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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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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华律网

律师会见

刑事案件中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指律师会见权,即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不在押的被追诉人的权利,这项权利涵盖了见面权、秘密交谈权、记录权等丰富内容。与此权利相关的还有通信权,是指律师与在押的被追诉人保持通信联络的权利。这两方面的权利虽然在实现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其核心内容都是向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如何建立意思联络的交流途径,其权利设置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因此一般都统称为“会见通信权”或“会见交流权”。鉴于通信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全面展开,故而这里我们仅就司法实践中律师常常遇到的与会见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

实质意义上的会见权包括会见权和会见交流权,前者仅指程序意义上的会见,后者是会见的根本目的。不会见就无法实现会见交流权,只会见不进行交流,则亦不是会见权的真实本义。被追诉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的人,辩护律师只有通过与被追诉人会见,听取被追诉人的陈述和辩解,才能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准确的理解和掌握,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自己的法律专业优势,发现案件中的问题,制订有效的辩护方案。因此会见交流权既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律师展开辩护工作的基础性权利。该权利不仅在法治国家得到普遍承认,而且已经被国际刑事司法原则所确认。

■权利义务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案件被区分为涉密案件和普通案件。办理普通案件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

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

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在5日内会见。

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行不同的会见程序:在侦查阶段会见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核;在审判阶段需要

的同意。由于我国法律赋予了不同阶段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权力,因此,在律师会见时,往往会有相关人员在场,这一现象在侦查阶段尤为多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8条之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该规定好比是一个“紧箍咒”,突出了侦查机关对律师行使会见交流权时的“监督”职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六机关规定》第12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但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第1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显然,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起诉审查阶段,对律师会见交流权予以审查监督的职能,将《六机关规定》的“不派员在场”架空了。

这里需要提醒广大律师注意的是,办理涉密案件的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需要经过更加严格的程序。国家设立了“两批准”制度,即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均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

》对会见权的规定直接抛弃了《

》中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问题上是否涉密的区别,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

证明和

或者

公函这“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一段时间以来的实务操作中执行的会见程序仍然是遵循《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以及公安部、最高检制定的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部门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恪守下列准则:

1、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

2、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3、律师可以告知在押的被追诉人其家人的近况,转达亲友的关心,但不能为犯罪嫌疑人串供或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所进行的串供等非法活动充当中介;

4、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他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5、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6、会谈的内容不要超越律师有权了解的信息和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的法律帮助,对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律师不能透露给被追诉人;

7、律师不得威胁、引诱、欺骗被追诉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9、律师对其获悉的案情具有保密的义务,不要向被追诉人透露其不应当知道的案卷材料。

■重点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第96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41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六机关规定】

第11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聘请律师及律师会见均需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外,其他普通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公安部发布)

第47条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非涉密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会见证明或者《会见通知》,这一要求明示了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当事人要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

第48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151条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律师法】

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

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3)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6)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7)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相关法条索引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6条;

【律师法】第33条;

【六机关规定】第9、10、11、12、13、2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43、44、45、46、47、48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9、150、151、152、153、154、320、321条;

】第3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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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最新规定-法律知识|华律网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最新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

、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

证明和

或者

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

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这一条文,可知:

1、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要求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2、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阶段,律师还可以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与侦查机关沟通,从而帮助侦查机关明确侦查方向,准确惩罚犯罪。

3、看守所负有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并且立法对上述时限予以明确规定,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大为缩短。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上的秘密性,不再需要侦查人员陪同,不被监听,有利于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充分交流,相互信任,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欢迎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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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问十五条 - 知乎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査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出示委托书;告知犯罪嫌疑人受何亲友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询问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若同意,应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

,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包括但不限于: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党派、文化程度、婚姻家庭、有无受过刑事处分、被刑事处分的罪名、期限。

主要事实包括但不限于: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目的、动机、结果等。

包括但不限于: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预备犯;未遂犯;从犯;胁迫犯;自首;重大立功表现;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中止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等。

是否存在证明无罪的材料和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其所为;其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故;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是否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等。

如: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如果有,其供述是否属实;是否有诱供情形;对讯问笔录是否核对、补充;是否看到或收到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是否申请过重新鉴定但却被驳回或置之不理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

在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交流说话的方式,不仅要注意不能直接教唆当事人说假话作伪证,也要注意因交流说话方式不当产生教唆的嫌疑(原北京律师李庄因在会见时对被告人眨眼产生教唆的嫌疑被定罪科刑,但此案争议极大,李庄至今还在申诉无罪)。律师可以采用全面客观分析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识基础。

在对当事人解释法律时:一是要全面透彻,有利与不利的都应该告诉当事人,不能回避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应告诉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采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

尽管绝大部分当事人及亲友相信“关系”的能量,并要求律师从事“关系化运作”,但这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律师应当断然拒绝,里面的法律风险不言而喻。

当事人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的时候,要慎重。如果律师在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导,这不仅有利于帮助当事人面对现实,理性看待自身处境,能更为有效的配合律师开展辩护工作;而且也能够得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亲属的感激,巩固彼此之间的委托关系

如果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当事人担心律师会见让其透露实情,会让侦查机关掌握内情。正确的做法是:不主张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所涉的犯罪,而是问“你对认定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根据是什么?”在其回答基础上再采取不同对策和辩护方案。

来源: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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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技巧、方法和注意事项-华律网专题新闻|华律网(66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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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

。犯罪嫌疑人被

后,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超期

等,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

。这里不仅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且也包括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已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也就是向侦查机关了解清楚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2)

。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机关认为其涉嫌的犯罪及有关情况。(3) 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已被羁押的

。(4)了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

。依据会见时所了解的内容,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1)提供

。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提供法律咨询。(2)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代为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根据《

》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3)

。如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即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4)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二、侦查阶段是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最早阶段。在侦查阶段,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后,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会见,因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制过多,好多律师一般认为不是太重要,因此随便对之。其实,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会见非常重要,把握好第一次会见对于一个刑事律师来说尤为重要。笔者下就根据自己的执业经历,谈谈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之技巧。

  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要

。● 桂林

-宋*发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 2008-9-26

  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均是第一次犯罪,都是第一次被关押在看守所里,对于这样一个陌生而又特殊的环境,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恐惧和心理压力均非常的大,这种情形下,他们更多疑,也更需要友好的关怀。同时,因为已经被侦查人员就案情进行过多次的提审,在心理上对法言法语具有一定的敌意。因此,律师在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要以情为上,在犯罪嫌疑人见到自己第一面的时候,脸上要保持露出友-善的微笑,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可以拍-拍他的肩膀或与他握握手,多说些关心犯罪嫌疑人的话,除了必要的程序外,尽量少说法律术语。这不仅能对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也可以在心理上给犯罪嫌疑人一种关爱,这对于律师以后的辩护工作非常重要。

  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要

  在我国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均有侦查人员陪同监督,在一定角度上来说,侦查人员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敌人。在有敌人在场的时候,很多敏感的案情犯罪嫌疑人是不敢也不能随便说的,否则,不仅会置犯罪嫌疑人尴尬境地,同时也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对你律师素质的怀疑。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少问敏感案情,粗略了解即可。如果案情非常特殊,有些敏感案情必须在第一次会见中了解,可不受此限制。

  其三,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

  很多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经常会当作犯罪嫌疑人的面与在场的侦查人员有说有笑,这是个非常不好的做法。如上所说,犯罪嫌疑人此时一般很多疑,而且对侦查人员普遍充满敌意或警惕心,如果他看见为自己辩护的律师和审问自己的侦查人员竟然像个无话不谈的哥们那样有说有笑,那在心理自然也就会对律师有种不信任和警惕心,从而对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阻碍。所以,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注意自己与在场侦查人员的言谈举止,切末超出足以让犯罪嫌疑人产生不信任感的限度。

  当然,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还有很多技巧,但是,笔者以为,以上三方面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又是在法学书本上所学不到的,因此特作此文谈谈,以供交流探讨。另外,针对侦察阶段的独特性,结合本人的实际辩护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也应当特别加以注意:● 桂林律师网-宋*发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 2008-9-26

  1、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了解犯罪嫌疑人到底因为什么被抓,也就是说所涉嫌犯罪的真实过程和详细的情节。然而所有这些不但是律师要了解的,更是公安机关要了解的。然而由于公安机关与律师的不同角色,以及各自的任务和目的不同,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案件事实过程时,一旦发现有些地方不合逻辑,或者感觉到他可能没有说实话,律师是不应当立即给与戳穿的,更不能强行逼问。如果立即戳穿或者强行逼问,就将自己变成了警察了(当然并不是说要帮助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实情)。对于这些人对律师作出的可能不实的回答,律师最好是暂时留在心中。待以后适当的机会再行更正,或者更加细致的了解。

  2、

。有些犯罪嫌疑人犯罪确属偶然,平时绝对是个好公民。比如因为邻里纠纷,两家打在一起,结果一方不小心将对方打伤以致自己犯罪。这样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会非常的后悔,本来他是个安份守己之人,就因为一时的冲动犯了罪。此时的他非常希望自己的家里不要忘记了自己,非常希望家里人能够关心自己,能够为自己的恢复自由四处奔波。因此,告知其家里人的现状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最大的鼓励和支持。

  3、

。警察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未必都能做到公正,也未必都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审讯,刑讯逼供,诱供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对于孤立无援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该如何应对警方的审讯,该如何为自己辩解,尤其是如何为自己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辩解是非常重要和急需的。什么情况下的审讯笔录可以签字,什么样的审讯笔录不能签字,律师一定好明确告知。这样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前途非常重要。然而本人却发现很多律师忽略了这一点。

  4、

。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要严格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也许犯罪嫌疑人心存疑虑,担心一旦告知律师后,警方变本加厉,但律师一定要给犯罪嫌疑人充足的勇气。否则,一旦木已成舟,生米做成熟饭。在后悔一切都晚了。

  三、审查起诉阶段是指检察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会依法向人民

提起刑事诉讼,在决定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前的准备阶段为审查起诉阶段,经过审查最终也可能因为某些问题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个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经基本定性,事实也“基本”清楚了。但是,决不是说就彻底清楚了。有些犯罪嫌疑人出于种种原因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可能隐瞒了自己的某些不利情节,也可能为了得到宽大处理而过多的虚构了一些情节。在他已经签了字的口供里也许都是真实的意思,但也决不排除由于受到警察非法审讯而产生的虚假供述。同时也完全有可能由于自己不知道哪些方面对自己有利,而忽视了为自己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此时,

(当然对于有些问题可能永远不需要解释的,就一定不要让他解释,以免产生不利的结果)。这样才能在今后的辩护中有的放矢。

  2、要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受到了警察的非法审讯一定要向检察机关反映,从而

  3、

(对此,在侦查预审阶段也是应当告知犯罪嫌人的,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刚刚被抓后还不能认识到自己犯罪的严重性,还存在侥幸心理,如果此时就动员他举报别人的犯罪,他可能不容易接受,同时为了避免警察求功心切,在接到犯罪嫌疑人的举报后不能将此功劳记在犯罪嫌疑人的头上,而是记在自己的头上,因此完全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揭发检举,此时,有了检察机关的参与,对于立功表现的最终成立是很有利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通过侦查如果发现举报属实,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被从轻处罚甚者更优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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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益,法律规定从侦查阶段起,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那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是什么,法律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什么样的规定,下面,为你辩护网小编整理了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1、会见时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

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而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见效果。

4、会见范围。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刑诉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因此,实际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比较,律师侦查期间会见在押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扩大了。即律师会见权比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减小。

5、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律师有权按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也要遵守法律规定。看完以上小编整理的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知识介绍,相信大家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知识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如果你有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或者是其它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为你辩护网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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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见时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

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而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见效果。

4、会见范围。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刑诉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因此,实际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比较,律师侦查期间会见在押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扩大了。即律师会见权比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减小。

5、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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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十大风险与五大必问事项-杨晔蓉律师律师文集-法律快车杨晔蓉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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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近亲属委托后,首要的一件事就是,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

  律师会见当事人有以下目的:确认委托关系,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通过与当事人的见面,进一步了解案件的情况,通过沟通和交流,为依法辩护做准备;表明律师已经开始工作,巩固与委托人的关系。

  在会见当事人问题上,可能会遇到很多风险与禁忌,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心理准备。为依法办事,避免风险,应避免进入常见的十大禁区: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鉴于此,律师在会见时是不能从事上述行为的。

  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出现,提供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这里的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尤其在会见后,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心切,违法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律师因上述行为而涉嫌刑法第306条被追诉审判的)。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虽然在刑法上,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需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律师客观上有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后果,公安机关往往会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即便法院最终以欠缺主观故意为由判决律师无罪,但此时律师已被羁押一、两年了,控方打击惩罚律师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对此不可不谨慎。

  这里的非律师指的是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之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律师会见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因此,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更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当事人家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带其会见极有可能引发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刑事风险。

  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之间传递信件(但可以告知当事人家属关于其在看守所具体的通信地址、告知其通信内容一般不宜涉及案情,因为看守所与监狱是打击犯罪的第二战场)、食品、药品等,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传递任何关于密码、暗语信息等有可能妨碍侦查审判的行为。当事人有什么话要转达家属时,律师告知其应仅限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因此,对当事人要求转达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事项的时候,要明确告诉这不能转告,如果当事人一再坚持,也必须注意分寸,该转告的就转告,不该转告的坚决不能转告。

  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当事人借机逃脱的问题。但在一些看守条件比较差的看守所里,可能会有这方面的隐患。笔者曾在北京某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时,发现会见的律师可以与当事人“无障碍”(双方之间没有窗户或护栏阻隔)地交流。笔者认为,这样就非常危险,不排除当事人铤而走险、采取挟持律师要求脱逃行为的发生。

  在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交流说话的方式,不仅要注意不能直接教唆当事人说假话作伪证,也要注意因交流说话方式不当产生教唆的嫌疑。为了达到会见目的,律师可以采用全面客观分析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识基础,至于当事人如何选择,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与律师无关。在当事人不明白时,律师可以为其详细释法,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是律师会见中一个重要的职责,这不仅让当事人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用法律的手段帮助保护自己,而且也能够让当事人能理性接受现在的处境,恢复自信。在对当事人解释法律时:一是要全面透彻,有利与不利的都应该告诉当事人,不能回避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应告诉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采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这种对法律规定全面的告知,可帮助当事人在进行自我选择时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和认识,避免受到误导而做出错误的选择,也能够用权利来对抗部分办案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法学会自我保护。

  尽管可能有的当事人所犯的罪行特别恶劣,也没有道德的底限,但一旦接受了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他进行依法辩护,律师所有的权利均来自于当事人,律师是去帮助服务于当事人的,而不是去指责甚至是控诉的。既然是服务者,那么对自己的服务对象要尊重,和当事人进行交流的时候要提高亲和力,尽量站在他的位置考虑问题,注意说话的方式,不能训斥和贬低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彼此的信任关系,也避免因为带上有色眼镜先入为主而忽略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影响自己的客观分析。

  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既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也是能够全面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渠道。虽然当事人的陈述可能避重就轻,但只有律师善于客观分析判断和引导,是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当事人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的时候,要慎重。一是自身信息掌握不全面,只听了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很容易预测错误;二即使全面掌握了信息判断正确,也要避免导致对当事人过于乐观或者关于悲观,影响后续案件的处理。如果律师在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导,这不仅有利于帮助当事人面对现实,理性看待自身处境,能更为有效的配合律师开展辩护工作;而且也能够得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亲属的感激,巩固彼此之间的委托关系。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敏感的话题,有时候在询问当事人有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有些当事人比较犹豫,不太想说(害怕对自己不利,想看看控方是否充分掌握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辩护人虽然可以告知其会见过程是不被监听的,监听的证据材料提交到法庭是无效的,但也担心律师会见(实际上是可以监听的)让其透露实情,会让侦查机关掌握内情,进而搜集完善相关证据或者侦查机关将此内情告知承办检察官、法官,即便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很可能先入为主坚定地判当事人有罪(法官认为反正没有冤枉你)。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会见时追问当事人是否实施所指控行为在客观上帮了控方的忙,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正确的做法是:不主张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所涉的犯罪,而是问“你对认定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根据是什么?”在其回答基础上再采取不同对策和辩护方案。总之,把问题限定在所谓“法律真实”范围内而不是“客观真实”范围内。

  综上,在刑事会见过程中,律师经常会面临上述十大风险,一个专业的刑辩律师必定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既善于保护自己,又善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专业人士。笔者认为,善于保护自己是基础、是前提,试问一个连自身权益都无法妥善保护的律师,又怎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上述风险,律师应当谨慎为之。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后,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首个窗口,尤其在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律师通过问与答,能够尽可能地了解案件事实情况、还原案件真相,并制定随后的辩护策略。关于会见时需要问什么,网络上众说纷纭,不少律师执笔亲著,洋洋洒洒地写下诸如律师会见必问的若干条的文章,然而可惜的是,大多提及的问题均系隔靴搔痒,未切中要害。

  笔者认为,会见应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律师获得案件信息的同时,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的分析,将其所涉及的每个事实细节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从而对案件的情况有一个清晰的认知。而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达到上述效果,则必须向其提出并就问题进行解释,笔者认为,所必须问且需问得清晰、明了的五大问题,主要如下:

  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均存在一个起因,辩护律师通过了解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既可以对案件的整体有一个大概的了解,也能对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有一个大体认知,对于随后的询问作铺垫。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讲述时,辩护律师可以记录事实中的细节以及关键节点,并就此展开更为详细询问。可见,对于事实经过的询问,是会见问答顺利开展的首要前提,在此问题的询问过程中,辩护律师摸清了事件的轮廓,同样犯罪嫌疑人通过回忆,亦能想起更多关于事实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具体过程,涉及本案的两个关键方面。首先,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埋伏在周边的便衣警察抓获,则可推知本案可能存在控制下交付或特情引诱等情况,上述情况在随后具体的辩护中均有可能引用,成为犯罪嫌疑人抗辩的理由;其次,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的态度及情况,又涉及了其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如存在犯罪嫌疑人不认为自身行为系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等待自首的情况。可见,被抓获经过虽然只是事实的简要陈述,但是经验丰富的律师却能够从中分析出案件的来龙去脉。

  应予注意的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内容,应将第一次讯问以及随后的讯问的具体内容分开讨论。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已被进行多次讯问,其每次的回答即便大方向相似,但也会存在记录各异的情况,且犯罪嫌疑人不谙法律,对于自身的回答可能无清晰的认知,所以,辩护律师应特别留意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时的作答,如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的行为有何认识、是否认罪等;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也应充分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问题,从问题剖析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行为的看法与态度。

  从此问题开始,便进入了会见的核心环节。侦查人员的“侦查逻辑”体现在讯问时的具体问题之间,辩护律师应对此有充分理解,通过了解历次讯问时侦查人员的问题,总结出哪些问题的出现率最高、哪些问题系某次讯问的新问题。前者关乎到侦查机关的侦查重点,后者则涉及侦查方向的调整以及案件核心事实的变化等等。由于犯罪嫌疑人对外界情况的了解在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业已停滞,故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辩护律师应根据侦查机关的讯问推测案件走向,此方式尤其适用于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一定时间差的刑事案件。

  在就前述的四个关键问题进行问答后,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经过以及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故此时应询问犯罪嫌疑人对于自身问题的认知情况。考虑到良好辩护效果的实现依赖于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充分信任。故在制定辩护方向——作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时,辩护律师应对犯罪嫌疑人心中的认知及心理底线有细致了解,此既能让二者在漫长的刑事诉讼进程中保持信任,又能让犯罪嫌疑人能够镇静地应付诉讼可能面临的各种意外情形。

  在完成上述五个问题的问答后,本次会见工作已经把案件的基本事实了解清楚,可以说律师的辩护工作亦可就此往核心方向展开。应注意的是,辩护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细节的合集,上述问题所了解的内容,最后均系为辩护律师在会见后书写法律意见书提供帮助。曾有人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前并无办法提出有效的律师意见,然而,了解事实不仅仅系通过阅卷,还要辅以问答中不断探索,才能无限接近案件事实情况。

  当然,除上述问题外,辩护律师在会见中还需要问如是否同意本律师进行辩护、有无被侵犯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规定的问题。尽管此类问题亦必须提及,但若缺乏必要的互动与探讨,则会见难免变得例行公事,无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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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为犯罪嫌疑人家属。

只有被

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律师

案件后,

会在办理代理手续后去会见犯罪嫌疑人。

1、这里的律师会见特指

过程中,律师行使会见权。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如果律师在民事

过程中,或者在从事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会见当事人的,一般不称“律师会见”而称“会见当事人”。

2、法律设立律师会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其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特别是那些被采取了

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正处于被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他们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当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师与其会见,了解其愿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代理其提出

、控告,是其实现诉讼权利的有利途径。

3、律师会见的权利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二是基于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前者以委托人的权利授权为前提,目的在于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辩护能力的不足,为其提供

、代为申请

、代理申诉控告。后者是基于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其了解涉嫌

和相关案件情况,以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是律师履行

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

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律师会见的权利内容并不相同。

根据《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了解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期限,了解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违法收集

的行为。律师通过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有权代理其提出申诉、控告;辩护律师认为不应对其进行刑事追究的,可以代理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权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有权代为申请解除或

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

》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有权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材料,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

、物证及证据线索;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如羁押期限、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有无随案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辩护律师必要时可以申请调查取证或者依法自行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若羁押期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代理控告。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律师会见被告人时,有权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律师辩护意见告知被告人;有权询问被告人有无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及证据线索;有权告知其审判程序、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根据了解的情况,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依法为被告人进行“罪轻”或者“无罪”辩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最早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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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内容 - 知乎

最近在家陪娃看揭秘系列丛书,突然觉得自己写一篇可能也蛮好玩。

狭义的会见,一般指的是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关进看守所之后,律师根据委托前往看守所指定的地点与犯罪嫌疑人见面的工作。如果拓展开来,部分行政拘留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也允许律师进行会见。

如果是本地拘留,一般在拘留的第二天可以申请会见。因为看守所收人也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包括体检、分配号房等,所以在入看守所的当天是不同意安排律师会见的。

如果是异地拘留,如在山东抓人,关押到北京的看守所,那么中间时间是不能够安排律师会见的。最快要等到入北京看守所的第二天,才能申请会见。

初次会见,需要律师证、会见函、委托书、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关系证明、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部分看守所要求必须第二次会见必须持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委托书,所以首次会见还要拿几份空白的委托书和印泥进去。

一般的看守所,有三道大门。第一道是律师交手续申请会见的窗口,由看守所的民警或辅警担任。第二道进看守所大院的门,由民警、辅警或保安看守,核实律师身份,一人一证进入。第三道是武警把守,正式进入羁押区域最严的一个窗口。除核查律师证外,还要登记进出的时间。

最严格的看守所,我见过七道门的。而偏远小地方的看守所,也曾经有外人随意溜达进律师会见室。当然随着监管越来越严格,这种情况以后应该见不到了。

一次会见的时间,短则十几分钟,长则两个小时。如果上下午都要会见,则需要两套会见手续。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一般的案件,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随时会见。限制会见的案件,需要经批准会见。无律师身份的其他公民,如果想要代理自己的亲友,会见也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此外,我在湖南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是可以在一审判决后到看守所与当事人见面的,频繁的可以每周一次,或者经看守所领导同意进行单次会面。而我国其他省市尚未发现类似情况,欢迎大家评论里补充~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是有哪些注意事项? - 知乎

1、会见前核查委托手续是否正规、全面。比如委托人身份是不是近亲属,相应户口簿复印件等。

2、会见前是否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比如涉黑类案子需要先向司法局和律协报备,比如有的案件会见前需要先经办案机关审批同意。

3、会见之前联系看守所是否有预约过程。比如现在疫情期间,大多数看守所都需要办理预约手续,比如有的看守所为了方便律师,周末也可以会见。

4、会见过程中不要私下传件、递烟等、签署委托书或会见笔录事先告知管教,并在管教当面签字摁手印。

5、会见过程中谈话内容要注意,不能与家属或外面的人传递与案件相关的信息,避免串通、毁灭证据等情形。

欢迎各位同行补充,互相学习

刑事辩护律师栽跟头,好多就栽在了会见环节,下面注意事项,请各位新人牢记。

1.委托手续中的委托人必须在你面前签字,必须核实委托人与嫌疑人是否为近亲属。我知道的一个案例是某个律师接受嫌疑人妻子签字去会见,结果两个人早就离婚了。这个律师知道这个情况直接懵逼了,然后再次会见的时候,找嫌疑人在委托人处签字。这个案子没有达到家属预期,嫌疑人的父母在结案之后到律协投诉......

2.律师会见的时候,不要在会见过程中接打电话,这一点各个地方看守所规定不一,有的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就不行。

3.律师会见的时候签完不要传递香烟之类的物品,我知道的一个北方律师在南方某市会见的时候递了香烟给嫌疑人,嫌疑人抽两口直接倒地下了。

4.律师会见的时候,向家属传递消息一定要过滤,有的家属就是同案犯只不过证据上显示没涉案,嫌疑人和家属之间可能会有暗号,传递之后家属消灭证据的情况也是有的。这种情况下律师是否构成犯罪,自行脑补。

除了会见之外,律师阅卷之后千万不能给家属看卷。

律师会见的注意事项及风险防范-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通过会见,律师可以尽快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发现对辩护有利的线索,也可以尽快熟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建立信任关系,进而确认委托。本文所述的律师会见是指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包括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一、律师会见的目的

首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委托,建立信任关系,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法律辅导;其次,通过沟通和交流,了解案件细节,获取新的有利(或不利)信息,梳理有利辩点;再次,为依法辩护做准备,争取做到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最后,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度的人文关怀,视情况进行心理疏导。

二、律师会见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四)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一、 依法安排及时会见,保障律师正常执业。辩护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核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

三、律师会见的注意事项

(一)会见手续应当齐备

一般情况:

1.会见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和复印件。

2.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

3.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比如: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特殊情况:

1.涉黑涉恶案件的会见,在我国某些城市的看守所会要求侦查机关陪同或者持侦查机关同意会见的书面材料,比如蚌埠市五河县看守所。

2.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准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3.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外籍人士或少数民族或聋哑人,会见时可能还需要翻译人员,有的看守所则要求会见律师持有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书面文件。

(二)会见前应当准备充分

1.了解并核实被会见人的刑拘时间、羁押场所、办案单位、涉案罪名、涉案金额等。

2.充分了解被会见人的背景资料。通过委托人了解到被会见人的生活、工作阅历、知识文化水平,羁押前的身份、地位、个人的兴趣、性格、爱好,人际关系,等等,以便对被会见人有个感性的认识,提前确定谈话时用语的方式、交谈的繁简、提问的重点等。

3.熟练掌握当事人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情节等。

4.认真做好会见提纲。包括先行记录格式化问题、摘抄所涉罪名的法律条文、罗列案件的关键性问题等。

(三)会见时应当全面细致

1.与被会见人建立信任,并确认委托关系。被会见人在押期间与外界隔断了联系,可能存在警惕心理,因此律师在会见时要注意说话的语气和态度,利用从委托人处获得的相关信息,与被会见人建立信任关系,在打消其顾虑后,寻询其是否同意委托人的委托,若同意,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按手印。

2.了解案情。包括被会见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涉嫌参与犯罪的情况、办案机关讯问的情况以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情况。

3.为被会见人提供法律辅导。回答被会见人咨询的法律问题,并告知律师认为其需要了解的法律问题,例如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案件办理程序和期限等。

4.进行适度的人文关怀,视情况进行心理疏导。关心被会见人的饮食、身体状况、对生活用品和零花钱是否有需求、家人和朋友对他的关心和鼓励等。

5.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一定让被会见人核对并签字按手印。

四、律师会见的风险防范

(一)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绝不能带当事人家属会见。

(二)会见时要有可能被监听的意识。虽然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受监听,但是是否存在监听,律师是不知道的。首先,要告知被会见人,让其知道无法把握是否被监听的事实,做到心里有数;其次,律师与被会见人沟通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教被会见人违背事实进行辩解,对被会见人的违法要求明确拒绝,对于案件不利的谈话及时终止。

(三)要注意交流方式,不要直接教被会见人如何供述。律师可以把被会见人涉嫌罪名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于可能让其无罪或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案件事实进行及时的告知,如何供述让被会见人自己决定,律师可以提供法律辅导。

(四)不能让被会见人利用律师的手机与外界联系。

(五)不能向被会见人传递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物品。

(六)不能向被会见人传递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线索。

(七)不要对会见过程私自录音录像。

(八)不要泄露案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

(九)不要承诺疏通关系或承诺案件承办结果。

(十)不能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串供,不能为被会见人毁灭、伪造和转移证据。

(十一)会见结束,与羁押机关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再离开会见室。与羁押机关办理完交接手续前,不能让被会见人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被会见人出现企图逃跑或者自杀等情况,也会给律师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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