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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医疗事故案例分析专题为您提供最新最全的典型医疗事故案例分析相关法律知识,以及提供全国各地的典型医疗事故案例分析律师在线为您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
目录
大家时常会听说医院发生
致人死亡的事情,很多人第一反应都是那个医生的水平不高才会导致这起医疗事故,有些事故是因医疗人员的疏忽导致的,接下来我们就来看一个相关案例,希望大家能从中吸取教训!
卫校毕业学生替医院护士上班,输液致人死亡一.事故经过某卫生院值班护士由于家中有事,就让一位刚刚卫校毕业的学生顶替自己上夜班。晚上收治了一名患大叶性肺炎的病人,遂给予输液治疗。夜里,当第一瓶液体滴完后,病人家属找护士续下一瓶液体。该学生睡意朦胧,在昏暗的房间中信手拿起一个“葡萄糖”液体瓶,以为是那瓶已事先加入抗生素准备继续给病人用的液体,换上液体后,继续给病人滴注。大约10分钟后,病人突然大声惊叫,继之抽搐,迅速死亡。再仔细检查输入药物,发现是将装在葡萄糖瓶中的煤油误输给病人了。
本文主要介绍了化工
案例,一定要在
初期阶段,根据具体情况,用各种消防器材,抓紧时间扑救,有关化工安全事故案例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2004年10月10日,
省普吉桃源村XX工贸开发有限
炼油厂突然起火,近20t的油料被大火吞噬。50多名消防战士,冒着危险与大火搏斗1.5小时,在油料罐即将爆炸前,将大火扑灭。由于扑救及时,油罐未出现爆炸,大火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达数万元。
1.事故经过
2004年10月10日13时30分,该炼油厂4#炉突然起火。见到起火后,2个工人急忙取来一些被水润湿的麻袋,去压盖起火的锅炉,可是效果很小,他们又找来了4只灭火器,2大2小,可是2只小的灭火器内,居
近年来,酒后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又一“马路杀手”;多少如花生命戛然而止,多少幸福家庭破碎飘零。酒后驾驶
怎么处罚?请跟随
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酒后驾驶交通事故怎么处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患者之所以到医疗机构就诊是想要更快的减轻身体不适,恢复身体健康状态。往往这时有些人就会病急乱投医导致不必要的
发生,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一个案例,希望大家能从中吸取教训。
一.事故经过
二.事故分析
本案中,接诊医生误开处方和擅离职守、药房人员擅离岗位是造成病员死亡的直接原因。若没有医生的误开处方,则药房人员的擅离岗位并不能造成该病员的死亡,因为没有输液反应也无所谓急救。但若医生误开处方以后,药
建筑
案例与其他安全事故相比有怎样的区别呢?如果我们遇到建筑安全事故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下面华律小编为您带来将在安全事故案例,希望您对此有兴趣,祝您阅读愉快。
省
市“05.30”沟槽坍塌事故
一、事故简介
2007年5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某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边坡坍塌事故,造成4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60万元。该排水工程造价约400万元,沟槽深度约7m,上部宽7m,沟底
校园
成功案例
案例:一天下午体育课上,诸老师组织学生进行立定跳远训练。诸老师选择学校校园内的水泥场地,小敏跳远时,不甚摔倒,诸老师发现后马上将小敏扶起,并关切的询问小敏伤了没有、疼不疼,在确知小敏无事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了她的课堂教学。
第二天早上,诸老师得知小敏昨天体育课摔倒造成手腕骨折正在医院治疗的消息后,立即向校长进行汇报,校长派诸老师和小敏的班主任老师到医院进行了慰问,当时在看护小敏的爷爷对学校里对小敏给予的关心表示感谢。
事后,小敏的家长来校反映,要求学校赔偿所有医疗费,并提出签字承诺“十年内,小敏骨折处生长发育时造成骨质增生,学校须承担一切后果”的要求。其理由是,学校领导未亲自去医院慰问学生小敏,诸老师教学时选择的教
是我们大家都不愿看见的,通过我们身边的医疗事故案例,大家应该从中吸取一些教训,提高医疗事故的防范措施。接下来跟着
小编来看一个相关案例。
医疗事故案例分析(一)
“恶性疟”患者以“重感冒”收住观察治疗,两天后死亡一.事故经过某疟疾疫区,一男性青年因高热、全身酸痛两天到当地卫生所就诊,以“重感冒”、“劳力感寒”收住观察,并给予抗感染、解热镇痛药物输液治疗。第三天上午,患者上厕所时晕倒,返回观察室不久即进入昏迷状态,经多方抢救无效,于下午3时20分死亡。后经当地防疫部门血检,确定为“恶性疟疾”。经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请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再次鉴定。
本例患者,如医生能按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血检,及时确诊、对症治疗,年轻的生命就不至于过早地失去。虽不是医生直接造成病人的死亡,但其却是违规过失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构成了事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事故责任
大家之前都已经了解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这个规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医疗从业人员在医疗救治时出错。今天
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案例分析(二)
老人就诊,气死在医院门诊
一位老人因感冒去某医院看病,在收费处因故换了三次科室,收费员不耐烦了,就在挂号单上写了三个字:老混蛋。老人候诊时看到这三个字,气得当场心脏病发作,最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分析
本案中,老人是在候诊时死亡的,按现行的有关规定,老人还未进入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中,挂号员不但没有协助病员,反而出言辱骂,是典型的违约行为,医院和挂号员应承担对老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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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通过大量医疗事故的分析,医疗事故一般是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
1.人的因素:
规章制度不健全,职责划分不明确,部门之间、个人之间对工作互相推诿、扯皮,思想重视程度低,不按技术操作规程工作,违章操作是造成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精神因素,如医护人员情绪过度兴奋或压抑时,都会造成注意力难以集中,自身控制失常,导致差错和事故发生;医疗技术水平低下,经验不足、技术能力差、缺乏协调能力者易发生事故。
护理医疗事故案例分析8月21日凌晨,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婴儿室护士李某值大夜班,负责护理24名新生儿。6时20分,李某发现自己的表停了,便去产科检查室找助产士徐某对表,并斜躺在产妇检查床上与徐某闲谈。6时40分,病房护士朱某来到产房时,发现婴儿室外水池上有老鼠活动,便告诉李某。李某马上回到婴室巡视一遍,没有发现老鼠的踪迹,便又去产科与徐某闲谈。7时5分,徐某到婴儿室找钢笔,先后发现117床、103床和113床4名男女婴儿的头部、面部均有血迹和老鼠齿痕,便急忙跑到产房门口叫李某。当时正在工作的李某不知徐叫她是什么事,待她将13名婴儿全部收回婴儿室后,即与徐某一起给被咬伤的4名婴儿清理伤口、止血。7时35分,医生何某来至婴儿室查房发现后,当即给4名婴儿诊治,并向李某交待说:“保护好伤口,压迫止血,看好婴儿”。7时40分,李某到配乳室刷洗奶瓶,填写交班日记。7时55分,妇产科主任胡某、医生何某来婴儿室查看婴儿时,何某又发现128床婴儿被咬伤,伤情严重。胡某随即叫何某去院部报告,院领导立即组织有弟科室医生对5名受伤婴儿进行抢救。
现代社会妇女拥有更多、更先进的美容方法,她们通过自然美容、蒸汽美容等,使自己青春常驻、容颜俊美。美容专家预测,喷雾型和涂抹型化妆品的需求量将大幅度增长,这些化妆品使美容方法更加简单易行,妇女可以在家里自行操作,这将促使家庭美容更加普及。
2004年2月,关女士在报纸上看到了某美容院的“医学美容”广告,该广告称:“本美容院使用进口药物,根除脸黑痣,并聘有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操作,效果明显。”于是,关女士特意到该美容院要求除去脸上黑痣,并当场交付了300元治疗费,以接受治疗。操作人员用牙签蘸着约40%浓度的三氯醋酸药水,将关女士脸上10余处深浅不等的黑痣全部点除。第二天,关女士感到脸上灼热,继而伤口溃疡,流出黄色分泌物,经多方求医,伤口虽然愈合,但仍留下铅笔头大小的疤痕十余处。关女士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院赔偿,并经法医鉴定为:二度化学性灼伤,继发感染,容貌损害明显;以后如整容,还需费用3万余元,整容后疤痕会有所减少,但不可能恢复到原来面貌。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美容院退还关女士治疗费300元,及其所花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共计3万余元,同时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
再次鉴定医疗事故的案例分析
江苏省医学会2006年1月~2007年2月对206例医疗事故争议组织了再次鉴定,其中鉴定为医疗事故80例。本文对206例医疗事故争议的资料的基本特性及事故的发生进行多因素分析,现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资料来源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于2006年1月~2007年2月受理并组织再次鉴定的206例医疗事故争议,其中司法委托120例,行政移送78例,医患双方共同委托8例。所有鉴定资料均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
新生儿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案情介绍:因胎儿早产,医院为新生儿施行给氧治疗,后新生儿双目失明。3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医院存在过错,赔偿原告傅某10万余元。
原告傅某(患儿)之母徐某因有早产征兆于2002年5月31日入住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浦东分部产科病房,在施行剖宫产术后于翌日9时20分娩出一男婴傅某,嗣后即转往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为抢救患儿生命,医院施行了给氧治疗,直至6月11日停用箱内吸氧。同年7月11日,患儿出院。
发生医疗纠纷时,尤其是医患双方出现迥然不同的观点时,应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准则进行判定处理,有效地保障医患双方的权利。本人作为市、区鉴定中心专家库成员,参加几十次医疗事故鉴定,从中受益匪浅,现将两例较典型的病案介绍如下,希望对泌尿外科、男科医务人员有所帮助。病案1患者曹某,男性,20岁,大学一年级学生病史简介患者于2004年7月4日,因右侧阴囊剧烈疼痛8h,伴右睾丸肿大,去A医院急诊,当时诊断为“右附睾炎”与“睾丸扭转”,作血常规、尿常规及B超检查,并作抗炎处理,给予抗生素补液3d。2004年7月7日,病人因右侧睾丸处肿痛未见好转,再次去A医院急诊,医生继续给予抗炎处理,患者治疗后,症状未见减轻而于2004年7月8日去B医院急诊,经B医院检查,患者除了右附睾肿大外,还发现了右肾区疼痛,给予654-2,10mg肌注;后因症状未见好转,又给予杜冷丁50mg、黄体酮20mg、非那根25mg静脉点滴。7月10日病人再次去B医院求诊,经检查发现右阴囊增大,右睾丸明显压痛,后作B超检查,发现除了右附睾炎及睾丸肿大外,不能排除右睾丸扭转,ECT证实为右睾丸肿胀处血管灌注缺损,确诊为右睾丸扭转。并于2004年7月10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手术证实,睾丸顺时针扭转360度,睾丸整体变黑色,考虑已坏死,后作右睾丸切除.病理报告证实为:睾丸组织内曲细精管及间质弥漫性出血性坏死改变,符合睾丸扭转诊断。家属认为1.睾丸扭转是否系疑难杂症?上述两家三级甲等医院为何对诊断这样疾病存在困难?2.根据患者情况,ECT检查为何不在第一时间进行?3.使用杜冷丁及轻率的诊断为“右附睾炎”是否违反了外科急腹症治疗原则?4.医生的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例教训1该病员先后在两家医院诊治达5次,从开始诊断为“右附睾炎”直至2004rh7月10日明确为“右睾丸扭转”行手术切除期间共有7d,由于诊断有误.延误了诊治的宝贵时间,同时最初诊断和最后诊断结果不符,属误诊。2,在A医院急诊时,诊断为“右附睾炎”,虽考虑右睾丸扭转可能,作了B超,但因B超未提示血管变化,而没有对病人告知有“右睾丸扭转”的可能及危险性,也未作留院观察。另外,由于此次在A医院检查、处理者均为进修医师.因此必须请上级医师会诊(卫生部已颁布规定实习、进修医师不得单独处理病人)。在接下来的两次复诊过程中,仅对患者局部作了简单了解,未作详细的体检,从而无法获得全面的第一手资料,延误了诊断和治疗。3,在B医院中,急诊医师认为右睾丸疼痛与右腰区叩击痛有关(作者按:据了解,当时怀疑为右肾结石引起放射痛)给予了杜冷丁,这样不仅没有对诊断有所帮助,同时掩盖了病情。因此,存在检查不详细,观察不严密,处理不慎重情况,以致丧失机会,导致最后右睾丸切除。专家鉴定组意见本病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四)第11、12条,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A、B两医院负有次要责任。病案2患者毕某,男性,23岁病史简介2004年4月22日患者因“梦遗”而去c医院咨询是否为男性疾病,医院经治医生当时根据病人主诉,以“慢性前列腺炎症状国际评分表”进行询问,经前列腺液、尿常规、尿流量以及超声波检查,最后根据前列腺液白细胞(++++),诊断为慢性前列腺炎。当天即告知患者病情很严重,需要做疗效满意的前列腺电解导融术,随后作了该手术。2004年4月23日(术后第1天)患者尿道出血(RBC++),并伴有尿道、睾丸、下腹部剧烈疼痛。2004年4月24日(术后第2天)患者出现排尿困难,后去另一公立医院导尿3d后,症状才开始缓解。患者目前在排尿、大便时以及久坐后会出现尿道、睾丸及下腹部疼痛.患者家属于2004年4月29日向区卫生局举报,并要求行医疗事故鉴定。家屑认为1.原去C医院是为了咨询“梦遗”的情况,但医师一定要引导患者为“慢性前列腺炎”的诊断,并当日要求做前列腺电解导融术。2手术前没介绍该手术作用,可能的并发症,在病历卡上未详细记录手术的步骤过程以及治疗情况,3寻术后出现血尿,并产生梗阻症状,后经导尿3d后方才缓解,给患者带来了身心痛苦。直到目前,患者在排尿、大便时以及久坐后,会有尿道、睾丸及下腹部疼痛,严重影响患者的学习、生活和工作。4.B超检查中,由护士操作,并未有检查报告,报告由主治医师在病史上补写。经了解.该主治医师未在c医院所属区卫生局进行执业登记。本案例教训1孩患者因“梦遗”去医院男科咨询,医务人员本应好好接待,向患者解释“梦遗”产生的原因,并给予必要的解释和告知生活注意事项或给予适当药物治疗。2当医生考虑患者为“慢性前列腺炎”后,应当了解患者为一名未婚青年,做一种疾病诊断需认真仔细,同时要做前列腺液的细菌培养及药敏,以做出定性结果,以便今后按诊疗常规诊治。3,在没有做详细检查下,当天即做电解导融术是极为不妥的,手术指征不明显。因为对慢性前列腺炎而言,此种治疗仅仅是一种辅助治疗,尤其对年龄较大的男性伴前列腺增生症的有一定疗效。因此,在诊断没有明确情况下冒然采取不适当的治疗,而产生不理想的术后血尿,尿潴留等并发症,后果也是必然的。4.在c医院的医疗行为中,后经卫生监督所证实:①B超是由护士操作;②该经治医师不具所在区执业登记(在他区执业登记)。以上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行为。以上情况最根本原因是,在市场经济下,个别医疗单位不以患者利益为重,不以医疗质量为重点,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损害患者利益,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不允许的,因此各家医院包括民办医院必须以诊疗常规为行为指南,以患者利益为重,医疗质量优先考虑情况下,才会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专家鉴定组意见该病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8条规定,定为四级医疗事故,c医院负有主要责任。
某病员因低热在亲属陪同下去卫生院就诊,接诊医师通过检查后,认为其发热需要静脉输液,即开处方给予输液处理。2小时后,发现病员气喘、抽搐,病员家属大声呼叫医生、护士,但该医生已不在位(不到下班时间),另一位医生叫护士拿强心药和急救药品,但药房没人,10分钟以后,病员死亡。
本案中,接诊医生误开处方和擅离职守、药房人员擅离岗位是造成病员死亡的直接原因。若没有医生的误开处方,则药房人员的擅离岗位并不能造成该病员的死亡,因为没有输液反应也无所谓急救。但若医生误开处方以后,药房人员不擅离岗位,在病员出现输液反应以后,医生组织急救,也有可能挽救病员的生命。由于上述两人同时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客观上病人的不救而亡,因此,两人均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当然医生要负主要责任。因此过失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可分为单因单果、多因单果、单因多果和多因多果。在许多医疗事故中,由于患者病情的复杂性、体质的差异性和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以及其他一些人为的原因,致使事故的发生多属于多因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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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门诊看病治疗的时候,我们职工有医保卡的可以进行相关的报销。那么大家就要弄清楚其中的报销比列,这也是比较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是以药品监督管理为中心内容,深入论述了药品评审与质量检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药品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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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由总理朱镕基于20...
医疗纠纷是指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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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及各位专家:
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刘律师受虞石泉家属委托,参加本次鉴定,代为陈述患方意见。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开展了大量工作,首先,到江西X医院阅读虞石泉的全部住院病历,并复印全部客观病历;其次,前往病床看望本案受害人虞石泉,亲眼目睹了他悲惨的现状;三是,与院方进行了多次坦诚交涉,希望促成协商解决争议,但院方只承认存在医疗过失,却以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为由拖延时间;四是,广泛查阅了与本案相关的医学和药学知识;五是,草拟了各项鉴定所需材料。通过以上工作,本律师较为全面的掌握了本案案情,认为本案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院方负全部责任,本律师这一结论基于以下事实理由,请各位专家采纳。
一、事情经过
患者虞石泉于2009年4月16日下午,因主动脉夹层支架术后2年,突发呕吐、神志恍惚1天,转院到江西省X医院心内科住院治疗。值班护士在没有任何医嘱和检查结果的情况下,莫名其妙的直接给患者服用了8片75MG的玻立维,后来才知道护士是发错了药,将别人的药发给了患者吃。这样一来,患者马上就出现异常反映,头痛、恶心呕吐加剧、咯鲜血,16日CT结果仅为腔梗,17日CT结果就出现大逆转、显示右侧丘脑开始自发出血,尔后的CT检查结果显示出血一次比一次严重,血常规检查结果显示血小板严重下降、且难以升上来。此时医院才发现问题的严重性,对患者进行了开颅手术,目的是取出颅内的血肿、清除大脑出血,但是由于玻立维与阿斯匹林联合使用本身副作用就大,加之玻立维超常规剂量8倍,对凝血功能抑制和打击太大,以致颅内出血难以控制,无奈之下,患者经受了4次开颅手术、1次气管切开手术等多次手术,遭受了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虽然颅内出血基本控制住了,生命保住了,但是患者却不能走了、不会说了,成了一个名符其实的生不如死的废人。
二、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的过错
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行为,直接导致患者现在仍然存在神志模糊、左侧肢体偏瘫、大小便失禁等不良后果,且基本没有恢复的可能。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于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我们认为存在以下过错:1、护士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错发药,且隐瞒不报;(错发药的证据:病程记录第五页,2009年4月17日10AM张昆X主治医查房记录患者昨日在心内科服八片波立维,今日查房有咯鲜血建议用云南白药止血,并复查血常规、出凝血时间及头颅肺部CT。)2、错发药不到6分钟的时间,家属就意识到情况不妙,并一再追问,也向值班医生反映了情况,此时药物并未完全吸收入血,但医生并未开展洗胃等补救措施,任凭后果发生;3、违反用药原则,超常规剂量8倍使用波立维,并与阿斯匹林联合使用,导致自发性颅内出血,16日CT结果仅为腔梗,17日CT结果右侧丘脑就开始自发出血,尔后逐渐加剧,足以证明出血是由违规用药导致;4、明知患者出现血小板数量极低、出血时间与凝血时间延长、而实施玻立维与阿斯匹林联合使用,且未及时进行成分输血,导致自发性颅内出血加剧,丧失及时挽救机会;5、伪造病历化验单,病人是2009年4月16日下午13时才入院,而院方病历中却出现两张时间在此之前的化验单(送检时间为2009-04-15 08:41血液流变检验报告,送检时间为2009-04-16 08:00检验报告),此时病人尚未入院,怎么可能被抽血检验,足见院方是想通过伪造病历推卸责任;6、导致原告多次手术痛苦和不可逆转的终身残疾。
综上,由于院方的医疗过失,直接导致患者植物人状态,患者的损害后果与院方的医疗过失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应当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院方负全部责任。
各位专家,本案受害人的妻子徐秀X多次对本律师说:“若不是还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每次和别人谈到我老公的情况,我自己都没有了继续生活下去的勇气。”每当我想起她说的这句话,我也感到非常痛心。患者虞石泉原本是上饶市X县X镇的副书记,年仅48岁,是一名公认的勤勤恳恳扎根基层的好干部,参加工作二十余年没有向组织提出过任何要求。此次医疗损害导致他成为植物人,本来他可以就此向组织提出请求,但这样一个唯一一次他可以想向上级领导反映问题的机会,他却没有了这个能力,因为他已经不能自由行走,更不能自已表述了,只能由他的爱人委托本律师来代为申诉。在此恳请各位领导和相关部门予以关注,因为这次医疗损害不仅几乎令徐秀X失去爱人,也令两个小孩失去父爱,更使一个家庭承受着巨大的负担和伤痛,而且这样的窘境在未来的日子里将无休止折磨他们。因此,恳请各位专家客观公正的分析本案案情,作出经得起检验的鉴定结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虞石泉医疗纠纷案经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经刘律师辩论,虞石泉与省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案,经南昌市医学会鉴定,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案情】
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原告陈锦江、洪阿菜之六子陈坤桂连续在厦门市振裕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6月25日陈坤桂回家后出现发热、怕冷,遂请漳浦县杜浔镇路边卫生所(负责人被告何含章,下简称卫生所)医生被告何德来到家诊治,被告何德来以其患的是“伤寒”病打针、输液共三天,并给口服氯霉素糖衣片。6月30日下午及7月3日、7月7日,何德来继续给患者输葡萄糖液、氯化钠加氯霉素。7月11日何德来改用“先锋”再输一次。7月12日上午,患者被送漳浦县杜浔中心卫生院(下简称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伤寒可能;2、其他待除。并为患者使用氯霉素药物,后建议转市级医院治疗。7月15日,患者转漳州175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髓抑制;2、继发性感染;3、电解质紊乱;4、急性上消化道出血;5、呼吸性碱中毒。住院8天后转漳州市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与175医院基本一致。经专家会诊、检查、抢救,患者因骨髓抑制、继发感染等于7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918.72元。原告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均已成年。经委托厦门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所、卫生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德来、何含章、卫生所、卫生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8.72元,死亡赔偿金275065.6元,丧葬费96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3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45463.72元。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所对患者的诊疗存在诊断行为不规范,导致治疗错误;卫生院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病史采集记录不规范、不详细,病情分析不详细,导致诊疗失误。上述两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厦门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卫生所、卫生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卫生所、卫生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02672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德来、何含章是卫生所的医生,在执业期间履行卫生所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卫生所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何德来、何含章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卫生所、卫生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陈坤桂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2672元的30%即120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卫生所、卫生院不服均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诉因提起诉讼,且事故已经厦门市医疗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参照《条例》的规定审理。原审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既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又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解释》的规定,没有正确区分上述法律依据所调整的不同对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根据《条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将其列为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费用应扣除。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不当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本院予以全案审查。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各赔偿项目的数额调整如下:医疗费15918.72元,误工费1269.6元,护理费2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2150元,精神抚慰金58846.26元,丧葬费965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34.8元,合计102197.58元。卫生所、卫生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过错行为,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分别实施,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双方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均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区分过错责任孰大孰小,原审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卫生院关于原审未区分其与卫生所的各自责任,按共同赔偿处理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患者一方并没有过错,原审认定陈锦江、洪阿菜自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考虑到患者的原发疾病对于本案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原因力。故本院对双方责任承担予以纠正,由上诉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可以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采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2007)浦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07)浦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538.3元。”
【评析】
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一样,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究其原因是对如何适用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造成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好本案必须正确界定以下三个法律问题:1、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3、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据此,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三)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指的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行为违法。(四)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五)主观上存在过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存在过失行为,而非故意。本案事实符合上述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page]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国务院《条例》和最高院的《通知》相继出台后,医务界、法学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究竟应该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条例》,有观点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基本的司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条例》,因为《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条例》属于特别法,特别法应该优于普通法而优先适用;另有观点认为,按照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的原则,《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条例》属于下位法,当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民法通则》及《解释》;还有观点认为,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然不能再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又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条例》,且《民法通则》与《条例》也不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出发,应按《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也是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体现和对人的健康、生命的尊重。上述争论,使法官在司法实务中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条例》是国务院针对特定领域制定的专业性很强的行政法规,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述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只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属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连共同即可,各行为人间的意思联络非成立要件。对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如果能区分其责任大小,则可以根据其过错或者过失承担区别责任,若无法区分,则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也认为,各自独立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从而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中的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权行为系受侵害人之单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须对受害人就全部伤害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才构成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卫生所、卫生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过错行为,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分别实施,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双方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均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难以区分过错责任孰大孰小,因此,应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综上,一、二审法院均判令卫生院、卫生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医疗举证】浅谈举证责任倒置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侵权诉讼承担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的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在现实工作中有些患者要求医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让我们从一则案例看一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2002年月7日23日北京市卫生局转发了《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北京地区各医院为此展开了相应的检查,北京某医院在自查自纠中发现本院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少量复用心导管和球囊导管现象,医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北京市卫生局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该事件后来被媒体曝光,形成了所谓“二号管(即复用导管)事件”,于是几十余名患者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在诉讼中患者要求医院证明其在手术中使用的是新球囊和导管,即要求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代理人,我经过认真分析认为患方的这种观点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读,我认为在本纠纷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说服法官接受了我的观点:医方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无限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限的!我们赢得了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在庭审中我对二号管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医疗侵权不在此列,因此医疗侵权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法释(2001)3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要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目前大家所知道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二号管纠纷患者及其代理人在理解这一司法解释上存在很大的误区,这表现在:
1、医疗举证责任倒置仅存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导管和球囊的复用与否不适用此原则。
2、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也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患方对医患合同存在与否及损害后果存在与否仍负举证责任。
患方在诉状中把举证责任要求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时使用的是一次性导管,要求医院提供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使用的购买手续,使用程序和销毁的证据”,否则患方就认定其被使用的是二号管,患方的这种要求完全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本意风马牛不相及,对司法解释的这种理解完全是错误的。这表现在:
第一,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医院对此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有侵害后果后,才由医院证明医疗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疗侵权诉讼应当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更准确。
第二,没有任何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医生在使用导管时留下证据证明该导管使用情况。
第三,从使用导管的概然性上讲让医院证明其使用的导管球囊不是复用的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先有新开封的导管球囊才会存在使用后的复用问题,新的导管球囊总是第一位的,然后才是复用管的问题。而且从技术上讲,只有少量使用过的导管和球囊才能重新使用,因此从法律概然性的角度出发,使用新导管的概然性远远大于使用复用管概然性,那种“不能证明是一号管就是二号管”的主张是毫无道理的。
第四,也是重要的一点,我们不得不面对和让我们困惑的问题是:毕竟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了我们有复用现象,媒体也从道义上对医院予以了负面的评价,在这一就基础上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我们证明我们使用的是什么导管和球囊,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患方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医疗侵权的举证分配上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存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的法庭分配问题。
从公平的角度来讲,法律法规和医疗工作规范未要求医生使用导管球囊时留下证据确认新旧,在本案中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对医院不公。
从诚信的角度讲,大家应严格区分个别医务人员的违规和医院的失信问题。请大家不要忘记,本案的起因是医院对本院医务人员的自查自纠。在查出问题后医院既没有回避也没有护短,是医院首先对此事进行的查处,然后才是媒体的介入,这一前提也充分说明医院在维护患者权益方面的态度。因此,以有行政处理为依据认定医方若不能证明使用的是新管就是复用管没有道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对举证责任错误的理解。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本案患方所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侵权之诉自有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明确的,不存在个案分配问题,那种要求医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新管子否则就推定为复用管是观点从任何角度都是站不住脚的。
经过法院认真评议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说虽然最高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这一倒置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制的。在医疗纠纷中希望医院机构认真解读患方的起诉案由,恰当应用举证责任,以期在不利的司法环境中更好地维护医方的合法权益。
【
】
原告韩某,男,35岁,因上排四颗牙齿间隙较大一直有修行美容之心,2007年4月28日被南京金陵老年病康复医院(被告)广告所吸引,来院咨询。被告接诊医生对患者极力鼓吹所谓的手术效果,并怂恿患者上下排一起做,在其一再劝说下,患者同意当天就接受手术,但手术范围仅为上排四颗。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医生术中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将患者上下两排一共15颗牙齿全都做了打磨,并且全部打磨过度,造成患者当时5颗牙齿漏髓,其中3颗术中做了根管(有一颗根管手术还超填)。麻醉过后,患者痛苦不堪,之后几个月,15颗牙齿相继出现牙髓反应和漏髓,期间患者饱受折磨,数次在省、市口腔医院就诊,目前15颗牙齿全都做了根管,成为死髓牙,今后不得不依靠牙冠维持正常牙齿功能。
2007年9月,原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笔者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
】
患方认为:医方严重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且手术操作严重不当,应当构成医疗事故,并应承担全部责任。
医方认为:我院对患者诊疗行为符合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
【
】
受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患者口腔病情较复杂,医方所提供的模型反映除前牙有间隙外还存在深覆牙合,咬合紧。
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考虑欠周详,设计方案不当,匆忙进行治疗导致牙髓炎、牙齿疼痛;3、根据病历记载情况,关闭间隙只需磨12颗牙,多磨了3颗牙;4、违反操作常规,该病例应当先进行根管治疗。
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烤瓷牙冠修复以重建咬合功能,恢复外形。
双方未申请重新鉴定。
【
】
根据《病历书写规范(试行)》,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只有抢救病历才可以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本案患者来门诊就诊,事后两天才补记门诊病历,显属违法,由于补记的病历不具有合法性,其记载内容中没有依据的部分也就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page]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历书写规范(试行)》,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非紧急抢救时,实施手术必须取得患者的签字同意;在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中同样强调\"所有不可逆美容手术均应得到患者的同意。在签署手术同意书之前,应告知患者手术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治疗目标、影响已知风险和并发症的因素、多种手术方法的优缺点、积极自我护理的重要性和将来需要重新替换等\"。
本案被告术前除了鼓吹其所谓的手术效果外,没有履行任何上述告知义务,实施手术没有签署手术同意书;术中违背患者意愿,擅自扩大手术范围,严重违反了上述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至于口腔治疗记录单上患者的签名,已经是在手术之后,并且其签名只是确认当天只付了400元这一事实,没有其他含义。不代表认可手术的合法性。
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牙齿修形术的首要禁忌症就是髓腔大、修形易引起穿髓,为此术前应拍X线片了解牙釉质厚度、牙髓腔的大小和形态(126页)。
本案患者15颗牙齿全部打磨过度,并且当时就有5颗穿髓,究其原因,一是术前没有摄片,手术操作具有极大的盲目性;二是术中严重不负责,穿了一颗又一颗(15颗牙齿不是同时打磨,前面已经发生穿髓,后面就要吸取教训,不应再穿)。
本案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级医疗事故没有伤残等级,但患者又明确存在牙齿功能的缺失,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鉴定专家给出了医学建议:烤瓷牙冠修复以重建功能和恢复外形,所以这一建议是对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充,因此,牙冠的费用应当纳入损害后果。
患方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有三点:
(一)对未经同意的11颗牙来说,当然属于全部责任
市级鉴定认定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分析意见第一段,患者\"口腔病情复杂\",故而出现了这样的后果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这一认定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患者同意做美容,如果患者没有美容的意愿,那么不管口腔情况在牙科医生眼里是多么的病情复杂,它也不属于医疗干涉的范围,因为这毕竟是美容,而不是治病。
那么对于本案患者当时究竟同意磨几颗,患方的意见是应当认定为4颗,理由有二:
1、美容手术术前应当签署手术同意书,但被告未能提供同意书,根据举证责任,被告有义务证明患者当时同意磨几颗,因其举证不能,所以应当采信原告的说法,即只同意磨4颗。
2、鉴定分析意见指出的\"根据病历记载,多磨了3颗\",这一表述只涉及技术问题,不涉及知情同意,故而不能以此为依据认为只是多磨了3颗,更何况,该病历为磨完两天之后才补写,其主诉\"要求修复前牙间隙\"明显将原告同意的范围扩大,所以不能根据事后补记的病历,来判断当时可以磨几颗。
由此,应当认定患者当时只同意磨4颗,而美容医学的伦理学原则中第一条就是知情同意原则,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打磨,并且全部磨坏,对此当然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同意磨的4颗牙,同样也是全部责任
第一次开庭证据交换时,被告曾提过这样一个观点,说原告牙釉质很薄,髓腔大,很容易穿髓,如果这一点属实,那么手术就是违反了禁忌症,因为根据规范,髓腔大修行易引起穿髓的牙明确属于手术禁忌。在手术之前应当摄X线片,以了解牙釉质厚度,被告没有摄片,违反禁忌实施手术,这也正是鉴定分析意见指出的\"考虑欠周详,设计方案不当,治疗匆忙\",如果术前摄片,就可以避免手术,也就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当然应当对打磨过度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虽然鉴定结论是主要责任,但是让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
《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其来院只是咨询,经被告鼓动怂恿,同意做4颗牙齿的美容,被告违反操作规范,盲目手术,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导致原告15颗牙全部死去,不得不靠牙冠维持功能,这一后果完全是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对此当然应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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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几个案例对细聊事故的认定进行分析,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事故责任人有违法过失行为;构成行为必须在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行为,包括相应的管理工作;必须造成患者人身的损害等,并提出防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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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学庚犯医疗事故罪一案,于年2月26日作出()巢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学庚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熔冰出庭支持抗诉,被害人近亲属刘后繁、权循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胡学庚及其辩护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目录
近日,福建长乐市医院妇产科大夫李*雪以医疗事故罪被起诉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产妇产后大出血死亡,经福建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对病情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该案件被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李*雪医生被吊销医师资格,开除党籍,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并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事件的真相如何?律师如何看待此次案件中将医疗纠纷以“刑事诉讼”的方式提出,一起来看一下。
案件经过
丁*园特别采访了李*雪医生的丈夫黄-睿,同为长乐市医院的骨科大夫,并结合他提供的长乐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等材料,还原了事情的经过。
2011年12月28日,产妇陈某入住长乐市医院妇产科待产。但其之前的产检并不是在该院完成,入院时也未向医院提供之前的检查档案,入院后向医院提出顺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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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必须指出的是,并发症和合并症不是同一概念。”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科长汤世怀介绍说,因主要疾病的发生发展以及诊疗手段的介入,导致发生的另一种疾病,称之为并发症;合并症则是患者同时患有两种疾病,主要疾病的发展变化引发另一种疾病的加重。 “并发症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疾病自身的发生发展将导致并发症的产生;二是在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因医生的医疗行为介入后引发并发症。”汤世怀指出,并发症发生的原因实际上是非常复杂的,疾病因素,主体、客体因索和社会因素常常交错存在,必须具体而实事求是地分析原因,界定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周继华介绍,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对什么才属于”难以避免“却没有任何说法;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使用”并发症“的概念,而采用了”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的说法。 2、涂改需规范 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7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第28条规定,“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 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均使用了“应当”、“不得”等词语,从法律属性来说,是强制性规范,如果不按照要求做,就是错误的,无论动机和原因是什么。而病历书写有过错就应当采用法律所规定的纠错方式,所以一定要正确理解掌握强制性规范的法定要求。 3、补记莫疏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规定,“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大多临床医生都熟知这个规定,但在实际应用中贯彻得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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