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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租赁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涉外租赁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签订涉外合同如何约定适用的法律-找法网(findlaw.cn)

涉外合同,以国际

为例,在签订时应主要包括如下条款: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运输条款、商检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免责条款或不可抗力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往往会忽略了“法律适用条款”的签订。

先看一下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1、涉外合同中若不另做法律选择,将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1条规定:“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和莱索托等国家。1986年,该10国与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已达92.3亿美元,贸易合同的数量是相当大的。我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第3条规定:“公约并未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所有法律都做出规定。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2、涉外合同中未做法律选择,公约中也未有相关规定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

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中有相关规定。其中,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如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但《合同法》颁发以来,相关的规定并未出台,故该解答仍具指导意义。

3、关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应当根据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成立地的法律予以确定。它们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还应当根据中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从上述规定看来,涉外合同中包含“法律适用条款”是有必要的。因此,除了签订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

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以外,签订其他涉外合同时,均宜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如此操作,可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适用的法律处于不确定状态或适用的法律为当事人所不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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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实务) - 知乎

本文作者:

国际工程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 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 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合同关系也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如果合同关系具备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情形之一,则属于涉外合同关系。

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自由选择支配合同的准据法。作为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可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需以“明示”方式选择适用法律,即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或通过独立的法律选择协议表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与“明示”相对应的法律选择方式为“默示”或“暗示”选择,即当合同当事人未对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选择时,由法院根据其他合同条款、案件事实或当事人的其他行为来判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真实意图,进而确定合同适用法律。我国法律目前对于“默示”的法律选择方式未加以规定。

此外,由本条规定可知,中国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中选择法律适用的权利,而对于非涉外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权利,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法律适用法》第7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因此,当事人不得以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适用外国法律。

此外,某些性质的涉外合同,我国法律已经对合同适用法律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律选择。根据《合同法》第126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当事人有权对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但当事人利用合同约定选择排除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不为我国司法机构所认可的。

本案主要涉及工程合同解除纠纷。在涉外因素的判断方面,审理本案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陈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及第五条关于“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之规定,因本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台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法律适用方面,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

因此,我国法律在涉外合同关系中尊重当事人合法选择的合同准据法。

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建筑工程的收方方量和工程款结算总额存在较大差异而提起诉讼。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都选择适用缅甸国法律,但是双方均未在《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缅甸法律,且无正当理由,故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故而最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除意思自治原则外,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涉外合同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时所依据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准据法时,通过权衡与案件具有联系的各种因素,而寻找到一个最适当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该合同的准据法国家,并以该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如果当事人希望将争议提交中国法院诉讼,中国法院首先将适用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的法律;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则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通过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等要素综合判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在阿联酋迪拜施工,故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由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理。

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协议选择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法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本案准据法。法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涉及工程款纠纷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解决案涉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案涉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承包人梁某某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方,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一般原则;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法院将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原文载于《星空建设法律瞭望》1月:

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约定适用法律及管辖法院需注意的问题 - 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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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2016)最高法民终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澳大利亚资源贸易有限公司(CITIC Australia Commodity Trading Pty Ltd.)。住所地: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墨尔本市国王街中信大厦7层(Level7,99King Street, Melbourne Victoria 3000, Australia)。

代表人:郭亭虎,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歆,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孝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煤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郭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7-2号。

上诉人中信澳大利亚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煤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及一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涉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晋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其与山煤公司没有签署过案涉的十份交易合同,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到英国高等法院审判。

:根据中信贸易公司提交的材料,其于2015年8月23日在“中国法院网”下载了山西高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说明其在当日就已知道诉讼开庭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中信贸易公司在知道公告送达之日,即视为送达。中信贸易公司应在30日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其于2015年10月8日才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30天的法定期限。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信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

,原裁定错误认定2015年8月23日为送达日期,中信贸易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未超答辩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公告送达时,受送达人知道诉讼程序的事实即视为送达。因此,只有公告期满方能视为送达。如认为本案的送达系通过其他可“视为送达”的方式完成,则需存在2015年8月23日中信贸易公司收到有关诉讼文件,签署了送达回证的事实。而由于公告未说明起诉内容,中信贸易公司不得不在公告期间届满前主动联系法院要求阅卷,直至2015年10月19日方才获准阅卷,至此时才收到起诉状副本,并在当天签署送达回证。因此,实际送达日应为该日。

,山西高院在公告中未指定答辩期和说明起诉要点,属重大程序违法。

,中信贸易公司在实际送达以及公告期满之前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答辩期尚未开始计算。

,山西高院对本案缺乏行使管辖权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确定管辖所依据的合同系伪造。中信贸易公司与山煤公司未签署过涉案交易合同,该等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和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依据。对此,中信贸易公司已向山西高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未予处理。

,山煤公司未提交中信贸易公司向其发送涉案合同的电子邮件或邮寄凭证,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的最后签订地位于山西。

,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英国高等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山西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青岛保税仓库,货物存储在青岛,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都不在山西,中信贸易公司在山西也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以及代表机构,因此山西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虽然山西高院对保证合同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根据本案国际货物买卖的主合同确定管辖。

:

,中信贸易公司已于2015年8月23日下载了公告,公告送达目的已于当日实现,实际送达已经完成,再无理由适用公告期满三个月视为送达的规定。中信贸易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可以佐证其已知悉该公告。又,中信贸易公司的母公司中信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以及9月9日按照香港联交所规定发布公告,明确中信贸易公司已经知悉上述公告。

,中信贸易公司否认与山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山煤公司即申请开立了以中信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如无基础合同,相关信用证不可能开具。中信贸易公司还依据合同约定及信用证要求,提交了所谓仓单等议付单据。再次,中信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将本案移送至依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可见,中信贸易公司自认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案涉十份合同由中信贸易公司首先签署,山煤公司后签署。中信贸易公司就此未提出任何反证。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山西太原,山西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涉合同中所谓英国高等法院管辖的约定不明,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有关管辖权异议,属程序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

,关于中信贸易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山西高院通过外交途径向中信贸易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因其拒绝收受未能送达,故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是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倘公告期间届满,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知悉,即“视为”送达。所谓“视为”,乃法律上对有关事实的拟制,即便有相反证据,该事实亦不可反驳或推翻。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已知悉公告内容,并不发生实际送达的法律后果。案涉公告发布于2015年7月22日,并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90日即视为送达”。尽管中信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下载并实际知悉了该公告,如前所述,此时不发生送达的法律后果。中信贸易公司在10月8日向山西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原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协议管辖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有仲裁条款,第十条又同时约定了由“伦敦英国高等法院排他管辖”

(theexclusivejurisdictionoftheEnglishHighCourtsinLondon)。既然山煤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信贸易公司在答辩时明确表示合同系伪造并主张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表明双方均不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中信贸易公司虽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主张本案应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英国法院与案涉合同争议有任何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是否应当先行鉴定案涉基础合同的问题。本案尚在审查确定管辖权的阶段,还未开庭审理,且山煤公司提交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案涉基础合同的真实性需要结合有关证据综合认定,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更为妥当。为诉讼之效率,本案的管辖权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予以确定。

,关于山西高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山煤公司一审庭审提交了其最后签字前中信贸易公司单方签字的合同,以证明合同的最后签字方为山煤公司,从而证明合同签订地为山西太原。中信贸易公司对此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可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地在山西太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山西高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中信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裁定关于中信贸易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原裁定结果正确,中信贸易公司关于山西高院无权管辖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大成律师事务所 - 中国法院如何确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应当依据什么法律来解释合同或解决争议的条款,在国际商务合同中通常以“适用法律(Applicable Law)”“管辖法律(Governing Law)”“准据法(Proper Law)”等方式表述。法律适用是统领整个合同和交易的指引性条款,是合同解释或争议解决的依据,对合同空白或未决事项提供有效补充,直接影响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认定。

法院受理一个国际商事合同争议后,首先要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该纠纷。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三个方面:

我国法院是如何认定以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呢?本文结合相关案例特别是最高院案例,总结和分析我国法院确定涉外合同争议法律适用的主流审判观点,以厘清思路和基本规则。

如果涉外商事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会首先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确定法院对相关争议是否具有主管权。仲裁条款有效,排除法院对相关争议的主管权;仲裁条款无效,则相关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当事人对仲裁条款适用法律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时我国法院会依据如下规则来判断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及效力。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简称“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17号】中,涉案租船协议约定“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但是法院并没有直接适用英国法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最高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应理解为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作为解决租船合同实体争议的准据法,而关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并未约定,故本案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应适用仲裁地香港法。本案仲裁条款在香港法下合法有效。

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该规则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天津市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2018)最高法民申6088号】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争议“交由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任何分会或香港国际仲裁庭)仲裁”。本案被诉人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 “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指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本案即应当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认定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香港柏藤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惠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6)最高法民他10号】中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仅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且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在其约定的仲裁地北京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现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仲裁条款中既选择了仲裁机构又选择了仲裁地,若两者存在冲突,应选择适用二者中尽可能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案件审理指南》即秉承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适用我国法律时,仲裁法要求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以及有选定的仲裁机构。三者缺一,均属无效仲裁条款,不能有效排除法院对相关争议的主管权。

(1)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具有明确的、真实的合意。当事人约定相关争议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的,视为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并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就仲裁达成一致。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仲裁范围,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对相关争议行使管辖权,若对当事人约定之外的事项进行仲裁裁决,属于超范围裁决,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实践中会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前提下以侵权为由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会分情况来确定该侵权争议是否属于仲裁事项。

当侵权因违反合同而产生,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且仲裁条款未明确排除侵权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时,该侵权纠纷仍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法院对此无主管权。《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并未排除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因履约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可以视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另外,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7条明确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最高院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等案中肯定了审判会议纪要的思路。

当侵权行为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行为,并非因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产生,与合同违约责任并不竞合时,该侵权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范畴内的仲裁事项,法院对此有主管权。《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洋马株式会社管辖权异议二审案》【(2015)民四终字第15号】中,最高院认为,从本案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看,其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因协议或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任何或所有争议”,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本案诉称的侵权行为是洋马公司在解除《出口和分销协议》后,向豪嘉利公司的业务网络成员即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传递豪嘉利公司已被解除分销权等不实信息。上述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出口和分销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范畴,也不是因该协议项下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而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行为。因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名誉权侵权责任,与《出口和分销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无竞合关系,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机构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是各个司法领域的基本共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根据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国际条约”既包括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也包括与不同国家或地区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我国司法实践认为,管辖权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来判断涉案管辖条款能否排除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一审法院对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最高院在《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2011)民提字第301号】案中即持此观点。

(1)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时,管辖协议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会认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法院选择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

《中信澳大利亚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煤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6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有关管辖权异议,属程序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中信贸易公司虽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主张本案应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英国法院与案涉合同争议有任何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院在《上海宇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47号】、《埃姆林保险公司、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99号】等案件中均认定管辖协议约定的外国法院与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而无效。

(2)非排他性管辖权要明示

当管辖权协议有效时,法院要进一步审查该约定是否排除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管辖协议分为排他性管辖与非排他性管辖。“排他性协议管辖兼具授权与排他双重功能,授予约定法院以管辖权的同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作为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相对的一种协议管辖,具有授权功能,但这种授权不具有唯一性,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基础上授予多个法院皆享有管辖权,最后管辖权的确定还需根据其他限制条件判定”[1]。

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管辖的概念在我国并无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渊源。根据我国已经签署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第(二)项,“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视为排他性的”。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根据以上,非排他性管辖约定必须明示方为有效,未明确约定、仅指定了具体管辖法院的,视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杨凯、山证国际证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2018)最高法民辖终28号】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融资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融资借款关系的管辖条款系非排他性管辖,约定“本协议及其执行均受香港法律管辖。本协议双方均接受香港法院之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管辖”。保证关系的管辖条款系排他性管辖,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的约束和解释,我/我们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最高院认为,根据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有明示相反的表示,当选择法院条款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法院时,应视为排他性管辖。”《保证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为排他性管辖条款。故双方就《保证书》产生的纠纷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主合同来确定从合同的管辖约定,明显欠妥。

(3)认可不对称管辖条款的合法有效

为保障债权人在诉讼和裁判文书执行管辖上的优势,一些跨境金融及相关担保合同会约定不对称管辖条款,所谓“不对称管辖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在管辖方面的选择权和优势不对等,对一方当事人是排他性管辖,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则是非排他性管辖。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我国即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也鲜有涉及。笔者理解,不对称管辖条款是否具有排他性在诉讼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性质取决于谁提起诉讼,如果优势方起诉,则该不对称管辖条款为非排他性管辖,如果劣势方起诉,则该不对称管辖条款为排他性管辖。

目前公开能够查询到的只有《交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终321号】,北京高院在该案中认可了不对称管辖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北京高院认为,《保证协议》7.2条约定,国储公司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不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者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传票的送达等。上述约定属于国储公司通过《保证协议》对己方起诉的管辖法院进行了选择,系其依法行使和处分诉讼权利,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情况下,该管辖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保证协议》第7.2条仅系国储公司约束己方起诉时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并不排斥或限制涉及交银信托公司起诉时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涉案《保证协议》中不存在关于交银信托公司不得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法院起诉的排他性管辖协议。

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时,我国法院主要秉承如下原则来确定涉外合同争议适用的实体法:

根据《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特征性履行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可以理解为最主要的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地点。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辰天国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信用证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2792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信用证开证申请人辰天公司和开证行交行山西分行之间,虽然辰天公司和交行山西分行分别为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但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体现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行为最能体现《开立信用证额度合同》的特征,开证行所在地与《开立信用证额度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其他最密切联系地

除了“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之外,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也可确定为该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比如合同涉及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最密切联系地;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最密切联系地。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并不实质性区分是特征性履行地还是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只是笼统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来确定相关涉外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茂荣实业有限公司、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153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了合同适用的法律,卖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均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黄凤明、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502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未选择对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唐壮青及泽润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票据法》第九十五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我们来看一个保险代为追偿的案例,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货物出险赔偿之后,起诉向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与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代位追偿货物损失。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系韩国公司,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系阿联酋公司。本案的货损发生于航空运输抵达机场后,尚未交付货物之前。青岛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保险赔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规定。另外,对本案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因中国、阿联酋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故本案货物赔偿应当遵守《公约》的规定。法院因此判决被告依据《公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公约》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2]。

另外,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法院审判中也具有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地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且未在合同中明确排除该公约的,则该公约自动适用。

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上文提到的保险代位追偿案例就是比较典型的争议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适用法律的案子,保险代位追偿法律关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国法,而航空运输合同关系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再如《单同庆、邱伟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涉及两个基本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和侵害股东利益。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富亿公司与维尔京群岛设立的万利公司,因案涉协议未选择适用法律,而转让标的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鸿港公司的股权,出让方富亿公司亦为香港公司,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损害富亿公司利益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两项:一是单同庆是否滥用董事代表权对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二是受让人万利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以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万利公司的效力。前者涉及到单同庆与富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因富亿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公司,故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富亿公司签约代表权问题。后者属于合同效力判断的范畴,如前所述,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除《涉外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之外,我国有些特别法明确规定了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如《票据法》第五章规定了涉外票据的记载内容、背书、承兑、付款、追索期限等事项的法律适用;《海商法》第十四章规定了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消灭,船舶抵押权、优先权、共同海损理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事项的法律适用;《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规定了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航空器抵押权,优先权等事项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审理信用证纠纷。

在如下情况下,我国法院会强制适用我国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主要包括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涉及环境安全的、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以及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等方面的规定。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3)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法律适用法》第五条)。

(4)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九条)。

商事主体经常因为法律适用条款处于休眠状态、启用的几率较低而忽视其重要性,在合同中随意约定甚至不约定,增加了争议的可能性以及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重视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不仅要根据交易性质和背景拟定清晰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款,还应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则,以便合同主体能够更准确的理解合同内容、判断履约、违约的风险及法律后果,提高后续争议解决的效率,节约争议解决成本。

[1]《 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浅析》,作者:张小燕、贺小丽、同惠,来源于陕西法院网。

[2]《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保险代位追偿纠纷案——青岛2016年公布十大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案例七》,来源于威科法律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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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没有约定适用法律如何处理-找法网(findlaw.cn)

  在实践中,涉外合同没有约定适用法律如何处理呢?下面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1995年1月10日,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被申请人向A公司提供85吨混合稀土金属。合同约定价格条款为每吨5300美元CIF美国巴尔的摩港;货物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和11月15日分五个集装箱交货;合同还约定美国A公司必须于每批货交运前30天开出100%货价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纠纷产生后适用的法律。在争议产生后,美国A公司向

委员会提起仲裁。

  本案争议合同中未明确适用的法律。申请人在仲裁申请材料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表明本案准据法为《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公约》。故仲裁庭将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和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涉外商事贸易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涉外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是一种解决商事合同争议的方式,具有一裁终局,阻却法院诉讼管辖等诸多特点。当事各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有合法的仲裁条款(以下统称“仲裁协议”)是

受理仲裁案件、进行仲裁活动的前提,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由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或者存在瑕疵而引发仲裁管辖和法律适用的争议。本案就是因为当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适用法律,在仲裁时仲裁庭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确定本案使用哪些法律。

  对于这种情况,仲裁庭在使用法律时一般遵循下述原则:

  1、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一致确定使用某一法律作为仲裁依据的,仲裁庭一般情况下都会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先。如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最密切原则。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并无法达成合意的,则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般情况下,涉外合同中若不另做法律选择,将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涉外合同中未做法律选择,公约中也未有相关规定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仲裁地法律。一我国的规定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涉外合同没有约定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的相关内容。总的来说,当事各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有合法的仲裁条款(以下统称“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进行仲裁活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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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条款重点问题(一)——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_中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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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争议解决条款重点问题(一)——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通常被称为“午夜条款”,在交易文件拟定的过程中,各方常将大量精力放在权利义务条款上,最后才仓促确定争议解决条款。若日后出现纷争,合同拟定时对争议解决条款的“漫不经心”极有可能为权益的维护留下隐患。尤其是在涉外合同中,拟好争议解决条款对于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疑是未雨绸缪的必要之举。争议解决条款包括法律适用的选择及争议管辖的约定,本期争议解决条款专题将聚焦拟定法律适用条款中的重点问题。[1]

中国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审查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不得约定适用境外法而应直接适用中国法的一般情形,即境外法的适用将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发生适用境外法的效力;境外法的适用将规避中国法强制性规定的,同样不发生适用境外法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十条列举了关于法律适用的强制性规定:(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3)涉及环境安全的;(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6)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例如,在(2015)黔高民三终字第7号案、(2017)浙06民终3126号案中,因其涉及与赌博相关的借款协议或合作协议,均系与中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违背,中国法院认定约定的境外法适用条款无效,并以中国法作为审理案件的准据法。

又例如在(2015)高民(商)终字第2720号案、(2015)辽民三终字第00343号案中,均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法院认定应当以中国法作为审理案件的准据法。需要注意的是,《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2020年1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施行而失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外商投资,适用中国法;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同样强制适用中国法。

可见,中国法院依据中国法审查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在拟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时,应注意避免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约定的境外法条款将被认定无效。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和《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六条,中国法只赋予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对于非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只能适用中国法。例如,在(2016)粤19民终7645号案中,法院认定该案所涉民事关系并非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的约定无效,该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因此,能否约定适用境外法,取决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2],涉外合同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1)合同当事人涉外;(2)标的物在中国境外;(3)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在中国境外;以及(4)可以认定为涉外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因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产生争议的案例不在少数,在此,我们仅对容易忽视的几个问题提示如下。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不具有涉外因素。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717号案、(2016)黑民辖终21号案中,法院均认定,因外商投资企业为中国企业,故其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

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出台,其中第9条规定了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并且在(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案中,法院认为,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

在(2017)沪0118民初19426号案中,涉及两位中国公民之间代持境外公司股权的法律关系,但该案系因境外公司间接持有的境内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法院认为,因案件实际争议标的为中国境内公司的股权权益,且案涉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案涉合同也在中国境内签订,尽管涉及境外持股架构,案涉合同并不具有涉外因素。

在(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上海保税区现货交付,法院认为,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该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涉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适用法。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适用法》中还对部分特殊类型的合同规定了专属法律适用,如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也对特殊类型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因此,在拟定相关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时,应关注中国法中关于该等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

涉外合同中,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选择明确且唯一的适用法。若针对同一法律关系约定适用多法域法律,将可能被认定为法律适用约定不明,例如,在(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02号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本协议须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法院认定同时约定适用香港法和中国内地法的情形视为对法律适用约定不明;在(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3号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之效力及解释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大陆法律”,同样被法院认定为法律适用的约定不明。

然而,当一份合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时,当事人可以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约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针对同一合同项下的争议,若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法院会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不同的准据法。例如,在(2017)闽05民终6970号案中,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适用香港法确定案涉遗嘱效力,同时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中国法认定诉争房产的归属。因此,在一份合同中,若当事人将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并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约定不同的适用法,则可以避免被认定为约定不明。例如,在跨境融资和担保合同中,资金流转发生在香港,但担保人位于内地,为便于诉讼和执行,当事人可以约定借贷关系适用香港法,担保关系适用中国内地法。

《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以适用境外法的不同原因对境外法查明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区分:(1)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境外法的,由裁判机构负责查明;(2)依据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境外法的,由当事人负责提供。同时,该法明确了不能查明境外法的后果——适用中国法作为审理涉外案件的准据法。

关于如何认定不能查明境外法,《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十七条同样区分上述两种情形处理:(1)由裁判机构负责查明境外法的,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境外法,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2)应当由当事人提供境外法的,当事人在裁判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

然而,在当事人约定适用境外法的案件中,司法实践并非完全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例如,在(2000)苏经初字第1号案、(2018)粤03民终591号案中,法院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境外法的情况下未直接认定不能查明境外法,而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查明了境外法。在(2017)浙0382民初1366号案中,法院采取了更积极的做法,未要求当事人提供协议约定适用的韩国法律,而是直接主动查明相关法律并予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查明境外法的七种途径:“(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3)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4)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5)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6)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7)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关于“当事人提供”这一查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51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境外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司法实践中,亦有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另案生效裁判文书中引用的境外法内容并为法院所采纳的情形,如(2018)津民终263号案。此外,若当事人提供境外法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前申请裁判机构予以查明,如(2018)粤03民终591号案。

◆【我们将在下期文章中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争议管辖条款的相关重点问题。】

注:

[1]为便于论述且考虑到法域的不同,除另有说明外,本文“中国法院”、“中国法”、“中国法人”、“中国公民”等用语中的“中国”专指中国内地(不含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

[2]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

合伙人

张光磊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民法学硕士和商法学博士学位,此拥有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册仲裁员。

张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在民商事诉讼、仲裁、调解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被CLECSS评选为2018年十大杰出青年律师。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办的2019国际仲裁中文赛中,张律师带领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获得北京赛区冠军和全国亚军,其个人在所有场次比赛中均被评为最佳律师。

张律师曾代表境内外客户处理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珠海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及中国不同层级法院的数百宗民商事案件。张律师擅长在跨境交易纠纷中为客户制定整体解决方案,曾在美国、新加坡、香港等地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多次担任中国法顾问及专家证人。

律师

蔡晓霞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美国北卡罗莱纳大学,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拥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蔡律师的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曾代表境内外客户处理过数十宗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并曾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

律师助理

崔嘉琪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专业领域为争议解决。

责任编辑:

法律实务 |一份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多法域法律 | 李伟斌律师行-LI & PARTNERS

在跨境交易日趋便利且频繁的当下,交易合同的设计也愈发多样且复杂。交易环节众多时,一份交易合同可能涉及数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交易主体从维护各自利益出发,均希望交易合同能适用有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另外,交易主体也可能基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考量,选择适用最有利于交易的准据法。那么,一份合同是否能够约定同时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从而满足当事人各方面的需求呢?本文将从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出发,结合审判实践,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强制规定为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意思自治原则相适应,我国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处理采“分割法”。分割法,指将一个案件分割为若干问题,每个问题分别进行法律选择分析的过程和方法。与传统的整体法相比,分割法的出现大大增强了冲突规范的灵活性,以及个案在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上的公正性,并极为有效地避免了传统整体法的僵化弊端[2]。分割法能够尊重个案的特殊性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实现秩序和自由的统一。《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上述立法与司法解释表明,对同一案件中不同的涉外民事关系可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当事人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约定。因此,当事人在一份合同中约定适用多法域法律,有法律基础,但前提是该合同应同时涉及多个涉外民事关系,且不违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下面,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进一步分析。

下列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适用法律约定不明,其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对同一法律关系约定适用两个以上法域的法律。

1. 雁*山公司诉富*公司等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案

该案纠纷中,富*公司签发全程多式联运提单,收货人为雁*山公司。提单正面争议解决条款载明:提单项下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裁决。提单背面条款载明:应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处理纠纷。后,因雁*山公司在提货地点发现箱内货物丢失,雁*山公司以富*公司、另一承运人以星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该案由厦门海事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法院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适用香港法律或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法院认为,提单正面记载适用香港法律,背面记载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并未指明各自用于解决合同的哪一方面的问题,即实际上是把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同时适用两种法律,这在审判中实际上是无法执行的。因此法院最终选择适用提单签发地、货物起运地所在地的中国法律。

2.*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若干案件

*邦公司是一家注册地为香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曾多次因为承租人违约而在中国内地起诉。*邦公司业务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均约定,业务合同本身可由香港法律或中国内地法律解释。在(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9号、(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02号、(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47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同时适用两个法域法律的约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即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所以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

1.*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若干案件

接上案例,在*邦公司(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9号、(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47号案中,主合同之外还有保证人单独向出租人*邦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保证函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法院认可了这一约定,即适用中国法律审理租赁协议纠纷,而适用香港法律审理保证函纠纷。

2.林**与王**、王**、裕*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该案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6)粤04民初28号。

原告林**为澳门居民,被告均为中国居民及企业。林**与王**在珠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适用澳门法律。同日,裕*公司向林**出具《承诺书》,承诺为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理林**与王**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澳门法律。因林**还诉请王**、裕*公司广东分公司及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各方没有明示选择处理该项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十三条“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及《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中国内地法律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故处理该项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在许多跨境交易的合同中,主合同关系与从合同关系等不同民事关系会在同一份合同中体现,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单独选择每一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可针对某一“民事关系”选择适用法律,可以不就“合同”选择统一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著的关于《法律适用法》理解与适用相关文章中认为,合同的实质内容可以“分割”,对此,并没有限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法律,因此,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实质内容“分割”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各自的义务受各自履行地的法律支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规定整个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受一个法律支配,但又规定某些环节,如交货期限,对品质提出的异议期限等适用另一准据法[3]。

综上,一份合同可以约定适用多个法域法律。但应对合同中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约定不同的准据法,避免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两种或以上准据法,导致约定不明;交易合同中,应避免笼统约定合同整体适用两个或以上法域准据法的情形。

[1]为本文写作之目的,本文所述“中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大陆,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

[2]鲍丹. 论法律关系分割法对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J]. 经济与法, 2013, (5): 140-141.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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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涉外合同法院管辖条款相关的八个典型实务问题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