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婚姻家庭法律

婚姻家庭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_中国人大网

胡康生

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有广义和狭义二说。狭义的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因婚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

婚姻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前者指的是集中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某一部法律,就我国而言,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后者包括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除婚姻法以外,包括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对有关婚姻家庭问题作出的规定。下面,我向大家汇报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内容以及修改完善婚姻法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婚姻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建国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和新情况、新问题,于1980年修订的。

1950年4月,毛译东同志主持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这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了保证婚姻法的贯彻实施,1953年2月,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了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性活动。这次活动是对封建婚姻陋习的一次大清扫,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的婚姻法,与1950年的婚姻法相比较,主要修改之处是:

1.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将原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修改为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将法定婚龄从“男二十岁,女十八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3.关于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问题,将“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修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4.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保护的规定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抚养、扶养义务的规定。5.关于离婚程序,将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由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修改为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离婚条件,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时,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6.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既不受对方的强迫,也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里的“结婚”,包含初婚或者再婚。

2.一夫一妻。婚姻法严格维护一夫一妻制度,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这里的一夫一妻,指的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

3.男女平等。婚姻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夫妻之间或者父母双方在人身、财产上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等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上,特别是在有关抚养、赡养和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上婚姻法着重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5.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家庭方面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

(二)关于结婚

婚姻法规定,结婚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

结婚的形式要件,指的是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近几年,我国每年登记结婚的大约有900万对。

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具体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供的有关文件,如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三)关于离婚

婚姻是人生大事。对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准予离婚”,以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在什么情况下准予离婚,婚姻法规定的尺度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样,一方面避免当事人意气用事,草率离婚,另一方面,也能够解除已经丧失爱情的当事人身上的婚姻枷锁。近年来,我国每年协议离婚的,大约有45万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大约有70万对。

怎样掌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尺度,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归纳了14种情形,主要是:1.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其他生理、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2.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等等,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四)关于夫妻财产关系

男女结婚之后,基于夫妻人身关系必然产生夫妻财产关系。关于家庭财产的归属,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共同财产所得除上述几种情形外,还有以下几类特殊情况: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4.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审判实践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区分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财产类型。如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1.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3.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的分割: 1.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3.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关于知识产权的分割。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但在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偿还?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夫或者妻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下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五)父母子女关系

男女结婚后,除互为配偶外,还会产生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父母子女在家庭中有哪些权利义务,婚姻法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修改完善婚姻法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婚姻法修改,已列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计划。20年来,婚姻法的实施情况如何?据我们向妇联、民政、法院等部门了解,总的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全国妇联等部门反映,目前在实施婚姻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新情况下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有:1.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2.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3.在离婚时妇女的财产权利和探视权利得不到保障,尤其是下岗女工离婚时的权益问题日益突出;4.婚姻家庭不稳定,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5.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受虐待现象严重等。这些情形严重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损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进步。因此,有必要认真总结婚姻法的实施经验,修改完善婚姻法,切实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修改婚姻法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坚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从现在征求意见提出的问题看,有些是属于道德、法制观念淡漠,缺乏自我约束、自我保护意识;有些是属于执法不力,需要进一步宣传、贯彻婚姻法;有些是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增强可操作性,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对有些行之有效、比较成熟的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上升为法律规定;有些是需要研究修改补充一些规定,以更好地防范和制裁破坏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现将几个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重婚问题

据全国妇联和广东、上海等地反映,近几年包二奶(上海称养金丝鸟)现象呈增多趋势。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当地归纳包二奶的表现形式是以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异性,主要有:1.提供住房、汽车、生活费用等在外养二奶,称之谓“金屋藏娇”;2.有的以养暗娼,甚至称之谓“从良”;3.有的以秘书、保姆等形式,长期保持性关系;4.有的公开妻妾共居。包二奶的主体呈多元化,除有些外商外,还有内地厂长、经理、包工头、个体户,甚至党政干部,如广东宝安一个干部贪污公款,花在几个二奶身上的钱就达二千多万元。这个问题,已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婚姻法规定了禁止重婚。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执法中的主要问题是,包二奶的极少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很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有的甚至已经生了一、二个孩子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对于重婚问题,目前一般是当事人一方不告不理,并且取证困难,因此实际处罚的不多。广东省对这项工作抓得较紧,各级法院1998年和1999年判重婚罪的分别为146人和112人。对于养暗娼行为公安机关有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些部门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认定为重婚罪: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的;3.有配偶的人虽没有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比较稳定同居关系(半年或一年以上)且生儿育女的或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这样,可以更好地制止和处罚重婚。

有些法律专家建议,针对我国当前包二奶等婚外性行为增多的情形,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公民的配偶权受国家保护,以明确夫妻必须互负贞操义务。据了解,德国、意大利等国家是具体规定夫妻之间在这方面的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根据婚姻的效力,夫妻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有些同志认为在婚姻法中概括规定配偶权不如具体规定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互负同居生活的义务。这样更加便于操作。

(二)关于家庭暴力

传统的婚姻家庭法,对家庭暴力问题未作规定。过去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内部的私事,涉及家庭成员的私权利,政府等部门难以采取强制手段来制止家庭暴力。有的认为即使法律规定法院、警察等部门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当予以救济,救济的效果也不好。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引起各国重视。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有的国家建立妇女庇护所等妇女、儿童援助机构,保护妇女、儿童的安全。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法律,规定受害者可以向法院、警察等部门要求保护,制裁家庭暴力的实施人。如英国1996年制定的《家庭法》,规定受害妇女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以制止其配偶的暴力行为。美国有40个州制定了有关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

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据全国妇联信访工作数字统计和调查情况表明,我国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经常(平均每月四次)和有时(平均每月一次)受丈夫施暴的分别占受暴妻子总数的32.1%和39%。严重暴力有增多的趋势。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烧妻、杀夫等恶性案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刑法规定了虐待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制裁家庭暴力是有法可依的,主要是执行问题,一是受虐待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有的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有的甚至不知道上述法律规定,如据最近全国妇联对北京市390人的调查问卷的统计,有30%的人不知道有这些规定。深圳市、东莞市法院近两年没有受理过一件虐待案。二是公安机关感到清官难断家务事,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虐待罪,处罚很少。如广东省各级法院1998年和1999年判处虐待罪的仅为5件和7件。

有的部门和有些法律专家建议,这次修改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提法在全世界广泛使用,也是世界妇女最瞩目的问题。今年我国向国际社会提交的对1995年第4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执行成果国别报告中,也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立法、政策与制裁措施等情况作了回答与承诺。目前对制裁家庭暴力没有分歧意见,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它与虐待有什么区别,尚有不同理解。今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决议》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全国妇联的同志认为,从次数而言,一次、短期为殴打、捆绑等强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但构不成虐待;从程度而言,虐待的构成高于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必然为家庭暴力,但构成家庭暴力的,不一定构成虐待。有些法律专家认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含义比家庭暴力的含义要宽,家庭暴力不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和摧残。在婚姻法修改中需要体现和处理好禁止虐待家庭成员和禁止家庭暴力的关系,对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除现有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以外,需要加强对被侵害人的救助,加大对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处罚力度,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夫妻财产制问题

夫妻财产制度,国外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统一财产制是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价,移转所有权于丈夫,妻子保留对该财产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使妻子对原有财产的所有权变成了债权,对妻子很不利,随着妇女经济、社会地位的提高渐趋没落。联合财产制是夫妻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采纳联合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较少。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以上四种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是从财产的归属和管理的角度划分的,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划分的角度不同。依照我国婚姻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些法律专家和部门建议将其修改为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选择适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并确立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制。1.约定的夫妻财产制有下列几种:(1)一般共同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共有。(2)管理共同制,即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所有;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的财产由夫或妻统一管理。(3)分别财产制,即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所有,由本人管理;委托另一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2.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制,即下列财产归一方本人所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的财产。(3)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4)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需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5)一方专用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6)其他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3.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有些同志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仍应作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制度。完善夫妻财产制,需要考虑民族传统习惯,考虑城乡、地区间的不同情形,各家庭经济、文化状况的不同情形,以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离婚问题

1.有些部门的同志和法律专家建议,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杆杠由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

主要理由是:结婚是国家对男女双方形成特定身份关系即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确认,而不是对感情关系的确认。感情是人内心的感受,法院难以识别和判断。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列举的14种情形中有些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而非感情破裂的情形。有些同志认为,可以不作修改。理由是:1980年修改1950年的婚姻法时,将离婚杆杠由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修改为“感情确已破裂”是经过反复研究确定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14种情形并不是必然形成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破裂,主要还是因发生这些情形造成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离婚。如果轻易作出修改或者具体列出可以离婚的情形,是否会被理解为放宽离婚条件。

2.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

主要反映:一是拖欠抚养费,拖欠抚养费的原因,有的是无故拖欠,有的是确因下岗、患病等经济发生困难等,情况比较复杂,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二是关于探视权,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可以增加规定,父母离婚后,非带孩子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带孩子一方有让非带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增加强制履行的规定。

3.关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主要反映:一是住房分割困难。二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个体、合伙、私营经济或两人以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日益增多,离婚时尤其是对投入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或股权怎么分割?三是在农村夫妻共同享有的土地等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怎么分割?这些问题,应当从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解决。此外,对于一方在离婚前或提起诉讼后,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甚至编造假债务,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情形,需要考虑受害方有权追偿和保全财产的救济途径。

4.关于确立离婚时婚姻过错赔偿制度问题。

有些部门和法律专家建议,确立过错赔偿制度,即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这样规定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有过错的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要确立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尚需砰究:一是哪些情形属于有过错,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比如女方有婚外恋,是由于男方长期虐待、殴打,得不到温暖造成的,怎么认定是哪一方过错。二是精神损害如何赔偿,怎么计算损失赔偿额。三是重婚或者婚外恋的第三者是否作为共同侵权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离异家庭的子女教育问题

夫妻离异后,有些父母放松甚至不管其子女的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切。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北京市1995年破获一起青少年万元盗窃案,罪犯是4个中学生,其中3个生活在离异家庭。关于对离异家庭子女的教育问题,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已有不少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修改婚姻法需要研究如何更好地落实对离异家庭子女加强教育的问题,防范和减少其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

(六)关于保障老年人权益问题

老年人得不到赡养和受虐待以及干涉老年人婚姻的现象在城乡都有发生。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对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对保障老年人权益有一系列规定。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研究如何加强子女对老年人履行赡养的义务和责任,不得虐待老人,应当尊重和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需要加强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范和制裁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充分发挥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的作用,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有关确立婚姻无效制度、人工技术生育涉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等问题,也正在进一步研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关系到每个公民和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修改婚姻法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尤其要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为此已做了大量工作,一些法律专家还提出了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我们要会同妇联、民政、法院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进一步走群众路线,认真总结实施婚姻法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对于经实践证明是正确、可行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予以肯定和保留,对于需要完善并达成共识的问题,加以修改和补充,对于尚有不同意见的问题,要抓紧调研和论证,尽快提出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稿。

(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2000年7月8日)

 

2020年新婚姻法全文(国家颁布最新版本)-华律网

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每个咨询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99%以上

得到了圆满解决

18亿人次使用

反馈

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

。禁止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法定婚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

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

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

;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

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

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

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

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

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

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

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

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

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

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

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

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

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

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最近更新:2022.0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颁布时间】2020-12-29 【发文号】法释〔2020〕22号 【失效时间】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07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颁布时间】2020-11-24 【发文号】民发〔2020〕116号 【颁布单位】民政部 【法规来源】http://xxgk.mca.gov.cn:8011/gdnps/content.jsp?id=14792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

【颁布时间】2020-8-1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4903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

【颁布时间】2020-4-15 【发文号】法发〔2020〕14号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2739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 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

【发文号】法发〔2020〕11号 【颁布时间】2020-4-1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2649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七编 侵权责任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

第三编 合 同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的十大新规 - 知乎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

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

为基础,在坚持

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

配偶、父母、子女是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同时法律上排在第一位的,不是父母、子女,而是那个TA!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无效婚姻情形,而是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的情形。

一方患有

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

;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提出。

记得做婚前检查。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有权请求

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等无效婚姻情形中,在胁迫他人结婚、向对方隐瞒重大疾病等可撤销婚姻情形中,有过错一方可能会“

”。

夫妻双方

或者夫妻一方

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

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

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

或者基于

的除外。

把钱借给二娃时,要做到:1.写书面借条。2.借条上明确借款用途,比如够买自住商品房、购买家庭用车、住院看病等。3.二娃两口子都要在借条上签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

(一)一方有

夫妻共同财产或者

的行为;

(二)一方

,另一方

相关医疗费用。

一般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的时候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需要满足上述

对亲子关系

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或者

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

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实践中大部分是男方提出的(为啥?自己想!);孩子只能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能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为啥?防止孩子逃避履行赡养义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

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

,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

不要轻率结婚,更不要轻率离婚。两个“三十日”助你破镜重圆。

经人民法院

,双方

,一方

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

离婚。

分居是破坏婚姻的杀手锏。

离婚后,

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

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离婚需要处理好两个最重要问题:一是子女抚养权;二是财产分割。(难道不应该是感情问题吗?非也。因为此时“感情确已破裂”。)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过错一方即使不存在前四种情形,如果存在法院认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的,无过错一方也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过错程度一般来说应当与前四种情形相当,比如即使没有与他人同居,但是多次与他人(一人或多人)发生性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有其他重大过错”。

婚姻法 - 知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文共分为6章,包括总则、结婚、 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51条。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婚姻家庭案件案例法律常识(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_神马知识

一、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在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两人同居时,袁红25岁,张志国24岁,且双方均为未婚,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两人于1984年相识并相爱,1987年遂同居在一起,1990年,被告因为出国怕被拒,双方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1992年,被告张志国回国探亲,双方仍旧保持此种同居关系。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跨度上看,双方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历时9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双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否则,他们早就莺飞雁散,而不会延续这样一段马拉松式的两性关系。关于双方主观上共同长久生活的一致性我们还可以从1990年10月,男方张志国准备出国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关系而被拒签,双方办理世俗的婚姻仪式以予代替的事实得到证明。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被告在从1984年至1993年长达9年的时间里,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 ,并且希望维持长久,还为此举办了世俗结婚仪式,得到了群众认可,虽然在其后由于男方的原因此种关系未能继续,但时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红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二、在本案中,1992年2月,被告张志国与沈某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对于他们此种登记结婚行为的认定,我们可以参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发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这条规定,张志国和沈某在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婚姻。我们在前面已经认定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比两者的时间,我们可以发现,自诉人袁红和被告的事实婚姻在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登记结婚行为之前。具体到本案的发生时间为1993年11月,根据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对事实婚姻的保护,承认其合法性,其效力等同与合法登记的婚姻。

所以,根据两者发生时间的先后,我们认为对于袁红与张志国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张某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因而认定其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婚姻家庭继承 司法实务中争论较大问题

同居、事实婚姻问题

1.男女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出起诉,如何确定案由?应为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给付抚养费?

2.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离婚”案,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如何处理?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青春补偿费,应否支持?

4.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5.男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6.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

7.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有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3.在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

4.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5.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0.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

11.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l2.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13.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当如何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15.离婚案件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子女抚养问题

1.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2.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应否支持?

3.离婚案件遗漏子女抚养的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还是对案件申请再审?

4.探视权(或探望权)纠纷应怎样执行?

5.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两婚生子女一随原告生活、一随被告生活时,因两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7.已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

1、吴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无法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

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出发,在张玲有条件和意愿抚养的情况下,小孩应由张玲抚养。 2、刘良的收养行为无效。

张玲与吴俊作为小孩的父母,为小孩的法定监护人,虽然吴俊被判处徒刑,仍然应当对小孩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将小孩送给他人收养,应当得到吴俊的同意。在未经吴俊同意的情况下,张玲的送养行为无效。

3、吴俊提出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能得到支持。原因在于,将子女送他人收养要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

张玲的送养行为未经小孩的祖父母同意,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在小孩的祖父母有抚养意愿和能力的前提下,吴俊提出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

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正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 十六 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送养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十三 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

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 (〔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 )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我们在试行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欲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反对,要求由他们抚养(特别是夫妻为独生,子女亦为独生者),发生争执。

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有的是有监护和抚养能力而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并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特别是子女从小就由他们抚养照顾的)一经发现,便坚决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要求由他们抚养,发生纠纷。 我们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

在实际生活中,祖孙关系的密切程度往往不次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尤其在实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习惯,有的子女从小就跟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照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往往是由两种情况引起的:一是另一方缺乏监护和抚养能力;二是另一方有监护和抚养能力但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而舍弃子女。

第二种情况,另一方在实际上已失去了作为监护人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 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

因此,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时,应向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征求意见。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要求监护和抚养,而且有监护、抚养的能力,则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抚养,另一方与他人所办收养手续应为无效,这样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愿意监护和抚养,或者虽然愿意但无能力监护和抚养。另一方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上述意见妥否,请批示。

(一)离婚案件: 1、婚姻关系证明; 2、离婚理由的事实证据; 3、子女情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的证明材料,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应提供转移处所有关证据; 5、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明材料; 6、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7、一方以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育子女的,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 8、曾经过离婚诉讼的,应当提供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文书。

(二)抚育案件: 1、户口簿或其他证明被告负有抚育义务的证明材料; 2、属离婚后的子女抚育纠纷,应提供离婚证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3、有关双方经济收入及抚育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扶养案件: 1、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2、原告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 3、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赡养案件: 1、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证据材料;2、原告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 3、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 4、要求解决住房的,应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5、要求变更赡养费的,应提供原承担赡养费数额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收养案件: 1、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公证收养应提供公证书,协议收养应提供协议书,事实收养应提供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材料; 2、养子女系未成年人的,应提供其出生证明或户口簿,以及送养人的姓名、住址; 3、在解除收养关系时要求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应提供所支出费用的证据; 4、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赡养的,应提供双方的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5、有共同财产的应提供共同财产的清单,共同财产为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⑥居住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解除同居关系: 1、双方同居关系的事实证据; 2、生有子女的应提供子女出生的证明材料; 3、财产清单(参照离婚财产清单填写)。 (七)非婚生子女、弃婴确认生父母: 1、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 2、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

(八)监护权纠纷: 1、监护权的有关证明,法定监护关系须提供户口簿或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指定监护须提供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或口头指定监护的证据; 2、被监护人身体、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 3、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

离婚案分析!办了多起离婚案,究其原因多为男方出轨或家庭暴力所致。下举例部分案例以便各位借鉴(人物已采取化名处理)

一、男人不顾家引起离婚

杨某(女)企业职员,张某(男)公司老板,结婚6年,孩子4岁。离婚原因:

1、张某因为公司事务繁忙很少回家,一年有3个月时间在家居住;

2、生意好时张某能给妻子些生活费,生意不好时常常几个月不给妻子生活费;

3、张某爱玩赌博游戏,经常有多余钱就赌博;

4、张某在外面有赌友情人。

妻子杨某提出离婚,经协商调解离婚。

【离婚案例二】

男方有婚外情和家庭暴力引起离婚

张某(男)开办房产公司,妻子王某是机关工作人员,结婚六年,孩子4岁。

离婚原因:

1、张某在妻子怀孕期间有婚外情,且同时和多为女性有婚外情;

2、张某偶尔都打妻子.

3、张某在妻子车里偷偷安装窃听器和跟踪器,用于取证.

4、张某很少回家,很少陪孩子;

5、张某大肆转移、隐藏财产。

女方提出离婚,本律师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及其变更记录、税务缴纳记录、及银行帐户、房产交易、车辆登记、股票帐户等为女方争取到60%的家庭共同财产。

【离婚案例三】

双方性格差异大引起离婚

张某(男)公司职工,王某(女)成都某外校英语教师,结婚五年,孩子三岁。

离婚原因:

1、因为照顾孩子,因为生活琐事,双方父母矛盾重重;

2、男方性格较弱,不懂得处理家务矛盾;女方性格较强,有控制欲望;

3、男方工资低,女方工资高,女方控制家庭收入;

男方认为没有男人尊严提出离婚,经本律师调解,女方认识到错误愿意改正,但男方最终决定离婚。

【离婚案例四】

女方不尊敬公婆引起离婚

王某(男)军人,刘某(女)大学教师,结婚两年,没有孩子。

离婚原因:

1、男方很听父母的话,十分尊敬父母;女方性格暴躁,爱说脏话,曾因为家庭琐事辱骂推搡男方父母;

2、因上述原因分居后,女方经常发短信辱骂、威胁男方。女方报复心理极强。

男方提出离婚。

1、吴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无法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

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出发,在张玲有条件和意愿抚养的情况下,小孩应由张玲抚养。 2、刘良的收养行为无效。

张玲与吴俊作为小孩的父母,为小孩的法定监护人,虽然吴俊被判处徒刑,仍然应当对小孩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将小孩送给他人收养,应当得到吴俊的同意。在未经吴俊同意的情况下,张玲的送养行为无效。

3、吴俊提出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能得到支持。原因在于,将子女送他人收养要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

张玲的送养行为未经小孩的祖父母同意,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在小孩的祖父母有抚养意愿和能力的前提下,吴俊提出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

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正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 十六 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送养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十三 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

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 (〔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 )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我们在试行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欲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反对,要求由他们抚养(特别是夫妻为独生,子女亦为独生者),发生争执。

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有的是有监护和抚养能力而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并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特别是子女从小就由他们抚养照顾的)一经发现,便坚决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要求由他们抚养,发生纠纷。 我们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

在实际生活中,祖孙关系的密切程度往往不次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尤其在实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习惯,有的子女从小就跟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照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往往是由两种情况引起的:一是另一方缺乏监护和抚养能力;二是另一方有监护和抚养能力但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而舍弃子女。

第二种情况,另一方在实际上已失去了作为监护人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 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

因此,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时,应向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征求意见。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要求监护和抚养,而且有监护、抚养的能力,则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抚养,另一方与他人所办收养手续应为无效,这样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愿意监护和抚养,或者虽然愿意但无能力监护和抚养。另一方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上述意见妥否,请批示。

一、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

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

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

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

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

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

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在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两人同居时,袁红25岁,张志国24岁,且双方均为未婚,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两人于1984年相识并相爱,1987年遂同居在一起,1990年,被告因为出国怕被拒,双方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1992年,被告张志国回国探亲,双方仍旧保持此种同居关系。

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跨度上看,双方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历时9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双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否则,他们早就莺飞雁散,而不会延续这样一段马拉松式的两性关系。关于双方主观上共同长久生活的一致性我们还可以从1990年10月,男方张志国准备出国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关系而被拒签,双方办理世俗的婚姻仪式以予代替的事实得到证明。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被告在从1984年至1993年长达9年的时间里,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 ,并且希望维持长久,还为此举办了世俗结婚仪式,得到了群众认可,虽然在其后由于男方的原因此种关系未能继续,但时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红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二、在本案中,1992年2月,被告张志国与沈某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

对于他们此种登记结婚行为的认定,我们可以参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发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这条规定,张志国和沈某在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婚姻。

我们在前面已经认定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比两者的时间,我们可以发现,自诉人袁红和被告的事实婚姻在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登记结婚行为之前。

具体到本案的发生时间为1993年11月,根据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对事实婚姻的保护,承认其合法性,其效力等同与合法登记的婚姻。

所以,根据两者发生时间的先后,我们认为对于袁红与张志国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张某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因而认定其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婚姻家庭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但审判实践中,其利害关系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申请不作为,人民法院该如何作出判断? 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可依据病历、当事人单位或住所地普通人的通常看法、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意识表达程度、思维状态来确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并进而判断确定其是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无诉讼行为能力应以司法精神病鉴定为依据。

无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该当事人推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似乎是对其合法诉讼权利的剥夺,并且进而会影响其实体权益。如将其作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其不能真实表达意志,则其权利又将得不到保护。

出于对人的尊重,以及现在具备完善的鉴定条件,不应再以当地人的评价等含糊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的精神是否健康、进而决定其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鉴定程序的开始可以是因当事人本人或者其亲属、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建议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但已有这样的案例,该当事人坚决不同意鉴定,并且不配合鉴定、拒不与鉴定机构接触,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得出鉴定结论,致使案件审理限入困境。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依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当事人。 司法解释二中表达的“彩礼“概念,对于男方及其家庭是种负担,该种意义上的彩礼,一般是交付给女方的家庭,女方家庭并不一定会将之交由女方使用,或者仅有小部分用于女方的婚礼及婚后生活。

有一些家庭是用嫁女儿收取的彩礼,再给儿子娶媳妇。对此,女方是无能为力的。

这种情况下判由女方来返还,对女方并不公平。如女方无偿还能力,女方家庭亦不协助偿还,在执行环节会引发纠纷。

审判实践中如果能查实收受彩礼为习俗,非女方真实意思表示,女方又无实际偿还能力,可考虑返还的对象应是实际收受者,不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女方。这样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矛盾。

(二)女方亲属为实际彩礼收受者的,就彩礼返还问题应于离婚案件审理终结后另案诉讼。因离婚案件原则上不列第三人,这类纠纷应在离婚案之外另行诉讼。

司法解释二规定,已办理结婚登记的,返还彩礼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如向女方亲属主张返还彩礼,于离婚案件终结后另行诉讼为宜。 (三)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不应参照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令返还,除非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形。

“生活困难”依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属绝对困难,指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但审判实践的把握上有一定的宽限、故有些法院是以“相对困难”作为认定依据。

如果给付彩礼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变得困难了,就可予以支持。 三、关于离婚 (一)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以他人名义或者以虚假的名义领取结婚证,真实主体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如何处理? 主导意见认为,以他人名义登记,列真实主体为诉讼当事人,以他人姓名为曾用名;以虚假名义登记,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予以撤销,虚假主体的真实身份无法查实,人民法院依据结婚证纪录的姓名作为诉讼主体,依照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两种婚姻均依照有效婚姻依法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推定婚姻无效。虽然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4种情形中没有规定此类情形,但结婚是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而主体的真实则应是前提,以他人或虚假名义登记,违反了这一前提,自然婚姻无效。

此类纠纷,一般是因当事人一方申请离婚或者是确认婚姻无效而进入诉讼程序的。 不论以何种案由立案,一旦发现有此种情形,应将案由改为宣告婚姻无效,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对于子女抚育和财产问题可以调解,如调解不成作出判决。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处理。

(二)夫妻双方在起诉离婚前达成的离婚协议,其中涉及到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对于离婚案件的处理是否有约束力?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是婚姻过错方的让步,诉讼中的推翻会引起当事人对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心态。

如果财产约定时有客观事实基础,相对公平或利益失衡不显著,不失为法院处理此问题的一个参照。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协议虽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离婚以及抚养问题系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处理,夫妻间的财产问题亦是与身份关系直接相关的。

既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诉至法院,即表明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不成,或者希望通过法院的审理来解决离婚问题,而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应由法院来认定双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离婚与否这一条款,需要法院审查确认方才生效,而附属于该条款的抚养、财产协议先于离婚与否的确定而生效,不甚合理。

并且诉讼中当。

1、改项链当然归乙所有,因为这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乙取得该赠与物的所有权。

2、该婚姻有效,因为1993年乙18岁,但是结婚时已到20岁,根据当时的婚姻法,该婚姻当然有效。似乎没有其他不符合婚姻法的情况出现。

3、该房屋属于甲乙共有财产,因为虽然是甲给乙的款曲买房,但是买房的目的是为了双方结婚或以后的生活,且在结婚当天购买,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如果甲乙婚姻无效,该方还是属于甲乙共有的,婚姻的有效无效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

4、甲获得的赔偿应该由甲的父母和乙共同继承,因为他们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丙有权提起诉讼,因为甲现在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丙自然成为甲的法定代理人,此时有权代表甲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原告仍然是甲,丙只是其法定代理人。

Copyright © 2012-2021 smcd.com.cn

婚姻家庭_离婚纠纷专业法律知识_五律

五律网

hi,我是【五律网】创始人-梁宽SEO 五律网-严选好律师!提供高效1对1在线法律咨询和委托律师打官司服务,收费标准合理,双重认证,安心有保障.有理打官司,无理减少损失。

扫码添加微信

微信委托律师

微信委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