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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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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用) - 诉讼文书样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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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汉族,1948年4月x日生,住xx县城关镇xx村里东门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男,河南高成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x,女,xx县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xxx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xx县人民政府确认土地征用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4日进行了公开

,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卞申高、被告xx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2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可耕地征用为非农建设。

原告诉称,其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xx县城关镇城里村耕地5.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2012年2月12日上午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可耕地征用为非农建设用地,被告违法实施征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确认被告实施征地行为违法;2、判决责令被告返还土地;3、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征地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4、本案

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豫商【夏】字第010305039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经营证书显示:承包户刘庆生(升),类别可耕地,面积5.6亩。证明涉案土地是其承包的可耕地。

被告辩称,原告无主诉讼主体资格,征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应有原告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主张,而非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群众同意并领取了补偿款,只有原告等几人认为补偿低,未领取补偿款。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及土地使用状况:

1、 河南省征地区片标准成果,豫政【2009】87号文件,证明

xx县城关镇综合地价为3200元∕亩;2、2013年10月16日裴xx、乔xx的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群众同意并领取了补偿款,补偿标准是3200元∕亩。3、照片4张。证明涉案土地上已经由新源不锈钢有限

建设厂房,并投入生产使用。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按照32500元∕亩的补偿标准太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赔偿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被告对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证明力认可。

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切与本案有关联,可予以彩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以家庭联产承包xx县城关镇城里村土地5.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止。2012年xx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建产业集聚区,以每亩耕地补偿32500元的保准征用xx县城关镇80亩左右土地,涉及40余户农民,土地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征用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30余户农民同意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刘xx未领取补偿款。2012年2月12日上午,被告xx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出示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5.6亩耕地征用为非农建设用地,由新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厂房,现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刘xx隧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原告刘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放弃被告赔偿因违法征地造成各项损失70万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刘xx承包的耕地被xx县人民政府征用为非建设用地,其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xx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刘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xx县人民政府认可对涉案土地实施了征用行为,但是未能提交实施征地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此次征地涉及四十余户群众土地,大多数群众认可征地行为并领取了

款,且涉案土地已经修建厂房,不具有返还的实现可能性,被告xx县人民政府应依法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xx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征用行为违法;

二、 责令xx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xx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彬

审判员 牛杰

审判员 宋冲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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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公开】(2018)鄂7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系海事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件。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对于造成的损失,作为独立主体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武汉海事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72行初2号

原告:纳溪区大渡口镇鑫源货场码头。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十一社(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刘天君,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远,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航务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外滩泸33号。

代表人:王万国,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琍,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航务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兆和路1号1栋。

代表人:刘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良,男,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琍,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溪区大渡口镇鑫源货场码头(以下简称鑫源码头)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航管处)、被告四川省泸州市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航管局)海事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相关证据涉及国家秘密,于2018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源码头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远,航管处代表人王万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琍,航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良、马琍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8日,航管处作出泸纳航运[2017]68号《泸州市纳溪区航务管理处关于停止港口码头生产作业的通知》(以下简称《停产通知》),告知鑫源码头:根据泸州市关于开展港口码头资质清理工作整体推进方案,鑫源码头是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出台后建设的临时码头,属于非法码头。根据《港口法》、《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和泸州市非法码头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责令鑫源码头立即停止相关港口码头生产作业并关闭码头。关闭后需做好码头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工作。

鑫源码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停产通知》;2、判令两被告赔偿工人工资、银行利息、货场码头场地租赁费用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38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航管局(2006)153号文件批复鑫源码头为临时港口码头并发放港口经营许可证,鑫源码头每年都进行了年检。2016年12月16日,航管处批准了鑫源码头办理临时港口许可证的申请,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6月28日,航管处向鑫源码头送达了《停产通知》,要求关闭码头,并派人以砌墙的方式关闭了码头,拉走了“民强88号”趸船,部分码头堆场被人用泥土覆盖,导致鑫源码头停产,该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鑫源码头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且办理了相关许可手续,相关从业人员也具备资质,一直合法经营。航管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鑫源码头损失,应当撤销该行为并赔偿其损失。

航管处辩称:1、鑫源码头系违法码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拆除。党中央强调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必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发布川长江办函[2017]8号通知以及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简报等相关文件,深入推进沿江非法码头、非法采砂全面整治工作。对《港口法》颁布之前建设,且选址符合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产条件基本满足法律法规要求的,属于应当规范提升的非法码头,要尽快完善手续,促进合法经营。除上述情况外,都属于应取缔和拆除的非法码头,要进行彻底拆除。根据泸州市府函(2017)224号等文件及附表,鑫源码头属于应取缔的非法码头,航管处依据上述文件向鑫源码头发出了《停产通知》,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因上述原因,鑫源码头在收到《停产通知》后应当无条件终止经营,自行拆除设备,无偿迁址。在航管处发出的泸纳航运[2016]101号批复的第三条:因港口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终止经营,自行拆除设备,无偿迁址。故航管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综上,鑫源码头系非法码头,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共利益,与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相悖,航管处作出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航管局辩称: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航管处,《停产通知》系由航管处作出,该处系能够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航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航管处相同。

鑫源码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6月13日,泸州市纳溪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06年6月2日《泸纳地供(2006)01号供地协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6]546号批复。证明:鑫源码头合法取得了码头用地。

2、航管局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的泸纳航运[2006]153号批复及港口经营许可证。证明:鑫源码头在2006年获得行政许可。

3、泸州市纳溪区建设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泸州市纳溪区金先商贸有限公司请求仓库建设项目预选址的回复》。证明:鑫源码头选址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4 、纳溪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07)24号批复。证明:鑫源码头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不会对环境造成影响。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证明:2012年4月17日,纳溪区环保局通过了对鑫源货场码头的竣工验收。

6、泸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泸市海安监[2012]43号批复。证明:鑫源码头通航安全及评估得到泸州市地方海事局许可。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证明:航管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责令鑫源码头停止港口作业。

8、2017年6月28日航管处作出《停产通知》、照片5张。证明:航管处作出通知,且进行砌墙、覆土导致码头无法使用。

9、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证明:鑫源码头所属的“民强88号”船舶具有经营合法性。

10、航管处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非法码头作业趸船搬迁通知》。证明:“民强88号”船舶在通知发出后被航管处强行拉走。

11、鑫源码头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鑫源码头系合法经营。

12、货场租赁协议、职工花名册、收款收据、刘天君个人经营贷款合同及支付利息附件、合同书。共同证明:鑫源码头支付职工工资损失,按照航管处的要求强制关闭码头导致支付给货场92095元的损失,刘天君已支付1071116.16元贷款利息,航管处通知关闭码头时,鑫源码头正在履行货场中转协议。

13、证明书。证明:鑫源码头符合大渡口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总体规划,证明鑫源码头的合法性。

14、泸州市政府批复及转让协议、表格。证明:鑫源码头定位为C类码头及其历史变革,系有待提升的码头。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备案通知书中载明仓库经营,供地协议中第2条明确土地用途为仓储,《停产通知》只针对码头经营,对其仓储和仓库其他业务不涉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行政许可已经失效,该批复内容第2条、3条载明,从2006年批复时已告知鑫源码头不能在码头内建造永久性设施,如遇整治需要,需无偿迁址。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对仓库选址的批复,与码头无关。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对仓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复与码头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验收项目名称是对货场环境要求作出的验收登记,与码头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货场码头如要进行港口建设,该批复是所需要的依据之一,并非通航安全得到许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许可证》是和港口经营许可年审批复一起使用,在国家政策无调整情况下可以按期限使用。证据8,《停产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航管处发出通知后只是竖立了安全警示招牌,其他照片所载内容均不是航管处所为。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船舶经营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船舶经营合法性与码头停止作业的行政行为无关,且航管处没有对船舶采取任何措施。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文件内容是要求鑫源码头自行搬迁,被告方没有采取强制将趸船拖走。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经营核准范围是仓储、销售,与码头无关。证据12,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货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不得他用,故该证据与涉案码头无关。职工花名册抬头是鑫源码头,而工资花名册的抬头是泸州金山阳光假日酒店,两者无关联,而且上述两份证据系自行打印的表格,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港口规划至少是设区的市一级政府才有权作出相关文件,大渡口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无权作出。证据14,文件批复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批复内容与鑫源码头没有关联性,对于表格无法确定是否是批复的附件,且内容与鑫源码头无关联性,C级码头注明的是临时许可,由市场自然淘汰,不是有待提升的码头范畴。

本院对鑫源码头提交的证据1—11、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货场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刘天君个人经营贷款合同及支付利息附件、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花名册,相互无关联,职工工资没有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故该两份证据不作为审理依据。证据13是由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作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纳溪区航务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泸编发[2005]30号文件》,《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泸编发[2002]46号文件》,《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泸编发[1997]23号文件》。证明:航管处的主体资格,以及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组证据:川长江办函(2017)8号、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简报第7期(总第21期);《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第35号文件》。证明: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深入推进沿江非法码头、非法采砂专项整治工作,对深入推进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对严格甄别认定各类非法码头提出了具体标准。

第三组证据:《关于泸州港总体规划批复》交规划发(2010)239号。证明:鑫源码头系港口规划区以外修建的港口设施,不符合港口岸线规划,且该码头形成于2006年,属于领导小组对甄别各类非法码头所提出的具体标准里认定的非法码头。

第四组证据:泸市府函(2017)224号、四川省泸州市非法码头整治情况表。证明:纳溪区大渡区天君货场码头属于泸州市人民政府取缔的非法码头范围。

第五组证据:2016年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年审换证登记表,泸纳航运(2016)101号港口经营许可证年审批复、《停产通知书》、纳溪区航务管理处发文签收表。证明:鑫源码头签收领取了上述文件,其接到《停产通知书》后,应按照批复载明的内容无条件终止经营,自行拆除设施设备,无偿迁址,不能主张经济补偿。

鑫源码头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海事部门的一些文件实际上是航管局作出的。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文件未说要清理鑫源码头。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鑫源码头在作业区内。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经营许可证书年审批复第三条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涉案行政处罚行为无依据,也未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两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均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鑫源码头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两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不作为审理依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7日,刘天君与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渡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天君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货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利息为每月9.42‰。

2016年12月16日,航管处作出泸纳航运[2016]101号文件,对鑫源码头申请临时港口经营许可证作出批复:同意鑫源码头继续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清溪村十一社长江右岸草包石处从事港口(码头)短期经营,且必须按要求执行。港口(码头)经营期限为一个自然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年底需通过年审延续经营期限,如每年未按照文件要求参加年审,则临时港口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不允许在现状码头周围建造永久性设施。因港口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终止经营,自行拆除设备,无偿搬迁。航管处向鑫源码头发出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6日,鑫源码头与泸州市宏富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自该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煤业公司运输煤到鑫源码头,由鑫源码头将煤运输上船,每吨价格7.5元,具体金额以煤业公司装卸上船实际数量结算。

2017年6月28日,航管处向鑫源码头发出《停产通知》,内容为:根据泸州市关于开展港口码头资质清理工作整体推进方案,鑫源码头是2004年《港口法》出台后建设的临时码头,属于非法码头。根据《港口法》、《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和泸州市非法码头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责令鑫源码头立即停止相关港口码头生产作业并关闭码头。关闭后需做好码头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工作。

本院认为:航管处作出的《停产通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鑫源码头作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停产通知》责令鑫源码头立即停止相关港口码头生产作业并关闭码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航管处未举证证明其作出《停产通知》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停产通知》中也未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故《停产通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鑫源码头的许可证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航管处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航管处作出《停产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航管处作出的《停产通知》违反法律规定,由此给鑫源码头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关于鑫源码头主张的工资损失的证据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已在上文认证意见中予以阐述,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鑫源码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银行利息损失,鑫源码头提交的贷款合同约定该贷款系购买货场,《停产通知》是对鑫源码头港口码头生产作业并关闭码头,并不涉及其他权利,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源码头与煤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业费按照实际装卸数量计算,鑫源码头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其作业费损失。鑫源码头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因《停产通知》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航管处系独立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停产通知》系航管处作出,与航管局无关。鑫源码头要求航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航务管理处作出的泸纳航运[2017]68号《泸州市纳溪区航务管理处关于停止港口码头生产作业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纳溪区大渡口镇鑫源货场码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纳溪区大渡口镇鑫源货场码头负担5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航务管理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晓帆

审 判 员 李 岩

审 判 员 任妮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香玲

供稿:环资庭

原标题:《【裁判文书公开】(2018)鄂7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

行政强拆违法并赔偿判决书-找法网(findlaw.cn)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辽宁律兴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鞍山市铁**千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柳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璐璐,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崔某因诉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被上诉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生、李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崔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文华学校(东侧)建设约4000平方米车场,经被告查实,原告的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效审批手续,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复议或诉讼,故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公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后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拆除,违反强制执行程序,系程序违法。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建筑物是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对其造成的除建筑物之外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崔某赔偿的请求。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是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给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答辩时称,原判决正确,上诉人的建筑是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2条规定,国家赔偿法是对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才可以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某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崔某同何桂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崔某和本案所涉停车场营业人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及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综合执法局在2016年4月19日的行政强制执行公告中明确记载:限你(单位)于2016年9月29日前自行履行法定义务,如你(单位)在此期限内仍不自行履行,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综合执法局在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限期届满前,于2016年7月12日即对崔某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定程序,且综合执法局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本案所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该合法财产应予保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崔某既未对建筑材料的损失提出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材料的损失情况,且崔某未能提供其建筑为合法建筑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崔某的赔偿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史新宇

  审 判 员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孙 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玉

  (一)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迕的,由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

  (三)决定书的送达

  (四)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五)强制拆迁执行前应召开各执法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制订执行措施并作好被拆迁人最后一次说服工作。

  (六)张贴强拆公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搬迁。

  (七)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政府强拆可以构成犯罪,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最终导致出现强拆的现象,可能构成渎职罪。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行政强拆违法并赔偿判决书的相关内容,目前行政强拆已经被立法禁止,唯一合法的拆迁方式只有司法强拆,未经法院行政裁决做出的拆迁均为非法拆迁。如果有什么问题都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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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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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系其他主体拆除的,可以认定其为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委托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对强制拆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既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通过补偿协议解决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赔偿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安置补偿等损失。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

   

    (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水云,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32号368幢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许水云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慧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见孙,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颐丰,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水云诉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许水云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维持(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驳回许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水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1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在《金华日报》上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并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2014年9月26日,案涉房屋由婺城区政府组织拆除。2014年10月25日,婺城区政府作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决定对迎宾巷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工程指挥部);签约期限为45天,搬迁期限为30日,具体起止日期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告;附件为《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0月26日,《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在《金华日报》上公布。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纳入本次房屋征收范围。

    另查明,包括许水云案涉房屋在内的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房屋曾于2001年因金华市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被纳入拆迁范围,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1年7月10日至2001年8月9日,后因故未实际完成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曾于2001年被纳入拆迁范围,但拆迁人金华开发公司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一直未能对案涉房屋实施拆迁。根据当时有效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据此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已不能再按照2001年对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房屋进行拆迁时制定的规定和政策实施拆迁。婺城区政府在2014年10月26日公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后,即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征收并实施补偿。《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水云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婺城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水云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执行,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婺城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系案外人拆除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婺城区政府将案涉房屋拆除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并应对许水云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从维护许水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7月,因金华市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开发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1)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形成于2004年8月20日的金华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的会议纪要(金旧城办〔2004〕1号)第九点载明:关于迎宾巷被拆迁户、迎宾巷1-48号……至今未拆除旧房等遗留问题,会议同意上述问题纳入“二七”新村拆迁时一并解决补偿问题,拆除工作由原拆除公司负责。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该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拆除,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婺城区政府承担。婺城区政府称其“未实施房屋强拆行为,造成案涉房屋被损毁的是案外第三人,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亦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许水云的房屋已被《房屋征收决定》纳入征收范围,案涉的征收决定虽被生效的(2015)浙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该征收决定及其附件仍然具有效力。因此,许水云要求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许水云在二审时提出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依据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其进行赔偿。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因征收所应获得的相关权益,仍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现许水云主张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理,一审法院直接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也缺乏法律依据,且可能导致许水云对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丧失救济权利。另,许水云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截止到房屋恢复原状之日)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水云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许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水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改判婺城区政府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判令婺城区政府依据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并判令婺城区政府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每月2万元、房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6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法院判决未能正确区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之间的基本区别,认为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要求再审申请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缺乏法律依据,更不利于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违法强拆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二审法院的判决使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违法行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将使得再审申请人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从行使司法救济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应当对违法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承担恢复原状或者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婺城区政府答辩称,尊重法院裁判。1.案涉房屋系历史上形成的老房,作为拆迁遗留问题,被申请人同意作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2.被申请人没有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由于案涉房屋年代久远且与其他待拆除房屋毗邻,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金华市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城建筑公司)对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由于施工不当导致案涉房屋坍塌,此属于婺城建筑公司民事侵权引发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案涉房屋不能按照营业用房补偿。4.被申请人先后多次与再审申请人许水云协商,也愿意合法合理补偿,维护其合法权益,希望再审申请人许水云理解并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三、关于本案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的问题;四、关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而,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婺城区政府主张2014年9月26日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婺城建筑公司对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因操作不慎导致案涉房屋坍塌;婺城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作了类似陈述。婺城区政府据此否认强拆行为系由政府组织实施,认为造成案涉房屋损毁的是案外人婺城建筑公司,并主张本案系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与婺城区政府无关,不属于行政争议。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在婺城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进行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即发布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因此,对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首先应推定系婺城区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虽然有婺城建筑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改造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给许水云发送的短信记载有“我是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将对房子进行公证检查、如不配合将破门进行安全检查及公证”等内容,且许水云提供的有行政执法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现场照片及当地有关新闻报道等,均能证实2014年9月26日强制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故婺城区政府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婺城建筑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委托其拆除的改造工程指挥部承担;改造工程指挥部系由婺城区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婺城区政府应当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案涉房屋确系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对此类未经登记的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改造工程指挥部与一审法院根据许水云提供的许宝贤、寿吉明缴纳土地登记费、房产登记费等相关收款收据以及寿吉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已经认定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许水云通过继承和购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并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给予补偿,后实施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收到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内容后,也有主动配合并支持房屋征收的义务和责任。《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如何实施征收、如何进行补偿、如何强制搬迁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的公平补偿的权利进行了系统、严密的规定。同时,为了确保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顺利、高效实施,还专门规定对极少数不履行补偿决定、又不主动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搬迁。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婺城区政府应当先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然后与许水云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如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则应当依法单方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此即为一个合法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系法律对征收与补偿的基本要求。本院注意到,案涉房屋的征收拆迁,最早始于2001年7月金华开发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在10多年时间内,如因房屋所有权人提出不合法的补偿请求,导致未能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婺城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及时作出拆迁安置裁决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许水云公平补偿,并及时强制搬迁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和拆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婺城区政府及相应职能部门既未及时依法履职,又未能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也未能正确理解《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强制搬迁制度的立法目的,还未能实现旧城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而是久拖不决,并以所谓民事“误拆”的方式违法拆除被征收人房屋,最终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的问题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甚至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尤其是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数额时,要坚持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侵犯房屋所有权人产权的,应当依法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不能让产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

    通常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应当已经解决了房屋本身的补偿问题。因此,即使强制拆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通常也仅涉及对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而不应涉及房屋本身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但本案在强制拆除前,既无征收决定,也无补偿决定,许水云也未同意先行拆除房屋,且至今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许水云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强制拆除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依法赔偿。对许水云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2014年10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许水云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有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许水云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也应由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存在行政赔偿项目、标准与行政补偿项目、标准相互融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应当通过后续的征收补偿程序获得救济,并据此驳回许水云的行政赔偿请求,均属对《国家赔偿法》《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应予纠正。

    四、关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许水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房屋损失;二是停产停业损失;三是房屋内物品的损失。婺城区政府与许水云应就上述三项损失问题平等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婺城区政府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法,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一)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是国家赔偿首选的赔偿方式,既符合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也更为方便快捷;但其适用条件是原物未被处分或未发生毁损灭失,若相关财产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时,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赔偿方式。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被列入旧城区改造的征收范围,且已被婺城区政府拆除,因此,对许水云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系因旧城区改建而被拆除,如系依法进行的征收与拆除,许水云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许水云合法权益,对许水云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许水云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诸项规定以及许水云申请再审的请求,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婺城区政府与许水云可以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根据婺城区政府与许水云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

    (二)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案中,许水云主张因为房屋被拆除导致其停业,要求赔偿停产停业至今的损失每月2万元,婺城区政府对许水云存在经营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因为许水云的房屋属于无证建筑,只能按照一般住房进行补偿,不予计算停产停业的损失。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算。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既然案涉房屋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则其与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在补偿问题上拥有同等法律地位。如果许水云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所确定的经营用房(非住宅房屋)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但由于征收过程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房屋所有权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同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因此许水云主张按每月停产停业损失2万元标准赔偿至房屋恢复原状时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许水云应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许水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照片与清单,可以判断案涉房屋内有鸟笼等物品,与其实际经营花鸟生意的情形相符;在许水云已经初步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其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水云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水云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房屋内财产损失依法赔偿。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水云有关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水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殷  勤

 书    记    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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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_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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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违法拆除养殖场行政赔偿中“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 - 知乎

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周加海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发布会。

有恒产者有恒心。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改革开放以来,一大批优秀企业家在市场竞争中迅速成长,为积累社会财富、创造就业岗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综合国力作出了重要贡献。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十分重视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并进一步要求:“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鼓励更多社会主体投身创新创业。”2020年7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强调指出,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要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加强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营造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浓厚氛围。

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使命所系。按照“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工作,不断强化典型案例的价值引领和行为规范作用。前两批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给人民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更向全社会传递和释放了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正能量,切实增强了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有效稳定了社会预期,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好评。

当前,我国发展环境面临深刻复杂变化,今年是建党100周年,又是“十四五”开局之年,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的任务更加艰巨。3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强调要全面完善产权制度,要“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健全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制度,完善涉企产权案件申诉、复核、重审等保护机制,推动涉企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化、畅通涉政府产权纠纷反映和处理渠道”。还特别强调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这为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升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指引。为全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准确落实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任务要求,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更好地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提供指引和示范,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12年罗某明等五人成立某明合作社,取得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某明合作社与某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约6亩土地建造猪栏舍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生猪养殖经营。2015年,罗某明等五人根据环保部门要求,对养猪场进行整改,建设相关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于同年7月投入使用。2015年8月26日,在未经上述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某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养猪场属违法建筑为由,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并告知罗某明等五人相关权利,便对养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

在生效判决认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情形下,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就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对罗某明等五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1802439元,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864984元。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对直接损失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逐一计算和认定养猪场被强拆所遭受各项损失,依法扣除未实际遭受的损失和因再审申请人过错导致的损失,对罗某明等五人合理的再审主张予以充分考虑和支持,最终判决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赔偿罗某明等五人1691788元,一次性化解赔偿争议。

答:小案件,大道理。我们发布本案主要有三点考虑:

平等保护是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人民法院对产权进行司法保护,不论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法人自然人均一视同仁。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改判,依法保护了一家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产权利益,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和各类产权主体的信念与决心。本案具有涉农因素,依法审理涉农产权案件,切实维护涉农产权主体和农民的合法产权利益,是人民法院服务乡村振兴、维护农民权益的应有之义。

《产权保护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本案中,罗某明等五人在经营养猪场期间多次获得财政补贴资金和专项资金,经营期间,积极落实环保部门有关通知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而开展经营与投入。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片面理解违法建筑认定标准,且未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就实施的强拆行为缺乏合理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判决政府赔偿老百姓因信赖公权力而产生的损失,对提升政府公信力、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如何准确、合理认定“直接损失”,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仅将强拆对象即猪栏和饲料仓库的价值作为认定直接损失的依据过于机械,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并将因强拆而造成的部分养猪设备、设施因无法继续使用而必然产生的价值贬损,作为直接损失予以适当考虑。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全面救济了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产权利益。既对明确行政赔偿中“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也有助于增强市场主体安全感,进一步优化放心投资、安心发展的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赔再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赔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秋明,男,住广东省雷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绍杰,男,住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天彬,男,住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春生,男,住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灵美,女,住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

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天涯分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天涯区政府大院**楼。

法定代表人曹望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叶,海南省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天涯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诚,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秋明、翁绍杰、王天彬、周春生、黎灵美(以下简称罗秋明等五人)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天涯分局(原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涯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琼行赔终5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0)最高法行赔申35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市中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4日罗秋明等五人成立三亚秋明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秋明合作社),取得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3月1日,秋明合作社与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水蛟村民委员会水足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该小组约6亩土地用于建设猪繁殖性养殖基地,租金每年1万元,租期为16年。协议签订后,罗秋明等五人在租赁地上建造了约2800㎡的猪栏舍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生猪养殖经营。2013年9月17日,该养猪场因养殖需要,购进30台畜禽绿色养殖机。经原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人民政府审核,海南省三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同意给予该养猪场购机财政补贴资金7.5万元。2013、2014年度,该合作社在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培训中,均达到培训要求,考核合格。2015年4月20日,海南省三亚市畜牧兽医局下发三牧医〔2015〕16号《关于下达2015年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示范点资金的通知》,安排4万元给该养猪场,作为建设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专项资金。2015年4月30日,海南省三亚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三动卫监〔2015〕23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养猪场:一、建设一个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二、立即停止使用潲水饲养生猪;三、限期3个月(即2015年7月30日前)整改。2015年6月4日,天涯区政府印发了《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河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同年7月22日印发《三亚市天涯区三亚西河沿岸养殖场洗涤厂等高污染业河道卫生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以上两个方案规定:对养殖场和经营者居住房屋,若属于违章(法)建筑的,按相关规定进入拆迁程序,由原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涯区城管局)依法进行拆除;不属于违章(法)建筑的养殖场,联合市国土环保局按相关规定进行关停,同时,对关停的养殖场要加大督查力度,严禁再次营业。

2015年6月11日,原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下发三土环资察〔2015〕395号《责令限期治理通知书》,要求各畜禽养殖户:一、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实行养殖猪栏舍雨污分流,养殖污水、尿液防渗存储池,养殖粪便干清粪并建设防雨防渗粪便堆积场所。所有养殖尿液、养殖废水、养殖粪便要回收用于农业生产,不得超标排放。二、逾期未完成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养殖户,将报请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关闭。罗秋明等五人接到以上通知后,即着手进行整改,建设相关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无害化处理池1座、干清粪便堆场1处、三级化粪池2座、防渗储存池1座、雨污分流管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于同年7月投入使用。2015年8月26日,在未经以上通知整改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天涯区城管局以涉案养猪场属违法建筑为由,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并告知罗秋明等五人相关权利,便对涉案养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2016年1月11日,秋明合作社注销登记被核准。

三亚市中院一审期间,罗秋明等五人申请撤回对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的起诉。2018年12月18日,三亚市中院作出(2018)琼02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准许罗秋明等五人撤回对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的起诉。同日,三亚市中院作出(2018)琼02行赔初3号之一行政裁定,驳回了罗秋明等五人对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的起诉。2018年12月20日,三亚市中院作出(2018)琼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确认天涯区城管局2015年8月26日强拆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亚市中院另查明,2015年2月2日,海南省农业厅办公室下发琼农办〔2015〕12号《关于印发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粪污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2015年9月11日,海南省农业厅下发琼农字〔2015〕124号《关于落实关停畜禽养殖场补偿政策的通知》,以上两份通知均要求:对禁止养殖区域的养殖场,要制定关闭或者搬迁计划,有计划地进行关闭或者搬迁,由此遭受经济损失,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补偿。

三亚市中院再查明,经罗秋明等五人申请,三亚市中院委托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了鉴定。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中业勤评报字[2017]第0001号《资产评估技术报告》(以下简称0001号《评估报告》)显示,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财产损失价值为1802439元,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31日。

三亚市中院(2018)琼0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关于天涯区城管局是否应赔偿罗秋明等五人经济损失2531127.42元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天涯区城管局强拆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罗秋明等五人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天涯区城管局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终根据0001号《评估报告》确定财产损失价值为1802439元,罗秋明等五人提出没有对经营损失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20万元经营损失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天涯区城管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罗秋明等五人赔偿款1802439元。鉴定费用22000元,由天涯区城管局负担。天涯区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

海南高院二审期间,天涯区执法局于2019年4月27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0001号《评估报告》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评估方法错误、未经现场勘查等理由,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一审法院在鉴定中并未对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明确,海南高院依法重新启动司法鉴定,并组织天涯区执法局与罗秋明等五人共同选定海南中天华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鉴定内容为0001号《评估报告》中所附的《三亚秋明养猪场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第一项“猪栏”和第三项“饲料仓库”因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鉴定过程中,天涯区执法局与罗秋明等五人均未能提供海南中天华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要求的“三亚秋明养猪场购买猪栏、建造饲料仓库的协议及结算、付款单据”等材料,海南中天华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9年8月8日出具《关于退掉“司法技术委托书”函》,以缺少评估必需材料、不具备评估鉴定前提条件为由退回了鉴定委托。

海南高院查明,2015年1月,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与综合行政执法局成立,两局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15年查处涉案养猪场时,使用的是天涯区城管局的印章,而在2018年实施强拆时,使用的是天涯区执法局的印章。2019年2月22日三办发(2019)14号《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涯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发布后,2019年3月底三亚市组建天涯区执法局,不再保留天涯区城管局。

另查明,秋明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生猪饲养,农产品加工及销售,养殖技术推广及咨询服务。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0001号《评估报告》所附的《三亚秋明养猪场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第一项“猪栏”的净值为837824元,备注“铁皮顶、角铁搭架、铁柱,内建有生猪栏,现已拆除,每个长3.7m×宽4.7m”;第三项“饲料仓库”净值为27160元,备注“铁皮顶、角铁搭架、铁柱,已部分拆除”。

再查明,本案系罗秋明等五人提起确认天涯区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三亚市中院就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作出(2018)琼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后,天涯区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海南高院已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琼行终3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海南高院予以确认。

海南高院(2019)琼行赔终56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本案是对天涯区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争议,重点审查被强拆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天涯区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金额等问题。

关于涉案被强拆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天涯区执法局主张被强拆建筑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合法建筑。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2014年9月29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取代了上述通知,其内容变更为设施农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公告,公告无异议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乡镇政府应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依据上述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之外进行农业设施建设虽然需要就用地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猪栏和饲料仓库等养殖设施属于通知规定的农用设施,虽然涉案养猪场未能办理相关的审批、备案手续,确实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但是其用地是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从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而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及时作出处罚或完善手续的决定,反而发放给秋明合作社政府专项补贴以及资金,对其发展生猪养殖业予以鼓励与支持,证明行政机关对该养猪场的认可,且秋明合作社系经罗秋明等五人合法登记成立的生猪养殖合作社,至强拆行为发生之时仍合法有效。因此,罗秋明等五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养猪设施,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天涯区执法局认定被强拆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

关于天涯区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天涯区执法局涉案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如前所述被拆养殖设施不属于违法建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涯区执法局应就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和标准应当以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当事人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涯区执法局在强拆过程中仅拆除了“猪栏”,部分拆除了“饲料仓库”,故“猪栏”和“饲料仓库”被拆除部分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而罗秋明等五人主张的《三亚秋明养猪场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的其他财产,并未因本案强拆行为直接产生价值上的减损,其无法使用的原因是养猪场被关停,故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关于罗秋明等五人主张的其他损失的问题。罗秋明等五人认为应当对其企业解散及廉价处理生猪损失的20万元进行赔偿,海南高院认为,企业解散及廉价处理生猪涉及养猪场被关停的问题,并非被诉强拆行为直接造成。罗秋明等五人还主张应对其向银行贷款8万元的利息进行赔偿,海南高院认为,罗秋明等五人主张银行贷款的8万元是用于购买饲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强拆行为造成饲料损毁。因此,上述两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涯区执法局在实施强拆的过程中,未依法对被拆除的养殖场财产进行清点和证据保护,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罗秋明等五人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0001号《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是猪栏和饲料仓库的全部评估价值,未对拆除部分与未拆除部分的价值进行区分,但现场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在无法明确猪栏和饲料仓库拆除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考虑到两建筑在部分拆除后已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为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宜按照猪栏和饲料仓库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因此,海南高院确认0001号《评估报告》中猪栏的净值837824元,饲料仓库的净值27160元为涉案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据此,天涯区执法局强拆造成的损失合计864984元。天涯区执法局主张该鉴定结果错误,但目前无法重新鉴定,该主张也没有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802439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天涯区执法局强拆涉案养猪场有关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罗秋明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海南高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三亚市中院(2018)琼0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天涯区执法局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罗秋明等五人赔偿款864984元;三、鉴定费用22000元,由天涯区执法局负担。

罗秋明等五人申请再审称,涉案强拆行为目的是关停养猪场,侵害的不仅是被拆设备设施财产,而且是合法正常经营、正在盈利的养猪场企业产权。二审法院判决将强拆关停养猪场的经济损失,限定为部分设备设施毁损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未依法足额、公平赔偿其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天涯区执法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涉案养猪场必须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才具有合法性,罗秋明等五人从村委会租用土地从事养殖业,不具有合法性;拆除猪栏和部分饲料仓库并不必然导致养猪场关闭和解散,两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再审申请人主动停产停业的。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裁判(2019)琼行终34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天涯区执法局应就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分歧仅在于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金额,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也主要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不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应当获得赔偿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已查明,天涯区执法局在实施强拆过程中,未依法清点被拆除养殖场财产并进行证据保护,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罗秋明等五人被拆除建筑物及合法财产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期间,三亚市中院委托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0001号《评估报告》,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关于本案强拆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该报告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支持了报告评估的全部损失1802439元,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猪栏、饲料仓库两部分损失864984元。为此,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和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于2020年8月14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依法就该报告的各项损失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情况,就被诉强拆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0001号《评估报告》认为猪栏损失837824元,饲料仓库损失27160元。二审法院认为,天涯区执法局在强拆过程中仅拆除了“猪栏”,部分拆除了“饲料仓库”,但是考虑到这些建筑在部分拆除后已不再有使用价值,为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猪栏、饲料仓库均按照全部价值予以赔偿,合计864984元。该两项损失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0001号《评估报告》记载,排污设施包括猪场排污储存池(规格7.2m×7m×4m)与无害化处理池(规格直径1.5m×深6m)、猪场排污三级化粪池2座(一座5m×4m×3m,另一座7.56m×4m×4m)以及猪场雨污分流项目和干清粪堆放处,约建成使用于2015年8月,建筑面积1520m2,铁皮顶、角铁搭架、铁柱,内建有生猪栏猪槽,现已拆除,每个长3.7m×宽4.7m,评估净值545727元。询问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排污设施中的储存池、无害化处理池、化粪池等已被强拆产生的砖土掩埋,而作为排污设施重要组成部分的连接猪栏与储存池、无害化处理池、化粪池等地面设施的管道,部分已随猪栏被直接拆除,部分被进场强拆的大型机械压坏。被申请人主张,没有直接拆除储存池、无害化处理池、化粪池等排污设施。

首先,原审已经查明,2015年4月30日海南省三亚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三动卫监〔2015〕23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养猪场建设一个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2015年6月11日原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下发三土环资察〔2015〕395号《责令限期治理通知书》,要求各畜禽养殖户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实行养殖猪栏舍雨污分流,养殖污水、尿液防渗存储池,养殖粪便干清粪并建设防雨防渗粪便堆积场所。所有养殖尿液、养殖废水、养殖粪便要回收用于农业生产,不得超标排放。再审申请人接到以上通知后,即着手整改,建设相关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无害化处理池1座、干清粪便堆场1处、三级化粪池2座、防渗储存池1座、雨污分流管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于同年7月投入使用。可见,该排污设施是再审申请人信赖行政机关的通知而投入建设,天涯区执法局在以上行政机关已责令再审申请人限期建设排污设施的情况下,未经以上通知整改部门验收,也没有听取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辩或进行听证就对排污设施进行强拆,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已经指出,天涯区执法局的强拆行为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0001号《评估报告》记载排污设施部分已拆除,询问中再审申请人对排污设施已全部无法使用的情况亦予以合理解释,在天涯区执法局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天涯区执法局应赔偿排污设施重置损失。天涯区执法局对报告的该项损失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管理费重复计算、利息损失以年为周期与事实不符。对此,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排污设施工程每个项目的综合单价都包括了“管理费单价”,即排污设施工程建安工程费521463元已包含管理费,报告再以该费用为基础按3%费率计算管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再审申请人的排污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时间最长为78天,报告按年为单位计算利息损失不合理,应按比例扣减利息损失。因此,天涯区执法局应赔偿再审申请人排污设施损失为(521463元+78天/365天×年利息损失15416元)×成新率98.77%=518303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予纠正。

询问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这些设施都位于猪栏内,随着猪栏被强拆而毁坏。在天涯区执法局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这些设施随着猪栏强拆而毁坏的主张予以确认,天涯区执法局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为73710元+16931元+106313元+2800元+3200元=202954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应予纠正。

再审申请人主张大门车辆消毒池已被破坏,天涯区执法局予以否认;水井、水池、水塔等双方一致认可没有被拆除或破坏。但是,天涯区执法局强拆行为已造成再审申请人养猪场无法经营,使这些无法移动的设施丧失使用价值,因此天涯区执法局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1331元+36260元+48125元+8256元+1575元=105547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应予纠正。

0001号《评估报告》记载,员工宿舍是活动板房,深水泵、吸水泵、饲料手推车等都是可移动财产;询问中,再审申请人承认发电机组是强拆后因现场管理不善而被盗,办公设备仍在员工宿舍中。这些财产都没有被拆除或损坏,因此不属于天涯区执法局赔偿范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天涯区执法局应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864984+518303+202954+105547=1691788元。

综上,罗秋明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赔终5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赔终5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天涯分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罗秋明、翁绍杰、王天彬、周春生、黎灵美赔偿款1691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记员 陈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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