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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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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裁定不予受理与不予立案的区别_财会答疑_东奥会计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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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中裁定不予受理与不予立案的区别

蔡老师

2021-07-20 17:38:29

勤奋刻苦的同学,您好:

行政法现在实行

,只要当事人申请满足条件的必须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诉当事人补正。如果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的,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超过七日没有做出回应的视为接受申请立案。 所以现在不存在

的问题。

我想你问的应该是裁定

和裁定不予受理的区别吧。不满足起诉条件的,法院会不予立案,即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以后发现不满足立案条件,则裁定驳回起诉。二者程序的阶段不同。

希望可以帮助到您O(∩_∩)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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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法院不立案,又拒绝出具不予立案,律师巧应对 - 知乎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的朱某多年来经营一家采砂企业,2019年12月3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繁昌派出所以其船舶涉嫌违法采砂为由将朱某带回调查,次日铜陵市义安区采砂管理办公室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铜陵市义安区水利局委托扣押朱某案涉船舶,随后朱某多次请求该采砂办出具扣押船只的行政决定或返还船只,均遭到了拒绝。时至今日,该案涉船舶仍处于扣押状态,给朱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当事人于2020年8月14日将铜陵市义安区水利局诉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本以为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尽快解决问题减少损失,没想到在立案的环节就遇到了重重困难。

。在现如今已施行立案登记制的诉讼环境下,当事人的诉请依然这样被不明不白的被挡在了法院的门外。案件久久不予立案,案涉船只返还遥遥无期,朱某更是从铜陵市义安区长江采砂管理办公室获悉,即将对所有的案涉船舶实施破拆,当事人为了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即刻委托了国恒弘毅拆迁团队的苏黎明、高飞律师予以诉讼维权。

苏黎明、高飞律师团队接到案件之后,立马剖析案件焦点,确定目标制定方案,为了避免船舶被破拆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回转的局面,当务之急是解决首要的立案问题,启动诉讼程序:

律师团队再次前往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调取立案庭不予立案时的谈话笔录,随后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立案受理申请书》,请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当事人的诉讼案件。律师团队在申请中详尽阐述了主要观点及法律依据:

第一,铜陵市义安区长江采砂管理办公室对案涉船舶的扣押行为系受铜陵市义安区水利局委托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

第二,区法院在收到当事人递交的立案材料之后,以需政府协调为理由一再拖延立案。根据

”。故律师团队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该立案申请系符合法律规定。

此举引起了中院的重视,通过中院对区级法院的施压,区级法院最终作出了一份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以该船舶扣押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

律师团队收到该份裁定之后,即刻提起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对案涉船舶实施的扣押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两个关键点,详尽阐述了主要意见及法律规定,最终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

2020年11月24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区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并指定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至此,本案的第一战“立案难”取得了胜利,当事人及律师团队成功迈进了诉讼程序的大门。

“立案难”一直是诉讼程序中的一大头疼问题,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改善司法环境,我国采取了立案登记制,即提起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并且更是以扩大行政诉讼立案范围等种种方式来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但制度的层面的改革完善不等同于立马解决了诉讼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本案即是一个切实的例子,区法院收到材料之后声称案件涉及政府等种种原因而不予立案,不出具法律文书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立案登记制度,当事人明显属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却被一拖再拖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

针对这样的情况,律师首先要确认核实当事人是否符合起诉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在此事实基础上与不予立案的法院进行交涉与沟通,若仍不能解决问题,则可以进一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在整个过程中最主要的是律师团队要把握住当事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并且走出的每一步都有具体有效的法条加以支撑,切实做到每一项诉请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找到立案困境的突破口,才能达到当事人想要的诉讼效果。

上诉人:朱某

委托律师:

苏黎明律师,安徽国恒律所事务所

高飞律师,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水利局

受理法院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2020)皖07行终42号

行政诉讼法立案、受理、驳回起诉法条整理 - 知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

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五十四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当在起诉状中写明或者在口头起诉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五 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六十一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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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网

    近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某的行政起诉状,诉称:陈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起诉人骗取30万元,拒不偿还。起诉人认为陈某已涉嫌刑事诈骗犯罪,遂向被起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报案。被起诉人经审查认为陈某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起诉人不服,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起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此案情,立案时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法定职能,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可视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张某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张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张某不服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对该类行为不服,可以依照前条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所以,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该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讨论,合议庭采信了第二种意见,对张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