过于复杂或者自己难以应付的,行为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经济状况不允许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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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偷越国边境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呢?下面找法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出入国境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偷越国境”,是指违反国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境的行为。其偷越国境的手段和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一般表现为在不准通过的地点秘密出入境,有用船偷渡的,也有靠车马或步行偷越的;有的虽然是在指定的地点通过,但伪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证件或用其他蒙骗手段蒙混过关的,例如有人藏在进出国境的飞机、船只、汽车里,也有人藏在叫入境装货的集装箱或行李箱中。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是实施了非法出入境等行为的,都是偷越国境行为。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只是涂改、伪造了出入境文件,还没有进一步实施偷越国境行为的,就不能构成本罪,而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外国人入境后在我国非法居留、停留的,或者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都不能视为偷越同境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偷越国境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
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2、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境的;
3、偷渡时对边防、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相威胁的;
4、介绍、引诱多人一起偷渡的;
5、在偷越国境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有其他严重行为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明知是国境线却仍决意偷越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确或不知道是国境界,而误出或误入的,不能构成本罪。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违反了纪律,为了逃避处分;有的是犯了罪,为逃避刑事处罚;有的是为了走私贩毒等。不同的动机可以作为处罚情节考虑,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对一般居民为了探亲访友、赶集、过境耕种或出国谋生,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可按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给予一定的
。
一些人由于没有护照或其他原因,会偷越国家的边境。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一旦做出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就会更加严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那么偷越国边境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下面华律网的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偷越,主要表现为不在出入境口岸、边防站等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或者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在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行为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偷越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成立本罪。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2)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的;
(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4)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走私犯偷越国(边)境的,按走私罪处理,不另认定为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偷越国(边)境叛逃的,以叛逃罪论处,也不另认定为本罪。根据刑法第3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并处罚金。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
、
、出售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最新偷越国边境罪的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通过上述介绍可知,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如果大家在这方面遇到了法律问题,可以来我们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律师协助大家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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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偷越国境罪的有关规定来看,所谓偷越国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出入国境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偷越国境”,是指违反国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境的行为。其偷越国境的手段和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一般表现为在不准通过的地点秘密出入境,有用船偷渡的,也有靠车马或步行偷越的;有的虽然是在指定的地点通过,但伪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证件或用其他蒙骗手段蒙混过关的,例如有人藏在进出国境的飞机、船只、汽车里,也有人藏在叫入境装货的集装箱或行李箱中。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是实施了非法出入境等行为的,都是偷越国境行为。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只是涂改、伪造了出入境文件,还没有进一步实施偷越国境行为的,就不能构成本罪,而可能触犯其他
,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外国人入境后在我国非法居留、停留的,或者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都不能视为偷越同境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偷越国境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
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2、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境的;
3、偷渡时对边防、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相威胁的;
4、介绍、引诱多人一起偷渡的;
5、在偷越国境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有其他严重行为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明知是国境线却仍决意偷越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确或不知道是国境界,而误出或误入的,不能构成本罪。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违反了纪律,为了逃避处分;有的是犯了罪,为逃避刑事处罚;有的是为了走私贩毒等。不同的动机可以作为处罚情节考虑,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对一般居民为了探亲访友、赶集、过境耕种或出国谋生,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可按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给予一定的
。
以上就是对于什么叫偷越国境罪,以及如何认定偷越国境罪这两个问题的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刑法规定,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
、
或者
,并处
。由此可以看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偷越国境的行为才会构成偷越国境罪;如果行为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不会构成偷越国境罪的,也就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一定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尤为重要的,所以我们建议当事人不妨请专业的刑事律师来为其处理案件。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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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返出入国边境管理条例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有关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要件及其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会在华律 网偷越国边境罪专题中进行讲解。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所谓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分界...
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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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的同意,指派王建峰、陈巧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
首先辩护人认为在展开辩护意见之前,本案所有参与方有必要对本案件案所涉及的“国境”和“边境”以及“入境”的定义进行慎重的甄别:
1、按照国际法理论,国境是指一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的范围分界线,泛指一个国家的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江河国界等。而边境是指国家跟国家之间的边界,以及我国内陆与港、澳、台地区的分界线。所以,我们需要定性的是,无论是国境还是边境均是一个分界线而不是一个缓冲的边境地区。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9、90条规定,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以及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2条规定: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均可以看出对于入境的定义均为跨越两个国家或地区分界线的事实行为。
3、以上两点名词涵义可以得出本罪名的“偷越”应是指违反我国国境、边境的管理法规,不经规定的口岸、管卡及以合法的手续进入我国境或边境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基础是存在组织他人非法越过边境线的行为,辩护人此定义不应被随意扩延解释和理解。
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法律事实不存在,定案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从检方所举证的证据上,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存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因为其欠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本案件三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触犯本罪的故意。
根据刑法理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且这个故意应是以偷越边境作为犯罪事实,在偷越过程中获取被偷越人的经济利益作为犯罪目的。
本案中,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是处理外籍人员在武汉务工,从中赚取劳务费差价,而本案件中44个外籍务工人员中38个都是持司法部门认可的证件合法入境(详见案卷证据三卷),既然系合法入境,那么他们本身就不属于偷越入境的行为,就更加谈不上本案的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2、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现行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上述领导、策划、组织或者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被告人只是纯粹地给已经在境内的外籍人员安排工作,从中赚取劳务差价而已。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的“组织”性体现在对偷越国边境者偷渡行为的领导、策划、指挥,关键点在于从境外到境内这样的一个动态的过程,结合本案,被告黄某某并没有将外籍人员从境外组织至境内的过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将外籍人员带至境内。
3、对于本案件检方起诉书中认定由三人“商定”由“罗老大”从缅甸境内或者云南边境地区组织…………该情节的证据只有三被告人的部分存在明显矛盾和瑕疵的口供,其他的证据均不能印证被告人黄某某实施过和罗老大预谋、策划、指使等行为。
二、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严格程度远远大于民诉,在本案件中检方指控被告人犯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公诉机关提起控诉时,有以下事实不清:
1)单凭被告黄某某等人给罗老大钱就认定他们之间有共谋未免草率。黄某某和罗老大之间只是一个单纯的劳务供求关系,但是这些外籍劳务人员是怎么从境外过来的,是违法偷渡过来的这些对于黄某某来说,其并不具备辨识的能力,也没有辨识的必要。
被告黄某某聘请这些外籍人员也纯粹只是根据工厂的需要,我们可以换个角度理解这个问题,如罗老大“组织”10个外籍人员“偷渡”来武汉,但是被告黄某某根据武汉工厂要求人员的情况,只向罗老大要了3个人,案外第三人甲向罗老大要了余下7个人,如果我们按照起诉书的理解思路罗老大和被告黄某某等是共谋关系,罗老大偷渡的人都要算在黄某某的头上,就会认定他们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人数是10人,这就有点说不过去了,因为如果黄某某和罗老大共谋的是10人,那么要了7个人的甲与罗老大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从此假设我们可以得出,罗老大对于这些“偷渡”的人有着支配权,他们的去向在某种程度上是罗老大安排和配置的,所以草率地将罗老大从境外“偷渡”到境内的人全部认定是和被告黄某某共谋这显然是错误的!在关键人物罗老大未归案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被告黄某某与罗老大存在共谋显然是进行有罪推定。
2)这些外籍务工人员是如何从境外过来的?已经越过边境多久的时间?案发时留在武汉的非法务工的境外人员有多少?这些人是全部都是从境外过来还是有部分本身是在国内?具体人数如何?是自愿过来或者受同伴相邀结伴在中国打工?
以上事实,公诉人所出具的起诉书及证据都给予了回避,但本案以上事实的查清对本案的定性及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本案件定罪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对被告人提出的控诉事实,主要提供了三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来支持。下面我们来看看这些证据是否达到定罪的程度。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等均均是一些对认定犯罪事实没有直接意义的间接证据,没有任何一个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人实施过组织偷越边境犯罪的行为,也没有任何一个证人或者是“偷渡人员”指认是由黄某某组织他们偷越来中国,更没有证据证明罗老大和黄某某之间存在共谋组织的行为。合法入境的外籍人员和偷渡过来的外籍人员的劳务成本一样的情况下,黄某某有何必要舍近求远的去用一个偷渡过来的外籍人员呢?有何必要去以身犯险还和罗老大共谋将人偷渡过来呢?黄某某等人选择从罗老大手上“聘请”这些外籍人员务工,不是因为和罗老大存在共谋,只是因为从罗老大手上“聘请”的人他们都是本身自愿在中国境内务工赚钱的人,而且从证据材料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这些外籍人员的工作内容也是根据他们的自愿,他们不愿从事杀猪的工作,被告黄某某等人也并不会去强迫,从罗老大那里聘请这些人是便于黄某某安排他们进厂工作,便于对他们进行管理,不至于他们在中国有什么意外和事端,黄某某他们图的也就是这点便利,但是不能强加因果关系就认定他们是共谋组织者。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综上所述,控方提供的证据中, 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3)关于44个所谓缅甸人员的证人证言,不具备刑诉法的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检方提供证人证言的格式和询问内容以及回答内容,基本上没有任何变化,明显不是个别进行询问,也没有显示出经过证人核对确认。依据《刑诉法》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从证人身份上看,所谓的缅甸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核实,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其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就没有存在的基础。所以该部分证据显然属于无效证据。
三、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的只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纵观整个案件,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出于赚取劳务工资差来获取利益,期间为了安排这些外籍人员合法进场给他们伪造中国居民的身份证对于该行为和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
四、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黄某某从未受过刑事、行政等处罚,无前科,属初犯、偶犯。被告人黄某某的孩子还在哺乳期,小孩是在其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时候出生的,至今被告黄某某都还没有来得及看一眼自己的儿子,作为父亲抱一下自己的小孩,被告人黄某某收入不高,父母均年迈,其家庭生活十分窘迫。被告人黄某某之所以参与此犯罪行为,一是家庭环境原因,二是法律知识淡薄,不知道该行为是犯罪。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正是这种情形,文化程度不高、对我国法律规定知之甚少,不知其行为的严重性,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另外,在聘请这些外籍人员误工也是随他们的来去自由,并不强迫,善待他们,此种种均说明被告人黄某某其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无危害性,故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2、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改过自新。
被告人黄某某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案发后,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的教导,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今天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很好,虽然被告黄某某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名不认可,但是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指伪造居民身份证)是认可的,依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规定的精神,可以得出,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但对罪名的不认可,属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愿认罪的认定。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定性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不能成立,也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鉴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依法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大有改造的可能,恳请法院对其处以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湖北**律师事务所
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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