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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毒品再犯的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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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再犯认定标准是怎样的-法律知识|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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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再犯”与累犯的处罚-法律知识|华律网

毒品再犯累犯的处罚

根据我国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

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理解却存有歧义。

有人认为,毒品犯罪的再犯是对累犯的特殊规定,也是对累犯构成要件?刑罚种类、时限?的突破。因此,毒品犯罪的累犯也是再犯。本着特殊规定的法律效力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效力的原则,对毒品累犯的处理,凡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后的均应适用特殊规定,即按照毒品再犯论处,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从重处罚”不同于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那样“应当从重处罚”。

同时,将毒品再犯即第二次及以后的毒品再犯所犯之罪的范围规定为刑法第六章中的第七节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第一次犯罪只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受到刑事处罚的,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与任何毒品有关之罪,均可构成毒品再犯。

其次,从严格程度来说,累犯较之毒品再犯而言更加严厉,条件更加苛刻,它要求前后两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罪。

同时,前后犯罪都要求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就在刑罚上限制了适用累犯的条件。而毒品再犯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而是规定因毒品犯罪判过刑,不一定要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甚至单处附加刑的也可以适用。

最后,从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刑法对累犯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的累犯),并且两者都规定在刑法总则中,而再犯只规定了一种特别再犯,即毒品再犯,而没有规定一般再犯,且毒品再犯是规定在刑法分则中而不是刑法总则中。因此,在毒品犯罪同时触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规定时,应首先援引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在一般情况下,符合累犯条件的,必须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以累犯从重处罚。对于不符合累犯条件但符合毒品再犯条件的,按照特别再犯即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对于那些既符合累犯条件又符合毒品再犯条件的,严格来说,不能实行双重从重处罚,而应援引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累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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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累犯,如果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刑期一年以上才能减刑,能减刑多少,依据减刑表现而定,例如,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能超过9个月。关于判处三年的累犯能减刑多少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依据《刑法》的规定,认定一般累犯的情形包括:犯罪分子前罪和后罪都是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不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人犯罪。关于一般累犯认定的情形有哪些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构成特别累犯。关于特别累犯成立的条件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依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犯罪分子构成累犯的,人民法院量刑时,会加处多少个月,依据实际案情而定。对于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关于一般累犯加处几个月处罚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缓刑期间犯新罪不算累犯,二者存在不同之处,缓刑期间刑罚并未执行完毕,而累犯是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日内再犯罪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缓刑期间犯新罪算不算累犯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对于普通累犯的构成条件是什么,你知道法律如何规定吗?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可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司法实践中,累犯从重处理不是都是按上限处理,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定罪量刑,通常情况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罪的属于累犯,但过失犯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在五年内再犯罪不属于累犯。

在实际生活中,不少犯罪分子在采取了一些非法犯罪行为后,会受到良心的指责而选择自首。如果在自首过程在隐瞒累犯,那么刑法中规定隐瞒累犯是否成立自首呢?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进行的相应的解答吧。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累犯可能会及于数罪。前罪是数罪还是一个罪名与累犯认定是没有关系的,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释放后5年内再犯罪,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就构成累犯。

大家都知道国家的法律是不容任何人触犯的,一旦触犯法律的话是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现实社会中这样的情况是比较普遍的了,但是有些人就是知法犯法,面对这样的情况,那么关于累犯适用逮捕吗?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同,人民法院可以判处缓刑。判处缓刑后不需要到监狱服刑,而是进行社区矫正服务,但要遵守缓刑的规定,那么缓刑后能不能构成累犯?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根据刑法规定,与前罪并罚不能认定为累犯,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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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有什么区别吗-法律知识|华律网

1、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两者并非同一概念,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名词,正确认定两个概念,对法条适用和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两者对前后罪犯种类规定不同。

一般累犯前后罪的罪种,除过失与

以外,前后罪都是普通刑事犯罪,或其中一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另一罪是

上任何一种故意犯罪,都具备构成一般累犯的要件。毒品犯罪的再犯先后所犯的罪限定为《刑法》第356条规定的那五种形式,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前后罪只要有一点不符合,即不再采用毒品再犯的从重来加以定罪量刑。

(2)二者在刑罚上的要求不同。

一般累犯明确要求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或应判处的刑罚在

以上,这是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否则不构成累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

根据犯罪的全面情况,最后在判决书中所判处的刑罚,同时,“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除了有期徒刑以外,包括

这二种法定刑,而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人民法院最后确定其宣告刑是否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前后罪所受刑罚的轻重没有加以规定。只要求前罪是判过刑,至于被判处的是主刑或附加刑、实刑或

没有限制,且后罪应判何罪何刑也没有要求。

(3)两者时间间隔的要求不同。

一般累犯之后罪必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实施。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而附加刑尚在执行中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不影响其构成累犯。被宣告

的犯罪分子,假释考验期满也应当认为是刑罚执行完毕,如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按累犯论,以

加以处理。但缓刑期满并非刑罚执行完毕,而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因此缓刑期满以后又犯新罪,不构成累犯。前后五年间隔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刑满之日起计算。毒品犯罪再犯却没有对前后罪的时间间隔加以限制,不论经过多少年,只要再犯《刑法》第356条规定之罪的,都要从重从严处罚。

(4)法定从重规定的要求不同。

《刑法》第74条、第81条分别规定,对于累犯,适用缓刑,一般累犯除了应当从重处罚以外,还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这是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大,适用缓刑、假释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而且要对其从重处罚,只有通过关押才能有效地对其实行改造。毒品犯罪再犯却仅有从重的规定,这不及一般累犯法定从重的程度与要求严格。

从毒品犯罪一般累犯与再犯的关系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使两者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着适用上的选择困难。如果某种毒品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先因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这五种情形被判过刑之后,又犯这五种情形的犯罪行为,就应适用该条的从重处罚。除此之处的其他毒品犯罪或非毒品犯罪再犯只要构成《刑法》第65条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除

外),就使用该条款的法定从重情节加以判处。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另一种情况。《刑法》第365条中的毒品犯罪的再犯与《刑法》第65条中的累犯的规定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的重复规定,以致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文或规定,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的情况。此时,就会导致某一案件既符合《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的规定,同时又符合《刑法》第356条关于毒品犯罪再犯的规定,那么在遇到此类情况的时候,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呢?现举例说明:

王某在1994年1月曾经因

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刑满释放后,他不思悔改,继续从事毒品犯罪。1999年4月3日,他又因走私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此次犯罪在依据《刑法》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及其以上,在对王某定罪量刑时该如何考虑呢?

对于该案件,首先,我们也应该看到王某的行为具备《刑法》第65条关于一般累犯之规定,王某在判处2年有期徒刑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5年内又再次犯了有期徒刑7年以上的后果,且前后罪都因自己的主观故意所致;其次,我们发现王某的犯罪行为又符合《刑法》第356条的规定,王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2年有期徒刑,后又以

再犯,符合第365条规定的再犯的五种形式,即该行为具备毒品再犯之规定。而此时对王某行为的处罚出现了条款上的部分交叉,这就存在一个选择适用的问题。

第65条位于刑法总则之中,第356条位于刑法分则之中。刑法总则是关于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与原理的规定,分则规定的则是每一个具体犯罪行为和对该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量刑幅度。总则所述的原理、原则对分则具有指导作用,在适用分则时,必须遵循总则的原理、原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运用,是对总则的补充。刑法总则是在总结我国刑法法律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抽象性、普遍性及权威性。因此,凡是其他刑罚规定的法律一律适用本法总则中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01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从这里可以清楚的知道,在两者出现竞合时,应以一般累犯论处。同时,由于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如果以毒品再犯论处往往会出现从轻的情况,因为一般累犯不能适用于假释与缓刑这两种从轻处罚的刑罚,而毒品再犯却可以。所以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人们的情感上,对出现此类竞合情形时,我们均可直接援引《刑法》第65条以一般累犯处。

由此可知,毒品再犯是我国严厉打击的一种行为,它并不符合累犯的要求,但也需要从重处罚。如果你还有什么疑问,或者遇到的问题较为复杂,需要法律的帮助,不妨向华律网进行

,我们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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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再犯”是否应该属于累犯-法律知识|华律网

根据我国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

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理解却存有歧义。

有人认为,毒品犯罪的再犯是对累犯的特殊规定,也是对累犯构成要件?刑罚种类、时限?的突破。因此,毒品犯罪的累犯也是再犯。本着特殊规定的法律效力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效力的原则,对毒品累犯的处理,凡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后的均应适用特殊规定,即按照毒品再犯论处,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从重处罚”不同于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那样“应当从重处罚”。

同时,将毒品再犯即第二次及以后的毒品再犯所犯之罪的范围规定为刑法第六章中的第七节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第一次犯罪只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受到刑事处罚的,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与任何毒品有关之罪,均可构成毒品再犯。

其次,从严格程度来说,累犯较之毒品再犯而言更加严厉,条件更加苛刻,它要求前后两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罪。

同时,前后犯罪都要求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就在刑罚上限制了适用累犯的条件。而毒品再犯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而是规定因毒品犯罪判过刑,不一定要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甚至单处附加刑的也可以适用。

最后,从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刑法对累犯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的累犯),并且两者都规定在刑法总则中,而再犯只规定了一种特别再犯?即毒品再犯?而没有规定一般再犯,且毒品再犯是规定在刑法分则中而不是刑法总则中。因此,在毒品犯罪同时触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规定时,应首先援引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在一般情况下,符合累犯条件的,必须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以累犯从重处罚。对于不符合累犯条件但符合毒品再犯条件的,按照特别再犯即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

对于那些既符合累犯条件又符合毒品再犯条件的,严格来说,不能实行双重从重处罚,而应援引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累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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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犯罪再犯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旦采取体系解释和秉持少年司法理念以及贯彻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便不难得出结论:无论刑罚轻重与否,未成年人都不应当构成毒品再犯。

  刑法第356条特别规定,对“毒品犯罪再犯”(下称“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由于刑法并未明示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毒品再犯,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毒品再犯是刑法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特别规定,既然刑法没有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时,应认定其成立毒品再犯。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还特意增设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条款,但并没有对毒品再犯作相应修改,这说明立法对未成年人构成毒品再犯有特殊考虑。

  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毒品再犯,要具体分析。只有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且前罪和后罪均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前罪或者后罪若有一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不应构成毒品再犯。主要理由是:毒品再犯的认定要与前科封存制度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当未成年人所犯前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犯罪记录的封存,没有成立毒品再犯的余地;而当后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后罪的记录仍应被封存,司法机关同样不能将其认定为毒品再犯。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定,都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单从刑法规定看,刑法第356条的确没有如刑法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那样,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但简单地以此肯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未免过于草率。因为刑法中不少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并不是可以直观地从字面规定获得,比如刑法不明确使用“过失”字眼规定过失犯情形的,并不乏见。以刑法第356条没有明确排除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为根据,进而持肯定观点,显然属于直观、表面化地理解条文。不可否认,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对条文进行字面解释是探寻条文本义的出发点,也划定着解释的最终界限。但条文的字面理解只是法律解释的开始,特别是当法律条文或用语在字面上存在不同理解时,仅依靠字面解释难以确定法条的真意。此时,立足于法律的目的和任务,采取论理解释方法,不仅必要也十分重要。笔者认为,一旦采取体系解释和秉持少年司法理念以及贯彻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便不难得出结论:无论刑罚轻重与否,未成年人都不应当构成毒品再犯。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刑法第1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第65条明确否定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第100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制度。这些规定明确表明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宽大”立场。比如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限制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只对特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追究作为累犯的责任,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等。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大立场是国家宽容的表现,应当是一以贯之的,不可能是片段性的,没有理由因为未成年人实施的是毒品犯罪而存在重大差别。认定未成年人构成毒品再犯并从重处罚,将导致刑法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基本立场的夭折。

  其次,认定未成年人构成毒品再犯将导致刑罚处罚的体系性失衡。毒品犯罪(主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我国被认为属于十分严重的罪行,但毒品犯罪毕竟属于非暴力性犯罪,不管是根据刑法规定还是在一般国民观念中,其社会危害性不可能比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爆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更甚。刑法第65条否定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即明确表明当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严重暴力犯罪的,也不能将其认定为累犯并从重处罚。相反,如果认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并从重处罚,将导致未成年人实施性质更严重的暴力犯罪不构成累犯,实施性质相对较轻的毒品犯罪却构成毒品再犯,因而受到从重处罚。这明显会造成刑罚适用的体系性矛盾与失衡。

  再次,主张未成年人构成毒品再犯有违刑法的人性基础,也不符合国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贯立场。因为历史和现实的复杂原因,我国立法和司法都对毒品犯罪采取了从严打击的立场,毒品再犯制度就是这一立场的规范表达。但问题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大立场是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比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356条的犯罪行为时,便发生了“从严打击”和“从宽处理”刑事政策的竞合。这种情况下,何者优先考虑和适用,成为解决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毒品再犯的关键之一。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具体刑事政策在国家整体法政策体系中的地位不是等同的。“少年司法要以促进少年幸福为宗旨”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现,是刑法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时表现出的特别宽容与关爱,表征着刑法的人性光芒,而刑法的人性基础是国家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构建的“原点”。与此相对应,国家之所以对毒品犯罪采取从严打击立场,更多的是基于现实和功利主义考量的结果。理性和人道应当优先于功利,相对于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大处理政策当然具有更为基础和优先适用的地位。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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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与再犯的区别-法律知识|华律网

累犯与再犯之间的区别

累犯与再犯不同,一般意义上,所谓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就再犯而方,后犯之罪在实施的时间上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累犯与再犯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

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

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

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

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的犯罪;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为成立条件;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不时间方面的限制。也就是说再犯包含了累犯。

以上是小编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能够帮助你理清累犯和再犯,正确认定累犯和再犯。如果你还有什么疑问,或者遇到的问题较为复杂,需要法律的帮助,不妨向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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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犯罪分子构成累犯的,人民法院量刑时,会加处多少个月,依据实际案情而定。对于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关于一般累犯加处几个月处罚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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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累犯从重处理不是都是按上限处理,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定罪量刑,通常情况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罪的属于累犯,但过失犯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在五年内再犯罪不属于累犯。

在实际生活中,不少犯罪分子在采取了一些非法犯罪行为后,会受到良心的指责而选择自首。如果在自首过程在隐瞒累犯,那么刑法中规定隐瞒累犯是否成立自首呢?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进行的相应的解答吧。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累犯可能会及于数罪。前罪是数罪还是一个罪名与累犯认定是没有关系的,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释放后5年内再犯罪,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就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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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同,人民法院可以判处缓刑。判处缓刑后不需要到监狱服刑,而是进行社区矫正服务,但要遵守缓刑的规定,那么缓刑后能不能构成累犯?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根据刑法规定,与前罪并罚不能认定为累犯,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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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与毒品再犯的关系-成都法院网

 

 

 

关于刑法上“竞合”问题的研究之二(毒品再犯与累犯不适用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 - 知乎

本文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搜索到的上海市法院系统刑事文书为蓝本,分析刑法实务中的竞合法条或者可能形成想象竞合的罪名。

一、累犯与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

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毒品再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本节规定之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体包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350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351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352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354条容留他人吸毒罪;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二、具体案例

1、(2018)沪0106刑初1459号

简要案情:被告人刘骏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5.26克、海洛因3.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骏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属法条竞合,只适用其一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2、(2016)沪0112刑再1号

简要案情:原审被告人顾建华曾于2012年10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于2013年8月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二罪刑罚分别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原审被告人顾建华再犯本案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的构成要件,本案再审应当以累犯论处。被告人顾建华曾于2013年8月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于2015年6月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又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刑量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对被告人顾建华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累犯与毒品再犯,并无不当,在量刑时,不存在累犯与毒品再犯双重从重处罚的重复评价。再审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顾建华的犯罪行为系累犯,且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总结:被告人可以同时构成累犯与毒品再犯,不存在择一重适用的问题,也不存在特殊毒品再犯认定后吸收累犯认定的问题,但在处罚上不应重复从重处罚。

扩展:

1、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选)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2、

上述第二个案例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5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原审被告人顾建华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案刑罚因原审被告人顾建华身体原因尚未交付执行,原判决未对其合并实行数罪并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被告人顾建华在201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又在2015年8月再次犯罪(同种罪名贩卖毒品罪),前罪因故尚未交付执行,属于在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应对顾建华实行数罪并罚进行处罚。

累犯和再犯有什么区别? - 知乎

累犯: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在我国,受过刑罚处罚的大多数犯罪分子,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重返社会后成为守法公民。但是,也有少数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仍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从而构成累犯。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表明犯罪人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故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当对累犯从严惩处,即将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这正是累犯制度的基本意义所在。

再犯:再次犯罪的人,即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

对再犯的后犯之罪实施的时间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的。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

再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并无此方面的限制。

(2)累犯一般必须以前后两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一定刑罚为构成要件;

构成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一般必须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之内实施的;

构成再犯,对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再犯比累犯的门槛低,累犯比再犯的处罚重。

刑法对累犯的处理很严厉,而处理一般再犯和处理普通犯罪大概没什么特别的不同,可能唯一值得关注的是对毒品犯罪的再犯,法律明确规定了要从重,比较有特点。

可以理解为,再犯就是个挺通俗的说法,但凡受过刑事处罚,又犯了罪,就都是再犯,至于这两次犯罪的刑度高低、时间间隔长短,都不需要考虑,只要犯了一次事又犯一次,都可以叫再犯。

累犯是有门槛的再犯。一般累犯在刑度和主观罪过上,要求前后罪都是有期以上的故意犯罪,时间上要求前罪处理结束不超5年就犯了后罪,不达这些条件的再犯,被认为恶性没那么大,犯不着当累犯处理,就当普通犯罪处理就行了。

值得关注的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有明确规定要特殊评价,给予从重处罚。即便如此,这要求和累犯比的话仍要算轻:累犯除了要求从重外,还要求不缓刑不假释等等。

另外可以提的一点,是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那么未成年人能不能构成毒品再犯呢?

这一点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便存在争议。2016年的时候,检察日报在时隔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先后发表出两篇题目完全相反的文章,一篇是武大法学教授写的,一篇是重庆南岸区检察官写的,一个主张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另一位针锋相对地主张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很有意思,知友们有兴趣的可以查来一阅。

当然这仅止于是学理讨论,司法部关于这个问题的态度却是明确的,其态度的表露应缘于一道司法考试题目:

司考中有一道题考察过毒品再犯,原文是“《刑法》第65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成立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刑法》第356条”答案认为这句话是对的,这等于是明确了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

这个推理倒是清晰简单明了的:

无论怎样看,毒品再犯只规定了从重而未规定不得假释缓刑等要求,所以对毒品再犯的恶性评价应是弱于累犯的。既然恶性更重的累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都不允许下探到18周岁以下,那么恶性更轻的毒品再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就更不能下探到18周岁以下了。这是举重以明轻的出罪当然解释,没毛病。

所以个人附议司法部意见。这道题是2013年的司考题,而到了2016年,学者和检察官们还在争这个事……这个话题还是有魅力的嘛。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