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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侮辱诽谤怎么有效取证

网络侮辱诽谤怎么有效取证

我被网友诽谤了,该如何取证?_腾讯新闻

由于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隐私的保护,使得网络诽谤发帖人具有隐匿性,如果没有一定技术手段,仅靠被害人个人力量,往往难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发布信息的IP地址、上网终端归属、网上活动记录等。

所以,即使被害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人格及名誉受到损害,也很难有足够的证据寻求司法救济。

那么,

公民如遇到网络诽谤,可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后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如果能够提供遭遇网络诽谤的基本事实,就可以向公安机关递交报案材料,由公权力介入利用刑侦手段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报案人可以使用有记载拍摄时间的摄影器械,在不同时间段连续拍摄数次记载电脑上诽谤文章的浏览次数及进度。

被害人可以选择公证机构保全证据,保全电子证据公证书可为网络暴力受害者提供难得的维权手段。

公证处经核实情况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对页面显示的在朋友圈或者网站里发表的包含诽谤文章的发帖时间及其阅读人数等内容进行截图和拍照,并出具公证书。

拿到公证书后,即使其后侵权人删除了帖子也不受影响。

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向发布诽谤图文的网络平台索要诽谤网页的首发者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网络是一个信息集散中心,在这里,你可以听闻无数的奇闻异事;网络是一本翻不尽的百科全书,在这里,你可以获得无限的知识;网络是一个巨大的树洞,在这里,你可以自由的发泄自己的情绪;同时,网络也是一面放大镜,在这里,任何人的一言一行都有可能被无限放大,稍有不慎,还容易引发他人对自己的“网暴”行为。

所以,我们在畅游网络的同时,也应该及时的了解其背后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只有这样,在遭遇来自网络的不法侵害时,才能及时的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四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作者:金唐律所赵晓静律师

网络诽谤罪如何取证_网络诽谤罪的立案标准_网络诽谤罪一般判多少年-法律快车知识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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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在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由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吸引了百余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西安鑫龙公司副总经理韩兴昌,严重危害抗震救灾期间的社会秩序,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名誉权,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韩兴昌在网络上发帖披露汉中市万邦集团董事长涉黑和拖欠四川灾区农民工工资、殴打农民工,并组织工人到汉中市政府和陕西省人大上访后,被公安机关立案追捕并长期采取强制措施。这致使韩兴昌健康状况恶化,取保候审期间,留下遗书赴京上访。韩兴昌的遭遇引起了社会及网民的同情,一些网民指责公安机关不该插手。

  这起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件再次掀起了网民和媒体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诽谤罪、逮捕嫌疑人并由公诉机关起诉等司法机关行为争论的高潮。令人称奇的是,当事双方组织的法学专家的论证结论完全相反;办案机关也数十次开会研究,为几个焦点问题伤透脑筋:究竟是甲地还是乙地管辖?应该是自诉还是公诉?

  近年来,网络诽谤案曾在多个地区发生,但大多以撤诉或办案机关道歉而不了了之。河南青年王帅诽谤案,发帖遭跨省追捕后,公安机关不仅向王帅赔礼道歉,而且追究了办案人员责任。山东青年段磊诽谤案,段磊起初不仅被公安刑拘,而且还遭逮捕审判,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案,公检法主要负责人向段磊家人公开赔礼道歉。

  在这样的背景下,此案最终以“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之名进行了公开审理,激发了公众更大的疑惑。

  诽谤罪,人们并不陌生。网络诽谤罪成为热词,却是一个尚未尘埃落定的争议热点。

  由于法律对于网络诽谤这种新型犯罪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网络诽谤案件在办理中经常面临“不作为”和“乱作为”指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逮捕嫌疑人、自诉案件却由检察机关公诉等现象更是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诽谤罪一般情况下是自诉案件,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

  网络诽谤案公安机关该不该立案侦查、原本自诉案件该不该公诉在网络上辩论已久,但在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罪处理过程中,已升级到上下级执法机关、全国法学界专家的争论。

  陕西省公安厅在接到鑫龙公司控告后经调查认为汉中市公安机关违法,并建议撤销案件,释放韩兴昌。据陕西省委给鑫龙公司的回复中称,陕西省委政法委也召集会议,决定让汉中警方纠正违法行为。但是汉中市政法委和执法机关则认为,韩兴昌的诽谤行为在汉中市抗震救灾期间已经严重危害当地经济秩序、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除了上下级执法机关对此案认定不一,当事双方在北京邀请的全国知名法学专家也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社会各界对于网络诽谤罪的争辩所依据的都是刑法第246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同样的规定,执法机关和法学专家对同一事件的解读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除了可能存在的特殊动机之外,也说明了这条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和完善。

  汉中市公安干警说,网络诽谤案造成的后果往往比现实诽谤案严重,受害者提起自诉的难度也更大。如果不借助公安网监部门的侦查手段,受害者根本无法锁定匿名诽谤者,也无法取得有效的指控证据。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如果不予立案,就无法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即便取得了证据,也无法向受害者提供,这样会被报案人指责公安机关不作为。而立案调查,又常常会因诽谤案件应该告诉才处理的相关规定而被指责乱作为。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监管尚不成熟,而且还没有网络的相关立法,网民在网络上的举报到底属于网络监督还是网络诽谤,属于哪个职能部门调查的职责,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近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自诉人提起上诉的原审被告人在网络上发表举报文章的诽谤案件,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法院认为没有捏造事实,因此被告人无罪。

  自诉人李某系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2011年初,被告人胡某、张某、季某与赵某及李某经协商达成投资入股开办寄宿制灵璧英才学校(下称英才学校)协议,李某以其弟弟李某某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在英才学校运营过程中,李某与被告人胡某、张某、赵某、季某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等人用英才学校的电脑,在灵璧论坛上注册用户名“灵璧骑士精神”,署胡某、张某、赵某、季某的实名发表《举报:灵璧教体局官员李某能强制入股民办学校吗?》、《灵璧教育系统的官员能否入股其监督管理的企业》、《回顾李某事件》等文章,宿州在线、网络天下等网站均有点击浏览。

  李某认为,四被告人捏造事实,在网络上恶意传播,严重损害自诉人的名誉和人格,行为构成诽谤罪,请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5万元,删除网上诽谤信息、公开道歉、恢复名誉。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赵某、季某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胡某、张某、赵某、季某无罪,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认为,李某以其弟弟李某某名义与四原审被告人协商办学,虽然李某在投资协议上签署李某某的名字,但李某实际参与了学校管理,收取了其他合伙人缴纳的投资款,在英才学校对外餐饮招待、住宿等费用支出单据上签署姓名。四原审被告人与李某在经营学校期间产生矛盾后,实名向纪委、教育主管部门等反映李某问题,在网络发表实名文章,没有虚构撰写或使用不当言论恶意污蔑李某人格和名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说,根据法律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的关键是是否故意捏造、虚构事实。该案中,四原审被告人与李某在经营学校期间产生矛盾后,实名向纪委、教育主管部门等反映李某问题,在网络发表实名文章,没有虚构撰写或使用不当言论恶意污蔑李某人格和名誉。因此,四原审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犯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只有告诉的才处理,不告诉的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今日公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1.“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3)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2.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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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1.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3.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在我国,诽谤行为可能构成违反民法,诽谤行为人被追究民事责任;也可能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诽谤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

  1、公民如遇到网络诽谤,可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后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在此期间,报案人可向受案单位咨询办理情况。

  2、新规中“被转发500次或点击5000次”是以实际点击为准,相关统计情况属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报案人并不需要了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依法通知报案人相应情况。

  3、报案人所需准备的材料是视具体案情而定的,不同案情所需报案材料将有差异。因此,建议公民报案时先与受案单位联系,确定所需材料后备齐相关资料前往报案。

 

网络诽谤罪是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且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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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

  (一)“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指:

  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此外,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二)“情节严重”是指:

  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审判管辖,以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如何确定犯罪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具体而言:

  1、网络行为的目的地。

  网络行为必然具有目的性。因此,行为的目的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联结点。如果行为人使网络上的特定人得到信息数据,并希望他人访问该网页,或者有意向特定的目标发送信息、数据,这种积极的、主动的接触目的与目标所在地构成直接故意的关联。这种直接故意的关联,可以推定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接受被指向地的法律,构成被指向地法院管辖的基础。

  2、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

  网络犯罪行为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应当以行为人为中心,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设备为线索,认定犯罪行为地。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是相对固定的,因此,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

  3、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

  由于网络传输的全球性,对于任何上网的行为,受其危害影响的地点都会数不胜数,若以此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必然会造成管辖法院的泛滥。但网上侵犯商业秘密、间谍犯罪、网络入侵、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放置后门程序、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等犯罪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才能作案。因此,将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犯罪结果地,其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当无异议。

  二、在刑事诉讼管辖方面,我国对网络犯罪案件没有具体的管辖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具体网络犯罪案件地域管辖权的确定:

  1、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在侦办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来确定网址所对应服务器的物理地址,即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进而确定地域管辖权。[page]

  2、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及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案件,被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

  虽然对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地的确定问题,并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管辖问题: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01年7月1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上述两个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问题。同样,这对于此类网络犯罪案件地域管辖中的犯罪行为地较难确定的问题,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3、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盗窃、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诈骗等犯罪案件,犯罪行为人操作计算机的地点和网络行为所指向的最终目的地可视为犯罪行为地。

  2010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远程操控类诈骗案件审判管辖问题的函》中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利用电话、网络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进而实施的远程操控类诈骗案件,虚假信息所达之地即被害人所在地是犯罪行为的延续之地,可视为犯罪行为发生地。

  4、对行为人通过侵入、修改受害单位或个人系统程序、系统参数等手段实施网络犯罪的案件,被侵害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终端的所在地可视为网络犯罪的犯罪结果地。

  5、对网络诽谤罪而言,考虑到网络的远程操控性,犯罪行为发生地不仅仅指上传诽谤言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还应当包括犯罪行为所积极指向的地点,即被害人的住所地。因此,被害人的住所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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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谣诽谤罪如何取证-法律知识|华律网

造谣诽谤罪如何取证:

收集口供、录音、书面证据等等,证据之间需要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诽谤罪需要当事人自己去收集证据,针对这类犯罪的特殊性,往往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的难题,证据的收集一般比较困难,如果情况严重,建议聘请律师从专业角度收集诽谤罪证据。

诽谤的构成要符合下列要件: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2、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a、行为人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

b、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

c、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d.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诽谤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表现为: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3、诽谤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一般诽谤行为需要年满16岁,16岁以下是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16岁也是刑事责任年龄。16岁以下的人有诽谤行为,其

有赔偿责任。

4、诽谤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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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刑法》的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药品的,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可以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药品是假药,还会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可以按案情给予刑事处罚。关于未经许可生产、销售200万余元药品怎么处罚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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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如何惩治欺骗他人吸毒罪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吸毒被公安抓去的处理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吸毒不属于犯罪行为,不需要判刑。关于吸毒被公安抓去怎么处理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关于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怎么处理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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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有:主体为达到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客体上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造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损害等。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怎么构成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怎么构成的1、分为以下四点构成:(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

扫黑除恶是我国公安机关的一大工作任务,对于严重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黑恶势力,会坚决打击和取缔,而涉黑涉恶的刑事犯罪案件是比较多的,那么扫黑除恶寻衅滋事罪如何处罚?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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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墓葬罪相关法律知识科普】盗墓,时下一大热词,自从盗墓笔记开播,盗墓二字已经可以说是家喻户晓了。但小说、电视电影看归看,我们大部分人还是清楚盗墓是一个违法行为。它在刑法上完整的罪名是盗掘古墓葬罪。仅仅知道这一些是远远不够的,华律网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了解。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吸毒是属于违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而处罚有一定期限,那么吸毒行政处罚什么时候不追究责任?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作为辩护人,行为人一旦被指控为犯罪的,我们应当以案卷证据为根本,进行细致的、全面的论证,避免行为人陷入重罪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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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到处口头造谣诽谤,如何取证,由谁来取证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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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能构成犯罪。造成了名誉损害,可以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造谣不一定针对某个人或者集体,组织,也有可能是无中生有的编造谎言,比如撒布地震谣言,哪里要发生地震了,也有可能是针对个人,说某某偷东西了,都属于造谣,但是针对个人的,就涉嫌诽谤,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失,造成恶果的,需要追究诽谤罪,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就是关于诽谤罪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按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要件规定得都很明确,对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内容也作了规定: a、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捏造和虚构的。即要求“被散布的内容必须不是客观存在”,如果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也不构成本罪,而是名誉侵权行为。 、要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c、诽谤行为是针对特定人所进行的。由于诽谤涉及的内容通常是不公开的,隐秘的,往往不为人所知,在审判实践中对该内容是否属“虚构”的认定往往比较困难。其中如男女关系,按通常理解,非婚姻的男女之间交往密切尚不能指责他们有男女关系,只有在他们之间存在不正当性关系时,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男女关系。但证实这种男女关系,除了有人证实亲眼所见、或用照相、录相、录音等手段固定证据、或对所生子女进行da鉴定等来认定外,其他诸如风言风语的传闻、人们感觉中的想象等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事实。而要证实男女关系是否存在却是比较困难的指控方一般很少能拿到确凿的证据,而另一方似乎也难能证实自己的清白,因为证实自己清白的方式只是自己及被指为男女关系的另一方都声明自己是清白的,但自己本身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辩白,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又有限针对那些没有指明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的诽谤,无法通过其他旁证用排除法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

诽谤罪如何取证?这是很多人在遭受到别人造谣诽谤时最想问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诽谤罪需要哪些构成的要件,法律上对于诽谤罪又是怎么界定的呢?下面,华律网的律师就简要讲述一下有关诽谤罪的证据收集及相关的问题。诽谤罪的取证:口供、录音、书面证据等等

一些人会去诽谤造谣企业,损坏到了企业的名声,在这时候很多企业就会去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打算告对方诽谤罪让他们能够受到该有的处罚,却不知道是否允许,那么,诽谤造谣企业是否构成诽谤罪?华律网小编详细告诉你有关知识。诽谤造谣企业是否构成诽谤罪损害

网络上面的造谣诽谤的情况非常多,随意的造谣或是诽谤他人,给他人的名声带来损坏的话,如果对方收集证据将造谣者告上法庭,造谣诽谤者是有可能会被判刑的。那么,造谣诽谤罪判几年?华律网小编为你打听到了相关内容如下。造谣诽谤罪判几年造谣诽谤罪判几年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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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造谣诽谤他人,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被侵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造谣诽谤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呢?今天,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目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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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网络谩骂如何起诉维权_成都李伟明律师网

昨天晚上有朋友问我,在微博上被人骂了,怎么提起诉讼维权?

朋友是公务员,平时微博上比较活跃,粉丝较多。因为一些意见不合被另一微博网友无端谩骂举报,并在他们公务员系统内部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朋友决定起诉该网友。问我该怎么处理?

名誉侵权对普通人来说相对少见,生活中吵架常有,但是诉诸法律的却很少。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不少人喜欢在网上辩论,难免会遇到杠精谩骂,甚至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这时候就需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常见的网络侵权诉讼有两种,一种是侮辱诽谤罪的刑事自诉,另一种是名誉侵权的民事诉讼。侮辱诽谤罪要求对方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常见的行为如故意捏造并散播虚构事实,对对方人格,名誉等造成严重损害,谣言转发超过500次等等。侮辱诽谤罪作为刑事手段,一旦罪名成立处罚也相当严重。名誉侵权的民事诉讼相对更常见,要求也比较低,诉讼请求一般是删除微博,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等等。只要对方有明确的谩骂行为一般都可以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网络侵权诉讼一定要注意固定证据,因为电子证据特别容易毁灭,也容易伪造,所以及时有效的固定证据是赢得诉讼的关键。电子证据必须满足两点,一,真实性,固定证据的时候尽量避免修改,保留证据原始状态;二,关联性,微博上往往彼此都是网名,所以需要的固定与之相关联的微博ID等关联证据。常用的手段如截图,录像等。必要时可以证据公证。

微博虽然都是实名认证了,但是个人认证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可能轻易透露给任何人的,我们只知道对方网名,那怎么起诉对方呢?

正常的法律程序是,立案以后拿到法院的《调查令》,然后再由两名律师同时持《调查令》前往微博总部调取相关信息。但是事实却没有这么简单,因为任何诉讼都需要确定的被告人,没有对方身份信息法院不会立案,不予立案就拿不到调查令,拿不到调查令就拿不到对方身份信息,法律程序陷入了死循环。

要拿到对方身份信息,还有另一条迂回路线可以走,把新浪微博母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新浪公司被起诉后会提供实际侵权人的认证身份信息,然后把实际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这样就解决了被告身份信息的问题。

依据目前的判例看,一般法院都会支持,删除微博,微博置顶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3000元,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必要的维权费用。

网络名誉侵权的管辖地可以是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所以现在在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起诉就可以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第十条规定:“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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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网络侵权、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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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据此规定,被害人可以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口头或书面致函,要求相关网络媒体,必须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对已传播而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此类网络媒体公开声明,以正视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微信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根据《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中投诉流程的规定,对于微信平台上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进行投诉,向腾讯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书,提供权利人主体信息和相关材料,权利人要求,权利人投诉侵权的帐号信息,以及相关投诉事项说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腾讯作为中立的平台服务者,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指引要求的通知书后,应尽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情形下将权利人的通知书转送给被投诉方。

 

联系微信平台的优点在于借助第三方管理者的力量,提供信息,施加压力,同时把事件的影响控制在不扩散的范围之内。稍显不足之处可能在于,对于恶劣的网络侵权行为,无法像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一样形成强制性的有效处置和惩戒。

 

可以通过向作者发律师函等方式,与发文作者联系,告知事实真相,指出其报道文章的不实之处和后果,警告其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可能导致的进一步法律责任,要求作者撤稿,或者发布新的声明澄清事实。发文作者系受委托撰写文章的,可以视情况同委托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联系,沟通情况,争取达成谅解,消除误会和不良影响。

 

直接联系作者和利害关系人,优点在于可以直接沟通,施加压力,在对方可以讲道理的情况下,能快速直接地解决问题;缺点是对方如果想借此扩大影响的,可能会借机渲染,反而产生不利影响。

 

在相应的微信等自媒体或者网络上刊登申明,澄清事实,表明态度,以正视听。尤其是在外部的质疑声较大、公众对真相做出各种不利猜测的时候,有必要采取此类公开申明、澄清事理的方式,效果比较好。但是,在事件本身比较敏感,企业不愿意被公众过度关注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可能起到引起公众注意的不利效果。

 

互联网侵权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根据事件性质向行政主管机关举报,寻求帮助。一般考虑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其他市场主管行政机关举报。

 

如果相关的微信及网络侵权案件达到一般治安违法案件的处罚标准,可以以治安案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被害人在发现微信等网络侵犯名誉权的不法行为后,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请求予以治安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要达到“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标准,才能构成治安案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报案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例如保全的网站电子数据,截屏的微信图片等等。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侮辱诽谤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管辖,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受到治安处罚,并未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治安处罚方式。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的效力比《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力要低,所以达不到侮辱和诽谤的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可能存在着不被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风险。

 

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

 

此外,地方性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有关注,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29、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37、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1)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2)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对方是经营者;其次,证明行为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声誉的证据;结合北京的审理指南,报道或者文章还要有虚构、歪曲、夸大的情形。

 

两种行政救济方式,公安机关的治安报案标准更高些,本案仅从形式上,可能更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的成功率可能更高一些。

 

被网络侵权的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名誉权被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以网络侵权行为人,以及相关网络信息平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八、问:因

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要提供相应报道和文章侮辱人格、基本失实、捏造事实诽谤,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证据。其中,侮辱人格、基本失实、捏造事实诽谤,是递进关系:如果报道和文章基本属实,需要具有侮辱人格内容的,才能构成侵权;如果报道基本失实,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也构成侵权;如果报道本身是无中生有的捏造或者恶意诽谤的,构成侵权;如果对产品服务质量进行评论和批评基本属实的,不构成侵权。所以,报道和文章基本失实或者属于捏造、诽谤的证据,以及导致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是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必须的证据。

 

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是公诉案件;也可能构成诽谤罪,这是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

,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修订)》:“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1)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2)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3)前述行为达到了一定严重后果的证据,例如给被害人造成了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停产、停业的证据。如果是网络侵权的,还要提交保全的电子证据、造成损失的评估证据等材料。被害人可以向犯罪后果发生地即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报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相关刑事责任,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实施)第二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根据“胡玉斌犯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吕刑终字第465号

)的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并非刑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属于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根据“蹇春会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523号

)的一审法院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二者侵犯的客体均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法人不能成为两罪的犯罪对象。所以,法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并不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的犯罪客体,

 

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到法院提起自诉,该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网络侵犯名誉权和网络诽谤可能涉及民事、行政、刑事多重责任,每一种责任都对应不同的证据标准。同样,受害方也可能采用多种手段来维护权利,具体在操作中,要看证据收集的情况和是否达到立案的条件,权衡利弊后决定救济措施。如果仅是一般轻微侵权的,可以尝试联系网络平台或者向作者发送律师函等自我救济救济方式;如果属于一般侵权且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可以在自我救济的基础上尝试行政举报和民事救济途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达到犯罪程度的,可以尝试走刑事司法途径的同时,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救济,多管齐下,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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