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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和抵押哪个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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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与抵押有什么区别-找法网(findlaw.cn)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担保通常由当事人双方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

  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是指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财产作为担保,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担保法》目前常见的担保方式,主要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5种。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约定。

  抵押:将债务人或第三方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不转移财产占有)

  质押:将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转移财产占有)

  留置:债权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仅限动产)。

  定金:即在合同订立或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

  1、签订

的抵押人与不动产权利人应一致。特别注意抵押财产是否是共有,如果是共有的,则抵押合同也要由共有人签字同意,以确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2、抵押人如果是公司法人的,应要求公司法人提供

,如果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需要经

或特别决议,则要让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以免其他股东对抵押的效力提出质疑;

  3、应为抵押物办理财产保险,受益人为抵押权人,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存,防止抵押财产意外毁损而蒙受损失;

  4、办理抵押的登记、

用应明确约定由谁承担;

  5、约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方式及抵押人的协助义务,以及注销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予协助的义务;

  6、处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抵押人是否仍需要承担补足责任要明确;

  7、约定抵押人保证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不存在未披露的共有及存在争议情况,如果因前述情况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担保与抵押有什么区别的相关法律内容,抵押也属于担保,担保分为实物担保和第三方担保。如还有更多法律疑问,请访问我们找法网,会有专门的律师为您进行相关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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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担保和抵押物担保,到底谁更可靠? - 知乎

当下中国的P2P正处于如火如荼的发展阶段,是新时代下的理财方式,从整个行业的发展水平上看,多数运作情况良好,担保模式主要体现在,独立的专业第三方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平台对全部项目提供保障以及抵押物担保上,红的发紫的P2P潮流正在充斥着投资者敏感神经的同时,我们更应保持冷静,前不久《国际金融报》的一则相关报道即西南地区最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汇通信用”的高管集体失联,引发了大家对P2P平台担保公司的思考。试想一下,如果担保公司消失,P2P平台将会陷入尴尬境地,由此可见,担保公司并不是大家想象中的那么可靠,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和信贷危机,担保公司担保VS抵押物担保谁比较可靠成为当下人们热议的话题。

当下P2P行业中,担保公司担保占了很大比重,很多担保公司并非由强大的融资资金作为后盾,也没有充足的风险准备金,深入了解我们不难发展,担保公司分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两种类型。只有前者的经营业务包括替借款人担保,而后者主要做一些类似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前者可以兼营后者的业务,而后者不能经营前者的业务。所以很多投资者 遇到“担保公司全额本息”字样时,不加分辨直接进行投资,却不知道陷入了风险的深渊。这个看上去很美的担保流程其实存在着很大的漏洞。

投资人往往信任担保公司强大的信誉度和雄厚的资金实力,在美丽的外衣下,有着很多只有专家才知道的门道,行业内部盛行的关联模式,使得P2P平台和担保公司亲如一家,投资人通过P2P平台将本金借给借款人,并由担保公司对本金进行全额担保,看上去合情合理的,但事实上担保公司并非独立,仅靠注册资金和借款人的保证金所构成的风险金并不能抵御危机的来临,如果平台出现危机或消失,担保公司也将消失的无影无踪,防控系统极其不稳定,没有强有力的违约抓手,最后遭殃的只能是满怀希望与信任的投资者。

  传统的资历验证预审核看似稳妥无疑,但却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只有见到实物,并用于抵押,才能稳控风险,稳步可持续发展。比较传统的担保公司担保模式,以房产为代表的固定资产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的P2P投资在保障投资人本息安全方面显得更加可靠和平稳,有了固定资产这个抓手,更能降低信贷风险的发生率。

在很多新的

平台如涨潮般涌现的今天,抵押类债权作为P2P网贷理财衍生产品的一种,有着自己严格的运行程序,在开展抵押物担保的过程中,必须要求借款人提供本人或本公司房产作为抵押保障,还要签署全权委托公证和强制执行公证,这样下来,一旦借款人违约,根本不用像担保公司担保那样进行繁琐的诉讼流程,投资人可以通过正规法律途径直接获得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样严格的担保程序,无形中提高了借款人的违约成本,同时也是保障投资人本息安全最有效的方式。目前宜信的宜房贷和宜车贷与即将上线的P2P新贵挖财猫均采用这种形式来降低风险保证投资人利益并取得不错的成效。所以说,P2P行业的抵押物担保是有着自身独特优势的,稳步发展防控风险就是它不同于担保公司担保的地方,可靠性明显优于公司担保类贷款。

一般用抵押物作为担保的P2P平台为了降低风险一般都在评估值的50%-80%左右,都是非足值抵押保障了理财者的投资安全。例如金额为十万元的实物抵押出借方后,出借人只需提供5万元-8万元资金即可,在金融条款限制范围内,由风控专职人员到政府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确保其法律效力,这也限制了抵押物的唯一性,借款方不能再降抵押物作为下一轮信贷抵押或变卖。专业的抵押型P2P平台对抵押物的变现能力也有着自己的一套评估体系,完善了抵押无担保流程。这样严格的规定,规避了危机的出现,可谓是P2P行业风险的避风港。抵押物担保模式必将成为P2P行业发展的新起点。

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更可靠

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的区别是什么_法律咨询百科_找法网

  虽然抵押总是随着担保出现的,用抵押为担保做保证,但是,它们是有很大区别的。抵押和质押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它们是完成不同的两个词。那么,担保。抵押、质押和保证的区别有哪些呢?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担保通常由当事人双方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保证被称为人的担保而抵押和质押是指担保人以一定财产提供的担保属于为物的担保。

  抵押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用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基本定义: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

  担保方式指的就是担保法规定的用担保权责实现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尤其是保证属于的就是人保了,我们经常所说的信用保证指的就是属于物保性质。

  抵押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用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首先在于抵押的标的物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与权利

  其次抵押物不可转移占有质押物可以转移占有所以占有权是否转移是抵押和质押最本质的区别

  第三在抵押中抵押期间抵押物所生的自然孽息和法定孳息由抵押人收取抵押权人无权收取抵押物所生孽息而在质押中除当事人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以外质押期间质押物所生孽息均由质押权人依法收取

  第四抵押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押的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

  第五抵押可以在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基础上重复设置抵押权而质押在法律上不允许在同一质物上重复设定质权

  首先,抵押担保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债权人依然可以保管和使用抵押物,担保期间财产的损失由债务人负责,而质押担保则需要转移财产的占有权,由债权人保管,期间财产的损失由保管方即债权人负责;

  其次,抵押担保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才有效,而质押担保则只要转移财产的占有权即可;

  此外,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在担保财产的形态上也不同,前者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抵押,而后者则一般是动产或权利的转移。

  以上内容就是担保、抵押、质押和保证的之间的区别,希望可以帮到需要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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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哪个权力优先-法律知识|华律网

在同时具有两种担保时,抵押担保是具有优先权的,所以如果你给他人进行担保时,在选择时就可以考虑一下,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各有特色也各具优缺点。具体如下所述:

1、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权,但这种“优先”原则适用的条件是在同一“物”上

而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

同时享有两种权利,这两种权利并无冲突,而是平行的。

另债权人、主债权人、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保证关系,如果仅仅因为在保证之后又设立物的担保,保证人因物的担保的设立而获得免除保证责任的利益,这一利益的获得无正当之基础。特别是该担保物权与保证一样,也是由第三人提供时,不允许债权人选择行使对自己更有利的权利,却硬要规定只有先行使担保物权后,得不到清偿时,才能再行使保证债权,这样不仅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提供担保物权的第三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2、我国《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

追偿”

保证人的追偿权,也称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由此可看出,无论是

还是追偿权都系请求权,这一点两者都是相同的,但代位权相对追偿权而言,范围更广。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只能向主债务人主张,其代位权的实现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物权担保的第三人主张。应该说,保证代位权的概念比追偿权的概念科学合理得多。

与之相比较,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代位权,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规定了追偿权。

为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允许债权人择其一而行使权利是合理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权行使支配权。债权人行使什么权利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且债权人也可以同时行使这两项权利,在其中一权利无效果或行使另一权利效果更好时,其有选择权。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关于同一债权上既设立保证又设立物的担保的法条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可以引进清偿代位权的概念,并参照我国国情予以立法。这样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维护了保证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与国际接轨,弱化两者之间的冲突。

综合上述,小编整理有关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在同时具有两种担保时,抵押担保是具有优先权的,所以如果你给他人进行担保时,在选择时就可以考虑一下,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各有特色也各具优缺点。如果你对这方面还有更多问题,华律网提供专业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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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经债权人同意的,抵押财产的价值可以低于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如果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剩余的债务由债务人来承担。

有没有债权凭证,有的话就去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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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笔贷款,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哪个优先偿还?_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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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同一笔贷款,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哪个优先偿还?

现实生活借贷关系产生时,为了防止产生违约现象,往往会提供双重担保,即既提供房产土地等物权抵押,又提供人的担保。

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如果债权债务双方没有就担保顺序进行约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物权法》第176条同时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其实,在2007年《物权法》修改之前,是一套别的说法,叫“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也就是说,当物权担保和人担保同时存在时,要先执行物权担保。修改之后,“约定”的方式更加人性化。

有一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会放弃实现物权担保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追偿,但只能追偿除了抵押物权利之外的责任。

例如,A向B借款1000万元,以价值800万的房产抵押,同时C也为A做了担保。发生违约后,B如果放弃对房产的责任,那么就只能在200万的权利范围内向C追偿。

你明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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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与抵押等效,何来诈骗? - 知乎

为了分析李晓非一方在李萍的债务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梳理清楚李萍的债务链条。

按照李萍的说法:

2013年10月24日李萍用房子抵押向李政来、张秋生借款20万。10万元转李萍卡,27日取款7万给王倩。另10万扣除砍头息8.8万存入王倩卡。剩下的钱两个人花了。过了十几天,王倩说还了。2014年2月王倩又说借钱放高利贷,用李萍房子抵押向小贷公司借款30万打到王倩卡里。这30万后来被王倩起诉到法院。

李萍因为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几万元想办更大额度信用卡提现还清前面的信用卡。2014年7月1日,王倩以给李萍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预先存钱的名义,让李萍向李政来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到手18.4万,当时把18.4万给了王倩,王倩说存银行办信用卡。

2014年8月1日为了偿还李政来的借款20万元,经王倩介绍在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向王硕借款30万元(王倩的说法是卖房),因为没有房本王硕提出利息涨到15%,李晓非跟随办理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萍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书证不符)。到民生银行取现23万,付给李政来现金20万,转给王倩5万。10月31日去法援中心签补充协议。

2014年12月份王倩告诉李萍已经欠账20万(具体原因不明),王倩带李萍找申鹤借款25万,王倩拿走20万(拿走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次日李政来取款15万,张秋生取款49998元)。

2014年12月底王倩找张琳外借40万替李萍偿还申鹤的25万,余15万是利息。为了偿还张琳,2015年1月中旬在王倩带领下二次向申鹤借款35万,实际到手17.5万,利息17.5万。李萍想自己取现,王倩不同意,将李萍的合同、农行卡和身份证拿走,李萍没有见到钱。2月份王倩说借20万帮李萍偿还张琳利息15万,王倩说为了偿还这20万又借了钱,到5月底连本带息43.2万并于4月2日打了欠条。

2015年3月11日王硕过账56万给李萍,在李震的安排下重新签订合同,因为李萍说没有房本,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硕于3月24日诉至法院并胜诉,代李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563499.66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过户案涉房屋实现债权。

3月12日李萍住院报销8万元转账给王倩支付张琳3月份部分利息(余7万利息未付)。2015年2月李萍让父母拿出17.5万转账给王倩,支付申鹤利息,并延长一个月还款35万。3月18日李萍和父母转账35万给申鹤员工王义金偿还申鹤35万。

简而言之,王倩以办大额信用卡为名,让李萍向李政来借款20万,到期后又让李萍向王硕借款30万用来偿还李政来。再然后让李萍向申鹤借款25万偿还前面的本息,为了偿还申鹤25万,又让李萍向张琳借款40万,为了偿还张琳,又再次向申鹤借款35万,为了偿还申鹤,连李萍医保8万元也不放过,李萍的父母也替李萍偿还了17.5万和35万。

从以上的债务链条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究竟是谁在编织一环又一环的圈套欺骗李萍,而李晓非一方只是被人编进圈套的一环,用以填补前面挖出的坑。如果没有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李晓非一方也是被坑害的对象。李萍控告李晓非一方是选错了对象。

补查卷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见图)也证明了李晓非一方未参与对李萍实施的设计圈套的犯罪行为,李晓非一方被拉进来仅仅是因为偿还张秋生(李政来)的前期20万元借款本息。

借款伊始,李晓非一方的计划就是签订抵押合同,但是发现李萍拿来的是购房合同不是房本,无法办理抵押才签订买卖合同以代替抵押合同。

证据材料卷第1卷p102李萍笔录:在 2014年 8月1日,我带着所有购房手续和王倩和沈健三人到河东大桥道河东法律援助中心和李晓非还有王硕见面,见面后李晓非和王硕拿着我的购房合同,购房大票,土地使用证明先进到援助中心,随后我们三人也进了援助中心,王倩和我说8%的利息王硕不同意了,因我这房子不是房本,承担风险大(此处应指房屋没有房本不能办理抵押手续),需要利息涨到15%。……合同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房本不可能签抵押合同,应为李萍将买卖合同理解为房屋抵押),我和王硕签好字。

21卷P55王硕笔录: 李萍告诉我他父亲有一张存单快到期了,到期之后我就把那30万还给你,要是还不上就把房子卖给你,不行咱们之间做个手续。因为我也不清楚这个手续怎么做,所以我就咨询了李震,李震告诉我跟李萍过个帐,以后打官司用。

21卷P88李晓非笔录: 问:你们为什么要找李震补这些手续?答:当时王硕觉得李萍的房子是购房合同不保险,进不了他项。然后就咨询李震了,李震就教王硕这些事该怎么办,他们之间都商量好了。具体的事我不清楚,就是跟着去。

李晓非:你给

三十万我肯定会接,我也不可能多要你,一万块钱都不可能 还我本金我收着就完了。只要你下房本,咱就改手续,比如进他项去银行贷款。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8月1日李萍和王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5卷p50)第四条,约定了协商解除只需返还已付购房款30万的条款(见图)。按照合同法定金双倍返还的规定,李晓非一方甚至都放弃了定金双倍赔偿的合同法利益。这足以证明李晓非一方没有非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意思。

2014年10月31日的《补充合同》(第5卷p51)还约定了30%的违约金条款,但是王硕一方并没有主张,仅此一项放弃的利益就是30万元。这也说明王硕一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案材料《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5卷p124)显示,案涉房屋东丽区归航路311号润景家园9-2-602不动产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权利人为李萍(见图)。

李萍提供的2015年3月11日的录音证据显示李晓非说过“只要你下房本,咱就改手续,比如进他项”(意为签抵押合同废止买卖合同),而李萍在当时仍然隐瞒了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实(我这个房子啊,说是今年就能够下房本,但具体几月份我不知道),这是导致债务纠纷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以抵押合同提供担保进而诉诸法院的根本原因。李晓非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的核心诈骗事实是: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硕、李晓非以需要重新过账为由,在中国民生银行河东支行向李萍账户打款56万元,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王硕等人利用虚假银行流水向法院提起诉讼,归还上述房屋银行贷款56.349966万元后,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人王硕、李晓非诈骗数额共计35.020034万元。

仅仅从起诉书这段描述看,李晓非一方也不构成诈骗。因为代李萍偿还银行贷款56.349966万元已经抵消了所谓的“虚假给付”56万。房贷56万余元是李萍所欠,偿还义务主体是李萍,王硕愿意代为偿还说明其观念上并未将之前的56万过账视为真正的给付,也未以真正的给付为基础主张权利,进而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况且房贷余额还高于过账金额。

诈骗通常是无本万利的事情,最多是类似钓鱼,以小博大,用一个小的鱼饵钓一条数百倍数千倍的大鱼。不考虑利息、费用,仅以简单数字相加,被告人王硕在李萍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至少投入了86.349966万元,即使起诉书35.020034万元获利属实(实际没有),也是以大博小,而且具有不确定性。各位读者,换位思考,如果你是骗子你会干这么蠢的事吗?你钓鱼会下一吨饵料吗?那就不是钓鱼而是养鱼了。

卷一P106李萍询问笔录(2019年4月4日8时30分至2019年4月4日15时):转账后我问王倩怎么是56万,我只借了30万。王倩说你别着急,一会儿咱们去律师事务所,律师会给你解释。我当时问李震这30万为什么变成56 万,李震回答代表当事人权益不受伤害,如果你还不上,所有产生的利息,费用都由我(你)来赔偿,如果你正常还款就是30万,这56万过账就是对当事人的保障。

卷21P53王硕笔录: 问:你和李震就李萍的房子是怎么商量的?答:我说别让我这30万没了,要么追回我那30,要么我出钱将李萍的房子买过来。P54: 开始我找李萍要我给李萍的30万定金,李萍跟我说他有56万的尾款,问我如果是一次性买房的话,就帮她把56万尾款还给银行,方便过户、办房本,之前欠的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还有后期所有的费用都让我出,我就同意了。李萍告诉我,她父亲有一张存单快到期了,到期之后就把那30万还给你,要是还不上就把房子卖给你,不行咱们就做个手续。 因为我也不清楚这个手续怎么做,所以就咨询了李震。李震告诉我跟李萍过个帐,以后打官司用。

卷21P88李晓非笔录: 当时王硕觉得李萍的房子是购房合同不保险进不了他项。然后就咨询李震了,李震就教王硕这些事该怎么办,他们之间都商量好了,具体的事我不清楚,就是跟着去。

李晓非让李震“看看怎么弄?怎么写好?”李震说“让我想想,这个是买卖房,不是借款。要是见了房本,咱就不费劲了,见了红本进个他项不就完了,没那么费劲。”

以上这些证据证明过账56万是按照厨师兼土律师李震对于法律的理解安排的,王硕、李晓非根本不懂。

以下证据证明,过账56万的行为是李震设计的用来王硕、李晓非保护债权的一种方式,不是基于诈骗目的的。

李萍提供的2015年3月11日的对话录音显示:李萍问李震为什么是56万?李震解释道:那我问问您,他起诉你,诉讼费百分之二,执行费百分之二,律师费连上那个诉讼期间连上执行期间一共百分之十,加上他告您的这个期限最低是六个月,就是说这个官司最低的走向是六个月这部分他的损失谁来给?王倩问:等于您把那个都给打上了。那如果正常还款呢?李震回答:还是三十啊,跟那个没有关系。

卷一P106李萍询问笔录:转账后我问王倩怎么是56万,我只借了30万。王倩说你别着急,一会儿咱们去律师事务所,律师会给你解释。我当时问李震这30万为什么变成56 万,李震回答代表当事人权益不受伤害,如果你还不上,所有产生的利息,费用都由我(你)来赔偿,如果你正常还款就是30万,这56万过账就是对当事人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强调要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套路贷”中的“虚增借贷金额”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套路贷虚增借贷金额后形成的是借贷协议,而本案是买卖合同,且形成于过账56万之前。另外该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不具有溯及力,不能据以评价2014年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2019年6月20日撰文《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意见》第2条专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

无论是否属于虚假给付,都不能证明李晓非一方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自然就不成立。

在李萍找王硕、李晓非借新账还旧账的过程中,从在案的证据看不出王硕、李晓非有任何的欺诈行为。李萍十分清楚自己在“抵押”房屋借款,其签订合同时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陷入到任何错误认识中。

在李萍签订协议之前李震明确告知其要将债权人维权的费用提前加在借款金额中,李萍作为民事主体,在意思自由的状态下认可上述条款并在合同上签字,是其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

卷一P102李萍询问笔录:我为了还我的一笔2014年7月1日欠款,我的朋友王倩说能帮我借款还钱,说是 8%利息,找王倩的朋友李晓非,王硕借款。并用自己名下的房子抵押借款我同意了。

卷一P107李萍询问笔录:问:有那么多疑问,为什么他们让你签字你就签字呢?答:

......因为这原因所以我只能听话,把所有合同和委托按照王倩他们的要求签字。

李萍自身也承认是在没有受到威胁和恐吓的情形下的签订合同,那么也说明是李萍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体现了双方的合意,也体现了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李萍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借款本金没有改变,王硕、李晓非仅要求按实际本金数额还本付息,从这点可以看出李晓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硕、李晓非作为出借人将资金借给他人,自己的财产先行处于危险地位,具有更高的风险。所以签订过账56万仅是行为人实现正常借贷权益的手段,而不是诈骗行为。

王硕起诉李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因为王倩告诉李晓非李萍跑路了。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这是债务人不愿意履行债务的表现。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提起诉讼是合法的维权方式。

卷二十一P103李晓非笔录:再后来王倩告诉我李萍跑路了,找不着了,你们去法院起诉去吧,后来我们就去东丽法院起诉了李萍,判决时李萍未到场,法院就将李萍的房子判给我们了。

无论如何,本案中李萍欠王硕的钱是事实,而不是王硕欠李萍的钱,王硕选择去法院诉讼是行使债权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与王倩反复去李萍家以各种方式要债相比,王硕提起民事诉讼无疑是最正确的选择。

卷一P108李萍询问笔录:问:在判决书里面你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文是你聘请的吗?答:不是我请的。问:你是否接到过法院开庭传票?答:我没有接到过传票。也没有接到过判决书。后来因这了律师让我去东丽法院复印了传票的快递邮件,收件人李萍,地址河西区程林道奥兰里5-2-102,这地址就是错误的,所以我们家里任何人没有收到。

以下证据证明李萍该陈述不属实。

卷五P83河东区人民法院邮寄单(见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邮寄单收件地址为:天津市

程林道奥兰里19-1001。

李萍的笔录和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卷五法院的传票邮寄单上填写的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程林道奥兰里19-1001”,并不像李萍所述的地址有误。这个地址就是李萍和其父母的实际居住住址,但是邮寄单上的退件原因为长期无人,不能排除是李萍及家人故意不接收法院文书。

从开庭笔录可以看出于广文律师不认可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卷五P67)。于广文律师在庭上积极维护委托人李萍的合法权益,不像是配合欺诈行为走个过场。

于广文律师的法庭意见(见图)证明其是接受李萍的委托,而非王硕等人安排。“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是否为李萍本人所签存有疑议。证据2打款记录不能说明找到了被告手里。是否是被告的卡里不清楚。

证据3(购房合同)只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存有异议。”

并且从于广文律师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李萍是明知自己涉诉的情况,与于广文律师签订了委托合同,聘请其担任代理人。

补充侦查卷P52于广文询问笔录:问:李萍委托你打东丽房屋的官司了吗?答:有委托书是李萍。问:委托书时间是什么时间?答:是2015年5月25日,但是是2015年5月4日和李萍见面是河东法院肯德基,有一份委托合同,并在河东法院肯德基签一份委托合同。

卷五P211于广文询问笔录:问:在哪见的面?答:在天津市河东法院门口的肯德基里面。问:当时见面后,你们都做了什么,说了哪些话?答:她又问了我案件的一些情况,我告诉她案件有败诉风险。她跟我说让我尽量把案件时间拖长点,一些问题都不认。所以我按件收了她的律师费3000 元。问:在肯德基里面签委托合同了吗?答:签了委托合同。

卷一P102李萍询问笔录:我为了还我的一笔2014年7月1日欠款,我的朋友王倩说能帮我借款还钱,说是 8%利息,找王倩的朋友李晓非,王硕借款。并用自己名下的房子抵押借款我同意了。

卷一P104李萍询问笔录:问:你还为什么要办大额信用卡呢?答:因为我

卷一P105李萍询问笔录:问:你当时有收入为什么还要借款呢?答:因为我自己有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一些信用卡需要还款,应该是几万元,

卷二十一P87李晓非笔录:问:李萍为什么找你借钱?答:当时王倩从微信联系的我,

,说能用房子做抵押,如果还不上钱,可以卖房。

李萍因为控制不住自己花钱的欲望向李政抵押房屋借款办理了信用卡,由于无法偿还借款才通过王倩向王硕、李晓非借款。李晓非一方被拉进来填坑,如果不是通过诉讼实现了债权岂不是比李萍更倒霉?

2014年8月1日,李萍为偿还之前的高利贷本息,通过王倩的介绍认识了王硕和李晓非,并向王硕、李晓非借款。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因为李萍的房屋没有房本,意味着该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而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为办理抵押登记。

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李萍没有房本无法办理抵押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向王硕借款提供的担保。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被定义为“让与担保”,是合法的担保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金丽娟法官在《商事审判指导》38辑中写道:“买卖型担保合同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买卖型担保方式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遵循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概念。“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实际上延续了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

、法释〔2020〕6号第二十四条

、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

都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即“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虽然王硕诉李萍民事案件是以买卖合同审理的,但是最终结果都是要处分案涉房屋用以偿还债务,最后双方结算差额。

在李萍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王硕与李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的保障方式,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王硕与李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形式的担保合同。

然而在此处不得不提一句,买卖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功能要大大弱于抵押担保,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未过户形态的让与担保不符合王硕一方的利益,最终实现债权具有偶然性。因此,将一个可能被坑的债权人说成诈骗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首先本案起诉书中认定李萍实际获得出借款25.5万元,本案证据除了李萍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实。而且从补充侦查卷P2《李萍被诈骗案资金流水明细》第四项中只能看出李萍收到王硕转账的30万后,提取了23万元现金。李萍提取的现金流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以起诉书中认定李萍实际获得出借款25.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

辩护人提交的二手房交易价格《公证书》显示,天津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2014年8月1日东丽区二手房实际交易均价7939元/㎡,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9.03㎡,市场价格为706809.17元;即使按照当年东丽区新建商品住宅实际交易均价10689元/㎡计算,案涉房屋价格也仅为951641.67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10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属于公允价格。如果当时100万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李萍自然也不会接受的,即使抵债的话债务人也会争取一个比较好的定价,更何况实际生活中以物抵债的情况多数都是高估价值。

此处顺便提一下证据资格问题。房屋价格具有极强的波动性,即使委托评估也应以合同签订日为评价基准日。天津市志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评估价值1168700元,其选择2015年12月1日作为基准日是不合理的,因为李萍或者王硕都不能预测未来的房价会涨还是会跌。另外,房地产评估委托书的估价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估价报告自行更改为2015年12月1日,等于是没有交付符合委托要求的产品。更为重要的是,侦查结果、公诉机关是将估价报告作为鉴定意见加以使用的,然而该公司和估价师并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萍并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证据材料卷第1卷P134李萍说:从2014年8月1日借款30万后,我没钱还利息,王倩就说帮我贷款还钱,我当时就同意了。即使不考虑双方约定的利息(月8%或15%),仅按照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的最高保护利率年36%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日房屋过户时利息有146400元。详见下表。

卷21P88李晓非笔录问:房屋官司打完之后你给了杨立栋多少钱?答:大概给了三四万的律师费,有可能是王硕给的现金,具体我不清楚。问:房屋官司打完之后你给了李震多少钱?答:咨询的时候给了李震一部分钱,大概是几千块钱,官司打完之后又给了李震几万块钱,具体多少钱都是王硕给的,我不清楚。

补充侦查卷P33杨立栋询问笔录:问:你是否收取王硕起诉李萍案件的费用?答:我收取了王硕给的4,5千元费用。

虽然李晓非与杨立栋说法各异,但是诉讼标的100万的案件收费仅几千元与常识和行业惯例不符,按照4%收费并不算高,不能排除杨立栋律师是为了避税有意将代理费做低的可能性。4万元律师费是一个合理推定。

案涉房屋于2014年10月11日登记在李萍名下(卷五P117),按照《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款

的规定,截至评估的时间点不满两年。

李萍购房时价款为929570元,房屋评估价格为1168700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47826元[(1168700-929570)×20%];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三条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第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规定,应依法缴纳营业税65447.2元(1168700×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缴纳印花税5843.5元(1168700×0.5%);契税按1.5%计算应缴纳17530.5元(1168700×1.5%);产权转移登记费按件计算50元。

如果按评价格1168700元计算,拍卖或出售都需要缴纳相应的税费合计136697.2元(47826+65447.2+5843.5+17530.5+50)。税费属于债权实现的成本,应当从评估价值中扣除,扣除后的价款才能反映房屋的真实价值。

李萍尚欠王硕本金30万元,合理利息146400元、房贷563499.66元、李晓非聘请杨立栋律师维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4760元、转让房屋法定税费136697.2元,以上合计1191356.8元。这还不包括王硕支付的执行费用、代付的物业费(因无具体数字暂不计算)。即使本案房屋评估价值为1168700元,依然不能覆盖前述的成本和支出,缺口达22656.8元以上,除了合理利息之外的支出都是刚性的,缺口部分只能反噬王硕应得的合理利息。

从买卖合同的最终执行效果来看,与李萍有房本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是一样的,最终都要处分案涉房屋。如果处分的结果有差额,债务人李萍或者债权人王硕均有权向对方主张返还或者补偿。故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

综上所述,从结果来看,王硕并没有获得约定的利息(月8%或15%),没有获得法律保护之外高于年息36%的利息,甚至没有足够获得法律允许的高息(年息≤36%),更不必提获得非法利益。既然没有非法获利,何谈诈骗?王硕作为一家之主和出借人都不构成诈骗,李晓非作为一个家庭妇女和民间借贷中跑腿的还构成诈骗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21卷p54王硕笔录: 去民生银行是王倩带李萍去的,后来我让我媳妇李晓非和李可去的。 p79:问:谁让李晓非、王倩,还有李萍去找李震办手续?答:我让他们三人去的。

21卷P87李晓非笔录: 第一次是30万左右,具体利息是李萍和王硕谈的,我不清楚。…… 当时王硕告诉我说,李震都安排好了,必须带着一个人去。具体为什么带着李可,我也不清楚,这些事都得问王硕和李震。…… 到那之后我和王倩在新东方的大厅坐着了,李震和一个文员就把李萍带进屋做手续去了,手续具体写的什么我不知道。P88: 当时王硕觉得李萍的房子是购房合同不保险进不了他项。然后就咨询李震了,李震就教王硕这些事该怎么办,他们之间都商量好了,具体的事我不清楚,就是跟着去。p91:问:李萍为什么找你们借钱?答:当时王倩从微信联系我,说李萍着急用钱,说能用房子做抵押,如果还不上钱可以卖房。我说让王倩和王硕直接联系,后来王倩把李萍的购房合同发给王硕。 王硕和王倩谈好了,去法律援助中心做手续。做什么手续不清楚,后来我没问过王硕,王硕也没说过。

在案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民事起诉状、委托书均是王硕签字,而非李晓非签字。以上证据证明,李晓非只是按照正常民间借贷的方式执行非决策事务,类似于一般公司职员执行公司指令从事接待、辅助活动,其既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从不具有是否在从事诈骗活动的意识。故,即使王硕因为法律认识错误而认罪,也不能牵连李晓非入罪。

综上,李晓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请宣告李晓非无罪。

详解担保五种方式: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法律知识|华律网

一、详解担保五种方式:保证、

、抵押、质押、留置

1、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

无须签订合同。

一、担保性质

1.附属性:合同与担保之间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担保附属于合同。

2.选择性:我国

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3.保障性: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二、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三、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形式

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

无须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

四、担保范围

1.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

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

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五、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

1.抵押合同中,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六、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

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3.内容违法:如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七、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必要的情况下还要追缴财产。

八、担保合同的内容

1.保证合同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

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2.抵押合同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

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3.质押合同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质物移交的时间性;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详解担保五种方式

2、【保证】

一、保证人资格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于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

但以下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或者国际经济组织

进行转货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若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同一全债务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在同一债务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若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应承担

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

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

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四、担保合同的主

时应注意事项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

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两种保证方式及区别

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未经审判或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2)人民

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权利的。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六、保证期间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抵押】

一、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

、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二、依法禁止抵押的财产

1.

;

2.耕地、

、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5.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时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及部门。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

应提供如下文件或复印件: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五、抵押权相互之间的次序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果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登记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只有一部分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已办理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4、【质押】

一、质押种类

按照质物的不同种类,可将质押分为

和权利质押两种。

二、允许质押的权利

1.汇票、

、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

;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质押与抵押区别

1.抵押与质押的标的物不同:抵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质押的标的物是动产与权利;

2.抵押与质押对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有不同规定:抵押的标的物不转移占有,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质押的标的物交付质权人占有,动产要交付占有,权利要交付权利证书。

5、【留置】

一、何时可以行使留置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二、哪些合同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缆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6、【定金】

一、定金数额的限制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二、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预付款不起担保作用.在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成为应付款的组成部分;如没有履行合同,则预付款应当退还给支付预付款的当事人。

定金则不同,它是我国《

》规定的担保方式的一种。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021.1.1生效)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共同担保的追偿顺序

1、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前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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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和担保有什么区别?-法律知识大全|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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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的内容不同

保证担保是指保

约定,当

不履行

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

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保证

是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

2、合同的主体不同

涉及保证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就是

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无需对价条件;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表现为双方有偿的权利义务关系。

3、合同的性质不同

保证合同作为购房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保证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它本身不能独立存在。而保证保险合同与主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两者处于并存关系。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合同表现为单务无偿合同,而保证保险合同则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4、保证的范围不同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

及利息、

、损失

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

责任。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等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

5、保证的程度不同

根据《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主

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约定的还款责任事实是否发生。

其次,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而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如战争、行政或执法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资信调查等情况均可免除保险责任。

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处理保证

律关系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不属担保的范畴。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

》而不是《民法典》。因此,除了合同双方在条款中事先约定外,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必须先处置

物后才能行使索赔权。当然,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是一片空白,尽快完善保险法是当务之急。

综上所述,保证和担保不管是在合同的内容上还是主体上都是有区别的,保证是一种约定,也就是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的某种协议,它是双向的,但是担保就不同了,担保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因为没有资格申请某事而出面为那个人向第三方做的保证,这里面涉及到三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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