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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办案规则与仲裁组织规则

仲裁办案规则与仲裁组织规则

人社部修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_部门政务_中国政府网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和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对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不断加强仲裁机构队伍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修订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分别简称《办案规则》、《组织规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的制度框架下,《办案规则》和《组织规则》总结地方经验,针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完善了具体仲裁办案程序,完善了加强仲裁员管理和保障的相关规定。《办案规则》从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效能出发,依法细化了适用终局裁决的范围,将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争议案件纳入终局裁决适用范围,并明确了适用终局裁决的金额为单项计算的金额;规范了仲裁调解程序,明确了仲裁调解的原则、期限和方式,特别是加强仲裁程序与调解组织调解程序的衔接,明确了仲裁机构对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程序及法律效力等;规范了简易处理程序,对简单小额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快速处理,在答辩期、送达方式、审理方式、文书制作等方面简化程序;规范和简化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缩短争议处理周期。同时,《办案规则》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申请仲裁时效、管辖、回避、举证期限、申请和受理、开庭和裁决、送达等办案程序。

《组织规则》着力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明确了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增加了仲裁员考核、培训和作风建设等内容,并对仲裁监督进行了规范。《组织规则》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仲裁委员会职责、仲裁庭组成、仲裁员聘任和解聘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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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全文)1月1日施行

第2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尉民

二○○九年一月一日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第二十七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 “三日”、 “五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

人社部调解仲裁司副司长王振麒解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_劳动关系_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_永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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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

本文件由全国劳动管理与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535)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冯喜良、王振麒、宋湛、宋明、范围、施凯、徐川江、袁林楠、代爱军、张明涛、云晓燕、林莉、王平、平微、王雪祺、李艳杰、王雅婷、于秋霞。

本文件界定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基本概念、机构、人员、场所、程序、文书及评价的术语。

本文件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管理、服务、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本文件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

注:劳动者的适用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3.1)和人事争议(3.2)的统称。

法律授权的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3.3)的准司法制度。

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34号)。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设立的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相关活动的专门机构0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下设的具体承担日常工作的实体化办事机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的具备必要办案条件的常设派出组织。

由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推选出的依法履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职责的代表。

注: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34号)。

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主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全面工作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5.1)

注: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34号)。

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日常工作的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依法聘任的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工作的专业人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从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的专门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工作的仲裁员(5.3.1)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从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的非专门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工作的仲裁员(5.3.1)

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中,从事记录、安保、咨询、引导、案卷管理、信息化等辅助工作的人员。

在争议案件处理中,主要负责案件庭审(7.6)记录,承担整理、装订、归档(7.16)案卷材料及仲裁庭(7.6.2)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设立的载明所属仲裁员(5.3.1)信息的专门名册。

注:载明仲裁员(5.3.1)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等基本信息,并予以公告。

接待仲裁参加人(7.4)立案申请、来访咨询、文书送达(7.15)和法律政策宣传等工作的区域。

注:包括立案接待大厅、文书送达室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开展调解、庭审(7.6)、仲裁评议、证据(7.5.3)交换、归档(7.16)等仲裁活动的区域。

注:包括调解室、审理庭、仲裁委员会评议室、证据交换室、档案室等。

仲裁工作人员(5.3)进行仲裁相关工作的区域。

注:包括办公室、会议室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活动的法定标识。

注:包括仲裁场所悬挂的庭徽和仲裁工作人员(5.3)胸徽。

仲裁工作人员(5.3)在依法履行调解仲裁职责时统一的着装。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运用互联网等资源使得仲裁参加人(7.4)能够在非现场参加预约立案、受理审查(7.3)、庭审(7.6)、送达(7.15)、结案(7.12)等仲裁活动和规范内部管理的工作方式。

根据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等条件来划分的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之间受理(7.3.2)案件的权限。

注: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33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将已受理的无管辖权(7.1)的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7.1)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的活动。

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的主管部门将管辖权(7.1)有争议的案件指派给某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活动。

注:我国目前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由高到低一般包括省级、地市级和区县级。“共同的上一级”是指发生争议的两个仲裁委员会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

申请人(7.4.1.1)为避免被申请人(7.4.1.2)提出抗辩导致自身的胜裁权灭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

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在仲裁时效(7.2)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仲裁时效(7.2)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时效(7.2)期间的情形。

在仲裁时效(7.2)期间中的某一阶段,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仲裁时效(7.2),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仲裁时效(7.2)期间的情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对申请人(7.4.1.1)的仲裁申请(7.3.1)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核的活动。

申请人(7.4.1.1)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提出,要求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的意思表木。

注:申请的内容包括申请人(7.4.1.1)信息、被申请人(7.4.1.2)信息、仲裁请求与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对申请人(7.4.1.1)的仲裁申请(7.3.1)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申请,启动仲裁程序的活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对申请人(7.4.1.1)的仲裁申请(7.3.1)进行审查后,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立案条件的申请,做出不受理的决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为区分争议案件的年份、行政区域、类型和次序而给予的特定标识。

维护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7.4.1)合法权益,依法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活动,享受仲裁权利、承担仲裁义务的组织或自然人。

注:仲裁参加人主要包括申请人(7.4.1.1)、被申请人(7.4.1.)、第三人(7.4.1.4)等当事人(7.4.1)和仲裁代理人(7.4.2)。

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案件有着法律上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仲裁活动中,

依法行使仲裁权利,履行仲裁义务的组织或自然人。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提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的当事人(7.4.1)。

注: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都可以成为申请人。

与申请人(7.4.1.1)发生争议而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通知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7.4.1)。

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以成为被申请人。

对同一仲裁标的或同类仲裁标的,通过同一仲裁程序解决劳动人事争议(3.3)的两人以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7.4.1)。

申请人(7.4.1.1)与被申请人(7.4.1.2)之外的,与劳动人事争议(3.3)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通知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7.4.1)。

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7.4.1)授权范围内,为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7.4.1)的权益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3.4)活动的仲裁参加人(7.4)。

仲裁工作人员(5.3)为庭审(7.6)顺利进行而在庭审(7.6)前需要完成的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立案后,被申请人(7.4.1.2)针对仲裁申请(7.3.1)进行承认或者反驳的行为。

被申请人(7.4.1.2)在答辩(7.5.1)期间针对申请人(7.4.1.1)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提出的仲裁申请(7.3.1)。

证明劳动人事争议(3.3)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

注: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当事人(7.4.1)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仲裁庭(7.6.2)在各仲裁参加人(7.4)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根据争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仲裁员(5.3.1)组成仲裁庭(7.6.2)的活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处理劳动人事争议(3.3)案件的基本组织。

注:仲裁庭包括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结合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仲裁员(5.3.1)到指定地点处理案件所设立的非常设仲裁庭(7.6.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根据具体案件处理需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及社区、工业园区等现场开庭处理案件的临时性仲裁庭(7.6.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在三人组成的仲裁庭(7.6.2)成员中指定的一名负责组织、协调仲裁活动并根据法律规定形成主导调解或裁决意见的仲裁员(5.3.1)

因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仲裁员(5.3.1)、记录人员(5.3.3)或当事人(7.4.1)提出,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决定,承办该案件的仲裁员(5.3.1)或记录人员(5.3.3)不参与该案件处理的程序。

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当事人(7.4.1)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提供证据(7.5.3)的活动。

当事人(7.4.1)在仲裁庭(7.6.2)主持下,对其他当事人(7.4.1)所提出证据(7.5.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辩驳的活动。

仲裁庭(7.6.2)审理争议案件时,记录人员(5.3.3)当场制作的、客观真实地反映仲裁庭(7.6.2)审理过程的文字记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因特殊情况出现导致仲裁程序不能或不宜继续进行,使仲裁程序暂时停止,待特殊情况消失后依法恢复审理的活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对案件作出结论性意见并送达(7.15)仲裁参加人(7.4),从而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已查明的法律事实,通过法律推理和论证,对

争议案件中的仲裁请求作出的判定。

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劳动者享有起诉权,用人单位只可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可起诉的裁决(7.12.1)。

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当事人(7.4.1)不服裁决(7.12.1)时,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决(7.12.1)。

在被申请人(7.4.1.2)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7.6.2)同意中途退庭的情形下,仲裁庭(7.6.2)继续开庭审理的裁决(7.12.1)。

仲裁庭(7.6.2)裁决案件时,对整个争议中的一部分事实已经审理清楚,为及时保护当事人(7.4.1)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专注继续审理其他问题,先行作出的对部分仲裁请求的裁决(7.12.1)。

仲裁庭(7.6.2)在裁决之前,为不严重影响申请人(7.4.1.1)的生活,解决其治疗工伤或生活急需,依申请人(7.4.1.1)的申请,针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法要求被申请人(7.4.1.2)预先履行部分义务并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决(7.12.1)。

注: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33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通过法律释明、劝和疏导或审查确认,促成各方当事人(7.4.1)在自愿、合法基础上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方式。

注:仲裁调解主要包括建议调解、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等。

仲裁庭(7.6.2)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对双方当事人(7.4.1)就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仲裁申请(7.3.1)的内容优先进行仲裁调解(7.12.2)的方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受理双方当事人(7.4.1)申请后,依法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合法性审查,从而决定是否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8.2)的过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受理(7.3.2)案件后,仲裁处理结果作出之前,申请人(7.4.1.1)将仲裁申请(7.3.1)撤回的行为。

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收到并准许申请人(7.4.1.1)的撤回仲裁申请从而结案(7.1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在案件受理(7.3.2)后、尚未审结前,决定将案件予以撤销从而终结仲裁程序的结案(7.12)方式。

当事人(7.4.1)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逾期未作出裁决(7.12.1)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后者立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决定终结仲裁程序的结案(7.12)方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对特定案件使用的不同于普通案件处理的方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针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或标的额较低的,或经双方当事人(7.4.1)同意的案件,在答辩(7.5.1)、送达(7.15)、举证(7.8)期间、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程序性事项方面所采取的简化方式。

注: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33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在处理劳动者一方由十人以上组成,并有共同请求或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案件时所采用的优先方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在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采取的三名仲裁员(5.3.1)分别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产生的组庭(7.6.1)方式。

注:三方原则中的政府、职工和企业分别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代表。

劳动者当事人(7.4.1)一方在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7.14.2)中,劳动者当事人(7.4.1)推举的参加仲裁活动的代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将相关文书送交各仲裁参加人(7.4)的活动。

注:送达(7.15)包括直接、留置张贴、委托、邮寄、公告、电子等方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整理、归类并保存的过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处理终结后“交档案室进行分类保存的争议案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为特殊群体设立的案件快捷处理方式。

注:特殊群体主要包括农民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女职工、工伤职工等弱势群体或有特殊需求的群体。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与人民法院为统一劳动人事争议(3.3)案件的受理范围和法律适用

标准、规范程序衔接而联合建立的工作机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依据法律规章制度制作的告知文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制作的告知申请人(7.4.1.1)受理(7.3.2)结果的文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制作的告知申请人(7.4.1.1)不予受理(7.3.3)结果及理由的文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在仲裁调解(7.12.2)中制作的载明仲裁申请(7.3.1)的内容、调解结果及日期的文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制作的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7.12.1)理由、裁决(7.12.1)结果、当事人(7.4.1)权利及日期的文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制作的记载仲裁程序性事项及其他特殊情形处理结果的文书0注:决定书的使用情形包括:视为撤回仲裁申请(7.12.3)、终止审理(7.13)、撤销案件(7.12.4)、管辖异议、补正裁决书(8.3)、不予制作调解书(8.2)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收到仲裁申请(7.3.1)后,向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申请人(7.4.1.1)提出的、引导其到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书面建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的法律政策不落实、劳动规章制度缺失或不健全等重要风险隐患时,向有关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等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书面建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仲裁参加人(7.4)实施或完成某种仲裁活动依法遵守的时间期限。注1:包括仲裁时效(7.2)、答辩(7.5.1)、举证(7.8)、仲裁)书送达(7.15)等期间。

注2: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33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处理劳动人事争议(3.3)案件的法定时限。

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当期结案(7.12)案件数占上期末累计未结争议案件数加当期立案受理(7.3.2)案件数之和的百分比。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当期仲裁调解(7.12.2)案件数占结案(7.12)案件数的百分比。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当期终局裁决(7.12.1.1)案件数占裁决(7.12.1)案件数的百分比09.6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当期仲裁调解(7.12.2)案件数加终局裁决(7.12.1.1)案件数之和占结案(7.12)案件数的百分比。

案件处理存在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作出的终局裁决(7.12.1.1)失去法律效力的行为。

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以及社会对仲裁活动、仲裁案件和仲裁工作人员(5.3)行为进行的检查和督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对仲裁申请(7.3.1)受理(7.3.2)、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5.3)行为等仲裁活动的检查、督促和管理。

人民法院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审理结案(7.12)案件的依法纠正和反馈。

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1)仲裁活动的合法性的检查和督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

[4]《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9号)

[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33号)

[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34号)

[7]关于启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庭徽和仲裁员胸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号)

[8]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3号)

[9]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6号)

[10]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

[11]关于印发《“互联网+调解仲裁”020行动实施计划》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3号)

[1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组织规则释义[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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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和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对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不断加强仲裁机构队伍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修订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分别简称《办案规则》、《组织规则》)。这是小编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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