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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发布真实事件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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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传播虚假信息要承担哪些责任?-找法网(findlaw.cn)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民事责任方面

  网络谣言往往会侵犯自然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侵犯法人的名誉权。而这些侵权行为往往需要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一些网络个人事件谣言的受害者可以据此追究造谣、传谣者的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方面

  若是散布的谣言扰乱了公共秩序或诽谤他人等情形,尚不构成犯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的规定,如果故意利用网络造谣、传谣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公然侮辱、诽谤他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要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方面

  据《刑法》规定,编造虚假的疫情、灾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则会按照危害性的大小给予相应的刑罚。涉及网络谣言的刑事犯罪,可能触犯的罪名有很多,实务多发的罪名主要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1、第一类是危害我国的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国防利益的网络谣言。

  此类网络谣言发布者或传播者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民族平等及国防安全等。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性较大,故构成此类犯罪通常不需要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为前提。

  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构成

。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构成

。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构成煽动军人

  2、第二类是危害法律实施或破坏社会稳定的网络谣言。

  此类网络谣言发布者或传播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构成

。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3、第三类是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荣誉权的网络谣言。

  此类网络谣言发布者侵犯的客体是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名誉权。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

  4、此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还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政策、社会秩序、以及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

  净化网络生态环境、维护网络正常秩序,首先需要网民提高言论的法律意识,加强各类信息的甑别能力;其次需要互联网经营者加强自身的监管责任意识,对含有敏感词语的信息进行事前过滤,发现违法言论应当及时删除;最后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互联网经营者的监管,对涉及网络谣言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网上、尤其是微信、微博发消息时一定要真实,客观。别人发的消息,自己转发时还是要有个心。多思考下,发这个合适吗?别人发的真实吗?我发这样的消息会不会违法?自己要有一个判断。

  (1)当网上有内容侵犯到自己权益时,可与平台管理者及运营商联系要求删帖等方式避免影响扩大。

  (2)必要时,还是要果断报警。对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和名誉侵权等可向法院起诉。

  (3)另外,一定要保留好证据,如所发内容的截图、链接等。

  在自媒体时代,网络传播的速度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或许想撤回已经很难了,殊不知这样的随意发谣言的行为是要担责的。最后,且不说自己在网上随意发谣言的行为会给别人带来多大的危害。但自身都有可能面临着担责的窘境。所以说我们每个人在网络上发声的时候一定要谨慎,守法。好了,大家可以开心过节,去“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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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网络侵权、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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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据此规定,被害人可以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口头或书面致函,要求相关网络媒体,必须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对已传播而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此类网络媒体公开声明,以正视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微信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根据《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中投诉流程的规定,对于微信平台上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进行投诉,向腾讯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书,提供权利人主体信息和相关材料,权利人要求,权利人投诉侵权的帐号信息,以及相关投诉事项说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腾讯作为中立的平台服务者,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指引要求的通知书后,应尽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情形下将权利人的通知书转送给被投诉方。

 

联系微信平台的优点在于借助第三方管理者的力量,提供信息,施加压力,同时把事件的影响控制在不扩散的范围之内。稍显不足之处可能在于,对于恶劣的网络侵权行为,无法像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一样形成强制性的有效处置和惩戒。

 

可以通过向作者发律师函等方式,与发文作者联系,告知事实真相,指出其报道文章的不实之处和后果,警告其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可能导致的进一步法律责任,要求作者撤稿,或者发布新的声明澄清事实。发文作者系受委托撰写文章的,可以视情况同委托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联系,沟通情况,争取达成谅解,消除误会和不良影响。

 

直接联系作者和利害关系人,优点在于可以直接沟通,施加压力,在对方可以讲道理的情况下,能快速直接地解决问题;缺点是对方如果想借此扩大影响的,可能会借机渲染,反而产生不利影响。

 

在相应的微信等自媒体或者网络上刊登申明,澄清事实,表明态度,以正视听。尤其是在外部的质疑声较大、公众对真相做出各种不利猜测的时候,有必要采取此类公开申明、澄清事理的方式,效果比较好。但是,在事件本身比较敏感,企业不愿意被公众过度关注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可能起到引起公众注意的不利效果。

 

互联网侵权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根据事件性质向行政主管机关举报,寻求帮助。一般考虑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其他市场主管行政机关举报。

 

如果相关的微信及网络侵权案件达到一般治安违法案件的处罚标准,可以以治安案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被害人在发现微信等网络侵犯名誉权的不法行为后,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请求予以治安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要达到“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标准,才能构成治安案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报案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例如保全的网站电子数据,截屏的微信图片等等。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侮辱诽谤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管辖,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受到治安处罚,并未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治安处罚方式。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的效力比《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力要低,所以达不到侮辱和诽谤的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可能存在着不被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风险。

 

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

 

此外,地方性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有关注,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29、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37、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1)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2)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对方是经营者;其次,证明行为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声誉的证据;结合北京的审理指南,报道或者文章还要有虚构、歪曲、夸大的情形。

 

两种行政救济方式,公安机关的治安报案标准更高些,本案仅从形式上,可能更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的成功率可能更高一些。

 

被网络侵权的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名誉权被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以网络侵权行为人,以及相关网络信息平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八、问:因

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要提供相应报道和文章侮辱人格、基本失实、捏造事实诽谤,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证据。其中,侮辱人格、基本失实、捏造事实诽谤,是递进关系:如果报道和文章基本属实,需要具有侮辱人格内容的,才能构成侵权;如果报道基本失实,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也构成侵权;如果报道本身是无中生有的捏造或者恶意诽谤的,构成侵权;如果对产品服务质量进行评论和批评基本属实的,不构成侵权。所以,报道和文章基本失实或者属于捏造、诽谤的证据,以及导致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是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必须的证据。

 

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是公诉案件;也可能构成诽谤罪,这是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

,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修订)》:“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1)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2)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3)前述行为达到了一定严重后果的证据,例如给被害人造成了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停产、停业的证据。如果是网络侵权的,还要提交保全的电子证据、造成损失的评估证据等材料。被害人可以向犯罪后果发生地即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报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相关刑事责任,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实施)第二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根据“胡玉斌犯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吕刑终字第465号

)的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并非刑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属于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根据“蹇春会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523号

)的一审法院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二者侵犯的客体均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法人不能成为两罪的犯罪对象。所以,法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并不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的犯罪客体,

 

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到法院提起自诉,该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网络侵犯名誉权和网络诽谤可能涉及民事、行政、刑事多重责任,每一种责任都对应不同的证据标准。同样,受害方也可能采用多种手段来维护权利,具体在操作中,要看证据收集的情况和是否达到立案的条件,权衡利弊后决定救济措施。如果仅是一般轻微侵权的,可以尝试联系网络平台或者向作者发送律师函等自我救济救济方式;如果属于一般侵权且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可以在自我救济的基础上尝试行政举报和民事救济途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达到犯罪程度的,可以尝试走刑事司法途径的同时,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救济,多管齐下,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把真人真事写进作品,会侵权么?|界面新闻 · JMe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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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在生活中对他人的评论、非议并不会损害到对方的名誉权,而新闻作品、文学作品、影视作品中对故意或过失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等,则因作品的传播性,而很容易造成对方社会评价的降低,引起损害名誉的后果。

作者:王晓琪

将真人真事为素材拍摄的影片有很多,比如国内的《中国合伙人》、《南京!南京!》以及国外的《猫鼠游戏》、《忠犬八公》、《当幸福来敲门》等,由于真实的故事背景、真挚感人的故事情节,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不俗的票房。

最近某个以真人真事为题材的网络电影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这部网络电影不仅有道德风险,而且存在着很高的法律风险。

今天就让我们来讨论一下,关于在评论、作品、新闻中描写真人真事,是否会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对名誉权的损害就是指社会上的其他人,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产生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而不仅仅是受害人主观的自我感受,并且有可能造成受害人客观存在的损失,比如因为失去工作机会而无法获得报酬等。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总结起来,侵犯名誉权的形式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侮辱:以语言、文字、行动等贬损他人人格,比如骂人、写文章污蔑、把某人与具有贬义的事物联系起来等等。

诽谤:其实也一种侮辱,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并且达到一种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的目的。如果编造一些好人好事放在某人身上,并没有降低别人对他的评价和观感,则不属于诽谤,也不能算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当然根据具体的情况,有侵犯其他权益或侵犯其他人权益的可能。

披露隐私损害名誉:单独的披露隐私的行为一般属于侵犯隐私权,这里是指以贬损他人人格为目的而披露隐私的行为。如法律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按照名誉权受损害的程度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的维权形式。通常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可通过法院民事起诉解决,并且很多时候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同时进行。当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的,造成重大影响的,则可能触犯刑法,受刑事管辖。

根据相应司法解释,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分析处理,主要分析两个维度,是否属实和是否侮辱人格: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案件链接-宋祖德诽谤谢晋案

2008年谢晋逝世后,宋祖德及刘信达发表《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等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并育有私生子。谢晋遗孀徐大雯以侵犯谢晋名誉权为由将宋祖德与刘信达告上法庭。

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宋祖德、刘信达发表内容属捏造、诽谤性文章,大大降低了谢晋的社会评价,侵害了谢晋的名誉,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描写真人真事的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当然构成名誉权侵权。

如果文学、影视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则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如果作品虽未写明真实姓名,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作品中包含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判定是否侵权一个重要标准是,是否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不仅仅是以是否指名道姓或是否反映的是真实事件。

对此类作品,编辑、出版、发行单位亦有侵犯名誉权的可能。如果文学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出版、传播侵权作品的,同样是侵权。

案件链接-《周西成演义》历史小说侵权案

1988年被告刘某在某晚报上连载其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1989年4月连载中出现了与三名原告姓名笔画相似、读音相近的三个反面人物,小说中对他们的形象以三原告的外貌、身世、特征进行摹写,使熟悉他们的人一看便知是原告。

小说对该三个形象进行了丑化描写,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采用影射的手法,在历史小说中诽谤现实的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同时经三原告再三抗议,该晚报仍继续连载对三原告有丑化描写的内容,报社明知小说属侵权作品仍然刊载,具有间接故意,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确认了以影射手法创作文学作品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确认了发表侵权作品的刊物的责任,在侵权法的发展中具有典型意义。

对真人真事的新闻报道是否会侵犯名誉权,分析方式与评论文章情况类似,但要特别说明一个问题——主动向媒体提供新闻材料和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的区别。

主动向媒体提供新闻材料,即所谓的爆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虽然是接受采访等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新闻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提供新闻材料者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而新闻的作者及新闻单位则存在侵犯名誉的可能。

案件链接-潘粤明诉董洁经纪人任佳莺及《申江服务导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2012年10月20日,董洁经纪人任佳莺通过微博发布文章,指责潘粤明抹黑董洁、谋取私利、嗜赌成性、粗暴无礼、欠债,而上海《申江服务导报》整版刊登文章糅合了前述文章对潘粤明的指责,以及董洁经纪人任佳莺与记者在私信中提到的“抢房子”“连自己的儿子都不让住进去”“极品男”等内容。次日,潘粤明将任佳莺和上海申江服务导报社起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认为,任佳莹对于潘粤明的指责没有事实依据,客观上会造成潘粤明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侮辱、诽谤;《申江服务导报》刊登文章不符合新闻真实性的要求,分析论证的依据未经查证核实,且超出了对公众人物报道的必要限度,同样构成对潘粤明的侮辱诽谤,侵害潘粤明的名誉权,应公开赔礼道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一般来说,在生活中对他人的评论、非议并不会损害到对方的名誉权,而新闻作品、文学作品、影视作品中对故意或过失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等,则因作品的传播性,而很容易造成对方社会评价的降低,引起损害名誉的后果。

在作品中避免侵犯他人名誉权,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作品反映的情节是否真实,如有虚构,建议应明确标注虚构的敏感性情节。公正、平和、善意的创作有关别人的故事,是避免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最好方式。

二、是否不当披露了他人隐私,建议应获得当事人或其后人签署的《豁免书》。如无授权,尽量避免直接以真人真事为内容创作或采用影射手法。

三、是否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作品中的情节是否会使民众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判断作品中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核心。在创作完成进入传播渠道前,有时难以预料是否会产生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效果。对素材进行艺术化处理,使作品不指向特定的人或事,可以有效的避免侵犯他人名誉权。

任何案件的处理,都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的内容:分析事实;确认被告;收集证据。

一、分析事实。关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上述内容已经比较详细了论述了各类侵权的情况,虽然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但我们可以比照相关的内容,结合自身感受与他人评价,确认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确认被告。在确认被告方面,如果是采用传统的发表文章、出版作品等方式,比较容易找到被告。而在当前的信息网络时代,每个人都可以很容易的发表自己的观点,网络的隐蔽性也更高,很难找到隐藏在ID后面的具体侵权人。不过不要急,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应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通知网络服务商删除侵权内容,网络服务商不删除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以责令网络服务商提供涉嫌侵权者的具体信息,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做出处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三、收集证据。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证据,应着力于证明以下几点:

1、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如对侵权人发布的侵权作品存档、截图、进行公证等;

2、发布的作品、文章等信息不属实或有侮辱人格的内容,如证明相反情况的证据等;

3、因前述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比如出现大量负面评价,更多的不实报道出现等等;

4、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如侵权人积极的传播侵权信息,多次发布不实言论等等。

名誉,是构成每一个人人格的重要内容。名誉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每个人都有权利维护自己的良好声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并有权在收到侵害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公民应增强防范意识与法制意识,避免法律纠纷与降低侵权风险。作为内容的创作者公正、平和、善意的创作有关别人的故事,既是对当事人的尊重,也是维护自身利益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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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州自杀事件,贩卖亲生孩子的父母和网暴网友违法吗?面对网暴,我们该如何预防?_腾讯新闻

导语:网络与科技的发展让我们的生活充满了便捷,许多我们曾经梦寐以求的事物,现在已经变成了习以为常。

随着网络快速地发展以及信号的传播,让我们每一个人,都可以瞬间了解千万里之外的每一件事情。

曾经的我们想了解外界的所有信息,只能依靠电视或者报纸,然而,随着5G网络的高速发展。

短视频平台的迅速活跃,自媒体职业的迅速诞生,让我们每一个人都可以对每一件事进行讨论。

而只要在一定的时间内打开某种消息的地址人数众多,就会形成群体效应,让这个消息通过群体效应更加快速地传遍四周。

而我们每一个人也可以在网络上发布自己个人的看法与论点,而这也就是自媒体所产生的重要因素。

这就是网络中被我们称之为流量的存在,随时让每一个用户,都可以参与到对每一件事情的点评与互动中。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在2021年发布了第47期关于中国互联网发展统计报告,报告中显示截止到12月20日,中国互联网用户数量已经达到了9.89亿。

而按照我国第七次人口普查所得来的数据,我国总人口现在拥有14亿人,按照这个数据来计算的话,中国有76.6%是网民。

当这么多人同时参与到一件事情的讨论中时,面对网络每个人的看法也是多种多样,某些人会觉得自己在网络中可以随意发表言论。

所以网络监管也已经是重点防控领域,再加上网络具有一定的匿名性,许多人在网络上更容易挥发的自己潜在的暴力!

当网络暴力达到一定程度时,会造成非常坏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会因此让一个人失去自己的生命!

最近在网络上闹得人尽皆知的16岁少年刘学州寻亲事件,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网络暴力的危害性。

那么网络暴力可以把一个人逼到哪种程度?网络暴力的人违法吗?当我们面对这种行为时,又该如何预防?

现在就让我们来聊一聊这个问题的答案。

网络暴力危害性会有多大?

网络暴力的伤害性,很多是体现在语言文字和图片的攻击性,对于肉体来说是没有一点伤害的。

但是虽然网络暴力不会对肉体上造成伤害,但是对受害者的心灵和声誉上会造成很大的伤害!

2021年12月6号,在网络上流传了一起寻亲视频,引起了广大网友的注意,视频中是一位年仅16岁的少年。

根据视频所提供的资料显示,他自称来自河北邢台,2004年~2006年之间出生,由于他是父母在未婚时所生。

为了自己的名誉和彩礼的问题,亲生父母直接在山西大同一家饭店内,把刘学州卖给了自己的养父母。

这么多年以来,刘学州本来是跟随着自己的养父母生活,然而一次烟花爆炸的意外,4岁之前的刘学州一直和姥姥姥爷生活在一起。

经过几年的成长后,现在的刘学州在河北一所专科学校读书,平时的时候也会兼职打工,来维持自己的生活所需。

这对他来说虽然辛苦,但是可以供给自己的学习和生活,平时的学习也足够认真,这让他获得了不少的荣誉和证书。

而这个时候已经和刘学州生活十几年的爷爷奶奶却感觉自己已经到了弥留之际,为了能够让刘学周对自己的身世有清醒的认识。

他(她)们告诉了刘学州真实的身份,这个时候刘学州才知道原来自己名叫丁晶,是一个被亲生父母所卖掉做彩礼的孩子!

虽然亲生父母的做法让他难以接受,但是作为一个已经失去养父母的孩子来说,还有什么能比听到自己父母还在世的消息更开心的吗?

为此刘学州直接选择直接通过警方来寻找自己的亲生父母,而事情的进展也出乎他的意料,警方对此很是重视,只花费了三个小时,就确定了刘学州亲生父母的身份。

而刘学州也是非常开心地和自己的亲生父母相认,但是让人感觉讽刺的是,除了在刚刚见面时的其乐融融,后期的发展完全颠覆了我们的想象。

没过多久刘学州发现,自己的亲生父母对把自己卖掉这件事没有一丝愧疚之心,而网友的关注又让刘学州的父母觉得,刘学州的出现让自己能承受了更大的生活压力!

最终刘学州的亲生父母直接把刘学州拉黑,而某些网友也因为刘学州父母的“真相”而转头开始对刘学州进行各种讽刺。

其中语言之恶毒,言辞之激烈,让我这个成年人都看不下去,而年仅17岁的少年又如何能承担起这样大的压力!

2022年1月24号,刘学州承受不住压力,最终在海南三亚吃药被抢救无效身亡,结束了他悲惨的一生。

愿刘学州可以在天堂安息,也希望天堂没有网暴的危害。

而面对刘学州所受到的压力,有些朋友已经感受到了来自网爆危害性,那么在其中刘学州的父母有没有过错?网爆别人真的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网络暴力致人死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上文中我们已经说明,刘学州一生的经历,而之所以让他最终走上了不归路,除了亲生父母的冷漠,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网络暴力。

而网络暴力致人死亡后,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要从以下几点来说起:

在我们个人的感觉中,几句话真的可以让一个人产生轻生的念头,最终走上不归路吗?这显得有些不合实际!

但是刘学州的案例让我们知道网络暴力的可怕之处,其实所谓的网络暴力,是指我们这些网民在网络上发表具有诽谤诬陷,侵犯名誉,损害成语和煽动性的言论!

而发出这些言语的网民不需要付出任何成本,只需要想当然地把自己放在道德制高点,通过自己的言论妄加指责别人。

而全然不顾事情的真相只凭一时的口快,来宣泄自己的愤怒,还美其名曰:你的做法不对,我要指正你!

这种人同时也被我们称之为网络喷子键盘侠等,在网络上发泄自己的愤怒,而在现实中却不敢发出自己的声音的懦弱分子。

这个答案很明确,既然网络暴力者触犯了受害者的各种权利,他必然是违反法律的,按照道理来说,等待他的必然是法律的严惩。

而2019年12月20号发布的关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使用者不得开展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深度伪造,流量造假等违法活动。

另外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中六七八小则中明确地表示: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挑唆犯罪,恶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是属于违法行为。

而如果使用网络暴力致人死亡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是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246条:侮辱罪和诽谤罪,情节严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除此之外故意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向有关部门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涉嫌诬告陷害罪。

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按照专门的法律法规,所有在网络暴力他人者必然会受到应有的法律处罚。

刘学州亲生父母贩卖自己孩子的行为,触犯哪些法律?

作为有两个孩子的父亲来说,对于自己的孩子疼爱还来不及,根本不可能会想到,把他们贩卖给别人。

而刘学州父母的做法刷新了我的三观,而他(她)们的做法也已经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首先根据刘学州所说:父母是在他三个月因为海里才把他卖给养父母。

这个时候刘学州的父母已经触犯了遗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将会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此以外刘学州的亲生父母,贩卖孩子获得一定的金钱利益,也已经触犯了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我们的《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而刘学州的亲生父母直接触犯了其中贩卖的一条,根据相关条例,会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目前来说,当地的三亚市警方已经对刘学州自杀的事情开始调查,最后的处理结果,我们应当以官方为准。

我相信警方会给我们这些网民一个具体的交代,警方不会放走一个坏人也不会冤枉一个好人。

当我们面对网络暴力时,我们又该如何应对呢?

由于现在网络科技的发展以及大数据的流通,我们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把自己的隐私,暴露在网络之下。

所以当我们因为某些事情,而面对各种恶意的网络暴力时,需要谨记以下几点:

作为一个正常的人类来说,我们每个人都会有三分火气,所以当我们受到某些人的恶意网爆。

首先需要平复自己的心灵,千万不要因为网暴而生气,这个时候尽可能的平稳自己的心态,如果可以寻找一个专用的场地,发泄一下心中郁闷。

也是一个极好的选择,只是千万不要给别人造成困惑,也不要违反法律。

首先恶意网暴别人是违法行为,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这个时候我们需要截图留好证据,当事情的真相公布出来。

直接寻找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问题,只要我们勇敢地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就可以让这些网暴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到了这一步的时候,由于之前我们已经留存好了证据,这个时候可以直接通过设置功能,选择直接关闭私信和评论功能。

让这些网暴者没有了发泄心中阴暗面的地方,这对这些网暴者来说,也是一种不小的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