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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认罪认罚不会收监,但是会被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那么《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
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事实确定且认可的话,建议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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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提高诉讼效率打造了有力抓手。在三年的实践中,笔者深切感受到认罪认罚从宽这一理念已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主动要求适用该制度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妥善处理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而且直接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发展,需要引起高度重视。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规范依据。
首先,有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主要围绕主刑展开,有的缺少对于附加刑的明确意见,被告人对法院判处的附加刑不满而提出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处的“从宽处理”应当包括附加刑,而在《指导意见》出台前缺少对于附加刑的具体规定,导致在提出附加刑量刑建议时缺少标准,检察官有时为了促成认罪认罚而采用“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等模糊性表述。特别是在进行量刑协商时,没有将可能判处的全部刑罚客观真实地展现给犯罪嫌疑人,进而为以后上诉埋下隐患。例如,在危险驾驶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其主刑的量刑建议一般为拘役一至二个月,犯罪嫌疑人对此较为容易接受。检察人员如果不将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数额同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仅写“并处罚金”这类模糊性表述,认罪认罚容易达成。但当被告人拿到判决书发现其附加刑数额超出预期时,无法接受之下便可能选择上诉。其反悔原因既有对于附加刑过重的不服,也有对于没有完整告知其可能受到的处罚不满。
其次,受庭审阶段辩护影响,被告人反悔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知,具结书是检察机关、律师和被告人三方合意的结果,应当对三方都有一定的约束效力。但笔者在多起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签署完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有的辩护人当庭行使独立辩护权,结合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情况发生变化时如何处理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对律师这一重要参与者如何行为没有具体规定。这就导致有的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让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理而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但在庭审阶段辩护律师则行使独立辩护权。实践中,律师的独立辩护意见能够促使被告人主观上产生可以继续从轻乃至无罪的想法,从而反悔上诉。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限制被告人上诉权,有的被告人为获取继续从轻的可能而选择上诉。按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但是,被告人在判决后行使上诉权,则说明其对原有“认罚”结果的否认,已不符合认罪认罚的要求。在二审时,检察机关如果不抗诉,被告人就会按照认罪认罚的条件在二审中获得相应的量刑减免。这种情况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上诉权是法定权利,且又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在检察机关未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最多只能维持原判。因此,在现有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履行抗诉权是纠正这种违背原则现象的有力手段。对此,《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达到应有的效果,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后被告人上诉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是合理限制认罪认罚后被告人的上诉权。可以参考国外有罪答辩制度,借鉴这种制度设计,对于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除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办案人员违法等特殊情况外,在法律上明文规定,适当限制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定罪”问题的上诉权。同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后存在上诉可能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提前予以关注研判,对案件的上诉风险做到心中有数,力所能及地开展法律解释和情绪安抚工作。案件开庭时,法官需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再次予以确认,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可拒绝其上诉申请。
二是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的抗诉工作指导。在规范层面,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应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应予明确,减少主观性,增加客观可操作性。尽管《指导意见》明确了对被告人仅以量刑建议过重为由上诉应予抗诉,但未涉及到其他情形如律师辩护具有法律依据、出现新证据、法院与检察院就量刑问题存在重大差异等引发的上诉问题。鉴于此,建议今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包括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在内的各类情形进行统一规定,将抗诉的条件、程序及不予抗诉的情形进行明确,确保抗诉工作有法可依。在实践层面,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于该类案件的指导力度,研究制定抗诉的具体规则,尝试将抗诉工作由“审核把关制”变为“条件符合制”,即案件满足条件就应当支持抗诉。同时,针对实践中过于关注主刑而忽视附加刑的情况,建议各地检察机关尽快建立对附加刑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专项指导意见,不再使用“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这种实质上放弃部分认罚权的模糊表述,保障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判处的刑罚享有完整的知情权。
三是强化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辩护意见的约束。律师在检察阶段见证并签署具结书,表明其认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和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故应当受到相应约束,避免出现律师签署具结书后在证据和事实无实质变化的情况下,又作罪轻和无罪辩护的情况。对此,《指导意见》第35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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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以下简称《同录规定》),对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作出明确规范。
据介绍,出台这个规定,是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结合落实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建章立制重点任务,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依法规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
《同录规定》共16条,明确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的目标任务、适用范围、录制内容、参与主体以及录音录像文件保管、使用规则等。《同录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开展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主要目的是促进实现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实质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防止听取意见不规范、走形式甚至强迫认罪认罚等问题。制定下发《同录规定》,既是检察机关进一步主动规范、约束检察履职行为,深入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积极回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切,深化检察队伍教育整顿,扎实推进建章立制的重要成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已经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日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活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不包括讯问过程,但是讯问与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同时进行的,可以一并录制。
多次听取意见的,至少要对量刑建议形成、确认以及最后的具结书签署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依法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应当对能够反映量刑建议形成的环节同步录音录像。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适用于所有认罪认罚案件。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听取意见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
(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的情况;
(四)告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处理意见,提出的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建议并进行说明的情况;
(五)检察官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情况;
(六)根据需要,开示证据的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录制的情况。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应当由检察官主持,检察官助理、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警察、书记员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等人员参与。
同步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检察辅助人员负责录制。
同步录音录像一般应当在羁押场所或者检察机关办案区进行,有条件的可以探索在上述地点单独设置听取意见室。
采取远程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保存视频音频作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听取意见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并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
在听取意见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
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取意见的参与人员、听取意见过程,画面完整、端正,声音和影像清晰可辨。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连续,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篡改、删改。
同步录音录像的起始和结束由检察官宣布。开始录像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听取意见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情况,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中止听取意见和同步录音录像。核实完毕后,视情决定重新或者继续听取意见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因技术故障无法录制的,一般应当中止听取意见,待故障排除后再行听取意见和录制。技术故障一时难以排除的,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同意,可以继续听取意见,但应当记录在案。
同步录音录像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文件,交由案件承办人员办案使用,案件办结后由案件承办人员随案归档。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命名应当与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内案件对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逐步建立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管理系统,统一存储和保管同步录音录像文件。同步录音录像文件保存期限为十年。
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是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调取使用。因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疑问等原因,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出示,也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提请法庭播放。
检察人员听取意见应当着检察制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严肃、端庄,用语文明、规范。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检察技术、计划财务装备、案件管理、司法警察、档案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保障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开展。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开展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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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地区的检察院甚至不同检察院做认罪认罚的具体操作有可能存在不同。我自己代理过的案件而言,至少存在以下四种认罪认罚流程:
1.检察官和律师(律师会和家属沟通)先沟通,然后律师会见的时候问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就让看守所远程把认罪认罚具结书打印出来让当事人签名,然后在检察院直接打印同样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让律师在该份具结书上签名。
2.检察官和律师(律师会和家属沟通)先沟通,然后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时候问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就让律师到检察院做认罪认罚程序,远程提审当事人,当事人如果同意,就让看守所远程把认罪认罚具结书打印出来,然后让当事人签名,然后让律师回去。过几天当事人签名的具结书回到检察院,再让律师过去在具结书上签名。
3.检察官和律师(律师会和家属沟通)先沟通,然后检察官让律师自己去检察院拿认罪认罚具结书,然后律师自己带着认罪认罚具结书去会见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愿意签,那么当事人签完名之后律师可以签名,然后再把具结书拿去检察院。
4.检察官和律师(律师会和家属沟通)先沟通,检察官先对律师提出的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做记录,然后约好律师在某个具体的时间去到看守所,在律师、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三方沟通,检察官先提出一个刑期,然后当事人和律师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都有可能当场进行一定的让步,如果能够达成协议,就现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达不成协议,审查起诉阶段也一般不会再就认罪认罚一事再行沟通。
可以说,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相对比较合理的情况下,以上四种方式一般都是行之有效的,因为当事人都会比较容易接受。其中,除了第二种方式律师需要多跑一趟之外,其他的方式看起来都比较有效率。但是,如果从量刑协商的本质来看,第四种方式又可以说是最合理的,因为这种处理方式特别具有“即时性”,能够最大程度地确保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一事进行充分的沟通。
而前三种情况,客观上都是有可能出现“意外”的。第一种、第二种情况的“意外”在于,如果当事人在律师会见时同意了做认罪认罚,律师联系了检察官走认罪认罚程序,当事人做认罪认罚程序的时候又不同意呢?而第三种情况的“意外”在于,如果当事人当时不同意,后来又想做认罪认罚了,但是案件已经马上要移送起诉了呢?
虽则我本人在办理做量刑辩护的案件时没出现过以上情况,但我仍然认为,就认罪认罚一事而言,控辩双方和当事人两两沟通,充分地理解其他诉讼主体的意见,会让量刑协商更具有实质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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