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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案律师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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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的纠纷案,律师代理费大约收是多少 - 找法网(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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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就怎样引起的?一般来说

是由下面两种原因引起的: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进一步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国很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的是“两田制”,即“责任田和

”区分承包制度,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按照家庭联产方式重新分配,而原来的没有到期,从而引发纠纷。

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对

不依法进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废多年,没有积极的纳入正规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渔利现象大量发生引发纠纷。

发生

纠纷,当事人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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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纠纷起诉费用要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来计算。比如一万元以内的按照50元收取,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 ...

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费是,不超过1万元的,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对于超出部分按照2.5%交纳等。诉讼费用是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实行分段累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费具体应以实际案件为准。一般诉讼费中的案件受理费是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缴纳。如财产案件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 ...

土地纠纷可以找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 ...

在实际生活中,房屋租赁纠纷是指有关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的纠葛和争执。当我们在发生房屋租赁纠纷时,最好就是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那么, ...

一般来说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额都是比较庞大的,对此如果对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进行诉讼亦或是仲裁的话,则诉讼费的收费是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的。因此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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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做农村土地纠纷案,诉讼费用要多少? - 找法网(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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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

一般是对于土地权属的争议等等。那么,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是怎么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1.运用土地确权原则和方法,确定实践中具体土地权利的类型、性质、主体、客体,以及权利内容等。

2.掌握土地权属争议的类型、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机关、处理程序;运用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规定,对具体争议案件提出处理方式和程序。

3.运用土地确权和争议调处法律、政策,针对具体争议案例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确权的目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

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不得遗漏。确权的目的是明晰产权,防止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的土地权属纠纷。

对于土地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纠纷当事人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通过其他中间人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依法向

解决;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

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

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低于一万八千元的,按一万八千元计算。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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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等。2、农村土地 ...

一般离婚案件的律师费用,往往都需要当事人跟律师充分协商、洽谈的。目前,各地律师接手离婚案件收费不一。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律师收费起价一般500元到1000元;经济发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同用途的土地最长承包期限不同: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 ...

如果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又无法协商调解的,那么是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如果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申请仲裁 ...

婚姻走到尽头,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地协议离婚,那么只能是通过诉讼离婚。诉讼离婚程序比较复杂,所耗费的时间金钱也比较多,例如离婚诉讼需要缴纳一些费用的,那么 ...

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用是多少?接下来,请看下文的详细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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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土地、承包土地、继承土地、出租土地等等都有可能会发生纠纷,尤其是现在土地的价值越来越高后,人们对于土地更加重视,就极容易发生纠纷影响彼此之间的权益。那么,土地纠纷找谁?华律网小编介绍了相关内容。土地纠纷找谁?农村土地纠纷首先应该找乡级人

生活中总会发生这样那样的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我们有时候会因为处理不了然后想请律师帮忙打官司,那么土地纠纷找律师需要花多少钱?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

由于土地的价值不断的飙升,因此我们也能够看到各地产生的土地纠纷越来越多。在村民与村民就土地产生纠纷的时候,为了能够妥善的解决它,有些人就会去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土地纠纷找民政吗?华律网小编详细告诉你有关知识。

随着土地流转的范围不断扩大,许多农民纷纷加入了土地流转的行列中,但是由于农民在法律方面知识的缺乏,很容易出现太土地流转中出现各类土地纠纷问题,那么,土地纠纷找哪个部门?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土地是农民朋友赖以生存的基本,可是在农村地区,经常会发生土地方面的纠纷,那么在发生土地纠纷后,该找哪个部门呢?土地纠纷该怎么处理呢?很多朋友都不是很清楚吧,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法律知识来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土地纠纷找

随着土地的价格越来越高,你也会看到关于土地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了,很多人在土地有纠纷的时候,都会希望找专业的单位或是部门来帮助自己更好的维权,保护自己权益。那么,土地纠纷要找什么部门?华律网小编为你仔细讲解。土地纠纷怎么办1、土地发生纠纷,先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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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您的案情描述分析如下:可以向派出所申请变更。请详细说明您要咨询的相关法律问题,以便我们综合分析判断并给出专业的分析意见。建议让我们律师来处理,需要帮助可以点我头像与我联系。

目前遇到的主要纠纷是什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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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是否保留证据,可以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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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20日,原告因做生意,暂无力耕种所承包的土地,遂于被告协商将其位于

甘浚镇星光村六社庙台子的大小8块耕地2.8亩转由被告无偿耕种,至2007年原告回乡要求耕种上述承包地,被告未予返还,经村、社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8亩。

另查明,一、被告在耕种上述2.8亩土地时,在地边于2004年栽种枣树4棵,现存活3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5月份,又在该耕地地中栽种枣树139棵,现完全成活8棵,根部发芽17棵。二、2004年,因社里修渠,该2.8亩地分摊修渠9.6米,每米为70元费用;2006年,该2.8亩地分摊投入修路费用145元;2007年又分摊87.25元。其余费用均属实。

判决:

一、被告陈斌于2008年11月30日返还原告郭军位于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六社庙台子的2.8亩承包地;

二、原告郭军补偿被告陈斌对2.8亩承包地生产能力提高的投入840元(300元/亩×2.8亩);

三、原告郭军偿付被告陈斌2006年、2007年因2.8亩承包地修路费用合计332.25元(245元+87.25元)、修渠人工费用672元(9.6米×70元/人工),二项合计1004.25元;

四、被告陈斌于2004年在2.8亩承包地边栽种的三棵枣树,归被告陈斌所有;被告陈斌于2008年5月份,在该2.8亩土地里栽种的枣树,在交付土地前,自行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自愿转包、转让、互换等形式进行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流转,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

。本案中,原告郭军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02年1月经与被告协商,将其中的2.8亩耕地流转于被告陈斌耕种,当时双方未约定期限,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郭军也没有向发包方书写自愿交回土地的书面申请,也没有向村委会申请要求进行土地转让的批准申请,故应认为该土地由被告代耕,原告现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是通过社里转让与他的,且提供了权利证书上的记载内容为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其所持的经营权证书上土地变更登记,但该登记仅是应被告要求,由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社长作的一般性记载,便于社里进行收

等一般管理事务所用,且上面并没有社长签名,社长也没有权利代表发包方对土地转让进行审批。同时,原告并没有书面申请,其权利证书上亦没有记载转让的内容,双方又无书面合同,故被告主张的土地转让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因该土地而产生的长期性投入,如修路、修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修渠费用的计算过高,应认定为每米70元比较合适,对修路、公地补偿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同时,由于被告对该土地长期的耕种,对该土地生产能力的提高有一定的投入,应相应予以补偿,但其所要求2800元明显过高,每亩补偿300元应比较适宜,其在几年前在地边种的枣树三棵,是其正当行为,且在地边不影响土地的生产,该枣树应归被告所有。但其于今年诉讼期间,又大面积栽种枣树139棵,属故意扩大损失,其明知该土地属诉争土地,而有意栽种多年生作物,且疏于管理,成活率偏低,故责任应自负,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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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成功案例|华律网(66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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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代理词

尊敬的主持人:

接受曾**先生的委托,

競秀

指派我为本案曾**的代理人。在今天的听证会之前,我对案涉土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刚才又参加听证,现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 案涉土地,曾**先生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人没有经过法律程序侵占和干扰该土地的使用,都是侵权行为。

首先,自1985年5月21日,当地政府为曾**先生签发了《建房证》;1989年11月3日经

市国土局审核批准该土地实用地面积298平方米并颁发了《

》;2004年因政府进行土地普查,2005年重新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府集团(1989)第1900200810716”,当地编号为08400674。使用权人曾**,面积为290.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案涉土地是曾**依法得到地方政府登记确认,最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障。

其次,曾**先生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是有偿取得,依法向相关部门和组织交纳了土地补偿等费用。最终取得。现申请人违法以“无条件收回”的霸王条款为由强迫

曾汉兴房屋。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属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有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涉士地不存在上述情形的任何一种。即使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也应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即曾汉兴先生给予适当补偿而不能“无条件收回”。

最后,曾**先生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已如前述。申请人如果要收回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必须要有符合法定条件且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而目前曾汉兴的土地不具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收回条件,且申请人不但没有依照法律程序,而且还胁迫曾汉兴签订协议,之后,又采取强制措施侵占曾**土地和房屋。这个行为是侵权行为,是藐视政府、对抗法律的行为。

二.《

村民旧宅拆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申请人胁迫曾汉兴就范,严重违背曾**先生的真实意思,属

第一,《

》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言,曾汉兴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而申请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显然是违背《合同法》公平原则的。

第二,申请人其目的是侵吞曾**先生202.6平方米之外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故在《协议书》第四条中的“对于原土地使用证大于批准面积的那部分土地由集体无条件收回”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的。

第三,《协议书》以同意批准曾**拆建202.6平方米为条件,逼迫曾汉兴对剩余

无条件收归集体,否则申请人不批。这样胁迫曾**就范,即在申请人就准备好的《协议书》签字。

第四,更有甚者,申请人在《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如不能换新证由曾汉兴自己承担。第六条更加变本加厉地规定:“曾**如有违反协议,酌减曾汉兴整个

人员在本集体中的福利”,把中国历史上封建社会株连九族的制度引进《协议书》。这与现行法律制度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论是以胁迫手段还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都是无效的。

二.申请人实际上就受个人操纵,并多次制作和提供虚假材料,意欲非法强行拆除以达到侵吞案涉土地的目的很明显。

第一,申请人于二00七年四月至五月曾多次派曾**、曾**等干部干扰曾**的建筑,压缩已建筑面积,造成需要部分建筑按图预主钢筋外露。至今未能按图纸竣工。

第二,申请人提供的《清溪镇私人住宅拆建规划图》明显把2005年12月28日改成“2004年4月28日”。其用意何在?足以证明申请人一方违法乱纪的事实。

第三,申请人曾经于2007年8月16日和31日两次向曾**先生发出《通知》,并要进行非法“强制拆除”。作为自治组织机构的申请人有何法律依据赋予强制力对曾汉兴先生采取强制措施?我想申请人不可能找出任何法律依据。

第四,厦屋村规划已在2007年6月份之前已经城建办审批,但曾**、曾**竟然拿出另一份(2004年规划版本)虚假报批,况且之前规划图时间明显改动(已如前述)。

因此,从申请人的行为,均可证明申请人由于个别有用心意欲侵吞曾汉兴的宅基地的事实。侵权行为十分明显。

四.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解决途径有两条:其一,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尊重曾**的土地使用权,尊重政府,遵守法律;其二,申请人如确定为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进行拆建可依法和曾汉兴先生协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补偿、报批之后进行。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主持人参考。

此致

东莞市塘厦人民政府

代理人:郭惠宾

 20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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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费纠纷案-找法网(findlaw.cn)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新街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吉某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新街镇某村第四生产队。

  代表人文周某,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新街镇某村第六生产队。

  代表人赵某深,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新街镇某村第二生产队。

  代表人杜某,队长。

  上诉人东方市新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因

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某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第六生产队"林芭园"耕地24.3亩,每亩补偿1000元;征用第四生产队"山萝园"临时征用地16.3亩,每亩补偿2500元;征用"翁挖园"耕地40.5亩,每亩补偿1000元。上述补偿费西线高速公路指挥部已拨付补偿费给某村委会。因某村委会不同意将款拨付给生活队而发生争议,经市、镇政府委派国土局进行处理双方达成协议,补偿款30%留给村委会,70%拨付给生产队。但村委会于协议后反悔,以征用之地是荒山荒坡,补偿费不应由生产队享有为由拒付补偿费。第二生产队申请参加诉讼,主张410.05亩地当中有38亩土地属其生产队土地,应分得补偿费,经核实该地权属不某。原审认为,村委会与生活队达成的补偿费分配协议是在市国土局主持下产生的,该协议合法。第四生产队要求返还16.3亩征地补偿费28525元,第六生产队要求返还24.3亩征地补偿费1701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四生产队与第二生产队争议的40.5亩地的补偿费,因土地权属不某,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新街镇某村委会退给原告第四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28252元,退给原告第六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170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第二、四生产队对40.5亩土地征用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3元,由原告第四生产队承担778元,被告某村委会承担1821元,第三人第二生产队承担1074元。东方市新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争议地地段203号桩、204号桩经原市国土局到实地认定为荒地,即24.5亩、16.3亩地为荒地、荒坡。按《

》之规定,荒坡、荒地归村委会所有。西线高速公路通过我村委会地段应补给两个生产队的安置款分别已兑某,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审判决将荒地、荒坡的补偿款判于第四、六生产队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东方市新街镇某村第四、六生产队答辩称,西线高速公路征用的16.3亩地属园地。一九八0年分配给农户承包至被征用;24.3亩地亦是园地,一九九五年村委会强行发包给他人种芒果,故上诉人所称这两块地为荒坡不属实。在同一块地段,分为征用地、临时征用地,村委会择其一拨付补偿费,这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东方市新街镇某村第二生产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某,一九九七年间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东方市新街镇某村民委员会数个生产队的土地,并将土地征用款拨付给某村民委员会。因对拨付款分配某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发生争议,经东方市国土局派员协调达成协议,西线高速公路征地的土地安置费按3:7分成,即村委会占30%,生产组占70%。据此协议,某村民委员会向各生产队发放了部分土地补偿费,对少部分土地补偿费未予发放。其中,"林芭园"24.3亩路基地;"山萝园"16.3亩临时征用地(堆放土石);"翁挖园"40.5亩地未予发放补偿费。与"林芭园"24.3亩地相连的地块有2亩被征用为临时用地已拨付补偿费;与"山萝园"16.3亩地相连接的地亦被征用为路基建设,其补偿款已拨付给第四生产队。对"林芭园"24.3亩路基地,"山萝园"16.3亩地临时用地的征地款拒拨付的理由是该地均属荒山、荒坡,属村民委员会所有。"翁挖园"40.5亩地因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使用权有争议,权属尚未确定故未拨补偿费。本案争议地"林芭园"24.3亩、"山萝园"16.3亩原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社员耕种,第

时"山萝园"地亦由第六生产队社员承包经营。上述两个生产队的土地使权均未与其它生产队发生争议。据原某村民委员会老支书证某,这两块地原已划定界线分别归第四、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拨付补偿费发生争议后,某村民委员会及第四、第六生产队实地察看及丈量,亦认可该地分别属第四、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农村自治组织,其可以代表全村农民行使权利和主张权利,但是它不是所有权人。本案争议地"林芭园"、"山萝园"土地,长期以来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耕作使用,且原已对各生产队的土地使用予以划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之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争议地权属是某确的,即分别属于第四、第六生产队所有。国家使用该争议地给予的补偿应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翁挖园"40.5亩土地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对使用权有争议,依法应由有关部门确定其权属。某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所达成的补偿款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集体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某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属荒山、荒坡归其所有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补偿费数额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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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参考]关于-纠纷案的代理诉讼方案_搜档网

关于纠纷案

代理服务方案

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我所”或“本所”)接受贵司代理邀请,就贵司拟提请诉讼的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进行分析论证。下面就我所针对该案的代理方案及代理费用作简要介绍,供贵司领导决策时参考。

一、出具本分析报告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4、《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川国土资发? 20RR?36号)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贵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等相关资料以及贵司的陈述,我们归纳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线条:

1、20RR年8、9月期间,贵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贵司作为投资方,参与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区土地一级整理项目。

2、20RR年10月27日,贵司向开发公司转账支付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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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案件诉讼费用是多少-土地纠纷法院起诉流程及费用 - 西祠胡同法律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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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知识|华律网

(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

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

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

;

(二)承包经营权

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

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

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

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

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

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

,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

、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形式将其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胁迫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撤销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

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经营权的依据。

四、土地

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

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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