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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例典型分析

金融犯罪案例典型分析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金融犯罪类案分析和典型案例_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化进程的逐渐深入,金融领域犯罪呈逐年增长趋势,也日益凸显我国金融管理制度缺陷。金融领域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之一,这极大阻碍了金融领域良性发展,也不利于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据此,南通市检察院对2016年以来金融领域犯罪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类案件、骗取贷款类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了数据统计和深入分析,以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积极参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

  2016年以来,南通两级院共受理金融领域犯罪121件193人(含3公司),其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44件54人;骗取贷款罪3件6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件3人。

  从办理的案件看,罪名主要集中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他相关罪名的案件较少。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常表现为以下特点:

  1.买家的主观目的多为哄骗家人或展示财力。从事情起因看,买家买证大多是由于当事人背着家人花了钱(赌博、炒股、借钱给朋友等)为哄骗父母妻子以避免家庭纷争,或为展示财力以顺利追求女友,还有的是为搪塞敷衍债权人。2016年以来,我市办理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中,因担心被家人发现而伪造、变造金融凭证案件数占总数的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将家中钱款挪作他用后,通过伪造与先前存款相同的银行、数额的定期存款单,从而隐瞒家人、稳定家人情绪,进而出现伪造可能进入流通结算流域的假存单的行为。如彭百有等人伪造金融票证一案中,买家陈小东向其购买4张银行存单合计23万元,其原因是将母亲借给其的钱用于炒股亏损,为敷衍母亲而伪造存单。仲婷婷伪造金融票证案仲,仲婷婷盗花母亲存单中的钱,为敷衍母亲而伪造存单。钱隆一案中,钱隆盗花其母亲的存款,担心母亲发现而购买伪造的存单供母亲持有。郁烨一案中,郁烨向奶奶借11万元存单用于经营,取出现金后,找人伪造票面金额为11万元的假存单敷衍奶奶,并谎称未使用存单上的钱。如徐永华伪造金融票证案,徐永华为追求女友,向其女朋友证明经济实力而购买伪造了一张10万元的存单。

  2.以年轻犯罪主体伪造银行定期存单为主。一是该类犯罪的嫌疑人一般系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寻找专业制作人员,制作当地农村商业银行、工商银行等较为常见的银行假存单。为了延缓案发时间,嫌疑人往往制作的为定期存单,短期内持票人不会至银行兑换从而无法案发。且犯罪嫌疑人年龄相对较轻,在两级院办理的该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以80、90后为主,其中最小的犯罪嫌疑人刚满20岁,这部分人成为该类犯罪的主力军。二是伪造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存单。从客观方面看,买家的行为方式是找街头巷尾做假证的人购买假存单并交由他人持有,而非自己伪造。从南通两级院办理的案件中,起诉的买家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中大部分都是伪造的银行假存单。从案发情况看,都是由不明真相的人持折到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而案发。仲婷婷伪造金融票证案仲,仲婷婷盗花母亲存单中的钱,为敷衍母亲而伪造存单,其不知情的母亲持存单取银行取现时被银行识破。再如徐永华一案中,徐永华女友持假存单到银行取现时被识破进而案发。钱隆一案、郁烨一案案发情况亦是如此。

  3.上家多为外省籍夫妻档,买家多为南通籍。该罪名的一案多人案件多呈夫妻团伙犯罪,且分工明确,如办理的彭百有、彭海燕等伪造金融票证案,该夫妇为湖南双峰籍,彭百有负责到海安散步制假证的小广告,招揽“生意”,彭海燕负责联系他人制作假证,买家陈小东为海安籍;再如办理的王周黄、樊良恩等伪造金融票证案,该夫妇均为湖南娄底籍,王周黄负责制售假证,樊良恩负责张贴广告,上门送证等,办证的买家徐永华为如东籍。如胡志雄伪造金融票证案,胡志雄为湖南娄底籍,胡志雄与秦建红、胡昆龙(均已判决)合伙,由秦建红、胡昆龙负责在互联网上接单,胡志雄负责制作假证,虚假存单17份,合计240.4万元。

  4. 犯罪方式隐蔽化。多数犯罪分子利用QQ、微信、电线杆上的电话联系等方式与制作假凭证者取得联系,制假贩假窝点通常也较为隐蔽,把出租屋作为窝点,购买电脑、打印机、空白证件等物品用于制作假证件,制作的技术人员都使用化名、假名,当事人之间不见面,双方谈好价格及收货方式,往往交货时指定特定地点由犯罪嫌疑人独自取走,犯罪操作时间短,伪造速度快,一旦成功,犯罪分子会将制作假证者信息删除,嫌疑人到案后无法反映上家情况、交往记录均无法调取,对案件的深入侦破造成很大困难。购买假证者取得假存单后,通常没有专业的鉴定知识无法辨别存单的真假,除非持票人至银行柜台兑换,一般无法发现该类犯罪的发生。

  5.与其他罪名交叉复杂化。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罪名交叉杂糅。随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件的发生,案件呈现犯罪手段复杂化趋势,如王辉、王勇等5人伪造金融票证、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案,涉及罪名包括盗窃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等,犯罪分子除了通过网络联系制作假证者,还会通过路边电线杆等地喷涂的号码联系,这些制作假证者往往会制作各类假证件,进而造成伪造变造金融凭证案件与各种假证案件交叉杂糅。

  1.案件办理证据单薄。涉案的假存单一般均为嫌疑人家属持票至银行取款时才案发,案发时距离制作假存单时间往往过去数年,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扣押的假存单及鉴定意见外,一般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犯罪嫌疑人与制作人的联系电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很多都已无法调取,案件的证据链较为单薄。

  2.量刑建议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难以把控。该类案件的发生,主要系因为嫌疑人为了哄骗家人,假存单制作后一般均留存在家中,进入金融流通领域的可能性较小,整体社会危害性不大。目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仅有立案标准,无具体量刑细则。伪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或者仿造信用卡1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构成犯罪,但是法律对于具体量刑情节等没有详细作出规定。如果该类案件的量刑标准均按照存单上显示的数额进行衡量,同一行为、类似后果却仅因为伪造存单数额的大小不同出现较大幅度的量刑差距,且部分案件因涉案的数额较大量刑相对较重,并处的罚金数额大,但这类案件往往未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实际扰乱金融秩序,行为和定罪量刑不相适应,案件办理社会效果有待提高。

  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综合考量。一是避免家庭纠纷而制作假金融凭证类案件,2016年以来办理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件中,大多数犯罪分子为了博得家人信任,免得家人担心而伪造、变造了假的存折,不知情的家人拿着假存单去银行取款,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发现,这种类型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易被识破,往往造成不了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有待考量,实践中此类案件也多以相对不诉或者判处拘役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等结案,这种类型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为了显示自己有雄厚的财力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类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是多个犯罪杂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只是后续犯罪的一种手段,会引发一系列的犯罪,进而不仅仅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也会对公民财产造成很大隐患,应当严厉打击此种类型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件,营造正常的金融秩序。

  对此,我们建议:

  1、打造高素质专业化队伍,加强各方联动

  多措并举,尽快培养和造就一批高素质的、既精通金融业务和法律实务,又具有高度责任感的专家型人才队伍。目前检察机关局限于刑事金融案件的处理,对民事行政金融案件的关注甚少;侧重于打击金融犯罪,对预防金融违法犯罪关注较少;侧重于公检法之间的分工制约,缺乏公检法与金融监管机关、金融监管之间的联系沟通。需要创建包容性金融检察:强化民事行政金融检察的资源配置,平衡刑事金融检察与民事行政金融检察;按照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探索金融领域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探索对金融监管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拓展检察预防的范畴,将非职务金融犯罪纳入检察预防之中,尤其加强对信用卡诈骗、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的预防等;逐步建立与金融监管机关、金融部门的常态化信息互动、工作联动机制。肩负打击金融违法犯罪的政法机关,必须不断提高打击金融违法犯罪的水平,要能够起到连接公安、法院的作用,协调各方形成相对统一的执法指导思想和执法标准,避免公检法三家认识不统一,影响打击力度和诉讼效率。

  2、打击犯罪与鼓励创新并重

  对严重的金融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提高犯罪的成本,最大限度遏制犯罪,对于金融市场创新也要持宽容的态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鼓励金融创新”。因此,对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要依法从轻处理;对因法律政策的界限不清而触犯刑事法律,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坚持谨慎入罪,防止不当扩大金融犯罪圈。健全评估预警机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众型以及定性存在较大分歧的金融犯罪案件,开展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对可能存在的质量风险、社会风险、舆情风险等进行排查、评估,制定相应的防范和化解预案。定期分析金融领域发生的各类案件,研究职务犯罪风险点的变化、表现形态和发展动向,并及时发出预警提示。

  3、营造打击金融犯罪的社会效果

  尽管公安司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加大了对金融违法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然而金融违法犯罪上升的趋势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涉众型金融犯罪时有发生,这种状况 要求政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必须放大执法办案效果,全面提升金融司法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工作成效,督促公安机关和行业监管部门加强对地下金融的打击和防范。公安机关强化证据收集意识,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量刑标准,防止出现量刑不均现象。

  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法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与金融机构建立共同宣传教育机制,大力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也是保障金融机构远离犯罪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手段。

  依托检察建议,帮助堵漏建制。针对个案办理中发现的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利用检察建议向案发单位提出加强金融监管、完善内部管理的对策建议。

  深化法制宣传,扩大社会影响。收集典型案例制作案例汇编,在区域商务楼宇内发放;选派业务骨干至金融监管单位、银行、大型企业等开展法制宣讲,提高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扩大金融专业化检察的影响力和社会知晓度。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类案件

  启东伪造金融票证案,详见附件1

  (二)骗取贷款案件

  汤冬辉骗取贷款案、江红骗取贷款案(启东),详见附件2

关于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总结 - 知乎

金融职务犯罪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便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总结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罪名的犯罪表现和量刑标准,并附带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涉及)犯罪行为的警惕意识。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犯罪表现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

(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4)3次以上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罚金

2012年2月1日,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原项目经理孙某,利用其担任宇顺电子定向增发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入"宇顺电子"股票6.83万股,交易金额106万元。20天后,他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交易金额18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9.9万元。

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没收违法所得799004.56元。

杨某某,案发前担任某证券研究部总监、电力行业首席分析师,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分析工作。2010年5月20日起杨某某被聘为漳泽电力独立董事。2011年4月在参与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接触内幕信息,随后借用他人账户买入股票268.25万股,交易金额约150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犯罪表现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犯罪情节

犯罪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

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

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4)

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罚金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2015年11月23日判决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和第二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435号)

犯罪表现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数额

以上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罚金

200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收取的汪某1、刘某1、刘某2等143名保户1219553.99元保费据为己有,以上保费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已无法归还。

一、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9553.99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7月,在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银行渠道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客户通过中国银行向该公司投保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寿险投保单、委托代办撤保申请书、委托书及合同变更补充声明的手法,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7月6日,持某、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公司谎称代客户退保,办理了宋某、郭某的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费人民币5万元、7万元后予以侵吞。

一、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邢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退赔的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数额在

以上

数额较大

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

有期徒刑,可以

2009年至2010年11月,钮某担任某银行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代表某证券负责东方国信IP0项目,张某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陈德兵负责项目负责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撰写。三人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东方国信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后东方国信首次公开发行A股通用股票,三人所持股票在解禁期到期抛售,张某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某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钮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德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惠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接受广东中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请托,为中骏公司向某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贷款2亿元人民币提供帮助。同年10月,顾某送给张某230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账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20万元系现金给付。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边某某在担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期间,负责为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私募债券。2014年8月,边某某利用其负责推荐客户认购债券的职务便利,利用其姐夫朱某的账户,非法收受中恒通公司卢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挪用资金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超过

未还的;

2.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进行

活动的;

3.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进行

活动的。

数额较大

1. 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

未归还的

2. 数额在

以上的

(以上条件同时满足)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

有期徒

挪用公款罪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归个人使用,进行

活动的

2. 数额在

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 数额在五

以上、超过

未还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1. 挪用公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

以上不满

的;

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

以上不满

的;

4. 其他严重的情节。

(供个人使用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上述金额的二倍论)

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1.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数额在

元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某银行福山支行副行长期间,授意其亲属以亲属的名义以及虚假资料和借款用途,在某银行福山支行办理了7笔家装分期贷款,共计210万元,并将这2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检察机关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金融检察,是完善金融法治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9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国检察机关2014年以来查办金融领域刑事犯罪工作有关情况,并发布相关案例。通过六起典型案例,能够看到打击金融领域刑事犯罪的紧迫形势,也能看到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努力。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万余元。

  2013年6月27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接受调查,交代了有关问题。2013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指控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典型意义: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案所涉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明确同类案件的处理、同类从业人员犯罪的处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于加大打击“老鼠仓”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王某”等人的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携相关银行、证券账户资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苏某提供的相关账户,冻结了银行户名为“王某”账户内的资金2800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6月3日对此案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进行非法交易的典型案例。该案犯罪时间近4年,交易金额和获利数额巨大。苏某长期从事证券行业,知晓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操守要求,但在非法证券交易高利润的诱惑之下,心存侥幸,自认为犯罪行为与其正常执业行为混淆在一起,难以被监管部门和公司察觉,一次次越过“高压线”肆意攫取暴利。此类案件已多有发生,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行业准入和执业监督,并加强法治教育。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大约在2.8%至3.3%)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外汇贷款利率大约在1%至3%)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保证金或银票金额等额于贷款金额)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银行审核王某提供的实业公司上述贸易资料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实业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实业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实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同时,银行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实业公司归还给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或银行直接从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实业公司据此获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其间,被告人王某以实业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亿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亿余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此外,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提供虚假的境外购销合同、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付款保函,同时在境内银行存入等额于票面金额的人民币保证金。在银行向境外贴现行开具付款保函后,境外贴现行即将远期票据本金支付给票据收款人,即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该机械公司开立在境内银行的美元账户先后收到上述境外公司银行账户划入的美元资金,该机械公司结汇成人民币后划至实业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通过上述方式向境内银行申请付款保函业务6笔,金额总计6259万余美元。

  2013年9月4日至23日,上述保函业务陆续到期,境外贴现行向境内银行索偿上述票据贴现金额合计6259万余美元,境内银行即购汇向境外贴现行付款6259万余美元。2013年10月16日,机械公司在境内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归还银行上述购汇垫款本金人民币3.8亿余元,偿还银行垫款逾期利息人民币300余万元,支付各项手续费人民币68万余元,银行支付给该公司保证金利息人民币739万余元,该公司获利人民币370万余元。

  2013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王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对此案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100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此案是首例涉自贸试验区逃汇案件,系采用虚构贸易背景的方式实施犯罪。自贸区的金融改革使得跨境贸易更为便利,须高度关注和重点打击部分犯罪分子利用境内外经贸管理制度的差异,借助离岸公司、离岸账户虚构贸易背景实施逃汇、信用证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

  2012年10月,某银行与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酒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由银行为购买酒业公司产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款项。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酒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虚构18人系酒业公司购货商的身份,伪造相关身份证明、购销合同、交易确认请款单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18万余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053万余元无力偿还,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

  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该院于2014年9月3日提起公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典型意义:本案系银行金融产品创新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一方面,由于金融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促使各金融机构不断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另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企业融资途径有限,小微企业融资尤其困难。在此背景下,作为传统的金融机构,银行推出了名称各异的各种新型信用卡业务,但金融创新在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也易诱发金融风险和金融犯罪。从风险防控和法律规制角度看,金融机构在推出新型金融产品时,应注重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健全,司法机关要加强对新型金融产品和业务的法律研判。

  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委托他人注册成立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起,其租借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一处住所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建立一家财富网,通过刊登虚假抵押信息,对外虚假宣传公司进行高利借贷等业务并已取得相关抵押权,许诺给投资人年化利率21%的投资回报,吸引他人投资。通过上述方法,骗取2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被告人蔡某将骗取的上述钱款归个人使用,未用于任何投资经营。

  2014年3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对蔡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典型意义:目前,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发展迅猛,但其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诚信机制与监管规则。在这二者均尚未完备的背景下,一些犯罪分子借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投资者。以P2P网贷平台为例,各地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等乱象。本案被告人就是利用网贷平台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投资者资金。本案提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提示投资者要有风险意识,做好合理的资产配置规划,不要把P2P当成唯一的理财手段,更不要轻信平台许诺的高收益,以免误入歧途,造成损失。

  被告人李某担任某上市公司董事兼董事会秘书。2012年6月23日,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召集公司董事长及董事李某等高管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要求公司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会后,公司董事长指示要加快推进重组进度,并让李某准备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相关资料。2012年7月6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公司证券于当日开市起临时停牌;同年11月5日,公司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2012年6月23日会议确定的公司限期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被告人李某作为该上市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012年6月底,李某把公司将要重组的信息告诉其丈夫宋某和表妹涂某,要求二人帮助购买公司的股票。7月1日,宋某委托他人将169万元人民币存入他人的银行账户。7月2日,涂某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332655股,成交金额168.6万余元。同年11月21日,涂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将上述公司股票全部卖出,获利86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宋某、涂某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

  2014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宋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涂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典型意义: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作案手法隐蔽、难以发现。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注重总结此类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主动积累经验,并继续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在办理证券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等手段督促上市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以有效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

  (文稿统筹/本报记者徐日丹 徐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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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金融诈骗洗钱案|诈骗犯罪_新浪财经_新浪网

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刘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购得大量他人的银行卡、身份证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分析和筛选后,冒用其中20余名持卡人的名义,在多家互联网交易平台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后从持卡人的银行卡内盗划资金共计人民币780余万元,主要用于向刘某冒名注册的交易平台账户内充值。为达到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的目的,刘某通过互联网与买卖银行卡的不法分子勾结,非法冒领了与持卡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至这些由其控制的同名银行卡内。

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所得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刘某伙同雷某将上述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并将清洗后的赃款从赌博网站提出,转移至刘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其中,雷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收益,仍协助刘某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赌博收益,累计洗钱2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雷某犯洗钱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雷某有期徒刑1年,并对两人分别处以罚金50万元和12万元。

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和广泛应用,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出现,而且作案手法花样迭出。

本案中,刘某为了实施银行卡诈骗犯罪,事先非法购入大量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然后又通过其他不法分子冒领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如果没有关联犯罪提供的便利条件,刘某的银行卡诈骗行为难以得逞。

刘某银行卡诈骗、雷某洗钱案就是一例全程依托网络的典型案件。犯罪预备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上非法购入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犯罪实施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冒用被害人的名义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即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充值到其冒名注册的互联网交易平台账户中;“清洗”赃款阶段,刘某又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的资金转入这些银行卡,后续再伙同雷某将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

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普通投资者注册账户后,一般是先充值随即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即便投资不成需要提回资金,也是原卡来回,即转回最初划出资金的银行卡内。然而,这批刘某冒用被害人名义注册的账户,交易模式迥然不同:不仅在充值后迅速要求提出全部资金,而且均同时变更了所绑定的银行卡,坚持异卡返回,这种反常现象引起了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的关注

2011年5月31日,在受害人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在某银行借记卡中的资金被分4笔转出,合计人民币99.8万元。2011年6月1日,林某向江门市公安局报案。江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与反洗钱主管部门就此案件进行情报磋商。了解基本情况后,反洗钱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调查,追踪资金去向。通过调取受害人林某被盗账户 2011年5月31日的交易流水发现,该账户于2011年5月31日22时42分,通过转账电话机分4笔转出至某银行珠海市分行梁某明的个人账户,合计人民币99.8万元。随后调取梁某明个人账户交易流水,发现上述资金已于 5月31日晚上通过网上银行转到某银行珠海市分行胡某珠的个人账户中。同时,通过反洗钱调查,掌握了梁某明申请的转账电话机的使用地址等基本信息。

该案由受害人林某报案触发,林某称其某银行借记卡所有资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分4笔转出。2012年6月15日,犯罪嫌疑人吴某胜、唐某因协助他人对克隆的银行卡进行套现,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处洗钱罪。该案件成为江门辖区首例洗钱罪判例,为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2012年4月24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检控被告人吴某胜、唐某,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胜、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吴某胜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本案是克隆银行卡的犯罪分子在成功复制受害人信用卡并获取密码后,通过ATM取现、ATM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都有交易限额,因此犯罪分子一般通过刷卡消费方式进行套现。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通过刷卡商户进行调查突破,能够进一步发现克隆卡犯罪分子的线索,推动案件调查工作。此外,如果商户明知持卡人信用卡存在问题仍协助其消费或转移资金,则应该追究其洗钱犯罪的责任。

自2007年8月起,胡某某以投资为名,高息集资,先后投资商贸、建筑材料、金属等共计6家公司,其办公地点均在同一座大厦,但均无实际经营业务。2011年5月,胡某某筹集资金2500万元注册成立济南宝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胡某某即以作典当业务的名义将2500万元注册资金从公司转出,一部分偿还借款,另一部分借予他人,公司未正常经营。

胡某某本人及通过路某某等人,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称其拥有信用大厦的房产,经营典当行、铁矿、房地产等项目,借钱给胡某某可获得月息2%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其又购置了奥迪Q7、陆虎揽胜等豪华汽车,给外界造成其实力雄厚的假象,以便对外非法集资。

房某系某银行支行行长,通过同事王某和胡某某相识。2009年4月,借给胡某某10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自有资金,其余50万元为其在商业银行的贷款。2009年11月,通过房某从泰安市某银行以金属公司购买钢材名义,贷款700万元,贷款一直未还。同时,房某利用职务便利介绍一些公司和个人以高利贷的形式将钱借给胡某某使用,涉及资金7000余万元。

一是将胡某某集资账户户名、账号告知参与集资人,由参与集资人在银行的各地网点存入现金或者转账交易。二是通过网上银行、ATM、承兑汇票等相结合的手段迅速转移巨额资金。三是使用其公司人员的多个银行账户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避免账户集中、频繁交易引起银行柜员关注。

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刘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购得大量他人的银行卡、身份证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分析和筛选后,冒用其中20余名持卡人的名义,在多家互联网交易平台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后从持卡人的银行卡内盗划资金共计人民币780余万元,主要用于向刘某冒名注册的交易平台账户内充值。为达到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的目的,刘某通过互联网与买卖银行卡的不法分子勾结,非法冒领了与持卡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至这些由其控制的同名银行卡内。

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所得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刘某伙同雷某将上述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并将清洗后的赃款从赌博网站提出,转移至刘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其中,雷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收益,仍协助刘某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赌博收益,累计洗钱2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雷某犯洗钱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雷某有期徒刑1年,并对两人分别处以罚金50万元和12万元。

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和广泛应用,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出现,而且作案手法花样迭出。

本案中,刘某为了实施银行卡诈骗犯罪,事先非法购入大量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然后又通过其他不法分子冒领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如果没有关联犯罪提供的便利条件,刘某的银行卡诈骗行为难以得逞。

刘某银行卡诈骗、雷某洗钱案就是一例全程依托网络的典型案件。犯罪预备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上非法购入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犯罪实施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冒用被害人的名义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即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充值到其冒名注册的互联网交易平台账户中;“清洗”赃款阶段,刘某又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的资金转入这些银行卡,后续再伙同雷某将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

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普通投资者注册账户后,一般是先充值随即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即便投资不成需要提回资金,也是原卡来回,即转回最初划出资金的银行卡内。然而,这批刘某冒用被害人名义注册的账户,交易模式迥然不同:不仅在充值后迅速要求提出全部资金,而且均同时变更了所绑定的银行卡,坚持异卡返回,这种反常现象引起了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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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11月6日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召开以“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 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包括6起证券犯罪典型案例、6起证券违法典型案例。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2011年至2013年6月间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采用在报告期末(年末、半年末)冲减应收款项,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的方式,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欣某公司上市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沿用前述手段继续伪造财务数据,粉饰公司财务状况,并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4月25日向公众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

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欣某公司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之后,在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三份财务报告中仍包含虚假财务信息,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温某乙、刘某胜在公司上市后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进行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再次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欣某公司为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目的,采取伪造财务数据等手段,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财务虚假内容并发行股票;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多次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温某乙、刘某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7年4月20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诉。

2019年4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欣某公司罚金人民币832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数罪并罚,对温某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刘某胜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中国证监会对欣某公司的欺诈发行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对欣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欣某公司退市后,主承销商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涉案投资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

1.依法从严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上市公司在发行、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严重蛀蚀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破坏市场信心,损害投资者利益,必须严厉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主要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表现出来,损害投资者利益。对于不同阶段涉财务造假信息的违规披露行为,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相应刑罚。司法办案当中要注意区分不同时期信息披露行为触犯的刑法规范,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分别适用不同罪名,数罪并罚;对于审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线索,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查清事实,依法追诉。

2.综合发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作用。财务造假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行政监管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触发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追诉程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根据执法司法工作的需要,及时追究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认为相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防止以罚代刑,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符合退市条件的,还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强制退市。

3.注重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20年3月实施的新修订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先行赔付、证券代表人诉讼等规定为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办理过程中,主承销商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投资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卢某旺、卢某煊、卢某光分别系中某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通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原财务总监;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和徐某分别系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分所副所长、项目经理、主任会计师授权签字人和部门经理;边某系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

2013年下半年,中某通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卢某旺为发行私募债券融资,经与卢某煊、卢某光合谋,虚增公司营业收入5.13亿余元、虚增利润总额1.31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55万余元、虚构某银行授信额度500万元、隐瞒外债2025万余元。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中某通公司审计项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中某通公司账外收入和股东捐赠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中虚增了上述营业收入、净利润和资本公积金。其中,杨某杰在出具重大失实报告中实施了组织、管理等行为;陈某明实施了现场审计和初稿起草行为;王某宇作为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授权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未按审计准则对中某通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草率签发审计报告;徐某作为注册会计师,在未实际参与中某通项目现场审计的情况下,应杨某杰要求在审计报告上署名。承销券商某证券公司以此为基础出具了《中某通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中某通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间非公开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共计1亿元,被相关投资人认购。其中,两位投资人在边某的介绍下分别认购该私募债券,边某收受中某通公司给予的贿赂款150万元。2016年该私募债券到期后,中某通公司无力偿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上海市公安局以边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某通公司、卢某旺、卢某煊、卢某光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17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边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2017年8月21日、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分别以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某通公司、卢某旺、卢某煊、卢某光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提起公诉。

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边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宇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分别判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不等;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被告单位中某通公司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卢某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某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某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陈某明、王某宇、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2020年4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以及其他同类案件的办理,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了加强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检察建议书。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积极采取措施增强中介机构职责重要性教育,完善注册会计师专业标准体系,加强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研究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更好地发挥行业自律监管作用。

1.坚持保护资本市场创新发展和惩治证券违法犯罪并重,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1年开展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在总结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证监会于2015年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全面建立了非公开发行债券制度。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有益创新,但一些中小企业的欺诈发行行为,严重损害了私募债券市场信心,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于私募债券、新三板、科创板等资本市场中的创新活动,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保护创新和惩治犯罪并重,坚定地维护资本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依法惩治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等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秩序的犯罪,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2.严厉惩治中介机构参与财务造假,促进落实“看门人”责任。资本市场中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是信息披露、投资人保护相关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看门人”,中介机构不依法依规履职将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在惩治市场主体财务造假行为的同时,应当主动开展“一案双查”,同步审查相关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和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履职。

3.注重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促进资本市场制度机制不断健全。对于办案当中发现的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职业规范,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缺失问题,检察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原因,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改进工作、完善监管的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使用本人及其控制的数十个他人证券账户,不以成交为目的,采取频繁申报后撤单或者大额申报后撤单的方式,诱导其他证券投资者进行与虚假申报方向相同的交易,从而影响三只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随后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获利,违法所得金额共计2581万余元。其中:

2012年5月7日至5月23日,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纵“华资实业”股票,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其间,5月9日、10日、14日撤回申报买入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买入金额分别为9000万余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

2012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纵“京投银泰”股票,违法所得金额1369.14万余元。其间,5月3日、4日撤回申报买入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买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唐某博伙同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纵“银基发展”股票,违法所得金额786.29万余元。其间,2012年8月24日撤回申报卖出量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卖出金额1.1亿余元。

2018年6月,唐某博、唐某子、唐某琦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动缴纳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唐某博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海市公安局以唐某博、唐某琦、唐某子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起诉。

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对唐某博、唐某琦、唐某子提起公诉。

2020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某博、唐某子减轻处罚,对唐某琦从轻处罚,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唐某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50万元;被告人唐某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唐某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2581万余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1.严厉惩治各类操纵型证券犯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违法干预证券市场供求关系,破坏自由、公平的证券价格形成机制,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危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操纵市场行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明显增强,操纵手段花样翻新。新修订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跨期、现货市场操纵”等常见操纵手段,并降低了定罪标准,全面加大了惩治力度。司法机关要准确认识操纵型证券犯罪方法手段的变化,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各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危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严肃追究。

2.准确把握虚假申报操纵犯罪和正常报撤单的界限。虚假申报操纵是当前短线操纵的常见手段,操纵者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后撤单或者大额申报后撤单,误导其他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司法办案当中要准确区分虚假申报操纵行为和合法的报撤单交易行为,着重审查判断行为人的申报目的、是否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并结合实际控制账户相关交易数据,细致分析行为人申报、撤单和反向申报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撤单所占比例、反向交易数量、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行为性质。

3.有针对性地提出量刑建议,不让贪利型犯罪获得经济上的利益。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惩治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要注意发挥各类刑罚方法的功能作用,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注重剥夺自由刑与财产处罚刑、追缴违法所得并用,不让犯罪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增强刑事追究的惩罚力度和震慑效果。

2014年间,某基金公司总经理王某,向上市公司青某公司推荐华某公司的超声波制浆技术,并具体参与了青某公司收购该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全过程。其中,2014年8月6日至7日,王某参与了项目的考察洽谈活动,并于同月28日与青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了某基金公司、青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合作内容。2014年10月14日,青某公司公告停牌筹划重大事项。2015年1月29日,青某公司发布签订收购超声波制浆专利技术框架协议的公告。2015年2月12日,青某公司复牌并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上述公告内容系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王某分别与其朋友尚某、妹妹王某玉、妹夫陈某、战友王某仪联络、接触。上述人员及王某仪的妻子王某红在青某公司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1019万余股,成交金额2936万余元,并分别于青某公司因重大事项停牌前、发布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公告复牌后将所持有的青某公司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共计1229万余元。

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以王某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玉、尚某、陈某、王某仪、王某红等5人涉嫌内幕交易罪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王某、王某玉、尚某、陈某不供认犯罪事实,王某仪、王某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细致审查分析,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玉、尚某、陈某、王某仪在涉案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联络、接触,并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交易行为具有明显异常性,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王某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玉等5人构成内幕交易罪。2016年10月10日、10月11日、12月28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王某仪、王某红涉嫌内幕交易罪,尚某、陈某涉嫌内幕交易罪,王某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玉涉嫌内幕交易罪提起公诉。

2017年11月1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35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六年、陈某有期徒刑五年、王某仪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红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对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的王某仪、王某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一审宣判后,王某、王某玉和尚某、陈某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1.依法惩治内幕交易违法犯罪,促使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依法履职。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及上市公司高管、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依照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影响市场行情的敏感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主动、被动向第三人透露相关内幕信息,不得直接或变相利用掌握的相关内幕信息谋取利益,自觉维护证券从业市场生态。

2.准确把握内幕交易犯罪的证据特点和证据运用规则,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认犯罪事实,依靠间接证据同样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在指控证明过程中,要根据内幕交易行为的特征,围绕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联络行为,相关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证明要求,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取证,全面收集交易数据、行程轨迹、通讯记录、资金往来、社会关系等相关证据,按照证据特点和证据运用规则,对各类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构建证明体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犯罪事实,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明链条,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结论唯一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对于主动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检察机关在办案当中要注重做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通过讲法律、讲政策、讲危害、讲后果,促使其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尽可能挽回犯罪造成的损失。

胡某夫于2007年开始在某基金管理公司中央交易室工作,先后担任交易员、副总监,负责分发、执行基金经理的指令,下单操作交易股票,具有知悉本公司股票交易信息的职务权限。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胡某夫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后,使用其父胡某勋、岳父耿某刚证券账户或者指使胡某勋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同期交易买入与本公司相同的股票,买入成交金额共计11.1亿余元、卖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2.1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186.07万元。

北京市公安局以胡某夫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

被告人胡某夫辩称,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缺乏违法性认识,部分买入与基金经理指令相同的股票的行为属于“交易巧合”。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胡某夫身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后,明知其所在的基金管理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由本人操作涉案账户或明示其父胡某勋操作,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017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胡某夫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提起公诉。

经释法说理,胡某夫家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00万元,胡某夫在庭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2017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胡某夫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1.充分认识“老鼠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危害,依法严肃查处犯罪。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违背了基金从业人员对基金公司的忠实义务,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损害基金管理人的声誉和投资者对有关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信赖和信心,也同时危害了有关基金的长期运作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公司从业人员知悉未公开信息后,不论是在基金公司下单前交易,还是在基金公司下单同期交易,都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价其刑事责任。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应当从案件中深刻汲取教训,杜绝侥幸心理,强化守法意识,严格依法履职,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2.重视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作用,以证据证明反驳不合理辩解。随着证券市场监管力度加大,证券市场犯罪活动日趋隐蔽,犯罪手段狡猾多变,案发后规避责任、企图以拒不供认犯罪事实逃避惩罚的现象日趋增多。检察机关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应当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加强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运用,依靠严谨的证据体系和科学的证明方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有力的指控打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侥幸心理,使其受到应有惩罚。

2015年5月8日,深圳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董事长滕某雄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明知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无法履行协议条款,仍代表海某公司签订了以自有资金2.25亿元认购某银行定增股的认购协议,同时授意时任董事会秘书林某山发布公告。次日,林某山在明知该协议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仍按照滕某雄的指示发布该虚假消息。随后,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之日(5月26日)前三日,又发布“中止投资某银行”的公告。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即认购公告发布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放弃认购公告发布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海某公司股价(收盘价)由18.91元上涨至30.52元,盘中最高价32.05元。按收盘价计算,上涨幅度61.40%,同期深综指上涨幅度20.68%,正偏离40.71%。从成交量看,上述认购公告发布前10个交易日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4020万余股,日均成交402万余股;认购公告发布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放弃认购公告发布前的最后一个个交易日的10个交易日中,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8220万余股,日均成交量822万余股;放弃公告发布后10个交易日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6221万余股,日均成交622万余股。虚假信息的传播,导致海某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交易量异常放大,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

上海市公安局以滕某雄、林某山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滕某雄、林某山在发布信息的同时在二级市场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谋取相关利益,认定滕某雄、林某山操纵证券市场的证据不足,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但是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不以实际履行为目的控制海某公司发布虚假公告,且该发布虚假公告行为造成了股票价格和成交量剧烈波动的严重后果,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2018年3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滕某雄、林某山涉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提起公诉。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滕某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1.依法惩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净化证券市场交易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制度保障。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具有市场影响力的人员发布的信息,是证券市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一旦出现虚假信息,往往造成证券交易价格剧烈波动,产生恶劣影响。为此,证券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并对各类利用虚假信息行为设置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立法精神,对涉虚假信息类证券期货犯罪依法从严追诉,维护证券市场信息传播正常秩序。

2.严格区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法律边界,准确指控犯罪。刑法规定的多个证券期货犯罪罪名与证券交易信息有关,但具体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和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又称“蛊惑交易操纵”)客观上均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且足以造成证券价格的异常波动,但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利用证券交易价格波动进行相关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且刑罚更重。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是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同样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有操纵证券市场故意及从中谋取相关利益,但其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行为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做到不枉不纵。

2015年至2016年9月,雅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系上市公司)通过虚构境外工程建设项目、虚构建材出口贸易、以及虚构国内建材贸易业务等方式虚增业绩,实施财务造假。为实现虚构业绩的目的,雅某公司采取了伪造工程进度单、人工成本计算单、材料成本等相关资料,制造材料和货物进出口假象,签订无真实需求的购销合同并伪造有关凭证,安排公司转账形成资金循环等手段,违法行为隐蔽。涉案期间,雅某公司共虚增营业收入约5.8亿元,虚增利润约2.6亿元,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本案听证期间,当事人雅某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相关业务虚假;有关责任人员提出未参与、不知情、不分管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现违法等理由,请求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证监会复核认为:相关监管机关协查提供材料、有关资金往来、有关人员笔录等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司忠实、勤勉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作为的积极义务,一旦有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有关人员应当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不能仅凭未参与、不知情、不分管等理由免除责任。

2017年12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雅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证监会决定,对雅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时任董事长、总经理陆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同时,对陆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其他部分责任人员分别采取3年至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证监会将陆某、李某松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4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李某松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8月,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陆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李某松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1.国际执法协作机制在查处资本市场跨境违法案件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在国际执法协作机制下,由境外具有执法权的机构所提供的证据,本质是行政执法权的一种实现形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直接确认,可以作为证监会作出处罚的依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财务造假案件,手段复杂隐蔽,查处难度较大。证监会通过美国、巴基斯坦、香港等证券监管机构获取了有关证据,为案件查处提供了重要支持。本案的查处表明,上市公司不管在何地上市,不管业务如何开展,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市场的法律和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证监会也将一如既往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夯实资本市场诚信基础。

2.行政、刑事、民事立体追责,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本案行政处罚作出后,证监会将涉嫌犯罪主体移送公安机关,涉案人员陆某和李某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雅某公司也承担了对受损投资者的巨额民事赔偿。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通过进一步加重处罚力度,优化民事赔偿诉讼机制,大幅提高了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断夯实资本市场基石。

3.依法追究中介机构责任,督促资本市场“看门人”归位尽责。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发行注册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督促其归位尽责,对于形成资本市场良好的自我约束机制至关重要。证监会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同时,积极履行“一案双查”职责,对负有持续督导责任的财务顾问机构和履行年报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罚。警示有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面、审慎开展相关工作,若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系上市公司)由王某家族控股,王某担任董事长,系实际控制人之一,多名亲属担任董事。为向家族集团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王某指示他人成立若干壳公司,通过虚假业务向该家族集团公司提供资金。2013年末华某公司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约8.2亿元,2014年末占用余额约11.5亿元,2015年6月末占用余额约13.3亿元。为掩盖关联方占用资金,王某安排员工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华某公司还以子公司名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为家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同时以华某公司名义为王某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共计3.35亿元。华某公司的相关定期报告未披露上述情况,同时相关定期报告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华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王某主张,即使构成违法,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情节轻微,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申请不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他责任人员主张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或不知悉、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被王某家族刻意隐瞒等。

证监会复核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华某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作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董事,华某公司所有涉案违法行为均由王某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其主观故意明显,涉案金额巨大,违法情节严重。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主动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资料,独立发表专业判断,不知情、未参与及参考借鉴审计结果等不能构成免责理由。

2018年1月,证监会对华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华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王某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对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罚款。同时,对王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其他部分责任人员分别采取5年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同年,证监会对本案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华某公司财务总监不服上述处罚和决定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起诉。同时,证监会将华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1.严厉打击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着力改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本案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掩盖资金占用的事实,指使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典型案件,严重损害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投资者利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资本市场的基石,也是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证监会对华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予以顶格处罚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体现了严厉打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督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中介机构等各类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归位尽责的态度和决心。证监会将多措并举,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夯实市场稳定运行基础,为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保驾护航。

2.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精准打击。近年来,社会融资环境产生变化,有的上市公司长期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时有发生,本案即是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掏空上市公司的典型案例。王某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已经超出上市董事长职务行为的范畴,构成实际控制人实施的超出公司集合意志范畴的指使行为。证监会依法对王某两种身份下的两个行为分别予以认定和处罚,实现了对“关键少数”的精准打击,能够有效警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敬畏法律、敬畏规则,引导其肩负起规范发展的主体责任,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依据执法实践,新《证券法》在“指使”行为的基础上,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信息披露违法或“隐瞒”导致信息披露违法发生的,也应承担相应违法责任,并将处罚幅度提高为50万至1,000万元。证监会将持续推进贯彻实施新《证券法》,切实加大违法成本,提升执法威慑,净化市场生态。

3.督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正确认识、自觉承担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的社会责任及法定义务,忠实勤勉履职。近年来,上市公司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现象频发,根源在于其内部治理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性不足,未恪尽职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缺乏有效监督,忽视乃至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试图以不知情、不专业、被隐瞒等理由作为免责盾牌。证监会将继续严厉打击此类做惯“甩手掌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警示上市公司“关键少数”提升守法意识、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勤勉履职,积极作为,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廖某强系上海广播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某知名节目和某周播节目嘉宾主持人,上述两档节目在上海地区的收视率均高于同时段其他频道财经类节目在上海地区的平均收视率。2015年3月至11月,廖某强利用其知名证券节目主持人的影响力,在其微博、博客上公开评价、推荐股票,在推荐前控制使用包括其本人账户在内的13个证券账户先行买入相关股票,并在荐股后的当日或次日集中卖出,牟取短期价差。涉案期间,廖某强实施上述操纵行为46次,涉及39只股票,违法所得共计43,104,773.84元。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廖某强主张,其没有控制涉案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其推荐股票是基于对相关股票的技术分析研究,荐股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准确性;相关账户的盈利归属于其亲属、公司员工及朋友,其本人并未获利,无力承担罚款,请求从轻处罚。

证监会复核认为:基于资金关系、MAC地址重合、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多个方面,足以认定当事人在2015年3月至11月间实际控制涉案账户组;当事人操纵市场行为由先行建仓、公开荐股、反向卖出等系列行为构成,证监会处罚的是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非单独处罚其荐股行为;当事人控制涉案账户组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其与他人之间关于盈利的分配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罚;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

2018年4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廖某强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情形。证监会决定,没收廖某强违法所得43,104,773.84元,并处86,209,547.68元罚款。

1.整治股市“黑嘴”乱象,严厉打击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演进和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体及互联网、手机APP等新型传播平台向广大投资者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建议而获取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市场“名嘴”们也日益活跃。但部分“名嘴”并不满足于通过吸引眼球,提升知名度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而是试图利用自身影响力,通过先行建仓,再公开荐股,进而反向卖出的方式从股票、期货交易中直接攫取收益,“名嘴”变“黑嘴”。此种利用散户投资者对其行业声誉和专业能力的信赖操纵市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极大侵害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一直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使市场参与各方守规矩、存敬畏、知底线。

2.科学认定当事人市场影响力,严惩“抢帽子”操纵市场行为。本案是证监会处罚的非特殊身份主体从事“抢帽子”操纵市场第一案。“抢帽子”操纵行为的实质是当事人具有市场影响力,且其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推荐、评价、预测股票,后进行反向交易获利。虽然当事人不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等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但证监会综合考量当事人节目收视率、出版书籍销售量、博客点击率、讲座听众人数及收入等因素,认定当事人在证券投资者等特定人群中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对众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操纵市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故其行为构成“抢帽子”操纵市场。

通某投资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2016年6月3日至6月24日期间,通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其发行的4个私募基金产品账户,以及受托管理的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和11个理财专户账户共计17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采用盘中拉升、对倒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盘拉升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响股票价格,合计获利6,814,322.69元。时任通某投资公司执行总裁、董事、投资经理刘某具体负责账户组的投资决策。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通某投资公司、刘某主张,通某投资公司不实际控制和管理上述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亦非投资指令的最终审核主体;当事人没有操纵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操纵行为;账户组最终收益不归属通某投资公司,通某投资公司对账户组交易并没有违法所得等。

证监会复核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通某投资公司涉案期间受托管理2个资产管理计划,具有账户交易决策权,是交易的实际决策者,实际控制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应对账户的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通某投资公司集中资金优势,采用盘中拉抬、对倒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盘拉升、大额封涨停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响其交易价格,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的价格机制,构成操纵市场行为;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收益的最终归属不影响操纵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

2018年7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通某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证监会决定,没收通某投资公司违法所得6,814,322.69元,并处以13,628,645.38元的罚款;对刘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1.持续加强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私募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依法合规经营。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各类私募基金在股票二级市场中参与度越来越高。私募基金具有杠杆率高、产品结构复杂、透明度偏低等特点,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对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证监会将持续加强私募基金行业治理,严格督促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增强法律意识、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对欺诈、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着力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在对利用资管产品实施操纵市场的执法实践中,账户交易决策权是认定资管产品账户控制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账户控制关系认定是对当事人在涉案期间实际掌握账户交易决策权的事实的确认。资管计划产品中产品管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受托管理人,对产品账户具有管理、控制权。但对于通道业务,产品管理人通常不实际负责投资决策,往往根据投资顾问、委托人等其他主体的投资建议或交易指令进行交易。本案中,通某投资公司作为相关通道业务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负责发送交易指令,管理人某基金公司仅作合规审核,交易决策权实质由通某投资公司行使。因此,通某投资公司系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涉案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在交易型操纵案中,应当围绕操纵行为的本质,结合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交易模式、交易对证券价量的影响等判定是否构成操纵市场。即应关注当事人是否集中资金、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手法拉抬、打压或维持股价。在连续买卖操纵案中,当事人的操纵意图主要通过其交易中的不当或异常行为来认定。本案中,通某投资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以连续大单、集中堆单的方式致使股价显著波动,在明知无法成交时以大单强化涨停趋势,在股票基本面或市场走势无明显变化时多次反向交易,同一时期对其控制的不同账户下达相反的交易指令或建议,高买低卖等,均有违交易理性,交易行为的异常性明显。同时,结合涉案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股票价量的影响等事实,证监会综合认定通某投资公司构成操纵市场并依法作出处罚,有效打击了操纵市场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了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系上市公司)自2010年起寻求卖壳,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公司)自2013年计划借壳上市。2014年3月,唯某公司股东合伙人吕某委托保荐代表人任某升协助找壳,任某升委托张某业协助。2014年4月10日,经张某业促成,江某公司委托的保荐代表人叶某与张某业等人会面。2014年4月15日,任某升受吕某所托,结合张某业所告知的“JQSY”壳资源相关情况草拟《重组简要方案概述》,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均由张某业沟通转达。2014年4月29日,任某升将《重组简要方案概述》发送给吕某。2014年5月14日,重组双方达成初步一致意见。2014年6月12日,江某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重组事项信息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张某业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筹划,不晚于2014年4月29日知悉内幕信息。周某和曾为张某业老师,二人长期交往密切,且有资金往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某和与张某业频繁通讯联系,并从张某业处得知江某公司有重组预期。周某和控制其本人、学生、朋友的证券账户,突击转入资金集中买入“江某公司”,获利12,640,120.03元。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周某和主张,张某业未向其泄露内幕信息,其买入“江某公司”不具备内幕交易的特征;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周某和涉嫌内幕交易罪案件终止侦查,行政机关不应再作行政处罚;证监会将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证监会复核认为:涉案期间内,周某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张某业频繁联系,并获知江某公司有重组预期,且据此买入“江某公司”,证据确凿,其交易理由不足以排除其交易的异常性;证监会认定周某和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于法有据,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证监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和制作的讯问笔录系证监会依法取得,所载内容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2016年8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某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决定,没收周某和违法所得12,640,120.03元,并处以12,640,120.03元罚款。

周某和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起诉。2019年6月周某和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同年9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证监会处罚决定及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决定不支持周某和的监督申请。

1.充分发挥行刑衔接机制优势,依法审查刑事回转案件证据,传递“零容忍”信号。本案系行刑回转案件,证监会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发现周某和、张某业涉嫌内幕交易犯罪,通过行刑衔接程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司法机关依法对本案开展刑事侦查,最终对周某和以“证据不足”决定终止侦查程序,并移交证监会处理。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明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区别,公安机关终止侦查的决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证监会接受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和制作的讯问笔录进行了充分审查,并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及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依法对周某和作出处罚。本案调查、移送、回转、处罚的全过程,充分体现了行刑衔接机制在法律追责方面的优势,向市场传递了严厉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信号,警示市场参与者戒绝侥幸心理,依法依规参与市场活动。

2.综合分析在案客观证据,依法查处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内幕交易具有“隐蔽性”的突出特点,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是否获知内幕信息这一主观状态,往往缺乏直接证据,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周某和拒不承认获知内幕信息,证监会通过对其交易行为异常特征及其与张某业联络接触情况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依法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对违法者形成有力震慑,司法机关亦予以认可。内幕交易是资本市场的“顽疾”,严重破坏市场公平交易原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在新《证券法》显著提高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证券违法违规成本的背景下,证监会将持续加大对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有效提振中小投资者信心。

人造板生产是森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系上市公司)的重要业务,原材料来自控股股东森某集团下属单位的采伐剩余物。因国家林业局规定2015年4月起禁伐天然林,森某集团和森某公司拟将林业相关业务从森某公司置出。2015年5月、6月,森某集团的董事长柏某新安排人员研究森某公司的人造板业务整合路径,拟装入森某集团下属的人造板集团。2015年12月7日,森某公司公告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拟以人造板业务资产、负债、子公司股权向人造板集团增资,并获得人造板集团约40.08%股权。森某公司以人造板业务等向森某集团的人造板集团出资、参股事项信息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6月底形成,公开于2015年12月7日。柏某新全面负责人造板业务整合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吉某信托公司董事长高某波与柏某新较为熟悉,两人在涉案账户交易森某公司股票前后电话联系频繁。高某波通过电话下达交易指令,吉某信托公司控制使用涉案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森某公司股票并在复牌后全部卖出,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盈利43,733,230.05元。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吉某信托公司主张,根据国家政策、森某公司官方网站信息、股吧讨论以及森某公司股价走势等,涉案内幕信息已经公开;相关交易行为是高某波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违法;吉某信托公司仅收取固定信托报酬,不享有涉案账户的收益,没有违法所得,不应被没收任何收入和处以罚款等。高某波主张,买入森某公司股票是基于市场上的公开信息以及专业判断,买入时其已提交辞职申请,没有为吉某信托公司内幕交易的主观动机等。

证监会复核认为:林业局公布的国家政策性信息,森某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日常经营性、战略规划性信息,以及股吧等平台的讨论信息,并不是关于涉案资产重组的具体信息,也不是在证监会指定媒体发布并置备于官方网站、证券交易所的依法披露的信息,不能据此判断内幕信息已经公开;高某波在违法行为期间实际履行吉某信托公司董事长职责,其交易决策系职务行为;吉某信托公司是否仅收取固定报酬以及是否享有账户收益,不改变吉某信托公司异常交易森某公司股票的事实。

2017年12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吉某信托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决定,没收吉某信托公司违法所得43,733,230.05元,并处以43,733,230.05元罚款;对高某波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2018年2月,吉某信托公司、高某波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同年3月,证监会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1.准确把握内幕信息公开要件,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违法行为。2005年《证券法》和新《证券法》均明确“非公开性”是内幕信息应当具备的要素,亦明确重大信息应通过法定途径发布。本案当事人辩称的国家政策性信息、公司新闻、股吧平台讨论信息,只是据以猜测、分析、推断的模糊信息,并非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亦非由上市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不能据此认为内幕信息已经公开。重大信息依法公开,是保证广大社会公众知悉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公平知情权的重要基础。证监会依法认定内幕信息公开时点,从严惩治内幕交易违法行为,能够切实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

2.全面分析认定内幕交易违法主体,精准追究行为人违法责任。在内幕交易案件违法主体的认定中,不能仅凭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实施人违反单位制度、超越权限等因素即认定个人违法、单位免责,而是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投资决策能否代表单位意志,相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违法行为的实施是否利用了单位的平台、团队、资金等资源,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等多方面因素,准确认定违法主体为单位或是个人。

3.依法认定违法所得,合理确定罚没款数额,实现过罚相当、不枉不纵。资本市场交易模式和收益分配方式复杂多样,委托理财等模式的交易类违法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仅收取固定报酬,或只享有账户一定比例收益。当事人通常以未获取全部收益为由,主张以本人获利认定违法所得。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通过实施违法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或者财产性收益,均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最终分配方式不影响其违法性。本案中,证监会依法认定吉某信托公司内幕交易全部获利为违法所得,通过强有力的监管执法警示包括机构在内的市场参与者,提高法律意识,尊崇法律规范,律己慎行,恪守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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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一) | 资产界

作者:邹亚姿

来源: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ID:TS_LAW)

前言:金融职务犯罪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便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总结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罪名的犯罪表现和量刑标准,并附带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涉及)犯罪行为的警惕意识。

法律依据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1]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1:孙某内幕交易“宇顺电子”案

案件概要:

2012年2月1日,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原项目经理孙某,利用其担任宇顺电子定向增发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入"宇顺电子"股票6.83万股,交易金额106万元。20天后,他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交易金额18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9.9万元。

法院判决:

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没收违法所得799004.56元。

参考案例2:杨某某内幕交易案

案件概要:

杨某某,案发前担任某证券研究部总监、电力行业首席分析师,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分析工作。2010年5月20日起杨某某被聘为漳泽电力独立董事。2011年4月在参与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接触内幕信息,随后借用他人账户买入股票268.25万股,交易金额约1500万元。

法院判决:

2012年12月25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2]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3: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件概要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法院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2015年11月23日判决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件概要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法院判决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3]和第二百七十一条[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435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5:崔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概要

200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收取的汪某1、刘某1、刘某2等143名保户1219553.99元保费据为己有,以上保费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已无法归还。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9553.99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参考案例6:邢某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7月,在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银行渠道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客户通过中国银行向该公司投保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寿险投保单、委托代办撤保申请书、委托书及合同变更补充声明的手法,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7月6日,持某、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公司谎称代客户退保,办理了宋某、郭某的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费人民币5万元、7万元后予以侵吞。

法院判决

一、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邢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退赔的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参考案例7:张某、钮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概要

2009年至2010年11月,钮某担任某银行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代表某证券负责东方国信IP0项目,张某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陈德兵负责项目负责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撰写。三人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东方国信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后东方国信首次公开发行A股通用股票,三人所持股票在解禁期到期抛售,张某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某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钮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德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参考案例8: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概要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惠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接受广东中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请托,为中骏公司向某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贷款2亿元人民币提供帮助。同年10月,顾某送给张某230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账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20万元系现金给付。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参考案例9: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概要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边某某在担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期间,负责为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私募债券。2014年8月,边某某利用其负责推荐客户认购债券的职务便利,利用其姐夫朱某的账户,非法收受中恒通公司卢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10:魏某挪用公款案

案件概要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某银行福山支行副行长期间,授意其亲属以亲属的名义以及虚假资料和借款用途,在某银行福山支行办理了7笔家装分期贷款,共计210万元,并将这2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法院判决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2]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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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14日,犯罪嫌疑人周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警方初步查明,自2011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周x利用xx投资公司及其在互联网上建立的“xx投资”网站,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对外发布含有虚假借款人和虚假借款用途等内容的贷款信息进行非法集资。根据网站数据初步统计,周x向全国30余个省市1600余名投资人进行集资,目前尚有1100余名投资人约3亿余元人民币本金没有归还。

  周X集资模式:犯罪嫌疑人周x对外宣称其“xx投资”是从事民间网络借贷的P2P平台,吸引投资人创建账户并充值,随后其利用掌握的40多个虚假会员账户频繁发布虚构的借贷协议,以高回报吸引投资。由于贷款到期后平台会将本金加利息转入投资人的网站账户,并可顺利提现转入真实银行账户。众多投资人误将“xx投资”当作可靠的P2P网贷平台。但事实上,周x将其作为自己的融资平台,投资者资金全部进入的是周x的个人银行账户。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xx投资”网站发布的贷款协议中90%以上属于周x虚构的项目,并且其利用平台接收资金直接用于消费的金额十分巨大,仅2013年至今用以购买车辆等高档消费品的金额就超过2200万元,公安机关已查扣其购买的劳斯莱斯、保时捷等豪华品牌车辆8辆。侦查机关依然在全力追缴涉案资产,最大限度地挽回投资人损失,并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等原则下尽快返还给投资人,减少投资人损失。

  2013年5月,邓某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

,由邓某任

及公司负责人,其朋友李某任运营总监。2013年6月19日,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

  邓某及李某确实有意向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实际有资金需求的企业,但实际操作后发现坏账率会超过6%,并且不能按时收回。为了做到能及时返还投资人的本息,邓某就决定通过其名下的企业以及其私人物业来实现增值利润反馈投资人。随后,邓某挪用投资人的投资款设立公司、购置商铺、办公楼,并以物业进行抵押贷款,将利息偿还投资人。

  2013年9月至10月间,爆发P2P平台公司倒闭潮,投资人出现密集提现,导致东方创投出现资金链断裂。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1325名投资人共计公众存款人民币126,736,562.39元(约1.2亿元),投资人已提现金额为人民币74,719,587.96元,该提现金额折抵本金后,投资参与人实际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52,503,199.73元。2013年11月2日,邓某在走投无路情况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李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侦查机关历时9个月的调查取证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依法对“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的法定代表人和运营总监邓某、李某作出判决,判决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轰动一时、涉案金额达1.2亿元的“东方创投案”,成为国内P2P自融平台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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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件及分析-找法网(findlaw.cn)

  导读:3月21日,思明区法院专门召开金融刑事审判座谈会,同时发布金融刑事审判白皮书,对金融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并总结审判中发现的问题,以期为厦门金融企业防范金融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加强金融市场管理以及司法机关进一步打击金融犯罪提供帮助。下面是几个经典案例和案例分析。

  案例1

  厦门某发展公司老板刘某为获取周转资金,以其公司地产为抵押,获得农村信用合作社3860万元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找到其朋友饶某,二人虚构一份钢筋购销合同,骗取信用社开具了38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刘老板为了利用汇票套取现金,持汇票到杭州找人贴现。为防止被贴现人坑钱,刘老板可谓处处小心谨慎,一直在杭州守候,但最终还是被人“黑”了400多万元。

  情急之下,刘老板只得投案报警,悉数将上述汇票敞口金额归还信用社,但刘老板及其公司骗取票据承兑亦一并被查。

  考虑到此案最终未造成金融部门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刘老板、饶某及被告单位厦门某发展公司具有自首等情节,近日,思明区法院判处刘老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罚金两万元,其公司亦被判处罚金;作为共犯的饶某亦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分析】

  据介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的罪名,此罪的对象包括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贷款和票据承兑是银行的两项重要业务,思明区法院审理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所侵犯的对象也是以贷款和票据承兑为主。

  白皮书上分析,骗取贷款的案件中,被告人多以虚假证明的方式进行骗贷。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为满足贷款条件,将公司财务报表中的相关数据进行硬性调整,通过虚夸业绩、虚增利润体现财务状况良好,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然后将虚假的审计报告财务提供给银行借以获取贷款。有的被告人提供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欲向他人买房等虚假证明文件,向银行申请额度贷款。

  骗取票据承兑的案件中,涉案企业犯罪作案次数多、涉案金额大,损失特别巨大,给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带来严重冲击。如厦门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先后共作案14次,骗取银行融资达1.2亿余元。承兑汇票也已成了涉案企业的变相贷款手段,套现融资成为企业申办银行承兑汇票目的。涉案企业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中均存在欺诈行为,即涉案企业均系通过伪造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凭证,骗取银行承兑汇票。

  此外,贴现公司在此类犯罪中发挥了不良作用,相关辅助性犯罪行为伴随滋生,如衍生非法经营、伪造企业印章、伪造增值税发票等案件发生,助长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之风。而银行在利益驱动下放松了内控管理,对合同、发票等凭证的真实性审查不严,监督不力,为企业骗取票据承兑提供了可乘之机。

  案例2

  28岁的黄某揣着大学文凭不找工作,却干起了非法经营的勾当。2011年初,他召集了几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各种商户名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持卡人套取现金,从中牟利。同时还以出租POS机抽取提成的形式,与他人合作替持卡人刷卡套现,抽成一般为套现总金额的0.4%至0.7%。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等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黄某的非法经营额为6500多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

,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黄某聘来的员工中,年纪最小的郑某只有20岁,也因同样的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分析】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白皮书上分析认为,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作为非法经营罪中的一种新增犯罪类型,案件数量在呈明显上升趋势后至今年开始回落,在非法经营罪案件中所占比重越来越高,且此类案件涉案金额往往较大,共同犯罪现象突出。2010年我院受理非法经营类金融犯罪案件2件,其中无一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犯罪的案件;2011年受理非法经营类金融犯罪案件7件,其中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犯罪案件4件,占比 57.14%,案件数量明显上升;2012年受理非法经营类金融犯罪案件11件,其中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犯罪案件7件,占比63.64%,该类案件仍旧保持持续多发态势;继公安部经侦会战专项打击之后,2013年1-10月仅受理3件非法经营类金融犯罪案件,其中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犯罪案件2件,占比 66.67%。

  该类案件的作案手段是不法分子购买、租赁POS机或者虚设公司申领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进行非法套现,并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实践中有两种模式:一是利用POS机虚构交易,套取信用卡资金,再将现金支付给信用卡持卡人,即“套现”;二是替信用卡持卡人垫付现金还款,再虚构交易,套取信用卡资金,即“养卡”。

  无论“套现”或“养卡”,被告人均按比例向持卡人抽成牟利,其行为妨害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使发卡机构无法判断持卡人的正常资信状况和信用卡资金用途,给银行带来巨大的信贷风险,危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特点】

  据思明区法院出炉的这份白皮书上显示,思明区法院受理的金融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动辄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绝大部分犯罪分子在犯罪得逞以后即用于大肆挥霍、非法生产经营等,至案发时大多数赃款已无法追回,造成个人、企业财产重大损失、金融机构大量的呆账、坏账;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同时,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其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的严重程度远远高于一般的犯罪。

  其中,涉及信用卡犯罪的案件在金融犯罪案件中占主体地位,主要体现为三种犯罪方式:恶意透支类型诈骗,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故意不偿还银行透支款项,一人多卡、“以卡养卡”的现象普遍存在;利用POS机进行非法经营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具体表现为犯罪分子为了套现或者出售牟利,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或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值得注意的是,除传统常见的金融犯罪领域外,犯罪分子紧跟金融热点,向推荐股票信息、代理操作证券、期货、股票、外汇交易、虚构交易非法套现等领域拓展。同时,犯罪分子不断翻新犯罪手段,呈现多样化趋势,一些犯罪分子以公司名义或与其他公司合作的名义非法代理、操作黄金、期货、证券、外汇等交易,隐蔽性强;部分犯罪分子利用自己的金融专业知识违法从事期货、证券代理等业务,并提供相关交易信息,专业化水平较高。

  金融犯罪作案方式往往不是一次性的,因此犯罪时间跨度要长;同时犯罪方式所跨越的地理空间范围也大,往往在一地准备,在另外一地或多地实施。此外,由于金融案件作案方式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绝大多数金融犯罪并非一作案就被发现,而是需要一二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待危害结果显露后,才被发现。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多是经过一段时间,甚至多达几年,被告人不能返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甚至其它地区案件暴露时,受害人才知道自己上当受骗。因此,金融犯罪的发案周期较其他类型的犯罪要长。

  金融犯罪案件中,涉及银行业务犯罪特别严重,主要体现为银行滥发信用卡、疏于对信用卡业务的监管,而信用卡用户无节制使用信用卡等;利用POS 机套现,主要体现为银行滥发POS机、对POS机的使用监管乏力,POS机被租、售等滥用现象大量涌现,导致非法套现行为层出不穷;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的发生与银行在贷款审核、发放,票据的核对、承兑等业务中的疏忽有一定联系。

  其次,涉保险犯罪中,均体现为车主与修理厂等合谋制造交通碰撞事故后上报理赔,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则与其勾结,收受贿赂,帮助骗取保险理赔款。再次,涉证券、股票、期货等犯罪,主要体现为通过成立无经营资质公司非法经营证券、股票、期货等业务。

  假币犯罪主体多为来厦流动人员,呈现家族化、职业化、产业化发展趋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体现为犯罪分子善包装,许以高额回报、利息引诱他人投资、借款,一般将非法集资钱款用于经营活动、还债甚至用于放高利贷、挥霍等,导致大部分赃款无法追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犯罪中,犯罪手法主要表现为伪造信用卡证下的附随单据等书证套取银行资金。

  【数字】

  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思明区法院共受理金融案件共计493件,审结488件,涉案犯罪金额共132亿多元。其中,2010年受理金融案件70件、2011年89件、2012年猛增至272件,占近四年来受理的金融犯罪案件的55.78%。2013年则呈下降趋势,前10个月仅受理 62件。

  思明区法院受理的金融犯罪案件涉及

、非法经营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十余个罪名。

  在案件类型的构成上,基本属于针对金融机构的金融犯罪,金融机构成为金融犯罪案件最大的受害主体。其中,信用卡诈骗案件437件,占金融犯罪案件的88.64%;非法经营案件23件,占金融犯罪案件的4.67%;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件各为7件,各占金融犯罪案件的1.42%;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6件,占金融犯罪案件的1.22%;其他涉金融犯罪案件共13件,占金融犯罪案件的2.64%。

  据统计,近四年来,思明区法院受理的金融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共计132亿元,造成资金损失近5亿元。其中,非法从事银行票据贴现业务,涉案金额高达120多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金额计4.05亿元,涉及165名个人及2家公司,造成个人、企业等资金损失计1.1亿元;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涉案金额计4亿元,造成金融机构资金损失计2.5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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