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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仲裁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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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和“经济仲裁”是什么意思-法律知识|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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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情节严重会构成犯罪,而立案的标准包括: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泄露商业秘密情节严重,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关于泄露商业秘密的需要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防止泄漏竞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并且在保密协议中事先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的,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为防泄漏商业秘密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吗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条件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可否进行取保候审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哪些行为构成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呢?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来告诉大家。

要不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嫌疑人逮捕,要依据具体案情而定,如果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向检察院提请逮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要要立即逮捕?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我们知道对于商业机密是不可以盗取的,否则的话则是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严重的话是会被判刑的。那么产品本身是否属于商业机密呢?关于这个问题,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有两种方式。如果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保护商业秘密也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那么民法典侵犯商业秘密有哪些法定的侵权行为呢?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帮助。

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可能对企业造成重大的损失,对于泄密者,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那么商业秘密泄露,泄露者怎样承担违约责任?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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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不属于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指离开企业就不复存在的无形资产,如商誉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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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事仲裁? - 知乎

在商业领域很多人都不愿意选择诉讼来解决彼此纠纷,因此在签合同的时候一般都会选择相应的仲裁机关作为纠纷解决的机关,那么你对商事仲裁了解多少呢?

一、关于商事仲裁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商事仲裁因为在解决纠纷中具有快捷性、实用性、专业性和高效性,已成为国际通行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

二、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专业性。民商事争议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

3、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

5、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花费的成本较低;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而且,仲裁没有地域管辖,也没有级别管辖,可以就近就地及时快捷解决争议,相对维权成本会大幅度下降。

7、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8、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具有广泛执行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与法院终审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自动履行裁决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规定:所有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得到缔约国法院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根据该公约,中国的仲裁裁决能在144个缔约国和地区的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商事仲裁执行时效为多长时间

生效判决,从履行期满2年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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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什么意思-法律知识|华律网

1、

2、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1、仲裁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纠纷不能以仲裁来解决,这就是我们通常讲的“争议的可仲裁性”。

2、《

》的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

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明确了三条原则:

(1)一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

(2)二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

(3)三是仲裁范围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1)婚姻,

,监护,

,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这类纠纷虽然属于

,也不同程度涉及财产权益争议,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本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或由政府机关作出决定,不属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

(2)行政争议不能裁决。行政争议,亦称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外国法律规定这类纠纷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或者到华律网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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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那么,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关于这个问题,华律网小编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本文所指仲

要知道仲裁和讼诉的优劣,首先要了解仲裁和诉讼本质上的区别。仲裁和诉讼虽然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裁判程序,但是诉讼是国家司法行为,而仲裁则是民间居中行为,这就决定了两者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有很大的不同。仲裁和诉讼的优缺点各有哪些?下面,华律网小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1)自愿性。提交仲裁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是否仲裁,选择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什么事项,选择仲裁员等。(2)公正性。仲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了解“仲裁和诉讼的适用范围是什么”有助于保障自身利益,下面华律小编为您带来的内容,希望能够帮助您更好的了解相关政策,祝您阅读愉快,有所收获!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规范我们的行为,对于申请经济仲裁的程序是怎样的,你有疑惑吗?想知道法律对于申请经济仲裁的程序是怎样的如何规定?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进行解答,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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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什么意思仲裁是什么意思? - 知乎

要正确区分民事仲裁与劳动仲裁的概念。

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仲裁。

1.不得适用仲裁纠纷类型(不具有可仲裁性事项)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可仲裁,但由法律另行规定而不受《仲裁法》规制

自愿性、专业性、保密性、灵活性、便捷性、独立性

1.自愿原则:是否选择仲裁、仲裁委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方式和形式等自主选定

2.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1)仲裁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个人、社会团体干预

(2)仲裁委间相互独立而无隶属关系

(3)仲裁庭独立裁决案件,不受仲裁委、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干预

1.协议仲裁:不同于劳动争议仲裁,民商事仲裁启动前提是双方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仲裁条款

2.或裁或审:有效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3.一裁终局

(1)不同于诉讼中采用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针对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也不得向法院起诉

(2)仲裁裁决受执行力保障

1.仲裁委员会是从事仲裁工作的专门机构,属于民间机构

2.仲裁委员会可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县和未设立区的市不能设立仲裁委员会

3.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4.区、县没有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最低层级为设区的市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

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1.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1.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1)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2)欠薪,还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申请支付令或先予执行。

2.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1)调解不是劳动争议解决必经程序。仲裁是诉讼必经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不是最终的。

(2)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

3.仲裁

(1)仲裁主体设置

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仲裁时效(原则:知,应知起一年,例外:对于报酬,终止起一年)

①原则:仲裁时效1年。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②例外:报酬争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③45+15天内审结: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

可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4)仲裁管辖

①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②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展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5)裁决先予执行(确定+影响生活+不用提供担保)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②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6)仲裁裁决

①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原则)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②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③一般情形:仲裁裁决书作出不生效,要待定15日。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7)一裁终局的特殊规定(只是对用人单位而言,不能再起诉)

“一裁终局”的适用(小额+标准确定)

下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①小额案件: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

②标准确定案件: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次,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要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

您可以先和用人单位协商,要求赔偿。协商不成,可以到当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如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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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 Hoc Arbitration”的内在含意与中文表述 - 法律快车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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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杰先生在其《特别仲裁制度浅议》(载于《仲裁与法律》第102辑,第72-83页)一文中对我国引入所述仲裁制度的必要性表达了很好的意见。但其对所涉仲裁制度的中文译称与理据似仍值得商榷。

特别仲裁之名称辨析

根据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可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特别仲裁(ad hoc arbitration)。……笔者认为, 所谓特别仲裁就是指为解决专门的案件由双方当事人直接指定的或者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由法院指定的仲裁员而特别组建的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笔者不同意有的学者的看法,认为特别仲裁 “是指不要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1] 特别仲裁的英文是 “ad hoc arbitration”。对此,国内又有 “临时仲裁”[2] 或 “随意仲裁”[3]的译称。笔者拜读过后,反复思考,出于学问的载体文字之严谨本性要求,觉得此种译称值得商榷。 “ad hoc”的意思是 “made, arranged, etc,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4]又见 “ad hoc (ad hok)”,adj., adv., Latin “for this” Formed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5]为此,指为了特定目的[6]。而“ad hoc arbitration” 的意思是“arbitration of only one issue”。 [7]由此,“ad hoc arbitration” 既缺“临时”之意思,也乏“随意”之内涵,而将其译称为“特别仲裁”更为妥当。

上述援引的文章段落提及的《元照英美法词典》的ad hoc词条下,还有“ad hoc arbitration特别仲裁;专项仲裁. 指仲裁事项是特定的争议” 的词条、译文及释义。

国内对 “ad hoc arbitration” 的常见译称是临时仲裁(常见于仲裁著作、教科书与文章)和非机构仲裁;特别(特设、专设、专项)仲裁等类似的译称或表述常见于社会科学、法律的工具书、如《元照英美法词典》、《英汉法律词典》。[8]在《英汉法律词典》(修订本)也还列有词条“ad hoc assignment临时任务,特别任务,专门任务,临时委派”和“ad hoc committee特别(设)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临时委员会”。

魏先生提及的“随意仲裁”之说,原作者的翻译过分随意,很少专业人士使用这一译称、表述。

魏先生援引的Black’s Law Dictionary中词条与析义: “ad hoc arbitration” 的释义是“arbitration of only one issue”。究竟该词条是否包含了“临时”的含意以及是否此类仲裁 “只仲裁一个争议(问题)” ?或该“one issue”不能简单以表层含意理解。

本人认为,如果对ad hoc arbitration 是“arbitration of only one issue”,依据表面含意,理解为“只仲裁一个争议(问题)”,那么这一理解没有理论与实践的根据。由于本人除了机构仲裁的实践之外,没有其他形式仲裁的经验,为了稳妥起见,向国际上的一些同行请教,求证,提及上述说法,问Marcus S Jacobs (澳大利亚御用大律师、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员),提及上述词典中的上述词条与释义,问:[page]

Under the phrase "ad hoc arbitration", the editors give the explanation: arbitration of only one issue. If there is more than one issue, there is no ad hoc arbitration?

回应:Whether or not there is an ad hoc arbitration depends on the facts, and this can relate to more than one issue (给本人的电邮,March 19, 2007) .

本人还与香港的一些资深律师求教,他们同意上述同行的见解。

在Black’s Law Dictionary词典的ad hoc 词条中附有例句:The board created an ad hoc committee to discuss funding for the new arena(Eighth Edition, p)试译:理事会设立了特别(或临时)委员会讨论新娱乐场的资金问题。究竟该委员会能否称为“临时”的?所涉及的任务是单一的,存续的时间是短暂的。为了某个特别或特定目的(for a particular or special purpose)而设立的机构或招募的人员就只能称为或理解为:特别机构与特别人员?答案是否定的。假设,深圳有若干间中小学的教员200名,于12月的某星期四晚上乘飞机前往哈尔滨,计划于次日星期五、六到若干间中小学听课、交流,星期日游览市容,星期日晚上飞回深圳。星期日下午哈尔滨方圆数百里的地区突然出现罕见的暴风雪,机场关闭,所有航班取消,哈市与周边城市的铁路、公路交通中断。灾害天气持续数天,机场与航班恢复正常要在下周的星期四。为了应对若干中小学校没有老师上课的情况,一些志愿者包括曾经当过小学教员的本人应招前往代课,应对临时出现的状况。那么我们算是特别教员还是临时教员呢?称为或理解为临时教员不是很恰当吗?有书为证:

special constable, man enrolled to help the ordinary police in time of need.临时警察。[9]

上述例句中的警察,在英国人心目中其特别之处在于履行“特定”与“临时”的任务,此外再无特别之处。 我们把“ a law firm”称为“律师行”,而不因没有“律师”的单词在其中而依表层的含意理解并译为“法律商行”。

又,每一宗商事争议或交机构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仲裁的每一案件都是独特的,与其他争议或案件不同;成立的仲裁庭都是为了特定的案件而组成的。提交ad hoc arbitration的案件,比如货物买卖争议,难以想象仲裁只能涉及一个争议(一项请求)。若争议涉及货物的短量、货不对板、延迟交货等,超过一个请求或一个争议,就不能提交、不能审理? 这恐怕不是“arbitration of only one issue”的原意

不妨翻阅商事仲裁书籍,看国际上的国际贸易法、国际商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的专家就ad hoc arbitration的论述与给出的定义。

请看国际贸易法专著中的论述:

Ad hoc arbitration

Unlike institution arbitration, no administration cost are payable in an ad hoc arbitration (that is, non-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thus making it an attractive option. However this type of arbitration does not provide the advantage found in institution arbitration.[10]

上述对ad hoc arbitration 的论述,提及其与机构仲裁的区别,“不用缴付(机构)管理费”,采用该方式的省俭是其吸引一些当事人的缘由,但采用之便丧失了机构仲裁的优势。国际商事仲裁的同行通常不提倡采用ad hoc arbitration。 如参看Mare Blessing, Drafting Arbitration Clauses, published in 1994, Issue 5, The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等著作。[page]

请看国际商法专著中的论述:

An ad hoc arbitration, on the other hand, is conducted under rules of procedures that are adopted for a specific dispute. These rules can be drawn from a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such as UNCITRAL 1976, or drafted by the parties,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or both, this meeting the exact needs of the dispute. [11]

上述引语表明, ad hoc arbitration的规则可以由当事人自己“量身定做”,也可以“借用”现成的,也可以由当事人与仲裁庭一同以争议的需要而设定。

研究国际投资争议的外国同行也提及ad hoc arbitration:

Ad hoc arbitration may select a supervising body to perform some of the institutional functions available through the ICC, AAA, etc.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Hague frequently performs this function for ad hoc arbitration. In circumstance in which the parties to an ad hoc arbitration do not elect an institution, the arbitrators must perform all of the functions that would otherwise have been delegated to the supervisory institution.[12]

上述引文谈及ad hoc arbitration也可以选择一个管理机构,行使机构的某些职能,除了引文提及的机构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常常被选择行使对ad hoc arbitration的一些管理职能。当事人不选择机构,便由仲裁员行使本来托付给管理机构的职能

再请看主要论述国际商会仲裁的重要著作:

“4.03 Ad hoc (non-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Parties wishing to provide for arbitration but also to avoid a supervising institution sometimes draft so called ad hoc clauses, intended to be self-executing in the sense that they oblige the parties to initiate and proceed with arbitration without the assistance of a permanent institution.”[13]

试译如下:(无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

欲规定仲裁但又要避免管理机构,当事人有时便起草被称之为“非机构仲裁条款”,用于自行实施,意思是当事人必须提交与进行仲裁但无常设机构的协助。

再看一位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专家给出的定义:

Definition of Ad Hoc Arbitrations

An ad hoc arbitration usually takes places without the assistance of any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ducts the reference in the most appropriate mann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reed rules and the municipal law of the situs.[14]

试译如下:

非机构仲裁的实施通常没有国际仲裁机构的协助。仲裁庭按照商定的规则与仲裁地的国内法,以最适当的方式审理提交的争议。

为了便于业内的交流,对外来的专业术语,作为交流的载体,用准确的或约定俗成的或人们普遍接受的译称很重要。关于ad hoc arbitration 的若干中文译称大多均有一定道理,如果不拘泥于字面的对应与对表层含意的转述,那么,本人认为,“临时仲裁”与“非机构仲裁”才能揭示与表达其本质属性,两种表述并行不悖,恰当地与“机构仲裁”对应、共存。[page]

另外,顺便提及,前文对魏文的援引,援引正文第一句,或许因一时忽略,作者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指定、选定等)与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混淆了。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 王传丽:《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2]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6页。

[3]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4] 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 the Commercial Press, Addison Wesley Longman China Limited, p17.

[5] 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Pub., p. 41.

[6] 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7] Black’s Law Dictionary, p.100.

[8] 法律出版社,1985年11月第一版,第22页;修订本,1999年1月第一版,第20页。

[9] 《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1988年5月版,p.1107.

[10] Indira Carr,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Third Edition, 2005, Cavendish Publishing, p.623)

[11] Fidelma White, Commercial Law. Dublin Thomson Round Hall 2002, p.756.

[12] R. Doak Bishop, James Crawford and W. Michael Reisman, Foreign Investment Disputes,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 pp442-443.

[13] W. Laurence Craig, Willianm W. Park and Jan Paulsson,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Third Edition, Oceana Publications, Inc./Dobbs Ferry, NY,p.38.

[14] Marcus S Jacob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Australia Law and Practice, Lawbook Co., p.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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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终结执行什么意思 - 法律快车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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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发生某种特殊的情况下,执行程序认为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再继续执行的时候,就会对案件终结执行。那么案件终结执行什么意思?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撒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如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说明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不会再就此案件启动执行,所以终本执行后一般不能拘留了。

  执行终结后,执行已经结束了,不能恢复执行,只有中止执行后才能恢复执行。

  执行终结,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和发展适应了中国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实践中,不是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都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执行完毕,这并非法律或司法的缺陷,而是正常的风险。为了更好地完成民事执行工作的目标,我们有必要对那些不能继续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案件终结执行什么意思的相关内容,判决生效后,败诉方仍然拒不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这时候就需要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快车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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