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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宪法规定监察委员会是我国最高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从2018年3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需要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和国家监察委员会互相配合。国家监察委员会专职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检察院、法院和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职务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及时已送同级监察委员会,同级监察委会在按照程序调查职务违法犯罪后,要按照程序已送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进行审判。
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监狱、看守所内发生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并对刑罚执行和看管行为进行检察。
除非具体检察院有明确分工,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一般不经办监所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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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监察机关的非法干扰,同时明确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等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的工作关系。
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依法”是前提。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活动,既不能滥用或者超越职权,违反规定的程序,也不能不担当、不作为,更不允许利用职权徇私枉法,放纵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这里的“干涉”,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职权、地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影响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如利用职权阻止监察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利用职权威胁、引诱他人不配合监察机关工作,等等。
审判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执法部门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计机关以及质检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这里执法部门的表述与宪法的相关表述一致。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离不开这些机关的协助、配合,同时也需要这些机关的监督制约。在实际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不仅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同执法部门也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联系。监察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将客观存在的工作关系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互相配合”,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方面,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扯皮。“互相制约”,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追究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通过程序上的制约,防止和及时纠正错误,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违法犯罪。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在本法中许多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均有体现。比如,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还比如,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等。
监察机关工作过程中,遇到超出监察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财政、工业信息化、价格等机关以及金融监督管理等机构予以协助的时候,有权要求其予以协助。只要是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比如,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强调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绝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和监督。监察机关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要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下开展工作,下级监察机关要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监察机关要接受国家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此外,监察机关还应依法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山东财经大学纪委在校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与监察处合署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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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 机关、执法部门( )。(C)
A. 互相帮助,互相配合
B. 相互衔接,相互配合
C.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D. 相互制约,相互完善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 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党纪法规知识每日一题(239)
党纪法规知识每日一题(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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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______ 互相配合 互相监督 互相制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______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______
王某向市环保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获得答复,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环保局败诉。关于该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______
以下关于法律部门的特征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体现为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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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市近年来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我市职务犯罪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类。
一是指定到我市办理的一些大案、要案。如安阳市委原副书记李卫民案、漯河市原市长吕清海案等。这些案件多由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组织调查。
二是政府部门、权力部门的一些人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如有的部门给钱就办事,不给钱不办事,甚至向群众索贿。
三是一些职能部门的个别人员和他人勾结,利用国家的政策,骗取国家补助款项。如我们商水办理的有关作人员和企业勾结,骗取国家的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案。
四是涉及到医疗、教育、扶贫款的发放等惠农政策落实中的犯罪。如鹿邑县有两个乡医院,院长和有关人员合谋,编造假病历,骗取国家合作医疗款项。还有的学校编造假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曾说过,几乎每起民生案背后都有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惠农资金几乎成了唐增肉。
五是国企管理混乱引发的犯罪。如沈丘直属库案。
六是重大责任事故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如淮阳县发生的烟花爆竹爆炸案。
根据审判实践,我市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有以下特点:
(1)是农村干部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犯罪数量、涉案数额都呈升趋势。在犯罪性质上贪污、挪用所占比重较大。
(2)侵吞国家惠农款项的案件较多。大多金额不大,但涉及面广,危害大。
(3)有的案件作案手段简单直接,却肆无忌惮。
(4)涉及面较广,甚至遍布各行业。
(5)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虽有所顾忌,有所收敛,但还存在侥幸心理,作案手段更隐秘。
司法实践中,起诉到法院环节的职务犯罪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进入审判环节大多翻供,拒不认罪。特别是在“一供一证”案件中,翻供、翻证更为严重。其家人也上下努力,甚至上访,试图为其翻案。
二是移交到法院的案件有的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家人抓住一点与法院死磕,使法院左右为难,社会影响坏。
三是由决定与执行、直接与间接、主要与次要的作用、责任划分不清,直接造成审理时无法划分主从犯,不能正确量刑。有的被告人辩解用于争取资金项目时给有关方面送礼等事实的界定难。有些被告人在被查处后供述赃款系用于争取资金项目时给有关方面送礼,这种情况下当地政府为了后续的地方利益,一般不允许到上级去核实调查,
四是有的案件涉案金额理算不清,有想当然的思想,存在有罪推定的现象。
五是在办案实践中,常常出现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起诉率低。有的处于政策和法律的冲突上,罪与非罪不好定。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县国资委副主任冯某,授派到某国有商场任经理。该国有商场常年亏训,欠职工工资、各种保险及集资款数百万元。职工常年告状,商场频予倒闭。冯某上任后,把商场以50年的租期租给各商户,把收到的租金偿还给职工的欠款。后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以滥用职权被起诉,现正在审理。该案就存在较大分歧。
六是职务犯罪轻刑化,量刑上存在差异,判处缓免刑率居高不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无期徒刑。但在实践中,很多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只要具备了自首、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往往会在法定刑以下一档或两档[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减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2)适用缓刑的空间很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些条件缺乏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强,导致认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过于宽泛。另外,同事不同罚现象也存在,如有的案件,领导只被判处缓刑,而工作人员被判处实体刑,为被告人上访提供理由和依据。
七是踩线案件、弹性案件、疲软案件多,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渎职侵权案件对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认定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撤案。对弹性、疲软案件一般在侦查过程中,由于所采取强制措施不力,一时难以突破,造成侦查周期较长。而在侦查终结后,对案件的处理方面,不得已出现了所谓的放纵案件,下台阶案件这一结果。因为这些案件都经不起公诉部门的审查和开庭质证,结果案件证据流失,无法结案,形成进退两难的局面,最后检察机关只能作出勉强处理,给自已找台阶下,导致不诉;
八是说情风的干扰较为突出。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许多被告人在案发前担任着一定职务,大多有一定的背景、关系复杂,一旦案发,求情、打招呼的为数不少。办案人员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从尊重说情人(大部分是领导)意见的角度出发,碍于情面,对职务犯罪的被告人从轻处理。法院在审理时面临许多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而最突出的就是要求给被告人保留公职。而现今按照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只有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才能保住公职。因此,犯罪主体和各种干扰力量会利用可观的人际资源和其他资源,通过各种渠道来为自己能得到从轻、减轻处理,争取缓刑甚至保留公职。
存在以上问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随着执法环境的变化,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以及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都要求我们办案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侦破案件是侦查人员搜集固定证据,并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办案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在实体方面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问题;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技巧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出现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
2、办案人员的执法观念存在误区以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缺位。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办案人员认识上出现了偏差分不开的。有些办案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不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没有意识到这一样是自己的重要职责,只要是为了查处犯罪,自己的那些“轻微”违法行为不能算作是问题,加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的缺位,使得办案人员、办案单位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常常出于赶进度、图方便、提速度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意或无意的简化、省略或变相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导致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3、考核机制不够科学,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把“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标准之一,有的直接或变相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无形中就给办案人员施加了压力,从而产生了“紧迫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想法消化,甚至启动国家赔偿。
4、不能摆正初查与侦查的关系,存在着重初查,轻侦查的问题。在办案实践中,初查工作,尤其是秘密初查对突破案件确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旦初查工作不力,甚至将立案后采取强制措施作为突破案件的手段,导致立案后收集不到相应证据而撤销案件或不起诉。但要全面地固定证据或深挖犯罪还要靠侦查来进行。但在查办具体案件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能正确地把据这一点,主观上存在着重视初查,轻视侦查的思想,认为只要初查一结束,就等于案件告破。心中自然就有松一口气的想法,因而自觉不自觉地产生了盲目乐观,沾沾自喜,认为案件侦查工作已大功告成,其结果是长时间的搁置,形成了侦查不到位,证据不能及时固定,以至于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喘息的机会,也为其进行反侦查创造了条件。许多后来流产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当初就是基于上述原因。其次,从办案目的来看,初查是为立案创造条件,而侦查是为移送审查起诉创造条件,两者要求的严格程度不同。因此,一旦案件进入侦查阶段,稍有懈怠或动作迟缓,就会使一些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键性证据随时都有流失的可能。所以,初查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侦查过程中对一些强制措施、侦查技巧等技术手段的充分运用,对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5、存在着重口供,轻证据的问题。从近年来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上不难看出,一些办案人员在具体侦查工作中还缺少证据意识,总是习惯于先拿下口供的作法,认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了,就意味着案件成功告破。而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正是抓住了基层检察院某些办案人员的这一弱点,采取先守后攻的办法进行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为对付侦查人员的侦查,往往采取以下办法:一方面承认其部分犯罪事实,麻痹侦查人员,先稳住阵脚,即通常所说的缓兵之计,其目的是为了避重就轻,躲避侦查人员的进一步深挖;另一方面嫌疑人又把希望寄托于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伺机准备翻供,在公诉或开庭质证时,往往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新情况,使得办案人员始料不及。因此,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应当成为基层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始终把握的一项原则,不要一拿下口供,就沾沾自喜,要重视收集言词证据、不要忽视以视听资料的形式来固定证据;对收集到的证据要及时加以分析、判断,对收集的证据矛盾要及时合理排除,特别要十分注重和及时固定一些关键性的证据,注意对间接证据的收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正把案件办成铁案。
6、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案件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措施,对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执法要求。这次刑诉法大修对于作为行使追究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职侦部门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新挑战。
7、地方行政干预,也是影响个案质量的重要原因之一。有的部门领导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有的部门领导因怕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影响本单位年终考评从而影响其政绩,导致一些案件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还有一些案件由于领导认识上的误区,也会影响到案件的查处。比如说渎职侵权犯罪由于主体特殊,有的部门领导对渎职侵权犯罪就认识不深刻,认为渎职侵权行为是为公的,不仅无过,而且有功,对查处渎职侵权案件不配合,不理解,认为办案机关是小题大做,继而百般阻挠。
8、办案手段单一,方法落后,经费不足等客观因素的限制。
目前大多数自侦案件的侦破还是依赖于对“口供”的突破,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只有12小时,在这种办案模式下,为运用侦查手段,如搜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很多案件在初查刚达到立案起点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出现平常所说的“踩线案”, 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案件没有新的突破,而且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也只好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还有些案件涉案人员多、范围广,取证所需经费多,有些地方从经济角度考虑,往往不去取证,从而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结果也上不了法庭。
9、职务犯罪案件从发案到最终判决的过程中,纪委的法律地位如何,纪委所形成的材料能否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如何将其转换为定案的证据等问题困扰司法实践。职务犯罪案件的发案,往往是从纪委的调查开始,在此期间所形成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如与正式立案侦查后的材料不一致,其性质如何,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
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要求我们做以下几点工作:
一是要求我们的办案单位和人员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办案力度与办案效果的关系,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坚持有案必办,有罪必究,不拔高,不降格,实事求是办案,依法办案,规范办案,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不搞运动办案,争取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经得起时间和法律的考验。防止出现若干年后,出现大量重审案件,出现大量改判甚至宣告无罪案件。
二是要求我们树立“证据是诉讼之王”的办案价值观。认真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严把案件事实证据关。防止出现 “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起诉率低。
这里有一个执法理念问题。随着新的刑法和刑诉法的实施,最高法院有出台了《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若干规定》,对办案的程序及证据的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不在提过去办案所提在“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可定案,不究细枝末节。现在要求证据必须确凿、充分,存在的瑕疵必须排除。而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检却都提到了两个基本,也又提到了政法机关是刀把子,但现在具体解释没有出台前,我们只能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和两高的司法解释执行。办案中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注意收集程序合法原则
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时,办案人员未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材料不能被确认为认定职务犯罪的证据。首先,合法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合法性的首要条件便是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都不是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次,职务犯罪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哪种证据形式,如果确认程序违法材料的证据效力,将会助长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的产生,更不能达到准确地运用证据定罪量刑的目的。
2、对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第四条规定:“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是“全面、全部、全程”。但是,实践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是选择性地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制,录音录像过程出现间断。二是笔录内容与录像内容不一致。三是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不一致。四是讯问笔录页面改动较少,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采纳,导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以此为由提出辩解。五是笔录内容雷同,由于采用电脑制作笔录,有的侦查人员将第一份笔录的内容复制到以后的笔录中,造成除记录时间不同外,大部分笔录记载的内容都是相同的,甚至连病句和错别字都是一样的情形。六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记录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和签字捺印的过程,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以此为由对讯问笔录提出质疑。这就要求我们在办案中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该同步录像的一定同步录像。还要注意录像的完整性和笔录的一致性。我们在审理的一个案子中,出示的同步录像时常近两个小时,而笔录只有六页,被告人家人和律师一直认为录像是后来补录的,不可能录像近两个小时而记录只有六叶,被告人的父亲以此为由,到处上访,认为法院没有依法办案,影响非常不好。
对讯问被告人的场所也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人一旦拘留,就应在看守所审讯室进行,如果没有,律师就会要求非法证据排除,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有许多以没有在规定的审讯场所讯问为由,要求非法证据排除。法院如采信该证据,明显存在违法之处,如不采纳,则该案就得宣告无罪。实践中,材料的取证地点、手段等问题经常引发控辩双方就证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执,人民法院对证据甄别的认定难度加大。
3、慎重对待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重点看口供、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否互相印证,做到不轻信口供。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职务犯罪案件中非常重要的证据。它的获得客观上以会议记录、帐本中的记录等书证、物证为前提。在客观实物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由于犯罪嫌疑人特有的心理作用,很难如实供述而且还有翻供的可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样一方面要采取政策攻心、实物证据展示等方法迫使其交待罪行,更重要的是加快收集其他可以认定案情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既要重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又不能“唯口供论”,更要防止其翻供。坚决不能惯性思维办案,一旦招供就万事大吉。
4、以犯罪案件中的帐目、受贿的款、物等实物证据及其他证据作为佐证,检验口供的真实性。
5、实行庭审质证制度,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质证确定其真实性。
6、审查证据的获得的程序是否合法。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在职务犯罪中,嫌疑人一般权高位重,作案后往往利用职权威胁、阻挠知情人检举揭发,有的知情人害怕打击报复、害怕受到威胁、恐惧其既得利益和将得利益受损或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加之我国法律无证人强制作证规定,多数证人不敢或不愿意作证,即使勉强作证,也容易反悔,证据具有明显的不稳定性。证人证言有真实的一面,但虚假性也较大。为此,在职务犯罪中查证证人证言时,首先要查清证人与疑犯的利害关系,包括工作关系、情感关系和利益关系,考查证人作证时的心理、意识状态及其平时的、一惯的品行和受教育程度,考察其证言的可靠性。同时还应审查司法机关是否有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坚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确定其客观性、真实性。
职务犯罪中会议记录、帐本中的记录、票据、来往的书信等书证,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贿赂物等物证,是最重要的犯罪证据。虽然它们属于间接证据,但却是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最有力的工具。对它们的认定,主要应依靠先进的技术手段、借助于其他证据进行鉴定、甄别、比较、印证。同时可能进行必要的逻辑推理。
另外,对于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更重要的是把它们结合起来,综合判定,通过对比、印证等方法确定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即确定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正确地认定案情,惩罚犯罪,并通过对犯罪的惩罚,起到对他人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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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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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公网安备 41010502004431号
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
生成日期:2018-05-11
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促进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
第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收集、固定、审查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应严格遵循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首次讯问、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证人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讯问、询问应当制作完整的笔录,注明具体起止时间、地点,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证人签名;对关键事实,一般应制作多份笔录,由被调查人书写自书材料。不得在多份笔录之间相互复制;避免提示性、诱导性提问。
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条 经调查,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调查部门应形成调查报告、《起诉建议书》和移送审理的请示,按程序报批后,连同全部案卷、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室。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在留置期限届满 30 日前移送审理。
调查报告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简况、涉嫌职务犯罪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 涉案款物情况、调查部门意见、法律依据以及是否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等内容。将被调查人忏悔反思材料、涉案款物报告、《起诉建议书》等材料作为附件。
《起诉建议书》应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款物等内容。
第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卷材料应参照刑事诉讼要求装订成卷,并按照犯罪事实分别组卷。一般应包括全部证据、法律手续和文书等材料:
(一)证据材料。包括主体身份材料,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
(二)法律手续和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查封、扣押、限制出境等相关文书。
(三 )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等材料。包括被调查人如何到案,调查部门接触被调查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犯罪线索,被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被调查人是否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等从宽处罚情形的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报请领导审批的内部审批文件,另行归入违纪违法问题案卷。
第四条 案件审理室收到调查部门移送的报告及全部案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受理;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按程序报批后,可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并通知调查部门及时补充、更正。
第五条 调查取证工作基本结束,已经查清涉嫌职务犯罪主要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但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情形的,案件审理室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需提前介入审理的,调查部门应在正式移送审理10日前提出,与案件审理室沟通, 并报双方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调查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六条 案件审理室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 2 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提出审理意见。
案件审理室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和违法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第七条 审理中,对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的,按程序报批后,由案件审理室退回调查部门重新调查。
对基本事实清楚,但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按程序报批后,由案件审理室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及时将补证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案件审理室。
第八条 审理组形成审理意见后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室室务会议讨论。
案件审理室与调查部门就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的,由分管案件审理室的委领导主持召开审理协调会议,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
第九条 审理工作结束后,案件审理室应形成审理报告,并在审核调查部门《起诉建议书》的基础上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按程序报批后,提请审议。
第十条 审理报告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涉案款物情况、调查部门意见,并提出给予处分、涉案款物处置以及是否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等审理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
对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者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按程序报批后,可以向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会议或书面等方式咨询。
在审理阶段,对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情形的,按程序报批后,由案件审理室组织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参加论证人员应当对论证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由法律专家委员会形成会议纪要。
咨询、论证工作必须严格遵循保密规定,相关人员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提前介入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带队介入并成立工作小组。
第十四条 工作小组应当在15日内审核案件材料,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书面意见,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
书面意见应当包括提前介入工作的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定性意见、补证意见及需要研究和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小组书面意见审核后,需要补证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交由调查部门进行补证。补证工作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形成补证情况报告,并将调取的证据材料装订成卷,一并移送案件审理室。
第三章 国家监察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
第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决定移送的案件,案件审理室应当将《起诉意见书》及时移交案件监督管理室,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出具移送函,连同《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由调查部门负责移送被调查人、全部案卷材料、涉案款物等。案件移送前,应当按程序报批后作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决定,需要终止人大代表资格的,应当提请有关机关终止人大代表资格。案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工作。
第十七条 《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立案;
(三)留置的时间;
(四)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清单;
(五)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六)涉案款物情况;
(七)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
(八)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10日前书面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事宜。
案件材料移送路途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20日前,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家监察 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二十条 对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卷材料后应当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相符;
(三)被调查人在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认为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商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部门补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与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国家监察委员会对被调查人的留置措施自其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解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期间,检察官应当持《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提讯证提讯犯罪嫌疑人。
对于正在被留置的被调查人,一般应当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定指定管辖的,应当综合考虑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等的办案力量、办案场所以及交通等因素决定,一般应当指定人民检察院分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可以并案指定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将案卷材料交由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监视居住、逮捕措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与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移交犯罪嫌疑人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调查的各种手续和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取证合法性进行审查。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所有因案件需要接触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的内容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补充提供证据的,可以列明需补充证据的目录及理由,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十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四)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五)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国家监察委员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材料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调取的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
第三十二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提出排除或者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经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作出决定。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作出起诉决定,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家监察委员会通报。对拟作不起诉决定,或者改变犯罪性质、罪名的,应当报最 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共同制定审判预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和问题提出应对措施,保证起诉、审判等工作顺利进行。对案件涉及重大复杂敏感问题的,应当及时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必要时提请中央政法委员会协调,确保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三十五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之前,应当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三十六条 对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拟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拟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
第五章 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
第三十七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拟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具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进行对接。
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出具退回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并送交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强制措施。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国家监察委员会需要讯问被调查人的,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对于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并形成补充调查报告,经案件审理室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调查结束后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由国家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同时通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后,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三)其他由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 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间补充侦查完毕。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监察委员会提供协助。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补充侦查终结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入卷,同时抄送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新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在3日内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经批准后,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经二次退回补充调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批准不起诉决定前,应当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
第四十四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由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送达国家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认为不起诉决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30日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检察官审查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复议申请后 30 日内,经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答复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原有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国家监察委员会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决定不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没收程序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因其他原因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处理;
(三)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能够查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能够查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上述决定前,应当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
法言法语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的通知(2021)-山东四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
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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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提升职务犯罪检察品质 为反腐败斗争贡献检察力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检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73号)
单位犯罪 追加起诉 移送线索
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被告单位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
被告人赵某,男,某县图书馆原馆长。
被告人徐某某,男,某县图书馆原副馆长。
(一)单位受贿罪
2012年至2016年,为提高福利待遇,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某县图书馆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A书社梁某某、B公司、C图书经营部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6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本单位其他开支。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至2016年,某县图书馆通过从A书社、B公司、C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3万余元,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的56万余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三)贪污罪
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图书馆副馆长,分管采购业务的职务之便,通过从C图书经营部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3.8万元归个人所有。
(一)提前介入提出完善证据体系意见,为案件准确定性奠定基础。某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赵某立案调查,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后,通过梳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完善证据的意见。根据检察机关意见,监察机关进一步收集证据,完善了证据体系。2018年9月28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赵某涉嫌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移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二)对监察机关未移送起诉的某县图书馆,直接以单位受贿罪提起公诉。某县监察委员会对赵某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某县图书馆作为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充分沟通,2018年11月12日,县人民检察院对某县图书馆以单位受贿罪,对赵某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起公诉。
(三)审查起诉阶段及时移送徐某某涉嫌贪污犯罪问题线索,依法追诉漏犯漏罪。检察机关对赵某案审查起诉时,认为徐某某作为参与集体研究并具体负责采购业务的副馆长,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审查供书商账目时发现,其共有两次帮助某县图书馆以虚增借书卡制作价格方式套取财政资金,但赵某供述只套取一次财政资金用于私分,检察人员分析另一次套取的3.8万元财政资金很有可能被经手该笔资金的徐某某贪污,检察机关遂将徐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移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通过进一步补充证据,查明了徐某某参与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以及个人贪污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6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徐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移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18年12月27日,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单位受贿罪判处某县图书馆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检察机关对单位犯罪可依法直接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起诉,未移送起诉涉嫌犯罪单位的,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可以依法直接提起公诉。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如果发现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遗漏同案职务犯罪人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如果监察机关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内调查终结移送起诉,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并案起诉;如果监察机关不能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内调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虽然移送起诉,但因案情重大复杂等原因不能及时审结的,也可分案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
(检例第74号)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犯罪嫌疑人到案 程序衔接
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并与原没收裁定程序做好衔接。
被告人李华波,男,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
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李华波利用担任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管理该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股副股长张庆华(已判刑)、鄱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徐德堂(已判刑)等人,采取套用以往审批手续、私自开具转账支票并加盖假印鉴、制作假银行对账单等手段,骗取鄱阳县财政局基建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9400万元。除李华波与徐德堂赌博挥霍及同案犯分得部分赃款外,其余赃款被李华波占有。李华波用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40余万元为其本人及家人办理了移民新加坡的手续及在新加坡购置房产;将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700余万元通过新加坡中央人民币汇款服务私人有限公司兑换成新加坡元,转入本人及妻子在新加坡大华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后李华波夫妇使用转入个人账户内的新加坡元用于购买房产及投资,除用于项目投资的150万新加坡元外,其余均被新加坡警方查封扣押,合计540余万新加坡元(折合人民币约2600余万元)。
(一)国际合作追逃,异地刑事追诉。2011年1月29日,李华波逃往新加坡。2011年2月13日,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李华波立案侦查,同月16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李华波决定逮捕。中新两国未签订双边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经有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决定依据两国共同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司法协助互惠原则,务实开展该案的国际司法合作。为有效开展工作,中央追逃办先后多次组织召开案件协调会,由监察、检察、外交、公安、审判和司法行政以及地方执法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先后8次赴新加坡开展工作。因中新两国最高检察机关均被本国指定为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其中6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组团与新方进行工作磋商,拟定李华波案国际司法合作方案,相互配合,分步骤组织实施。
2011年2月23日,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对李华波发布红色通报,并向新加坡国际刑警发出协查函。2011年3月初,新加坡警方拘捕李华波。随后新加坡法院发出冻结令,冻结李华波夫妇转移到新加坡的涉案财产。2012年9月,新加坡总检察署以三项“不诚实盗取赃物罪”指控李华波。2013年8月15日,新加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对李华波的所有指控罪名成立,判处其15个月监禁。
(二)适用特别程序,没收违法所得。李华波贪污公款940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予以证明。根据帮助李华波办理转账、移民事宜的相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新加坡警方提供的《事实概述》、新加坡法院签发的扣押财产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新加坡警方查封、扣押、冻结的李华波夫妇名下财产,属于李华波贪污犯罪违法所得。
李华波在红色通报发布一年后不能到案,2013年3月6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李华波违法所得申请。2015年3月3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李华波涉嫌重大贪污犯罪,其逃匿新加坡后被通缉,一年后未能到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新加坡警方扣押的李华波夫妇名下财产共计540余万新加坡元,均系李华波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相关人员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没收裁定生效。2016年6月29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将扣押的李华波夫妇名下共计540余万新加坡元涉案财产全部返还中方。
(三)迫使回国投案,依法接受审判。为迫使李华波回国投案,中方依法吊销李华波全家四人中国护照并通知新方。2015年1月,新加坡移民局作出取消李华波全家四人新加坡永久居留权的决定。2015年2月2日,李华波主动写信要求回国投案自首。2015年5月9日,李华波被遣返回国,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0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华波犯贪污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23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李华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除同案犯徐德堂等人已被追缴的赃款以及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定没收的赃款,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促进追赃追逃工作开展。
(二)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依照特别程序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在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与原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做好衔接。对扣除已裁定没收财产后需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由人民法院判决后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检例第75号)
职务犯罪 认罪认罚 确定刑量刑建议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被告人金某某,女,安徽省某医院原党委书记、院长。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某医院党委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建工程项目、销售医疗设备、销售药品、支付货款、结算工程款、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1.1万元、4000欧元。
(一)提前介入全面掌握案情,充分了解被调查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安徽省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金某某案件过程中,通过对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金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注意到,金某某到案后,不但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17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98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初步判定本案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
(二)检察长直接承办,积极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于2019年1月16日以金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起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9日将案件交由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为承办人办案。经全面审查认定,金某某受贿案数额特别巨大,在安徽省医疗卫生系统有重大影响,但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赃,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检察机关经慎重研究,依法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三)严格依法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一是及时告知权利。案件移送起诉后,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金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加强释法说理,充分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二是充分听取意见。切实保障金某某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就金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充分听取金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三是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金某某虽然犯罪持续时间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其自监委调查阶段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尤其是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认罪彻底稳定,全部退赃,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相应从宽,检察机关综合上述情况,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四是签署具结书。金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辩护律师见证下,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3月13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9年4月10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经过庭审,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宣判,金某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效果,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即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性质、情节、被调查人态度等基本情况,初步判定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听取意见。
(三)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提升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果。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
(检例第76号)
受贿罪 改变提前介入意见 案件管辖 追诉漏罪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把握案件定性,依法提出提前介入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仍应严格审查,提出审查起诉意见。审查起诉意见改变提前介入意见的,应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如该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在征得相关机关同意后,可以直接追加起诉。
被告人张某,男,北京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原副所长。
被告人郭某,女,北京某物业公司原客服部经理。
2014年11月,甲小区和乙小区被北京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确定为环卫项目示范推广单位。按照规定,两小区应选聘19名指导员从事宣传、指导、监督、服务等工作,政府部门按每名指导员每月600元标准予以补贴。上述两小区由北京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两小区19名指导员补贴款由该物业公司负责领取发放。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郭某在担任该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期间,将代表物业公司领取的指导员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3.06万元据为己有。郭某从物业公司离职后,仍以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名义,于2017年6月、9月,冒领指导员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84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张某接受郭某请托,利用担任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职员、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不严格监督检查上述补贴款发放,非法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8.85万元。2018年1月,张某担心事情败露,与郭某共同筹集人民币35万元退还给物业公司。2018年2月28日,张某、郭某自行到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一)提前介入准确分析案件定性,就法律适用及证据完善提出意见。调查阶段,东城区监委对张某、郭某构成贪污罪共犯还是行受贿犯罪存在意见分歧,书面商请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主张认定二人构成贪污罪共犯的主要理由:一是犯罪对象上,郭某侵占并送给张某的资金性质为国家财政拨款,系公款;二是主观认识上,二人对截留的补贴款系公款的性质明知,并对截留补贴款达成一定共识;三是客观行为上,二人系共同截留补贴款进行分配。
检察机关分析在案证据后认为,应认定二人构成行受贿犯罪,主要理由:一是主观上没有共同贪污故意。二人从未就补贴款的处理使用有过明确沟通,郭某给张某送钱,就是为了让张某放松监管,张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就是因为收受了郭某所送贿赂,而非自己要占有补贴款。二是客观上没有共同贪污行为。张某收受郭某给予的钱款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正是利用职务之便为郭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对于郭某侵占补贴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主观上有明确认识,郭某也从未想过与张某共同瓜分补贴款。三是款项性质对受贿罪认定没有影响。由于二人缺乏共同贪占补贴款的故意和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共犯,而应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并应针对主客观方面再补强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将法律适用和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书面反馈给东城区监委。东城区监委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意见,补充证据后,以张某涉嫌受贿罪、郭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1月12日将两案移送起诉。
(二)审查起诉阶段不囿于提前介入意见,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及时发现漏罪。案件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全面严格审查在案证据,认为郭某领取和侵吞补贴款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郭某作为上述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利用领取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领取并将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阶段,郭某从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岗位离职后,仍冒用客服部经理的身份领取补贴款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提起公诉直接追加指控罪名,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在对郭某行贿案审查起诉时发现,郭某侵吞补贴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符合起诉条件。经与相关机关沟通后,检察机关在起诉时追加认定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
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对郭某以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起公诉。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
(一)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审查起诉意见与提前介入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已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仍应依法全面审查,可以改变提前介入意见。审查起诉意见改变提前介入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
(二)对于监察机关在调查其管辖犯罪时已经查明,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追加起诉。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如该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追加起诉;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并说明理由,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三)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区分受贿罪和贪污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使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财物的,如该财物又涉及公款,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一要看主观上是否对侵吞公款进行过共谋,二要看客观上是否共同实施侵吞公款行为。如果具有共同侵占公款故意,且共同实施了侵占公款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共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侵占公款故意,只是收受贿赂后放弃职守,客观上使非国家工作人员任意处理其经手的钱款成为可能,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行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同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以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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