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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的量刑标准

非法集资罪的量刑标准

非法集资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 找法网(findlaw.cn)

  关于非法集资在犯罪行为上经常会利用国家、区域或行业、金融发展政策的名义,虚构出投资项目或者理财产品,以高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那么关于

的定罪量刑标准?非法集资罪

?以下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内容。

  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有二个: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

  量刑要看具体情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2、集资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1、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

  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非法集资的主要危害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2、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3、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既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又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内容。希望上文的非法集资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非法集资罪立案标准以及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的内容会有所帮助。还有其他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欢迎上找法网的法律平台,在线的律师会随时会对于疑问进行专业的律师咨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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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量刑标准 - 知乎

  个人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0万元以下的处五年以下

,或者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个人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个人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并处没收财产。

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以上应当追诉。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

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8、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9、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罪的量刑标准-找法网(findlaw.cn)

  根据《追诉标准》,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由于

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非法集资的主要危害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是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三是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

”等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既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又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集资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

,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而言,集资诈骗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科刑。

  当犯罪分子的行为触犯的是集资诈骗罪,则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整理的非法集资罪的量刑标准的相关内容。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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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量刑标准,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非法集资罪刑法最新规定-华律网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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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目录

据悉,目前非法集资案件新旧领域风险叠加,互联网金融成为高危领域。一方面种养殖、房地产、商品流通、生产经营等传统领域案件依然多发,另一方面,打着互联网金融、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中介、

、旅游、养老、民办院校、境外上市等旗号的新型案件增多。那么,非法集资罪立案标准是什么呢?接下来,华律

为您提供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2021个人非法集资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网友提问:

非法集资罪指的是什么?

律师解答:

目前我国

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网友提问:

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如何处罚?

律师解答: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网友提问:

非法集资与

有什么区别?

律师解答: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在现行成文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有最高人民

《关于诈骗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中规定,非法集资是指“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根据《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部委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取得行政许可的集资行为包括:金融机构吸...

网友提问:

各种类非法集资罪量刑标准都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解答: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

、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目前我国

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各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的追诉标准:

网友提问:

非法集资罪定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律师解答: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被追究.

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

或者

,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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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非法集资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是多少? - 知乎

目录汇总(大致按效力从高到低排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18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月30日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 2011年8月18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1年1月21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30日)

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豫检会2015第11号 2015年12月30日)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

,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

,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4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2019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确定的工作原则办理。如果合并侦查、诉讼更为适宜的,可以合并办理。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

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分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的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主要犯罪地作为案件主办地,其他犯罪地作为案件分办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审判。

本条规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组织、策划、实施地,集资行为人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集资参与人的主要所在地等。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密切沟通协调,协同推进侦查、起诉、审判、资产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统一负责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全部犯罪事实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防止遗漏犯罪事实;并应就全案处理政策、追诉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要求及诉讼时限、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进行通报。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及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积极协助主办地处置涉案资产。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对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一般由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负责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协助。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需要案件主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提出证据需求,由案件主办地收集并依法移送。无法移送证据原件的,应当在移送复制件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说明。

九、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非法集资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可商请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单位和个人所申请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查处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机关移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此复

为解决全省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办案程序,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全面理解国家政策,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挽回损失相结合,坚持积极履行职责,服务大局,维护稳定,防止发生极端事件和区域性金融风险。坚持准确划分责任,贯彻宽严相济,体现区别对待,打击与保护并重。

1、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亲友,主要包括基于婚姻、血缘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有证据证明平时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其他亲友,亲友的“亲友”不能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人的亲友。

2、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对符合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

3、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立案应严格审批程序。

原则上应当由省辖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对于跨区域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要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侦办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协调办法的规定》,由涉案地公安机关向共同的上级报告备案。如有争议,由该上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定案件主办地、配合地,统一协调指挥,统一办要求,加强跨地区之间的司法配合,避免主要犯罪嫌疑人漏罪现象发生。

1、个人或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依照《刑法》第176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依照《刑法》第192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符合《解释》上述条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是高价购买低价转让,随意处置集资款项的;二是背负巨额债务,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集资的;三是在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后,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的;四是关于资金去向的供述或辩解,经查证虚假,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的。

3、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活动前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期在明知已经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不能返还集资款,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案其他行为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不宜按集资诈骗罪共犯处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按该罪定罪处罚。

5、对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其提供资金账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及用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91条之规定,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资金,占有人或使用人拒绝追缴或者拒不说明赃款去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312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6、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又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的,分别按照《刑法》以及《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参与集资的亲友如果对集资行为人有真实明确意思表示谅解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确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时,应当注重对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审查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

1、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人原先已注册成立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2、对于单位财务与个人财务相互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者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单位中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3、对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4、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对于涉及人员众多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危害结果特别严重的,特别是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当依法从严坚决打击。

2、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3、对于没有与单位实际控制人进行非法集资预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的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严格掌握。构成犯罪的,如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挽回损失,可以从宽处理。

4、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业务人员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循《意见》第四条确定的原则,对于能够及时退回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5、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1、对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措施得当,注重效果。

2、对于涉案金额高,造成损失大,社会影响恶劣,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主犯,即情节严重的涉案人员,一般应适用逮捕措施;对于在案发时涉案企业仍然有较多实体项目,或其他资产经过运营存在挽回损失可能的,涉案人员可以暂不适用逮捕措施;对于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理的业务员、辅助人员,可以视情况不采取逮捕措施。

3、对于被逮捕后有明确退赃意愿能够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有能力兑付集资款,并积极退赃的,或者能够及时退回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并愿意协助追赃的,可以依法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但要做好保障诉讼的防范工作。

1、对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范围广,跨区域作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集资诈骗案件,应当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部分案件分案处理。主犯涉嫌集资诈骗,同案其他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主犯可以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由省辖市级人民检察院起诉,同案其他人员可由基层人民检察院起诉。对涉案人员较多,短期内全案侦结困难的案件,可以对已查清犯罪事实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起诉、审判,提高办案效率。

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的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2、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是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是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是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是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是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关于以上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注意全面,及时调取。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时应当主动向法庭提供,法院在经过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1、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意见》以及国家、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相关规定办理,依法需要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应当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有公检法及相关主管监管机关参与,本着公开、透明、按比例原则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对于经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案件无关的,公安机关依法及时予以解除返还款物证明清单应随卷移送。

2、对于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机关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

3、对有关人员违规处置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涉嫌渎职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各级公检法机关在依法履行各自职能的基础上,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配合,加强上级对下级的领导、指挥和监管,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探索实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终结会商制度。检察机关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帮助固定完善证据,提高案件办案质量。要全力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做好挽回损失和稳定维护工作,体现社会效果。

二○一六年二月九日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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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一种。根据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主要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认定的标准。作为金融诈骗类犯罪的一种,“非法占有目的”体现了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是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素,不易依据证据来证明,加之案情本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实践中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仍存在棘手之处。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认定本罪时起着决定性作用。根据张明楷教授在《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中所做出的解释,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内涵是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具有排除财产所有权意思与利用财产所有权意思。排除财产所有权意思不仅仅是指行为人永久性地剥夺了公私财产,而且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因妨害他人利用财产达到了可处罚程度的意思;而利用意思不仅仅是指行为人不遵循约定好的财物用途的意思,还指遵循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来利用、处分的意思。

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前提和基础。按照刑法规定,集资诈骗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并利用非法手段,的是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时司法机使用诈骗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首先,集资诈骗罪本质上属于财产性犯罪,侵犯关要证明行为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果行为人仅侵犯财产性权益,不必然认定集资诈骗罪。民法上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缺少行为人对财产所有权侵犯的证明,就不能将其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行为人运用非法手段剥夺权利人的所有权,其导致的是权利人丧失财物所有权。但行为人如果以诈骗手段骗取的财物仅仅是为了盈利,并没有占有财物的意图,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集资经营生产活动或者投资,并没有侵害权利人的财物所有权,而是侵犯了财物的使用权,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决定性因素。

“非法占有目的”体现了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刑法诈骗罪都规定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当然也不例外。集资诈骗罪除了有普通诈骗罪的共性特点外,还有自己独有的特性,即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其共有特性是其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对于财物的实际占有。集资诈骗行为不仅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破坏了市场金融秩序。国家取消了其死刑的量刑方面一定程度上说明国家在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罪的同时,更注重了对金融秩序的维护,死刑的取消对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有很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时,司法机关除了依据行为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外,还应该依据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性来判断。例如,刑法中比较典型的以“拆东墙补西墙”方式的集资诈骗类案件,即行为人取得投资人的集资款后没有遵守承诺将集资款投入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以前的旧债。这样不必然会使投资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投资的风险。因此在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时司法机关要侧重对金融秩序的维护,不能仅仅以客观的证据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该根据市场经营的发展规律,以行为人的后续行为是否会威胁投资人的投资,或者增加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为以下几种: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

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情形中的“肆意挥霍集资款”和“没有投入生产经营”形成照应,都是通过行为人对集资款的使用方式来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从正反两个层面来推定也将“集资款使用方式”进行了限制解释。除此之外,依据该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可以依行为人在案发后的行为和态度综合判断,如依据行为人拒不交代资金的去处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行为人不交代资金的去处,让资金处于一个高风险状态,其对资金去向的放任态度也足以推定其意图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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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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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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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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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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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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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2021年非法集资案量刑的12点最新变化(非法集资系列之15)_腾讯新闻

广东省刑事辩护第一批入库律师

2021年新法、新司解的出台,注定对当前及今后审理的非法集资案造成深远影响。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

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

当中,关于非法集资案的量刑问题,有12处修改、变化之多!

2021年3月1日后实施的非吸行为最高量刑突破原来的10年有期徒刑上限,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不考虑数罪并罚),由两档量刑改为三档。

2021年3月1日前实施的非吸行为虽然不受《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但很大程度会受到新法立法精神的影响,法院很有可能会在量刑幅度内对该非吸行为调高量刑。

2021年3月1日后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量刑由原先的三档法定刑调整为两档,该罪的法定最低刑由1个月的拘役提高至3年有期徒刑,第二档量刑的届分点从5年提高至7年,并且明确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界定,相关司法解释预计会在今年出台。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对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各量刑幅度标准一并调整。

《刑法》修改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取消罚金刑限额,罚金数额不再有上限、下限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个别案件中可能会出现高额罚金。

2021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在非法集资案中,罚金要以犯罪情节为依据,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

可见,该意见已经考虑到被告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问题。若罚金是其家属倾家荡产或背负债务后缴交,则无论是对其家庭,还是对被告人重返社会,都会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那么,罚金刑反而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刑法》在章节设定上,总则部分有规定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而分则一般只规定各罪名的罪状和量刑,少有在罪名之后单独规定退赃等量刑情节。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部分内容的修改,体现了当前非法集资案强调“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的司法办案理念。

2021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以退赃退赔争取更轻量刑的,时间上要求“提起公诉前”,态度上要求“积极”。

“提起公诉前”指的是一审阶段之前(详情见图1)。

“积极”可以根据及时性、当事人当前家庭经济情况、资产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注意,该意见并没有从严要求“全额退”。在实务中部分案件没有做到全额退,但只要能够体现其退赃的积极性,也可适用该意见中“积极退赃退赔”的规定予以从宽处理。当然,全额退能争取的从宽幅度肯定是更大的。

另外,“提起公诉前”是规定中的表达,但在实务中,考虑到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时间节点,最好在与检察官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退赃退赔,这样退赃退赔的情节才会被考虑进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当中。

《刑事修正案(十一)》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新增一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退赃只能获从轻处罚,在本档法定刑幅度之内“轻”

《刑事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退赃的最大从宽度可以减轻处罚,有机会在本档幅度之下“轻”。

“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从犯、未遂等,自此次刑法修改后,在非吸案中,退赃退赔也可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之一,实现与上述情节相当的从宽量刑效果。

而且,只有在非吸案中,退赃退赔才能实现“减轻处罚”的效果,在其他罪名的案件中,即使退赃退赔,最多也只能减少基准刑的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自7月1日起实施,该意见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幅度,《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明确了该两类案件在每个幅度的量刑起点。详细内容在下表呈现:

根据量刑的基本方法,在对行为定性后,首先就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然后根据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各种从宽或从严的情节调节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从“量刑起点”这一源头进行规范,能起到“提高规范量刑建议、规范量刑的能力和水平”“确保量刑公正”的效果。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从宽量刑幅度具体为“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该意见颁布前,虽然有相关规定将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如最高院《关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的建议的答复》,但绝大部分法院在量刑时并不考虑该情节。

有个别法院采信了看守所出具的“表现证明”,并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证据。相关判决书中认定“羁押期间表现好”的行为,包括“制止他人自杀”“对同监室人员进行救助”“深刻反省”等。

当前未有相关规定明确“表现好”的认定标准、羁押场所出具证明文件的相关程序,故未来可能会有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出台。

2021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了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不同情况下的从宽幅度: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但需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集资诈骗案中适用缓刑的7个考虑因素,除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这3个因素之外,非吸案还需考虑“非吸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的数额”,集资诈骗案还需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和后果、退赃退赔”。

,新法、新司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严”系两罪的量刑往更重的方向;“宽”是提供了更多“活路”,如退赃可减轻、缓刑条件规定得更明确、罚金须考虑当事人能力等。

2022个人非法集资罪立案标准-|华律办事直通车

据悉,目前非法集资案件新旧领域风险叠加,互联网金融成为高危领域。一方面种养殖、房地产、商品流通、生产经营等传统领域案件依然多发,另一方面,打着互联网金融、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中介、

、旅游、养老、民办院校、境外上市等旗号的新型案件增多。那么,非法集资罪立案标准是什么呢?接下来,华律

为您提供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对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处刑。即处五年以下

或者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对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由于这类犯罪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诈骗的数额一般都很大,有的数额在百万元、千万元以上,有的甚至达到数亿元、数十亿元。至于何谓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何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可由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以上就是

为您提供的非法集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用。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

、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若您对这方面还有其他问题需要

咨询,可以咨询华律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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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个国家对退休年龄都有不同的规定,每个时期也会有不同的退休年龄规定,那么我国关于退休年龄最新规定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退休年龄的最新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个人所得税,相信大家已经很熟悉了,顾名思义,个人所得税就是个人的所有合法收入到达一定的数目之后,就会向国家缴纳的税务。这是我们每个公民应该完成的责任和义务。相信大家的工资到达一定数目之后就会依法被扣税吧。那么个人所得税法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下面就让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调整养老金计算公式:个人养老金数额=老年养老金+劳动退休金+个人储老金。月老年养老金=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年龄补贴率×(个人年龄-65)+劳动补贴率×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月劳动退休金=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劳动退休金百分率×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月个人储老金=个人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0%÷(76-个人实际退休年龄)÷12

一般情况下,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对于婚假新规定,职工本人结婚,用人单位应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假,假期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至于假期超过3天的,全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工资计发的统一标准。

依据新生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落户。所需材料:结婚证、新生儿父母的书面申请、新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其父或其母的户口簿,向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即可。《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石家庄机动车抵押登记办理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五秋冬春季(9月1日~5月30日)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30;夏季(6月1日~8月31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关于“石家庄机动车抵押登记办理时间”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韶关市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注销审批办理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30,下午14: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办理条件有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关于韶关市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注销审批办理时间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来为你详细解答。

滁州民政局结婚办理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 09:00- 17:00;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不对外办理业务。办理条件是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关于滁州民政局结婚办理时间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来为你详细解答。

荆门市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需要携带中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等等资料。关于“荆门市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办理材料”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东营民政局结婚办理时间为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办理条件有双方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关于东营民政局结婚办理时间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来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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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注销需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共四个步骤,在实际发展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需要结合地域实际情况设立。关于“云浮市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注销审批办理流程”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在西宁地区申请婚姻登记流程,首先双方当事人准备好各自的材料,然后交给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工作人员审核之后询问当事人结婚意愿,并签订结婚登记证明书,最后拿到结婚证。关于西宁民政局结婚流程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来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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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非法集资罪的立案标准-找法网(findlaw.cn)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第二,通过媒体、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 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第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关于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

、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的形式。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于最新非法集资罪的立案标准的相关知识,从上文可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 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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