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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怎么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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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怎么举证?-法律知识大全|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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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来进行举证。

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

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

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而且妨碍的行为必须是一种现实的妨害,而不是一种将来发生的危险。消除危险是指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之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请求其消除自己的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之间,既有关联性又有区别,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是从排除妨害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的。主要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了的妨害;消除危险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损害。

1、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

排除妨碍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与停止侵害的主要构成要件不同之处在于:一为动态,一为静态。

妨碍状态多为行为造成的,例如,堆放物品影响通行;违章建筑物妨碍相邻一方通风、采光;在他人建筑物上设置广告;将有害液体泄露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等。妨碍状态也有自然原因形成的,例如树根蔓延至相邻一方的土地。

2、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

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

约定,缺乏合理性。有些妨碍同时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例如,在施工过程中,塔吊因超负载掉下,破坏了他人的房屋,并阻塞了通道(排除妨碍是独立的责任方式,不直接涉及因妨碍同时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有些妨碍是给他人造成不便。认定妨碍状态主要是看妨碍是否超过了合理的限度,轻微的妨碍是社会生活中难免的,不承担排除妨碍责任。妨碍状态是否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应当结合当时当地人们一般的观念判断。

因此当事人如果他的权力受到了妨害,那么要想请求法院认定并且排除妨害,那么就必须要证明他人的确存在着不正当的妨害行为并且被妨害的标的物,他现在没在当事人的手中,是被她的妨害人所占有的,而且这个占有行为他是持续进行,没有意义间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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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被告怎么举证? | 名笔法律网

导读:排除妨害纠纷被告可以采取反驳的证据,还有反证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一般案件的证件包括有书证、人证、物证,还有相关的视听证据和视频的证据等等,只要符合条件才能获得法院的受理。

一、排除妨害纠纷被告怎么举证?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可以采取反驳证据、反证和新的本证三种不同的方式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论和实际意义。

二、被告的举证负担具有以下特征:

(一)被告的举证负担是为了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

这一点与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同。证明责任由具体法预置,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的举证负担是被告向法院提供反证、反驳证据或新的本证时,应该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避免原告胜诉的一种负担

这一点又与主张责任又有所区别。主张责任(又称“主张负担”)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没有主张的要件事实,因法院不适用以该要件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民事诉讼设置主张责任的理由是为了贯彻辩论主义第一主题,即对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在判决中加以认定。

三、排除妨害构成要件有哪些?

排除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一般包含:

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

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

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而且妨碍的行为必须是一种现实的妨害,而不是一种将来发生的危险。消除危险是指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之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请求其消除自己的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之间,既有关联性又有区别,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是从排除妨害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的。主要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了的妨害;消除危险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损害。

综合上面所说的,排除妨害而产生纠纷的,那么是可以利用诉讼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一般被告在进行举证时就可以针对于原告的相关材料找反驳的证据,只要所存在的证据属实,那么被告也是有胜诉的机会,所以,自己的权益就一定要懂得自己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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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才能认定为排除妨害纠纷-法律知识|华律网

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我们通常认为,排除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一般包含:

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

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

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而且妨碍的行为必须是一种现实的妨害,而不是一种将来发生的危险。消除危险是指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之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请求其消除自己的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之间,既有关联性又有区别,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是从排除妨害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的。主要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了的妨害;消除危险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损害。

排除妨害纠纷应当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管辖。根据《

》第33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

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第2条的规定,《

法》第33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应以妨害行为实施地或者妨害行为实施人所在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返还原物纠纷的关系,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所有权或他物权人并未丧失对其物的占有;而在返还原物纠纷中,物已为他人无权占有或被他人侵夺占有。

排除妨害主要是金针于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一而采取的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的物被他人妨害或遭受危险即可。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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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对住宅的装修活动同时受行政管理法规和民事法律调整时,应如何处理?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对住宅的装修活动受到行政管理法规和民事法律的双重规范,处理装修活动引起的民事

纠纷,应以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认定

的基础。

一审:

人民

(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3888号(2009年4月13日)(未上诉)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

被告(反诉原告):戴伟国

被告(反诉原告):任月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隐学山庄玉砚路113号房屋与两被告的115号房屋隔墙相邻。2008年4月6日,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拆除了楼梯及部分墙体。两被告向小区物业管理

反映,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于同月7日以原告拆除楼梯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作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工接受处理。此后原告继续装修,并于同月15日由原设计单位宁波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技术联系单,于同月16日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备案手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仍于同月18日、23日两次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工。原告于同月25日停止装修。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及社区管委会于 2008年4月23日及6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装修过程中,于2008年4月22日租赁了脚手架,至同年7月30日支付了100天的租费计1220元。被告房屋各处墙体包括未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墙体均存在细小裂纹。

原告李俊诉称:2007年6月,原告购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隐学山庄玉砚路113号三层房屋一幢。2008年4月初,原告依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初期,即遭两被告无理阻挠,欲拆除原告房门,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均遭两被告无理拒绝。因两被告的阻挠,导致原告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有:租赁脚手架损失1200元,

损失2000元,原材料涨价的损失1640元,另租房屋的损失计五个月为50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装修活动的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计9860元。

被告戴伟国、任月琴答辩并反诉称:两被告所居玉砚路115号房屋与原告房屋隔墙相邻。原告自2008年4月6日开始对113号房屋进行装修,未经合法审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拆除与被告房屋相邻的楼梯,挖掉地坪,被告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于同年4月7日责令原告停止装修,但原告不听劝告继续关起房门强行进行装修,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又两次责令原告停工,在各方指责和压力下,原告才停止装修。原告进行的野蛮装修,导致原、被告房屋之间相邻的墙体和平顶多处出现裂缝,严重影响被告房屋的使用安全性。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停止侵害被告房屋建筑结构的行为,排除对被告房屋使用安全性的妨碍,恢复原、被告之间相邻房屋被损坏的墙体及楼梯的原状。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増加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原告对被告房屋损坏的墙体和楼梯进行修复。

原告李俊就反诉答辩称:原告房屋装修方案系经过房屋建造商及原设计单位宁波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审核,也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备过案,原告并无野蛮装修行为,也未对被告房屋造成损害,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第2条第3款的规定,物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进行装修。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对房屋进行拆改楼梯和墙体的装修,应在施工前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并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原告于2008年4月6日开始上述拆改楼梯和墙体的装修,并未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设计方案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属于违法装修;2008年4月16日,原告提供了原设计单位的技术联系单,并向物业管理单位办理了申报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设计进行的装修活动已经符合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不在上述法规的禁止范围。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三次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单,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其是否合法,本案中不予置评。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系为相邻不动产使用的

,需要考察的是原告拆改楼梯和墙体的装修活动是否造成对相邻的被告房屋的实际损害或潜在危险,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的装修活动如果造成了被告房屋建筑结构的实际妨害,则被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如果造成了被告房屋使用安全的潜在危险,则被告有权请求消除危险;上述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均可成为阻却原告装修行为的事由。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联系单明确原告的装修方案可以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被告主张原告拆除楼梯和墙体妨害被告房屋的建筑结构,影响被告房屋的使用安全,则无相关证据支持。

故被告请求恢复原告已拆除的楼梯和墙体原状,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缺乏事实基础,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原告的装修活动造成了被告房屋的损坏,则即使其装修合法,亦应对被告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本案中,被告虽举证证明了其房屋内存在多处裂纹,但是该损害结果与原告装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内之裂纹系因原告装修行为造成,故被告请求由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修复,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上已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的装修行为对被告房屋使用造成实际的妨害或潜在的危险,故被告阻却原告装修活动的事由并不成立。在原告于2008年4月6日开始装修时,因原告未提供设计意见,被告基于对其房屋可能造成妨害和危险的担忧,通知物业管理单位,由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制止原告装修,系合理的行为;在原告依法提供设计意见并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后,如继续阻止原告装修,则缺乏理由。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装修行为的阻却,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排他性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就原告请求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赔偿,则应考察该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原告停工系因被告直接、强制的阻挠行为,则被告应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如被告系以向物业管理单位施压的方式阻止原告装修,则在物业管理单位作出停工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告停工之原因并非直接出于被告的侵权,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之间亦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亦无赔偿之责。就被告阻止原告装修活动的行为和方式,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直接、强制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6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势必对邻里生活造成影响,理应预先告知邻里,取得邻里谅解,尤其在进行如此规模拆改结构的装修时,原告更应主动与被告沟通,打消被告的顾虑;而原告不告而作,殊不符合事理人情,造成被告的顾虑和困扰,亦在所难免。被告在原告提供符合安全性要求的设计意见后,亦应理性看待相邻房屋的合理使用,仍不依不饶,多方施压,亦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希望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事,以情待人,互相谅解,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四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伟国、任月琴不得再阻挠原告李俊的合法装修活动。

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戴伟国、任月琴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住宅的装修活动可能产生噪音、污染等影响,甚至对建筑物造成危险或损害,故其范围、程序等均受行政管理法规的规范。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该《办法》)即系针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该《办法》第5条规定,禁止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之情况下,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13条规定,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第14条规定,申报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件、装饰装修方案等材料,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还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对此亦有大致相同的规定。对住宅的装修活动,应符合上述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阻止原告装修系通过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由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的方式。那么,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发停工通知书制止原告装修的行为究竟是何性质呢?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该《办法》第16条规定,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17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故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之权来源于物业管理公司与装修人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公司与装修人签订协议这一行为本身即表明双方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行为都受到协议的限制;物业管理公司发停工通知书制止原告装修,系根据协议对装修人实施监督管理,阻止装修人的违约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笔者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发停工通知书制止原告装修的行为系行政行为。该《办法》第13条将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管理机构一起界定为“物业管理单位”;第17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有违法装修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根据该《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虽然没有进行处罚等行政职权,但其对具有违法装修行为临时制止之权则相当明确。如果该《办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在装修管理时的行政职权来源尚不明确的话,《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的规定对此则更为明确。该《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在此,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即成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其虽然没有行政主体的地位,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具有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的物业管理公司即系受委托的组织,其使用统一格式的《停工通知书》,以“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由,责令原告停工,属于行使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职权。如果认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制止违法装修的权利系来自其与装修人的管理服务协议,那么,对装修人未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时进行的违法装修,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还有制止之权呢,其制止的权力又源于何处呢?

以上已述,对住宅的装修活动,应符合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但是装修活动即使符合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如其过程和结果造成相邻不动产的实际侵害或潜在危险,则仍受民事法律关于相邻不动产利用制度的限制。《物权法》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的装修活动如果造成了被告房屋建筑结构的实际妨害,则被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如果造成了被告房屋使用安全的潜在危险,则被告有权请求消除危险;上述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均可成为阻却原告装修行为的事由。

虽然违反行政法规和民事法律均成为阻止原告装修行为的事由,但是对于双方基于物权利用和物权保护提起的民事请求,应以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基础。本案中,需要考察的足双方足否有侵权行为以及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的装修行为对其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危险并造成实际损害,但末能提供证据证明危险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实际损害与原告装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则缺乏要件基础。同样,原告主张被告阻止其装修造成停工损失,亦因为停工损失与被告非直接的阻止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能成立。

而本案中原告装修行为足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则非认定民事责任的基础。即使原告装修行为符合了所有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如果对被告之物权造成了侵害,则原告亦需承担停止侵害他人物权之民事责任。即使原告装修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而请求排除对违法行为的妨碍看起来是如此荒谬,但如果未对被告之物权造成侵害,那么,其基于《物权法》赋予其对所有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请求排除他人对其装修行为的妨碍,则也能成为合理的民事诉求。至于依行政法规应予禁止的行政责任,则非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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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审理要点是什么?-法律知识大全|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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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

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

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而且妨碍的行为必须是一种现实的妨害,而不是一种将来发生的危险。消除危险是指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之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请求其消除自己的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之间,既有关联性又有区别,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是从排除妨害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的。主要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了的妨害;消除危险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损害。

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根据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纠纷应当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

。根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应以妨害行为实施地或者妨害行为实施人所在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妨害的行为通常是一种现实中的妨害,也就是现在客观正在发生的妨害,而不是将来才会发生的危险。现在被妨害的标的物他仍然是被他的所有人所占有的,并且这个妨害人,他是用了占有以外的方法来阻止权利人行使她的权利,而且这个行为是持续进行的,不是断续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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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是什么 - 法律快车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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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人以非法、不正当的行为妨害物权人对物行使所有权的,物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排除妨害,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排除妨害纠纷,那么,

?排除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下面请看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

  排除妨害纠纷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对物权保护的规定:

  1、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2、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3、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4、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5、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6、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7、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

  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

  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消除危险是指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之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请求其消除自己的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之间,既有关联性又有区别,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是从排除妨害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的。主要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了的妨害;消除危险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损害。

  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的主体为物权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为占有人,二者有时并不同一(在通常情况下,物一般为所有人占有,即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一;但在特定条件下,占有权也可与所有权分离,形成为非所有人享有的独立的权利)。

  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为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为事实上的占有。

  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使已为法律确认的物权关系得到保护,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占有保护请求权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以使物的占有人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维护社会和平安宁的秩序,并不涉及占有物权利归属问题。

  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人须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人仅须证明原本有占有的事实即可。

  占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即归于消灭,而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并无除斥期间的限制。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

的相关法律知识,由上述内容可知,排除妨害实际上就是对物权的一种保护,它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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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售后公房排除妨害纠纷的案例解析 - 知乎

售后公房的所有权人怎么保障自己的居住利益而不受其他人的妨害?

公房调配单应该去哪里调取?

维护公房利益的真实案例分析请参见

案例:(2020)沪02民终10778号

原告邵A与被告一邵B系兄妹关系,被告二叶C是被告一之妻。原告现定居澳大利亚。

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有一套产权人为邵A单独所有的售后公房。该房最初为公租房,原始受配人为原告邵A、被告一邵B、母亲李某、父亲邵某。1994年母亲李某买入系争房屋,通过买卖形式将其转换为私房性质,此时邵B在监狱服刑。2001年李某将房屋出售给原告邵A。后原告出国,被告一以户口落在系争房屋可多得退休金为由,征得原告同意迁入,但不久后被告一与被告二撬锁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另,诉讼中邵B与叶C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邵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B、叶C携自有物品搬出系争房屋。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原为公房,经由李某购买,转换为产权房性质,后李某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邵A。如今,邵A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邵B、叶C虽对邵A持有系争房屋产权有异议,但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另根据邵B陈述,系争房屋转换为产权房时,其户口因服刑不在系争房屋内,嗣后其户籍已从系争房屋迁往三河路房屋,并已在三河路房屋拆迁中获取动迁利益。现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占用系争房屋缺乏依据;叶C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已与邵建华离婚,亦无权占用系争房屋。邵A要求邵B、叶C迁出,依法应予支持。

邵B、叶C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个人物品迁出上海市赤峰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邵某,1994年由李某购买为产权房,2002年9月1日,邵A以买卖形式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邵A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邵B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根据邵B陈述,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其户口因服刑不在系争房屋内,嗣后邵B户籍已从系争房屋迁往三河路房屋,并已在三河路房屋拆迁中获取动迁利益。因此,在邵B曾获动迁利益的情况下,邵A请求邵B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可获支持。叶C已与邵B离婚,且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故叶C无权占有、使用系争房屋,邵A请求叶C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

图源网络

(一)本案裁判争议焦点有二:

1、原告邵A是否有权利排除妨害?

原告邵A通过合法的买卖形式购买系争房屋,已然成为产权人,作为物权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原告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

2、被告邵B与叶C是否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

系争房屋原始来源系公租房,邵B与叶C虽不是本案的产权人,但邵B户口在系争房屋,故需考虑承租人或者同住人亦或是其他受配人的居住利益。

另外,在诉讼中,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即邵B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依判决可知并不是法院审查排除妨碍的因素。

总的来说,对于房屋是否享有权利要看产权登记,户口并不是影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因素,但如果房屋原始性质为公租房要特别对待。

(二)本案审查要点:

1、系争房屋权利人凭证:主要审查当前房屋权利人是否为邵A,且从物权角度排除二被告所有;

2、系争房屋为私房时的出售买卖记录:主要审查邵A取得系争房屋手续是否合法、合理;

3、系争房屋原始住房调配单:主要审查邵B是否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享有居住利益;

4、系争房屋为公房时买卖为产权房的记录:主要审查买断公租房产权时,是否有全体同住成年人同意,转为私房手续是否合法、合理;

5、被告户口迁入迁出从受配时至今的变动轨迹:由于公租房无产权,户口是享有权利的重要标志之一,主要审查邵B是否有居住利益;

6、被告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福利补贴的材料:如邵B已享有其他拆迁等福利补偿,即不再对公租房享有居住利益;

7、被告正在“妨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有妨害。

1、原告邵A在国外,如委托国内律师需要进行公证授权委托,并需要全文翻译;

2、虽原告邵A仅与邵B一人发生直接矛盾,排除妨害时要考虑目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的全部人口,避免遗漏排除妨害人,导致另起一诉,增加累诉的维权成本;

3、关于系争公房的原始受配单,可持法院调查令向原始物业公司调取,而原始物业公司主体可通过12345市民热线向有关部门查询。

作者:孚和律师团队-刘欣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