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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执行怎么执行

涉外执行怎么执行

涉外主体如何申请执行-法律知识|华律网

一、涉外主体怎样申请执行

1、申请执行程序的模式

从我国

相关规定看我国对外国司法文书在国内申请执行实行的是裁定承认、执行制度,其具体操作程序是首先由需要申请外国司法文书在我国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其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外国法院提出申请的应当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提出。

其次,我国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或者外国法院的请求书后应当立案审查,这里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对该司法文书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有损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这也是各国

中均具有的法律保留原则。最后,通过审查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不会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外国司法习惯

英国对外国司法文书的承认和执行实行的是登记制度,英国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在英国得到执行,须由胜诉方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进行登记,以外国法院判决为诉由提起债务诉讼。英国法院对其重新进行审理。”英国的登记制度由于耗时过长,易造成民众诉累,后来又规定了一种特殊登记制度,减少了审查进程,但这种制度只适用于与英国有互惠约定的国家。

而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德国实行的是执行状制度“1898年的德国

法创设了执行状制度(或称承认制度)。它的特点是: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分为两个不同的程序,并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德国的执行状制度与英国的登记制度相比大大缩短了诉讼进程。

3、证明责任问题的产生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明确看到我国在申请执行程序模式方面不像英国等国家以一个与国内普通诉讼程序制度对外国司法文书的承认和执行,这就导致在申请执行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何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时,由于各国司法的缺乏联系,当事人不诚实的申请行为就可能成功,比如提供一些虚假的司法文书,这就是由谁承当证明责任来证明申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或我国法院自己查明?这一点必须明确加以区分。

二、涉外民事案件申请执行程序证明责任的分配

由于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申请执行实行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执行的司法文书的真实性、合乎法律原则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是法官的自主行为,所以在申请执行程序中需要举证证明的就为申请执行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是看作“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如果认为是“法律问题”,则根据司法习惯由法官对外国司法的真伪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认定,无须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当事人承当证明责任。

国外实践看,有些国家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的认定归于“事实问题”,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它们认为法官只是熟知本国法律的群体,不对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负有职责,所以对于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规定为事实而非法律。

笔者认为,本国法官虽然接受的是对本国

的学习,对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不具有掌握的义务,但是并不能绝对化,随着各国交流的加深,法律交流也更加密切和频繁,对一些涉外案件的法官来说,掌握必备的外国法知识是合适的,况且,对涉外民事案件执行进行审查的法官并不是所有的中国法官,而是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该项法律规定就限定了这一类法官群体是具有外国法律知识的,所以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承认、执行的外国司法文书应当认定为“法律问题”,由法官自主查明,无须举证。退一步讲,即使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真伪认定为“事实问题”,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伪造各种证明文件来欺骗法官,我国法官同样需要对这些证明文件进行认定,最后还是间接由法官自己来证明该外国司法文书的真伪。所以规定为法律是最为适当的。

上述知识就是小编对“涉外主体怎样申请执行”问题进行的解答,我国对国外司法文书在申请在国内执行是支持的,申请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执行,然后由法院进行裁定。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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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购买商品房时,购买人与开发商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要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那么房屋交付可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所以行政机关不能再申请执行,如果造成当事人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对借贷纠纷生效判决书逾期执行的,就可申请强制执行。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如果被处罚人逾期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股票索赔成功后,权利人需要依据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需要在此期限内进行申请。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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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执行怎么申请?-法律知识大全|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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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与国外的贸易越来越多,当然纠纷也就逐年上升。那么就会涉及到关于外国人或是国外的

。又因为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意识,而且不同的国家对于司法体制的差异也会产生各个国家的司法领域的矛盾。这就出现了外国的司法文书在我国得不到认可,我国的司法文书在外国得不到执行。那么像这种涉外民事诉讼执行怎么申请呢?

此种状况是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定和公民权利保障的。鉴于此,各国之间通过双边或者多边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在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司法文书,使本国司法效力在国外得以延伸。就我国来讲,目前已先后同法国、波兰、比利时、罗马尼亚等国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其中与法国、波兰、比利时、蒙古的协助条约已正式生效1。

在国内立法中,我国

中设专章规定了司法协助,其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从我国现今承认和执行国外司法文书的具体实践来看,我国涉外民事案件执行在程序方面还存有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说明。

1、申请执行的程序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看我国对外国司法文书在国内申请执行实行的是裁定承认、执行制度,其具体操作程序是首先由需要申请外国司法文书在我国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其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

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外国法院提出申请的应当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提出。

2、证明责任问题的产生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明确看到我国在申请执行程序模式方面不像英国等国家以一个与国内普通诉讼程序制度对外国司法文书的承认和执行,这就导致在申请执行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何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时,由于各国司法的缺乏联系,当事人不诚实的申请行为就可能成功,比如提供一些虚假的司法文书,这就是由谁承当证明责任来证明申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或我国法院自己查明?这一点必须明确加以区分。

由于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申请执行实行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执行的司法文书的真实性、合乎法律原则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是法官的自主行为,所以在申请执行程序中需要举证证明的就为申请执行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是看作“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如果认为是“法律问题”,则根据司法习惯由法官对外国司法的真伪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认定,无须当事人负

,反之,则由当事人承当证明责任。

以上便是涉外民事诉讼执行怎么申请的具体解答,的确涉外民事诉讼在执行的时候确实有诸多困难,可见构建一个全球范围内的司法体制是一件多么值得期待和必要的事情。当然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执行中也需要积极及时的与国外司法机关联系,保证涉外司法文书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同时也为贯彻统一的司法精神奉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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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有哪些-找法网(findlaw.cn)

  涉外案件申请强制执行,首先是需要确定这个涉外案件的管辖问题,如果是像我们国家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那么需要做的手续就包括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以及相关的材料,然后有关部门会进行受理通知被执行方履行义务,否则就进行强制执行。

  首先是应当在2年内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的。递交了

后法院审查后受理并实施强制执行。

  从我国

相关规定看我国对外国司法文书在国内申请执行实行的是裁定承认、执行制度,其具体操作程序是首先由需要申请外国司法文书在我国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其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外国法院提出申请的应当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提出。

  其次,我国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或者外国法院的请求书后应当立案审查,这里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对该司法文书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有损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这也是各国涉外法律中均具有的法律保留原则。最后,通过审查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不会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英国对外国司法文书的承认和执行实行的是登记制度,英国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在英国得到执行,须由胜诉方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进行登记,以外国法院判决为诉由提起债务诉讼。英国法院对其重新进行审理。”英国的登记制度由于耗时过长,易造成民众诉累,后来又规定了一种特殊登记制度,减少了审查进程,但这种制度只适用于与英国有互惠约定的国家。

  而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德国实行的是执行状制度“1898年的德国

法创设了执行状制度(或称承认制度)。它的特点是: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分为两个不同的程序,并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德国的执行状制度与英国的登记制度相比大大缩短了诉讼进程。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明确看到我国在申请执行程序模式方面不像英国等国家以一个与国内普通诉讼程序制度对外国司法文书的承认和执行,这就导致在申请执行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何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时,由于各国司法的缺乏联系,当事人不诚实的申请行为就可能成功,比如提供一些虚假的司法文书,这就是由谁承当证明责任来证明申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或我国法院自己查明?这一点必须明确加以区分。

  由于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申请执行实行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执行的司法文书的真实性、合乎法律原则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是法官的自主行为,所以在申请执行程序中需要举证证明的就为申请执行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是看作“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如果认为是“法律问题”,则根据司法习惯由法官对外国司法的真伪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认定,无须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当事人承当证明责任。

  国外实践看,有些国家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的认定归于“事实问题”,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它们认为法官只是熟知本国法律的群体,不对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负有职责,所以对于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规定为事实而非法律。

  笔者认为,本国法官虽然接受的是对本国法律知识的学习,对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不具有掌握的义务,但是并不能绝对化,随着各国交流的加深,法律交流也更加密切和频繁,对一些涉外案件的法官来说,掌握必备的外国法知识是合适的,况且,对涉外民事案件执行进行审查的法官并不是所有的中国法官,而是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该项法律规定就限定了这一类法官群体是具有外国法律知识的,所以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承认、执行的外国司法文书应当认定为“法律问题”,由法官自主查明,无须举证。退一步讲,即使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真伪认定为“事实问题”,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伪造各种证明文件来欺骗法官,我国法官同样需要对这些证明文件进行认定,最后还是间接由法官自己来证明该外国司法文书的真伪。所以规定为法律是最为适当的。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涉外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有哪些的相关法律内容,相信大家阅读完后对相关的法律知识也有了一定的了解,我国对国外司法文书在申请在国内执行是支持的,申请人可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您还有更多相关的法律疑问,欢迎访问找法网,我们会有专门的律师为大家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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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执行的程序如何 - 找法网(findlaw.cn)

  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有很多的民事纠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就有可能进行涉外仲裁。那么,涉外仲裁执行的程序如何呢?涉外仲裁申请执行的必备条件有哪些呢?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有哪些呢?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果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按照{民诉意见》第315条,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应该提供财产担保。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中国已经加入《纽约公约》,当事人可以依照公约的规定或者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直接向该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1、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必须在中国境内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因此,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中国境内,这是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居住或住所地在我国境内的证明或者我国境内财产线索,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执行。

  2、仲裁裁决必须具有给付内容。

  只有只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改变或撤销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裁决均无执行力,因此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债的标的是给付,是债务人应履行的特定行为,如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等各种具体的债务人应为之特定行为。因此,作为裁决的给付内容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非金钱财产;作为给付内容的行为,应是作为义务,即完成一定行为的义务,而不作为的义务不存在执行问题。

  3、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且不违反国家主权、安全以及公共利益。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法院的强制执行往往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会造成难以逆转的财产损失。它是对于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流转,有时执行中会对执行标的物的种类进行扩张。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已对被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虽然,仲裁裁决适用“一裁终局制度”,但只有仲裁裁决送达对方当事人时才对其产生执行力,因此,《意见》要求申请执行时提供送达证明。另外,由于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性,在执行程序中,一项仲裁裁决的效力可能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一方对裁决有异议,提出撤销申请,其效力就有待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另一方面,该外国的仲裁裁决必须对于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以及公共利益无害。若反之,法院则不能予以执行。

  

和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也是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仲裁机构。

  目前,我国除了

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依据《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也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涉外仲裁执行的程序如何”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知道,涉外仲裁执行分为国内执行和国外执行,它们有着各自的程序。若您还遇到其它不懂的问题,欢迎上找法网的法律平台,在线的律师会对您的疑问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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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债务强制执行怎么申请-找法网(findlaw.cn)

  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符合集中管辖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那么,涉外案件的强制执行该怎么申请呢?

 

  涉外案件申请强制执行,首先是需要确定这个涉外案件的管辖问题,如果是像我们国家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那么需要做的手续就包括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以及相关的材料,然后有关部门会进行受理通知被执行方履行义务,否则就进行强制执行。

  首先是应当在2年内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的。递交了

后法院审查后受理并实施强制执行。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收到债权人开出的账单后没有马上支付款项,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延迟。德国民法典改革后,从2002年1月1日起,账单开出后的第30天如果债务人没有付款便自动成为延迟。延迟对于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延迟的赔偿非常重要。延迟成立以前的催款费用法院不予承认。延迟的重要意义在于,只有它成立后债权人才可以使用法律手段。

  2、

  如果债务人拖欠钱款,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颁发警告令。警告令的优点是法院不审查债务人是否真的有请求权,只要陈述合理即可颁发。但是,债务人有反驳权,而且一旦反驳,案子自动转变成一般

。所以,申请警告令应当是没有什么异议的请求权,而且债权人有相当的把握迫使债务人付款。如果款项本身有争议,债权人不如直接提出诉讼申请,这样可以减少警告令程序带来的时间上的损失。

  如果债务人两周内对警告令置之不理的话,债务人有权申请执行令。执行令相当于法院的裁决书,债权人可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两周内提出反驳,则案子回复到执行令颁布前的状态,如果债务人两周内没有反驳,债权人则得到最终的裁决。

  

  2001年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在诉讼方法和程序上带来了较大的变动。根据新法,地方法院负责5O0欧元以下案件的一审,5000欧元以上的则由州法院负责。有关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由州法院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做代理人,当事人自己的任何单独行为不被法院承认。实践中我们遇到不少的中国企业,因为不了解这条规定,没有请律师,结果本来有希望的案子,因为这个程序不合格而输掉了。

  

  如果债权人一开始就保留了所有权,一旦债务人拒绝付款,债权人可要求归还货物。债务人拒绝归还时,债权人即可请求强制归还。

  综上所述,追回欠款是一门技术活。当我们需要追债时,可以用本文介绍的8种方法进行追债。我们可以请专门的追债公司进行追债。如果债务人拖欠钱款,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颁发警告令。由于诉讼程序费时、费力,很多诚心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大都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债务人还是拒绝付款的话,债权人的权益就要通过

来实现了。法院可以根据执行条款扣押债务人的动产,对非钱款的动产,法院通过公开拍卖取得钱款。如果债权人一开始就保留了所有权,一旦债务人拒绝付款,债权人可要求归还货物。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的有关涉外债务强制执行怎么申请的相关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涉外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应该递交强制

给法院,法院确认之后就会启动强制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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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裁决应如何执行?涉外仲裁承认与执行是怎么规定的?-国际仲裁律师-徐虎玲律师

咨询电话:

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

13101201911137429

15618701306

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065号中山广场B座。

  

,现执业于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利益有时候很可能会被侵犯,这个时候我们就会向法院或者其他地方申请仲裁裁决,其实这都是老百姓们的一些维护自身利益的方式。如果上升到一个国家,会是怎样的呢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国际仲裁裁决应如何执行

一、国际仲裁裁决应如何执行

关于仲裁裁决国家间的承认和执行,早在1923年就有《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的《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但由于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条件过严,手续复杂,不能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新形势。因此,1958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纽约召开了有45个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6月10日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并于1959年6月7日生效。《纽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证明有第5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日前已有一百二十多个国家加入丁《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

我国自1987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后,中国的仲裁裁决就可以到上述一百二十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是否与我国订立了司法协助条约。根据《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中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其它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其实没有整理上述相关资料的时候,也不知道什么是国际仲裁裁决,以及国际仲裁裁决应如何执行相信很多人也很少有过这种状况,就算是会出现,也是小范围的,上升不到国家的层面,俗话说得好,技多不压身,就算我们日常用不到,多了解一些也是好的。

根据《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中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其它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然而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区别,而且各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时,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提出申辩,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被申请人拒绝参加仲裁或者在仲裁中持不积极的态度,则认为被申请人是有意放弃其陈述案情的机会。在适当通知后,照常进行的缺席仲裁并不妨碍裁决的效力。至于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辩,应该是指由于该当事人自身的过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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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外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 获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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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荣获二〇一四年度理论成果奖二等奖

                                                     浅析涉外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林翠珠

                               

    一、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的法律依据

   (一)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的立法现状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规定体系还未形成,现主要散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涉外篇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解释和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专门法律规定中。2013年1月1日在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281和282条是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规定。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就必须要以存在国际公约、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互惠为前提条件,还不能违反中国的基本法律原则、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 、第318条 和第319条 也对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没有国际公约和互惠原则存在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也可以重新向中国法院起诉。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1条第2项第5款 以及第20项 也规定了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199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认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对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尤其是日本法院判决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即与中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的判决做出国,中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其判决。此外,还有一些专门的法律规定,如在离婚判决方面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和2000年3月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例外地规定了与中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仍可以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在破产方面,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其中第5条就规定了承认外国法做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 

   (二)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可适用的公约、条约及协定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方面,中国除了2001年1月5日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0条 涉及了缔约国间对于特定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外,还没有加入任何一个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专门性的多边条约,特别是1971年在海牙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 因此,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没有可适用的多边国际公约。而针对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问题,中国主要依据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条约。自1987年起,中国先后与法国、突尼斯、老挝、越南、乌兹别克斯坦、新加坡、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摩洛哥、匈牙利、塞浦路斯、埃及、希腊、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古巴、乌克兰、土耳其、俄罗斯、西班牙、意大利、罗马尼亚、蒙古、比利时、波兰、泰国等共约36个国家缔结了双边的民商事司法互助协定 ,这些协定大都涉及了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但也有的不包括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如中国与比利时、中国与泰国、中国与新加坡、中国与韩国的司法协助协定,这也就意味着虽然中国与这四国签订有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但是这些国家不能申请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其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  此外,在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范围上也不一致,例如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的双边协定就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民事裁决、仲裁裁决,其中裁决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而中国和塞浦路斯的民商事以及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的裁决、民事裁决、仲裁裁决,其中裁决只提及包括调解书。鉴于这些协定范围以及内容的不同,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些协定时,都应根据不同的案情核对与特定国家签订的协定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中国与众多的国家签订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协定, 但是这些协定和条约多数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但因为这些国家在中国的经济贸易往来并不频繁,双方引发经济纠纷的机会寥寥无几,因而协约在签订后几乎没有被执行的机会。相反,一些发达国家,比如与中国贸易关系最为密切的美国、日本等,却至今未与中国签订这方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条约。  因此,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 中国无法与这些国家进行国际合作, 这无疑增加了一事多诉的可能性,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三)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例外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以及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可以归纳出一个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的主要程序为:第一,做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和中国存在司法协助公约或条约或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关系。第二,由外国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或执行的申请或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中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只作形式审查。第四,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由中国法院做出裁定予以承认或者执行,或者直接发出执行令。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裁决的范围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民事裁决、仲裁裁决,其中裁决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根据中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双边司法协助公约、协定,可以归纳出不予执行的条件:第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不能被执行。第二,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属于中国的专属管辖。第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被告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的情况下做出的。第四,该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中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做出判决,或者已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做出的判决。第五,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简言之,需要满足管辖权条件、终局性条件、程序正义条件、非欺诈条件、无诉讼竞合条件、公共秩序条件。

  

     二、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缺失的条件下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18条和第319条的规定,对于与中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当事人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除此之外,当事人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中国法院司法协助的,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这一规则也有例外情形,如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与中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在统计的21个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 做出的离婚判决中,有20个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被驳回的唯一一个申请仅仅是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交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  还有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在与判决做出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对个别案件临时达成协议,曾给与一些国家的法院判决予以执行。例如,在20世纪50年代,中苏关系正常时期,中国曾协助苏联法院执行关于在中国境内的苏侨对他的子女的抚养费的判决,也曾通过外交途径协助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执行过该国法院的判决。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双边司法条约及互惠原则缺失的条件下外国法院判决,一般是得不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一)德国地方法院的判决不被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在德意志某公司与中国某租赁公司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1995年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地方法院起诉被告,该法院于1998年及1999年做出了《缺席判决》和《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2001年2月,原告申请中国法院裁定承认上述判决和决议,但中国法院同样以中国与德国之间既不存在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承认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 也不存在互惠关系的理由, 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最终,原告不得不向中国法院起诉被告。  但是,不像中日两国之间基于无相互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而陷入恶性循环那样,德国法院却采取了甚为开明的做法,依然在中国没有承认其判决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了中国法院做出的判决。

   (二)中国无锡中院判决被德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2002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德国律师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 条第1 款第5项存在关于互惠的规定,认为由于中国法院不仅从未承认与执行德国法院判决,相反还有拒绝承认德国判决的案例,因此德国法院不应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但是,德国法院却更着眼于两国未来的司法与经贸合作,在给予适用互惠原则的理由时认为:“由于中、德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那么具体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双方都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自己再跟进给予对方互惠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要考虑的是,如果一方先走出一步,另一方会不会跟进。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中国是有可能会跟进的。”德国法院亦因此扫除了承认中国民商事判决的障碍,这其实是一种灵活、豁达与开放的互惠观。  所以,这也给中国法院树立了一个很好的典范作用,促使中国在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前提下,放宽互惠原则的适用,采用法律互惠,促进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减轻当事人负担,节省司法资源的进展。

   (三)中国湖北省高院的判决被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承认与执行

在该案之前,虽然中国和美国是彼此的贸易大国,民商事交往极为频繁,但是中国和美国之间既没有签署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的公约或协定,也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的先例 。在该案中,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国罗宾逊有限公司购买的直升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坠毁,遂先在美国起诉,但美国公司以法院不方便管辖为理由,要求移交中国法院审理。现在,中国法院做出不利于美国公司的判决,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但请求因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以判决超过时效为由予以驳回,但最终得到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法院采取开明的态度,着眼其与中国未来的司法合作,勇于跳出以承认与执行相互判决的司法先例为前提条件的怪圈,主动先迈出第一步,才使得中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在美国第一次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是,另一方面,中国法院对美国法律体系的熟识以及在司法诉讼程序上的无瑕疵,是中国法院判决最终被承认与执行的关键,值得借鉴:

第一,中国法院具有辖权。由于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内,且赔偿标的较大,所以湖北省高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第二,中国法院司法文书送达程序正当。鉴于中美两国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湖北省高院按照该公约列明的程序送达了相关司法文书,符合《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规定的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即“一个公平的、简单和基本的足以描述文明国家的司法程序的概念”;再者,无论是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司法文书的处理,还是之后被告未对送达程序及时举证提出异议,都足以表明被告在事实上接受了文书的送达。第三,中国法院判决在时效上不存在问题。该案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的请求而不为美国时效法所禁止。另外,因为根据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提起的外国判决承认诉讼也适用10年时效期间,所以,中方原告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也不存在时效问题。第四,中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具有确定性、可执行性和终局性。在送达完成后,中国法院对被告给予了充分的抗辩时间,且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从程序正当的角度讲,中国法院的判决是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终局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事实互惠本身的封闭性与严苛性,单纯凭借加州地区法院执行中国判决的个案,还很难跨越中美之间的互惠障碍。尤其是在目前中国涉外司法自信不足的情况下,以互惠原则为盾牌屏蔽外国司法判决总是不乏借口。

    三、司法实践对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的启示

   

    根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判决做出国与中国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有互惠关系的,中国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承认和执行。并且从上述法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可以总结出,与中国有双边协定的国家,在申请中国法院对其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时,需要满足管辖权条件、终局性条件、程序正义条件、非欺诈条件、无诉讼竞合条件、公共秩序条件。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域外判决的期限,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但只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不受此期限限制。此外,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外国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在中国在没有双边司法互助公约及互惠原则的情况下,是可以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但这是一个例外规定。鉴于中国尚且没有参加任何一个专门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公约,并且中国与之签署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公约中多为与之经贸关系不密切的发展中国家,所以司法实践常常要以互惠原则为前提条件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但是,由于中国实行的是严格的事实互惠,即必须要求存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这就导致中国与没有此类司法先例的国家之间,如日本,陷入互不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恶性循环中,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针对上述的问题,就产生了探讨互惠原则存在的必要性问题。

    中国著名的国际法家李浩培教授早在1996年就反对互惠原则。他认为互惠原则实质上是报复原则,但是报复的结果受损害的不是裁判做出国,而是在外国诉讼中胜诉的个人,甚至这个胜诉人有时还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国的本国国民。此外,这种报复期望在很大程度上是会落空的,因为判决做出国的判决不被承认与执行对其也不会有重大的损害。最后,“查明他国是否在同一程度上承认和执行己国的裁判是很困难的”。  但是,从互惠原则的发展趋势以及国内外法律传统来看,互惠原则还有存在的必要性。此外,国内许多学者也都曾专门对互惠原则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如何保留承认与执行制度中互惠条件问题进行了学术探讨。总体而言,他们的观点就是一方面推动双边或多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签订以及加快相关国际公约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就是放宽互惠标准,由“事实互惠”转向“法律互惠”。  建议中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对互惠原则做司法解释时,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互惠原则的含义与范围,结合实际情况区别对待:1.在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判决做出国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或者政府的名义就互惠问题达成谅解时,被请求国就可以直接援引互惠原则,经审查后发给执行令。2. 在双方没有书面的互惠承诺时,如果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判决做出国具有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司法实践时,中国法院也可以在审查后予以承认与执行。3. 对于前两个条件均不具备时的判决做出国,尤其是像与中国有密切经贸关系的日本和美国,不宜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只要对方国家法律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上规定了与被请求国大体相同的条件,也就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做了互惠保证,即可认定符合互惠条件。  只有这样,才能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促进相互承认法院判决司法协助的向前发展,切实保障外国胜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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