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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释义
出资是指
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
的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
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
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基于出资制度在整个公司制度中的重要意义,《
》对于股东出资的数额、期限、方式及其责任等都有所规定,《公司法》还规定了未履行义务股东或发起人的补缴差额责任和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此外,因违反出资义务而造成公司其他已履行义务的出资人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规定》专门规定了股东出资纠纷案由,处理各种违法出资行为,并追究股东责任。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虚假出资纠纷。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验资报告;以实物、
、
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2)出资不足纠纷。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3)逾期出资纠纷。逾期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规定了首次出资的限额。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是股东首次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首期出资之后的分期出资义务。
(4)抽逃出资纠纷。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验资后将出资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但未按规定处置该股份;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
即先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
2、管辖
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
》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
。
3、法律适用
处理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26-31条、第36条、第81条、第83-85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第2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10条的规定。
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该案由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不同,应注意区分。股东出资纠纷规范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规范的则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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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法定资本制又称“实收资本制”,指任一拟设立之公司,应按法律及章程要求,于公司成立前完全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缴纳其章程所定资本的公司资本制度。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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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义君 | 股东出资纠纷——最高法院核心裁判观点精解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目前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推荐案例共有84个,其中,属于民事再审或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有65件,民事二审案件19件,在这84个案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如何认定股东虚假出资;股东签有多份协议,应当以哪一份为准来确定实缴新增注册资本的义务;公司借款列入资本公积金后转为注册资本是否构成虚假出资;股东以超过注册资本的净资产部分出资是否构成虚假出资;如何判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股东虚假出资中的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上诉;一部分股东出资到位与否及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影响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之间的协议能否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行政审批未获准而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何判定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补充协议对合资合同未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等等。
当事人之间关于程序问题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如何根据出资额确定管辖权异议;如何确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如何确定仲裁与法院管辖等等。
01
争议焦点
案例:《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5号)
〖案情摘要〗
2014年4月5日,中联控股公司与团结激光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由中联控股公司主导重组团结激光公司;中联控股公司出资6700万元收购陈某持有的团结激光公司67%股份;收购完成后,中联控股公司持股67%,陈某持股33%;2014年4月,完成中联控股公司入股的工商登记。
2014年4月30日,中联控股公司与团结系一方(陈某、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涉及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给中联控股公司及中联控股公司增资团结高新公司。
双方约定:(1)中联控股公司与团结系一方,就重组团结系企业事项达成一致。(2)由中联控股公司收购陈某持有的团结系企业股权,重组完成后,实现团结系企业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67%、陈某为33%;中联控股公司受让股份总对价6700万元。(3)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依据双方签署的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联控股公司支付陈某首付款2000万元;陈某收到首付款后,依据双方签署的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应将中联控股公司工商登记为团结高新公司股东,并由其认缴出资1亿元,占67%;团结系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和财务重整后,中联控股公司向陈某支付2700万元,依据双方签署的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联控股公司工商登记为团结激光公司股东,占出资额67%;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陈某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方式,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交易完成后,中联控股公司、陈某分别持有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67%、33%的股权;总经理、监事长、财务总监,由中联控股公司委派,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4)如果清产核资无法推动和按时完成,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时,中联控股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退出合作,并书面知会陈某,陈某在收到书面知会3日内退付全部款项,陈某全部承接中联控股公司已登记注册的股权。(5)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其中补充协议中与本协议直接冲突的,应明示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方为有效。为了履行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涉及的附加条件或本协议未能涵盖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另外签订的协议可独立执行。
2014年5月28日,中联方(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与团结方签订《增资重组协议》,基本内容与《协议书》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包括:(1)中联方对团结高新公司进行增资,团结高新公司对团结激光公司进行全资收购;重组完成后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分别为32%、32%、3%,陈某为33%。(2)中联方认缴团结高新公司全部新增出资1.01亿元。同时,该协议没有 “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陈某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方式,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等内容。
2014年6月10日,中联智汇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转款共计1000万元;6月11日,中联智汇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团结高新公司转款1000万元;上述2000万元转款凭证上均载明“购股款”。2014年6月18日,团结高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分别持股32%、32%、3%,监事由胡某某变更为丁某某,总经理由陈某变更为赵某某。
2014年10月10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受团结系企业股东聘请,对团结一方的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其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说明》载明,团结一方的工作人员以威胁、挟持手段强行抢走已盖章确认的清产核资资料,导致清产核资工作被迫中止。
2015年10月15日,中联方提起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协议书》和《增资重组协议》于2016年7月15日通知解除。
2016年2月16日,团结高新公司以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联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实缴新增出资910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本案经过湖北高院一审,二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一审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诉请股东补缴增资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
团结高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均显示,中联方认缴该新增注册资本的期限为2015年6月,该期限现已届至。《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关键在于,中联方所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能否成为免除其缴资义务的适格抗辩理由。
本案所涉《协议书》《增资重组协议》,均系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所涉核心事项,包含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团结高新公司增资及通过上述方式完成的中联方入股团结系企业、双方进行战略合作等内容。该协议法律性质具有股权转让、增资入股及战略合作等复合性特点。关于《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关系及以何者为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方主张更具现实合理性及相应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其一,《增资重组协议》虽增加了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两个缔约主体,且双方亦按《增资重组协议》的新增主体持股比例,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但
其二,《增资重组协议》对团结激光公司的股权合作方式,较《协议书》有重大区别。《协议书》约定中联控股公司以6700万元对价受让团结激光公司67%股权,首付金2000万元;而《增资重组协议》约定团结高新公司全资收购团结激光公司,无股权转让对价。
其三,《协议书》约定,另签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直接冲突的,应明示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方为有效。《增资重组协议》在对是否支付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对价6700万元、陈某是否有权获得对价、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款来源、合作持股方式等多项涉及合作双方权利义务
予以
的情况下,未依《协议书》约定,在《增资重组协议》中作出明示变更的调整,故应认定未变更《协议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除中联方合作主体范围事项应以工商登记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外,其他双方合作事项下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约定为准。
从《协议书》继续有效和《协议书》已解除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其一,《协议书》继续有效。
《协议书》约定,2014年9月底前,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陈某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方式,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
庭审中,双方对该条款的语义并无争议,即
该条款内容虽需以团结高新公司作出分红决议予以落实,但该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人具有拘束力。
其二,《协议书》已解除。
依另案判决,已确认《协议书》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并应由陈某承接相应增资股份。作为团结方实际控制人的陈某,接收中联方转出的团结激光公司股份及团结高新公司新增股份,
团结高新公司作为《协议书》缔约人,应知悉前述解约安排中包含中联方尚未实际缴资即由陈某实际接受增资股份的可能,故当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时,团结高新公司应向实际接收增资股权的陈某,而非中联方主张补缴增资权利。故无论何种情况,中联方均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增资的诉讼请求权,享有合法抗辩权。
此外,就团结高新公司外部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请求是否影响中联方权益的问题。《协议书》的解除后果,并不能对外部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外部债权人以登记股东及认缴出资范围,为其信赖利益的权利边界,在外部债权人对中联方主张认缴出资范围内的瑕疵出资补充赔偿责任时,中联方无权援用《协议书》约定及股权被判决转至陈某名下的实际情况进行对抗,仍应负担相应责任。中联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拟承接增资股权但未实际履行缴资义务的陈某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判决驳回团结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以《协议书》还是《增资重组协议》确定双方本案诉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团结高新公司要求中联方实缴新增注册资本9100万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双方就中联方入股团结系企业等相关事宜,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和《增资重组协议》两份协议,
其中《协议书》约定“总经理、监事长、财务总监由中联控股公司委派,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联控股公司支付陈某股权转让首付金2000万元”。《增资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完成后,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分别为32%、32%、3%,陈某为33%”。
首先,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中联智汇中心分别向陈某及团结高新公司各转账购股款1000万元。团结高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总经理由陈某变更为赵某某,监事由胡某某变更为丁某某,且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及中联资本公司分别持有32%、32%、3%。
其次,基于中联控股公司与团结激光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框架协议》,2014年4月30日,中联控股公司、陈某、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就重组团结系企业事项达成一致,约定由中联控股公司收购陈某持有的团结系企业股权,重组完成后,实现团结系企业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67%,陈某为33%,中联控股公司受让股份总对价为6700万元等。而《增资重组协议》系中联方与团结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约定由中联方对团结高新公司进行增资,团结高新公司对团结激光公司进行全资收购,重组完成后,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及陈某分别持股32%、32%、3%和33%,中联方认缴团结高新公司全部新增出资1.01亿元等。
再次,就本案所涉及的中联方向团结高新公司
其中,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某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办法,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而按照《增资重组协议》的约定,中联方需认缴团结高新公司新增出资1.01亿元,但未就中联方认缴出资款的来源予以明确。
针对上述《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约定不相一致的部分内容,根据《协议书》第八条“补充协议系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其中补充协议中与本协议直接冲突的,应明示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方为有效”的约定,在《增资重组协议》未依约对上述调整内容进行明示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款缴纳相关事宜的处理,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
首先,《协议书》约定,中联方向团结高新公司缴纳增资款1亿元的款项来源,为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某法人持股公司的股权分红,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条约定的语义是通过团结高新公司向认缴股东分红1亿元作为中联方认缴资本来源。但本案中,团结高新公司未就股权分红作出决议,中联方并未取得相应的分红款项,其对团结高新公司主张实缴增资的诉讼请求享有抗辩权。
其次,团结高新公司主张中联方实缴增资款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实质,是要求中联方继续履行《增资重组协议》的部分内容,鉴于中联方于本案诉讼之前,即已诉请解除《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本院亦判决确认该两份协议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团结高新公司再行主张履行《增资重组协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团结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雪梅,审判员:刘崇理、梅芳)
本案中,判定中联方是否需要履行补交增资款的义务,关键在于中联方是否享有抗辩权,而中联方是否享有抗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按照哪一个协议执行。尽管一、二审法院做出了相同的判决结果,但是仔细分析二者的裁判逻辑,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更令人信服。
首先,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很难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书》更吻合”的结论,最高法院在面对该问题时,更为客观地表述为两个协议“均有部分履行”。
其次,一审法院一方面论证《增资重组协议》没有实质变更《协议书》,又论述了《增资重组协议》中重大核心条款发生变化,二者在逻辑上似乎存在矛盾。
最后,最高法院的裁判说理,紧紧把握一条
院关于前后协议是否实质变更的悖论,简洁明了,逻辑严密。
因此,律师在面对本案相对复杂的案情时,应当从各种纷繁复杂中抽丝剥茧,理出一条较为清晰的逻辑主线,避免偏离法院的裁判逻辑,陷入各种似是而非的材料堆砌,无法直指诉讼的核心目标。从本案来看,律师处理类似案件时,最有价值的地方,在于把握最高法院判决中关于两个协议关系的论述,这也是本案裁判逻辑链条上最为关键的一环。
此外,在本案中还有两个问题应当注意:
其一,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抗辩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基本要求,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通常情况下,股东根据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不能豁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设立时,除非公司因各种原因无法设立,否则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出资义务的豁免,一般发生在公司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情况,原股东与新股东就认缴出资形成合意,同时对新股东认缴出资附有条件,即使已经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在新股东认缴出资附有条件未成就时,新股东享有对公司或原有股东要求其补足出资的抗辩权。
其二,新股东行使出资义务的抗辩权时,如果工商登记资料已经将新股东登记在册,则新股东不能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已经工商登记但是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承当补充赔偿责任,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应当承接股权的人追偿。
02
争议焦点
案例:《天津盛行置业有限公司、卓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1号)
〖案情摘要〗
2006年,香港中华资讯科技商会投资团队组团与天津宝坻区政府商谈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同年10月29日,蔡某代表商会部分成员,以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宝坻区政府签订《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约定在宝坻区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亩;宝坻区政府承诺,在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的土地中,出让价格不足部分(如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需要增补部分),由宝坻区政府负责承担。
2006年11月,蔡某、卓某设立项目公司天津盛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行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卓某持有公司60%的股权;蔡某持有公司40%的股权。2008年11月,公司注册资金增至6000万元。
2007年6月,宝坻区土地局与盛行公司签订了90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盛行公司按照“招拍挂”价格,向宝坻区土地局支付购地款1.294亿元,土地局为盛行公司开具1.294亿元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2007年5月、7月,宝坻区财政局所属公司富来格公司,分5次给付盛行公司8375.03万元,盛行公司向富来格公司出具5张借款收据,目前该5张借款收据,由盛行公司持有(盛行公司称该5张借款收据,系向富来格公司通过临时借用取得,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盛行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5张借款收据系借用)。
2009年3月31日,盛行公司将富来格公司向其支付的8375.03万元中的部分款项8004.29万元,计入资本公积。2009年4月8日,卓某、蔡某将该资本公积转为盛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其中卓某出资4800万元、蔡某出资3200万元。
2009年6月5日,卓某将所持有的50%股权、蔡某将所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中维公司;2010年4月1日,中维公司将所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海泰公司;2011年9月1日,中维公司将所持有的40%的股权、海泰公司将所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索亚公司。截止目前,索亚公司持有公司90%股权,卓某持有公司10%股权。
2014年5月29日,在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宝坻区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倪某的询问笔录中,倪某称,盛行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购买1200亩土地,土地出让金由蔡某等交给宝坻区土地局,宝坻区土地局上交财政,财政再划拨给宝坻开发区所属的富来格公司,该公司再返还给盛行公司,盛行公司再用这笔钱,再次上交给宝坻区土地局,从宝坻区土地局账上显示两公司交齐土地出让金。同日,时任富来格公司财务主管的张某的在询问笔录中称,盛行公司自己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大约是5700万元,富来格代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约3.58亿元。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不起诉人卓某、蔡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29日,蔡某作为商会成员,代表商会部分成员,以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宝坻区政府签订《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约定在宝坻区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亩。后蔡某与卓某商定,设立了盛行公司。2006年1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盛行公司向宝坻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价款4940万元。
盛行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8375.03万元属于借款,认为蔡某、卓某构成虚假出资,要求蔡某、卓某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款3200万元、4800万元;卓某、蔡某对上述补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查明富来格公司打给盛行公司8375.03万元的性质,一审法院依照富来格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分别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和实地送达方式,通知富来格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均未通知到。
本案经过天津高院一审,二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能否将其中的8004.29万元计为盛行公司的资本公积并转为卓某、蔡某的增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06年10月29日,蔡某代表商会部分成员,以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宝坻区政府签订《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约定在宝坻区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为3.8万元/亩。后蔡某与卓某设立了盛行公司。
由此表明,盛行公司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购买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8万元/亩。在此后的实际履行中,宝坻区政府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通过富来格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打款8375.03万元,盛行公司将该款项作为土地出让金,支付给宝坻区土地局。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中,对此事实也均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资本折算差额及其他资本公积所形成的公积金。
其一,
关于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一)资本(或股本)溢价;(二)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三)接受现金捐赠;(四)股权投资准备;(五)拨款转入;(六)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七)其他资本公积,是指除以上述各项资本公积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各项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
案中相关证据表明,卓某、蔡某作为盛行公司原始股东,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三块土地出让金为12940万元;共约901.68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约为143509.89元/亩。该出让金与宝坻区政府在《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中承诺的3.8万元/亩,相差105509.89元/亩,宝坻区政府通过富来格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补偿土地出让金8375.03万元。此后,卓某、蔡某将该补贴款计入盛行公司的资本公积,后又转为增资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二,盛行公司系房地产项目公司,通常具有因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成立,房地产项目开发完成后,公司随之解散注销的特点。卓某、蔡某转让盛行公司股权时,公司尚未进行相应的开发建设,转让股权的对价,主要是公司名下的土地。
综上,盛行公司主张卓某、蔡某将公司借款列入资本公积,后变为注册资本构成虚假出资,主张卓某、蔡某应连带承担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款8000万元之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此,判决驳回盛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卓某、蔡某是否应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并承担连带责任。
因案涉《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倪某和张某的询问笔录、《不起诉决定书》、收据、银行对账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等证据,已就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万元的款项性质,形成较充分的证据链,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富来格公司或其它主体就此向盛行公司主张权利,且盛行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审计报告等,不能形成对前述证据的充分对抗,故盛行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盛行公司在案中提出,卓某、蔡某需连带补缴出资款的诉请依据,为二人构成虚假出资并损害了公司利益,
结合前述对8375.03万元款项并非借款的认定,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综合考量本案个案情况,一审判决驳回盛行公司的诉请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审判长:刘崇理,代理审判员:郁琳,殷华)
(1)最高法院判决:运用充分的证据链否定款项借款性质
在本案中,决定诉讼胜败的核心问题是837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尽管原告提供了关于8375万元款项的借款收据,但是两审法院并没有仅凭这一“关键性”证据,来简单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而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款项性质进行实质性判断。这一裁判逻辑,不仅可以从大概率上接近案件事实,而且对于律师提高诉讼技能、增加胜诉几率很有价值。
对比分析一、二审判决,最高法院将案涉《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倪某和张某的询问笔录、《不起诉决定书》、收据、银行对账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等证据,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结合没有债权人主张债权这一事实,形成了对一审原告较大的证据优势,从而否定了原告的主张。为了避免对款项性质的进一步争议,最高法院判决只是从逻辑上比较严密地推定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巧妙地避免了对该笔资金进行明确定性。
(2)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本公积”的专业处理
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相应的账务处理凭证,通常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材料,往往可以反映当事人真实的交易目的。比如,公司将收到的款项直接计入实收资本,而不是列示在其他应付款中,如果上述账务处理经过期末审计确认形成财务报告,并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则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属于股权投资而不是借款。
在本案中,认定8375万元的款项属于补偿款之后,本案涉及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该补偿款是否可以计入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科目,是否可以使用资本公积来转增注册资本。《公司法》在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股票时产生的资本溢价,应当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在会计核算中,资本公积主要通过“资本溢价”与“其他资本公积”两个明细科目进行。“资本溢价”主要是投资者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计入该科目;“其他资本公积”,主要包括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拨款转入资金等。
本案中,政府为了履行合同补偿给盛行公司的款项,计入资本公积,不违反《公司法》、《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无证据显示上述行为损害了盛行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权益。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都可以用作转增资本,但是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低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使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属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通常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经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方为有效。
03
争议焦点
案例:《贾祥富、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
〖案情摘要〗
2003年9月18日,新义莹石公司登记设立,贾某、陈某夫妻二人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
2009年11月11日,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某、陈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增资1680万元,持股比例不变。同日,张某将1512万元转至贾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某银行账户,贾某、陈某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的工行账户。2009年11月12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9年11月11日止,新义莹石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68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随即办理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新义莹石公司从工行账户转账1680万元至其农行账户,随后以“预付货款”名义将1680万元转给张某。
2010年7月29日,东南评估事务所接受新义莹石公司委托,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2010年8月3日,东南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1)本项目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均为新义莹石公司;(2)评估目的为核实资产价值提供参考;(3)本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委托方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需要说明的是估价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其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4)本评估报告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考虑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核实工程量,评估结果仅供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本评估结论仅适用本项目评估目的,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
2010年8月2日,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某、陈某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增资3000万元。2010年9月16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新义莹石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10年7月30日止,新义莹石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出资3000万元,自然人股东贾某、陈某投入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井巷工程,已经东南评估事务所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52462567元,股东确认的价值为3000万元。当日,新义莹石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7日,贾某将新义莹石公司10%股权转让给余某,新义莹石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贾某80%、陈某0%、余某10%。2011年1月20日,三位股东与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闵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贾某将60%股份转让,余某将10%股份转让;其中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750万元受让55%,闵某出资500万元受让10%,王某出资250万元受让5%,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8日,闵某将持有的5%股份、王某将持有的4%股份转让给贾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新义莹石公司2011年1月20日股权变更后,公司之前的财务账簿和资料未进行移交,仍存放于贾某办公室内。2012年3月5日,旌德县地税局因查账需要,到贾某办公室调取财务资料时,发现财务账簿和资料丢失,遂报案。
新义莹石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贾某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额1512万元,补缴出资款4721万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06万元,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陈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68万元,补缴出资款524万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40万元,贾某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某对1680万元抽逃出资款及其利息90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和东南评估事务所对5246万元验资、评估不实金额,及其利息2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贾某申请调取新义莹石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前的财务资料,并申请进行审计,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为。贾某主张,公司资产系股东贾某、陈某投资形成并交于公司使用,且公司资产与贾某、陈某资产构成混同,不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
一审判决后,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贾某提交了三组证据,欲证明2011年1月以后,新义莹石公司的财务账簿已经移交给新义莹石公司或者新的大股东,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组证据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欲证明贾某和其他股东对财务账簿保管交接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该约定,在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到账后即对包括财务账簿在内的公司资产进行了移交。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双方应当办理财务账簿交接手续,但是否履行、财务账簿是否实际交接需要另外举证。
第二组证据为:《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所附四张共计500万元现金支票财务凭证和四张对应银行卡存款财务凭证,欲证明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的时间是股权交割日,也是应移交财务账簿的时间节点。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500万款项的转移,不能证明财务账簿已经实际移交。
第三组证据为:《公司档案交接表》,欲证明财务账簿已实际移交给新股东。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档案交接表》没有标明具体时间,交接时间不明;该表并非由新股东签署,不能证明历年财务账簿已移交给新股东;《公司档案交接表》未注明财务账簿的移交数量,而是明确记载历年财务账簿交接情况“见财务交接表”,但贾某未提交该“财务交接表”,不能证明相关财务资料已经实际移交。
同时,贾在二审中主张,转出的资金在公司此后的经营中,已通过现金、实物等多种方式回收;二审庭审中又称新义莹石公司与某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另查明,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8日注销。
①关于抽逃出资的问题。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认缴的出资或增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新义莹石公司两股东贾某、陈某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同日,张某将1512万元转至贾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某银行账户,
②关于虚假出资问题。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本案中,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某、陈某于2010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委托东南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贾某、陈某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贾某、陈某构成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依法应当返还抽逃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3000万元,并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贾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2010年9月16日,新义莹石公司增资3000万元,贾某、陈某认缴及虚假出资额亦为300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以评估的资产价值要求贾某、陈某补缴出资524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超出3000万元之外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新义莹石公司认为,张某通过代垫资金方式协助贾某、陈某抽逃出资,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张某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故张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新义莹石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则需进行实质性审查。新义莹石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张某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张某与贾某、陈某构成了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本案中,贾某、陈某2009年11月认缴的出资1680万元,虽然来源于张某,
故新义莹石公司要求张某对贾某、陈某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新义莹石公司认为,东南评估事务所将原本属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用于贾某、陈某增资验资,且评估时未到井下勘察、丈量,其中价值2916万元井巷工程根本不存在,东南评估事务所应对贾某、陈某52462567元虚假增资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从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来看,东南评估事务所不是为贾某、陈某实物出资评估作价,而是为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提供评估参考,且明确评估结果仅供委托方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作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也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
其次,东南评估事务所评估时遵循了
的评估原则,其不仅对资产归属及未到井下勘察、丈量的
,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专门予以详细说明,而且在评估报告中专设一项
予以特别说明,即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新义莹石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评估作价的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是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
最后,新义莹石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是该公司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不能反映评估报告涉及的实物资产是否存在,且两者形成时间相差三年多,故该专项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中价值29167504元井巷工程不存在。
综上,新义莹石公司要求东南评估事务所对贾某、陈某虚假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要求,验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其中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出资的,
本案中,东南评估事务所为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而出具的皖东评(201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载明,评估的资产为新义莹石公司所有,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在未核实其产权归属的情况下,直接验证为贾某、陈某所投入,并出具了皖南变验(2010)第284号《验资报告》。贾某、陈某依据该虚假的验资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某、陈某虚假增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贾某、陈某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另辩称,新义莹石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三项规定,当事
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虽非负有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但新义莹石公司要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某、陈某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实际是
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某、陈某补缴的出资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贾某、陈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680万、虚假出资3000万元的行为;如存在,二人应否承担返还1680万元及补缴3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
首先,一审已查明,贾某、陈某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贾某以现金增资1512万元,陈某以现金增资168万元。同日,张某将1512万元转至贾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某银行账户,贾某、陈某随后将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
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张某。
其次,对于上述资金为何如此流转,
二审庭审中又称新义莹石公司与某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但
亦不能说明新义莹石公司或者其本人与张某之间存在何种
最后,一审判决认定贾某、陈某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之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首先,一审已查明,贾某、陈某于2010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新义莹石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贾某以实物增资2700万元,陈某以实物增资300万元。期间,新义莹石公司委托东南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其次,一审认为,贾某、陈某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对此,贾某上诉主要提出,2011年股权转让前,贾某与陈某长期把个人资产用于公司经营和建设,
二人实际已增资到位。但根据《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和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与隔离,这对于公司生存以及股东权益保护、风险隔离起到防火墙之作用。如果无法正确认识公司与股东个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关系,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尤其再加之公司资本运营不规范、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等情形,公司与股东都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最后,具体到本案,东南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房屋构筑物、机动车等资产,形成于新义莹石公司经营过程中,有的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有的登记于新义莹石公司名下,虽然贾某上诉提出,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新义莹石公司财务账簿在股权变更后仍由贾某保管的事实,贾某上诉提出异议,并提交三组证据,证实其在
但经审查,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首笔股权转让款到账后为交割日,在交割日应全面移交新义莹石公司包括财务账簿在内的全部资产,但贾某提交的《公司档案交接表》上没有注明具体时间,也未写明财务账簿的具体数字,在明确注明财务账簿移交情况见“财务交接表”的情况下,
因此,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一审判决认定贾某、陈某虚假出资3000万元,应当承担补缴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审判长:梅芳,审判员:刘慧卓、刘京川)
(1)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裁判逻辑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进一步给出了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四种具体表现形式,即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通过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
本案中,贾某、陈某将张某汇入的1680万元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后,随即又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将出资转给张某,在贾某无法举证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其实质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本息。
应当注意的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第(一)项规定的“制造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如何适用,在实践中面临以下困境:
一是控股股东为了抽回出资,操纵公司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结果是全体股东均为受益者,但作
接对债权人承担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时,法院如何认定中小股东是否是适格被告?如何区分知情股东的范围?是否对在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中签字所有股东,均认为其参与了财务报表造假?此时如何界定中小股东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
另外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的情况,比如近期曝出的“东北特
过推高股价来减持股份获利,这种情况,本质上是减持股份在股东之间“击鼓传花”的游戏,没有减少公司资本,并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上述行为除了由证券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外,最后接棒的投资者,可以以信息披露虚假陈述为由,根据《证券法》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等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认定“虚假出资”裁判逻辑分析
所谓的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资产,包括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在本案中,贾某、陈某把属于公司的实物资产作为自己的财产用于公司增资,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尽管从终极结果来看,公司财产最终属于全体股东,但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当是各自独立的,股东拥有的是公司的股权,是一种已经证券化的资产,而不是公司具体财产的产权。
增资扩股主要有以下几种操作模式:一是引入新的股东,由新股东认购增发的股份;二是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认购增发的股份。在后一种模式中,又有两种方式:
一是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在股东会通过决议后,公司通常会先进行利润分配,将红利转入股东个人账户,此时作为公司财产的未分配利润,已经转化为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将红利转
二是资本公积金与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由于公积金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同时公积金不属于公司利润,不能用于股东分红,无法以分配的形式转入股东个人账户,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的规定,此时,如果将公积金转增资本并将股份按出资比例计入股东名下,是否属于将公司的法人财产作为股东个人财产用于公司增资?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虚假出资的裁判逻辑,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本案中,如果贾某换一种操作方式,将公司净资产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以投资的形式计入资本公积,然后直接使用资本公积金进行转增资本,而不涉及公司具体的实物资产评估出资,此种操作方式,正如在前面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出资。
必须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此种类型虚假出资的裁判规则,不仅为诉讼律师提供了处理类似案件的逻辑思路,对于非诉业务或者公司法务而言,可以根据裁判规则确立的风险边界,在事前为客户或公司提供风险控制的有效方案。
本案中,如果诚如贾某所言,公司的净资产已经远远超过拟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并且公司的资产均是由其夫妻二人投资形成,此时,尽管贾某夫妻二人是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但是在处理公司增资事宜上不能任性而为,否则在后续股权转让过程中容易留下巨大的隐患。为了避免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贾某可以有以下几种合理选项,从而避免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中可能引发的虚假出资诉讼风险:
一是贾某夫妻二人以个人资产在对公司持续投资时,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投资的财产或资金作为对公司的投资,并将产权转移到公司,此时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要么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直接增加注册资本,要么将该部分出资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金,在需要的时候,直接将资本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而不涉及公司具体的实物资产评估出资。
二是贾某夫妻二人可以事先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未来公司净资产增长较快需要增资扩股的话,可以采用债转股的方式进行。
三是可以将公司净资产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以未分配利润的方式先进行分配,再将分配的红利用于增资扩股。
四是如果因为利润增长导致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股东希望增资扩股,可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以备未来转增资本之用。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法第166条对提取法定公积金只是规定了可以不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上限,没有禁止公司提取超过注册资本50%以上的法定公积金;同时公司法第168条明确规定,法定公积金可以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只是限定转增资本后留存的公积金不得低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上述几种操作模式中,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法定资本公积与法定盈余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对于股东个人而言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对于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或债转股的方式,通常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甚至企业所得税,非诉律师或公司法务在选择不同操作模式时,应当合理考虑其中的税费成本。
04
争议焦点
案例:《赵某、卫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
〖案情摘要〗
2001年,康某1、康某2设立黄河公司,二人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赵某、谭某、张某与康某1合伙,以黄河公司为平台开发房地产,成功开发大通百货。2013年1月13日,康某1、康某2、康某3与赵某、崔某、谭某、王某、李某、张某签订资产共有协议,就大通百货公司及与大通百货相关资产的各方共有情况作了约定。
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同意新股东康某4、卫某的加入及所持的相应股权比例,并决定注册成立新的投资实体(铭方公司),实收资本暂定2亿元,新投资公司成立后,大百资产共有人,将共有资产以实体资本方式投至新投资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换原共有资产,按约定比例分配到股东名下;关于2010年房地产项目开始至2015年5月所有开发项目清算(预估)完成后,认定每股预估价值为167万元(以100股计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价格。股东(资产共有人)在得到股份法定注册后,原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
因合伙所有资产在黄河公司名下,故以黄河公司为发起人,注册成立铭方公司,首期出资为已开发完成的大通百货房产,经评估为11136.6万元。2015年6月17日铭方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东的出资由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组成。截止2015年8月13日,铭方公司收到股东黄河公司实物出资11136.6万元,出资的房屋建筑物已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
2015年11月12日,铭方公司作出青铭投股发(2015)第0002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铭方公司股东由黄河公司变更为康某1、康某2、康某3、赵某、崔某、卫某、李某、张某、康某4等9人;黄河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铭方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康某1(占51%)、赵某(占17.5%)、崔某(占6.5%)、卫某(占5%)、李某(占5%)、康某3(占4%)、康某2(占4%)、康某4(占4%)、张某(占3%);现有9名股东年末尚需补齐的相应出资金额8863万元。
2015年12月4日,黄河公司分别与上述9名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比例及黄河公司未出资部分由受让股东按持股比例向铭方公司补足。2015年12月12日,黄河公司与铭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黄河公司名下资产转入铭方公司后,大通百货公司资产成本不平衡产生差额及利息,均由铭方公司承担。黄河公司的地产项目所遗留的税金、费用及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铭方公司承担。
由于其他共有地产项目尚未开发完成,无法过户至铭方公司,故尚未出资的8836万元无法以共有资产出资,赵某与康某1以个人名义向东大公司借款8000万元,并分别按股份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用于向铭方公司出资。
2016年1月7日,东大公司分别向康某1与赵某银行卡转款4233万元、3767万元,共计转款8000万元。康某1与赵某收到转款后,按照持股比例分别转入其他7名股东账户,9名股东再将资金转入铭方公司账户。2016年1月14日,青海夏都会计师事务所对铭方公司股东出资完成验资后,未经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铭方公司用该款项向黄河公司购买股东的剩余资产(转账凭证记载为购买房款),同日黄河公司将该款又转入东大公司,黄河公司以该款项代股东偿还东大公司的借款。2016年1月15日,赵某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上捌仟万元款项来源,以董事长赵总个人名义从青海东大借款,用于股东增资及担保公司注册,后因担保公司注册未成,故转入黄河公司给东大予以还款”,赵某、康某1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作出青铭投股发(2016)第0001号股东大会决议,载明董事会向各股东汇报2015年之前的各项目经营状况及盈亏情况为:剩余未销售产值(实际成交价)8029万元;已售未回款7166万元;1087万元贷款保证金;两个未开工项目金水湖畔投资11526万元,交通局3120万元;大百固定资产入账11136万元,以上合计42064万元。公司负债17439万元(14791万元的贷款、欠黄河公司2648万元),其余短期借款和财务余额待本年度各款项支付完成后明确。
2016年9月13日,赵某、卫某将其所持铭方公司17.5%、5%股权,分别以1750万元、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铭方公司现有股东。后因原股东之间发生内部矛盾,铭方公司以赵某、卫某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卫某等向铭方公司分别返还出资1551.1万元、443.2万元,利息110万元、31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铭方公司以康某4已补交出资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康某4的起;铭方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其他股东补交出资的证据。
本案经过青海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5年6月17日,黄河公司作为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注册成立铭方公司。2015年11月12日,黄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所持铭方公司100%股权,向赵某、卫某、崔某、康某1、康某2、康某3、李某、张某、康某4等9人转让;公司章程规定,黄河公司未出资部分,由受让股东按持股比例于2015年年末向铭方公司补足,其中赵某需补足1551.1万元、卫某需补足443.2万元、崔某需补足576.1万元。
其次,从铭方公司章程规定及黄河公司向案涉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来看,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的出资由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组成,其中实物出资(价值11136.6万元)已出资到位的事实,案涉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争议的铭方公司剩余注册资金8863万元,按照公司章程,应当由受让股东于2015年年末按照持股比例补足。赵某等将从东大公司所借款项转入铭方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铭方公司同意,经黄河公司账户返还给东大公司。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能够认定铭方公司股东赵某等,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将现金出资部分补足。
最后,赵某等作为铭方公司股东,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负有的基本义务。故其辩称依据资产共有协议黄河公司已代其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铭方公司诉求赵某等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审理期间,铭方公司以康某4已补交出资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等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不仅侵犯公司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其中第一次出资11136.6万元,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实物出资形成,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出资应属已经实际出资。
铭方公司认为,公司股东的上述出资,在由东大公司打入铭方公司后,即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转入东大公司作为还款,应为抽逃。
赵某等则认为,以赵某、康某1的名义所借东大公司款项,在完成验资后,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代赵某等归还东大公司,实际是通过该程序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也即完成各股东原合伙形成的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移转完成后,实际上应视为各股东补足了应有出资额,因此其不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铭方公司有关赵某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铭方公司的成立及运作模式看,铭方公司由黄河公司原合伙人成立,作为项目运作的平台,
各股东获得的股权,也是由黄河公司出让,而给付的对价实际上也即黄河公司原有资产。铭方公司的第一期11136.6万元出资,即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公司资产移转出资,对此,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该出资模式,符合各股东将黄河公司名下资产移转至铭方公司作为出资的模式(见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应认为属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从铭方公司名下的资产充实看,铭方公司虽认为黄河公司有关资产并未实际移转到该公司名下,但这属资产登记问题,
从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看,铭方公司已将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且其资产额盈余达24625万元,也即铭方公司即使在之前转出8000万元,但其资产并未减少。
由此,从铭方公司股东会看,
而黄河公司的资产,作为合伙资产进入铭方公司后,按比例作为各股东出资,黄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之能相互印证。
第三,从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模式均无异议看,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及资产移转模式,由赵某、康某1对东大公司出具借据,分别打给铭方公司各股东,验资完成后,铭方公司转出时由赵某、康某1签字,由公司财务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最终由黄河公司实际代各股东归还东大公司。对上述过程和出资模式,各股东均无异议。
据此,应认定上述出资符合股东出资程序,并非抽逃出资。铭方公司本案作为原告起诉赵某等三人,实际是出于股东内部矛盾,
第四,从赵某等人的股权价值看,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载明“关于2010年房地产项目开始至2015年5月所有开发项目清算(预估)完成后,认定每股预估价值为167万元(以100股计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价格”。同一天,上述资产共有人形成的另一份决议载明:会议在决定注册成立铭方公司后,
而股东在股份法定注册后,原百货公司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
2015年6月,铭方公司成立时,赵某股权比例为17.5%、卫某为5%、崔某为6.5%。按照赵某等所占股份及当时的股权预估价值,赵某应为17.5股×167万元=2922.5万元、卫某应为5股×167万元=835万元、崔某应为6.5股×167万元=1085.5万元,也即从黄河公司的共有资产价值全部转移至铭方公司计,再考虑资产升值因素,赵某等的出资与铭方公司登记的出资额应相差无几。换言之,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与铭方公司成立前的股权估值相比,
赵某转让价格1750万,卫某为500万元。据此,赵某等转让虽与铭方公司无关,但与受让其股份的各股东比较,其再行补缴出资实际将造成明显不公。
综上,铭方公司认为赵某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63号民事判决;驳回铭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春,审判员:晏景、杨卓)
(1)一审法院的“表面化”裁判逻辑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铭方公司9名股东第二期出资的8863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由于本案的呈现“事实”在两个关键点存在一定的迷惑性,容易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误判:
一是该笔出资验资后随即转出公司账户,表面上符合抽回出资的特征。“抽逃出资”的基本路径为,股东赵某与康某1向东大公司借款,并按照股权比例转入各个股东的账户,各个股东分别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完成后,该笔资金随即转入黄河公司账户,并由黄河公司代替股东向东大公司偿还借款。上述行为可能会被简单化的表述为,股东借钱出资,验资后随即将出资抽回并归还给债权人,似乎是资金空转一圈又回到原点。
二是该笔出资转出铭方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减少资本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并经2/3以上股东表决通过。
故此,一审法院青海高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的规定,即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简单化地将赵某、卫某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
(2)最高法院 “实质重于形式” 裁判逻辑
本案中,9名股东出资设立铭方公司,是用原来在黄河公司中积累的合伙财产进行出资;通常情况下,黄河公司应当先把属于股东(合伙人)的财产分配给每个股东,然后再由每个股东把分得的财产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并完成实物资产的产权转移。本案中,一方面,由于黄河公司的一部分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尚未完成,共有人(股东)之间对财产无法进行有效分割;另一方面,为了简化公司注册操作,9名股东决定由黄河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铭方公司,先由黄河公司出资,并作为其100%持股的股东,然后再由黄河公司将股权按照约定的比例转让给各个股东。由于黄河公司持有的部分房地产项目尚未完成开发,无法进行产权过户,故此,根据黄河公司股东会决议,黄河公司先把已经完成开发能够进行产权转移的大通百货(11136.6万元)作为第一期出资,然后与各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各个股东,剩余的出资由各位股东补足。
对于本案中股东特殊的出资方式,最高法院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件事实的法理分析可谓鞭辟入里,同时又呈现了逻辑上的周延。因此,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观点,可以帮助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理清办案思路,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清晰的逻辑推理主线,把握撰写代理意见的切入角度与逻辑框架,从而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技能,增加代理案件的胜诉几率。
首先,从铭方公司设立及“运作模式”的角度来看,根据各位股东设立铭方公司的本意,是将黄河公司的资产整体转移至新成立的铭方公司,无需股东再另行出资。因此,对于剩余的8863万元出资,各位股东先使用借款的方式进入公司账户,然后由公司用该笔出资向黄河公司购置各位股东在黄河公司中剩余的房产,一方面完成了黄河公司剩余资产向铭方公司的合法转移,实现了将黄河公司整体资产用作出资的初衷,同时由黄河公司代为偿还了股东的借款,其实际效果相当于将9名股东在黄河公司里剩余的共有资产进行了分配。
上述出资模式,从表面上看,股东借款进入公司账户后随即又被抽回,但是股东在抽回资金的同时,又向铭方公司实际注入了价值相当的资产,通俗的讲,就是“钱出来了,资产进去了”,只不过是出资的形式发生了变化而已,即由货币出资转变为实物资产出资。对本案当事人出资模式的本质性认识,是律师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性前提。
其次,从铭方公司资本充实的角度来看,铭方公司尽管将股东出资款项转出,但是由于黄河公司实物资产的注入,与通常的抽逃出资不同,铭方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减少。至于有关实物资产没有过户到铭方公司名下,最高法院认为,只是一个资产登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上述资产移转模式和股东出资方式的成立。同时,最高法院运用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作为重要佐证,来证明尽管有关实物资产没有过户到铭方公司名下,但铭方公司实际上已将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
再次,关于8863万元出资转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则该转出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与论证逻辑为,铭方公司所有股东对8000万元的出资模式均无异议,并且各股东均是受益人,也均接受了上述出资方式。故此,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并不影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认定。
最后,最高法院还从被告股东在铭方公司中股权价值与登记出资额基本相符的角度,来证明被告股东已经实际出资。
05
争议焦点
案例:《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22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署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约定设立艾费尔烟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福山国有资产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19800万元,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艾费尔国际公司以设备、专利及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出资折值人民币46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公司章程第13条“出资时间”规定,“在本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对于现金出资方应在工商局签发公司营业执照后30日内全额缴清出资,对于设备折值出资一方,应在公司成立后2个月内将设备运抵烟台口岸。”
2010年11月4日,山东省商务厅批准同意中外双方共同投资设立艾费尔烟台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投资者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委派两名,外方委派四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和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等一切重大事宜。2010年12月1日,山东省工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多。
2011年11月18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方出资分为两期,一期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出资到位;二期余款15800万元,中方在一期出资后20个月内出资完毕;如中方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相应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投产盈利后,外方可逐步回收中方的股份。
2012年4月23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章程修改方案》,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合资双方应在工商局签发艾费尔烟台公司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缴清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双方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012年4月25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因艾费尔烟台公司要办理更换过期营业执照,需要对《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中关于双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故双方在2012年4月23日签署了《合同修改方案》和《章程修改方案》。修改方案约定,双方应当在首期出资后两年内缴足余下出资。现双方确认,双方在2011年11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仍然有效。
2012年4月27日,山东省商务厅做出批复,同意艾费尔烟台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由“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变更为“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两年内缴清”;同意艾费尔烟台公司投资者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章程修正案。2012年5月3日,山东省工商局向艾费尔烟台公司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的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力多。
2013年4月28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向艾费尔国际公司出具《关于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中方出资股份的函》,主要内容为,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建设厂房,因此已无力再履行二期出资义务,而且也未找到第三方代为出资。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决定减持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并在本年度艾费尔烟台公司年检时,一并完成相应变更手续。
双方因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履行第二期出资产生纠纷,艾费尔烟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向艾费尔烟台公司缴付所认缴的出资人民币15800万元。
艾费尔烟台公司主张,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代表公司意志,对艾费尔烟台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增减注册资本须有董事会决议,股东之间协议不能直接调整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章程修改方案》经过审批并办理工商登记,在未经修改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必须按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则认为,基于外方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虚高出资、已无技术支持、未实际出资及艾费尔烟台公司名存实亡的现状,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也无需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经过山东高院一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一审法院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艾费尔烟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缴付出资人民币15800万元。该焦点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具体问题,一是艾费尔国际公司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权利主张;二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权利主张。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既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又涉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艾费尔烟台公司与股东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艾费尔国际公司虽然也是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并不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之间如对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问题存有异议,可以另寻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审查。
因此,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以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不到位为抗辩事由,主张艾费尔烟台公司无权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2条规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其次,本案中,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中约定,中方出资分为两期,一期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出资到位;二期余款15800万元,中方在一期出资后20个月内出资完毕;
艾费尔烟台公司投产盈利后,外方可逐步回收中方的股份。出于艾费尔烟台公司更换营业执照的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署了《合同修改方案》和《章程修改方案》,约定双方应当在首期出资后两年内缴足余下出资。但是,双方后于2012年4月25日以《确认书》的形式,重申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仍然有效。
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因此,该《协议书》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未报经批准之前应当属于未生效合同。《协议书》未生效,并不排斥艾费尔烟台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履行报批义务。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涉案诉讼请求应当待办理报批手续后,根据审批机关是否予以批准的结果进一步处理。艾费尔烟台公司在未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之前,即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继续履行人民币15800万元的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再次,本案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也就是说,
根据《协议书》约定,中方即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如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股份应予变更。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的《关于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中方出资股份的函》中亦表示,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因无力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亦未找到第三方代为出资,决定依据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减持其在艾费尔烟台公司中的股份。
因此,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可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变更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的股权份额,但无权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继续履行人民币15800万元的出资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向艾费尔烟台公司承担缴付其认缴的15800万元人民币出资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论述: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
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并不影响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艾费尔烟台公司处于不经营状态,也非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免除出资义务事由。
①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是否生效
首先,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艾费尔国际公司和福山国有资产公司。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2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本案中,根据 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中的约定,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如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将不再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即不再缴付15800万元出资,其股份相应变更。该协议的内容,
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协议书约定内容,属于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事项,在未经报请批准或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未明确不批准之前,
其次,本案并不存在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不批准该《协议书》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 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根据该条规定的法理,在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认定合同生效而在适用未修改前的法律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
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合同生效,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事实上,《协议书》签约当事人双方,也于2012年4月25日以《确认书》的形式,再次确认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仍然有效。
综上, 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
②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否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
首先,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中方股东减少出资,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问题,应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艾费尔烟台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上述事宜、作出同意的决议。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
其次,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一是艾费尔烟台公司自始只有签订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和2012年4月25日《确认书》的两个股东。二是根据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中方委派两名,外方委派四名。董事会成员分别代表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的意思表示。三是本案合资公司的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之间出现纠纷,且外方股东占绝大多数比例,外方股东所派人员为董事长,
再次,如果不存在该客观障碍,由于持有公司100%表决权的股东已达成协议,同意中方股东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不再缴付15800万元出资,
因公司董事均系由上述股东选派,代表上述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可推定,董事会会同意并作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决议。由于本案存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
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
最后,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
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曾宏伟,审判员:张雪楳、葛洪涛)
本案中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最高法院的判决逻辑严密,其中有两个关键之处,值得律师在办案中高度关注。
一是在涉及公司纠纷中,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的协议,如果协议尚未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根据最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投资的领域不在负面清单的列示范围,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事宜,已经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管理。此时,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的有效溯及原则,确认该协议已经生效。
二是尽管公司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上是相互独立的,股东的意志只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才能转化为公司意志,非经法定程序,二者不能混同。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当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集、召开存在客观障碍时,尤其是大股东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签订的协议意欲反悔,利用公司章程赋予的“特权”将协议束之高阁,不进行股东会表决程序;此时,法院会推定100%的股东意思表示即为公司意思表示,也就是法院会推定上述协议已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不存在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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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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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应用: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分析
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隐名出资人”这一概念,更多的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探讨,并且在表述上多称之为“隐名股东”。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根据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而委托其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人;尽管以实际出资来认购公司的股份,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记为其他人的投资者;虽然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是其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并切实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隐名出资现象的出现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如法律对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有严格的限制;为了躲避法律对投资范围的限制,如我国实行外商企业投资准入制度,有些外商为进入这些行业和领域,可能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金或投资比例的限制;规避竞业限制,如公司高管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而借他人名义进行投资。
隐名出资的股东往往面临着股东身份确认、股权确认、瑕疵出资、转让股权、返还出资款、股权保全、股权执行等风险。那么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究竟如何保护,一直是司法界持续关注的焦点。首先,应当通过签订书面的完善的隐名出资协议来规避这些风险。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协议是最重要的文件。无论是对隐名出资人利益的保护、证明其真正的出资人的身份,还是对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十分重要的。由此可见,签订书面的完善的隐名出资协议,毋庸置疑的就成为了公司隐名出资行为的前提条件。在协议中,公司应当明确约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要明确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得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或者对隐名出资协议进行确认。应当对隐名出资人和显明出资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出资的时间、数额、方式进行约定;明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由哪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避免出现分歧;明确显名出资人的禁止性行为,如若违反,损害了隐名出资人的利益,隐名出资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信用或财产担保;还应有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条款,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隐名出资的事实,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及股权利益的主张尤为重要。其次,应当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种风险防范措施要以公司、其他股东承认隐名出资这种行为为前提,并要求公司将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最后,保存实际出资的证据及作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如隐名出资协议、出资单据、其他股东的证明、股东会议纪要、损益分配证明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隐名出资人才是公司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隐名出资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现象,在实务中并不罕见。隐名出资形成的原因既可能是出于理财安排、法律规避、企业改制的需要,也可能是主动的信托设计的结果。由于隐名出资是一种非适法状态,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引;同时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对隐名出资的法律属性认识不一,将隐名出资制度等同于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简单化倾向,忽视其中可能蕴涵的隐名出资人特有的权利体系和责任体系的复杂性,以及隐名出资形态关系对于整个公司制度的动态影响。公司隐名出资不只涉及到出资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也要防止出资人利用隐名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隐名出资的各种利弊和法律风险都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以免遭受风险,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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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张惠嫦应否对施易充公司向爱粮公司所负出资义务5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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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中,爱粮公司主张施易充公司、曾维公司作为爱粮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分别在530万元、1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补足出资款,同时也作为爱粮公司的发起人对各自未出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充分,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争议,爱粮公司认为施易充公司在对外出资义务产生后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以致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曾维作为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施易充公司530万元的对外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该债务属于张惠嫦与曾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惠嫦则认为曾维对施易充公司的出资期限未到期,故曾维无需对施易充公司对外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且该对外债务也非张惠嫦与曾维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
根据工商部门内档资料,施易充公司设立时所形成的2016年9月26日《公司章程》及2017年1月5日《公司章程》均载明,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66年9月8日;2017年1月9日,施易充公司股东由曾维、黄美娟变更为曾维、张鉴科;2018年4月17日《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公司章程》,曾维作为施易充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的出资期限均未届至。
第二,关于施易充公司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一方面,该两年的年度报告中记载的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姓名等多处信息,与施易充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更迭资料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上述报告的形成经过施易充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经公司股东有效确认,其内容的真确性存疑。另一方面,该两年的年度报告分别于2017年6月24日、2018年5月21日对外公示,即均形成于爱粮公司各发起人认缴出资期限(2018年12月1日)届至之前,因此,在施易充公司的出资债务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施易充公司对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信息的调整,不足以认定系出于不正当目的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爱粮公司仅凭上述年度报告,要求确认施易充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据此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曾维在530万元范围内对施易充公司的对外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张惠嫦通过聘用方式成为施易充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其并非施易充公司的股东,依法不负有股东的出资义务。如前述,曾维作为施易充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须对施易充公司的对外出资义务承担责任。那么,爱粮公司主张张惠嫦以配偶身份,与曾维共同承担施易充公司上述对外债务,缺乏必要的前提及基础,张惠嫦认为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令曾维、张惠嫦对施易充公司的对外出资义务5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惠嫦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28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287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宁夏爱粮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公司法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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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基于出资制度在整个公司制度中的重要意义,《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数额、期限、方式及其责任等都有所规定,《公司法》还规定了未履行义务股东或发起人的补缴差额责任和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此外,因违反出资义务而造成公司或其他已履行义务的出资人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规定》专门规定了股东出资纠纷案由,处理各种违法出资行为,并追究股东责任。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虚假出资纠纷。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2)出资不足纠纷。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3)逾期出资纠纷。逾期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规定了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是股东首次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首期出资之后的分期出资义务。
(4)抽逃出资纠纷。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验资后将出资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但为按规定处置该股份;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
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1、《公司法》:第26-31条、第36条、第81条、第83-85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第201条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八十三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二百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公司法》:第26-31条、第36条、第81条、第83-85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第201条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八十三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二百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指导案例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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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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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似借款纠纷实为抽回注册资金 2003-8-5 11:43:05
股东出资不得擅自抽回 2002-3-22 1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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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通过不断行使各种权利来推动公司的运作,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也时常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由此而引发的股权争议案件,包括股东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且逐步成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
下面是几个案例
1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 8期
裁判要旨: 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7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极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
2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
《人民司法案例》2013 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
3
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
4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 4期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
5
案例: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
人民司法案例》2011 年第16期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
6
案例: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杈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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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权威的民事案由法律频道
【案情】
原告:何品仁。
被告:张宪珍。
被告:黄国庆。
2001年6月3日,原告何品仁与被告张珍宪、黄国庆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成立、注册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张宪珍任董事长,股份比例占40%;由何品仁任总经理,股份比例占30%;由黄国庆任董事,股份比例占30%。资金按股份比例调拨,调拨额与股份比例不符时,超调资金作负债考虑,股权比例不变,增加调资计算资金利息。
同月1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有: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大北街14号,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建筑建材销售、室内装潢服务;公司股东为张宪珍、何品仁、黄国庆,张宪珍出资现金400万元人民币,何品仁出资现金300万元,黄国庆出资现金300万元;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股东全部缴出资额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设立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长由最大股东担任;章程和公司的登记事项,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为准。同日,原告何品仁存入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00万元,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共同存入人民币370万元。同月14日,原、被告三人向四川雅诚会计师事务所写出书面投资声明,表明共同投资兴办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张宪珍投资入股货币资金400万元,何品仁投资入股货币资金300万元,被告黄国庆投资入股资金300万元,并提供了书面的出资协议。同月15日,四川雅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原、被告的委托和提供的材料,做出了验资报告,证明三人均按约定将出资款存入了银行账户。
2001年6月14日,雅安市雨城区建设委员会向雨城区工商分局发函称,请给予张宪珍、何品仁、黄国庆办理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同月15日,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雅安分局核准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原告何品仁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6月12日,其与被告张宪珍、黄国庆签订了《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由被告张宪珍出资400万元,其与被告黄国庆各出资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作为设立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签订章程当天,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口头称,让其担任大股东。因此,其将700万元股本金注入到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则注入370万元,作为股本金。此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张宪珍、黄国庆按实际出资额变更股本金持有比例,二被告不变更。请求法院确认其在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入股本金为700万元;判令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向其返还不当得利。
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共同答辩称:2001年6月3日,原告与我们在浙江省温州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宪珍的出资比例为40%,原告何品仁是30%,被告黄国庆是30%,资金调拨按比例调资,超调资金作负债考虑,股权比例不变。此后,三人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了《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股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已作为注册资本金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注册登记,颁发了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三人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是合法的,不经依法变更是不能变的。原告何品仁称其出资700万元,仅是证明资金来源,不能证明其性质以及持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品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出资纠纷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何品仁、被告张宪珍、黄国庆于2001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三人合作设立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宪珍占股份比例为40%,原告何品仁、被告黄国庆各占股份比例为30%;资产调拨与股份比例不符时,超调资金作负债处理,股权比例不变,增加调资计算资金利息。《合作协议书》是原、被告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了实现设立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目的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何品仁、被告张宪珍、黄国庆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的《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又明确约定,由被告张宪珍出资400万元,原告何品仁、被告黄国庆各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公司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何品仁投入到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货币资金700万元,对超出其应出资的400万元股本金的部分,按照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作为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对原告何品仁的负债。原告何品仁称,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当时口头言明,由其担任大股东,因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否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何品仁请求由被告张宪珍、黄国庆返还不当得利,因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何品仁的诉讼请求。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将其在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原告何品仁,由原告何品仁退给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出资款计370万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双方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二、由原告何品仁补偿被告张宪珍、黄国庆人民币350万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首付50%,余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三、从工商登记手续变更之日起,被告张宪珍、黄国庆二人在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转让给何品仁。
四、本案诉讼费8万元,由原告何品仁负担4万元,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共同负担4万元。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对本案原、被告出资额及股权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评析:
一是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制定,其内容是法定的,对公司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修改变更公司章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原告何品仁称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口头称,让其担任大股东,其性质是改变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股东的出资额。因被告张宪珍、黄国庆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何品仁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二是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额,股权是否自动减少或转让。原、被告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注册成立公司时,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何品仁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0%;被告张宪珍出资400万元,占股份的40%;被告黄某出资300万元,占股份的30%。
二被告未足额出资,按照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二被告应补足认缴的出资额,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与减少、变更、转让股权是不同的概念,不同的性质,后果也不一样。减少、变更、转让股权应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股东之间相互协商,签订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否则,不能自动减少、转让股权。
三是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是否有效。对设立公司的出资进行验资,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既要对公司的出资总额验资,又要对公司股东约定认缴的出资额验资。原、被告向验资机构申请验资时,提交书面投资声明称,原告何某已出资300万元,被告张某已出资400万元,被告黄某已出资300万元;同时,原、被告已将设立公司的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存入银行账户。验资机构据此出具报告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足额缴存银行账户,该验资证明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注册公司的法律凭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设立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00万元,对超出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400万元的部分,作为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股权比例不变。原告主张增加自己的股份和股权,减少二被告的股份和股权的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本案鉴于原、被告自愿协商,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设立公司的股份比例和出资额,已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作了明确约定。但在向欲设立的公司在银行的临时账户存入各自应缴纳的出资时,当事人双方并未按约定的比例和出资额予以存入,而是由原告超比例和出资额存入700万元,由两被告均不足额共同存入37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变更股东之间的股本金比例和确认其实入股本金为700万元,并要求两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对这些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认识,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当事人双方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情况并不否认,但是否就可据此实入资金情况变更当事人之间的股份比例,确认原告的股本金为700万元,从而认可原告大股东的资格,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运用公司法的规定来解决。第一,虽然当事人双方实入资金额与约定不符,但在该行为发生后,在向验资机构提交的书面投资声明中和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所需材料中,仍然是按原约定股份比例和出资额申请验资和申请公司登记的。该后继行为表明,当事人双方仍坚持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变,即便有过两被告的口头意思表示,也因该后继行为双方又回到了原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因此,在已经法定程序确认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和核准公司注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其股本金比例的,依法应由全体股东作出确认变更的决议,然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本金比例变更登记。第二,对双方实入资金额与约定不符如何处理,按双方对此有无约定而不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明确约定,在“调拨额与股份比例不符时,超调资金作负债考虑,股权比例不变”。
该约定表明,原告实入资金与其股份比例不符时,对超过部分按其他股东对原告的负债处理,不因此而改变出资协议所约定的股权比例,故原告多入的资金应认定为是两被告对其的债务,原告可依此约定内容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400万元的债务,并可依约定要求两被告负担该数额债务的利息。所以,如果原告所说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此内容的话,则本案就不是出资纠纷,而是一般债务纠纷了,原告就不能同时主张要求确认其实入股本金为700万元(该请求实为变更之诉,目的在确认其大股东的资格)。第三,如果双方没有这样的约定,则原告为了公司及时依法设立而多入资金,可依法向两被告追究不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所提出的确认请求,因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以及变更程序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其所提出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实质上是与其前一请求相悖的,不是同时可主张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本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当事人申请,在受案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由被告将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原告,被告退出公司的调解协议。这种处理结果虽也可赞同,但调解协议的内容写明双方应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似有不当。因为这种结果是使已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公司,实际上等于已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当事人应对此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一人公司或者说私营独资公司并不属《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应属另外的企业法调整的对象,并应依法进行新设注册登记,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的内容。调解协议所表述的内容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变更登记不是相同的含义,应当区别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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