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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

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

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区别,担保债权人的义务有哪些-华律网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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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小编在担保债权人专题为您整理了关于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区别,担保债权人的义务有哪些的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更多的疑问,也可以咨询华律网专业律师获得了解。

目录

我们通常把没有设立特别担保的债权叫做无担保债权,无担保

是指拥有的债权是

没有对其债务设定任何保证的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是一种相对于公法上债权的私法上的权利。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无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人指的是什么意思

无担保债权是指没有设立特别担保的债权,无担保债权因为没有设立抵押、保

等担保,因此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债权人就不能行使质权、

等权利。

无担保债权人是指拥有的债权是债务人没有对其债务设定任何保证的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是一种相对于公法上债权的私法上的权利。无担保债权人是和有担保债权人相对而言的。

担保

的义务亦可称为主债权人的义务或担保权人的义务,它是指当担保人为

之外的第三人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负有积极行为和监督的义务。担保债权指的是因担保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那么,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1)保

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

;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

(3)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

当然,在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进行限制的时候,我们不能忘记

有关担保物权的基本原则是有担保

的利益必须得到优先保护。人们往往把法律看成是公平与正义的化身。法律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与牺牲。同时法律为了衡平,又对牺牲利益一方赋予必要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民法中为了保障交易顺利进行而设置的一个很重要的规定。有担保物权握在手中,债权人一方便如吃了定心丸,交易才会顺利进行。随着现代商品社会对物的利用需求加大,以所有权为中心正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化,担保物权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是现代经济的细胞,所以如果因为企业破产而限制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恐怕没有多少债权人愿意用担保物权在与企业进行的交易中增加自己胜算的砝码,担保物权的设置也丧失了它原来的意义。

所以,我们允许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可以优先受偿,只把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的限制放在破产和解、

程序中。而且既便有所限制也要适当,永远不能忘记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保护。

在生活中,我们常常会误以为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是一个意思,两者之间其实是有很大的区别,最主要的区别其实是在

的问题上。那么担保合同有何特征?担保合同有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接下来华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总的来说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中表现为成立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而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是责任财产的补充和效力的补充等等。

一、从属性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担保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为之而设立的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我国《

》第5条第1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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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哪个优先 - 法律快车债权债务

专业权威的债权债务法律频道

  债权是民事法律权利当中比较重要的一项经济权利,债权可以分为担保债权以及普通债务,这两者哪一个优先呢。所以下面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

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咨询法律快车。

  物权法规定,担保债权请尝时优先于普通债权,但是担保债权必须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视为普通债权。

  (1)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

  (3)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

  (4)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将钱借给他人的人,称为债权人;相对而言从别人手中借钱,欠别人钱的人称为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

的全部内容。如果担保债权不进行抵押登记的话,是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的。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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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 - MBA智库百科

  

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

或第三人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特定物权。

  由于担保债权是

的一种,故其具有物权的特性。根据民法理论,担保债权与其他债权相冲突时,担保债权具有对抗世间一切人的权利,担保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债权人有将担保物处置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这种

及于担保标的

的全部。

虽属于民商法中的特别法,可以在某些方面规定不同于一般法,法律实务中也要优先适用这些

,但这些例外情形也不能违反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否则会使理论和实践出现不应有的混乱。

  担保债权的范围从担保种类来看有如下几种:1.

;2.

;3.

。由于在前一章已有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担保债权的清偿,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行使别除权来获得清偿,这种方式不受

的限制;另外一种就是作为

参与破产分配,这种方式的担保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由于

在前一章的内容里已有详细的论述,在这里,主要介绍担保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

  担保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

受理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但是

。现实中有的

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如要使竞争对手破产等原因,宁愿放弃

  2.有财产担保,但是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3.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

的,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申报债权,或单独向

要求清偿的,则担保人可以参加

,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债权如果通过参加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则按照

的清偿方式进行比例清偿。

  广义的破产程序包括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这些不同的破产程序有财产担保的担保债权有不同的影响。

  1)和解程序对担保债权无

。债务人申请和解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进入和解程序,债务人如果与

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必须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但是,担保债权人不必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因为担保权人有权对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无需通过破产程序来得到清偿,和解协议是债务人同普通债权即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和解程序对担保债权没有影响。

  2)重整程序对担保债权有影响。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进入重整程序后,一般会提出

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通过时,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要设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和出资人组分别表决。各组分别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才意味着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这是因为重整程序旨在拯救

,而拯救企业需要债务人的各方利害关系人共同努力和支持,尤其是担保债权人的支持。那些被设定担保的财产往往是价值较大且对债务人

非常重要甚至必不可少的财产,如果允许担保债权人通过直接行使担保权清偿的话,债务人将无法进行

,企业没有机会得到拯救。新破产法赋予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

,同时规定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

对担保债权有约束力,在

,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破产清算程序对担保债权影响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破产清算程序是以

对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程序。担保债权因其

有特定财产担保一般不参加破产清算程序,而通过对特定财产行使担保权获得清偿。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新破产法施行后,

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

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也就是说,如果特定

即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破产财产中得到了全部清偿,则破产清算程序对担保债权没有影响,担保债权人可以对特定财产优先行使担保权;如果特定劳动债权在破产财产中没有得到全部清偿,则破产清算程序将影响担保债权,特定劳动债权未受清偿部分将优先于担保权人对特定财产受偿。当然这里的特定劳动债权的发生时间是有限定的,即必须是在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发生的特定劳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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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有一处表述有点问题:人民法院应该是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不是裁定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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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普通破产债权-法律知识|华律网

普通破产债权指的是除了担保债权以外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企业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各种债权,此类债权大多因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产生,如各上下游业务企业和该破产企业之间的各种债权关系;同时也包括因企业

而产生的各种债权,此类债权大都发生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

1、破产宣告前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是与有财产的债权相对而言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权利人在

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担保物加以变卖,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因而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与之相对应的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由于没有上述优越条件,所以应当列入破产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

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放弃自己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在清偿顺序上,与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一样,按照破产程序得到等比例受偿。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债权人依照法律程序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财产担保以及法定优先权担保不足部分,或经变卖担保财产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直接取得破产债权的地位。

4、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设定了保证的债权,如果债务企业因破产而不能清偿,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清偿,因此这种有担保的债权不属于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保证人代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则应列入破产债权。

5、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由此产生的债权如果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便会受到损失。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付款人或承兑人便要对票据进行严格的审查,这必然造成票据支付的延误,从而影响其流通性,这样将给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因此将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是为了维护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的地位,保障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清算组

,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

》的规定等,均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小编的总结到此为止,如果你对这方面还有更多问题,欢迎来华律网进行咨询,华律网提供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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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是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关于为什么要做财产保全担保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施工单位按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后,建设单位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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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贷款活动的时候,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而借款人可以用抵押物进行担保,出借人取得担保物权,担保物因不可抗力原因灭失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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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应该都了解,担保内容与主合同应当相符合,因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内容应该与相依赖的主合同相一致,那么延期担保内容与主合同不符是否有效呢,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进行解答,希望回答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为了确保债权的安全,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和债权人要签订担保合同,有些担保合同要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设立的,那么民法典中担保书有没有法律效力?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债权人和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可以转让债权,转让合格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债权人要通知债务人,而有些债权是有担保的,转让债权后,担保要进行处理,那么民法典担保物权是不是随主债权转移?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为未来债权出具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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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担保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法律知识大全|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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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在处理有财产的担保

的发生时,需要对实际的财产与债权情况进行申报,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更要注意相关的程序,一般遇到这类问题时都需要较为专业的考量,下面,

就简要讲述一下有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该怎么处理的问题。

担保债权 :因担保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有财产担保债权是指,一般担保是指

必须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履行

的总担保,担保债权而特别担保是相对一般担保而言,它并非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担保,担保债权而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特定的人一般财产(包括信誉)作为债权担保,目的就在于保障特定的债权。

(一)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的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试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百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从法律规定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应当进行申报,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法律对债权应当申报的规定并没有排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不申报同样视为放弃。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

的职权包括“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可见,对于债权,无论有无财产担保;均应接受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只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确认的债权,方可依

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受别除权制度的保护。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必须申报,未作申报,债权人会议的审查确认也就无从谈起,债权人就不能行使别除权。

再次,《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建立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了申报的基础上的。《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也就是说,无论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该规定是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为前提的,否则其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也就无从谈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

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为破产债权。”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那么其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同时,也放弃了债权,是不能作为一般破产债权处理的。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那么其未能优先受偿的剩余债权自然视为放弃,也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的。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是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了申报为前提的,否则不能成立。另外,如果担保物在债权人行使权利前灭失的,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也随之消灭,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这一观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它也是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为前提的。

(二)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的法理思考

其一,

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受担保的债权,行使担保物权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实现债权,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有财产担保债权是债权的一种,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对破产人的债权,那么,其对破产人的担保物权当然也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仍然保护债权人对破产人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则与“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相矛盾。

其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法同时规定:“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此,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与破产程序紧密相关。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的多寡、财产担保有效与否以及担保物范围的大小等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这就要求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债权人在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对债权的放弃。仅申报债权,未注明有财产担保的,或注明有财产担保,却不能提供相应

的,则其所申报的债权作为一般债权处理。这样有利于公平保护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防止破产欺诈,减少争议。

其三,根据破产法的一般理论,别除权人有无申报债权的义务,多与其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相互对应。立

定别除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往往也规定其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立法规定别除权人无破产申请权的,通常也无申报债权的义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从该规定看,别除权人显然享有破产申请权,那么也应当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

其四,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是有不妥之处的。它必然导致即便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拨付破产费用。为此,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如美国。既然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那么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担保的情况下,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只不过是一种性质特别的破产债权。因为别除权首先是对债务人设立的债权,而设有物权担保只是一种从属性权利,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方式上的区别,并没有改变其是对债务人设立的债权的基本性质。只有确认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才能解释为什么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或其担保物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受偿。既然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那么,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也应当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

其五,企业被宣告破产后,

组接管整个破产企业。由于破产企业普遍管理混乱,很可能缺失担保资料,如果担保权人不及时申报,清算组在不知哓的情况下,很可能将担保财产和破产财产混同处置,并分配给破产债权人,导致清算工作出现差错。即使清算组明知哪些:财产是担保财产,在担保物未变现前,存在担保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和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两种情况,在担保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的情况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如不及时申报行使权利,有可能使破产财产有所遗漏,不能及时分配完毕,而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如果担保权人不及时申报,则可能导致未能优先受偿的债权丧失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机会。特别是别除权人自以为其债权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而清算组和法院经审查后却认定为无效时,则会出现别除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的尴尬局面。因此,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行使权利,既有利于法院和清算组全面了解破产企业资产状况和债务情况,审查财产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早日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加快清算进程,提高工作效率,防止破产程序久拖不决,又能加强对担保权人未能优先受偿债权的保护,防止丧失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的机会。

总之,以上就是有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怎么处理的问题及相关问题的咨询意见,实际上在面临类似问题时,要使得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对有财产的担保问题更加的仔细。如果你在实际中面对了类似问题无法解决时,建议咨询有关方面的专家,以维护自身的权力与利益,在实际生活中如果遇到类似问题时,可以咨询律图的专业

,以保护好自身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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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 - MBA智库百科

  

是指不具备优先受偿的特殊条件,但在

中占主要份额,仅次于优先破产债权受偿的

,在

中享有普通债权的

一般是无担保的债权人。

  在债权受偿方面,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是非常不利的。经验表明,各国破产法常将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放在重要地位。

中的按比例分配原则仅仅是在同一类别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而已,对所有债权人按同一比例分配是不可能的。在大多数破产案件中,财产都被有担保债权人和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分配完了,或者在

支付了各种担保债权和优先债权后,已经所剩不多,无担保债权人得到偿付的

很小,一般都不会超过20%。所以从他们的观点来看,破产程序通常是一个“空的手续”(empty formality)。

  但由于普通债权所占的份额最大,所涉及到的债权人数量也最多,对他们进行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在有些国家,对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董事施加

、合理注意的

等来达到目的的,但在适用范围上比较有限,主要的未决问题在于

对债权人的义务到底是什么性质、这种义务何时产生、在实践中怎样执行等。重整程序对无担保债权人是一个保护性的措施,因为它避免了清算分配。重整程序中任命的管理人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和

的利益,而不仅是个别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对无担保债权人进行保护,人们还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例如,缩减可列入优先权的债权种类,废除浮动担保等对无担保债权人影响最大的担保形式,建立对无担保债权人10%的偿付基金,在用于

的财产中拨出这部分

,以免他们一无所得等。

  普通债权应具有之权限包括下述:

  

  如

不自愿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可以诉请其

,是为债权的可告诉性Klagbarkeit。此一诉讼原则上是

  

  债权人依给付之诉所获的胜诉判决,依强制执行程序对债务人采取进一步行动,债务人必须就其义务担保,是为责任Haftung,

常与责任相连,所以责任也被称为债务的影子Schatten der Schuld。在法律上亦有将责任当成债务使用者,如第222条、第223条的规定:但是也有虽有责任并无债务的情况,例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所有物供债权人设定

  较古老的法律常有对债务人从事人身执行者Personalexekution,在现代民法尚有残存,现代法通常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Realexekution,仅针对债务人应为的给付而干预其财产。然而只要债务人违反此一规范(如故意藏匿

),亦得对人身施以管束(“强制执行法”第22条)。因债权人之申请,法院得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以使债权人能获得必要之

(“强制执行法”第20条);这些是人身执行的残余,迄今犹不可或缺者。

  

  (1)依前述的方法,债权人藉

的力量(法院及执行机关)而得实行其权利。此一方式有时缠讼经年且所费不赀,因此,债权人自会考虑,自行取回应属于他们的给付。这种任意的

,基于法律和谐的利益,只有于例外时被准许(第151条)。“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此—要件是否存在,依第152条规定,债权人需以自己的

判断,纵债权人就判断的错误并无过失,仍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自力救济规定于总责篇,因其亦可适用于债法以外之请求权(如第767条之

):债法上在第447条,对于自力救济有一个特别规定:“

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径行阻止

取去其

。如乘租人离去

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本条与第152条之不同在于,不以出租人之租金债权有具体危险为必要,亦不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为必要。

  (2)除此之外,债法上也提供了具他途径,让债权人不用经过诉讼、判决与执行而得以实行权利,如

(第334条),这种自力满足方法,可以毫无疑问的加以允许,抵销只需以意思表示为之(第335条)。因为其

并未使用任何躯体力量,法院则采事后审查方式,即抵销相对人就效主张抵销的债权

,如抵销不符要件,其仍可获胜诉的判决。

  

   就权利主体方面而言,普通债权具有显著的”人身性”,有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得经常支配的权利之一,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的

,如为债之

(第343条)、抵销(第334条),设质(第900条)。原则上仅债以人得实行债权,无权利人对于债权之处分,多半是无效的。除非债仅人同意或承认(第118条第1项)。但也有一些信赖保护观定,于特定情形下,无权利人的处分,对于善意债务人(第309条第2项)或善意取得人(第294条第2项),仍系有效.

  

  如债务人自愿或被迫履行所欠的给付,则债权人自得保有其给付。在

上,债权乃是给付之法律上原因(第179条),依此规定,自不能再行索回已为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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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与成立在先的税收债权到底谁更应优先受偿?|法客帝国|抵押权|抵押物|税收征管法|破产法_网易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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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4年9月2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某利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大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二、 2014年11月5日,农业银行向金某利公司管理人申报1410万元有财产担保债权;2014年11月26日,金某利公司管理人确认农业银行1410万元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但是同时认定某国税局37419373.07元税收优先权优先于农业银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三、其中,税务局的税收债权由二部份组成,即发生于2006年1月至2010年7月之间欠缴的应追回违规出口退税33714135.87元和2010年6月、7月欠缴的应补提销项税3705237.2元,合计37419373.07元。但是,农业银行1410万元的担保债权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晚于税务局税收债权的形成时间。

四、此后,农业银行不服提起了债权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发生在先的税收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农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业银行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与国税局的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就抵押物变现款受偿的顺序问题,主要体现为对《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与《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的适用理解,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破产法》优先于《税收征管法》适用,具体分析如下(下属分析节选自二审判决书):

首先,《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与《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不一致,本案中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依据《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等清偿。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收债权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并存时,应比较税收债权发生时间和抵押权设立时间,税收债权先于抵押权发生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抵押权先于税收债权设立的,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显而易见,在破产背景下,《税收征管法》、《破产法》对于税收债权与有抵押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并不一致。《税收征管法》与《破产法》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两部法律的位阶相同。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是相对于一般规定而言调整范围较窄的法律规范,本案应分析《税收征管法》、《破产法》相应条款的调整范围。《税收征管法》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表明《税收征管法》调整的是全体纳税人的税款征缴事项。因此,《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调整任何状态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涵盖企业破产情形和企业正常经营情形。《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程序是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的债务清理程序或重整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将处于非正常状态,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破产企业及破产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权利均将受限,同时对各种不同性质的破产债权制定清偿规则。因此,《破产法》第119条、第113条规定调整范围仅限于破产情形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两者相比较,《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要宽于《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后者对案涉争议焦点更具有针对性,相对具有特别规定的属性,应在本案中优先适用。

其次,在破产背景下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将使得破产债权的清偿体系发生混乱。依据《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设定抵押的,该抵押物应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其他破产财产先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再按照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各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定的清偿顺序,内有严谨的法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收债权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前的,税收债权就该抵押物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在破产背景下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如果税收债权金额大于抵押物变现金额,以抵押物变现金额为限的税收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职工债权清偿,超出部分则将劣后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职工债权清偿,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出现混乱。同时,在税收债权金额大于或者等于抵押物变现金额的情形下,抵押权将被消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直接变为普通债权;在税收债权金额小于抵押物变现金额的情形下,抵押物变现款项清偿税收债权剩余部分仍应优先清偿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客观上将减少可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的破产财产。税收债权的有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有抵押担保债权能否优先清偿,同时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的清偿均将产生重大影响。另外,破产财产是否设立抵押权,在抵押物范围内将决定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抵押权的设立最大受益人将是税务机关而非抵押权人。上述情形显然缺乏合理性,《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清偿体系不相容,二者之间存在根本性的逻辑冲突。可见,《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只能调整常态下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无法适应破产背景下税收债权、有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这也进一步印证,《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相对于《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而言,对在破产背景下企业清偿债务顺序的调整更具有针对性,更具备特别规定的特征。

第三,《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属于《物权法》第170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但在本案中并不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该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在企业正常经营时,符合条件的税收债权可以优先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就抵押物进行清偿。但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对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再一次作出规定,该规定属于《物权法》第170条除外情形之特殊情形。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基础是担保物权,但不能将《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等同于《物权法》第170条规定,从而得出《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优先于《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适用的结论。同时,《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有“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表明在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无担保的债权尚可以优先于税收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更可以优先于税收。综上,《物权法》、《税收征管法》、《破产法》相关条款对税收债权、有抵押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调整针对性逐渐增强,彼此是一般到特别再到更特别的关系,内在逻辑并不能支持《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在本案中优先适用。

最后,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应适当受限。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性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是税收具有公益性,公益性权利优先于私利性权利;其二是税收具有风险性,税收是一种缺乏对待给付的债权,税收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税收的征管存在风险。关于税收债权的公益性,一般情形下公益性权利应当优先保护,但公益性权利并非绝对优先于私利性权利,《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税收债权劣后于职工债权受偿,便是公益性权利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受限的具体体现。另外,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而言,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即使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其债权仍可以通过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但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鉴于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债务,税收债权人与担保债权人就抵押物而言形成零和博弈,此时强调税收债权的公益性,不具有说服力。关于税收债权的风险性,一般情形下税收债权的风险应当优先防范,所以《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纳税担保等多种有力税收保障措施。但本案中,税收债权发生时间距金某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已有多年,且税务部门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示其已知悉金某利公司欠税情形,金某利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经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再强调税收债权的风险性,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就抵押物而言应当优先于税务局主张的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产生时间与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对此并无影响。

二审判决从《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何者具有特别法属性、税收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对破产偿债体系可能造成的影响、税收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对宏观市场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通过充分论证,得出在破产程序中,抵押债权就抵押物应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的结论。这也提醒广大的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当税务机关以其债权成立在先,并举着《税收征管法》的大旗主张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时,我们要及时提出异议,并可借鉴该案例的裁判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其一、农行某支行的案涉有财产担保债权发生时间及其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均晚于某国税的案涉税收债权,该要件事实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故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二者案涉债权优先性之先后顺位。

其二、从立法规范、沿革、目的、体系及精神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农行某支行与某国税各自案涉债权的优先性之依据。第一、从规范本身看,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系附有条件,即需税收债权发生在担保物权设定之前。第二、从立法沿革看,《税收征管法》自1992年颁行,经过1995年、2001年及2013年三次修订,其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2001年修订增加后,在2013年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修订时对该条规定予以保留,从中亦可知立法目的之一贯性。第三、从立法目的、精神及体例看,该条规定旨在防范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而对纳税人的责任财产设定不当之负担,损害国家利益。就其精神而言,实为善意债权人提供税法之特别保护。具体而言,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以信用为基础,而及时并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是当事人信用之基础。设定物上担保之目的在于补足相对方之信用,保障债权人之权利。若债务人或担保人本身存在欠缴税款之情形,则说明其本身存在信用不足。《税收征管法》亦为当事人设有相应途径,获悉相对方是否存在欠税情形。此种制度设计已为当事人进行交易时评估相对方之信用提供保护。因此,从上述立法目的、精神及体例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并无损害担保物权人利益之目的与结果。相反,确是为债权人在规避交易风险上提供了税法上的特别保护。具体到该案,虽某国税系在金某利公司案涉债权发生之后公示金某利公司的欠税情形,然而,此并不影响农行某支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悉金某利公司之欠税情况,农行某支行自身未为采取相应措施,即应承担相应之风险。

其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并无冲突。第一、《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优先性如何,尚应根据担保权利之性质、顺位等因素来具体确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就该案而言,农行某支行的案涉债权对于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之权利劣后于某国税的税收债权,并不违背《物权法》及上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第二、如上所述,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系负有条件的特别规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系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破产法》的上述一般性规定并无排除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本意及解释之可能。立法既已对特定情形下的税收债权作出优先于担保物权的特别安排,应当予以维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金某利纺织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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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专题]:普通债权如何质押 - 知乎

正文:

  《担保法》第75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列举方式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的类型,在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以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可按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处理。那么普通债权是否也是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根据质押权的特征与立法目的,可以质押的权利须具备以下的特点:

1、权利应当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应当以财产为内容,可以用金钱来估价,人格权及与身份有关的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不得出质;

2、权利应当有可让与性,如出质权利不能转让,不能变现,无法实现对债权的担保,因此不能转让的权利设立质权无效,此类权利如继承权。

3、权利应当具有特定性,持有权利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权利的实现。普通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具有财产内容,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特征,原则上应当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各国在立法上对此也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

以普通债权出质,质权并未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上,权利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属于请求权。担保之债本身是一种请求权,如这种请求权又以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为基础,担保之债的实现程度的保障程度较低。虽然证券债权也是请求权,但其受特别法调整,流通性强,实现方便,证券质押的担保功能较强,普通债权质押显然不具备证券债权质押的流通性,其担保功能有限。因此对可以质押的普通债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1、债权必须可以转让,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设立质权,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该债权自然不能质押;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债权的不能质押,如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与身份、人身权密切相关的债权,如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

2、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应当具备确定性,设定质押的债权数额应当确定,财产给付内容明确并具备现实的可履行性。

《担保法》对普通债权出质的方式与生效要件亦未予明确,根据质权设立的一般原理,普通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有:

1、质押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的债权性质、债务人名称、具体金额、到期时间等内容。

2、依《担保法》原理,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将权利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能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担保法》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证券债权质押以向质权人移交权利凭证的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对于性质上不能以交付权利凭证而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担保法》规定了以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股票、商标权、专利权出质以登记之日起生效。普通债权一般不具备特定的权利凭证,无法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但《担保法》亦未规定普通债权质押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能以双方未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作为普通债权质押不生效的理由,但质权人为保证自已质权的安全,应当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设质人交付债权证明文件的义务,质权人可通过对债权证明文件的审查来控制风险。普通债权质押由于缺乏对其质权的公示方式,质权不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建议,能否通过公证方式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质押人应当其质押的债权的债务人(又称第三债务人)发出通知书,通知第三债务人该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并且明确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利。以非证券化凭证的普通债权质押的,债权质权人并不占有出质债权的凭证,且该质权缺乏公示效力,出质人有可能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损害质权人的在先权利,此时只能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方式明确质押人无权损害出质的债权,以确立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利,如损害出质债权的,质押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债权出质人放弃出质债权或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行为。但是在出质债权未设定公示,于债权出质人向第三人有偿转让出质债权时,债权质押人无权申请法院撤销其转让行为,而只能要求债权质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利质权人的债权到期后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就质押的权利优先清偿其债权,权利质权人对出质权利享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出质的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否则债权出质对第三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被担保债权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上会出现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出质债权先到期,被担保的债权后到期,出质债权到期后,出质人不得请求第三债务履行或接受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否则会导致债权质押的消灭,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或者出质人清偿时,须经质权人和出质人同意,质权存在于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特定物上,质权的性质从权利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质权人可按照动产质权实现方式行使质权。第二种情况,出质债权后到期,被担保的债权先到期,质权人须等待出质债权到期后方可行使质权,否则第三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因为设定质权时,质权人对出质债权的清偿期是明知的,应当承担其权利不能及时行使的后果。当质权行使受到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的阻却时,《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由此可见,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第三债务人因向质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免除其对质押人的清偿责任。当然,质权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基础是,第三债务人得到了出质通知书。

  综上所述,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对普通债权出质方式有所规范,但规范内容较为粗疏,特别是对其公示方式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