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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的认定

合同欺诈的认定

怎么认定是否为合同欺诈-法律知识|华律网

1、虚假的质量欺诈行为;

2、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行为;

3、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行为;

4、虚假的宣传欺诈行为;

5、虚假的价格欺诈行为。

1、 欺诈人发出欺骗性或虚假性的邀请,诱导对方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采取欺诈手段实现签约目的。

2、 欺诈人对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关键性事实作虚假介绍,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向对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承诺,以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3、 所签合同生效后欺诈人通过双方履行该合同,达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4、 合同欺诈的突出特点是欺诈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或具有一定的实际履约能力,同时可能还积极履行所签合同的部分条款,即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从被欺诈方获得不法利益。

5、在合同签订时,故意省略“合同违约条款”,不约定合同违约的相关处罚规定,使得占据强势的欺诈方获得不法利益。

6、在合同签订时,故意预留“陷阱”或者“圈套”,使得被诈骗方在合同执行时有过错行为,使得诈骗方获得不法利益。

合同欺诈也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但不同于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看行为人有没有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是唯一的标准。

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属于民法和

调整范围,其承担的是一种

。但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种性质时,行为人承担的就不只是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你收集整理的关于“怎么认定是否为合同欺诈”的相关资料。华律网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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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签订合同是比较常见的情况。但是合同签订我们也会遇到一些欺诈行为,对于企业来说很容易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那么,我们就要弄清楚哪些是比较常见的合同欺诈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签订合同之后也有可能会遇到欺诈的情况,面对合同欺诈的情况人们是有权要求进行相应的赔偿,特别是对方的行为给自己带来损害的情况下,只是它要满足相应条件,那么,合同欺诈的损害性赔偿的条件是什么?华律网小编介绍了相关内容。一、合同欺诈的损害性赔偿的

一、买卖合同的漏洞及欺诈1.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欺诈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间,主要表现

首先要有欺诈的故意,其次需要作出欺诈行为,并且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才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欺诈。对于欺诈合同的认定,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内容以供参考,欢迎阅读!

商品房是可以自由在市场上交易的房屋,进行商品房买卖交易时,买卖双方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有些人会通过欺诈的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那么民法典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如何认定?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合同欺诈是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是不会构成犯罪的,如果是合同诈骗,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就会构成刑事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通过欺诈签订的,受害方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自始至终无效。受害方可以依据合同欺诈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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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合同有欺诈的,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撤销之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要返还因为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也就是欺诈的一方要赔偿被欺诈的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等形式签订合同的,构成合同诈骗,那么遇到合同欺诈这一行为如何处理?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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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欺诈合同效力怎么认定-法律知识|华律网

民法典规定,以欺诈方式设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被撤销后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

或者

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这表明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是在对方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受欺诈方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受欺诈方可以要求赔偿。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华律网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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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的认定标准-法律知识大全|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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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行为人通过订立、成立、履行合同行为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二重性使合同欺诈行为成就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一个矛盾体,从而使其成为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合同欺诈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根据其性质不同,合同欺诈包括两种即民事欺诈和刑事意义上的欺诈。认识上,人们对合同欺诈行为易产生混淆,如合同欺诈与

犯罪相等同。

合同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对方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签订合同达到欺诈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

》(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新

第五十四条也重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民法通则》颁布至今,我国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也见于许多单行

,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

》、《

》等,这些无疑是对我国民事欺诈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综上可知,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您还需要了解关于合同欺诈的其他内容,您可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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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合同欺诈的证据有哪些-法律知识|华律网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合同欺诈的证据类型是比较多的,例如物证、

证言、鉴定结论等,例如隐瞒事实、虚假证明等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享有的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已经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也就是说,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该期限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将丧失该项权利。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合同欺诈的证据类型是比较多的,例如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例如隐瞒事实、虚假证明等的证据。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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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签订合同是比较常见的情况。但是合同签订我们也会遇到一些欺诈行为,对于企业来说很容易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那么,我们就要弄清楚哪些是比较常见的合同欺诈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签订合同之后也有可能会遇到欺诈的情况,面对合同欺诈的情况人们是有权要求进行相应的赔偿,特别是对方的行为给自己带来损害的情况下,只是它要满足相应条件,那么,合同欺诈的损害性赔偿的条件是什么?华律网小编介绍了相关内容。一、合同欺诈的损害性赔偿的

一、买卖合同的漏洞及欺诈1.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欺诈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间,主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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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通过欺诈签订的,受害方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自始至终无效。受害方可以依据合同欺诈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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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等形式签订合同的,构成合同诈骗,那么遇到合同欺诈这一行为如何处理?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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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要素-法律讲堂-法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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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欺诈的认定 - 知乎

股权转让中,转让方未批露目标公司真实情况,致使受让方所取得的股权价值明显低于转让价格等,转让方是否一定构成欺诈?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汇总整理部分典型案例裁判要点以供参考。有关裁判要点及案例具体如下: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

这不是商业习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未以第三方进行资产评估为前提。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转让方郑文重在2004年天鸿公司设立时即为公司股东,并实际经营公司至2008年12月31日。郑文重并非没有商业经验,其对公司经营情况应当充分了解。作为股东,郑文重也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二审判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机械照搬法律、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6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王永年、袁静与祝心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及两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确立此种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风险制度相符,有助于提高市场交易者的风险意识。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两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王永年、袁静应在收到祝心悦定金后即对公司开展审计,审计投资额不低于4000万元,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否则承担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税务责任等经济及法律后果。可见,提供审计报告是合同直接约定的转让方义务,并非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先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实现股权受让方期待利益的最大化,但不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也不为股权转让合同所固有、必备,违反该义务,依约转让方承担的法律后果限于税务责任等,而非合同解除。另,股权价值的构成因素复杂,股权转让对价与目标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金等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对收购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是受让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祝心悦主张王永年、袁静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的情形。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关于案涉股权投资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的问题。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火炬公司与奥泰公司、周玲奇等先后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权投资协议书》,形成较为完整的火炬公司向奥泰公司增资入股过程。其中《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火炬公司借款5000万元给奥泰公司用于制造生产设备和经营使用,在双方完成投资手续后转为火炬公司对奥泰公司的投资款项,同时《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第五条“乙方和丙、丁、戊方的声明和保证”中载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认定周玲奇构成欺诈于法有据,火炬公司得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法院认为,

就本案而言,蔡某某抽逃巨力砼业的注册资金的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付晓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1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包括了积极告知不实信息和消极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本案中,张广信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向李荣玉告知或承诺股权转让协议前不存在李荣玉不知情的以京陶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担保,因此不存在积极的欺诈行为。关于张广信是否构成消极的欺诈行为,则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认定:

首先,张广信在股权转让前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以京陶公司名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违反了京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认定李荣玉知晓担保事实。而且,张广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告知李荣玉担保事实。因此,在李荣玉不知晓担保事实的情况下,张广信在转让股权时未将担保事实告知李荣玉,系隐瞒真实情况。

其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到北新家园项目问题,但协议中的核心内容体现为转让京陶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中,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对外法律风险等都是影响是否受让股权以及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记载的“投入本金”“项目红利”的金额与发生争议的转让协议的“投入本金”“运营成本投入”“红利”金额是几乎相同的,即后一份转让协议几乎沿用了前一份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金额。但是,在签订前一份转让协议时,尚未发生京陶公司对李兵提供担保的事实,京陶公司对外提供500万元担保的事实对李荣玉决定是否签订后一份转让协议以及是否重新确定股权受让款金额具有重要影响。

再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一部分“法人变更”以及第三部分“股权撤出”实际上对股权转让前的风险都进行了分担。这再次印证,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十分注重对外风险的提示和分配。张广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概况性地约定,包括涉案担保事宜在内的“与北新家园项目无关的张广信利用京陶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其法律责任、风险均由张广信承担”。该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对外担保系以京陶公司名义对外作出,张广信与李荣玉的约定系针对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张广信明知京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500万元担保的事实,而该事实对于李荣玉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确定股权转让款具有重要影响,但张广信并未举证证明向李荣玉告知该事实,因此构成消极的欺诈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张广信与李荣玉签订的《法人变更和北新家园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广信上诉称,其虽未告知李荣玉京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并不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亦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