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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是违法的吗?并不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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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是违法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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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价值的损失;
2、被埋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
3、搬迁、临时
等损失。
根据《国有土地上
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收房屋的补偿除房屋价值外,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等。
上述费用都属于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
可以向拆迁方主张赔偿上述费用。
1、遇到强拆侵害应立刻报警。
2、在被强拆后应要求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
3、在面临恐吓、压迫以及对人身、财务等造成威胁的,应书面形式向公安局提出保护。
4、在允许的条件下向法院提出不作为等复议。
5、诉讼目的主要是推动问题的解决,得到合理的拆迁补偿。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到国家补偿的,应该是什么样的流程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要求国家赔偿可以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一起提出,也可以在确定强拆违法后先向赔偿机关提出,赔偿机关在收到之日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请求国家赔偿的期限,一般为2年,从相关部门或人员行使权职时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开始计算。
被拆迁人在遭遇相关部门强拆的时候,既可以针对相关部门强拆行为提起诉讼,并申请赔偿,由法院根据法律作出判决,也可以先确定拆迁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等法院判决确定违法后,再想赔偿机关提出赔偿。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强拆后最后都是怎么赔偿”的相关内容。房屋内外物品被毁坏埋掉的补偿以及房屋装卸临时安置损失都是需要进行补偿的。以上有小编整理的详细的资料。若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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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中,在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腾空交拆房屋、不符合申请司法强拆或申请未批准等情形下,行政机关会动用行政权强拆房屋。强拆案件涉及利益重大、矛盾尖锐,既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司法审查的难点。强拆案件行为合法与否的实体裁判并不难,难在法院能否确认强拆无效、怎么理解强拆的内容、如何认定适格的被告、强拆案件起诉期限如何适用等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违法建设强拆交织混合进行,强拆行为作出主体多元复杂,发生的强拆纠纷最为典型。本文以此为例,分析探讨强拆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一、法院能否确认强拆无效
新行政诉讼法增设了确认无效判决,但未限制行政行为的类型。强拆仍系行政行为,似乎也可判决确认无效。然而常见的是确认违法之诉,鲜有无效方面的裁判。确认无效之诉中,经审查符合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则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原告为规避起诉期限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法院则困惑于能否裁判。笔者认为,强拆行为不能成为无效之诉判决的对象。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确认无效之诉中的行为应指行政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因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不应具有公定力,也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才需要法院宣判无效。事实行为不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作出即产生事实效果,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行为救济上也就不需要宣判无效。
其次,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已足以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谈不上需要深入评价行为的无效。事实行为的后果客观存在,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撤销或变更恢复到行为之前的状态。强拆造成的房屋灭失的事实效果,法院进行合法性评价即能实现诉讼目的,再确认无效也无济于事。
最后,事实行为不存在判决违法与判决无效相互转换的关系,也就不可以判决无效。行诉解释确立了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相互转换的关系,法院可依职权选择判决方式。司法解释对违法之诉能否转换为无效之诉未作规定。法院在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的案件中,不可以也不能在审查后作出确认强拆无效的判决。
综上,强拆系事实行为的属性,可以成为违法之诉的判决对象,但并不适用于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因此,相对人提起诉讼仍受起诉期限的制约,其确认强拆无效的诉请,实质是选择了一个不恰当的诉讼类型。法院可以参照行诉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释明后依法审理。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强拆内容的理解
行政强拆系事实行为,行政机关很少制作并送达文书,也不愿采取有效方式让相对人知道强拆内容。强拆前后,相对人可能被采取隔离措施而没有目睹强拆现场,其虽能认知强拆事件发生,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强拆行为的作出主体。认定相对人知道强拆的内容直接关涉其能否起诉维权和计算起诉期限的始点。生效裁判不乏以知道强拆行为发生认定知道强拆内容的判例。笔者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强拆内容的认定标准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强拆行为的主体从而能够起诉。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征收人很容易判断发生的拆除行为是否为行政强拆、有无造成合法权益损害,但仅知道发生了强拆事件,尚不能认定强拆行为的主体、知晓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
其次,强拆内容的知道不要知道全部的强拆内容,但知道强拆行为的主体至关重要。相对人不知道强拆的行为主体,要求其提起诉讼就难免强人所难,既不可能为之,也不具有诉讼的可实现性。
最后,知道强拆行为的发生并不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强拆行为的内容。强拆行为的特性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知道强拆但不知是哪个主体强拆却很普遍。只有能够认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了强拆行为的主体,才可以促使其提起诉讼。
综上,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强拆行为的主体,法院则应认定或推定相对人不知道强拆行为的内容。因相对人不知道强拆主体无过错,法院不能因行政机关的规避或不告知强拆内容,作出不利于相对人而利于行政主体的认定或推定。
三、强拆案件适格被告的认定
原则上,适格的被告应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并具体实施征收的市县政府与房屋征收部门、作出违建认定与拆除决定的城管等执法部门、房屋征收属地管理的街道、乡镇等行政主体,根据自身的职能职责与工作分工,均可能实施或参与强拆。起诉时原告所列的被告可能是一个或多个,该被告可能适格也可能不适格。不仅相对人难以确定谁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认定适格被告也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认定适格被告:
首先,可以有条件地以自认强拆主体为适格被告。行政主体诉前或诉中作为当事人自认强拆,综合考虑其房屋征收、违建认定拆除上的职责与任务等情况,法院可以认定其为适格被告。诉讼中当事人之外的主体自认,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其职能职责规定,需要考虑其是否可能实施强拆、是否具有因诉讼而被推出背锅等情形,从严审查作为被告是否适格、是否需要追加参与诉讼。法院应避免因审查不严、认定不当将非作出强拆行为的主体认定为适格被告。
其次,尊重相对人根据自身认知以及掌握的证据认定选择的强拆被告。行政主体未自认,相对人以自身的认知能力,结合强拆照片、调查结论、信访答复等材料,可以选择可能实施强拆的一个或多个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举证情况,可以将起诉时原告选定的被告认定为适格被告,同时应将明显不是或不可能是强拆主体的那些被告予以排除。
最后,可以将负有房屋征收、违建认定拆除等直接职权的主体推定为强拆适格被告。若无证据证明强拆行为主体,法院可推定负责征收、履行征补职责的市县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违建认定与拆除职权职责的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作为案件的适格被告,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确非上述职权主体所为。
综上,征收中存在的黑拆、偷拆以及拆后踢皮球推诿责任等现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相对人通过报警、信访、信息公开、申请履责查处等方式要求获得强拆行为主体并不断维权诉讼,不是依法治国背景下应有的常态。相对人知晓强拆行为的存在但不知晓行为的主体,只要已尽所列被告可能适格的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均应通过立案审理查明案件的适格被告。法院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考虑强拆发生的事实、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与工作分工等情况,可以认定或推定适格的被告。
四、强拆案件起诉期限的适用规则
设立起诉期限制度主要来源于法的安定性理论以及行政管理对效率的追求,超期起诉的权利终将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相对人往往因搜集不到充足的证据,难以认知或确信不了强拆行为的作出主体,可能没有及时迈出诉讼的门槛维权。实务上,确实存在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强拆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起诉期限计算始点,然后以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行诉解释施行前为二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司法裁判。起诉期限俨然成为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并逃避司法审查的避风港。笔者认为,衡量知道强拆内容的最主要标准是知晓或应当知晓强拆行为的主体,否则起诉期限计算的始点不能确定。降低知道强拆内容的认定标准,将会错误确定起诉期限的计算始点,最终造成应由行政机关承当起诉期限不确定的后果,不当地转嫁由相对人承担。实务上,起诉期限的适用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强拆行为的主体,应认定或推定不知道强拆主体,从而认定不知道强拆行为的内容。虽然法院推定强拆行为的适格主体的案例可为类似案件审理参鉴,但因不是指导性案例而不具有指导相对人必须以推定的行政主体为被告进行诉讼的适用效力。起诉期限计算始点的不确定,应由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采取告知等方式予以确定。房屋灭失系涉不动产诉讼,由此相对人最长可在强拆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十年内主张权利。
其次,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强拆行为的主体,如行政机关自认或通过调查结论、信访答复等形式获知强拆主体,若该主体未履行教示义务告知起诉期限,则应从知道强拆行为主体(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始点,最长不超过一年(行诉解释施行之前的强拆行为计算二年)。
最后,行政主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途径告知其作出强拆行为的内容并履行教示义务告知了起诉期限,可以从告知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行政机关认为强拆起诉超期,则应提供相对人起诉超期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应避免明知违法而实施强拆,即便为之也应告知拆除行为的内容和起诉期限。行政机关明知违法而强拆且不履行告知义务,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案件起诉期限不能确定的法律后果。司法审查中,法院应准确把握强拆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始点,不让恶意规避起诉期限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为或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规避路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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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带有共性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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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不知道从何时起,总有人询问律师,我的房子被违法强拆了,是不是应该“拆一赔三”啊?律师总是耐心地跟他们解释,行政法领域里从来也没有这样的说法。那么,那些诸如“遭遇违法强拆,你有权获得双倍赔偿”的网文究竟都是怎么来的呢?天底下当真有这等好事儿吗?
网上问的人倒挺多,什么“商品房拆一赔三”“门面房拆一赔三”,甚至还有“拆一赔十”的说法。毫无疑问,这确实很对部分被拆迁人的胃口,但这显然是部分别有用心、哗众取宠者故意捏造出来的。
这些说法可能是来源于《食品安全法》中有关假一赔十的规定,部分网民以此为蓝本,臆想出了拆一赔三的“网络赔偿标准”,加之部分律师的不当宣传,如“违法强拆、补偿加倍”这样的说法,又推动了“网络赔偿标准”的蔓延。这种“网络赔偿标准”的出现,客观上增加了部分被拆迁人在面临征收拆迁项目时的心理预期,极大地增加了征收补偿问题解决的难度。
首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国家赔偿法只针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这就确定了国家赔偿“填平补齐”的赔偿原则,并不会出现《食品安全法》中带有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这就决定了行政赔偿根本不会出现带惩罚性质的加倍赔偿,更加不可能有“拆一赔三”“拆一赔十”的规定。
其次,最高法对于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问题确立了明确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不能低于补偿标准。一般而言,房屋的征收补偿包括房屋本身的价值、搬迁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等等,当然还包括一笔额外的政策性奖励金。那么因违法强拆导致的赔偿标准不能低于依据征收确定的补偿标准,除此之外,一般还包括因违法强拆导致的室内物品损失等,这些都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全算上也根本不可能出现“一刀切”式的拆一赔三的规定,除非征收方甘当冤大头。
第三,若真按照“网络赔偿标准”实施违法强拆赔偿,这确实能够有效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遏制政府违法强拆。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若“网络赔偿标准”推行下去,有多少人会积极的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却仅仅获得一份征收补偿?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绝大部分被拆迁人拒绝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都自愿地、期待着政府来强拆,而政府又不敢拆的矛盾现象,这对于国家的整体经济建设活动是极为不利的。国家法律法规的出台肯定是要考虑相应的社会影响,诸如“拆一赔三”这样的“网络赔偿标准”是完全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不可能出台。
第四,不可否认,在现实维权过程中,确实出现了部分被征收人最终获得的赔偿款可能是其征收补偿款的数倍,但这是各方利益博弈权衡后的结果,是其通过恰当的维权方式争取到的,“数倍”反映的恰恰是此前补偿标准的过分偏低,同样符合公平补偿的原则。也就是说,这种情形并不能被扩大解读为普遍适用的政策法规,不代表其他人可以不通过争取、不考虑客观状况就理所当然获得相应的高额赔偿。
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充斥网络的所谓违法强拆“双倍赔偿”“拆一赔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样的网络赔偿标准也仅仅能够存活于网络,供一些闲得没事儿干的人磨牙使用。广大被拆迁人与其在这样不靠谱的东西上寻求自我慰藉,不如相信自己的维权努力和法律的公平正义,通过法律途径依法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央视新闻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导读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就许某某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行政赔偿一案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确认区政府将合法房屋作为违建直接强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据实际赔偿时的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补偿标准、方式等内容对许某某给予行政赔偿。
此案具有重大的判例价值,其核心意义在于两点:
央视网消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备受社会关注,行政强拆也颇受诟病。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27条明确,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但随着我国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拆迁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日前刚刚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政府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申诉案件,这起案件当庭宣判,判决政府行政强拆违法,赔偿申请人合理损失。
申请人许水云是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居民,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公告,许水云家的两个门面房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拆除。
申请人许水云:
许水云的两套房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且由住宅改为门面房进行了出租,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婺城区政府认为应该按照住宅进行补偿,而许水云一方认为应该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补偿。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虽经答辩人多次上门工作,但申请人一直坚持按营业房来补偿,营业房要有非常严格的认定标准,正如答辩人前面所言,对于无证房,在历史上是不给补偿的,我们现在也是结合实际情况,无证房可以参照有证房进行补偿,但不能改变用途,不能以营业房进行补偿。”
双方没有谈妥补偿的问题前,许水云的房子即被强行拆除。许水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经金华市中院和浙江高院两审判决,均认定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于许水云提出的依据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许水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25日,这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水云房屋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涉案房屋确系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许水云通过继承和购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判长耿宝建:“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侵犯房屋所有权人产权的,应当依法责令行政机关承担全面赔偿责任,不能让产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以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功能,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最高法认定,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水云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判长耿宝建:“对许水云房屋损失的赔偿,不能再依据公告之日的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即,不能按照2014年10月26日被拆除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许水云房屋产权得到全面赔偿的原则,以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同类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基准。同时,许水云因正常征收补偿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也能够得到的补偿利益,属于其所受直接损失范围,也应由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予以赔偿。”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如果许水云提供的纳税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金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所确定的经营用房认定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按经营性用房来进行补偿。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认定婺城区政府行政强拆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起案件作为最高法的典型案例被推出,究竟有何典型意义,行政机关未经征收决定施行的强拆行为,又需要承担何种违法后果?
耿宝建表示,国家尊重并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耿宝建:“传统的观点认为说征收国有土地的房屋过程当中,我要是拆了老百姓的房子,你可以按补偿程序走,按照征收决定,给你补偿,这就造成一个什么后果?违法没有责任。所有的或者说绝大部分的行政机关,一看到这样的话,他就宁愿不走法律规定的程序,我就一夜之间,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通过民事主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什么建设公司、开发单位,就把房子给扒了,拆除了,把老百姓给赶出去了,这个过程当中,根据我们传统的观点来说还是给补偿,还是按照以前的标准,这样不利于遏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
耿宝建介绍,行政机关是进行房屋征收的权利主体,当然应承担违法责任,此案最终判决区政府对被拆迁人进行赔偿,实际上是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耿宝建:“最高法院在这个案子当中就很明确,就是要赔偿,不能够让他再回到补偿的这个老路上去,导致当事人一个是补偿不到位,而且,他不信任政府,不信任法律。为什么?就是合法违法都一样,这个后果非常的严重,这个案子其实发出一个非常清楚的信号,你就必须严格的按照法律程序,如果你违法,你就必须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个案子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做了一个非常大胆的裁判。”
这本是一起普通的违法强拆案件,但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之后,成了保护产权的标杆性事件。
2014年9月,公布征收决定之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政府就对市民许水云的房子进行了强拆。政府给出的理由是所谓“误拆”,许水云坚决不要政府事后的“补偿”,而是像《秋菊打官司》里的主角那样讨一个说法,要求当地政府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行政违法”进行国家赔偿。之前,在浙江当地的一审、二审中,法院仅仅判决政府应补偿,并没有认定行政违法。
1月2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再审了这起案件,并当庭宣判:确认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责令政府进行行政赔偿。
主审法官耿宝建把话说得很明白:如果违法强拆与依法强制搬迁最终结果一个样,“这样所有‘理性’的行政机关,都可能选择违法强拆”;如果法院不加以纠正,老百姓会觉得“政府能违法,为什么我不能违法”。所以,此案同时还明确违法强拆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倒逼政府依法行政,体现国家保护产权原则。
这次态度明确的判决,亮出了中国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保护公民产权、坚决纠正行政违法的决心。
在之前形形色色的强拆中,“误拆”、“出门买菜时家被强拆”等等手段,个别地方政府屡试不爽,关键问题是没有强力的司法纠正措施。特别是像许水云这样的没有取得产权证书的合法建筑,哪怕遭遇行政违法强拆,当事人的诉请也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这导致个别地方政府有恃无恐、公权屡屡出笼伤人,也使公民的产权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
这次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的判决无疑树立了一个司法标杆,给公众吃了一颗定心丸,也是对暴力强拆踩了刹车。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才能彰显司法公信,也才能解决“信访不信法”的老问题。在是非面前,法院必须求真相、说公道话,对于“误拆”之类借口不能和稀泥,政府行政违法就是违法,不能玩暧昧。
这次的标杆性审判,也可看作近几年中国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取得的成就。人民法院省以下人财物直管、巡回法庭制度、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记录、通报制度这些司法改革的“硬措施”在起作用,保障了审判权不被地方利益掣肘。
希望这次最高法的再审判决,能够起到立木起信的作用,从司法层面明确违法强拆的法律责任,倒逼政府依法行政,除去暴力强拆的社会毒瘤。
如果房屋被强拆,首先要看强拆的形式,然后确定维权的思路。现阶段,强拆有三种形式:
1、司法强拆,即法院实施的强制拆迁。
2、政府机关强拆。
3、其他机构强拆,(如村委会,拆迁公司)这类强拆都是违法拆迁。
针对第一种形式-司法强拆,强拆后维权难度最大。因为法院程序性一般比较完善,漏洞比较少。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强拆决定提出申诉。对拆迁项目其他文件提出复议,促使谈判。但是严格的来说,在这种情况下,赌性程度大。到底能不能提高补偿,就看机遇了。那个律师说一定能,那就不是一个负责任的律师。
针对第二种形式-政府机关强拆,这里还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征地、拆迁的强拆,这种方式政府绝对是违法的,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已经明令强拆只有法院实施。因此如果是此种强拆的话,对我们恰恰又拿到有利的筹码。我们可以直接起诉政府强拆违法并处理直接责任人,最后政府部分会要求我们撤诉提高补偿。另一种,违法建设强拆。这点相关政府是有权利的。只能从程序上入手。不过维权相比前种难度大。
针对第三种形式-其他机构强拆。这种机构强拆都是违法的,我国《刑法》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直接报案走刑事案件最佳。但是有可能公安局机关不予立案,我们直接可以诉公安机关不作为即可。另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
一是政策的不一致造成对被拆迁户的补偿不平衡。二是货币补偿基准价与房屋市场价相脱离。三是对违章建筑的界定存在分歧。
一是还建房不能及时开工修建。二是建设方擅自变更规划,侵害回迁居民的利益。三是交通、生活、医疗、教育等基础设施不配套,导致矛盾纠纷增多。
一是法律意识淡薄。部分被拆迁居民存在“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错误观念,以上访、甚至较为极端等方式阻碍拆迁部门的工作。二是少数被拆迁户超政策要求。三是困难群体问题突出。四是权利受限房屋问题。突出表现在对无证照房屋的补偿没有政策依据,对这些权利受限的房屋进行拆迁,处理不到位就会直接导致矛盾纠纷。
没有任何手续的强拆: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遇到了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的,被拆迁人对保利行为掌握相关证据后,向公安报警。如果公安在接到报警后,置之不理时,被拆迁人可以向公安的上一级或者公安所属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报警的目的不是为了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而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拿到我们需要的证据,谁拆的,以什么名义拆的,经过什么程序拆。
违法拆迁查处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对于未取得拆迁许可进行拆迁的行为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且不能以信访的形式进行处理。
司法强拆:执行异议、复议。
被拆迁人因暴力拆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您好,如果强拆方属于非法的,那么,当事人首先应当冷静,积极收集证据,到公安局报案,如果公安局不受理或者受理后冷处理,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在面临非法侵害威胁时立即报警求助,同时正式书面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保护请求,并保留送达回执。在被侵害之后可以要求侦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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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发现,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补偿条件谈不拢等原因致使房屋被强拆的情形。但是很多被征收人却也认为,强拆是不合法的,强拆已经被取消了。显然,人的认知与拆迁实际是存在矛盾的。
那么,“强拆”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须知2012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对于合法建筑的行政强拆取消了,但是司法强拆还存在。也就是说,当前政府部门没有自己去决定强制拆迁的权力,行政强拆违法,但是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迁。关于“强拆”,被征收人应该要知道以下这些内容。
我们能够看出来,法律是允许征地拆迁领域存在强拆的,也就是司法强拆。但是合法的强拆,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流程。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方依法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但被征收人对此拒不履行也不在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法的拆除房屋。当然据此也能够看出来,如果不履行法律条款对被征收人进行行政通知和司法执行,征收方直接自己决定强拆,这种行为自然是非法强拆。
注意:对于司法强拆,被征收人并非完全无能为力。如果在强拆手续办完或超过诉讼时效之前,及时咨询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进而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妥当运作,在此基础之上征收方想要合法强拆也是存在一定难度的。
被征收人如果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60日内)或者提起行政诉讼(6个月内),市、县人民政府就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人民法院就不能强制执行。即便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也不能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如果市、县级人民政府没有没有作出补偿决定,没有向被征收人下发补偿决得,任何单位都不能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3、
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没有提供货币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的不能强制拆迁。
申请人依法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余主体均无权申请强拆。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不能强拆老百姓的房屋,但是总有征收方知法犯法。那如果真的遇到非法强拆,被征收人该如何挽回损失呢?建议要坚决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进而寻求对话协商解决补偿问题或者进一步申请国家赔偿。
咱们律师在实践中遇到过很多起的违法强拆的案件,但遗憾的是,很多因为错过起诉期限而无法进行操作,被征收人因此无法实现对非法强拆的维权救济。
提醒广大被征收人,一旦遭遇了非法强拆要在6个月的诉讼期限内(最长一年内)及时起诉,起诉期限一经错过即意味着被征收人丧失了起诉权,最终可能陷入维权无门的境地。不要盲目信访或者进行其他无效维权行为,必须明白,采用司法途径进行维权这是唯一有效、合法且理智的手段,切忌拖而不决。
结语
最后还要提醒大家,面对强拆,首先要问清楚对方的身份,是否具有法院批准的强制执行的通知书。如果强拆已经无法避免了,尽量不要和对方产生激烈冲突,不要以暴制暴,明白保全自己才是保全未来。同时,应当积极取证,对指挥、执法人员及强拆现场进行摄影摄像,为强拆发生后的追责及维权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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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收拆迁诉讼中,法院针对违法强拆的胜诉判决一般为:确认强拆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进行相应赔偿。在这样的判决里,一般没有直接针对某具体强拆人员强拆责任承担的相应判决。这时候,提起诉讼的被强拆人就很疑惑:法院就判决确认强拆违法有什么实际作用呢?难道就不追究违法强拆房屋的人的责任吗?那在以后的征收拆迁中,拆迁办的人还不是想拆就拆,反正最后法院就说强拆违法,又不用承担责任,那被拆迁人提起诉讼又有什么意义呢?即使胜诉了,最后受伤的还是被拆迁人……
确认强拆违法到底有什么实际意义,在明律师来解析下这个问题。
一、确认强拆违法,是否只有胜诉这一纸面判决的结果?
法院判决是针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也就是提起诉讼的人有几项诉讼请求,法院就会针对这几项诉讼请求一一进行裁判。所以,在违法强拆的诉讼中,如果在诉讼请求中有明确的赔偿或者补救要求的,法院在裁判时除了会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同时也会责令行政方进行相应赔偿或者进行补救。具体而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可知,对于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判决,除了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外,还可以根据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违法的行政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强拆,除了确认违法,没有其他判决了吗?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有两种判决结果,即确认违法或者撤销行政行为。具体而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综合来说就是:对于政府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有可撤销的内容,且不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那么法院就判决撤销该违法的行政行为;反之,如果没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会造成公共利益损失或者其他人损失的,就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是撤销行政行为。
就拿违法强拆来说吧,房屋已经被强拆了,那么法院就没法判决撤销强拆房屋的违法行为,这就是没有可撤销的内容,所以只能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再者,在征收拆迁中,如果是征收补偿方案违法情形,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征收补偿方案,那么连带会影响到已经作出补偿的其他大批被拆迁人。当其他大批已接受拆迁补偿的被拆迁人重新来找政府再次作出合法的方案,再重新认定补偿,这样的成本和后果是政府承担不了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会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会判决让政府撤销征收补偿方案。
首先,在行政诉讼中,最终承担责任的是以对外作出名义的行政机关。像在征收拆迁中,包括强拆、签协议、作补偿等行为,都是以政府名义实施,所以最后承担责任的就是政府。
但政府担责并不排斥违法强拆的直接行政人员承担责任,只是这些参与强拆的直接行政人员是通过政府内部惩处机制进行追责。具体而言,政府承担违法强拆的赔偿等相关责任时,同时会依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强拆的行政人员进行内部处分,严重的,也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总的来说,被拆迁人只需要大胆去告违法行为即可,不需要百姓告官,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行政机关会自纠自查,内部会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或者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文|黄小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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