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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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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较少对外反倾销与外国频繁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形成鲜明对比。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中国很多产品出口受阻、国际市场萎缩,同时,造成中国国内市场竞争加剧,损害了中国产业成长发展的国内基础。由于反倾销具有正外部性,中国很多企业“搭便车”,造成反倾销的负数和博弈。其危害是,形成“双政”局面;破坏国内市场秩序;引致对中国倾销的连锁反应等。只有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共同努力,规避“搭便车”行为,才能矫正负数和博弈。针对反倾销中的“外部性”,政府应采取措施加以矫正。“外部性”实际上是不完全市场的一种表现。根据西方经济学的观点,政府干预市场活动可以矫正这种“外部性”。
一、引言
根据WTO统计,中国是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自1979年8月欧共体对中国出口的糖精钠反倾销以来,到2001年8月,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共428起。反倾销调查案涉及到中国五矿化工、轻纺、土畜、机电、医保等行业的4000多种产品,影响到中国出口贸易高达数百亿美元。但是,中国自1997年12月10日首次对原产于美、加、韩的进口新闻纸立案进行反倾销诉讼以来,至2001年底对外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案总共28起,年均不足6起。中国较少对外反倾销与外国频繁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形成鲜明对比。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中国很多产品出口受阻、国际市场萎缩,同时,造成中国国内市场竞争加剧,损害了中国产业成长发展的国内基础。
中国对外较少反倾销,是否说明外国商品在中国较少进行倾销呢?事实并非如此。在中国立案的反倾销调查中,胜诉率几乎100%,也就是说,只要进行立案调查,被调查的进口商品几乎都存在倾销事实。另外,除已立案胜诉的新闻纸、钢板等之外,感光材料、成色剂、食糖、机床、饮料、移动电话、计算机、录像机、羊毛等均遭受着不同程度外国产品低价倾销的危害,导致中国不少相关企业开工不足以至停产、关闭。
是否中国缺乏反倾销意识或法律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自从1986年中国提出“复关”,尤其是1995年WTO成立以来,随着中国“复关”“入世”进程的加快,国内对包括“倾销与反倾销”在内的WTO规则的研究可谓多矣,国民的“倾销与反倾销”意识不断增强。法律依据方面,1993年,中国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颁布《对外贸易法》,1997年颁布《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2001年又颁布《反倾销条例》,尽管有些条例带有行政法规性质,但也说明中国已有了较为完善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体系。
那么,我们不禁要问:造成中国对外较少反倾销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又会有什么危害?应采取什么措施规避这一现象?
二、反倾销具有正外部性
反倾销是WTO授予成员方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免受进口产品冲击和损害的一项合法权益。只要进口国通过调查认定,由于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市场销售,并因此对进口国产业建立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进口国就可以采取措施规避这种损害。进口国可以采取的规避措施主要有三种:一是征收反倾销税(Anti-Dumping Duties),这是最常用的一种措施。WTO规定,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的幅度不能超过“倾销幅度”,即倾销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差额;二是出口数量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即双方经过磋商,出口国家承诺减少对进口国家的出口数量。这一措施往
往是出口国家迫于进口国家的反倾销压力而“自动”做出的出口安排;三是价格承诺Price
Undertaking),即出口国家向进口国家做出承诺,本国出口产品在进口国家市场销售,不得低于某一价格,也就是对进口产品的“最低限价”。无论哪种规避措施,实际上保护的都不只是提起反倾销的企业,而是进口国家的整个市场、整个相关产业。这种保护机制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当某种产品市场遭受进口产品倾销时,进口国家同类产品所有生产企业都面临着倾销威胁。从理论上讲,为了避免这种威胁,所有相关企业都应该积极参与反倾销诉讼。但实际上,WTO规则并不要求所有相关企业都必须参与反倾销诉讼,而是规定,只要申诉企业达到一定规模(比如,《关于实施<1994年GATT>第6条协议》规定,提起反倾销申诉的生产商的生产总产量应占到全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政府有关当局就可立案调查。理论和实际上对反倾销申诉企业规模要求的“不对称性”,正是产生反倾销“正外部性”的根源。
当国内某一产业面临进口产品的倾销威胁时,参与提起反倾销申诉的企业必定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取得相关外国产品在中国倾销的证据,如被控产品的成本、进口价和进口量、对中国产业的损害程度等第一手材料,而且还要支付巨额律师费等。如果反倾销胜诉,受益的却并非只是提起诉讼的企业,其他同类企业也可得到同样好处,也就是说,反倾销收益不具有排他性。提起反倾销诉讼企业的私人成本就会高于其私人收益,而由此造成的社会成本则会低于由此带来的社会收益。这样,提起反倾销申诉企业的私人成本就不能通过其私人收益全部得到补偿。例如,1997年中国新闻纸生产企业对原产于美、加、韩的进口新闻纸提起反倾销诉讼。经过立案调查,确定倾销成立,对来自以上三国的新闻纸征收9%~78%的反倾销税。反倾销后,不仅提起反倾销诉讼的9家造纸企业扭亏为盈,其他造纸企业也走出困境,1998年7月初裁后,中国国内新闻纸总体生产较反倾销前的1997年增长了4%。这一结果显示,尽管参与反倾销的只有9家企业,但征收反倾销税后,国内每个新闻纸生产企业却都得到了“好处”,而参与反倾销的9家企业为反倾销支付的“成本”,其他企业却“分文不摊”。
除了“反倾销具有正外部性”这一直接原因外,中国企业在反倾销问题上的“搭便车”行为也反映了这样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难于寻找反倾销在经济上的平衡点。反倾销的平衡点是考虑一项反倾销究竟消费者失去的利益大于还是小于相关企业所获得的利益。寻找反倾销平衡点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很多人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作为不同的市场行为主体,对待反倾销的态度有所不同。作为生产者,对于反倾销,他们可能很积极,因为,倾销产品对其生产存在威胁,甚而至于造成失业;作为消费者,对于反倾销,他们却又可能很消极,因为,国外进口的倾销产品一般质量好而价格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另一方面,生产和消费有可能逆转。当倾销产品被某些国内生产作为原材料“消费”时,因倾销产品价格低廉,就可以降低生产成本。很多个体和企业这种对待倾销的两面性,造成了“有时喜欢倾销,有时反对倾销”的两难局面。二是企业深受传统“明哲保身”思想的影响。当倾销发生时,害怕惹火烧身,不愿打官司,事虽关己,照样高高挂起,面对国内同行反倾销作壁上观。[page]
三、负数和博弃
对外反倾销的这种“让别人反倾销,自己坐享其成”的“搭便车”动机,可以说是中国企业对于反倾销的一种普遍心态。当每一个企业都认为别的企业会提起反倾销申诉时,它自己就会放弃“申诉对策”。博弃的结果是都采取“不申诉对策”。根据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3条的规定,提起反倾销申诉的主体只能是产业(国内生产者)或有关组织(如行业协会、出口商会),如果遭受倾销威胁的企业都采取“不申诉对策”,其他主体(如政府)也无能为力,只能任由倾销继续存在。此种博弈结果对每一个遭受倾销威胁的企业而言都是有害无益的,也会给中国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危害。
首先,形成“双败”局面。当倾销的产品大量涌入中国市场时,必然造成价格下跌,使中国相关产业生产停滞或开工不足,库存增加,资源配置无效率;成本增加,利润下降,资金短缺,企业举步惟艰;工人下岗、失业,技术、管理人员流失,削弱民族工业基础,损害民族工业的建立和发展。例如,美国柯达彩卷和日本富士彩卷在各自国内的价格分别为每卷2.7美元和300日元,折合人民币分别为22.3元和19元,而抵达中国口岸的报关价都只为7.5元,仅相当于其国内价格的34%和39%。在这些外国彩卷的倾销竞争下,中国彩卷工业受到巨大冲击,国产品牌中最著名的“乐凯”市场占有率仅为19.4%,且呈下降趋势,其它品牌如“申光”已被逐出市场,“公元”和“福达”也已负债累累,生产几乎瘫痪。
其次,破坏国内市场秩序。倾销实质上是不公平竞争,其最终目的是垄断进口国市场。竞争和垄断是两种可以相互转化的市场状态,倾销商品正是利用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击垮进口国的竞争对手,最终垄断进口国市场以获取垄断利润。美国柯达公司声称在1997~2001年间以亏损15亿美元为代价,在中国抢占更大市场份额。事实上,1998年3月23日,美国柯达公司宣布扩大在中国投资,组建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柯达(无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分别为3.85亿美元和4500万美元,合资项目总投资分别为11亿美元和8000万美元。如果对这种行为不采取有效的反倾销措施,国内彩卷和彩色相纸市场将被柯达公司及其它进口产品所垄断,进口彩卷和彩色相纸的价格必定会上升,以实现获取垄断利润之目的。获取垄断利润后,进口公司的市场地位会更加巩固,国内相关企业重新加入竞争将更加困难。
再次,产生倾销连锁反应。中国对外较少反倾销容易给人以中国不善于反倾销的错觉,已经倾销的国家或商品会变本加厉地对中国继续进行倾销。没有对中国倾销过的国家或商品也会受到“启发”,对中国实施倾销。这种连锁反映将使中国对外反倾销陷入恶性循环之中,使得将来反倾销的任务更加艰巨,胜诉的可能性更低。
另外,中国已于2001年加入WTO。根据承诺,入世后中国的平均关税将在入世后5年即2005年逐步降至10%以下,非关税措施也将于2005年前逐步取消。这样,外国产品将会比以往更强劲的势头进入中国,某些外国产品可能以更低的价格挤占中国市场,届时,对外反倾销必将成为中国保护国内产业免受损害的重要措施。如果现在不很好地进行反倾销,以遏止国外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加剧的势头,并且,总结反倾销的经验教训,到时再强调反倾销恐怕为时已晚。
四、规避“搭便车”行为
“负数和博弈”尽管存在诸多严重危害,但面临倾销威胁的企业都不大愿意放弃这种博弈行为。因为,对于每一个企业来说,在其他企业都不愿反倾销的条件下,本企业积极反倾销,其私人收益就会低于其私人成本,这在经济意义上是不“划算”的。可喜的是,随着国外对中国倾销的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了这种“负数和博奕”的严重危害,也有一些企业走出了“负数和博弈”的困境,取得了对外反倾销的成功。理论上,也有学者提出,必须建立一套国内协调机制使企业反倾销制度化。但是,总的来说,目前中国反倾销的实践还处于“个案”性摸索阶段,制度化的协调机制远未建立,反倾销中的“搭便车”现象仍很普遍。有鉴于此,同时考虑反倾销涉及到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今后规避企业“搭便车”行为、鼓励企业积极反倾销的有效措施应该是建立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三个层次的反倾销体系。
针对反倾销中的“外部性”,政府应采取措施加以矫正。“外部性”实际上是不完全市场的一种表现,根据西方经济学的观点,政府干预市场活动可以矫正这种“外部性”。为鼓励中国企业积极应诉国外反倾销而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O01年应诉规定》所规定的“谁应诉、谁收益”的原则,对规避应诉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中的“搭便车”行为就起到了很大作用。在对外反倾销问题上,政府是否也可以考虑制定“谁申诉、谁收益”等类似规定,以鼓励国内企业反倾销的积极性。为了给企业反倾销提供快捷有效的服务,政府要建立高效的反倾销调查机构。目前中国是以外经贸部为主调查倾销事实、以国家经贸委为主调查损害程度,调查机构相互牵制,费用高、周期长。应将反倾销调查集中在一个部门,并建立反倾销预警系统,收集国内外市场信息,提高反倾销的反应能力。
由于中国产业集中度低,产品市场垄断程度也相应较低,在某一产业中要想达到反倾销的申诉标准(提起反倾销申诉的生产商的生产总产量应占到全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少数企业是作不到的,即使有些企业有反倾销意识,也会出现群龙无首的局面,增加交易费用。为此,必须建立各种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代表国内企业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诉,这样就容易达到反倾销的申诉标准。另外,行业协会要建立反倾销基金,基金由协会成员按其在国内销售额(或产量)的一定比例交纳,这样就能将企业反倾销收益与为此支付的费用有机结合起来:市场占有率高的企业,支付的反倾销基金较多,反倾销胜诉后,国内市场得到保护,它从中获得的收益也就相应较多。
企业是反倾销的真正“当事人”,也是中国目前较少对外反倾销的主要“责任人”。当务之急是,企业应反省出现较少反倾销的原因以及企业为此付出的代价,认真总结中国已经胜诉的对外反倾销的经验。针对“明哲保身”的旧思想,企业要研究与反倾销有关的各种规定,弄清楚提起反倾销申诉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当被告、上法庭”,只是一个行政程序,胜诉与否不会追究双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要更新观念,坚定反倾销信念,积极参与反倾销申诉。一己之力毕竟有限,企业还应积极加入行业协会,使企业自身的反倾销努力与行业协会的反倾销活动有机结合起来。[page]
另外,无论国内消费者还是生产者都要有长远眼光,认识到利用反倾销手段保护民族工业的战略重要性,从大局出发,积极参与反倾销,努力寻求反倾销的经济平衡点,不能为了一己、一时之利贻误民族工业发展大计。(中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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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如今国际经济形式的发展,和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兴起,期间国内不少的行业其实也是因此遭到了相对严峻的反倾销形式。大家为了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和后续的发展,逐渐开始采取相应措施。比如,其中对外直接投资其实就是一个不错的方式,但是在实际进行投资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其中不少企业其实在对外投资的过程中还存在较大的问题。所以,关于对外投资与反倾销之间的关系, 以及如何运用对外投资的方式来获得规避反倾销的利益,这也是大家所关注的一个问题。那么,今天我们便针对其中的问题来讨论看看,净对外投资水平与反倾销,有什么联系呢?希望在我们的介绍之后,大家对其中的内容能有一定的概念!
在了解净对外投资水平与反倾销之间的关系之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如今对外投资的现状是怎样的,这样也能在规避反倾销的过程中找到问题。首先,从近几年的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投资的发展速度十分迅速,尤其是在前期的时候,增长速度甚至达到了百分之务实,逐年上升,但是从投资的规模来看,相对较为局限,其中投资的总额占比相对较低;其次,从投资的主体和类别来看,相对较为多元化,但是最终的投资决策行为其中一部分并不合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实对外的投资的优势也是受到了一定限制;另外,从投资的行业来看,整体的类别相对较为广泛,但是从具体的分类来看,其中对于产业结构的投资并没有进行合理分配和布局,这其中也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当然了,找到这些问题,后续也能针对性的进行调整。
前面是我们针对对外投资的一些基本情况所介绍的内容,而关于净对外投资水平与反倾销的问题,如何运用对外投资规避反倾销,也是很关键的一点。首先一点是在实际工作中,对外投资要有明确的方向和目标,同样也要根据市场的方向合理引导;其次,在进行对外投资的过程中,同样也要结合相关的规定和规则,积极拓展投资市场。以上,便是我们今天所介绍的一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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