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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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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的基本流程 - 知乎

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

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接到仲裁通知后,被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和、或反请求(如有的话)。

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协商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开庭时间及开庭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

,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

,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仲裁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若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在民事诉讼中,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必须开庭审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有在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仲裁案件,任何人均不应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案外人未经仲裁庭允许不能旁听。各方当事人应委派代表参加开庭审理。若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开庭,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仲裁法》对于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较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灵活的多,仲裁中的开庭程序没有严格的阶段性,调查和辩论未作严格区分。而《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庭审过程的几个阶段及各阶段工作的法定顺序。

根据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

  (1)告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

。在实践中,对于开庭审理的地点,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约定的,应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点进行开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开庭审理的地点未作出明确约定的,可以确定在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开庭。

(2)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发出公开开庭审理的公告。

首先,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其次,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再次,宣布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申请回避。

  (1)当事人陈述。

  (2)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4)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鉴定人亲自出庭的,经过仲裁庭许可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5)宣读勘验笔录。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主持调解;仲裁庭征得双方同意后,也可以主动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仲裁庭则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双方撤案。若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得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程序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法定事由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争议金额在20万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序、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是什么-法律知识|华律网

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是一个既关乎当事人仲裁程序权更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重要问题。本文认为,应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对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合理的规定,以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即商事仲裁机构或商事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的商事争议进行解决之程序的启动。能否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作出合理的规定,对于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以及通过仲裁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有关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和仲裁规则中的规定,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并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对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各有关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以及仲裁规则一般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不尽相同。

(一)有关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及仲裁规则中的规定

1.商事仲裁程序依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

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对于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亦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许多商事仲裁立法在此问题上,都确立了首先遵从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例如,英国《1996年

》第14条第1款即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何时被视为开始。”1998年《德国

典》第1044条亦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才依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还有一些商事仲裁立法中也都含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之类的措词,以明确在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问题上,当事人享有作出约定的权利。

2.商事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

在当事人没有就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各国采取的做法不尽相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视为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第2款至第5款即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适用以下规定:(1)如仲裁协议中已任命或选定仲裁员,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将该事项提交已经任命或选定的仲裁员开始;(2)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就该事项对仲裁员作出的指定时开始;(3)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指定,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就该事项指定仲裁员时开始。2000年

《仲裁(修订)条例》第二部第31条第1款亦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仲裁员时,仲裁即当作展开;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须提交予协议中所提名或指定的人,则在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将争议呈交该被提名或指定的人时,仲裁即当作展开。”

3.商事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目前,许多商事仲裁立法和商事仲裁规则都规定,商事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例如,1998年《德国

法典》第10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应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要求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之日起开始。”瑞典《1999仲裁法》第19条亦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申诉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之日开始。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1条则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第3条第2款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认为即已开始。”此外,我国的

地区也是采用上述标准来认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的。1998年台湾《仲裁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将争议事件提付仲裁,应以书面通知相对人。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前项情形,相对人有多数而分别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为准。”美国不仅同样采用了上述标准来认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而且还就有关通知的送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美国《统一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某人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送达经记录的通知,或如无此约定,则以所要求和取得的经证明的邮件或挂号信、送达回证的形式,或以开始民事诉讼认可的方式送达,则仲裁程序开始。”

4.商事仲裁程序自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许多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商事仲裁程序自该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例如,1998年《斯德哥尔摩商会加速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仲裁因申请人向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而开始。”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任何意义上均被视为开始仲裁程序的日期。”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自AAA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仲裁程序即被视为开始。”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登记员收到申请书之日应视为开始仲裁之日。”但是结合该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仲裁费用表预缴费用,则视为登记员没有收到申请书,商事仲裁程序亦未曾开始。此外,1997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199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8年《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1998年《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1998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世界

组织网上加速仲裁规则》等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二)分析和评价

从上述来看,虽然各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实差别并不大。首先,各有关商事仲裁立法大都根据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作出约定或达成协议。这不仅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满足,使商事仲裁程序自主性的优势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挥,更使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认定变得简单而明确。其次,商事仲裁程序无论是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还是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其实都差不多。因为这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实施的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有关准备行为,亦即开始履行他们之间商事仲裁协议的有关行为,来作为认定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标准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通知的时间,其实也是另一方当事人(通常就是被诉方当事人)接到这种通知的时间。

以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作为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一般是机构仲裁中采取的做法。通常,如果当事人已在商事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一个商事仲裁机构,那么争议产生后,一方当事人向该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递交仲裁申请书,即为该当事人履行其商事仲裁协议以启动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总之,与临时仲裁一样,机构仲裁中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或启动,也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因为,归根结底,当事人才是商事仲裁程序的主人。不过,需指出的是,有的商事仲裁机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按其规定预缴仲裁费,则视为没有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商事仲裁程序也视为未曾开始。应该说,从维护商事仲裁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经济利益出发,对于这种规定也无可非议。但从今天支持和鼓励商事仲裁发展的国际大趋势来看,这种规定显然有些不太合拍。其实,商事仲裁机构不妨将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的时间推后到裁决作出之后、通知当事人领取裁决书之时,若当事人拒绝缴纳仲裁费,即可扣留裁决书直至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偿,而完全不必将仲裁费的缴纳同商事仲裁程序的正常开始混淆在一起,因为后者是涉及当事人能否通过商事仲裁解决其争议的重大问题。

确定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可据以判断商事仲裁的提起是否超过时效,从而督促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提请商事仲裁,有效地开始商事仲裁程序;其二,可据以确定有关利息能否得到追偿。

(一)督促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开始商事仲裁程序

(二)分析和评价

从上述来看,虽然各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实差别并不大。首先,各有关商事仲裁立法大都根据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作出约定或达成协议。这不仅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满足,使商事仲裁程序自主性的优势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挥,更使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认定变得简单而明确。其次,商事仲裁程序无论是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还是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其实都差不多。因为这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实施的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有关准备行为,亦即开始履行他们之间商事仲裁协议的有关行为,来作为认定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标准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通知的时间,其实也是另一方当事人(通常就是被诉方当事人)接到这种通知的时间。

以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作为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一般是机构仲裁中采取的做法。通常,如果当事人已在商事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一个商事仲裁机构,那么争议产生后,一方当事人向该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递交仲裁申请书,即为该当事人履行其商事仲裁协议以启动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总之,与临时仲裁一样,机构仲裁中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或启动,也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因为,归根结底,当事人才是商事仲裁程序的主人。不过,需指出的是,有的商事仲裁机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按其规定预缴仲裁费,则视为没有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商事仲裁程序也视为未曾开始。应该说,从维护商事仲裁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经济利益出发,对于这种规定也无可非议。但从今天支持和鼓励商事仲裁发展的国际大趋势来看,这种规定显然有些不太合拍。其实,商事仲裁机构不妨将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的时间推后到裁决作出之后、通知当事人领取裁决书之时,若当事人拒绝缴纳仲裁费,即可扣留裁决书直至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偿,而完全不必将仲裁费的缴纳同商事仲裁程序的正常开始混淆在一起,因为后者是涉及当事人能否通过商事仲裁解决其争议的重大问题。

应该说,在商事仲裁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对于是否选择商事仲裁,决定权在当事人;对于何时启动商事仲裁程序,决定权亦在当事人。因此,只要当事人开始履行其商事仲裁协议,即根据协议实施了提出仲裁申请的行为,商事仲裁程序就实际上已经被启动,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与当事人对商事仲裁协议的履行无疑应是同步的。至于商事仲裁机构是否予以受理,商事仲裁庭是否组建成立等等,都应属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以后继续进行的步骤或程序。而且,如果商事仲裁程序要等到商事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之后才为开始,也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及时开始商事仲裁程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至商事仲裁机构作出受理决定之间始终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里一旦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将彻底失去通过商事仲裁解决争议的机会,当事人的仲裁愿望也就随之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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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定_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 找法网知识专辑

程序一般包括如下阶段:①仲裁的申请和受理;②仲裁庭的组成。临时仲裁机构可直接作为仲裁庭,常设仲裁机构内部则设有仲裁庭组织。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或由有关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授权或依职权指定的仲裁员组成;③仲裁审理,分为口头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④仲裁裁决。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仲裁程序即告终结。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设有专门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常设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仲裁院、英国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

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部门,而是依据法律成立的民间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

在进行商事仲裁代理的过程中,应该遵循以下的程序: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当事人有无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则不受理仲裁申请,律师也就无法代理;

2.审查仲裁协议的形式是否合法,即在合同中是否有仲裁条款或以其他形式达成的书面协议;

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即商事仲裁机构或商事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的商事争议进行解决之程序的启动。能否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作出合理的规定,对于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以及通过仲裁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有关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和仲裁规则中的规定,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并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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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找法网(findlaw.cn)

  我们都知道对于我们身边的争议和纠纷都可以通过第三方协商来解决,那如果是国际商事经济存在争议,是不是也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呢?我们知道有个专业名词叫仲裁,下面找法网小编就和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及相关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解决对外经济、

、运输和海事中争议的方式之一。通常是在争议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自己订立的

(或虽未订立仲裁协议但双方均同意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中规定的

(或双方一致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

  临时仲裁机构可直接作为仲裁庭,常设仲裁机构内部则设有仲裁庭组织。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或由有关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授权或依职权指定的

组成。

  分为口头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仲裁程序即告终结。

  仲裁一词来自拉丁文,指争议当事人通过

方式,自愿将争议提交第三方(仲裁机构),由其作出裁决的方式。

  国际经济仲裁也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经济活动的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

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的方式。

  仲裁的种类依划分标准不同而不同,一般有以下几种:

  以是否设有常设仲裁机构为依据,分为临时仲裁(特别仲裁)和机构仲裁(制度仲裁)。临时仲裁,不依赖于任何常设机构,虽然是仲裁的初始形态,但有其优越性,目前仍为许多国家采用。机构仲裁则依赖于一定常设仲裁机构,有其固定的仲裁规则,程序较严格。机构仲裁是目前国际社会主要的仲裁方式。

  根据是否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或其它涉外因素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目前两者的区别有淡化趋势。一般国际仲裁较国内仲裁自由。

  根据仲裁应用的实体规范不同,分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友好仲裁是指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依公平原则和商业惯例、而非相关法律进行仲裁,这一仲裁方式较少使用,需要以当事人授权为前提。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和大家一起了解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相关问题,希望能加深大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了解与认识,通过了解我们知道,仲裁的种类有很多,每个种类都各有特色,我们要了解的国际仲裁相比国内仲裁来说的话,是比较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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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规则 - 法律快车国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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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及时,仲裁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结合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简介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仲裁申请和受理阶段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据,但单有仲裁协议,并不能自动地引起仲裁审理程序的开始,还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的提出是开始仲裁审理程序的最初法律步骤。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正式开始。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书及附件。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后,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申请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否则将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可在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书;

  分别做好证据材料的核对及整理工作,必要时可提交补充证据;

  及时提交仲裁员选定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详细写明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

  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申请人应主动查找其下落,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被申请人的确切住所,否则将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被申请人若要提出仲裁反请求,则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有权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二)组庭阶段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规则》规定为20天)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不能再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开庭审理阶段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开庭通知书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当事人若确有困难,不能在所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则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延期开庭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享有进行辩论和表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开庭纪律。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有自行和解的权利。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书,也可撤回仲裁申请。在庭审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可在仲裁庭主持下先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仲裁庭依据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不成的,则由仲裁庭及时做出裁决。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四)裁决阶段

  仲裁庭在将争议事实调查清楚、宣布闭庭后,应进行仲裁庭评议,并按照评议中的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若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在裁决阶段,双方当事人享有以下几项权利:

  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仲裁庭就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

  在收到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当事人有权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申请仲裁庭补正。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应当自觉履行仲裁裁决。

  《规则》规定,裁决应当在仲裁庭受理案件以后9个月内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向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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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 法律快车国际仲裁

专业权威的国际仲裁法律频道

  一、仲裁程序法的概念

  仲裁程序法是指一国制定或通过订立国际公约所制定的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则的总和,也可以被称为仲裁法。各个国家的仲裁程序法虽然不相同,但都是相关国家制定的用来控制仲裁或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程序时对仲裁起补充作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法与仲裁程序规则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仲裁程序法与仲裁程序规则有着范围上的不同。虽然仲裁程序的范围在学理上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但可以明确的是仲裁程序法比仲裁程序规则的范围要大得多,除包括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外,仲裁程序法还应包括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方面的内容,如对不公正仲裁员的撤换以及因仲裁庭超越权限或仲裁程序不当由法院取消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等方面。此外,仲裁程序规则通常只调整仲裁内部的程序运作,这种规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由仲裁机构或国际机构制定供当事人直接适用。而仲裁程序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关所作的相应解释。当然,在有关国家仲裁法允许当事人约定或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情况下,仲裁程序规则可视同为仲裁程序法的一部分。现今的通说认为:除了某些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内部程序的规则外,仲裁法的范围主要包括: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确定仲裁实体法的冲突规则,包括冲突规则的适用和是否可以依公允善良原则解决争议,以及进行友好仲裁和法院对仲裁监督或干预方面的问题。[①]

  二、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程序法的选择非常重要。因为违反仲裁程序法进行仲裁,将会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甚至仲裁裁决会应此而被撤销。仲裁程序法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

  因为大部分国家都公认民事诉讼程序法属于公法的范畴,所以在确定诉讼程序法方面,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是适用法院地国的诉讼程序法,这在国际私法上是一项被普遍适用的原则,也是对法院所在国国家主权的尊重。而仲裁的性质决定了仲裁同诉讼相比是一种更加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得到普遍承认的一项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仲裁的实体法,也同样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将自己的意愿融入争议解决过程中以求得争议的圆满解决。因而,当事人享有选择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或者程序法规则的权利是仲裁的一个普遍特征。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大多允许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仲裁程序法,国际上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的国际公约也都确认或反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意思自主权。当然当事人在选择仲裁程序法方面并不是绝对自由的,他们所选择的仲裁程序法不能违反仲裁地所在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仲裁地所在国家的公共秩序。否则,依照该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就有可能被判决无效,或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在国际商会仲裁中,仲裁程序受仲裁地国强制规则的支配,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适用必须服从强制性规定,这在各国学者的学说和相关仲裁公约中都得到了反复的确认。

  (二)仲裁地法的适用

  虽然,各国立法与实践普遍赋予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权利,但是,实践中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并不多见,主要是基于当事人通过约定仲裁地而间接地约定仲裁法为仲裁地法。此外,很重要的原因是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法的重视程度不够。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仲裁程序法或对仲裁程序法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各国立法规定和实践做法往往是适用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仲裁规则,或者由仲裁人或仲裁机构来决定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从我国仲裁立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仲裁庭只能适用我国的仲裁程序立法和仲裁规则以支配在我国进行的仲裁,也就是说我国在这一点上也是采取仲裁地法。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通常被称为仲裁法的“所在地论”。仲裁地法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1)“仲裁地法”原则是国家领域管辖权的要求,基于一个国家的领域管辖权,一切民事活动都要受到国家的管辖,在一国领域内的仲裁活动自然在该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内。因此,仲裁活动应当受仲裁地程序法的约束,除非仲裁地法有例外规定。事实上,很少国家完全放弃对其境内举行的仲裁的控制2)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程序准据法,可以从仲裁地国家得到必要的支持和援助。并且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会比较方便。

  三:仲裁程序法的非国内化趋势

  “仲裁程序依仲裁地法”原则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比如说仲裁地国家不完善的仲裁法律制度将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障碍,有时仲裁地很难或者无法确定。此外,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并不一定有选择仲裁地程序法的意思。该原则的这些不完善和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法的趋势成为仲裁法“非国内化”的基础。所谓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非国内化是指国际商事仲裁可以脱离仲裁所在地国家法律的控制,因为仲裁属于民间活动,不直接涉及国家的司法主权,可以也应当与仲裁活动进行地的法律适当分离。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仲裁程序,不一定要受某一特定国家法律的控制。因此,有无法律或者那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将适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支持非国内化仲裁的主要观点是:首先,当某些国家的内国法律制度极不适应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情况下,适用该国的法律来进行仲裁不利于国际商事的发展,适用非国内化仲裁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以上不足。其次,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而不是该仲裁庭国家的主权。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既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庭,也应当有权选择仲裁庭据以进行仲裁的程序法。再次,仲裁地的选择多属偶然性或因其中立性,当事人及仲裁员并不一定熟悉仲裁地的法律,因为仲裁员通常都是被当事人制定前往作为仲裁地的另一个国家进行仲裁。最后,即使有必要对仲裁程序实行法律控制,这种控制也不应当来自仲裁地国,而应当来自裁决执行国,因为只有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才是唯一的可以根据公共秩序的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除此以外,非国内化仲裁能够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在程序法适用上获得最大限度的统一,使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顺利地在相关国家得到执行,从而最终有利于促进国际商事的顺利发展。按照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理论,仲裁庭不必考虑仲裁地法律,它所要作的就是使得仲裁程序符合国际秩序的要求,保障裁决在实际上的可接受性。[page]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程序非国内化已成为不可忽视的一种趋势。就理论上而言,学者们对此的观点也不一致。一些学者对仲裁程序非国内化理论表示反对,其主要论点是: 第一:任何一项法律原则都不可能存在于真空之中,当事人有权选择用于仲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这种权利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某一特定的国内法律体系赋予的。第二:国际法并没有规定程序法典,在“非国内化”仲裁中倘若当事人未能就有关仲裁程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就无法从国内法中寻求补救,因为“仲裁程序法非国内化”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同样,当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受到重大侵害时,他就无法从仲裁地的法院寻求权利救济。第三:由于仲裁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它需要特定法律体系和司法机关的支持,而“非地方化”仲裁裁决将无法得到这些必须的支持和帮助。正是由于存在以上问题,非国内化仲裁尚未在大多数国家得到承认和支持。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仲裁程序非地方化”的实施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仲裁地国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其次,被选择的仲裁程序法的所属国允许其法律在国外被适用。由于这两个条件的限制,“仲裁程序非地方化”的仲裁案例比较少见。目前我国的仲裁立法并没有就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作出规定,也没有反映仲裁程序的非国内化理论。在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时,通常我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即认为法律适用主要是指实体法的适用,程序法的适用不包括在内。[②]但是随着仲裁国际化的提高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仲裁程序法的非国内化理论和实践将得到更充分的关注,尤其是在网上仲裁领域。因此我国的仲裁立法应当适度吸收仲裁程序法非国内法理论的积极部分,只要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我国的法院就应当承认仲裁庭据此作出的裁决并在执行上予以必须的支持和帮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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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商事仲裁财产保全的流程及存在的问题 - 知乎

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存在仲裁条款,依法应由约定的XXX仲裁机构管辖。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A向受理该案的XXX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B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XXX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函信用担保。XXX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A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向XXX人民法院提请财产保全。XXX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本案件涉及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我方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收到XXX人民法院(2020)粤XXX财保XXX号民事裁定书后,向XXX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XXX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以法院只能对仲裁委提交的财产保全提请函进行程序审查,而无法对纠纷作实体审查为由,驳回我方的复议申请,并告知我方可向受理本案的仲裁委提出异议申请。作为仲裁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一方,我方在收到财保裁决书时会思考两个问题:第一,申请人A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二,XXX仲裁委员会和XXX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

下面我们带着这两个疑问出发,从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和流程方面的法律规定来探讨这两个问题。

仲裁财产保全的流程,应该从申请的递交开始,经历审查、裁定,直至复议为止。

(一)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和递交

(1)仲裁财产保全的概念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仲裁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标的或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对财产进行处分或转移的一项法律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因此实践中,一般是当事人按照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仲裁委员会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出具的相关公函,由仲裁委员会一并转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本案中,申请人A向XXX仲裁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同时提供了XXX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函信用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实体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也就是说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实体条件,首先要求被申请人存在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

但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是一家正常运营的国营企业,且在诉讼期间积极配合财保申请人、仲裁委、法院等各方工作,不存在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其次,根据首次仲裁的裁决书,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可以从预留的5%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再另行主张。此时工程鉴定未完成,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4)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在受理财产保全的同时,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的考虑,防止由于当事人申请错误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法院通常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因此一旦发现保全申请错误,法院可以裁定以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对被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补偿,也可以裁定申请人以其他财产权益作出补偿。

(二)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实施

依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条规定,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符合紧急保全的,也可由裁定作出部门直接行使实施权。对于仲裁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实施,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一般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而仲裁机构是无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实施的。

但本案中,作出财保裁定书的XXX人民法院告知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因不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理应由受理案件纠纷的XXX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人民法院仅对仲裁财产保全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人民法院因未受理纠纷案件,法院告知对仲裁财保申请无实体审查权的答复并无不妥。而我国仲裁机构并没有财产保全决定权,也就是说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出具公函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的行为也同样符合法律规定。

(三)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人民法院一般在保全完毕后将保全情况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方可依法行使救济权利。第一,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二,针对保全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第三,对保全标的权属的异议。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最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虽然法律上规定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但因法律不完善,实践中往往会存在本案中出现的情况,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在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直接提请人民法院作出财保裁决书。当事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财保裁决书时,财产保全一般已经在执行中了。此时若以实体原因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会以对案件事实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复议。若以实体原因为由,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仲裁机构同样会以无权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为由驳回异议。这种情况下,财产保全均无法解除,直至仲裁结束。这是一个对被申请人及对保全标的权属方极其不利的情况。可见我国关于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机制存在一定的问题。

现在回到一开始的两个问题:第一,申请人A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程序方面,申请人A向XXX仲裁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同时提供了XXX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函信用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实体方面,被申请人是一家正常运营的国营企业,且在诉讼期间积极配合财保申请人、仲裁委、法院等各方工作,不存在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其次,根据首次仲裁的裁决书,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可以从预留的5%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再另行主张。此时工程鉴定未完成,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二,XXX仲裁委员会和XXX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从前面的简析中可以了解到,我国的仲裁机构并没有财产保全决定权,也就是说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出具公函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但作出财保裁定书的XXX人民法院虽然有审查权利,却因未受理纠纷案件,不了解也无权案件事实情况,因而以无法进行实体审查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也同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说,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做法都是合法的,但却给被申请人的复议造成了难以跨越的障碍。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机制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我国商事仲裁机构没有权利作出财产保全决定,而有权作出仲裁财产保全的法院无法对此进行实体审查,而且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缺乏信息共享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述,仲裁机构收到申请后出具公函,将保全申请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方面,一般还需要从实体方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在仲裁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收到仲裁委员会移送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其对案件完全不了解,且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进行实体审查,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往往处于两难之间,故实践中法院往往只能进行简单的程序性审查。而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又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只能通过仲裁委员会转交申请书。对于情况紧急的,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风险的,仲裁机构也无法律依据可自行决定,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从经济学的角度,运用新制度经济学上的科斯定理——明确产权对减少交易成本有决定性作用来看。在现今的司法框架下,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就处理仲裁财产保全申请的权利划分不明确,这种卖力不讨好的事情谁也不愿意处理,这就会造成一系列扯皮,出现本案中的情形,这就意味着交易成本会增大,即会导致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仲裁财产保全管辖与裁决执行管辖不一致。本案件财产保全最后因复议无门,只能等待仲裁结果尘埃落定之后才能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此时受理并执行财产保全的是基层法院,届时执行仲裁裁决生效文书的是中级人民法院,会出现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分离的现象,又将进行一轮的沟通与协调,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商事仲裁的特点以及优点有哪些-法律知识|华律网

商事仲裁的特点以及优点有哪些

商事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提交仲裁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是否仲裁,选择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什么事项,选择仲裁员等。

(2)公正性。仲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员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良好道德素质,保证裁决的公正公平。

(3)及时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一旦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比较灵活、简便,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避免繁琐环节,及时解决争议。

(4)经济性。仲裁可以及时地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从而节省费用。

(5)保密性。仲裁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

,维护商业信誉。

(6)强制性。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依法向

申请

商事仲裁的优点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

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用的法律等等。

2、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人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3、一裁终局。一裁终局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

4、不公开审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仲裁方式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

5、独立、公平、公正。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原因如下:第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第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员在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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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观察专题丨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20)

发布时间: Tue Nov 17 23:41:54 CST 2020   供稿人:费宁 蒋弘 刘京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作者:汇仲律师事务所费宁管理合伙人、蒋弘高级顾问、刘京高级顾问。

2019年,中美贸易战进入第二年,全球经济形势日益复杂严峻,对于商事争议解决来说,风云激荡的形势既是机遇也是挑战。2019年我国商事仲裁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创新原则,仲裁事业持续稳步发展,诸多领域更加规范和完善,为形成我国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新的贡献。

总体来说,2019年,在政策指引、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等方面,我国的商事仲裁事业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本文将回顾和述评这些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观察结论:

第一,在政策层面上,中国商事仲裁再次进入了顶层设计的视野。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第一次对商事仲裁进行的重要顶层设计。《仲裁法》颁布25年后,我国仲裁发展规模空前,至2018年底,我国在商事仲裁领域共设立255个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6万多名,我国仲裁机构累计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60万余件,标的额4万多亿元,案件当事人涉及70多个国家和地区。仅2018年,全国仲裁机构就处理案件54万余件,案件标的额近7,000亿元。但是,与建立健全跟大国地位相符的“中国仲裁”品牌的需要相比,《仲裁法》所蕴含的内在精神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尚余缺漏和空白需要填补,不规范之处有待调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仲裁公信力意见》),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工作任务、行为准则、监督等提出了新规范、新要求。司法部于2019年9月12日就《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委登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

第二,在制度层面上,中国商事仲裁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深层次。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新的仲裁规则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在仲裁员报酬收付制度方面做了重大改革,在全国仲裁机构中率先施行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相分离并规定当事人约定情况下仲裁员报酬可以按小时计费。2019年上半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发布了《海南国际仲裁院( 海南仲裁委员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海国仲管理办法》)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深国仲管理规定》),决定海南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海国仲)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国有远见的仲裁机构已在改革,从制度层面夯实仲裁事业做大做强的基础。

第三,在建设中国仲裁品牌方面,多地联动起步,已见初步成效。司法部于2019年4月明确新时代仲裁事业改革发展目标之一是,到2022年,全球性区域性中国仲裁品牌基本树立。 为配合实现这一目标,上海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临港机构管理办法》),为经登记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业务活动打开了方便之门,有利于把上海建成亚太仲裁中心,将“上海仲裁”打造为“中国仲裁”的一张靓丽名片。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与香港律政司于2019年4月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两地仲裁保全安排》)。该安排的签署是香港受惠于“一国两制”的重大突破,标志着香港成为全球首个和目前唯一中国内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由指定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以确保仲裁程序能有效进行。这有助于增加香港作为处理与内地有关争议的仲裁地的吸引力,使中国仲裁品牌建设战略也能够同时惠及大中华区域内的不同法域。

第四,在仲裁法治建设方面,仲裁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仲裁法》的缺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2019年,最高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细化了证据规则,对以中国为仲裁地的仲裁将产生积极影响;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明确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发布有关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与行政协议有关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受第三者和被保险人签署的仲裁协议约束。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等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规范性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发布了关于严格审查网贷仲裁裁决执行的文件。最高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在仲裁法治建设上的积极作为,增强了仲裁法律的包容性和透明度。

第五,在仲裁实务和创新方面,我国仲裁机构的表现亮点频仍。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深国仲2019年规则》)首次引进“选择性复裁程序”,提供可供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裁决自力救济程序,其创新之意引起了关注。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兼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首次引入上诉机制,为国际投资仲裁纳入上诉机制探索路径。此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和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仲)等发布了网上仲裁规则,回应“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发展对仲裁提出的新需求。2019年全国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和争议金额再创新高。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和北仲为例,2019年,贸仲受理案件总计3,333件(同比增长12.53%),其中国内案件2,716件(同比增长11.31%),涉外案件617件(同比增长18.20%),争议金额达人民币1,220.43亿元(同比增长20.13%),当事人来自72个国家和地区(比上年增加12个国家和地区,同比增长20%)。2019年,北仲受理案件总计6,732件,案涉标的总额为948.04亿元。在受理的国内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来自京外省市的案件共有4,452件,占国内案件数的66.13%,同比增长1,510件,增长率达51.33%;当事人双方均来自京外省市的案件共有1,606件,占国内案件数的23.86%,同比增长796件,增长率达98.27%。北仲2019年受理涉外案件的数量和标的总额均显著增长,分别达到163件和69.52亿元。

第六,在仲裁司法审查实务方面,最高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努力营造更加友好的司法环境,对待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态度非常谨慎,仲裁的公信力稳步提升。2019年,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CICC)圆满审结了首批五个有关仲裁的司法审查案件,对仲裁协议独立性、通过诉讼规避仲裁的后果等疑难问题进行充分说理、细致裁判,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界和仲裁界对这些问题产生的疑惑,统一了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性思路和标准,彰显了国际商事法庭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和为“一带一路”建设服务的实力。北京四中院与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政仲研院)联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大数据研究报告》显示,以北京四中院为代表的地方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比较精准地把握了最高院提出的“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友善于仲裁”的原则,维护仲裁协议效力的比例很高,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比例很低。 本文精选的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若干案例也证明了人民法院对热点问题、疑难案件的把控能力和求真务实的裁判水平。

第七,在“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方面有了新的发展。2019年4月25日至27日,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与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共同发起成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2019年11月6日至7日,“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圆桌论坛在北京召开,其间30家国际仲裁机构和13家国内仲裁机构达成《“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提出共建“一带一路”仲裁机构更加紧密合作机制的倡议。2019年12月2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第28条、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助力仲裁事业的国际化发展。

第八,中国继续积极参与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2019年7月18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第三工作组第三十八届会议筹备组提交了《关于投资人与国家间争端解决制度可能的改革的意见书》,列举中国认为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在新加坡出席会议,签署《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有望开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崭新局面。2019年9月23日至27日,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70届会议在奥地利维也纳国际中心举行,北仲受邀派出代表团全程参与了会议的讨论,并就“关于快速仲裁的条文草案”相关问题介绍了中国仲裁的实践经验,贡献了中国智慧。

第九,在仲裁理论研究、实务培训和国际交流方面,深度与广度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在仲裁实务培训和仲裁人才培养方面,近年来仲裁机构联合政府部门、律师界和高等院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北京、上海等地每年一度的仲裁周、仲裁模拟比赛以及北仲在境外举行的“中国商事争议解决高峰论坛”等,都有力地促进了仲裁知识的普及和应用,中外仲裁界出现了互相交流、互相借鉴的新局面。

(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 有关仲裁的中央文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1)《仲裁公信力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12月31日印发了《仲裁公信力意见》,其中有诸多关于完善仲裁制度的改革方略在2019年得到了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积极响应。该意见首次明确提出我国仲裁机构应当是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对我国仲裁机构找准定位、深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2)《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

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规划近期至2022年,远期展望到2035年,在第九章明确“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支持粤港澳仲裁及调解机构交流合作,为粤港澳经济贸易提供仲裁及调解服务”,对粤港澳地区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

2019年7月27日,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临港新区方案》),第4条提出“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为上海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

另外,2019年9月12日,司法部公布《仲裁委登记管理办法》,列举了不予登记的情形、确定了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程序、增加了换届复核的内容、细化了注销登记的规定、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形式、引入了有关信用建设的规定,增加了贸仲、海仲、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规定,同时还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分支机构的登记工作,依照该办法办理。

2. 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

(1)《两地仲裁保全安排》

2019年4月2日,最高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了《两地仲裁保全安排》,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时间和管辖法院、保全申请的提交和转交、保全申请的处理等内容作出了详尽的规定。2019年9月26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的理解和适用,为《两地仲裁保全安排》在内地法院的适用提供了指引规范。2019年11月11日和12月20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先后发布适用《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的实践指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在两地特别是在香港仲裁的积极性。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

2019年2月25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7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对于原裁决的当事人而言,破产管理人是仲裁案外人。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已经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虚假仲裁的侵害。《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这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遏制虚假仲裁的新举措。

(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共100条,包括“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六个组成部分,内容齐全,修订甚多,对于民商事纠纷处理实务将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在“当事人举证”部分,主要补充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其中第3条对自认适用的场合进行了扩大解释,明确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也可认定为自认;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对鉴定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对鉴定人虚假鉴定处罚的内容,同时增加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并将“书证提出命令”扩展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部分,完善了举证时限的可操作性规则;在“质证”部分,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作证行为的程序、要求进行完善和补充,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虚假陈述规定了处罚措施;在“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完善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对于在中国进行的仲裁程序而言,如果仲裁规则中对于特定的证据规则问题无相应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可以参考适用,预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将对中国的仲裁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

(4)《九民纪要》第98条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第9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鉴于涉外案件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由相应的冲突法规范指引,《九民纪要》第98条也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区别对待,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第98条规范的范围。

这意味着,对于国内案件,《九民纪要》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所指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不同,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有别,鉴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法定债权转让”性质,即使保险人未签署仲裁协议,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其仍然具有约束力。这可以防止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权的同时,随意改变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既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择地行诉或者获得“摘樱桃”式的管辖利益,这实际上也是对最高院以往裁判观点的颠覆。

(5)《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019年12月2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是继国务院《临港新区方案》之后,最高院积极为新片区制度创新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的重要举措。

3. 地方推动仲裁的规范性文件

(1)《打响“上海仲裁”服务品牌行动方案(2019—2021年)》

2019年5月27日,上海司法局印发《打响“上海仲裁”服务品牌行动方案(2019—2021年)》,提出整合力量,分工推进,全力打造“上海仲裁”模式,将“上海仲裁”建设成具有较大国内外影响力的高端法律服务品牌。

(2)深圳与海南相继发布仲裁机构管理规定

2019年2月11日,中共海南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国仲管理办法》。《海国仲管理办法》参照了2012年11月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结合海南省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的新要求,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海国仲将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制。引人注目的是,《海国仲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海国仲应当将“经理事会审定的海南国际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等资讯“在其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海国仲增加财务透明度的举措,在国内首屈一指。

2019年6月1日,修订后的《深国仲管理规定》开始施行,此次修订内容的亮点颇多:第一,《深国仲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深国仲的法人治理机制,规定由深圳市政府聘请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理事,负责深国仲重大事项的决策。同时,强调理事中来自香港、澳门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凸显粤港澳大湾区特色。第二,《深国仲管理规定》进一步推进深国仲的管理机制改革,明确深国仲应当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相适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和市场化用人制度。第三,《深国仲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全球化措施,规定仲裁员名册中来自香港、澳门等境外地区和国家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海南与深圳的上述举措,有助于推动商事仲裁的创新发展,是中国仲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的有益探索。

(3)《临港机构管理办法》《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申办指引》

为配套《临港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司法局专门出台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申办指引》,就申请人范围、申请条件、申请材料以及申请和审批流程提供了具体的指引。

(4)江西高院和北京四中院发布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指引性文件

2019年7月13日,江西高院发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工作指引》,不仅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管辖法院、办理部门、审查程序,而且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审查标准。

2019年12月10日,北京四中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包括3个章节和41个条文,内容涉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理规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规范”,同时该指南还配套提供了16个仲裁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

上述仲裁司法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对于统一、规范本辖区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具有指引性的意义,值得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效仿和尝试。

(5)广东高院和河南高院发布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

2019年11月21日,广东高院发布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网贷仲裁通知》),《广东高院网贷仲裁通知》适用的对象包括两类纠纷:第一类为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借贷产生的P2P网贷纠纷;第二类为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

《广东高院网贷仲裁通知》主要是为防止在上述两类案件中虚假仲裁和对仲裁程序的滥用情形。该《通知》实际上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查措施和审查标准,这不仅有助于维护仲裁的公平正义,也有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19年12月13日,河南高院发布与《广东高院网贷仲裁通知》内容类似的《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及司法审查工作的通知》。

(二)仲裁机构新动向、新仲裁规则

1. 北仲修改仲裁规则

北仲第七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9年7月15日审议并通过了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2019年规则》),对北仲现行的2015年版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对北仲现行仲裁收费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在新规则正文及其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中,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分开收取,并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仲裁员报酬按小时计算,提供多样化的计费模式。

除了对仲裁收费制度的改革之外,《北仲2019年规则》还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争议额上限提升至500万元,完善了紧急仲裁员程序,明确了当事人提交的临时措施申请书需包含哪些内容,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则指引。

2. 北仲发布《北仲投资仲裁规则》

近年来,国际上对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需求显著增加,《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应运而生。《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包括正文和六个附录,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正文共6章、54条。六个附录分别是收费表、建议时间表、快速程序、紧急仲裁员程序、上诉程序规则及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程序指引。

《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在如下方面具有创新意义:一是兼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北仲投资仲裁规则》的主体部分是机构仲裁,即北仲作为仲裁机构依照规则受理依据投资条约、投资协议等提交仲裁的国际投资争端。同时,规则第2条和附录六对北仲受理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和为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提供协助制定了程序指引。二是引入上诉等纠错机制,增强裁决的正确性和一致性。近年来,欧盟与一些国家缔结的投资协定已纳入上诉机制;联合国贸法会正在审议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议题已将上诉机制作为重要议题。目前尚无专门性投资仲裁规则对上诉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北仲投资仲裁规则》首次引入了上诉机制,为国际投资仲裁设置上诉机制探索路径。

3. 深国仲修改仲裁规则引入选择性复裁机制

2019年2月21日,修订后的《深国仲2019年规则》正式施行。《深国仲2019年规则》全文共计72条,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第68条“选择性复裁程序”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根据深国仲的选择性复裁程序,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就仲裁庭依照《深国仲2019年规则》第八章作出的裁决可以向深国仲提请复裁的,从其约定,其前提是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目前允许或不禁止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包括美国、法国、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除此之外,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也不适用选择性复裁程序。一裁终局原则是我国《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深国仲复裁程序虽不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进行的仲裁,但其创新的尝试对我国《仲裁法》修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4. 国内仲裁机构发布仲裁规则推动网上仲裁

2019年8月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正式开始实施。据介绍,青仲与国内互联网企业合作,运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研发建成互联网仲裁办案平台和国内首个运用5G网络切片技术的电子证据平台,对于促进仲裁与互联网经济的深度融合具有开创性意义。

2019年12月27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仲网上仲裁规则》)正式发布,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海仲网上仲裁规则》有四大亮点:第一,明确网上仲裁概念,克服过渡期滞后性。规则第1条规定网上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签订和履行行为全部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在线纠纷,也包括部分签订或履行行为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纠纷。在目前学界、业界对于“网上仲裁”“网络仲裁”“在线仲裁”定义存在多种解读的情况下,海仲对网上仲裁的概念和受案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有其现实意义。第二,设置快速程序专章,凸显网上仲裁高效性。适用快速程序的,相较普通网上仲裁程序快了一倍。第三,明确电子证据认定、联通区块链等核心技术,实现可靠而便捷的电子数据传输和认定功能。第四,允许程序转换,保障网上仲裁个案需求。规则第29条规定了线上线下程序转换模式,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转换权,在四种情形下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将仲裁程序变更为线下方式,以保障当事人在网络环境下也能够获得程序正义。

5. 北海亚洲国际仲裁中心成立

2019年8月8日,即《新加坡调解公约》开放签署的第二天,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新加坡设立的“北海亚洲国际仲裁中心”正式成立,该中心主要受理“一带一路”倡议具体实施中的纠纷以及中国当事人与东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一带一路”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以国际商事仲裁为主,国际投资仲裁、商事调解为辅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服务。该中心的规则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基础制定,并纳入小额仲裁程序(简易程序)。设立该中心是以北海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国内仲裁机构学习借鉴境外仲裁的理念和做法、加强中外仲裁合作交流的生动实例。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计分析

1. 北京地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统计分析

2019年12月10日,北京四中院与中政仲研院发布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大数据研究报告》,对北京四中院自2018年2月8日专属管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来至2019年9月1日审结的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

(1)北京四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整体情况

该报告统计了三类案件,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下简称确仲)类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撤裁)类案件和申请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承认与执行)类案件。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9月1日,北京四中院共审结该三类案件968件,基本情况见下表:

(2)确仲类案件分析

确仲类案件裁定情况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总体而言,在北京四中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判断的全部254件案件中,仅有2件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占比高达99.21%。这与最高院司法政策指导中强调“尽量使其有效”原则,以及国际上“支持仲裁”理念是高度一致的,体现了北京四中院在该问题上的把握度之精准。

确仲类案件申请理由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从以上分类和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挑战涉及的问题非常多,而不仅仅是《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情形。对这些理由的进一步研究与分析,不仅对企业的合同管理、合规审查具有参考价值,对仲裁活动的程序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挑战,是仲裁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新问题。

(3)撤裁类案件分析

撤裁类案件裁定情况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在北京四中院对撤销裁决与否作出判断的全部597件案件中,仅有3件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另仅有2件裁定重新仲裁,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比例高达99.16%。总体而言,北京地区整体的撤裁率很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北京地区裁决质量较高,仲裁程序的管理规范到位;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北京四中院对撤销裁决这一后果最为严重的认定方式,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有力地维护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公信力。

国内案件中申请人撤裁理由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在撤裁申请中,申请人提出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理由的比例高达42.5%(上述统计表第3项),该理由可进一步细分统计如下:

涉外案件中申请人撤裁理由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从上表“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理由”的构成可见,该类撤裁理由总体而言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情形,但法院若对这些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则违法。国内案件撤裁理由中“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理由”涉案比例高达42.05%,涉外案件更是高达73.91%。这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申请撤裁理由不够专业、理性,或者对“法外情形”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另一方面也表明北京四中院在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上严格坚持“依法审查”,定位准确。对不属于法律规定撤裁的情形,直接予以排除和否定,为当事人划出了明确的法律界限。这种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不缺位、不越位的司法态度是保障仲裁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

2. 仲裁中的保全类案件统计分析

(1)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的统计分析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筛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的裁定书,选择裁判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网站共显示3,011份文书。本文按照地域共筛选了其中的63份文书做抽样研究。

从笔者随机抽取的63份仲裁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在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其中申请人选择最多的担保方式是财产保全保险),法院均支持了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请求。根据笔者的统计,其中有29份裁定书均是在申请人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的,比例为80.56%,其余7份裁定书的出具时间则用时较长,最长达180日。总体而言,我国法院基本能够在30日内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裁定。

(2)适用《两地仲裁保全安排》案件的统计分析

自2019年10月1日《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以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经受理了13例由单方申请的仲裁保全申请,申请保全在中国内地的财产共计约55亿元人民币。所有13例申请均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其中12例为财产保全申请,1例为证据保全申请。保全申请是向内地9个法院提出,截至2020年2月10日,至少已有5例财产保全申请获得了内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保全总金额近17亿元人民币。

3.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数据分析

(1)2019年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统计分析

上表显示了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得到的中国法院2019年处理16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结果。其中,中国法院准许撤回申请的2件,裁定承认的4件,裁定承认和执行的8件,裁定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1件,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1件。绝大多数案件得到了承认和执行。

在上述案例中,与下图所统计的过往案例情况一致,《纽约公约》第5条(乙)项、(丙)项和(丁)项所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依旧是被申请人援引最多的抗辩事由。

(2)2019年依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法院案例

上表显示了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得到的中国法院2019年处理13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结果。其中,中国法院准许撤回申请的7件,裁定认可和执行的1件,裁定因违反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认可和不予执行的2件(详见下文典型案例7的述评),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和驳回执行复议的3件。值得注意的是,内地法院对于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是否须先申请认可仍然存在不同理解。

(二)典型案例述评

【案例1】仲裁协议独立性也适用于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9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

运裕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中苑城公司发送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产权交易合同》,其中第16.2条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中苑城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反馈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其中第16.2条的争议解决机构修改为“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年5月11日,双方对于合同文本又进行了一轮修改,但未再修改第16.2条。中苑城公司遂在《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上盖章,并将该文本送达运裕公司。2017年5月17日,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发送《产权交易合同》(拟签署版),拟签署版本中的仲裁条款仍与草签版相同。后双方产生争议,一直未正式签署《产权交易合同》。

2018年4月,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16.2条,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运裕公司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最高院裁定该案由CICC审查。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裁判观点】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第一,申请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第二,依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

本案中,就仲裁条款而言,运裕公司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是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并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是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的相关规定,《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成立。鉴于运裕公司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纠纷观察】

本案是CICC成立后首批审结的司法审查案例之一。CICC在本案中以充分的说理,正面阐述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及其实用价值,同时对中国司法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是否包括对仲裁协议存在问题审查的争论给出了明确答案和指引,为弥补《仲裁法》的缺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添了亮丽的一笔。本案裁定展示了CICC法官的专业水平和支持仲裁的态度,增强了人们对于CICC的信赖和信心。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机关“自裁管辖”的基石。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真谛,是以仲裁协议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实保护当事人的仲裁合意,而不是借独立之名要求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对原先达成的仲裁合意再独立地进行二次确认,减损仲裁协议应有的效力。无论是仲裁机关“自裁管辖”还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坚持仲裁协议独立性要义,都是非常重要的。

【案例2】当事人将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以规避仲裁条款,CICC明确“此路不通”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9年,富士公司与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富士公司(甲方)委托信泰公司和亚洲光学公司(乙方)实施数码相机开发业务。《委托开发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基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在东京通过仲裁的方式最终解决。

2012年,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依据八份《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请求富士公司对美国判决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013年,在仲裁期间,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各方关于关联委托开发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所有的当事人都服从同一内容的仲裁意见,以及关于本次仲裁的一个程序,相互确认对于审查没有异议。

2016年4月,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作为原告,以富士公司及富士公司在中国的三家全资子公司(即富士投资公司、富士投资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电公司)作为被告,以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纠纷系《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故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告将富士公司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制造连接点以便在中国法院立案,规避仲裁协议。

最高院裁定该案由CICC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与富士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富士投资公司、富士投资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观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本案有关专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委托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范围,各方应通过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原告将该三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制造由人民法院管辖的连接点和规避仲裁条款,应当驳回原告对该三公司的起诉。

【纠纷观察】

有效的仲裁协议约束当事人,可以排除法院对同一纠纷的管辖权。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当事人罗列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在法院起诉而意图规避仲裁管辖的情况。CICC通过本案的裁判,明确表达了司法机关不支持当事人增加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以达到规避仲裁条款的目的的态度,这一裁判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故意规避仲裁管辖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例3】最高院明确垄断纠纷不可仲裁

【基本案情】

壳牌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后双方发生纠纷,汇力公司向呼和浩特中院提起垄断民事纠纷。壳牌公司遂向呼和浩特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一项理由为经销商协议中已含仲裁条款,该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

【纠纷观察】

本案为最高院确认垄断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的首例。尽管在其他一些法域(例如美国等)垄断纠纷可以仲裁,但在中国,法院对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本案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的分歧,增强当事人就这一问题的可预见性。

【案例4】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可以相容

【基本案情】

案涉争议解决条款约定“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意为:如发生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并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发生后,申请人斯万斯克公司首先于2015年以常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提请仲裁,SCC受理该案后,经审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该仲裁申请。

2016年3月,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启动仲裁地为瑞典的临时仲裁。2017年5月,常力公司代理人致函仲裁庭明确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嗣后常力公司多次提交了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并在听证过程中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仲裁庭于2018年6月作出仲裁裁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受理承认与执行前述裁决的案件。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选择适用快速仲裁程序能否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进行。

【裁判观点】

南京中院认为:第一,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根据常力公司在SCC审查中提出的辩论意见,“仲裁条款可以指临时仲裁或瑞典西部规则或瑞典南部规则下的快速仲裁规则”。由此可以反映出,常力公司当时对以临时仲裁处理的方式并不持异议。第二,在临时仲裁庭审中,常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就仲裁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常力公司对临时仲裁庭的管辖并不持异议。

【纠纷观察】

本案民事裁定书总体上值得赞赏,但若细究,则存在回避争点、说理不足的问题。有关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的抗辩,常力公司明确提出了若干值得剖析的观点,例如:(1)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2)SCC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3)本案案涉国际因素,极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规则。对于常力公司提出的这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合议庭没有正面分析,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将分析的重点转而放在放弃异议上。事实上,常力公司有意模糊了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快速仲裁的概念,存在根本上的错误认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甄别,是按照有无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来区分的,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本案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也没有约定可以推定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此本案仲裁只能是临时仲裁,不可能是机构仲裁。而临时仲裁与快速仲裁是相容的,临时仲裁庭有权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参考相应的快速仲裁规则,以程序令等方式制定出适合于本案的快速仲裁规则或措施,实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达的快速仲裁意愿。本案案情为我国法院正确适用《纽约公约》、通过司法裁判教育民众提供了很好的素材,可惜裁定回避争点说理欠足而留下遗憾。

【案例5】天津法院主动查明外国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大连正道公司为摩尔曼公司提供船舶修理服务,维修合同第63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合同适用英国法。所有本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应提交伦敦仲裁。伦敦仲裁依据1996年仲裁法,以及其现行有效的变更和补充进行裁决。案件应按照启动仲裁程序时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现行有效的规则进行审理”。

因摩尔曼公司欠付修理费及违约金,大连正道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欠付费用、违约金等。

【争议焦点】

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有主管权。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应依照仲裁地法即英国法,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天津海事法院依职权对英国法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查明。查明涉及的材料包括:(一)1996年英国仲裁法、1950年英国仲裁法等法律相关条款。(二)《奇蒂论合同法(第30版)》《施米托夫论出口贸易(第11版)》等国外教科书或专著关于英国仲裁法的相关论述。(三)《伦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英国仲裁制度研究》《中英海事仲裁制度比较》等国内学者、实务人员关于英国仲裁法的相关论述。(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裁定载明的The“PetrShmidt”[1995]1LLR202案例全文。(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涉及五个英国判例的查明。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按照查明的英国法,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对本案不享有主管权,大连正道公司应将纠纷提交仲裁裁决。

【纠纷观察】

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主动依职权对英国法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查明,不仅涉及英国成文法,而且涉及相关判例和权威论述。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案件适用普通法的情况下,法院敢于且善于对另一法系的相关判例法进行查明和适用,体现了我国法官较高的专业素养。

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11月29日上午,最高院域外法查明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http://cicc.court.gov.cn)上线启动,标志着全国法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的正式建立。该平台的上线启动,是最高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要求,有效破解涉外审判实践中域外法查明难的“瓶颈”问题的重要举措。未来,在涉外审判实践中的外国法查明,将会在技术层面得到有效支持。

【案例6】仲裁调解书是否可以撤销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在金华勘察院与易能公司的仲裁中,案外人顾某向仲裁庭提交了由“于某”签字并盖有易能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顾某凭此授权委托书代理易能公司出庭并与金华勘察院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出具调解书。

后易能公司依据《仲裁法》第58条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主张顾某系伪造授权委托书。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调解书能否撤销。

【裁判观点】

合议庭认为,我国《仲裁法》第58条不包括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是有所不同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纠纷观察】

《仲裁法》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分别对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进行了规定,但该等规定是否同等适用于仲裁调解书则并未明确。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也不统一。最高院和地方法院都曾在此前的案例中认为仲裁调解书的撤销可以参照仲裁裁决书的撤销,但也有地方法院认为撤销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各地法院除参照适用仲裁裁决书撤销规定外,似乎并无其他更好的解决办法。但是,由于仲裁调解书具备其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仲裁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并非基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理后独立作出的裁判,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规、仲裁庭超裁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就显得不甚妥当。因此,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撤销调解书的事由应当被严格限制。在本案中,法院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是另一种裁判思路。从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来看,将来修订《仲裁法》时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案例7】域外仲裁的仲裁管辖权与我国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司法管辖权直接冲突的,执行该裁决将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0日,申请人几家埃及公司同被申请人中国中兴汽车公司签署《CKD和代理协议》,对关于CKD项目合作进行了约定。《CKD和代理协议》第 14 条约定:“In case of breach of any of the Articles of thisagreement by either of the parties, both Parties agree to put best efforts toremedy by negotiation. Otherwise, both Parties agree to arbitration as per the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held in CHINA?”(意为:若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双方当事人同意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国际商会在中国仲裁)。随后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中也有类似的仲裁条款。

2011年5月13日,中兴汽车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石家庄中院于2011年5 月16日受理该案,2018年7月6日作出裁定认定《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2011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决定仲裁地为中国香港,仲裁庭也认为其有仲裁管辖权。中兴汽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请求仲裁程序暂停或终止,以等待石家庄中院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作出裁定。仲裁庭也知晓石家庄中院的案件,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部分裁决,并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终局裁决。申请人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申请执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该裁决是否违反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观点】

宜昌中院认为,石家庄中院的确仲案件受案早于国际商会仲裁案。在人民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判的前提下,认可和执行基于上述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不予认可和不予执行。

【纠纷观察】

宜昌中院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2号和(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3号之一裁定书是继永宁案(2008年)和浩普案(2016年),我国内地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又一案例。

总体来说,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对于认定是否存在违反“公共政策”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持慎重态度,对“社会公共利益”做狭义解释,即“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虽然其中的具体情形还可以细化或有待进一步澄清,但有一点始终是明确的,外国仲裁裁决否定我国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既判力,侵犯我国司法主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或者域外仲裁的仲裁管辖权与我国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司法管辖权直接冲突的,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仲裁庭关于仲裁管辖权的裁决与中国内地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发生冲突,甚至有的仲裁庭故意漠视或直接否定内地法院的判决、裁定,这种冲突可以称之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法院看来,仲裁庭的决定有可能是有意侵害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行为,是动摇司法根基的和无法容忍的,法院的反制——主动审查就在所难免。如果仲裁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及其有管辖权的决定先于中国内地法院作出,则较有可能避免因管辖权冲突带来的消极后果。发生管辖权冲突的法律文书的作成时间甚为关键。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北仲仲裁员报酬改革

《北仲2019年规则》对仲裁员报酬收付制度的重大改革是2019年中国仲裁发展的亮点,在国内外都引起了强烈反响。

在《北仲2019年规则》正文及其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中,仲裁费用被明确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实行从价累退费率收费,或者在对机构费用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实行从价累退费率收费的同时,对仲裁员报酬也可依约定按小时费率收费。各收费标准均规定了收费的封顶金额,并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

笔者在早前参与的一份研究报告《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员报酬制度改革之探讨:突出问题和改革建议》中已经指出,在仲裁员报酬方面,国内仲裁机构的做法与境外仲裁机构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1)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界限不清,仲裁员报酬在仲裁费用中所占的比例相差悬殊;(2)仲裁员报酬内外有别,同工同酬的目标尚未实现;(3)仲裁员报酬分配方案不透明;(4)仲裁员报酬的规则过于简单;(5)仲裁员报酬主要与案件争议金额挂钩,并存在以丰补歉、跨案调剂现象。其中最为关键的差别,就是我国仲裁委员会在收取仲裁费用时,未能做到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分开收取、分别支用。北仲的改革是重大而富有远见的举措,它解决了仲裁费用细分和仲裁费用实际用途问题,从财务的角度理顺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的关系,大大提高了仲裁费用之于当事人和仲裁员的透明度,既有利于激发仲裁员的工作积极性,也有利于当事人规划和控制仲裁成本。

但若参考世界其他知名仲裁机构的经验,仲裁费用制度还有改进完善的余地,简评如下三点。

第一,对仲裁庭成员相互之间如何分配报酬以及仲裁员报酬是否应作为仲裁裁决主文决定项问题,未有触及。

第二,对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否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潜在利害关系的疑问,尚待观察。

第三,对于争议金额大、程序复杂的案件,仲裁庭也有可能认为有必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在现有仲裁庭秘书之外聘请仲裁庭助理,处理仲裁庭委托的行政事务。其报酬是否应列入仲裁员报酬并在裁决书中写明,未作规定。

(二)PPP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

2019年12月10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和要素,第2条则列举了属于行政协议的几种类型,第26条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发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和争论。对该司法解释的主要批评意见是,“行政协议”的定义标准模糊、不科学,不适当地扩充了行政协议的范围和行政优益权,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即PPP协议)等具有民事性质的协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将造成市场的法律危机。

事实上,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PPP协议的性质及其争议解决方式即引发业内热议。如果PPP协议被定性为行政协议,则该等纠纷今后仅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以及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2条所列举的六类行政协议中,只有PPP协议加上了一个前提限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从字面意思来看,似可理解为PPP协议并非都是行政协议,只有符合《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PPP协议才应按行政协议处理,这为PPP协议仲裁条款是否一定无效仍然留下了可争论空间。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在《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外创设了无效仲裁协议的新的连接点。但是对于具有行政和商事复合性质的PPP协议,一概否定其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将剥夺私人投资者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议的能力,似也不甚妥当。《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仲裁带来的后果及其影响,尚待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三)仲裁机构异地开庭

2019年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的一份执行裁定引发了国内仲裁界关注。在该案中,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开庭审理并作出了仲裁裁决。当一方当事人持仲裁裁决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时,深圳中院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仲裁法》第10条第3款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深圳中院的上述裁定引发了诸多批评,申请执行人也就该裁定向广东高院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12月24日,广东高院在对深圳中院裁定复议后,作出(2019)粤执复9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如果仲裁裁决由非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可以对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实的是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既不能以此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也不足以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本案执行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深圳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予以撤销。

深圳中院的上述裁定之所以引起非议,是因为该裁定存在明显的认知错误:

第一,该裁定混淆了仲裁机构所在地和开庭审理地的概念。开庭审理地并无特殊的法律意义,在何地开庭主要取决于其是否方便于案件审理。本案湛江仲裁委员会规则第27条也规定了,“开庭审理在湛仲总部或辖区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湛仲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临时开庭地”。在异地开庭和仲裁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该裁定混淆了执行法院和撤销法院的不同功能。深圳中院作为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依法仅可决定裁决是否执行(含中止执行),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应该由受理撤销的法院审理决定。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对裁决撤销享有专属管辖权。深圳中院直接引用《仲裁法》第10条第3款去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没有法律效力,有越俎代庖之嫌。

令人遗憾的是,在另外一件类似的案件中,广东高院却在同时期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定。该起案件中,同样是湛江仲裁委员会,同样是在深圳开庭,广东高院认为“湛江仲裁委未经批准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庭审理许某元(注:执行申请人)与郑某金(注: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及作出裁决,已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湛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这样的裁定是不妥当的,类案不同判则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五、总结和展望

2019 年虽然是世界经济风云变幻的一年,但中国商事仲裁持续了快速发展的势头,将迎来新一轮的变革浪潮。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体制机制改革将朝向公益性非营利机构转换,进而带动机构监管、竞争秩序、财务体制、人员素质等全方位的变化;在国际,中国仲裁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符合条件的境外仲裁机构被准入中国特定市场,其“鲶鱼效应”将倒逼中国仲裁机构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提供高质量的仲裁服务,树立中国仲裁国际性和区域性品牌,逐步实现“中国仲裁2022”计划目标。

最高院在中国仲裁法治建设中继续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其倡导和建设的诉讼、仲裁、调解“一站式”平台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司法和仲裁的关系提供了范例,在国际上展现了我国司法对仲裁的适度监督和支持,提高了我国作为当事人首选仲裁地的吸引力。

我国仲裁机构在2019年表现出了旺盛的创新能力和办案能力。无可置疑,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仲裁大国,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不断增强。但是,应当看到,与世界上高度成熟的仲裁法域相比,我国的商事仲裁还存在一些差距,有待改进。

例如,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自贸区企业间可以约定在特定地点由特定人员按照特定规则进行临时仲裁,但现实情况是自贸区企业对临时仲裁仍然采取观望态度。个中原因,与《仲裁法》规定不健全、最高院迄今未明确该临时仲裁裁决在内地法院如何执行密切相关。同样地,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开展仲裁业务,其执行也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此外,还有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是否与我国《仲裁法》相容的疑问。

现行《仲裁法》在某些方面不利于仲裁机构放胆改革。最明显的例子是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和当事人选择复裁程序的权利无法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因此我国某些仲裁机构不得不在其仲裁规则中作出保留,规定这些具有实用性或创新性的工具仅在适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予以使用。《仲裁法》没有明确仲裁机构可以让市场力量决定仲裁费用的收取和分配,这也给我国一些具备转型条件的仲裁机构改革带来了不确定性。

凡此种种,说明我国《仲裁法》的修改不仅要提上日程,而且有尽快修改的必要。我们期待中国仲裁制度的完善、《仲裁法》的修改能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使我国商事仲裁能够聚集力量,朝着更加健康自由的方向发展。

费宁 |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仲裁员,第一位出任HKIAC理事的内地人选,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争议解决委员会副主席。在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进行的数百起商事仲裁中代理过中外客户,曾作为仲裁员和专家证人参与过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代表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进行投资仲裁/磋商。自2006年以来,被钱伯斯评为中国争议解决领域的第一等律师。钱伯斯评价“费宁律师是仲裁领域的权威”。

蒋弘 |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曾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分会副秘书长,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上海分会秘书长。在仲裁领域工作、研究、实践20余年,拥有丰富的仲裁经验,精通仲裁相关法律和规则,处理过大量国际贸易、金融、房地产、投资和海事海商仲裁案件,对疑难复杂案件富有经验。目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和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等机构在册仲裁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CAAL)常务理事。

刘京 |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加入汇仲之前的九年间,担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副秘书长。在此之前,曾在海问律师事务所和富而德律师事务所(FreshfieldsBruckhaus Deringer)从业多年,并曾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秘书处任职。熟悉境内外国际仲裁程序,既有律师代理经验,也有境内外仲裁机构从业经验。目前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委任委员会成员,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和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在册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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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害!一文读懂“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的区别_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2020-04-29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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