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海事海商裁决地

海事海商裁决地

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

  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东自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西至辽宁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山海关海域,包括渤海一部分和黄海一部分海域,海岸线2920公里,岛屿500多个。管辖区域内海运主要港口包括大连港、大窑湾港、大连新港、营口港、鲅鱼圈港、丹东大东港、锦州港、葫芦岛港等;渔业港口280个,包括大连湾渔港、鲅鱼圈渔港、羊头洼渔港、大长山渔港、浪头渔港等。上诉案件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大连海事法院先后设立葫芦岛、鲅鱼圈、东港、长海法庭,负责审理所辖区域的海事、海商一审案件。

  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沿海港口及其海域、海上岛屿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连接点在北京的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纠纷案、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上诉案件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天津海事法院在秦皇岛设立有派出法庭。

  青岛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为: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的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岚山、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蓬莱、龙口、羊口等山东省沿海所有港口。上诉案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海事法院在烟台、威海、日照、石岛等地设立四个派出法庭。

  上海海事法院主要管辖上海、江苏沿海海域和长江浏河口以下水域范围内的海事侵权、海商合同、海事请求保全、海事执行及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上海海事法院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设立有派出法庭。

  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西自重庆兰家沱,东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水域,包括沿岸19个主要港口的海事、海商案件。上诉案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武汉海事法院先后在万县、南京、南通、常熟分别设立了派出法庭。

  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浙江全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一审案件,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宁波海事法院先后在温州,舟山,台州设立派出法庭。

  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上诉案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厦门海事法院先后在福州、福安设立派出法庭。

  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广东省沿海海域、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港口及其岸带以及南海部分海域的海事、海商案件。上诉案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州海事法院先后设立深圳、湛江、汕头、江门派出法庭。

  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及其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上诉案件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北海、防城、钦州等沿海港口,贵港、梧州、柳州、桂林、南宁等内河港口及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云南省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鲁公网安备 37021202000653号

海事海商仲裁的受案范围-找法网(findlaw.cn)

仲裁作为解决海事海商争议的一种方式,愈来愈普遍地为国际航运所采用。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是因为仲裁具有许多独特的优势。那么,海事海商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哪些?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租船

、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2、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

、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3、海上

、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4、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

、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5、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6、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7、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8、双方当事人

的其他争议。

  

  仲裁作为解决

争议的一种方式,愈来愈普遍地为国际航运所采用。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是因为仲裁具有许多独特的优势。

  1、充分自治

  仲裁的本质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仲裁方式,当事人可享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权,包括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仲裁所使用的仲裁规则以及语言。

  2、程序简便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

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而简化了程序,缩短了审理期限,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

  3、信息保密

  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未经当事人同意,第三人不可旁听案件审理,不公布于媒体。

  4、费用低廉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二审或再审程序,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和费用。

  5、权威公正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是从具有航运、保险、法律等方面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们均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为保证公正地审理各种类型的海事案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6、易于执行

  1958年联合国在纽约通过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项普遍接受的、简便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能直接申请在140多个缔约国法院得以强制执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的决定,于1959年1月22日设立的专门受理国内外海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的几十年里,独立公正地解决了大量的海事争议,有力地维护了中外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在国内外的航运、保险、

、法律等各界赢得了极高的信誉。以上所取得的成绩均基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如下优势:

  1、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不隶属于任何

机关,完全排除外界干扰,依法独立公正地断案,得到当事人的高度信任。

  2、 高水准的仲裁员队伍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从具有航运、保险、法律等方面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专家中聘任。

  3、当事人意思的高度自治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程序可依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进行。另外,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的语言、仲裁适用的实体法,例如英国法。

  4、方便、快捷、效率高

  为了方便当事人仲裁,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上海、天津、重庆设立了分会。分会可以独立受理案件和审理案件,极大方便了分会所在地及其周边地区的当事人进行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沿海城市

、天津、

、广州、青岛均设有办事处,提供咨询服务,方便当事人就近参加开庭审理活动。根据《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在开庭之日起30天内或组庭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一般仲裁案件审限为九个月。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

转发分享给更多朋友阅读

热点阅读

相关问答

众多专业律师实时在线为您解答

最新文章

热点话题

,中国大型的

服务平台,最早的

网站,能够为广大用户提供在线

服务。

CopyRight@2003-2020 findlaw.cn ALL Rights Reservrd 版权所有 广州网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0993-290 举报邮箱:ls@ls.cn

国际商事法庭 | CICC -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一、关于案件管辖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

三、关于涉外送达

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

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六、关于域外法查明

七、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限制出境

十一、关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三、关于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四、关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五、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

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

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十九、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

二十、关于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参照适用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网络电商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跨境网购合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合同中包含的管辖条款,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电商平台虽已尽到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被告提起诉讼,能够提供该被告存在的证明的,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存在的证明可以是处于有效期内的被告商业登记证、身份证明、合同书等文件材料,不应强制要求原告就上述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登记设立的公司因出现公司僵局、解散、重整、破产等原因,已经由登记地国法院指定司法管理人、清算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该管理人可以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

管理人应当提交登记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及其公证认证手续等相关文件证明其诉讼代表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仅以登记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未经我国法院承认为由,否认管理人诉讼代表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无须提交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函。

外国当事人一次性授权诉讼代理人代理多个案件或者一个案件的多个程序,该授权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诉讼代理人有权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从事诉讼代理行为。对方当事人以该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未就单个案件或者程序办理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其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如邮件被退回,且注明原因为“该地址查无此人”“该地址无人居住”等情形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如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

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人民法院对外国自然人采用下列方式送达,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为有效送达:

(一)向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转交送达;

(二)向其在境内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转交送达;

(三)向其同住成年家属转交送达;

(四)通过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其他方式送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明确载明地址的,可以认定该地址为送达地址。

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答辩书等司法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仅在相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送达,但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应当列明并送达所有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进行审查认定,但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一方当事人仅以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为由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

公文书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但是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除外。

诉讼过程中翻译人员出庭产生的翻译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主张翻译或者负有翻译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直接预付给翻译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翻译费用,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具体争议没有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争议涉及保留事项的,人民法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营业地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缔结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当自动适用该公约的规定,但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该公约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当事人询问关于适用该公约的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3)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

(4)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

(5)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相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6)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7)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8)其他合理途径。

通过上述途径提供的域外法律资料以及专家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就审理案件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的,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办理寄交书面委托函,写明需提供意见的法律所属国别、法律部门、法律争议等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域外法专家出庭。

人民法院可以就专家意见书所涉域外法的理解,对出庭的专家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进行询问。专家不得参与域外法查明事项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专家不能现场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采用视频方式询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域外法内容相同或者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域外法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域外法依据予以确定。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域外法内容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认证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当事人对域外法内容存在争议为由认定不能查明域外法。

当事人应当提供域外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查明域外法的期限并可依据当事人申请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在延长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的,视为域外法查明不能。

对于应当适用的域外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供的,查明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查明方,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因查明域外法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登记设立的公司作出的内部决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登记地国的法律并结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登记设立的公司的董事代表公司在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载体上签字订立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该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不影响代表行为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登记地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登记地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股东身份,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投资且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的,对其诉讼请求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名义股东履行将所持股权转移登记至实际投资者名下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负有协助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3)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名义股东履行将所持股权转移登记至实际投资者名下的义务,并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报批手续。判决可以同时载明,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实际投资者可自行报批。

因相对人已从名义股东处善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或者实际投资者依据前款第3项报批后未获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导致股权变更事实上无法实现的,实际投资者可就隐名投资协议另行提起合同损害赔偿之诉。

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提出的独立保函止付申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就是否存在欺诈的止付事由进行初步实体审查;应当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裁定中列明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通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为审核确认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并予以准确通知。通知行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并致受益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受益人主张通知行赔偿其在基础合同项下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币逾期付款情形下,当事人就逾期付款主张利息损失时,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约定处理;当事人未约定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外币贷款利率计算。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审查该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有国际条约的,依照国际条约办理;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具体审查标准可以适用本纪要。

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垄断案件因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殊性,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本纪要。

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且其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1)判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2)证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3)缺席判决的,证明外国法院合法传唤缺席方的文件。

判决、裁定对前款第2项、第3项的情形已经予以说明的,无需提交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判决及其他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加盖翻译机构印章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住所及身份证件号码;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

(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4)申请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并说明该判决在我国领域外的执行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将对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实质内容,审查认定该判决、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

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以及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损害赔偿作出的法律文书,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但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经审查,不能够确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或者该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纠纷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缺席当事人未明示放弃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程序的,按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内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外国法院判决及其中文译本、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的“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是指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诉讼、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申请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数额一般应当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足额可供扣押的财产的,不得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限制出境的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解除限制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对于承托双方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认定托运人;有证据证明订舱人系接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或者为他人订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点的规定,认定该“他人”为托运人。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法律规定,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规定适用。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提单持有人选择仅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有关实际承运人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适货义务的规定,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应符合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所装载货物的要求。

因集装箱存在缺陷造成箱内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运人的前述义务不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不同约定而免除。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是指货物具有的本质的、固有的特性或者缺陷,表现为同类货物在同等正常运输条件下,即使承运人已经尽到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管货义务,采取了合理的谨慎措施仍无法防止损坏的发生。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在货物交付时没有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之后又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请求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航运实践和航运惯例,大宗散装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损耗、装卸过程中的散落残漏以及水尺计重等的计量允差等原因,往往会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少。如果卸货后货物出现短少,承运人主张免责并举证证明该短少属于合理损耗、计量允差以及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货物短少有不能免责的过失;如果卸货后货物短少超出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承运人又不能举证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全部货物短少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当在提单上如实记载货物状况,并按照记载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无法核对。运输货物发生损坏,承运人依据提单记载的“不知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对其批注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坏原因是承运人违反海商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承运人援引“不知条款”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没有签发正本提单,或者虽签发正本提单但已收回正本提单并约定采用电放交付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电放指示或者托运人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指示交付货物。收货人仅凭提单样稿、提单副本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提单或者运输合同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说明,承运人以运费尚未支付为由,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对提单持有人的货物主张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相同的除外。

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以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运人抗辩货物并未被交付的,应当举证证明货物仍然在其控制之下。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为由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之日起计算,即从该航次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起算。

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运输合同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约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该约定确定费用;没有约定标准,但承运人举证证明集装箱提供者网站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网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承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失,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赔偿额应在合理限度之内。人民法院原则上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

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将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提供给货方使用的,应当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时效;承运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提起的诉讼,有权适用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规定的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港口经营人并不属于上述范围,其在港口作业中造成货物损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直接以侵权起诉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援用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多式联运合同

具有涉外因素的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多式联运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

当事人就多式联运合同协议选择适用或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生在国外某一运输区段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适用该国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不能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予以确定;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当事人约定收货人可直接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承运人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承运人对托运人的抗辩,可以向收货人主张。

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适用的船舶应当为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舶。海船的认定应当根据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航行能力和准予航行航区予以确认,内河船舶的船舶性质及其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船舶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

海上保险合同仅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

海上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损失金额或者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保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

海上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就超出该保险价值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的除外。

海上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并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为由,主张对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保险金额明显超过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的保险价值的除外。

因分摊共同海损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险事故(共同海损事故)发生之日。

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共同海损分摊,被保险人已经申请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理算报告尚未作出,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形,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根据法释(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船载货物权利人对本船提起的财产赔偿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船载货物权利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对方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

承运人履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旅客对本船提起的财产赔偿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旅客可以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对方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

挂靠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的物权。一般债权人申请扣押挂靠船舶后,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主张解除扣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挂靠船舶享有抵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挂靠船舶,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主张解除扣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非善意第三人的除外。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无论其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他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也应适用该条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先抵销,后限制”的规定适用于同类海事请求。若双方存在非人身伤亡和人身伤亡的两类赔偿请求,不同性质的赔偿请求应当分别抵销,分别限制。

因船舶碰撞或者触碰、环境污染造成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养殖设施、养殖物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养殖设施损失、养殖物损失、恢复生产期间减少的收入损失,以及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养殖设施损失和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依照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侵权人就养殖损害主张赔偿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养殖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人民法院对收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但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其无需取得使用权及养殖许可的除外。

被侵权人擅自在港区、航道进行养殖,或者未依法采取安全措施,对养殖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清污单位受海事行政机关指派完成清污作业后,清污单位就清污费用直接向污染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与船员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为船员购买商业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其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船员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赔付后,仍然可以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救助,救助方的救助款项不应被取消或者减少,除非其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向船舶所有人主张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不能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对船员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期间的规定。

因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应负责任的海事请求,对光租船舶申请扣押、拍卖,如果光船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虽然该海事请求属于破产债权,但光租船舶并非光船承租人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而非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因光船承租人应负责任的海事请求而对光租船舶申请扣押、拍卖,且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时,如果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请求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从船舶价款中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方案受偿之前进行清偿。

海事法院无论基于海事请求保全还是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等原因扣押、拍卖船舶,均应当在知悉针对船舶所有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及时解除扣押、中止拍卖程序。

破产程序之前当事人已经申请扣押船舶,后又基于破产程序而解除扣押的,有关船舶优先权已经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受影响。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不能申请扣押船舶,属于法定不能通过扣押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情形,该类期间可以不计入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间内。船舶优先权人在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直接申报要求从产生优先权船舶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且该申报没有超过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一年期间的,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在一般破产债权之前优先清偿。

因扣押、拍卖船舶产生的评估、看管费用等支出,根据法发[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船舶碰撞纠纷等海事案件的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程序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认定。

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原告其后撤回起诉,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诉讼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

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缺席审理的,不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了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该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内地仲裁机构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该约定系关于临时仲裁的约定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其主张事由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调解书的,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

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但裁决项未超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以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事项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但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决定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者其主张事由超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裁决事项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商前置程序的行为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方之间的协议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不可执行,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的,应当认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除上述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其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参照本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规定处理。

1.法律文件名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5.《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海牙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

6.《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简称民事诉讼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23036号

南京海事法院_【海事司法研究第10期】崔宵焰 嵇钰涵:涉外海事海商仲裁效力认定

 

哪些属于案件海事和海商案件?-法律知识大全|律图

或在手机浏览器中输入

微信扫码,关注律图公众号

仔细研究我国的法律

我们会发现关于海商纠纷的条文篇幅并不小,但是在法官真正应用这些规定对海商纠纷案件进行审判的时候,总是会出现难以解决的各种程序上的受理审判问题。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仔细讲解哪些属于案件海事和海商案件?

(一)广义的海事案件。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归属于海事法院

的全部案件。根据《受案范围》的规定,海事案件共分为以下四大类: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泛指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涉及船舶的,或者在航运、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非

关系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所提起的

2.海商

案件。海商合同泛指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及其港口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基于海商

律关系发生争议提起的

请求即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3.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这类案件是一些总体上不易简单地分别归类于海事纠纷或者海商合同纠纷的案件。其中,有些案件存在责任竞合现象,根据当事人的诉由请求,可以分别归类于海事或者海商纠纷案件。

4.海事执行案件。主要就是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其他还有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书、海事

以及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

文书等相关案件。

(二)狭义的海事案件。一般单指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最简单明了的,如船舶碰撞案件。但这种概念仅在海事法院内部中使用,如在

方面就有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之分。

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海事诉讼管辖范围时,海事案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是指《受案范围》中规定的各类案件。但该规定中所列举的海事案件种类繁多,在案件管辖工作中,要求地方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法官熟记《受案范围》的全部内容是勉为其难的,但怎样才能分辨清楚海事案件呢﹖概括地讲,区分海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否与船与海与港口相关联。有关联的,基本上都属于海事案件。

(一)专属性。海事诉讼管辖的专属性主要体现在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诉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受案范围》中对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进行了细化。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进行专门管辖,海事法院不得受理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地方法院也不得受理海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体现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特点。该规定是我国入世后,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实行集中管辖。但该规定中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却不包括涉外海事案件,即涉外海事案件仍由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不受该规定集中管辖的影响。

(二)在地域管辖和

方面,具有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尽相同的地方。一般而言,地方法院的管辖区域是以其所隶属的行政区域来划分的。而海事法院则与之不同,海事法院虽然以其所在的城市命名,但其管辖范围却不局限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域内,一般会扩及到所在省或自治区乃至更大的区域范围。如

海事法院管辖的区域范围是:

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及其水域。而

海事法院管辖的是整个长江流域的海事案件,其管辖区域则不局限在

省。在我们受理案件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会对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提出异议,如认为:海口海事法院是管辖海口地区海事案件的,怎么能管辖其他地方的案件呢﹖有此种认识的人不在少数,政府官员、法官、当事人等都有。这显然是对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不甚了解造成的。

海事法院以所在城市命名,属中级法院,但其没有相应的基层法院,所以受理的案件都是

案件。在受理案件时,不受海事案件标的大小的影响,对海事法院审结案件的上诉,直接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与地方中级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有不同之处。地方中级法院既受理一审案件,也受理

案件。这是因为地方中级法院下设有基层法院。

一些情况表明,由于地方法院的少数同志对海事法院的审判业务范围不熟悉,对海事案件的概念作了狭义的理解,是地方法院仍在受理海事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他们的狭义理解与海事法院内部使用的狭义概念不尽相同,但是缩小了海事案件的范围,是带有误解成分的狭义理解。他们一般认为,只有在海上或者在船舶上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才属于海事案件。另外,地方法院的立案法官谙熟《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下称《

》?,而对于《海诉法》则较为陌生,因后者仅限于在海事法院系统中适用;同时,地方法院的立案法官对《受案范围》所确立的案件类型也比较生疏,在受理案件时执行了《民诉法》的规定,而忽略了《海诉法》及《受案范围》的特别规定。

还有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多收案件等原因,通过变换案由的形式,变相受理海事案件,严重干扰了海事审判程序,这也是最高院严令禁止的。如我省某地方法院2001年审结的一件案件,案件标的为1500多万元,该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此案,并已审结。该案实际是船舶

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以船舶作

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

纠纷案件”类别,是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即该案为海事案件。这种通过变换案由而变相受理海事案件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船舶租赁合同纠纷、船舶物料?承包?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事担保合同纠纷等案件,地方法院都可以分别作为普通民事的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等案件予以受理。

(一)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尽相同,在具体处理个案时,会在适用法律方面造成一定混乱。近几年来,我国在海事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实体法上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下称《海商法》?,在程序法上有了《海诉法》这两部法律在立法上充分考虑到海事诉讼的独特性,在具体规定中参照了一些国际惯例,因此在某些法律制度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如《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或者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这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按实际责任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律制度有一定差异。又如《海诉法》中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这属于一种行为保全制度,是《海诉法》独有的,普通民事诉讼仅有

制度,没有行为保全制度。另外,海事法院在处理海事案件时,有时会涉及到有关航运方面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这也是地方法院较少涉及的审判领域。基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和审理海事案件之间存在的差异,地方法院在具体审理海事案件的个案时,在适用法律上会出现矛盾。表现在:如适用海事法律,则与地方法院的性质不符;如不适用海事法律,而适用普通的民事法律处理案件,又恐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照海事法律的一些特殊规定得到保护。另外,也会造成这样的结果,针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海事法院适用海事法律进行裁判,而地方法院则适用普通的民事法律进行裁决。这些情形的客观存在,无疑会在适用法律方面造成一定的混乱。同样,如果由海事法院来审理应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也会出现类似的混乱情形,因此在不允许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同时,也不允许海事法院超越《受案范围》受理案件。

(二)在审理海事案件时,在执行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过程中,如不依照有关的海事法律进行操作,就会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保护。

在审理海事案件时,如不正确适用海事法律,极容易使当事人的一些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如当事人对某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处理问题。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并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优先于船舶

、船舶

受偿的。而在普通民事法律中是没有船舶优先权这样的法律制度的。由地方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如对海事法律不熟悉,或是不以海事法律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就有可能会使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得不到充分、合法的保护。

据悉,现在个别地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船舶进行了扣押,有些甚至对船舶进行了拍卖。这种做法违背了最高院有关船舶扣押、拍卖方面的法律精神,也容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偏差。现在最高院、省高院都在强调海事法院对船舶的专属处理权,是具有很强的法律现实意义的。因为无论扣押船舶还是拍卖船舶,都有其独特性,与地方法院扣押、拍卖某种物品在法律处理程序上有很大的不同。如扣押船舶的监管问题,本身就具有很强的海事特色。在扣押国内船舶时,一般应给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然后视情况来决定是否派法警登船监管;在扣押外轮时,除给海事局送达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外,还应给边防、海关等部门发出同样的法律文件,并由边防协助派员或海事法院直接派法警登船监管。对于这些扣押船舶时涉及的监管事项,相信大多地方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陌生的,而在扣押船舶时的监管措施又是很重要的,监管措施不得当则极易致使被扣船舶逃匿或发生一些令被扣船舶致损的事件。法院保全的标的物即扣押的船舶得不到良好地监控,一旦发生事故,势必会影响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于拍卖船舶的程序,也很具有海事特色。《海诉法》规定,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则由海事法院的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拍卖船舶的活动由这个拍卖船舶委员会具体组织进行。如拍卖船舶不按照《海诉法》的规定进行操作,首先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次是在拍卖的船舶价格上会有偏差。这些对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不利的。

还要指出的是,在拍卖船舶的债权登记过程所涉及的确权诉讼制度,也是《海诉法》所规定的、在海事诉讼上较为特殊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实行

制,与其他一些民事制度有较大的区别。

从以上所列举的一些法律制度,我们不难看出扣押、拍卖船舶具有较强的海事特性,而且其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也是由《海诉法》来规范的,因此由地方法院对船舶进行扣押送、拍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其应由海事法院进行专属处理。

(三)会给当事人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讼累。

海事法院有时会接到类似这样的移送案件:该案件由地方基层法院进行一审,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件属海事案件,应移送海事法院进行审理。当事人在地方法院的一审、二审兜了一圈,最后又回到了由海事法院进行审理这个起点。关键问题是,我们在审查这些案件时,发现大多案件与海与船与港口有关联性,即海事案件的特征是较为明显的。如果案件一开始由海事法院受理,会减少当事人一些不必要的讼累。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关系到地方法院在审结海事案件后的执行问题。海事案件的执行,有许多是与船舶的扣押、拍卖相关的。地方法院在执行海事案件时,如涉及到对船舶的处理,都应移送海事法院进行执行,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进行,无形中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当然除了时常会有受理对象不明确导致海事案件在数个法院之间周转而公民却得不到明确结果的现象以外,还存在着法官审判时有关海事的法律依据过于抽象而不能轻易适用在现实案件中的问题。

咨询

点赞

严格三重认证

207个细分领域

3000+城市分站

15万注册律师

3亿咨询数据

客服热线:

400 64365 60

接听时间:周一到周六 8:00~22:00

Copyright©2004-2022

版权所有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

想获取更多涉外专长资讯

想获取更多涉外专长资讯

《北京仲裁》专题|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若干管辖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Sun Jul 26 20:38:22 CST 2020   供稿人:田刘柱、马捷飞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0年第1辑,总第111辑,本期责任编辑刘念琼。

摘要

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管辖权问题解决的是受案法院对案件审查权的正当性问题,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试就几个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讨论:针对其专门管辖问题,首先应先后依据《纽约公约》及中国加入公约时的保留声明、相关国内法判断该裁决属于外国仲裁裁决,然后依据中国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判断案件纠纷是海事纠纷,才能由海事法院受理其承认与执行程序;针对其地域管辖问题,应准确辨析对“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两个不同概念的含义;针对案件受理后,被执行的财产转移的情形,应当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具有管辖权,则即便后续据以确定管辖权的因素消灭,受案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

关键词

国外海事仲裁裁决 承认与执行 管辖权

航运业务的高度专业性,使得海事纠纷相较于其他类型纠纷,呈现出特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而海事仲裁因其专业、便利、快捷等特征,一直在国际海事纠纷的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事实上,仲裁裁决得到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内在价值的体现,为此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于1958年主持制定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实践上取代了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一步促使包括国际海事仲裁在内的国际商事仲裁成为更加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国于1986年决定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至今已有33年,随着海事仲裁在中国的引入和推广,以及《纽约公约》适用司法实践的逐渐积累,《纽约公约》下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案件中诸多实务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管辖权问题作为承接和办理案件首先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疑问之处。

事实上,管辖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决的是受案法院对案件审判权、审查权的正当性问题,承载了在法院系统内部安排具体案件审判权、审查权的功能, 纠纷当事人和法院以此选取方便法院、平衡纠纷当事人之间在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规避地方保护主义,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管辖权问题的地位亦然。因此,本文试就其中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明确界定国外海事仲裁裁决,是为了明确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 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仅当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才可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 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该条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上述两个规定确立了海事法院对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优先管辖权。

然而,如何界定国外海事仲裁裁决,中国法下却没有明确规定。从语义上看,“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应包含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国外”,二是“海事”,同时满足“国外”和“海事”两个要素的仲裁裁决,才属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才应由海事法院优先管辖。下面对这两个要素分别进行分析。

界定一份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国外仲裁裁决以及是哪一个国家的仲裁裁决,是承认和执行该份仲裁裁决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它决定了对该仲裁裁决应适用的审查程序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1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国外仲裁裁决应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者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适用申请承认及执行程序。而依据《仲裁法》 第62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对于非国外仲裁裁决,应依据国内法并适用申请执行程序。

在中国现有法律规定之下,判断一个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国外仲裁裁决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1)《纽约公约》的第一个判断标准,即裁决作出地标准,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根据这一规定,在外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属于国外仲裁裁决,应适用公约。值得一提的是,《纽约公约》还有第二个判断标准,即“非内国裁决”标准,《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根据该规定,不考虑裁决作出地,只要依据承认及申请地的国内法认为该裁决并非本国仲裁裁决,就可以视为国外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但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过互惠保留声明,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因此“非内国裁决”标准对我国并不适用。(2)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仲裁机构国籍标准,其表述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3)对于临时仲裁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45条的裁决作出地标准,其表述为“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就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顺序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纽约公约》应优先于国内法适用。对于临时仲裁,上述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只要是在中国境外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均是国外仲裁裁决。而对于机构仲裁,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外所作裁决、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作裁决、国内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外所作裁决以及国内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作裁决。下面将分别论述这四种情形下如何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国外仲裁裁决:

一是国外的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外所作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的裁决作出地标准,显然属于国外仲裁裁决。

二是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因非在中国境外作出,无法适用《纽约公约》的裁决地标准被认定为国外仲裁裁决。但是否可以依据“非内国裁决标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其为国外裁决,进而适用《纽约公约》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实际上,“非内国裁决”标准并非针对外国仲裁机构在内国领土内仲裁的情形,而是针对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根据仲裁程序准据法(而非裁决作出地)来判断裁决国籍的情形,即如果一仲裁裁决系在该国境内作出但仲裁程序依据外国仲裁法进行,则对该国来说该仲裁裁决属于外国裁决。 因此,即便抛开我国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不谈,在考虑到中国没有依据仲裁程序准据法判断裁决国籍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也不宜对该类裁决仅依据表面文意适用非内国裁决标准,认定其为国外仲裁裁决,进而适用《纽约公约》。在此情况下,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以仲裁机构的国籍认定其为国外仲裁裁决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与当今国际上以裁决作出地为判断标准的主流做法不符,不应予以适用,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也应对此予以修改。

对此,笔者认为,针对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情形,应作如下判断:第一,根据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的互惠保留声明,凡不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裁决,均不能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其承认与执行程序,因此其并非《纽约公约》语境下的国外仲裁裁决,最终也就不能适用《纽约公约》判断应否承认与执行;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随着《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施行而废止,自然不能再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的规定;第三,在并无其他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情况下,适用国内法——《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判断裁决国籍及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而且,一旦案件申请人提起相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先行判断裁决国籍及法律适用是无法回避的,即便该条规定目前并不完善,亟待修改,但其仍是针对该问题的生效法律规定,如不予适用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需要说明的是,针对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即便属于国外仲裁裁决,适用承认与执行程序,但因不满足《纽约公约》的适用条件,只能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三是国内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外所作裁决,虽鲜有涉及这一情况的“先例”,但依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之规定,同样属于国外仲裁裁决。

四是国内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作裁决,显属国内仲裁裁决。

综上,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当裁决在中国境外作出时,该裁决属于国外仲裁裁决;当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时,中国法下同样属于国外仲裁裁决。但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1条予以明确,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过互惠保留声明,仅当该国外仲裁裁决系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时,才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

1.海事仲裁的认定标准

如何判断一起仲裁是否属于海事仲裁,是以仲裁裁决作出者是否为海事仲裁机构或者海事仲裁员为标准,还是以被仲裁的纠纷是否属于海事纠纷为标准?中国法下并无明确标准。有学者将海事仲裁定义为“国际商事仲裁在海商海事领域的应用,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处理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争议的形式” 。该定义在学理上能够准确地体现出海事仲裁的本质以及与一般商事仲裁的联系与区别,但无法为在审判实务中界定海事仲裁提供客观标准。

如果以仲裁裁决作出者为准,则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受理案件范围十分广泛,并不局限于海事争议。例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第1款即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1.海事、海商争议案件;2.航空、铁路、公路等相关争议案件;3.贸易、投资、金融、保险、建筑等其他商事争议案件;4.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案件。” 又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第12条(关于临时仲裁)规定:“无论仲裁协议如何约定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对在作为仲裁事项的交易下所引起的或与作为仲裁事项的交易相关的所有争议具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作为一个海事仲裁机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同样规定可以受理当事人同意由其仲裁的争议纠纷,而没有局限于特定的纠纷类型。因此,即使是由专业的海事仲裁机构或海事仲裁员作出的仲裁,也未必是海事仲裁。

因此笔者认为,显然不宜以裁决作出者的身份作为认定一起仲裁是否属于“海事”仲裁的标准;而如果以所裁决的纠纷类型来判断,则判断一起仲裁是否属于海事仲裁的问题,就转化为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海事纠纷的问题。该问题取决于纠纷案件的性质本身而非裁决者的身份,相对而言更具客观性,更易于标准化。通过仲裁所涉纠纷是否属于海事纠纷来判断该仲裁是否属于海事仲裁,相较于通过仲裁裁决作出者的身份来判断显然更为合理。

2.海事仲裁的判断依据

与海事仲裁相似的是,在海事诉讼程序中,中国相关法律同样没有对“海事纠纷”给出明确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方式, 明确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即明确了诉讼实务中,哪些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应该受理的案件。作为一类专门法院,海事法院并不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而专门受理海事海商案件。因此,从审判实务角度来看,被该规定所明确的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自然应当属于“海事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既然判断国外仲裁裁决是否属于海事仲裁裁决的最终目的,是判断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是否应由海事法院受理,那么完全可以参照《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来认定仲裁所涉纠纷是否属于海事纠纷:如果该仲裁所涉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列明的纠纷,则其属于海事纠纷,就该纠纷所作的国外仲裁裁决也就属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其承认与执行程序;相反,如果该仲裁裁决所涉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列明的纠纷,则其不属于海事纠纷,就该纠纷所作的国外仲裁裁决也不属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不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其承认与执行程序。

3.相关案例讨论

试举一例,笔者曾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一起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该案涉及定期租船合同担保纠纷,其裁决(以下称裁决A)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会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伦敦作出。那么裁决A是否属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该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是否应由海事法院受理?下面,笔者将围绕该案及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在该案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与某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承租人在该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支付租金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最终仲裁庭作出裁决A,裁定仲裁被申请人应依据保证合同向出租人(即该案仲裁申请人)支付租金。裁决作出后,出租人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A。

与该案相关联的一个案件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仲裁庭针对这一纠纷作出了裁决B。这一案件所涉纠纷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第2条第22项所列明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可以受理的海事纠纷,如出租人就裁决B向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申请人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海事法院显然应当受理。

而裁决A所涉纠纷系为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相关债权实现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在已失效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条“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第31项规定了“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正因为该项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海事法院几乎将所有与海商海事相关的担保合同纠纷都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但是,在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则取消了“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具体明确了几类担保合同案件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不再设置兜底条款。可见,依据2016年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海事法院对其受理的担保合同纠纷的范围有了明确限定,仅受理上述五类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类型的担保合同纠纷,海事法院不再受理。

本案的裁决A显然不属于上述第21、33、36、47项,也不是第50项中所规定的与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的担保合同。我们需要考察和判断的是,涉案担保合同是否属于上述第50项所规定的“海上运输”而设立的担保合同。如果是,则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而被认定为海事仲裁裁决;如果不是,则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而只能被认定为普通仲裁裁决,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一份定期租船合同。而定期租船合同系财产租赁合同,非海上运输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就定义而言,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中国《海商法》第41条明确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定义为“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107条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定义为“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二者的核心均为承运人将货物或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其合同对价是运费或票款。而第129条将定期租船合同定义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其核心在于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船舶,而不限定某一具体航程,在用途上亦不局限于海上运输,其合同对价是租金。

第二,就立法本意而言,中国《海商法》将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共同规定于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之中,而海上运输包括了海上货物运输(包含航次租船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分别规定于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可见,从立法层面,中国《海商法》明确将定期租船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区分开来,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显而易见,定期租船合同是财产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至于承租人定期租赁船舶后将船舶用于货物或者旅客运输时,则在承租人与托运人或旅客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且,承租人定期租赁船舶并不必然用于海上运输,还可能出于其他商业目的,如油轮被承租人当作临时油库使用,而这种情况并不鲜见。

第四,学界主流观点同样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而非海上运输合同。司玉琢教授在《海商法详论》中写道:“合同中的‘租’字,以及合同中经常看到的出租、租用、停租、转租等词语均反映了其租赁合同的倾向……从这些条款(租期条款、租金支付条款、停租条款、转租条款等)来分析,定期租船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特征。” 郭萍教授在《租船实务与法律》中认为,虽然定期租船合同中有少量条款涉及海上运输及其责任,但“当期租船舶用于货物运输时,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订明与此相关的事项也是很自然的事情。就上述有关涉及货物运输的内容而言,实际上仍然是财产租赁合同内容的延伸,因为除了个别条文之外,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其内容与财产租赁合同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也不能因此影响或削弱定期租船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特性” 。

由此可见,定期租船合同并非海上运输合同,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为定期租船合同所设立,并非为海上运输合同所设立。因此,按照《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也就不是海事纠纷。相应地,就该纠纷所作出的裁决A同样不属于海事仲裁裁决,就该裁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不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定期租船合同为主合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似乎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如此看来,《担保法解释》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存在冲突之处。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哪一部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与《担保法解释》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其并无效力高下之分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以及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而至于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对定期租船合同的担保合同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能否补充适用《担保法解释》,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前文已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并非对海事担保合同未作规定,而是做了很明显的限缩性的规定,将部分海事合同的担保合同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在适用效果上是明显冲突的。因此,此时不宜将《担保法解释》作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补充规定予以适用,故定期租船合同的担保合同引起的诉讼案件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仍然不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海诉法》第11条和《海诉法解释》第13条确定了中国法院关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海诉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其规定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作为法院地域管辖的连接点。《海诉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两个条文确立了此类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对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优先于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当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不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地域管辖的判断标准中,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的理解并无分歧,但对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需要予以讨论明确。一般而言,对被执行的财产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特定财产;二是包含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特定财产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仅就其字面含义(即第一种理解)而言,当仲裁裁决裁令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财产的给付义务时,该应被交付的财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那么问题在于,当仲裁裁决没有明确执行的特定财产时,则无法确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此时该标准失去了适用的条件,只能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对比考察《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第22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即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权也以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为连接点。在民事判决中,给付一定金钱的判决事项最为常见。如果在判决中仅指明需给付一定金钱而无须给付特定财产,置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不顾,且仅以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难免有失偏颇,导致诸多此类裁判文书的执行过于不便。因此笔者认为,被执行的财产不应仅指判决、裁决确定的特定财产,而应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包括其他可供执行的非特定财产,即只要有财产可供执行,该财产所在地法院就拥有管辖权。

如此理解的现实意义是,以执行效果为导向,确立了哪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哪里的法院就有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在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这一执行原则便于法院掌握被执行财产的变化情况,更便于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优化执行资源的分配,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借助当地基层组织、政府部门等的介入协调以提供帮助,最大限度地避免异地执行的不便。

然而,相较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对非海事的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不一样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即不同于《海诉法》“被执行的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其财产所在地”,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规定。因此,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表明有可被执行的财产线索,该地法院即有管辖权;而非海事的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只有拟执行的财产系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时,该财产所在地法院才具有管辖权。

试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例说明二者区别。如租赁物为某大型港口设备,当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申请仲裁请求返还租赁物,该仲裁裁决系海事仲裁,被执行的财产系该租赁物,则承认与执行程序可由租赁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而同样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当租赁物是不具有任何涉海因素的财产时(如汽车),出租人请求裁决返还租赁物的,该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却不能由租赁物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仅能由承租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承租人(即被执行人)对该租赁物并不具有所有权,租赁物所在地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二者法律关系完全相同,仅仅因为租赁标的性质上的毫厘差异,管辖上就差之千里,这似乎并不恰当。

即便是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也明确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在管辖的便利性上也优于《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关于国外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纽约公约》第3条“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的规定有所矛盾。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相关规定还需修正、完善,将其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以及国内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统一起来。

在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该原则被称为管辖权恒定原则。 但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并不属于诉讼审判程序,对能否参照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并无明确规定。

某案件中,申请人就一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向中国某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所在地系被申请人持有股权的子公司住所地,而非被申请人住所地,于是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申请人在该案中并未申请查封该股权。后被申请人在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出去。此时被申请人在法院所在地辖区内已无任何财产,受案海事法院所在地既不是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失去了《海诉法》第11条所规定的管辖权基础。此时,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认定最初受案的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在一宗国内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案件中 ,被申请人于法院执行立案后、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将作为被执行的财产,也是受案法院就本案管辖权连接点的股权转让出去,并在管辖权异议被受案法院驳回后,以此为理由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复议。复议高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向受案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时,被申请人在受案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其已无股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受案法院辖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该高院在这一案件中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笔者认为,管辖权恒定原则虽然仅散见于《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其适用的程序范围并未明确。本质上讲,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规避管辖、利用对其更为便利的法院进行诉讼。尽管包括海事仲裁在内的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本质上属于特殊的执行程序,但相对于审判程序,执行阶段更有必要防止被申请人以管辖权问题逃避、拖延案件的最终执行,因此应当在执行管辖的确定过程中参照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

1958年《纽约公约》的签订和生效,使得国际海事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三十多年以来,在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的立法和实践上均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国外海事仲裁裁决作为国外仲裁裁决主要部分之一,在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积累了尤为宝贵的实践经验,但同时也存在配套实体法律制度、程序制度,尤其是管辖权问题上,还有诸多需要继续研究和实践之处。

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体系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完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以明确海事仲裁的界定问题,完善专门管辖权的确定规则。相信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法律从业人员理论、实务水平的逐步提高,很多问题都将在发展中迎刃而解。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稳步发展,也必将进一步推动中国海事仲裁、海事司法事业上升到新的高度。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北京仲裁》致力于为实务人士提供交流办案经验的平台、为理论研究者提供丰富的研究素材、为关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读者提供了解知识与信息的窗口。编辑部诚挚欢迎广大读者积极投稿。所有来稿一经采用,即奉稿酬(400元/千字,特约稿件500元/千字)。投稿方式:请采用电子版形式,发送至电子邮箱bjzhongcai@bjac.org.cn。更多信息敬请关注: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

海事与海商-律师随笔|华律网(66Law.cn)

按照我国海商法学界的习惯,通常将“admiralty”译为“海事”,将“maritime”译为“海商”。虽然两词在英语国家的含义已经基本等同,但作为中译词,从中文的语意考察,“海商”与“海事”在融入中国本土化语境的过程中,其字面含义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用语解释,却衍生出了自己独特的内涵。最典型的就是对两个词所做的狭义和广义的理解。

按照我国

学界的习惯,通常将“admiralty”译为“海事”,将“maritime”译为“海商”。虽然两词在英语国家的含义已经基本等同,但作为中译词,从中文的语意考察,“海商”与“海事”在融入中国本土化语境的过程中,其字面含义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用语解释,却衍生出了自己独特的内涵。最典型的就是对两个词所做的狭义和广义的理解。

所谓狭义的“海事”,通常指造成航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包括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残骸打捞、共同海损等;而广义的“海事”,则泛指与海有关的活动。狭义的“海商”,一般是指与海相关的商业活动,如海上货物运输及旅客运输、船舶租赁、海上保险等;广义的“海商”则是指与海上运输或船舶有关的活动,侧重于商业行为,但不限于商业范畴。人们在使用这两个词的时候,根据特定的情形,取其特定的含义。

然而,当“海事”、“海商”与其他词语组合后,其广义或狭义的内涵则要靠分析其特定的语言环境或特殊的规定性来把握。比如“海商法”一词,它指的是作为法典的专门法律。尽管各国的海商法在体系和内容上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是相对确定的。如果仅从狭义的“海商”概念理解,显然不能涵盖其全部,因为其中含有狭义 “海事”的内容。而广义的“海商”概念,尽管突破了商业的范畴,也不能准确地界定,因为其中仍依稀可见海事法的影子,关于船舶管理方面的行政性规定便是例证。所以,约定俗成基础上形成的“海商法”这一法律概念,在包含了狭义“海商”和狭义“海事”概念的同时,也有广义“海商”和广义“海事”的部分内涵。又如“海事

”一词,我们不仅要从其字面含义来研究,也要从其特殊规定性的角度审视。因为海事法院所指的是专门的司法机构,其职责、受理案件的范围等内容决定了“海事法院”一词的内涵和外延的规定性。这里的“海事”决非狭义的“海事”或“海商”,也不是广义的“海事”或“海商”所能准确解释的。我们只有从其受理案件范围的特殊规定性中,理解其中所含的并非全部的广义“海事”或广义“海商”的内容。因为其受案范围中的海事行政案件、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等内容,是不能简单地用海事或海商的概念来解释的,而海事法院内部的“海事审判庭”和“海商审判庭”,是以其狭义内涵概括的内设机构名称,用以区别不同部门的职责划分。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狭义的“海商”与“海事”概念界定得比较清楚,而广义的“海商”与“海事”概念尽管有所区别,但总体上含义接近。这两个词组成的新词组的含义,则要视具体的语境等来判断。只有从这些具体应用出发来理解“海商”与“海事”两个概念的含义,才不至于带来不必要的困惑。

(一)广义的海事案件。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归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全部案件。根据《受案范围》的规定,海事案件共分为以下四大类:

1.海事

纠纷案件。这类案件泛指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涉及船舶的,或者在航运、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非合同关系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所提起的

2.海商

案件。海商合同泛指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及其港口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基于海商

律关系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请求即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3.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这类案件是一些总体上不易简单地分别归类于海事纠纷或者海商合同纠纷的案件。其中,有些案件存在责任竞合现象,根据当事人的诉由请求,可以分别归类于海事或者海商纠纷案件。

4.海事执行案件。主要就是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其他还有申请执行海事

裁决书、海事

决定书以及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

债权文书等相关案件。

(二)狭义的海事案件。一般单指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最简单明了的,如船舶碰撞案件。但这种概念仅在海事法院内部中使用,如在立案方面就有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之分。

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海事诉讼管辖范围时,海事案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是指《受案范围》中规定的各类案件。但该规定中所列举的海事案件种类繁多,在案件管辖工作中,要求地方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法官熟记《受案范围》的全部内容是勉为其难的,但怎样才能分辨清楚海事案件呢�t概括地讲,区分海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否与船与海与港口相关联。有关联的,基本上都属于海事案件。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包括:(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2)船舶碰撞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5)海上或者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港口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赔偿案件;(6)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损害赔偿案件;(7)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8)海上运输或者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包括:(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4)以船舶作抵押或者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

合同纠纷案件;(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9)海员

纠纷案件;(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包括:(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10)海运欺诈案件;(11)法律规定由海事人民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4.海事执行案件。包括:(1)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

的案件;(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4)依据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1、管辖规定

(1)普通规定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有关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2)特别规定

为了避免与民事诉讼的规定重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章“管辖”中,只用了六个条文对海事诉讼的管辖作了原则性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管辖规定作了细化。

2、管辖特点

(1)专属性。海事诉讼管辖的专属性主要体现在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诉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受案范围》中对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进行了细化。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进行专门管辖,海事法院不得受理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地方法院也不得受理海事案件。

(2)涉外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体现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特点。该规定是我国入世后,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实行集中管辖。但该规定中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却不包括涉外海事案件,即涉外海事案件仍由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不受该规定集中管辖的影响。

(3)不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方面,具有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尽相同的地方。一般而言,地方法院的管辖区域是以其所隶属的行政区域来划分的。而海事法院则与之不同,海事法院虽然以其所在的城市命名,但其管辖范围却不局限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域内,一般会扩及到所在省或自治区乃至更大的区域范围。如海口海事法院管辖的区域范围是: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及其水域。而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是整个长江流域的海事案件,其管辖区域则不局限在湖北省。在我们受理案件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会对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提出异议,如认为:海口海事法院是管辖海口地区海事案件的,怎么能管辖其他地方的案件呢�t有此种认识的人不在少数,政府官员、法官、当事人等都有。这显然是对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不甚了解造成的。

海事法院以所在城市命名,属中级法院,但其没有相应的基层法院,所以受理的案件都是一审案件。在受理案件时,不受海事案件标的大小的影响,对海事法院审结案件的上诉,直接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与地方中级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有不同之处。地方中级法院既受理一审案件,也受理二审案件。这是因为地方中级法院下设有基层法院。

转载来源于互联网

看看大家都在关注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 电话:68567567 邮编:200135 沪ICP备11042462号

Copyright@2008-2009 上海海事法院 Corporation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2454号

中国海事仲裁:现状、机遇和挑战丨航运界_腾讯新闻

2021年10月25日,第四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中国海事仲裁:现状、机遇和挑战”在线上举办。会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治研究中心承办,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海事法院、多家仲裁委员会、国内外高校和科研机构,以及相关企业和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在线参与研讨。会议分为现状介绍、司法支持和监督、圆桌讨论以及总结发言等四个单元进行。

“现状介绍”单元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郝鲁怡副研究员主持。郝鲁怡副研究员对与会嘉宾表示欢迎,认为我国以高起点谋划、高标准引领为基础,形成理论创新驱动和实务多元发展模式,着力提升我国海事仲裁领域的法律规则塑造力和国际影响力,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她期待各位专家能够把脉中国海事仲裁现状、机遇和挑战,发表自己的真知灼见,碰撞思想的火花。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简称“中国海仲”)案件管理处副处长齐骥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现状做了全面介绍,并重点就2021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先进之处,高水准国际化的仲裁员队伍,共商共建海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以及中国海仲充分发挥平台优势,不断放大公共法律服务职能等特色进行了阐述。

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副主席、全职仲裁员莫世杰介绍了国际海事仲裁的现况,指出目前国际海事仲裁主要由伦敦垄断,并分析了中国公司在伦敦仲裁经常败诉的原因。他认为香港律师熟悉伦敦及香港海事仲裁,香港海事仲裁协会的仲裁员熟悉航运业务,理解东西方的文化差异,香港海事仲裁与国际接轨,倍受国际认可,可以成为伦敦以外的一个替代选择。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姚宏敏首先介绍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情况,结合上海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国家战略和区位优势,对建立完善航运领域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开创航空争议解决领域新经验的探索作了说明,并就诉讼、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效融合,境内或域外临时措施制度衔接配合,以及境外境内国际解决争端机制的互鉴提出了建议。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三部副部长、国际航运仲裁院副院长龚骏重点谈了国内临时仲裁的发展现状及思考。他认为,临时仲裁起源上早于机构仲裁,之所以经久不衰,主要原因在于其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挥到极致。我国《仲裁法》尚无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但我国自贸试验区引入临时仲裁已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和制度依据,未来可以持续关注和推动。

海南国际仲裁院专家委员、中华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敬表示,海事仲裁程序规则的国际化现代化是必然的趋势,今年7月30日公布的仲裁法修订稿草案大量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等内容,特别是在涉外仲裁领域开创性的认可了临时仲裁,仲裁程序其他方面也向着更加灵活、高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向发展。建立仲裁中心离不开政策上的支持,要将海南自由贸易港打造成海事仲裁的高地,未来还要在收费制度改革、给予行政管理便利等方面入手。

大连国际航运仲裁院执行院长王振义对机构改革后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的整体情况做了说明,重点介绍了重聘后大连国际仲裁院海事仲裁员的学历、专业、区域分布和业务范围方面的特点,并就当前大连国际航运仲裁院的收案和审理情况做了简要介绍。

青岛仲裁委员会海事海商仲裁院副院长兼秘书长陈士彬的发言围绕青岛海事海商仲裁工作开展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发展建议展开。他认为,未来应当注重蓝色经济战略,让仲裁服务海洋经济区的发展;与涉外企业合作,建立涉海企业服务机制;加强行业特别是海洋制造业沟通,做实仲裁服务;加深科研技术合作,与科研单位合作联动。

深圳国际仲裁院研究处(海事仲裁中心)法律顾问邓凯馨介绍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仲裁中心发展近况,重点对借鉴吸收联合国贸易委员会规则以及其他国际著名海事仲裁机构规则,同时结合我国内地海事物流行业惯例和最新发展,创新和完善海事争议解决规则,增强航运相关法律服务配套软实力,提升海事海商争议解决能力,培养涉外仲裁人才,更好地为中国出海企业保驾护航等问题分享了有关经验和看法。

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高级秘书刘洋对广州国际航运仲裁的历史发展和总体情况做了介绍。他表示,广州处在大湾区内,广州港也是全球排名第五港口,区域内船商企业对海事仲裁的需求旺盛,但也面临“软硬不符”的问题。在自贸区范围内设立临时仲裁案件积累相关经验的尝试,结果往往是临时仲裁的调解化。仲裁机构的建设不能一蹴而就,除了宣讲海事海商仲裁机制、加强人才储备、积累案件裁决经验之外,也需要获得国家法规的支持。

厦门仲裁委员会东南国际航运仲裁院负责人刘宗明介绍了东南国际航运仲裁院的基本情况。他表示,未来可以在纬度跟广度两个方向继续加大仲裁宣传,凝聚更多的共识;加强和人民法院、港口管理部门以及航运协会的共同协作,优化工作协同机制;结合当下航运热点,积极探索航运仲裁最佳的契机;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多与兄弟仲裁机构交流,不断提升航运仲裁的专业度。

宁波仲裁委员会国际航运仲裁院院长陈磊表示,宁波仲裁委员会是处于起步阶段的仲裁机构,要打开航运仲裁新局面,必须重视仲裁公信力的建设。当今国际航运中心东移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传统主导全球海运的规则格局已经打破,亚洲国家更加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中国在海运争议解决领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宁波也面临有利形势,航运仲裁有着巨大发展空间。

“司法支持和监督”单元由国际法研究所涉外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毛晓飞副研究员主持,她表示,这些年来,中国法院对仲裁越来越支持,实际上已经形成仲裁友好型的司法,本单元的发言,让我们对未来仲裁和司法有效联动产生了十分美好的期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马玲和厦门海事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陈延忠在本单元发言。

马玲法官主要就人民法院履行仲裁司法审查职责促进海事仲裁事业发展作了交流分享。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围绕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倡议和自贸区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建立仲裁司法审查归口办理机制,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细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明确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标准,初步建立了诉讼、调解、仲裁相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持续促进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近年来,全国法院一直保持较低的仲裁裁决撤裁率,同时对仲裁保全支持率较高,一方面说明仲裁质量的逐步提升,也表明了我国司法支持仲裁发展的坚定立场。最后她还结合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监督仲裁的实践,谈了对海事仲裁的建议。

陈延忠庭长首先结合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和2020年夏礼文律师事务所(HFW)报告,介绍了伦敦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发展现状,随后结合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及的南京、厦门、上海海事法院案例,谈了这些案例反映出的共同特点在于从约定境外仲裁到约定中国诉讼,分析认为中国可以成为纠纷解决优选地,中国作为航运大国、贸易大国、投资大国,作为争端解决地有重要意义。最后,他还从在线庭审、跨境远程取证、非对称管辖及仲裁条款的效力、“境外临时仲裁+内地城市条款”的效力、禁诉令与禁止仲裁令等方面,详细阐述了中国仲裁机构和中国法院面临的挑战及应对建议。

“圆桌讨论”单元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张文广主持。他表示,前两个环节描绘了中国海事仲裁的现状,以及司法对仲裁的态度,本单元将更多聚焦仲裁用户和专家学者的观点,以充分体现圆桌会议全链条、多学科、广视角的特点。

十四位发言人围绕海事仲裁的定位、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提升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培育国际化的仲裁商业生态、合同解释规则与航运法律话语权、仲裁机构选择的历史原因和现实考量、提升仲裁机构的创新潜力和能力、打造中国仲裁差异优势、临时仲裁对于海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意义、中国仲裁员和律师“走出去”参与国际海事案件、选择管辖权与程序交叉、亚太海事仲裁中心之争中的新加坡经验与中国机遇、推广中国海商法和海事仲裁走向世界等问题畅所欲言,分享了各自独到、精彩的见解。

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会长李玉泉结合自身的经验谈了三点。一是《仲裁法》修改草案未能全面地体现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仲裁合同的基本原则是自愿、专业、独立、公正,但仲裁法草案只提出了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二是对仲裁员角色的定位不到位,仲裁员与当事人接触要有所区分,仲裁员在被选定之前是可以并且有必要与当事人接触的,但仍然不能对案件的情况给予咨询意见或者倾向性意见,仲裁员的这些权利义务应当在仲裁规则中予以细化明确。三是首席仲裁员与边裁的队伍建设,首先是边裁,在遵守仲裁员规则和操守的情况下,仲裁员应当站在独立公正的角度审理案件,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而且要有大局意识,不能固执己见。其次是首席仲裁员,海事海商案件的专业性较强,首席仲裁员一定要选择涉案领域内专业水平较高的,在仲裁案件时,充分听取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发挥专家咨询会议的作用,做出公正的仲裁。

董秘百人会北京交流中心首任轮值主席高伟结合国际仲裁变化下企业的特征对仲裁的发展提出了三点看法。随着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具有三个特征:全球化、遵守国际通行规则、具备技术和创新驱动的能力,这就要求仲裁员相应的也要有全球的视野。他对仲裁的发展提出了三点看法,一是要区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国际仲裁的规则体系与国内仲裁有很大的不同,对仲裁法不能有过高的期望;二是发展各家仲裁机构的潜力和能力,在仲裁人力资源越来越充足的背景下,应大胆地发挥国际实践经验,将中国市场作为国际市场,强化与国际市场、国际规则的接轨。三是要培育仲裁商业生态,包括法律体系、仲裁规则的建设以及仲裁员参与者的建设,要提升仲裁员的能力,提升竞争优势,与时俱进。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高级经理汪洋从仲裁用户的角度对仲裁的发展提出了看法,他希望海事仲裁能够在机制方面产生更大的公信力。一是立法层面仲裁规则的改进,要减少对仲裁的限制;二是仲裁机构的建设与仲裁队伍的建设,要打造自身品牌、运作方式,不断提升自身的竞争优势;三是加强交流沟通,鼓励各级单位将海事仲裁条款纳入范式合同当中,加强与仲裁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对此,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需要国家层面的大力支持,仲裁制度层面的改革创新以及用户层面的积极参与,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不断发展壮大中国的海事仲裁。

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及风险管理部总经理翟娟主要谈及了从用户角度看中国海事仲裁发展的一个困境。合同的各个环节链条衔接致使中国海事仲裁的应用性不高,合同在签订时具有很强的涉外因素,由于不同国家仲裁规则的不同,而且由于海事涉及的资产价值都很高,企业考虑到风险问题,鉴于英国法积累的近百年的仲裁经验,已经形成的仲裁的绝对优势,企业往往会约定使用英国法,伦敦仲裁,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的海事仲裁的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海事仲裁中心的建设,航运法律话语权的争取,仅仅依靠我们现有的资源,发展空间还是十分有限的。

中钢海外资源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傅婧英主要阐述了企业在选择仲裁机构时的考虑。走出去的企业中,在海事海商方面所有合同约定的都是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其最大的考虑仍是成本与风险问题,尤其是仲裁的执行财产问题,伦敦仲裁在这方面已形成绝对优势,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仲裁没有差异化优势,伦敦仲裁的成本往往是很高的,而且企业一般也不愿走到仲裁这一步,而反观国内仲裁,应当发挥行政机构的政策优势,引入行业协会的力量,将企业在仲裁条款上的谈判难度降低,从而促进中国海事仲裁的不断发展壮大。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傅攀峰主要从理论层面谈了临时仲裁的建设。由于海事争议的专业性,仲裁员往往还需要有保险公司、保赔协会等工作经验,对行业有很深的认识,这就决定了临时仲裁是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仲裁形式,是最有效的选择。然而现行仲裁法并未明确临时仲裁的地位,依据仲裁法第16条以及18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垄断了仲裁案件,临时仲裁将委员会排除在外,故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是对于域外临时仲裁协议,我国法院并不会直接认定无效,而是根据准据法来判断效力。对此,《仲裁法》修订稿对临时仲裁做出了回应:在涉外仲裁领域引入“专设仲裁”制度,突破了“仲裁地”的意义并赋予了仲裁庭仲裁地的默认权,为临时仲裁的组庭困境提供了制度安排,但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如司法协助临时仲裁的管辖顺位问题,当事人协议委托的仲裁机构是否可以是协助指定仲裁员的行业机构。

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会长宋迪煌主要谈及三点,一是从历史角度谈了中国海运的发展,二是谈及对临时仲裁设立的看法。三是涉外法律明确的必要性。对于第一点,由于我国法律发展的起步比较晚,对于法律的解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最早的仲裁案件都是涉外案件,这促使仲裁员对涉外法律了解的更多,加之伦敦仲裁发展的成熟性,企业考虑到风险以及仲裁的结果等因素,就出现了即使双方都是中方却约定了伦敦仲裁的情况,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从1993年实施《海商法》以来,取得了不错的成绩。第二点是对于我国临时仲裁的发展,伦敦的临时仲裁发展的比较成熟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中国未设立临时仲裁并不是中国海事仲裁不被接受的原因,即中国海事仲裁设立临时仲裁并不等同于可以促进海事仲裁的快速发展,因此,我们首先需要研究临时仲裁对于吸引境外当事人或者境外仲裁的比例。对于第三点,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涉外的判断越来越模糊,对于一些法律要素的判断缺乏共识,这种不明确,不确定的法律将会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法的管辖适用问题,因此,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我们首先是要明确法律规定,建立法律共识。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仲裁业务总负责人蒋弘主要谈及我国国际海事仲裁发展的三点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仲裁机构的“引进来”,北京和上海越来越成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中国的仲裁机构排名也不断上升,国际仲裁的接受度也越来越高,这也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硬实力提出了要求,实体法上我们要更稳定,更具有可预期性,要加大对海事仲裁案件的披露程度,程序法上要与国际仲裁的基本规则相对应,仲裁程序要对标国际,与国际接轨,要建设并壮大专家仲裁员的队伍,第二问题是仲裁机构的“走出去”,越来越多的企业约定了中国的仲裁机构,但在适用法律上也带来了外国法查明这一难以处理的问题,第三个问题是职业共同体的建设,除了专家、法官、律师外,翻译、速录、定损专家等提供技术服务的第三方,都是国际海事发展或者仲裁发展所需要的人员,要强化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不断扩大航运链条上的参与度,为航运仲裁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陈柚牧主要谈及两点,一是选择管辖权的问题,二是要重视仲裁辅助的法院保全措施。第一个问题,管辖权的选择直接影响到选择适用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从而影响案件的走势,从实体法上来说,英国判例法更具有明确性,同时中国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确定性,这反映出实体结果的预判性是选择管辖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从程序法上来说,仲裁机构的诉调结合、仲裁程序的可操作性,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的一裁终局等是客户选择仲裁主要考虑的点。第二个问题,虽然已有法律文件要求法院配合仲裁,但法院保全的执行现状不尽如人意,提供反担保的特殊要求造成了保全不及时,而且由于疫情,有些法院还要求提供担保,这使得很多有质量的海事案件不会在中国进行诉讼与仲裁,因此,有必要积极推进各法院对于保全措施的落实。

上海师范大学邓杰教授主要谈及的是亚太海事仲裁中心之争、新加坡的经验以及我国的机遇。新加坡、香港相继成为伦敦、纽约之后的第三个和第四个仲裁地选项,在亚太地区争相打造国际海事仲裁中心的背景下,中国内地的上海也成为区域仲裁中心是机遇与挑战并存的。上海打造海事中心有极强的优势,首先是国家与国际层面的大力支持,中央在2015年明确了这一战略目标,并且支持境外仲裁机构入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20年升级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海事规则也进行了修订;其次是海事相关机构的支撑,海事法院为仲裁提供了专业的司法监督与支持,仲裁协会为仲裁发展提供了行业支持,司法局成立仲裁工作处,为仲裁发展提供行政支持;再者是强有力的基础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排名不断提升,处理海事仲裁案件的经验也积累了很多。与此同时,上海也面临着众多挑战,一是《仲裁法》不能与时俱进,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未能积极回应,二是上海海事仲裁受案量的国际竞争力有待进一步加强。针对上海打造海事仲裁中心面临的挑战,我国可以借鉴新加坡海事中心建立的制度经验与规则经验,因地制宜的为我国海事仲裁发展提供参考。上海要打造区域仲裁中心,有几个方面需要做到:一是对接国际规则完善仲裁立法,二是以仲裁契约性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三是坚持快速低费仲裁的价值目标,四是引入临时仲裁,五是限制法院不必要的干涉,六是完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模式。

南安普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亮主要谈及中国海事仲裁的推广。要推广中国的海事仲裁,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海事仲裁的透明度,要编纂海事仲裁案例,要明确海事仲裁条款,要阐述海事仲裁规则;其次海事仲裁的推广离不开仲裁机构,仲裁员话语权的掌握,通过仲裁制度改革,仲裁员能力建设,让客户有更好的体验感,从而逐渐适应、习惯中国的仲裁。

大连国际航运仲裁院执行院长王振义主要谈及两点,一是海事仲裁的定位,二是对仲裁规则的修改建议。关于海事仲裁的定位,相比较于海事法院的审判,海事仲裁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而且海事仲裁的定位不应是为法院分流案件,而应是依托当事人的信任,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下,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公正的对纠纷做出裁断,因此有必要扩充专家仲裁员的数量,赢得用户的信任。关于仲裁规则的修改,基于我国讲究人情,讲究圈子的特殊文化,仲裁员难免会出现偏袒指定人的情况,建议修改仲裁员指定规则。同时,鉴于海事案件少、海事仲裁员多的情况,他建议成立海事仲裁员协会,由协会对仲裁员资格进行审查,同时对各城市的海事仲裁员人数进行限制和分配,以保证海事仲裁员的素质,减少海事仲裁员的数量。由此,准确定位海事仲裁,修改仲裁规则,才能将中国的海事仲裁做大做强。

宁波海事法院副院长邬先江主要谈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实体法问题,二是海事仲裁的推广不到位。第一个实体法问题,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仍然十分有限,而海商法又是公约性很强的部门法,实体法加入公约,可以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二是实践中我国裁判文书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较明显,这种不具有很强预期性的判决很难吸引大量的案件。第二个海事仲裁的推广问题,人们对仲裁的关注度很低,这与仲裁的推广有很大的关系。另外,仲裁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对接、仲裁对法院案件的分流等问题,都是直接关系到海事仲裁发展的关键性问题。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先伟从自身经验谈了伦敦海事仲裁经常被选择的原因。其一是硬实力仍然欠缺,与海运海事相关的行业话语权基本都被西方国家掌握,如保险行业的船东互保市场,再保市场,矿物的定价权等,海运的整个链条几乎都控制在西方人手中,在这一方面,中国的经济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其二是语言、文化等软实力的薄弱,目前,国际通用语言是英语,外国人对中文的了解需要一个过程,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没有动力选择中国仲裁。其三是英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很大,通过发布禁诉令支持仲裁,保护管辖权。对此,需要不断发展完备中国与海事仲裁相关的基础设施,促进海事仲裁中心向东方移动。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刘敬东作闭幕致辞。刘敬东研究员首先对与会专家将近6个小时全程参与在线研讨表示感动和感谢,对中国社科院海洋法治中心的同仁能够抓住重要时机,组织圆桌论坛研讨当前热点和重大问题表示赞赏和肯定。他表示,本次与会嘉宾都是全国著名的海事海商专家,最高法院和各地海事法院全力支持和参与,还吸引了部分海外学者参会,会议成果必然有助于推动海事海商法治建设领域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中国是航运大国、港口大国、造船大国和货物贸易大国,全体法律人应当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以将中国建设成国际海事仲裁中心为目标,努力营造最有利于海事仲裁的国际国内环境,吸引全世界最优秀的海事法律专家来中国进行仲裁,从而为国际仲裁事业发展做出不可磨灭的中国贡献。

第四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中国海事仲裁:现状、机遇和挑战”线上研讨会成功召开--中国法学网

相关文章

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