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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外商投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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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23号)_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2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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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3月20日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全文发布。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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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最新解读 - 知乎

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新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而原“外资企业三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则相应废止。本文将从《外商投资法》与外资企业三法的对比出发,对新法的亮点和缺憾作出解读和梳理。

《外商投资法》将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合称“外资三法”),成为我国外商投资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长期以来,外资三法共同承担外资管理的重任,难免存在叠屋架床、规定繁琐的情况,而且在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等审批程序、外资比例限制、企业决策机构等方面都存在不同规定。

此次三法合一,取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划分标准,统一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范畴,将促进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更加简便易行、规范明晰。而且,《外商投资法》的出台使其只需承担外资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功能,专注于基础制度的建设,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它可以与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其他基本法律衔接。更进一步来看,在《外商投资法》搭建的外商投资管理基本框架下,还可以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逐步更新、建立新的实践操作法律体系,形成一个完整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这是外商投资领域的重大突破,也是为我国加大对外开放决心扫清法律障碍。

《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而在外资企业三法中,则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明确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仅限于中外合作企业),大大限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投资范围。

虽然在商务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部门后续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和程序(例如:1995年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但是仍缺乏从基本法层面对此予以明确放开的基础性规定。此次《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予以明确规定,既是国家对对外开放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实践经验的立法化,也是对境内企业(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平等适用法律的体现,也展示了国家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资进入,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决心。

外商投资准入门槛是体现一国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体现,此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已开始实施负面清单制度,而《外商投资法》从法律层面将其确定下来,作为外资准入的基本制度,随着市场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负面清单的内容也会随之减少。虽然对外商投资施行负面清单制度,但是基于一些国家利益和其他特殊考量,《外商投资法》还对一些特殊投资类型所需要的特殊管理进行了明确,包括:

(1)部分外商投资项目需办理核准备案手续;(2)对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应依法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3)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会计、外汇使用等事宜,仍需要有关部门监管、审批。尤其是关系到国家公共利益的外汇,虽然《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者境内投资所得可以人民币或外汇自由转入、转出,但是外汇关乎国家根本利益,可以预见的是,这一条规定的自由转入、转出在短期内仍然需要受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强监管;(4)外国投资者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而准入前国民待遇规则要求在企业设立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有助于破除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阶段遇到的障碍与难题。“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增强外商投资力度,深化对外开放水平。同时,《外商投资法》又按照国际通行惯例,配合建立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等,将形成良好的管理闭环,真正实现了“放能放得开,管能管的住”的立法效果。

《外商投资法》在鼓励外商投资的基础上,强调了外资与内资公平对待、同等保护,这也是《外商投资法》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也是国民待遇原则的进一步体现。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法享有优惠待遇(第十四条)、有权平等参与标准化工作(第十五条)、有权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第十六条)、可以依法融资(第十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征收(第二十条)、有权在同等条件下申请行政许可等(第二十九条)等等,这些规定弱化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赋予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同等的发展权利。

另外,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一直是外国投资者重点关注的领域,同时也是回应某些国家指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更是我国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现,《外商投资法》突出强调了国家对于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将强化执法追责措施,同时也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的情况发生。

在外资企业三法施行期间,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而申请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依据《公司法》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市一直存在障碍。而1995年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和程序,这一规定也开启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的路径。此后,外经贸部和证监会又在2001年联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的具体条件。除需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求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在上市后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等。2002年,证监会发布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则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信息披露等方面作出规定。

虽然以上各部委发布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已经在实践中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市,但是从《外商投资法》这一基本法律的层面对此进行明确赋权则是首次。而且,除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境内上市之外,《外商投资法》还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债券或以其他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回顾党中央和政府在近几年的政策导向,尤其是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家总理李克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等等,均反复提及“支持外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在新三板挂牌,以及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和运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而《外商投资法》的这一规定则更像是把政策导向和实践操作在基本法律予以明确,意义重大。

原《合资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国务院《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也有相同规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1987]第38号)第三条对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比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第六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比例参照前述规定。

也就是说,根据原外资企业三法、以及以此为基础而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比例、注册资本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在《外商投资法》废止外资企业三法的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比例是否继续进行限制没有进行明确。如果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公司法》已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没有投资总额概念的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未来的投资总额比例、注册资本问题,未来将有很大可能予以取消或放开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投资总额比例的限制。这一点,在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2016年12月28日)中有关“取消外商投资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实行内外资企业统一注册资本制度”的表述中也已经在政策上予以明确,未来需要等待国务院或国家部委立法进一步予以固定。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对外商投资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直接投资——股权并购、资产并购】(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直接投资】(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外商投资法》在外资企业三法仅规定直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的基础上,增加了并购、投资新建项目等投资形式,尤其是并购这一投资形式实际也是对实践中已放开的操作进行确认(即,商务部等六部委以2006年第10号令联合公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及商务部2009年第6号令对10号文的修改)。

尽管如此,《外商投资法》明确了外商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但是在列举的具体投资情形中,仅以直接投资形式为主,对外商投资者的间接投资形式未进行明确。虽然第(四)款规定兜底条款,但也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这几种立法形式。而在实践中,上述商务部6号令已经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的间接投资方式。而且,早在2000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中对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三资企业)投资境内企业股权或者购买股权就予以放开。

但是,以上这两种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投资(间接投资)的形式,都没有在《外商投资法》中进行明确。即便适用第二条第(四)款的兜底条款,前述现行的商务部10号文、6号令,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号令的规定,都只是政府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并未达到兜底条款中最低行政法规的级别。因此,这些问题仍需要未来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实施细则)等形式进一步明确。

《外商投资法》赋予地方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政策的权力,一方面,权力下放有助于因地制宜地制定政策,更好服务于外商投资,但是另一方面,也存在地方政府滥用职权、政策规定不一致等问题,给外商投资造成阻碍。因此,有必要对地方政府的政策制定权限和事项进行更为具体和细致的规定,在基本统一政策方向和审批程序的前提下,允许地方政府视自身情况而自行规定实施细则。

港澳台投资既不同于外资,也不完全等同于内资,我国长期以来对港澳台投资都是参照外商投资进行管理,《外商投资法》并没有对港澳台投资问题进行安排。2019年3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会见中外记者并答记者问时谈到:“港澳台投资是可以参照、或者比照适用刚刚通过的外商投资法,而且我们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一些制度安排和实际做法还要继续沿用,不仅不会影响,而且会有利于吸引港澳台的投资。”因此,今后对于港澳台投资,还需要出台一系列配套措施。

《外商投资法》的出台是对国家扩大对外开放的基本政策的响应,更是如《民法总则》一样确立了外商投资管理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框架。在此基础上,仍需要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地方政府进一步根据实践情况,更新和制定外商投资管理的操作细则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管理法律体系,实现外商投资体制的成功改革。

新规速递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正式发布-中伦律师事务所

 

201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9年11月1日,为落实、保障《外商投资法》有效实施,司法部会同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研究起草《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9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正式发布。《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后,原有的三资企业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法》成为我国外资监管的基本法律,为我国的外资监管体系变革历程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进一步强调内外资平等待遇,例如:政府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项目申报、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等方面应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不得限制外资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或实行差别及歧视待遇,不得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等。

 

沿袭《外商投资法》关于建立与完善外商投资保护制度之思路,《实施条例》具体落实强化投资保护的若干措施,包括明确征收条件与补偿标准、强调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等。此外,《实施条例》要求各地政府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该等承诺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此规定对实践中不时发生的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之目的开具“空头支票”,或事后以有关承诺或政策违反法律法规、领导班子换届等原因拒绝履行承诺的情形进行了规范。

 

为确保贯彻落实上述要求,《实施条例》专设法律责任一章,明确在违反内外资平等待遇、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拒绝履行承诺或承诺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等情形下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追责机制。通过该等制度之保障,我们有理由相信,《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外资平等待遇、投资保护等规定将得到更好的执行。

 

 

自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后,我国的外商投资监管体系经历了漫长的发展与演变。在传统的审批制监管体系下,商务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享有个案审批权,而发改委、工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外汇部门各自享有不同的备案、登记、核准或审批权限。该等审批安排不仅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沉重的负担,甚至在实践中对各方的有关商业安排产生干涉(例如,商务部门在审核交易文件时,有时要求各方修改投资协议、合资合同中包含的商业条款),各主管部门也有时因不同理解导致审批操作产生冲突(例如,工商部门有时会对已经商务部门批准生效的章程提出修改意见)。2016年,通过上海自贸区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负面清单)制度之试水,将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由个案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的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推行,形成负面清单及关联并购之外的外商投资实行备案制的监管体系。该等监管体系虽已实现大幅简化,但仍然涉及工商和商务部门的两套登记/备案系统,各部门职能交错的状况未得以彻底改变。

 

《实施条例》在《外商投资法》的基础上重新梳理各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除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许可外,发改委负责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而商务部门将不再拥有就外商投资及有关投资文件进行审核或备案的单独权限。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条例》并未采取《征求意见稿》中拟定的将负面清单审核权限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监管思路,而是明确“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均可对拟议投资是否符合负面清单进行把关。仅从该条规定来看,这可能意味着多个部门审核职能的重合;但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来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对其与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分工进行了预先协调

。我们期待未来各主管部门(特别包括发改委、商务部门)对该等审核分工问题进一步作出协调、澄清,以确保简化审查程序、统一审查标准。

 

 

我国对中国籍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的监管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开的过程。基于特定历史背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最初并不允许境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后续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允许股权并购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继续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局部突破前述限制。《外商投资法》第二条未对境内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资格予以排除,为境内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开了一道口子;而《实施条例》则直接明确,外商投资法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至此,对中国籍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管控彻底放开。2020年1月1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颁发首张以中国籍自然人作为设立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法》生效前,即使是备案制外商投资企业,仍需通过两个路径报送信息,即商务部的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生效后,上述报送路径合二为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仅需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较大便利。

 

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对信息报告制度进行细则性规定,其中明确,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将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在线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年度报告;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对于《外商投资法》赋予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5年过渡期,《实施条例》删除《征求意见稿》中“6个月内变更”的宽限期,并明确在过渡期内未完成过渡变更的法律后果——现有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仍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对于部分外国投资者担心的本次外商投资监管体系重大变更将可能导致动摇各方此前达成的商业基础的问题,《实施条例》亦提供一定解决方案: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该等规定使得合资、合作各方最为关心的利润分配及退出等事项能够继续沿用此前合同安排,可谓为中外各方开出一剂定心丸。

 

值得一提的是,若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未在5年内完成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调整,其在5年期限届满后是否可继续适用原有组织架构?原有合资合同及章程是否继续有效?其按照原有组织架构所作出之决议是否具有法定效力?《实施条例》对该等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解答,我们期待有关主管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等问题予以后续澄清。

 

 

《外商投资法》将外国投资者的“间接投资”明确纳入监管范围。《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除上述要点之外,我们亦注意到,《实施条例》对于部分问题采取简化或搁置处理。我们在此选择几点重要内容予以简要讨论,以飨读者。

 

 

除个别法规之外,我国法律对于协议控制架构(“

”)的监管一直处于灰色状态。2015年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尝试将“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纳入外国投资之监管范畴,但可能考虑到该等举措将给实践中已广泛采用VIE架构的众多企业造成重大影响,最终《外商投资法》中并未沿用这一思路,而是在界定外商投资时采用较为模糊的“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表述,并增加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该等表述在《外商投资法》颁布之时亦曾引起一定讨论——若从严解读,则前述表述似乎亦可囊括VIE架构。相应地,《实施条例》是否会对该问题予以澄清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

 

《征求意见稿》虽未明确界定VIE架构是否落入其监管范畴,但尝试再次引入《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实际控制情形下视为内资”原则,即: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但是,正式公布之《实施条例》不仅删除了该条款,亦未对VIE架构的规范方式进行明确提及,VIE架构再次被搁置。我们认为,未来一段时间内,目前市场上广泛采取的VIE操作实践将按照现有方式继续保留。

 

结合上述立法进程及市场反响,我们能够看出,立法者虽数次尝试对VIE架构问题予以正面处理,但囿于VIE架构之普遍性、重要性以及境内外市场及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立法者仍然采取谨慎态度,并在新规中留有一定灵活性。未来待时机成熟之时,或许该问题会得以进一步澄清。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实施条例》删除“华侨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的表述,改为“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考虑到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曾专门发文从定居的角度对“华侨”之范围进行定义

,本次调整是否意味着主管部门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审查主体范围?鉴于该规定将对持有境外身份的中国籍自然人之境内投资产生较大影响,我们期待实践中主管部门对“定居”之判断标准予以澄清,如是否沿用《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中对于“定居”的定义,或以境外永久居留权/拥有境外合法身份证件、拥有境外工作及/或习惯性居所、境外居住满一定年限等为判断标准。

 

 

10号令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该条款建立了关联并购商务部审批制度。即使随着外资监管体系的不断改革,不涉及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并购已不再受制于商务部门的事先审批,但关联并购(无论其投资领域)仍须经商务部审批。

 

如上文所述,《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该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关联并购,而《实施条例》亦未对关联并购进行特殊约定。但是,10号令本身并未被废止,《信息报告办法》亦要求在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形下,须明确报告该交易是否属于关联并购,这似乎又为关联并购继续受制于特殊监管要求留下一定空间。我们期待商务部对《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生效后10号令的效力以及关联并购的监管要求作出进一步的澄清。

 

 

在《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生效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而是通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从并购角度对外资并购予以安全审查,并通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在部分自贸区范围内试行对涉及敏感投资主体、敏感并购对象、敏感行业、敏感技术、敏感地域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外商投资法》规定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实施条例》对此亦未进行任何细化。《外商投资》及《实施条例》生效后,有关主管部门会否基于前述规定出台审查细则,值得期待。

 

 

传统上,外商投资企业具有独特的“投资总额”概念,其可在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即俗称的“投注差”)范围内借用外债。《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均未明确提及“投资总额”之概念是否将得以保留,但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投资总额之规定亦未被明确废止,且《信息报告办法》附件所列之报告信息仍然包括投资总额,我们理解《实施条例》发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可继续按照现有方式选择通过宏观审慎模式或者在投注差额度内借用外债。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2年31日颁布、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于2009年4月24日发布的《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且:(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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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外商投资法》解读_热点聚焦_中国贸易金融网

一文读懂最新外商投资系列法律法规 - 知乎

2019年下半程,特别是岁末之际一波令人窒息的立法活动,引来一众法律实务界人士自我调侃:“专业选的好,天天似高考”。本文试图就其中有关外商投资的一系列立法内容略作整理,以资参考。

在“贯彻落实决策层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战略部署”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由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表决通过后,长时间处于未生效状态。

观其条文不难发现,较多宣示性表述,若无细则配套实施,无异于空中楼阁。外国投资者和市场也对这部法律有颇多期待和担忧。随后的一段时间里,一系列配套立法工作相继进行并在2020年1月1日同时施行,国务院制定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化和明确了相关事项,商务部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报告办法》)细化了监管方面的信息报告环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外资法解释》)着重点则在于外商投资合同效力认定。

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也对现行相关的法规、规章和

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或者修改与《外商投资法》不相符不衔接的规定(譬如国务院于2019年9月30日发布决定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并确保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

不一致的规定。

当下外国投资者在考虑能否进入中国从事某一行业的落地经营时,或者法律服务工作者、商务咨询工作者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时,首要的关注点在于“能不能进”和“落地在何处”。

关于“能不能进”,《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启“非禁即入”模式。以前不能进入的,或者只能限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入的,现在负面清单之外的全国范围内都能进入,负面清单内限制类的行业和项目,达到条件也可进入。“负面清单”必须予以特别关注,知晓清单内存在哪些行业,某一特定行业是禁止性规定还是限制性规定,以及限制性条件是什么。负面清单由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共同公布,每年动态调整,整体呈缩减之势。

事关“落地在何处”,除了纯粹的商业考量,行政效率、优惠政策、招商承诺、争议解决的便利与公平等都是投资者的关切之处。

此次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促进外商投资进行立法表述,决策层扩大利用外资的政策倾向显露无疑。《实施条例》共四十九个条文,除了常规的总则和附则,另有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和法律责任四个部分,对投资者和市场关切的大部分问题做了回应,但仍有留白部分和未尽事宜。

《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实施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过往的外资三法时代,除上海浦东新区等极少数试点区域外,不允许中国自然人参与“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中方资本的通行做法是先设立一个或多个层级的内资企业,再以内资企业为主体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新设成立中外合资(作)企业;也可先走出去到海外岛国或者中国香港与境外资本合资成立一家公司,然后回到中国内地,但这会催生一系列后续问题。新外资法时代,中国自然人依法可直接持股外商投资企业,这一举措将有效释放民间投资热情。

港澳台投资的企业在实践中属于大外资范畴,香港是境外资本最常用的来华投资跳板之一,港澳投资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台湾投资优先适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外商投资法》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

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外资三法时期,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不同于外商独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举其一例,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议事规则为“一致通过”,而不是公司法领域常见的“三分之二原则”。依照新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类型只区分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将统一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规定。(2020年元旦当天,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为中国自然人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了首张营业执照,其中企业类型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非独资)”。)

对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五年过渡期内允许继续现状,但过渡期结束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实施条例》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继续有效,此处强制性规定让步于当事人合意。

《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提出的一系列促进和保护措施令投资者有所期待。促进措施方面强调内外一致。包括在项目申报、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等方面一视同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行业、地方等各层次标准制定修订,可提出标准立项建议,并承担标准起草等工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或实行差别及歧视待遇。

强化投资保护措施包括明确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并按市场价值给予补偿。禁止利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手段强制或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转让技术。

因招商引资需要,全国各地方政府会出台各自的支持政策和优惠待遇,颇有竞争之势。既有区域内普遍性支持政策,也有一事一议的个案承诺。投资者关切的是,承诺的待遇能否得到全面而适当的履行。

新法首次用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级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区划调整、政府换届、责任人更替等为由,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及订立的合同违约毁约。《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根据《实施条例》

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招商引资具体工作多数由地方政府进行,投资者应当关注优惠政策或者承诺的制定主体的行政层级,也应当注意到“书面承诺”的含义。希望在未来的实践中,能够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此等条文中诸如“法定权限内”、“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用语的含义,并明确救济和追责机制。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每年税务汇算清缴结束之后是外国投资者汇出投资所得之高峰时段,存量外商投资企业将对相关部门特别是外汇管理部门今年的表现拭目以待。

我国外商投资管理是以发改委和商务部为主的多轨制,从此前一段时期内变革试验以及此次立法内容看,多轨制依然不变,但重心已经转移。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措施。新设时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将不予办理许可、项目核准、企业登记注册等事项。事后监管中发现违反前述禁止性规定的,限期处分股份、资产等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若违反限制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后果进行处理。违反前述准入管理措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需作出补充规定或援引其它法律法规。

过往外商投资管理中的一般性审批、备案、工商年报和联合年报调整为此次立法的信息报告制度。两部门联合发布的《信息报告办法》显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告投资信息,包括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及年度报告等。商务部门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接收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投资信息以及部门共享信息,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或补报、更正的报告内容也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部门。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或通过并购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提交初始报告,而境内再投资、注销和变更为内资企业时,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的手续后,无需另行单独报告信息。信息报告里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穿透到底直至自然人。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故意隐瞒、重大错误或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除此较大金额罚款之外,还将建立跨部门共享诚信档案和对外披露的处置途径。

以上信息报告制度同样适用于港澳台投资者和投资企业。

此外,原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不变。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无救济途径。笔者曾在接受路透社采访时就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做过研究,事实上因国家安全审查被叫停的案例寥寥无几。

《外资法解释》界定了投资合同,并遵循谨慎认定合同无效的司法态度和违强无效的法律规则,用四个条文规范了合同效力的认定。《解释》称投资合同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同样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语境下的效力性规定,而批准和备案并非生效要件。在可预见的将来,随着商业合同争议和行政行为争议的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还会有司法解释出台。

早在2015年曾有过一次事关外商投资的略显激进的立法尝试,因争议较大以及市场反应激烈而放缓脚步。大名鼎鼎的VIE结构自诞生以来,我国法律从未正式承认或否认其合法性,2015年的立法中曾试图直面VIE合法与否,形成了当时的争议焦点之一,而此次《外商投资法》则回避了这一问题。随着负面清单的进一步缩减,开放程度的提高,VIE的重要性和使用频率降不复当年,且存量VIE结构企业体量巨大,立法的审慎性也就可以理解。

返程投资也是在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的一个暧昧之处,不同部委不同省市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对待,《实施条例》在草案阶段,曾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但正式施行的文本中这一规定消失得无影无踪。

笔者经历了外商投资领域十年的起伏,相信此次立法所体现出的进步,将大大坚定投资者信心,催生市场繁荣。同时也期盼着系列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各地政府和司法部门能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做到外商投资领域的“引得进办得好留得住”。

存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转向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时面临的法律问题和应对策略是值得详加探讨的重点,笔者将另行发文详述此节。

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对改进加强后的信息报告制度必须加以重视。笔者也将结合新设报告和存量企业信息报告实际操作案例专门撰文以供投资者和企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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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看懂《外商投资法》(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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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闭幕后,

在人民大会堂三楼金色大厅答中外记者提问时

李克强说:“

我们会

。我刚才对台湾记者也说了,我们

。”

“我这里要明确,港澳台投资是可以参照、或者比照适用刚刚通过的外商投资法,而且我们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一些制度安排和实际做法还要继续沿用,不仅不会影响,而且会有利于吸引港澳台的投资。国务院在制定有关法规或者有关政策性文件的过程中,会认真听取港澳台同胞的意见,

。”

什么是外商投资法?

怎样才属于“外商投资”

实施后将带来怎样的便利?

一张图看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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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外商投资法》对“三资企业法”的主要调整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_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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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外商投资法》下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和并轨化_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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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观韬解读 |《外商投资法》下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和并轨化

法人,顾名思义,是法律创设之人格。法律上将商事主体人格化,使得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代公司制度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创设,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对市场参与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起到了巨大的激励作用,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积累。而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对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进行控制和监督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实行公司法人治理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合理的公司结构,贯彻所有者意志,对企业资源进行有效、合理的配置和运用,提升公司的营运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所有者权益。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治理分三层基本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对应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是三权分立下的权力、责任和利益联动关系。

因此,根据《外商投资法》的上述规定,在2020年-2025年的五年过渡期内,已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这无疑面临着股东之间重新磋商合资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应内容的问题,如何保障和推进中外各方股东之间高效磋商和决策形成、避免争议、简化登记备案流程,是立法所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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