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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法律知识|华律网

又称生命刑或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能恢复的价值,我国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制度之外,又特设了

程序,以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法律特征

的立法结构来看,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在第三编审判中的第四章,位列在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之后,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之前,这样的立法结构,体现了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重要的审判程序,但又与其他章的审判程序有着重要的区别,如何准确的理解死刑复核程序?

1、死刑复核程序的含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逐级报送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和核准所采取的步骤、方式和方法等总称。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本文除有特别说明的以外,死刑复核程序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程序。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到202条对此作了集中的规定。

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复核案件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20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实行合议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述条款就是《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全部规定,是死刑复核程序最基本的、效力最高的规定,体现了死刑复核的内核,其他关于死刑复核的法律及解释必须以此为基础,不得超越《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和精神。

2、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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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小编2002年7月18日的《南方周末》的一篇题为《死刑在执行前四分钟停止》的文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下达死刑终审判决,给沸沸扬扬的“枪下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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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辩实务篇——死刑复核与律师辩护 - 哔哩哔哩

律师刑辩实务篇——死刑复核与律师辩护

开题之前,卢教授首先对课程主题的选择进行了解释。他表示,之所以选择这个题目是想和各位律师同行交流人生的体会、生命的意义,特别是律师这个职业所具有的特定价值。二是希望从律师辩护的角度来探讨死刑制度改革特别是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前景。

随后,卢教授分别从死刑制度改革成就、死刑制度改革的辐射效应、死刑复核制度发展历程及最新规定和如何使死复阶段的辩护更有效这四个方面进行了分享。

对于死刑制度改革的成就,卢教授总结了六点:一是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二是死刑复核程序和制度日渐完善;三是死刑罪名不断削减;四是死刑适用数量得到控制;五是死刑案件质量得到更好保障;六是死刑观念发生转变。

卢教授指出,自2007年1月1号起,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标志着原来写在法律纸面上的死刑核准权真正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且这一现实不可逆转。从此,死刑复核程序和制度开始向着逐步公开、多元参与的实质第三审程序迈进。

从立法的角度来说,随着死刑制度改革步伐的不断推进,立法上的死刑罪名不断在减少,与立法同步的就是司法实践当中死刑适用的数量得到了非常严格的控制。在数量控制的同时,还有一个实质转变,那就是死刑案件的质量得到了更好的保障。这些变化同时也带来了相应的辐射效应,如对死刑案件的严把质量关使得一些过往的冤假错案、冤杀错杀的案件得以平反昭雪。除上述成就之外,卢教授认为最难能可贵的是死刑制度改革导致延续了数千年的“杀人偿命”的观念有所转变。

关于死刑制度改革所带来的辐射效应,卢教授从死刑复核的功能定位、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死刑制度改革的带动或辐射效应和死刑控制中的梯度原理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卢教授表示,死刑复核从功能定位上看,主要是为了实现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甚至是为了将来在合适条件下废止死刑做准备。这个程序开始可能不尽完善,或者是有些地方是模糊的,但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死刑复核程序逐步完善,由最开始的法院一元主导、内部不公开、书面审理变成了现在的多元参与,公开度不断提升,而且律师的作用空间越来越大,检察监督作用也越来越明显。

在卢教授看来,死刑复核已经呈现出实质第三审程序的某些特征,如律师参与度越来越高、检察监督的定位明确、最高法院复核的制度日渐完善,另外对死刑案件确定了更高的证明标准,更加强调非法证据排除等等,由此使得司法越来越公开,越来越公正,因此权威性也就越来越高。同时,卢教授提示,死刑控制中的梯度原理主要体现在顶层控制和终端控制两个方面。他认为,由于最高法不轻易放、不轻易过的顶层控制,所以产生了回溯效应,即顶层(最高法)严控导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严控死刑,制度控制的整体效应非常显著。

从实践来看,律师对于死刑制度改革,特别是死刑复核程序的认识不是一步到位的,经历了摸索、认识和清晰三个阶段,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首先是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前后,律师能否以及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大家都处于摸索阶段。而当年大家倾向于把死刑复核程序看作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程序,因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作用并不明显。

随后,2007年至2008年,两高两部先后发布了多条指导意见和办法,对死刑复核中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说明或规定,如2007年3月两高两部“死刑案件质量意见”第40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又如2008年5月,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些指导意见、规定和说明的印发,让死刑复核程序更加清晰,也让刑辩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定位和作用逐步体现。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为了使《刑诉法》第240条的原则性规定变得更加具体和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两高两部于2013年2月4日印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其第13条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应指派具有刑辩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由此,业界出现了一种争论,有人认为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只扮演法律援助者的角色,而有人则认为律师具有全面辩护的职责。在这些争论声中,2015年至2019年间,最高法又先后印发了多条办法和规定。尤其是2019年4月最高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对律师介入或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卢教授将这个条款形象地比喻成“刀下留人”,也指出有媒体报道过律师在死刑执行阶段紧急干预,最终使得死刑执行决定暂停的案例。

他表示,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不断完善和进步,律师介入的空间也在不断的拓展,律师作用的舞台也在不断增大,这是制度进步所带来的优势。但就目前现状来说,死刑复核阶段,律师介入或者说律师辩护的现状还存在一定的反差,主要表现为律师辩护的比例低、律师的业务水平低和律师工作效率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没有能够反映我国律师队伍业务能力的最高水平,没有能够成为律师论剑的“光明顶”。

之后,卢教授用政治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详细阐述了不同地区、不同经济能力下不同类型案件的死刑复核可能会出现的情况,表示只有了解这些,才能使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辩护更加有效,才能使死刑复核辩护成为律师行业最高水平、最高业务能力展示的舞台。

在死刑复核阶段律师如何辩护更有效的问题上,卢教授首先解释了“有效”的含义,指出“有效”包括形式有效和实质有效。所谓形式有效就是要使死刑复核的程序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第三审程序,成为看得见的正义。而实质有效,通俗来讲,凡是能让当事人活命的就都是有效的比如让死立刑变成了死缓或无期,甚至有些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做法如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都是有效的。因为在近些年刑法立法的变动中,死刑的罪名在不断减少,这就给某些案件的当事人带来了更多求生的机会。

随后,卢教授提出了在死刑复核阶段,律师辩护要想提升效率,让辩护成为真正的有效辩护,应该做好五个维度的工作,即事实之辩,法律之辩,政策之辩,理念之辩和制度之辩。

在事实之辩上,卢教授提出一定要重证据,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尤其是重视特殊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如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一些证据,还有就是要非常重视非法证据的排除。随后,他通过对几个案例的分析强调了证据收集和证据审查的重要性,指出律师不能只表明观点,还要会审查证据的细节之处,会用事实和证据说话。

在法律之辩上,卢教授强调了从程序到实体,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复核审)一直到执行,均须严格依法办案。

在很多人忽略的政策之辩上,卢教授强调了要注意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和不同情况下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如“双极”死刑政策,即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他认为,我国目前死刑政策通行的表述(保留死刑或不废除死刑,但严格控制并慎重适用死刑)在逻辑上是不完整的,在指向上是模糊的,在实质内容上是落后的。他特别强调,完整、科学的表述应该是在目前死刑政策的表述上加前缀和后缀,前缀就是在前面要加上“暂时”这两个字,因为死刑是一个过渡性的刑罚;后缀要加上一个最终目标,就是在条件许可的时候最终要废止死刑。同时,要区分立法和司法,立法层面不断削减死刑罪名,司法层面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前缀后缀,前后相继,立法司法,协同配合,如此整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死刑政策。

在关于理念之辩的问题上,卢教授用宋代文豪欧阳修之父欧阳观的名言——“求其生而不得,则死者与我皆无恨”进行了总结。指出在法律中设置死刑核准程序,或者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其目的不在多杀,而是要借助这样的程序、制度来保证死刑适用质量,同时尽可能地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

在制度之辩上,卢教授表示,虽然死刑复核目前距离严格意义上或法律意义上的第三审程序还有一些距离,但最高法死刑复核程序的大门在慢慢开启,检察监督的制度框架也基本到位,对律师的开放度也是越来越高。因此可以说死刑复核第三审程序的雏形或轮廓已经就绪,希望随着其他方面制度的跟进,如庭前会议、专门问题听证会、甚至死刑复核的庭审化等,使死刑复核程序不仅能够实现正义,而且实现正义的过程能够让人看得见!

而在律师的使命和死刑的宿命这一命题上,卢教授也提出了自己的困惑和思考。他表示,死刑最终会消亡,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但律师会因其代表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立场不同、利益不同,对待死刑的态度也会有所不同。随着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死刑罪名越来越少,类型更加单一,死刑案件的总体数量也在下降,使得死刑辩护律师的舞台越来越小,也因此使得死刑辩护变得更为重要! 他提出,中国的刑辩律师要有为中国司法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最终适当条件下废止死刑而努力的使命担当。他强烈呼吁,案件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不要有任何当事人利益之外的个人利益,要恪守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因为你办的不是案件,而确确实实是他或她的人生!他表示,也许每一次努力不见得都能求其生,但只要你为之努力过了,你的工作就有了意义,你的人生也就有了意义!因为你不仅为自己活过、努力过了,你也为别人活过、努力过了!

最后,卢教授指出,弘扬或保障尊重人权才是法律人或法治人的终极使命。而这不是光喊口号或仅靠个人努力就能够完成的,而必须要通过一个严格的制度构造、完善的制度建设才能够最终实现。

课程内容分享结束后,卢教授还对大家感兴趣的实务问题进行了解答,如死刑复核法官是否需要签署保密协议;死刑复核法官是否会对重要的关联案件、检举信息进行重点审查;法官是否会重视公安未提交检举信息;死刑复核法官如何对待最高检的死刑复核监督及介入监督后的审理流程等。他通过举例说明、案例分析等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使大家进一步了解了死刑复核案件实务操作中需要关注的重点和细节内容。

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困境与改革--名家说法--金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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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死刑复核及执行规定》保障死刑犯委托律师辩护权及会见家属权 - 谷德法律 | 谷德律师团队

 法释〔2019〕12号      2019年8月8日

  为规范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

】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

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

,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

】会见由人民法院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会见罪犯的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会见。

实施威胁、侮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扰乱羁押场所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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