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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金融犯罪经典案例

银行金融犯罪经典案例

关于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总结 - 知乎

金融职务犯罪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便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总结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罪名的犯罪表现和量刑标准,并附带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涉及)犯罪行为的警惕意识。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犯罪表现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

(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4)3次以上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罚金

2012年2月1日,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原项目经理孙某,利用其担任宇顺电子定向增发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入"宇顺电子"股票6.83万股,交易金额106万元。20天后,他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交易金额18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9.9万元。

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没收违法所得799004.56元。

杨某某,案发前担任某证券研究部总监、电力行业首席分析师,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分析工作。2010年5月20日起杨某某被聘为漳泽电力独立董事。2011年4月在参与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接触内幕信息,随后借用他人账户买入股票268.25万股,交易金额约150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犯罪表现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犯罪情节

犯罪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

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

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4)

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罚金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2015年11月23日判决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和第二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435号)

犯罪表现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数额

以上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罚金

200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收取的汪某1、刘某1、刘某2等143名保户1219553.99元保费据为己有,以上保费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已无法归还。

一、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9553.99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7月,在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银行渠道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客户通过中国银行向该公司投保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寿险投保单、委托代办撤保申请书、委托书及合同变更补充声明的手法,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7月6日,持某、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公司谎称代客户退保,办理了宋某、郭某的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费人民币5万元、7万元后予以侵吞。

一、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邢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退赔的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数额在

以上

数额较大

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

有期徒刑,可以

2009年至2010年11月,钮某担任某银行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代表某证券负责东方国信IP0项目,张某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陈德兵负责项目负责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撰写。三人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东方国信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后东方国信首次公开发行A股通用股票,三人所持股票在解禁期到期抛售,张某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某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钮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德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惠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接受广东中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请托,为中骏公司向某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贷款2亿元人民币提供帮助。同年10月,顾某送给张某230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账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20万元系现金给付。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边某某在担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期间,负责为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私募债券。2014年8月,边某某利用其负责推荐客户认购债券的职务便利,利用其姐夫朱某的账户,非法收受中恒通公司卢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挪用资金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超过

未还的;

2.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进行

活动的;

3.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进行

活动的。

数额较大

1. 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

未归还的

2. 数额在

以上的

(以上条件同时满足)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

有期徒

挪用公款罪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归个人使用,进行

活动的

2. 数额在

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 数额在五

以上、超过

未还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1. 挪用公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

以上不满

的;

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

以上不满

的;

4. 其他严重的情节。

(供个人使用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上述金额的二倍论)

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1.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数额在

元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某银行福山支行副行长期间,授意其亲属以亲属的名义以及虚假资料和借款用途,在某银行福山支行办理了7笔家装分期贷款,共计210万元,并将这2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检察机关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金融检察,是完善金融法治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9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国检察机关2014年以来查办金融领域刑事犯罪工作有关情况,并发布相关案例。通过六起典型案例,能够看到打击金融领域刑事犯罪的紧迫形势,也能看到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努力。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万余元。

  2013年6月27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接受调查,交代了有关问题。2013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指控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典型意义: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案所涉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明确同类案件的处理、同类从业人员犯罪的处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于加大打击“老鼠仓”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王某”等人的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携相关银行、证券账户资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苏某提供的相关账户,冻结了银行户名为“王某”账户内的资金2800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6月3日对此案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进行非法交易的典型案例。该案犯罪时间近4年,交易金额和获利数额巨大。苏某长期从事证券行业,知晓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操守要求,但在非法证券交易高利润的诱惑之下,心存侥幸,自认为犯罪行为与其正常执业行为混淆在一起,难以被监管部门和公司察觉,一次次越过“高压线”肆意攫取暴利。此类案件已多有发生,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行业准入和执业监督,并加强法治教育。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大约在2.8%至3.3%)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外汇贷款利率大约在1%至3%)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保证金或银票金额等额于贷款金额)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银行审核王某提供的实业公司上述贸易资料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实业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实业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实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同时,银行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实业公司归还给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或银行直接从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实业公司据此获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其间,被告人王某以实业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亿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亿余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此外,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提供虚假的境外购销合同、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付款保函,同时在境内银行存入等额于票面金额的人民币保证金。在银行向境外贴现行开具付款保函后,境外贴现行即将远期票据本金支付给票据收款人,即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该机械公司开立在境内银行的美元账户先后收到上述境外公司银行账户划入的美元资金,该机械公司结汇成人民币后划至实业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通过上述方式向境内银行申请付款保函业务6笔,金额总计6259万余美元。

  2013年9月4日至23日,上述保函业务陆续到期,境外贴现行向境内银行索偿上述票据贴现金额合计6259万余美元,境内银行即购汇向境外贴现行付款6259万余美元。2013年10月16日,机械公司在境内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归还银行上述购汇垫款本金人民币3.8亿余元,偿还银行垫款逾期利息人民币300余万元,支付各项手续费人民币68万余元,银行支付给该公司保证金利息人民币739万余元,该公司获利人民币370万余元。

  2013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王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对此案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100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此案是首例涉自贸试验区逃汇案件,系采用虚构贸易背景的方式实施犯罪。自贸区的金融改革使得跨境贸易更为便利,须高度关注和重点打击部分犯罪分子利用境内外经贸管理制度的差异,借助离岸公司、离岸账户虚构贸易背景实施逃汇、信用证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

  2012年10月,某银行与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酒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由银行为购买酒业公司产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款项。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酒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虚构18人系酒业公司购货商的身份,伪造相关身份证明、购销合同、交易确认请款单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18万余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053万余元无力偿还,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

  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该院于2014年9月3日提起公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典型意义:本案系银行金融产品创新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一方面,由于金融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促使各金融机构不断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另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企业融资途径有限,小微企业融资尤其困难。在此背景下,作为传统的金融机构,银行推出了名称各异的各种新型信用卡业务,但金融创新在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也易诱发金融风险和金融犯罪。从风险防控和法律规制角度看,金融机构在推出新型金融产品时,应注重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健全,司法机关要加强对新型金融产品和业务的法律研判。

  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委托他人注册成立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起,其租借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一处住所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建立一家财富网,通过刊登虚假抵押信息,对外虚假宣传公司进行高利借贷等业务并已取得相关抵押权,许诺给投资人年化利率21%的投资回报,吸引他人投资。通过上述方法,骗取2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被告人蔡某将骗取的上述钱款归个人使用,未用于任何投资经营。

  2014年3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对蔡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典型意义:目前,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发展迅猛,但其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诚信机制与监管规则。在这二者均尚未完备的背景下,一些犯罪分子借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投资者。以P2P网贷平台为例,各地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等乱象。本案被告人就是利用网贷平台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投资者资金。本案提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提示投资者要有风险意识,做好合理的资产配置规划,不要把P2P当成唯一的理财手段,更不要轻信平台许诺的高收益,以免误入歧途,造成损失。

  被告人李某担任某上市公司董事兼董事会秘书。2012年6月23日,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召集公司董事长及董事李某等高管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要求公司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会后,公司董事长指示要加快推进重组进度,并让李某准备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相关资料。2012年7月6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公司证券于当日开市起临时停牌;同年11月5日,公司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2012年6月23日会议确定的公司限期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被告人李某作为该上市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012年6月底,李某把公司将要重组的信息告诉其丈夫宋某和表妹涂某,要求二人帮助购买公司的股票。7月1日,宋某委托他人将169万元人民币存入他人的银行账户。7月2日,涂某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332655股,成交金额168.6万余元。同年11月21日,涂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将上述公司股票全部卖出,获利86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宋某、涂某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

  2014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宋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涂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典型意义: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作案手法隐蔽、难以发现。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注重总结此类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主动积累经验,并继续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在办理证券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等手段督促上市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以有效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

  (文稿统筹/本报记者徐日丹 徐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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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的电子金融犯罪案例-找法网(findlaw.cn)

一、 骇客入侵

(一) 国外知名银行遭入侵案

  一九九五年,国外的花旗银行遭一群苏俄的骇客入侵,损失一千万元。除了金钱的损失以外,其后遗症是,有六家花旗银行的对手银行,立刻锁定花旗银行的前二十大客户,游说他们转换银行,这些银行所持的理由是他们的计算机系统比较安全。

(二) ****银行骇客案

  两个中国大陆的网络骇客入侵银行的网络系统,窃取人民币260,000元(约合美金三万一千四百元)的金额。据报导指出,这两个骇客是兄弟档。哥哥郝金龙(译音),是某工商银行的会计,管理该银行的网络系统。他们用不同的户名在该银行的某分行开了十六个帐户。并且在银行计算机终端机植入一个控制的装置。去年九月,他们利用该装置,将虚拟存款720,000人民币(约合美金$86,975)电汇进入银行帐户内。之后,他们成功地从该银行的八个分行领出真实的钞票--人民币260,000元。后来这两名骇客遭江苏省的杨州法院(Yangzhou Intermediate Court)判处死刑。但死刑的判决引起国际哗然,质疑是否过于严厉。

(三) 券商遭入侵案?

  此案并非典型的网络骇客案,其症结点在于券商的股市实时查询系统有很大的漏洞。周姓嫌犯涉嫌藉由

的股市实时查询系统,取得各****人、大户的委托买卖及成交资料,再通知类似「股友社」的特定对象,以低于法人委卖价「跟单」,造成受害法人必须以更高价才能买进或以更低价卖出特定股票,相对的让特定对象从中获取差价暴利。

(四)美国股票交易所与NASDAQ的网站疑似遭骇客入侵

  美国股票交易所与NASDAQ的网站于今(一九九九)年九月中旬遭自称「联合借款持枪歹徒」(the United Loan Gunman)的团体入侵,该团体留下讯息说它的企图是要「让股价戏剧性地上扬,使投资人高兴,希望投资人在他们的奔驰车上的汽车标语写着『感谢ULG』」。但是,NASDAQ的官员对于该网站是否遭入侵并未确认,也未否认。

(五)某银行遭入侵之传言?

  据去(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国内各大报报导指出据传位于台北市的某银行遭骇客入侵,被盗领五千万。但其后皆未见后续报导。此传言亦未获证实。

二、

(一) 在网络上截取他人信用卡号于电子商店消费

  很多发卡银行常提醒持卡人,勿在网络上输入信用卡号消费。为的就是防止持卡人的卡号被他人盗用。发卡银行的立意良好,也反映了一般人对于交易安全的疑虑,乃是推行电子商务必须克服的难题。实务上,根据台东地方法院检察署研讨计算机网络犯罪法律问题研讨记录,其曾就网络上截取他人信用卡号

码,并利用该卡号在网络上购物的行为所触犯的刑责加以讨论。初步的结论以及高等法院检察署的研究意见认为,应成立窃盗、行使伪造私文书及一般诈欺的牵连犯。

(二) 利用信用卡号产生器产生卡号,公布在网络上供人下载

  曾有国外骇客破解了通行于世界的信用卡号编排逻辑,而且把信用卡号产生器(Credit Wizard 1.1)程序公布在网站上,供人自由下载。使得不肖人 士得以透过该信用卡号产生器程序获取卡号,再以冒用之卡号上网购 物。有一个曹姓被害人所持有的卡号就连续被盗刷,经其向发卡银行申诉,发现该笔帐只有卡号相同,卡的有效日期及持卡人基本资料姓名、地址等却完全不同。要注意的是,即使将卡号公布在网络上的人本身并未利用卡号上网购物,但其将卡号公布在网络上供人自由下载的行为可能触及我国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煽惑他人犯罪罪嫌。

三、 网络诈欺

(一) 冒牌银行网站

  据报载,林姓嫌犯涉嫌拷贝中国信托

的网络银行网页,贴在网络公司免费提供的网页空间,再超链接接到其它提供搜寻引擎的公共服务网站上。国内多个公共服务网站都被林姓嫌犯登记超链接连接,民众只在搜寻引擎上查询中信商银,就会同时出现两个中信商银网站,在二选一状况下,民众有一半机会连接到嫌犯之冒牌银行网站使得三十多名不知情的中信客户进入冒牌的网站中,被骗走密码。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发现该冒牌网站后,立即主动提报检调单位调查,所幸并无客户遭受实际损失。此一偷天换日的网络犯罪手法为首见,也不易防范。虽然这并不是银行本身遭受入侵,而是消费者遭受

的案子,但是会影响消费者的信心。

(二) 网络诈骗炒股票

  美国有一男子名叫Gary Hoke,他是PairGain公司以前的员工,拥有该公司的股票,他想要卖掉这些股票获取暴利。因此他就在网络上散布假消息,声称PairGain公司将被一家以色列的公司以一亿美元收购。这个杜撰的消息使得PairGain公司的股价暴涨,直到他被逮捕。美国法院判决他必须赔偿九十三万美元以上的金额给因他的假消息受害的投资人。

四、 存假钞、领真钞

  据报载,今年八月中旬,蔡姓嫌犯以一比三的代价(例如一万元真钞可以购买三万元伪钞),向他人购买伪钞。他顺利将伪钞存入无人银行自动柜员机,帐款入帐之后,迅速至其它柜员机,以提款卡领出真钞。

结论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美国财政部刚刚与主要银行及金融机构共同成立了一个网络犯罪监测中心,目的是使金融业之间传递分享网络系统遭受攻击事件的机密资料。此中心平日即侦测骇客对于计算机系统的攻击,一旦有任何攻击对于金融业的计算机系统构成威胁时,就马上告知金融业相关机构,但不明白指出是哪一家银行或机构受到攻击。此中心的成立缘起,是因为柯林顿政府在一九九八年五月指示财政部推动促成的。这个中心的经费来源来自各银行与金融机构。

  我们从这个金融业网络犯罪监测中心的成立,可以嗅出些许紧张的气氛与未来的趋势。美国政府与金融业已充分意识到网络世纪他们所面临的安全威胁。实则安全问题已成为网络时代金融业者的核心问题。如何加强信息安全,防范网络犯罪,也是我国财政部与金融业应及早重视的问题。

  笔者认为因网络科技的普及造成安全问题日趋重要,会连带带动信息安全产业的蓬勃,以及信息安全保险的发展,事实上美国已经出现了反骇客入侵的保险。而对于有意在信息界寻求发展的人士来说,信息安全是一块前途看好的大饼。病毒专家趋势公司的成功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而防范计算机病毒只是信息安全其中的一环而已,其它如防范骇客入侵、加密软件开发、确保系统安全等都是值得大大开发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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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二) - 知乎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五条之二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一条

犯罪表现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

的;

2.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某人寿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经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决定及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审核后,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亿元收;被告人胡某作为某人寿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

(一) 陈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 王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 )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4号)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数额在

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来源于江苏省高法、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

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担任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金融事业部奥园广场微小贷中心(以下简称奥园微小贷中心)业务主管,负责贷款业务管理及贷款的审查、审批等。期间,被告人黄某、黎杰信及梁某1(已判决)为其下属业务经理,负责贷款业务办理及贷前调查。上述人员为完成银行放贷任务,共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业务管理的规定,未对其所经办或审批贷款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使多名借款人获得贷款,但逾期无法还款。

一、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黎杰信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某银行南京分行水西门支行行长期间,明知南京华特尔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系其前夫庄亚宏家族所控制或关联的企业,不符合授信贷款条件,仍安排支行客户经理朱某、牛某办理授信贷款手续,故意不履行行长审查、审批职责,向8家企业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7668万元。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担任某银行南京分行小企业授信管理部总经理期间,事先同意周某提出的“打擦边球”“形式合规”的贷款担保方式。

1. 被告人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 被告人牛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 被告人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1年6月,戴英忠在明知自己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不符合贷款条件下,以南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新上环保型石灰窑项目为由,伪造虚假贷款材料,向某信托申请贷款1.5亿元人民币。时任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信托一部的经理安某、业务员王某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贷款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2011年12月20日,某信托将融资款1.5亿元人民币从上海浦发银行长春支行打入南山公司账户,后戴英忠将此笔贷款用于支付高额好处费及偿还巨额欠款。

一、被告人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三条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

的;

2.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有期徒刑,并处五

罚金。

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业务拓展部理财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理财项目,伪造某银行信托理财合同、印章等手段,将其经手的该行白某乙等11名理财客户的理财资金共计人民币3980万元未存入该行指定账户,而是转入到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开户名为杨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用于对外借贷、项目投资等经营活动。

一、被告人孙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人民币3980万元。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四条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

的;

2.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3.

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

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有期徒刑

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原某农村合作银行科创园支行行长期间,为帮助该行客户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未经审批、授权,违规在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和借贷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某银行科创园支行公章。借款到期后,金江鹅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提起仲裁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某农商行被执行连带偿还资金人民币4611.34万元。

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4年9月,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元方为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隐瞒恒慈公司及其个人的决负债和经营不善,骗取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王某的信任,王某在明知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的情况下,为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业务合作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履约保证。2015年11月3日,天工公司发函要求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支付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货款和汇兑损失合计252409184.58元。后天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对上述债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人王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元方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五条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期徒刑

2012年3月,毛某甲任兰里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违规为李某借用的平台公司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且帮李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2年3月6日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规定向李某发放人民币6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资金。

被告人毛某甲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后记】

金融机构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完善金融系统各项内控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切实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内部防范机制。同时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强化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金融业工作人员自身也要提高犯罪风险意识,规范自身日常工作行为。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刑初89号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二)_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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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二)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五条之二 [1]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一条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

的;

2.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参考案例11:胡某等违法运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人寿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经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决定及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审核后,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亿元收;被告人胡某作为某人寿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

(一) 陈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 王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 )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4号)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数额在

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来源于江苏省高法、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

参考案例12:李某、黄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担任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金融事业部奥园广场微小贷中心(以下简称奥园微小贷中心)业务主管,负责贷款业务管理及贷款的审查、审批等。期间,被告人黄某、黎杰信及梁某1(已判决)为其下属业务经理,负责贷款业务办理及贷前调查。上述人员为完成银行放贷任务,共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业务管理的规定,未对其所经办或审批贷款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使多名借款人获得贷款,但逾期无法还款。

一、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黎杰信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参考案例13:周某、朱某等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某银行南京分行水西门支行行长期间,明知南京华特尔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系其前夫庄亚宏家族所控制或关联的企业,不符合授信贷款条件,仍安排支行客户经理朱某、牛某办理授信贷款手续,故意不履行行长审查、审批职责,向8家企业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7668万元。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担任某银行南京分行小企业授信管理部总经理期间,事先同意周某提出的“打擦边球”“形式合规”的贷款担保方式。

1. 被告人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 被告人牛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 被告人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1年6月,戴英忠在明知自己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不符合贷款条件下,以南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新上环保型石灰窑项目为由,伪造虚假贷款材料,向某信托申请贷款1.5亿元人民币。时任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信托一部的经理安某、业务员王某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贷款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2011年12月20日,某信托将融资款1.5亿元人民币从上海浦发银行长春支行打入南山公司账户,后戴英忠将此笔贷款用于支付高额好处费及偿还巨额欠款。

一、被告人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4]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三条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

的;

2.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有期徒刑,并处五

罚金。

参考案例15:孙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业务拓展部理财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理财项目,伪造某银行信托理财合同、印章等手段,将其经手的该行白某乙等11名理财客户的理财资金共计人民币3980万元未存入该行指定账户,而是转入到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开户名为杨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用于对外借贷、项目投资等经营活动。

一、被告人孙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人民币3980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5]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四条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

的;

2.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3.

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

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有期徒刑

参考案例16:李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原某农村合作银行科创园支行行长期间,为帮助该行客户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未经审批、授权,违规在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和借贷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某银行科创园支行公章。借款到期后,金江鹅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提起仲裁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某农商行被执行连带偿还资金人民币4611.34万元。

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参考案例17:王某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2014年9月,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元方为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隐瞒恒慈公司及其个人的决负债和经营不善,骗取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王某的信任,王某在明知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的情况下,为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业务合作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履约保证。2015年11月3日,天工公司发函要求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支付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货款和汇兑损失合计252409184.58元。后天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对上述债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人王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元方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6]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五条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期徒刑

参考案例18:毛某甲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

2012年3月,毛某甲任兰里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违规为李某借用的平台公司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且帮李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2年3月6日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规定向李某发放人民币6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资金。

被告人毛某甲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后记】

金融机构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完善金融系统各项内控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切实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内部防范机制。同时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强化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金融业工作人员自身也要提高犯罪风险意识,规范自身日常工作行为。

[1]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3] 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刑初89号

[4]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 《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

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一) | 资产界

作者:邹亚姿

来源: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ID:TS_LAW)

前言:金融职务犯罪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便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总结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罪名的犯罪表现和量刑标准,并附带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涉及)犯罪行为的警惕意识。

法律依据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1]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1:孙某内幕交易“宇顺电子”案

案件概要:

2012年2月1日,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原项目经理孙某,利用其担任宇顺电子定向增发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入"宇顺电子"股票6.83万股,交易金额106万元。20天后,他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交易金额18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9.9万元。

法院判决:

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没收违法所得799004.56元。

参考案例2:杨某某内幕交易案

案件概要:

杨某某,案发前担任某证券研究部总监、电力行业首席分析师,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分析工作。2010年5月20日起杨某某被聘为漳泽电力独立董事。2011年4月在参与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接触内幕信息,随后借用他人账户买入股票268.25万股,交易金额约1500万元。

法院判决:

2012年12月25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2]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3: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件概要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法院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2015年11月23日判决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件概要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法院判决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3]和第二百七十一条[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435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5:崔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概要

200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收取的汪某1、刘某1、刘某2等143名保户1219553.99元保费据为己有,以上保费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已无法归还。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9553.99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参考案例6:邢某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7月,在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银行渠道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客户通过中国银行向该公司投保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寿险投保单、委托代办撤保申请书、委托书及合同变更补充声明的手法,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7月6日,持某、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公司谎称代客户退保,办理了宋某、郭某的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费人民币5万元、7万元后予以侵吞。

法院判决

一、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邢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退赔的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参考案例7:张某、钮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概要

2009年至2010年11月,钮某担任某银行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代表某证券负责东方国信IP0项目,张某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陈德兵负责项目负责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撰写。三人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东方国信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后东方国信首次公开发行A股通用股票,三人所持股票在解禁期到期抛售,张某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某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钮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德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参考案例8: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概要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惠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接受广东中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请托,为中骏公司向某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贷款2亿元人民币提供帮助。同年10月,顾某送给张某230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账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20万元系现金给付。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参考案例9: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概要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边某某在担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期间,负责为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私募债券。2014年8月,边某某利用其负责推荐客户认购债券的职务便利,利用其姐夫朱某的账户,非法收受中恒通公司卢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10:魏某挪用公款案

案件概要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某银行福山支行副行长期间,授意其亲属以亲属的名义以及虚假资料和借款用途,在某银行福山支行办理了7笔家装分期贷款,共计210万元,并将这2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法院判决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2]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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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总结

邹亚姿 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

金融职务犯罪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便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总结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罪名的犯罪表现和量刑标准,并附带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涉及)犯罪行为的警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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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1]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

(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4)3次以上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罚金

参考案例1:孙某内幕交易“宇顺电子”案

2012年2月1日,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原项目经理孙某,利用其担任宇顺电子定向增发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入"宇顺电子"股票6.83万股,交易金额106万元。20天后,他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交易金额18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9.9万元。

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没收违法所得799004.56元。

参考案例2:杨某某内幕交易案

杨某某,案发前担任某证券研究部总监、电力行业首席分析师,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分析工作。2010年5月20日起杨某某被聘为漳泽电力独立董事。2011年4月在参与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接触内幕信息,随后借用他人账户买入股票268.25万股,交易金额约150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2]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犯罪情节

犯罪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

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

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4)

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罚金

参考案例3: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2015年11月23日判决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参考案例4:苏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3]和第二百七十一条[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435号)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数额

以上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罚金

参考案例5:崔某职务侵占案

200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收取的汪某1、刘某1、刘某2等143名保户1219553.99元保费据为己有,以上保费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已无法归还。

一、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9553.99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参考案例6:邢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7月,在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银行渠道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客户通过中国银行向该公司投保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寿险投保单、委托代办撤保申请书、委托书及合同变更补充声明的手法,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7月6日,持某、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公司谎称代客户退保,办理了宋某、郭某的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费人民币5万元、7万元后予以侵吞。

一、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邢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退赔的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数额在

以上

数额较大

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

有期徒刑,可以

参考案例7:张某、钮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09年至2010年11月,钮某担任某银行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代表某证券负责东方国信IP0项目,张某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陈德兵负责项目负责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撰写。三人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东方国信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后东方国信首次公开发行A股通用股票,三人所持股票在解禁期到期抛售,张某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某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钮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德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参考案例8: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惠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接受广东中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请托,为中骏公司向某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贷款2亿元人民币提供帮助。同年10月,顾某送给张某230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账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20万元系现金给付。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参考案例9: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边某某在担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期间,负责为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私募债券。2014年8月,边某某利用其负责推荐客户认购债券的职务便利,利用其姐夫朱某的账户,非法收受中恒通公司卢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量刑标准

挪用资金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超过

未还的;

2.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进行

活动的;

3.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进行

活动的。

数额较大

1. 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

未归还的

2. 数额在

以上的

(以上条件同时满足)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

有期徒

挪用公款罪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归个人使用,进行

活动的

2. 数额在

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 数额在五

以上、超过

未还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1. 挪用公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

以上不满

的;

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

以上不满

的;

4. 其他严重的情节。

(供个人使用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上述金额的二倍论)

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1.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数额在

元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参考案例10:魏某挪用公款案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某银行福山支行副行长期间,授意其亲属以亲属的名义以及虚假资料和借款用途,在某银行福山支行办理了7笔家装分期贷款,共计210万元,并将这2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2]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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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金融犯罪案|星云财经

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发布《九民纪要》;2019年12月2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对票据中介陈立志犯非法经营罪进行立案,为《九民纪要》发布后审理的第一个有关刑事案件。

2011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陈立志,在杭州等地非法寻找并承诺快速贴现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包装户向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贴现,贴现成功后,陈立志再支付给持票人贴现款,在此过程中获取利差。

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陈立志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2月14日被逮捕。

2019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2019年12月2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志犯非法经营罪,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2020年4月1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2020年4月30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宣布判决,被告人陈立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00元。对被告人陈立志违法所得74411628元,予以追缴。

本案的涉案主体和之间的业务关系如下图:

初步推断可能是司法机关在侦破或审理其他案件时牵涉到,这与《九民纪要》中”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表述是相符合的。

2011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陈立志和王某1(另案处理)预谋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杭州等地非法寻找并承诺快速贴现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杭州宜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卓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胡湖贸易有限公司和烟台洁良商贸有限公司背书,向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贴现,该社将贴现款转入陈立志实际控制的杭州宜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杭州卓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再支付给持票人贴现款,在此过程中获取利差。被告人陈立志和王某1非法贴现金额达205亿元,非法获利7400余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立志,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韩某、张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文件、交易明细、贴现及电汇凭证、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汇票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陈立志寻找票源和注册贴现申请公司,并不参与贴现行为。陈立志联系好票源后有的行为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完成的,由于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票据贴现的资质,所以银行的票据贴现并不构成违法犯罪。陈立志、王某1与安阳农商行在整个票据贴现行为中是分工明确的,属于合作关系,陈立志所注册的背书公司只是完成贴现的工具而不是贴现主体,在合作关系中银行构不上犯罪,陈立志也必然不是犯罪。

陈立志注册有哈尔滨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票据贴现业务资质,在与安阳农商行合作之前,陈立志主要用该公司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而在与安阳农商行合作期间为了方便贴现业务的开展,在银行的要求下才注册了新的背书公司,陈立志并没有非法贴现的故意和必要。

检方所指控的主要犯罪行为背书和贴现都是由安阳农村信用联社独立完成的,陈立志注册的背书公司杭州宜兰和杭州卓瓦只是一个犯罪行为工具,并不是犯罪主体,如果剔除安阳农村联社的行为,陈立志单独的介绍票据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陈立志的行为主要是帮助安阳农商银行寻找需要贴现的持票人,然后由安阳农商行验票后予以贴现,再把贴现款扣除一定费用后交给持票人,就其行为性质来看属于持票人与贴现银行之间的“中介”行为。

陈立志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认定。201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函字(2013)58号《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经研究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陈立志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注意到这些无罪判决都是在一审判决有罪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申诉才由相关的省级高院做出的无罪判决,申请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就目前法律来讲并未明文规定票据贴现行为为非法经营罪,其行为最多也就是违反金融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属行政处罚的范畴,而并不是刑事制裁。本案应参照其他法院的判决或依照罪行法定原则对陈立志做出无罪判决。

起诉书指控:“陈立志非法贴现金额达205亿,非法获利7400余万元”。经阅卷统计,承兑汇票金额总数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符。而

所以,指控陈立志获取7400万元的事实是不清楚的。正因为这部分事实不清,所以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真相,辩护人因此申请司法审计鉴定。被告人陈立志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陈立志和王某1(另案处理)预谋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杭州等地非法寻找并承诺快速贴现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杭州宜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卓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杭州幸福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贴现,向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贴现,该社将贴现款转入陈立志实际控制的杭州宜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杭州卓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再支付给持票人贴现款,在此过程中获取利差。被告人陈立志和王某1非法贴现金额达205亿余元,非法获利7441162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陈立志到案证明、安阳商都银行证明、认罪认罚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杭州卓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杭州卓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贴现及电(信)汇凭证、杭州宜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杭州宜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贴现及电(信)汇凭证,被告人陈立志供述,证人王某1、韩某、张某、崔某、晁某、王某2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立志经办案机关电话联系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陈立志系自首,之前也未受过刑事处分,应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立志主动缴纳部分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认为陈立志寻找票源、注册公司,不参与贴现行为,安阳县农村信用社在贴现中起主导作用,陈立志没有非法贴现的故意,单独介绍票据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其中20000000元已交)

在司法界,这个虽然有一定争议,但从过去司法判例来看,大部分地区法院还是按非法经营罪处理,我想这也是支撑《九民纪要》坚持将“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写进去的依据。虽然也有部分地区法院和司法界人士认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我之前写过的一篇文章《期刊简读: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从“陈立志非法贴现金额达205亿,非法获利7400余万元”中可以推测出,陈立志收票与贴票之间的利差在36 BP左右。是什么支撑了这么大的利差?

2011年,票据市场还处于纸票时代,不同区域票据市场存在割裂,信息不对称现象突出。通常沿海发达地区票据较多,票据贴现利率较高;而中西部地区票据较少但银行存在贴票需求,票据贴现利率较低,。因此存在票据中介从沿海地区向持票企业收集票源,然后统一拿到票据贴现利率较低的地区贴现,如中部地区,以此赚取利差。

当前,票据市场已经进入电票时代,信息透明度不断提升,交易成本降低,上面的模式已经越来越难做了,有时候市场的问题还是应留给市场来解决。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中,被告人陈立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00元。同时对陈立志违法所得74411628元予以追缴,金额之高极为罕见。

好奇的我查了一下刑法中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罚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

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其实里面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这7千多万都进了陈立志的口袋吗?辩护人在辩解中指出:“陈立志寻找的票源都是通过其他中间人取得的,有的会经过好几手中介,这些中介必然要分去其中的大部分金额,剩余的由陈立志与合作人王某1平均分配。”我觉得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被告陈立志似乎没有辩驳的意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2021年2月1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1世纪经济报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研究中心,在北京联合召开了《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18-2020)》发布会,并进行同步直播。

发布会主办方21世纪报系党委委员、总裁虞伟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王殿学发表致辞。白皮书由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社会治理研究中主任李俊慧正式发布。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峰围绕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与大家进行分享。

主办方21世纪报系党委委员、总裁虞伟在致辞中指出,金融安全已经上升到了国家安全的高度,金融反腐连续三年获得了国家最高领导人的关注。在金融行业,“离钱太近了”,利益和资源相对集中,金钱与权力深度纠缠,一旦发生腐败案件,也有较强的外部性,极易诱发金融风险事件,不仅影响金融职能发挥,更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近年来,国家金融领域的反腐力度也逐步加大,公布的一批“亿元”级案件让人怵目惊心。

《21世纪经济报道》是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下属专业的财经媒体,紧跟时代脉搏,关注并记录中国经济金融的发展历程。为加强对金融从业者犯罪和金融风险案件的研究与报道,21财经APP及报纸端于 2019年12月上线了专门的《21说案》栏目,至今已发表各类金融案件报道100余篇。其中半数以上为金融从业者犯罪的报道,对一些重大案件都有紧密的跟踪和深度分析。

此次发布的《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18-2020)》,依托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顶级团队,结合媒体智库优势,以及知名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三方联合打造首份金融从业者犯罪情况研究报告,21财经全媒体平台发布的各数据相对完整,且覆盖相对全面,内容丰富详实,期待为金融行业预防腐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贡献绵薄之力。

作为主办方之一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王殿学发表了致辞。他表示,2020年12月11日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指出,要抓好各种存量风险化解和增量风险防范。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既包括金融运行风险防范化解,也包括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的防范化解。近年来,金融犯罪数量在不断增加,涉及融资的犯罪,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金融类犯罪数量更是居高不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对非吸、集资诈骗的打击力度,司法机关对融资行为也在不断加强监管,规范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了下调,对外借贷利率过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套路贷诈骗罪的构成,是否需要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各地判决的认定并不完全相同。这就需要对金融犯罪进行深入研究,顺畅民间融资,减少金融犯罪,促进社会发展。

《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18―2020)》由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社会治理研究中主任李俊慧发布并对该份报告进行介绍。

该白皮书从案件态势分布、案件特征、结论建议三个方面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白皮书显示,在金融反腐高压下,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审结态势整体呈上升趋势,预计未来几年有望实现触顶回落。

从罪名分布来看,涉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和受贿罪等案件量排名靠前,占比分别为27.12%、7.88%、6.74%、6.42%;从业务领域来看,贷款占比48.41%,排名第一,其他为信用卡、保险、理财、金融票证,占比分别为24.07%、12.70%、8.99%、5.82%。

从被告人身份来看,法人占比1.31%,自然人占比98.69%。而从身份为自然人的被告人所在金融机构来看,银行占比达31.90%,居第一,保险、金融资管管理公司、小贷公司分别占比23.41%、16.56%、5.48%;从身份为自然人的被告人职务分布来看,高管、中层管理管理者、基层员工占比分别12.37%、20.74%、66.90%。

白皮书通过数据的分析还给出了三点建议:1.在金融高压之下,在存量清理得差不多之后,增量得到控制,未来几年逐渐有可能进入回落的趋势;2.金融机构、银行业、银行从业人员出现缺口的地方多为贷款业务,需要管理者加强制度建设;3.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人员法律教育培训,警示教育需要常态化开展。

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顾问卜祥瑞发表题为《预防银行业从业人员违法犯罪问题与对策》的演讲。

卜祥瑞指出,预防金融从业人员犯罪迫在眉睫。金融行业成为犯罪高发行业有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二是防范犯罪风险机制需要强化;三是个别金融机构权力高度集中,迫切需要健全有效的约束机制;四是个别银行从业人员价值观扭曲。

如何防范银行业从业人员违法犯罪?

卜祥瑞认为,应提升从业人员合规能力,准确把握金融从业人员违法犯罪的界限;提倡法治思维,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提示风险,发挥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自律作用。

清华大学法学院劳东燕教授从宏观角度分析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的特点。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应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需求,与时俱进。

劳东燕老师对当前非法集资司法实务的做法进行了评析。

她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对非吸规制存在以下五点问题,一是司法解释中把存款理解为资金,存款相当于资金的下位概念,但是现在把下位概念直接扩张理解为上位概念,这样使得非吸罪既打击直接融资,也打击间接融资。二是对构成要件的范围缺乏必要的限定。三是行政规制与刑罚手段之间缺乏衔接。四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要件完全被虚化。五是入罪与否完全取决于行政性许可。

所以,司法实务中应考虑对该罪的处罚范围做必要的限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需要注意以下四点:一是要求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界别分清楚。二是如果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对于难以区分清楚的案件,要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可定可不定的,原则上不定罪。四是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误识,阻却主观故意。

劳东燕强调,眼下非吸罪的司法适用要考虑法律框架的价值立场,要向着有利于产业创新和行业发展,有利于金融系统实现有效的自治的方向发展,有必要立足于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变实现标本兼治。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金融犯罪的立法发展。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48个条文中,金融犯罪占10个条文,主要涉及四个板块: 证券类犯罪、非法集资犯罪、洗钱犯罪、骗取贷款罪。

非法集资案件在金融犯罪中的司法适用比例居高不下。非法集资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其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需要考虑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表现在将25年前设置的限额罚金制改无限额罚金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加档”,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15年;删除集资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的法定刑档次,意味着现在到了过去的第二档就可以处7年以上直至无期,即通过“减档”来加大打击力度。

关于洗钱罪,突破了传统赃物罪的理论思路,将自洗钱入罪,这是立法层面的重大进步,将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反洗钱司法效果薄弱的局面。

京师金融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峰律师从企业家涉金融犯罪的预防与辩护两个切入点进行分享。

从预防角度来讲,金融犯罪的预防主要从企业刑事合规方面切入,金融行业从业者违法犯罪不断攀升,主要有如下三个原因:

1.金融机构的决策者一把手的权力过大,权力越大或导致迷失自我;2.从业人员难以自我约束,单纯的道德约束很难达到预防作用,需要道德教育、党纪教育、职业教育、法律教育多管齐下;3.金融机构内部制约制度虚化,导致监督缺失,没有有效的内部制约、惩罚机制,也导致权力持续膨胀,降低了对风险防范意识。就金融人员从业及企业家犯罪辩护来讲,更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刑事专业律师来进行专业辩护。涉及到犯罪,寻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是涉案当事人降低各方风险与损失的最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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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6日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召开以“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 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包括6起证券犯罪典型案例、6起证券违法典型案例。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2011年至2013年6月间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采用在报告期末(年末、半年末)冲减应收款项,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的方式,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欣某公司上市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沿用前述手段继续伪造财务数据,粉饰公司财务状况,并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4月25日向公众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

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欣某公司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之后,在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三份财务报告中仍包含虚假财务信息,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温某乙、刘某胜在公司上市后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进行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再次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欣某公司为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目的,采取伪造财务数据等手段,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财务虚假内容并发行股票;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多次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温某乙、刘某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7年4月20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诉。

2019年4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欣某公司罚金人民币832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数罪并罚,对温某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刘某胜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中国证监会对欣某公司的欺诈发行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对欣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欣某公司退市后,主承销商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涉案投资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

1.依法从严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上市公司在发行、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严重蛀蚀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破坏市场信心,损害投资者利益,必须严厉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主要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表现出来,损害投资者利益。对于不同阶段涉财务造假信息的违规披露行为,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相应刑罚。司法办案当中要注意区分不同时期信息披露行为触犯的刑法规范,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分别适用不同罪名,数罪并罚;对于审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线索,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查清事实,依法追诉。

2.综合发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作用。财务造假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行政监管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触发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追诉程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根据执法司法工作的需要,及时追究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认为相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防止以罚代刑,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符合退市条件的,还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强制退市。

3.注重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20年3月实施的新修订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先行赔付、证券代表人诉讼等规定为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办理过程中,主承销商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投资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卢某旺、卢某煊、卢某光分别系中某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通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原财务总监;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和徐某分别系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分所副所长、项目经理、主任会计师授权签字人和部门经理;边某系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

2013年下半年,中某通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卢某旺为发行私募债券融资,经与卢某煊、卢某光合谋,虚增公司营业收入5.13亿余元、虚增利润总额1.31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55万余元、虚构某银行授信额度500万元、隐瞒外债2025万余元。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中某通公司审计项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中某通公司账外收入和股东捐赠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中虚增了上述营业收入、净利润和资本公积金。其中,杨某杰在出具重大失实报告中实施了组织、管理等行为;陈某明实施了现场审计和初稿起草行为;王某宇作为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授权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未按审计准则对中某通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草率签发审计报告;徐某作为注册会计师,在未实际参与中某通项目现场审计的情况下,应杨某杰要求在审计报告上署名。承销券商某证券公司以此为基础出具了《中某通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中某通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间非公开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共计1亿元,被相关投资人认购。其中,两位投资人在边某的介绍下分别认购该私募债券,边某收受中某通公司给予的贿赂款150万元。2016年该私募债券到期后,中某通公司无力偿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上海市公安局以边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某通公司、卢某旺、卢某煊、卢某光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17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边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2017年8月21日、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分别以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某通公司、卢某旺、卢某煊、卢某光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提起公诉。

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边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宇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分别判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不等;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被告单位中某通公司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卢某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某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某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陈某明、王某宇、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2020年4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以及其他同类案件的办理,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了加强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检察建议书。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积极采取措施增强中介机构职责重要性教育,完善注册会计师专业标准体系,加强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研究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更好地发挥行业自律监管作用。

1.坚持保护资本市场创新发展和惩治证券违法犯罪并重,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1年开展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在总结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证监会于2015年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全面建立了非公开发行债券制度。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有益创新,但一些中小企业的欺诈发行行为,严重损害了私募债券市场信心,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于私募债券、新三板、科创板等资本市场中的创新活动,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保护创新和惩治犯罪并重,坚定地维护资本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依法惩治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等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秩序的犯罪,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2.严厉惩治中介机构参与财务造假,促进落实“看门人”责任。资本市场中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是信息披露、投资人保护相关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看门人”,中介机构不依法依规履职将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在惩治市场主体财务造假行为的同时,应当主动开展“一案双查”,同步审查相关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和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履职。

3.注重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促进资本市场制度机制不断健全。对于办案当中发现的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职业规范,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缺失问题,检察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原因,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改进工作、完善监管的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使用本人及其控制的数十个他人证券账户,不以成交为目的,采取频繁申报后撤单或者大额申报后撤单的方式,诱导其他证券投资者进行与虚假申报方向相同的交易,从而影响三只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随后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获利,违法所得金额共计2581万余元。其中:

2012年5月7日至5月23日,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纵“华资实业”股票,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其间,5月9日、10日、14日撤回申报买入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买入金额分别为9000万余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

2012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纵“京投银泰”股票,违法所得金额1369.14万余元。其间,5月3日、4日撤回申报买入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买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唐某博伙同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纵“银基发展”股票,违法所得金额786.29万余元。其间,2012年8月24日撤回申报卖出量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卖出金额1.1亿余元。

2018年6月,唐某博、唐某子、唐某琦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动缴纳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唐某博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海市公安局以唐某博、唐某琦、唐某子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起诉。

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对唐某博、唐某琦、唐某子提起公诉。

2020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某博、唐某子减轻处罚,对唐某琦从轻处罚,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唐某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50万元;被告人唐某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唐某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2581万余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1.严厉惩治各类操纵型证券犯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违法干预证券市场供求关系,破坏自由、公平的证券价格形成机制,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危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操纵市场行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明显增强,操纵手段花样翻新。新修订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跨期、现货市场操纵”等常见操纵手段,并降低了定罪标准,全面加大了惩治力度。司法机关要准确认识操纵型证券犯罪方法手段的变化,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各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危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严肃追究。

2.准确把握虚假申报操纵犯罪和正常报撤单的界限。虚假申报操纵是当前短线操纵的常见手段,操纵者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后撤单或者大额申报后撤单,误导其他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司法办案当中要准确区分虚假申报操纵行为和合法的报撤单交易行为,着重审查判断行为人的申报目的、是否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并结合实际控制账户相关交易数据,细致分析行为人申报、撤单和反向申报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撤单所占比例、反向交易数量、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行为性质。

3.有针对性地提出量刑建议,不让贪利型犯罪获得经济上的利益。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惩治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要注意发挥各类刑罚方法的功能作用,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注重剥夺自由刑与财产处罚刑、追缴违法所得并用,不让犯罪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增强刑事追究的惩罚力度和震慑效果。

2014年间,某基金公司总经理王某,向上市公司青某公司推荐华某公司的超声波制浆技术,并具体参与了青某公司收购该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全过程。其中,2014年8月6日至7日,王某参与了项目的考察洽谈活动,并于同月28日与青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了某基金公司、青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合作内容。2014年10月14日,青某公司公告停牌筹划重大事项。2015年1月29日,青某公司发布签订收购超声波制浆专利技术框架协议的公告。2015年2月12日,青某公司复牌并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上述公告内容系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王某分别与其朋友尚某、妹妹王某玉、妹夫陈某、战友王某仪联络、接触。上述人员及王某仪的妻子王某红在青某公司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1019万余股,成交金额2936万余元,并分别于青某公司因重大事项停牌前、发布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公告复牌后将所持有的青某公司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共计1229万余元。

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以王某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玉、尚某、陈某、王某仪、王某红等5人涉嫌内幕交易罪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王某、王某玉、尚某、陈某不供认犯罪事实,王某仪、王某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细致审查分析,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玉、尚某、陈某、王某仪在涉案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联络、接触,并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交易行为具有明显异常性,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王某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玉等5人构成内幕交易罪。2016年10月10日、10月11日、12月28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王某仪、王某红涉嫌内幕交易罪,尚某、陈某涉嫌内幕交易罪,王某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玉涉嫌内幕交易罪提起公诉。

2017年11月1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35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六年、陈某有期徒刑五年、王某仪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红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对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的王某仪、王某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一审宣判后,王某、王某玉和尚某、陈某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1.依法惩治内幕交易违法犯罪,促使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依法履职。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及上市公司高管、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依照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影响市场行情的敏感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主动、被动向第三人透露相关内幕信息,不得直接或变相利用掌握的相关内幕信息谋取利益,自觉维护证券从业市场生态。

2.准确把握内幕交易犯罪的证据特点和证据运用规则,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认犯罪事实,依靠间接证据同样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在指控证明过程中,要根据内幕交易行为的特征,围绕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联络行为,相关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证明要求,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取证,全面收集交易数据、行程轨迹、通讯记录、资金往来、社会关系等相关证据,按照证据特点和证据运用规则,对各类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构建证明体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犯罪事实,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明链条,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结论唯一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对于主动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检察机关在办案当中要注重做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通过讲法律、讲政策、讲危害、讲后果,促使其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尽可能挽回犯罪造成的损失。

胡某夫于2007年开始在某基金管理公司中央交易室工作,先后担任交易员、副总监,负责分发、执行基金经理的指令,下单操作交易股票,具有知悉本公司股票交易信息的职务权限。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胡某夫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后,使用其父胡某勋、岳父耿某刚证券账户或者指使胡某勋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同期交易买入与本公司相同的股票,买入成交金额共计11.1亿余元、卖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2.1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186.07万元。

北京市公安局以胡某夫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

被告人胡某夫辩称,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缺乏违法性认识,部分买入与基金经理指令相同的股票的行为属于“交易巧合”。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胡某夫身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后,明知其所在的基金管理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由本人操作涉案账户或明示其父胡某勋操作,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017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胡某夫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提起公诉。

经释法说理,胡某夫家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00万元,胡某夫在庭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2017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胡某夫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1.充分认识“老鼠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危害,依法严肃查处犯罪。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违背了基金从业人员对基金公司的忠实义务,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损害基金管理人的声誉和投资者对有关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信赖和信心,也同时危害了有关基金的长期运作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公司从业人员知悉未公开信息后,不论是在基金公司下单前交易,还是在基金公司下单同期交易,都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价其刑事责任。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应当从案件中深刻汲取教训,杜绝侥幸心理,强化守法意识,严格依法履职,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2.重视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作用,以证据证明反驳不合理辩解。随着证券市场监管力度加大,证券市场犯罪活动日趋隐蔽,犯罪手段狡猾多变,案发后规避责任、企图以拒不供认犯罪事实逃避惩罚的现象日趋增多。检察机关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应当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加强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运用,依靠严谨的证据体系和科学的证明方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有力的指控打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侥幸心理,使其受到应有惩罚。

2015年5月8日,深圳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董事长滕某雄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明知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无法履行协议条款,仍代表海某公司签订了以自有资金2.25亿元认购某银行定增股的认购协议,同时授意时任董事会秘书林某山发布公告。次日,林某山在明知该协议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仍按照滕某雄的指示发布该虚假消息。随后,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之日(5月26日)前三日,又发布“中止投资某银行”的公告。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即认购公告发布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放弃认购公告发布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海某公司股价(收盘价)由18.91元上涨至30.52元,盘中最高价32.05元。按收盘价计算,上涨幅度61.40%,同期深综指上涨幅度20.68%,正偏离40.71%。从成交量看,上述认购公告发布前10个交易日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4020万余股,日均成交402万余股;认购公告发布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放弃认购公告发布前的最后一个个交易日的10个交易日中,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8220万余股,日均成交量822万余股;放弃公告发布后10个交易日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6221万余股,日均成交622万余股。虚假信息的传播,导致海某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交易量异常放大,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

上海市公安局以滕某雄、林某山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滕某雄、林某山在发布信息的同时在二级市场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谋取相关利益,认定滕某雄、林某山操纵证券市场的证据不足,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但是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不以实际履行为目的控制海某公司发布虚假公告,且该发布虚假公告行为造成了股票价格和成交量剧烈波动的严重后果,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2018年3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滕某雄、林某山涉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提起公诉。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滕某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1.依法惩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净化证券市场交易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制度保障。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具有市场影响力的人员发布的信息,是证券市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一旦出现虚假信息,往往造成证券交易价格剧烈波动,产生恶劣影响。为此,证券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并对各类利用虚假信息行为设置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立法精神,对涉虚假信息类证券期货犯罪依法从严追诉,维护证券市场信息传播正常秩序。

2.严格区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法律边界,准确指控犯罪。刑法规定的多个证券期货犯罪罪名与证券交易信息有关,但具体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和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又称“蛊惑交易操纵”)客观上均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且足以造成证券价格的异常波动,但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利用证券交易价格波动进行相关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且刑罚更重。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是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同样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有操纵证券市场故意及从中谋取相关利益,但其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行为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做到不枉不纵。

2015年至2016年9月,雅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系上市公司)通过虚构境外工程建设项目、虚构建材出口贸易、以及虚构国内建材贸易业务等方式虚增业绩,实施财务造假。为实现虚构业绩的目的,雅某公司采取了伪造工程进度单、人工成本计算单、材料成本等相关资料,制造材料和货物进出口假象,签订无真实需求的购销合同并伪造有关凭证,安排公司转账形成资金循环等手段,违法行为隐蔽。涉案期间,雅某公司共虚增营业收入约5.8亿元,虚增利润约2.6亿元,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本案听证期间,当事人雅某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相关业务虚假;有关责任人员提出未参与、不知情、不分管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现违法等理由,请求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证监会复核认为:相关监管机关协查提供材料、有关资金往来、有关人员笔录等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司忠实、勤勉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作为的积极义务,一旦有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有关人员应当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不能仅凭未参与、不知情、不分管等理由免除责任。

2017年12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雅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证监会决定,对雅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时任董事长、总经理陆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同时,对陆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其他部分责任人员分别采取3年至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证监会将陆某、李某松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4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李某松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8月,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陆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李某松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1.国际执法协作机制在查处资本市场跨境违法案件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在国际执法协作机制下,由境外具有执法权的机构所提供的证据,本质是行政执法权的一种实现形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直接确认,可以作为证监会作出处罚的依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财务造假案件,手段复杂隐蔽,查处难度较大。证监会通过美国、巴基斯坦、香港等证券监管机构获取了有关证据,为案件查处提供了重要支持。本案的查处表明,上市公司不管在何地上市,不管业务如何开展,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市场的法律和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证监会也将一如既往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夯实资本市场诚信基础。

2.行政、刑事、民事立体追责,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本案行政处罚作出后,证监会将涉嫌犯罪主体移送公安机关,涉案人员陆某和李某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雅某公司也承担了对受损投资者的巨额民事赔偿。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通过进一步加重处罚力度,优化民事赔偿诉讼机制,大幅提高了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断夯实资本市场基石。

3.依法追究中介机构责任,督促资本市场“看门人”归位尽责。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发行注册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督促其归位尽责,对于形成资本市场良好的自我约束机制至关重要。证监会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同时,积极履行“一案双查”职责,对负有持续督导责任的财务顾问机构和履行年报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罚。警示有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面、审慎开展相关工作,若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系上市公司)由王某家族控股,王某担任董事长,系实际控制人之一,多名亲属担任董事。为向家族集团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王某指示他人成立若干壳公司,通过虚假业务向该家族集团公司提供资金。2013年末华某公司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约8.2亿元,2014年末占用余额约11.5亿元,2015年6月末占用余额约13.3亿元。为掩盖关联方占用资金,王某安排员工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华某公司还以子公司名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为家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同时以华某公司名义为王某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共计3.35亿元。华某公司的相关定期报告未披露上述情况,同时相关定期报告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华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王某主张,即使构成违法,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情节轻微,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申请不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他责任人员主张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或不知悉、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被王某家族刻意隐瞒等。

证监会复核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华某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作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董事,华某公司所有涉案违法行为均由王某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其主观故意明显,涉案金额巨大,违法情节严重。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主动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资料,独立发表专业判断,不知情、未参与及参考借鉴审计结果等不能构成免责理由。

2018年1月,证监会对华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华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王某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对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罚款。同时,对王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其他部分责任人员分别采取5年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同年,证监会对本案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华某公司财务总监不服上述处罚和决定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起诉。同时,证监会将华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1.严厉打击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着力改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本案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掩盖资金占用的事实,指使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典型案件,严重损害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投资者利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资本市场的基石,也是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证监会对华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予以顶格处罚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体现了严厉打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督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中介机构等各类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归位尽责的态度和决心。证监会将多措并举,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夯实市场稳定运行基础,为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保驾护航。

2.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精准打击。近年来,社会融资环境产生变化,有的上市公司长期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时有发生,本案即是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掏空上市公司的典型案例。王某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已经超出上市董事长职务行为的范畴,构成实际控制人实施的超出公司集合意志范畴的指使行为。证监会依法对王某两种身份下的两个行为分别予以认定和处罚,实现了对“关键少数”的精准打击,能够有效警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敬畏法律、敬畏规则,引导其肩负起规范发展的主体责任,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依据执法实践,新《证券法》在“指使”行为的基础上,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信息披露违法或“隐瞒”导致信息披露违法发生的,也应承担相应违法责任,并将处罚幅度提高为50万至1,000万元。证监会将持续推进贯彻实施新《证券法》,切实加大违法成本,提升执法威慑,净化市场生态。

3.督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正确认识、自觉承担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的社会责任及法定义务,忠实勤勉履职。近年来,上市公司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现象频发,根源在于其内部治理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性不足,未恪尽职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缺乏有效监督,忽视乃至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试图以不知情、不专业、被隐瞒等理由作为免责盾牌。证监会将继续严厉打击此类做惯“甩手掌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警示上市公司“关键少数”提升守法意识、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勤勉履职,积极作为,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廖某强系上海广播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某知名节目和某周播节目嘉宾主持人,上述两档节目在上海地区的收视率均高于同时段其他频道财经类节目在上海地区的平均收视率。2015年3月至11月,廖某强利用其知名证券节目主持人的影响力,在其微博、博客上公开评价、推荐股票,在推荐前控制使用包括其本人账户在内的13个证券账户先行买入相关股票,并在荐股后的当日或次日集中卖出,牟取短期价差。涉案期间,廖某强实施上述操纵行为46次,涉及39只股票,违法所得共计43,104,773.84元。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廖某强主张,其没有控制涉案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其推荐股票是基于对相关股票的技术分析研究,荐股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准确性;相关账户的盈利归属于其亲属、公司员工及朋友,其本人并未获利,无力承担罚款,请求从轻处罚。

证监会复核认为:基于资金关系、MAC地址重合、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多个方面,足以认定当事人在2015年3月至11月间实际控制涉案账户组;当事人操纵市场行为由先行建仓、公开荐股、反向卖出等系列行为构成,证监会处罚的是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非单独处罚其荐股行为;当事人控制涉案账户组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其与他人之间关于盈利的分配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罚;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

2018年4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廖某强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情形。证监会决定,没收廖某强违法所得43,104,773.84元,并处86,209,547.68元罚款。

1.整治股市“黑嘴”乱象,严厉打击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演进和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体及互联网、手机APP等新型传播平台向广大投资者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建议而获取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市场“名嘴”们也日益活跃。但部分“名嘴”并不满足于通过吸引眼球,提升知名度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而是试图利用自身影响力,通过先行建仓,再公开荐股,进而反向卖出的方式从股票、期货交易中直接攫取收益,“名嘴”变“黑嘴”。此种利用散户投资者对其行业声誉和专业能力的信赖操纵市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极大侵害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一直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使市场参与各方守规矩、存敬畏、知底线。

2.科学认定当事人市场影响力,严惩“抢帽子”操纵市场行为。本案是证监会处罚的非特殊身份主体从事“抢帽子”操纵市场第一案。“抢帽子”操纵行为的实质是当事人具有市场影响力,且其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推荐、评价、预测股票,后进行反向交易获利。虽然当事人不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等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但证监会综合考量当事人节目收视率、出版书籍销售量、博客点击率、讲座听众人数及收入等因素,认定当事人在证券投资者等特定人群中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对众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操纵市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故其行为构成“抢帽子”操纵市场。

通某投资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2016年6月3日至6月24日期间,通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其发行的4个私募基金产品账户,以及受托管理的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和11个理财专户账户共计17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采用盘中拉升、对倒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盘拉升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响股票价格,合计获利6,814,322.69元。时任通某投资公司执行总裁、董事、投资经理刘某具体负责账户组的投资决策。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通某投资公司、刘某主张,通某投资公司不实际控制和管理上述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亦非投资指令的最终审核主体;当事人没有操纵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操纵行为;账户组最终收益不归属通某投资公司,通某投资公司对账户组交易并没有违法所得等。

证监会复核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通某投资公司涉案期间受托管理2个资产管理计划,具有账户交易决策权,是交易的实际决策者,实际控制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应对账户的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通某投资公司集中资金优势,采用盘中拉抬、对倒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盘拉升、大额封涨停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响其交易价格,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的价格机制,构成操纵市场行为;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收益的最终归属不影响操纵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

2018年7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通某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证监会决定,没收通某投资公司违法所得6,814,322.69元,并处以13,628,645.38元的罚款;对刘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1.持续加强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私募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依法合规经营。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各类私募基金在股票二级市场中参与度越来越高。私募基金具有杠杆率高、产品结构复杂、透明度偏低等特点,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对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证监会将持续加强私募基金行业治理,严格督促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增强法律意识、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对欺诈、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着力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在对利用资管产品实施操纵市场的执法实践中,账户交易决策权是认定资管产品账户控制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账户控制关系认定是对当事人在涉案期间实际掌握账户交易决策权的事实的确认。资管计划产品中产品管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受托管理人,对产品账户具有管理、控制权。但对于通道业务,产品管理人通常不实际负责投资决策,往往根据投资顾问、委托人等其他主体的投资建议或交易指令进行交易。本案中,通某投资公司作为相关通道业务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负责发送交易指令,管理人某基金公司仅作合规审核,交易决策权实质由通某投资公司行使。因此,通某投资公司系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涉案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在交易型操纵案中,应当围绕操纵行为的本质,结合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交易模式、交易对证券价量的影响等判定是否构成操纵市场。即应关注当事人是否集中资金、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手法拉抬、打压或维持股价。在连续买卖操纵案中,当事人的操纵意图主要通过其交易中的不当或异常行为来认定。本案中,通某投资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以连续大单、集中堆单的方式致使股价显著波动,在明知无法成交时以大单强化涨停趋势,在股票基本面或市场走势无明显变化时多次反向交易,同一时期对其控制的不同账户下达相反的交易指令或建议,高买低卖等,均有违交易理性,交易行为的异常性明显。同时,结合涉案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股票价量的影响等事实,证监会综合认定通某投资公司构成操纵市场并依法作出处罚,有效打击了操纵市场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了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系上市公司)自2010年起寻求卖壳,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公司)自2013年计划借壳上市。2014年3月,唯某公司股东合伙人吕某委托保荐代表人任某升协助找壳,任某升委托张某业协助。2014年4月10日,经张某业促成,江某公司委托的保荐代表人叶某与张某业等人会面。2014年4月15日,任某升受吕某所托,结合张某业所告知的“JQSY”壳资源相关情况草拟《重组简要方案概述》,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均由张某业沟通转达。2014年4月29日,任某升将《重组简要方案概述》发送给吕某。2014年5月14日,重组双方达成初步一致意见。2014年6月12日,江某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重组事项信息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张某业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筹划,不晚于2014年4月29日知悉内幕信息。周某和曾为张某业老师,二人长期交往密切,且有资金往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某和与张某业频繁通讯联系,并从张某业处得知江某公司有重组预期。周某和控制其本人、学生、朋友的证券账户,突击转入资金集中买入“江某公司”,获利12,640,120.03元。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周某和主张,张某业未向其泄露内幕信息,其买入“江某公司”不具备内幕交易的特征;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周某和涉嫌内幕交易罪案件终止侦查,行政机关不应再作行政处罚;证监会将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证监会复核认为:涉案期间内,周某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张某业频繁联系,并获知江某公司有重组预期,且据此买入“江某公司”,证据确凿,其交易理由不足以排除其交易的异常性;证监会认定周某和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于法有据,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证监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和制作的讯问笔录系证监会依法取得,所载内容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2016年8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某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决定,没收周某和违法所得12,640,120.03元,并处以12,640,120.03元罚款。

周某和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起诉。2019年6月周某和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同年9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证监会处罚决定及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决定不支持周某和的监督申请。

1.充分发挥行刑衔接机制优势,依法审查刑事回转案件证据,传递“零容忍”信号。本案系行刑回转案件,证监会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发现周某和、张某业涉嫌内幕交易犯罪,通过行刑衔接程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司法机关依法对本案开展刑事侦查,最终对周某和以“证据不足”决定终止侦查程序,并移交证监会处理。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明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区别,公安机关终止侦查的决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证监会接受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和制作的讯问笔录进行了充分审查,并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及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依法对周某和作出处罚。本案调查、移送、回转、处罚的全过程,充分体现了行刑衔接机制在法律追责方面的优势,向市场传递了严厉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信号,警示市场参与者戒绝侥幸心理,依法依规参与市场活动。

2.综合分析在案客观证据,依法查处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内幕交易具有“隐蔽性”的突出特点,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是否获知内幕信息这一主观状态,往往缺乏直接证据,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周某和拒不承认获知内幕信息,证监会通过对其交易行为异常特征及其与张某业联络接触情况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依法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对违法者形成有力震慑,司法机关亦予以认可。内幕交易是资本市场的“顽疾”,严重破坏市场公平交易原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在新《证券法》显著提高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证券违法违规成本的背景下,证监会将持续加大对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有效提振中小投资者信心。

人造板生产是森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系上市公司)的重要业务,原材料来自控股股东森某集团下属单位的采伐剩余物。因国家林业局规定2015年4月起禁伐天然林,森某集团和森某公司拟将林业相关业务从森某公司置出。2015年5月、6月,森某集团的董事长柏某新安排人员研究森某公司的人造板业务整合路径,拟装入森某集团下属的人造板集团。2015年12月7日,森某公司公告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拟以人造板业务资产、负债、子公司股权向人造板集团增资,并获得人造板集团约40.08%股权。森某公司以人造板业务等向森某集团的人造板集团出资、参股事项信息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6月底形成,公开于2015年12月7日。柏某新全面负责人造板业务整合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吉某信托公司董事长高某波与柏某新较为熟悉,两人在涉案账户交易森某公司股票前后电话联系频繁。高某波通过电话下达交易指令,吉某信托公司控制使用涉案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森某公司股票并在复牌后全部卖出,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盈利43,733,230.05元。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吉某信托公司主张,根据国家政策、森某公司官方网站信息、股吧讨论以及森某公司股价走势等,涉案内幕信息已经公开;相关交易行为是高某波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违法;吉某信托公司仅收取固定信托报酬,不享有涉案账户的收益,没有违法所得,不应被没收任何收入和处以罚款等。高某波主张,买入森某公司股票是基于市场上的公开信息以及专业判断,买入时其已提交辞职申请,没有为吉某信托公司内幕交易的主观动机等。

证监会复核认为:林业局公布的国家政策性信息,森某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日常经营性、战略规划性信息,以及股吧等平台的讨论信息,并不是关于涉案资产重组的具体信息,也不是在证监会指定媒体发布并置备于官方网站、证券交易所的依法披露的信息,不能据此判断内幕信息已经公开;高某波在违法行为期间实际履行吉某信托公司董事长职责,其交易决策系职务行为;吉某信托公司是否仅收取固定报酬以及是否享有账户收益,不改变吉某信托公司异常交易森某公司股票的事实。

2017年12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吉某信托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决定,没收吉某信托公司违法所得43,733,230.05元,并处以43,733,230.05元罚款;对高某波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2018年2月,吉某信托公司、高某波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同年3月,证监会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1.准确把握内幕信息公开要件,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违法行为。2005年《证券法》和新《证券法》均明确“非公开性”是内幕信息应当具备的要素,亦明确重大信息应通过法定途径发布。本案当事人辩称的国家政策性信息、公司新闻、股吧平台讨论信息,只是据以猜测、分析、推断的模糊信息,并非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亦非由上市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不能据此认为内幕信息已经公开。重大信息依法公开,是保证广大社会公众知悉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公平知情权的重要基础。证监会依法认定内幕信息公开时点,从严惩治内幕交易违法行为,能够切实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

2.全面分析认定内幕交易违法主体,精准追究行为人违法责任。在内幕交易案件违法主体的认定中,不能仅凭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实施人违反单位制度、超越权限等因素即认定个人违法、单位免责,而是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投资决策能否代表单位意志,相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违法行为的实施是否利用了单位的平台、团队、资金等资源,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等多方面因素,准确认定违法主体为单位或是个人。

3.依法认定违法所得,合理确定罚没款数额,实现过罚相当、不枉不纵。资本市场交易模式和收益分配方式复杂多样,委托理财等模式的交易类违法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仅收取固定报酬,或只享有账户一定比例收益。当事人通常以未获取全部收益为由,主张以本人获利认定违法所得。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通过实施违法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或者财产性收益,均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最终分配方式不影响其违法性。本案中,证监会依法认定吉某信托公司内幕交易全部获利为违法所得,通过强有力的监管执法警示包括机构在内的市场参与者,提高法律意识,尊崇法律规范,律己慎行,恪守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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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检察长会议部署,坚持“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的总体要求,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优检察产品。现将主要办案数据公布如下:

(一)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审查逮捕案件935432件。经审查,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1088490人,同比上升3%;不批准逮捕313743人,同比上升4.7%,不捕率22.4%,同比增加0.3个百分点。

逮捕人数排在前10位的罪名是:盗窃罪188408人,占17.3%;诈骗罪113454人,占10.4%;寻衅滋事罪93834人,占8.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70763人,占6.5%;故意伤害罪67846人,占6.2%;开设赌场罪49207人,占4.5%;交通肇事罪30997人,占2.8%;强奸罪26648人,占2.4%;聚众斗殴罪26219人,占2.4%;非法拘禁罪22195人,占2%。

共办理审查起诉案件1413742件。经审查,提起公诉1818808人,同比分别上升7.2%、7.4%;不起诉190258人,同比上升35.3%,不起诉率9.5%,同比增加1.8个百分点。

起诉人数排在前10位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322041人,占17.7%;盗窃罪249301人,占13.7%;诈骗罪119383人,占6.6%;寻衅滋事罪113850人,占6.3%;故意伤害罪111509人,占6.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79937人,占4.4%;交通肇事罪71133人,占3.9%;开设赌场罪70093人,占3.9%;聚众斗殴罪34789人,占1.9%;强奸罪27070人,占1.5%。

依据起诉案件数量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常住人口数相比较,全国平均每万人的刑事犯罪发案量为13人。各地发案量较高的有:新疆38.8人/万人、浙江19.3人/万人、上海18.3人/万人、福建17.1人/万人、广东16人/万人;较低的有:西藏7.6人/万人、四川8.7人/万人、黑龙江9.8人/万人、安徽9.9人/万人、湖南10.1人/万人。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971038人,占同期审结数的48.3%。适用比例呈逐月上升趋势,1至12月适用人数分别为31069人、19880人、38454人、42780人、45491人、58659人、81225人、92530人、115590人、113164人、152692人、179504人;占审结人数的比例分别为:20.5%、20.7%、25%、26%、29.9%、38.4%、43.7%、52.5%、59.8%、67.7%、75.7%、83.1%。

(三)刑事执行检察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提出纠正40271人,同比下降4.9%;同期已纠正38035人,占提出数的94.4%,同比增加1.6个百分点。对刑事执行活动违法提出纠正29135件,同比下降17.4%;同期已纠正28847件,占提出数的99%,同比增加1个百分点。对监外执行活动违法提出纠正40571人,同比下降7.1%;同期已纠正39762人,占提出数的98%,同比增加0.5个百分点。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87210人,同比上升9.6%;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建议75457人,同比上升6%;有关机关采纳69557人,占提出数的92.2%,同比增加2.2个百分点。

(四)办理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679件871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干部要案63人。

(一)对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案件76900件,同比上升32.3%。提出抗诉5103件,同比上升29.8%,法院同期审结4091件,再审后改判、调解、发回重审、和解撤诉3172件,占审结数的77.5%,同比增加1.9个百分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7972件,同比上升95.1%,法院已裁定再审4583件,占提出数的57.5%,同比增加5.3个百分点。

(二)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案件20151件,同比上升7.6%。同期审结20009件,提出检察建议17715件,同比上升5.9%,占审结数的88.5%,同比减少2个百分点。法院同期采纳17235件,占提出建议数的97.3%,同比增加4.2个百分点。

(三)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案件30007件,同比上升1.6%。同期审结29328件,提出检察建议23437件,占审结数的79.9%,同比减少5.4个百分点。法院同期采纳22638件,占提出建议数的96.6%,同比增加5.8个百分点。

(一)对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案件12711件,同比上升36%。审查后提出抗诉156件,同比上升33.3%,法院同期审结101件,再审后改判、调解、发回重审、和解撤诉45件,占审结数的44.6%,同比增加10.3个百分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83件,同比下降7.8%,法院已裁定再审39件,占提出数的47%,同比增加21.4个百分点。

(二)对行政审判活动监督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案件3316件,同比上升172.9%。同期审结3126件,提出检察建议2816件,同比上升110.2%,占审结数的90.1%,同比增加3.2个百分点。法院同期采纳2671件,占提出建议数的94.9%,同比减少0.1个百分点。

(三)对行政执行活动监督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案件15570件,同比上升116.2%。审结14565件,提出检察建议13113件,同比上升110.2%,占审结数的89.6%,同比减少1.5个百分点。法院同期采纳12463件,占提出建议数的95%,同比增加5.9个百分点。

(一)受理和立案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案件线索141725件,同比上升3.4%。立案办理126912件,占受理数的89.6%,其中民事立案7125件,行政119787件,同比分别上升62.2%和10.1%。

(二)诉前程序情况。开展诉前程序107989件,同比上升4.9%,其中民事公益诉前程序4913件,同比上升185.5%,占4.6%;行政公益诉前程序103076件,同比上升1.8%,占95.5%。

(三)提起诉讼和判决情况。提起公益诉讼4778件,同比上升48%,占立案数的3.8%,其中民事公益诉讼4210件,同比上升59.4%,占提起公益诉讼的88.1%;行政公益诉讼568件,同比下降3.2%,占11.9%。法院已审结3238件;支持起诉意见3225件,占裁判案件的99.6%,其中民事公益诉讼2922件,行政公益诉讼303件。

(四)办案效果。通过公益诉讼检察,共挽回、督促修复、清理被损毁污染的林地、耕地、湿地、草原、水域455.7万亩;督促处理生活垃圾、固体废物560万吨;追偿治理生态环境费用5.8亿元;督促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8.3亿元;督促查处、收回销售、流通中的假冒伪劣食品55.9万公斤,假药和走私药品2.9万公斤。

(一)审查逮捕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涉未成年人犯罪88029人,其中未成年人犯罪48275人,同比上升7.5%,占54.8%。经审查,批捕涉未成年人犯罪64152人,不捕23396人,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批捕31515人,不捕16549人,不捕率34.4%,同比增加0.3个百分点,较总体刑事犯罪不捕率高12个百分点。

(二)审查起诉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涉未成年人犯罪106614人,其中未成年人犯罪61295人,同比上升5.1%,占57.5%。经审查,起诉涉未成年人犯罪81205人,不起诉14830人,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起诉43234人(含附条件不起诉后决定起诉),不起诉13891人(含附条件不起诉后决定不起诉),不起诉率24.3%,同比增加1.1个百分点,较总体刑事犯罪不起诉率高14.8个百分点。

(三)特殊制度开展情况。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主动开展社会调查10849次,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开展社会调查5212次;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救助1205件;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讲座24737次,法治巡讲19765次,参观法治教育基地1652次;对撤销监护权案件支持起诉51件;向民政等部门提出检察建议30件,同期被采纳23件。

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举报、控告、申诉等信访件939520件(群众来信491829件),同比上升18.2%,已办结892495件,同比上升19.7%。受理刑事赔偿申请1737件,同比下降2.6%,决定给予赔偿1233件。受理司法救助16916件,同比上升15.9%,提起救助16905件,同比上升15.8%,实际救助20439人,同比上升19.5%,对刑事被害人的未成年近亲属、残疾人、军人军属等其他当事人,开展救助2613人,同比上升22.3%。

2019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入额院领导共办理案件597283件,检察长办理的占9.6%;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及其他入额院领导办理的占90.4%。其中,办理审查逮捕类101280件,占17%;审查起诉类159559件,占26.7%;刑事诉讼监督类21118件,占3.5%;刑事执行检察类139859件,占23.4%;自侦类507件,占0.1%;民行业务类33792件,占5.7%;公益诉讼类71920件,占12%;未成年人检察类16887件,占2.8%;控告、申诉类19048件,占3.2%;案件管理业务类33313件,占5.6%。

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检察长及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共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11390人次,同比上升58.2%。其中,县区院8970人次,同比上升66.5%;分市院2214人次,同比上升32.3%;省级院206人次,同比上升51.5%。

检察长列席5682人次,同比上升56.4%,占列席总人次的49.9%,同比减少0.6个百分点;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5708人次,同比上升60.1%,占列席总人次的50.1%,同比增加0.6个百分点。

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19年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坚持权责透明,推动用权公开,完善党务、政务、司法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的重要体现,更是深化两会宣传、进一步解读最高检工作报告内容的重要举措。针对全年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董桂文回答了记者提问。

去年10月份,最高检首次按季度公开发布了主要检察办案数据,今年4月份,最高检又发布了2020年第一季度的主要检察办案数据,社会各界普遍给予积极响应,纷纷给检察机关的大胆创新、敢于以公开促公正的做法点赞,新闻媒体作了广泛报道,这是对我们的激励,也是鞭策。今后,最高检对外公布季度、半年度、全年主要检察办案数据将成为常态。5月25日,张军检察长向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作了工作报告,这次报告内容丰富、数据翔实,本身就是对全国检察业务数据的最权威的发布,我们这里公布的2019年全年主要检察业务数据与张军检察长报告中提到的数据总体上是一致的,同时在具体项目、分类上比报告中的数据更具体、更细化。这是因为工作报告的篇幅有限,只能结合报告内容、选取最能体现检察工作的部分数据,而按季度公布数据,是一种常态化的公布方式,目的是让全社会对各个时期的检察工作能有更为全面深入的了解,因此其每次公布的项目相对较为固定,在项目选取上也相对更加全面、更为细化。

2019年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承前启后转段的关键年。全国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最高检提出的“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的要求,牢牢把握“深挖根治”目标,以更高政治站位、更远战略眼光推进专项斗争持续深化,大量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全年共起诉涉黑犯罪30547人、涉恶犯罪67689人,同比分别上升194.8%和33.2%,比较集中的罪名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起诉24144人,同比上升196.4%;寻衅滋事罪,起诉涉黑恶犯罪21546人,同比上升51.1%;敲诈勒索罪,起诉涉黑恶犯罪9333人,同比上升68%,上述三罪合计占黑恶犯罪总人数的近六成。

另外,全国检察机关始终把“破网打伞”放在头等重要位置,批捕黑恶势力保护伞790人,同比上升127%;起诉1385人,同比上升295.7%。

精准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是检察机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任务。一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围绕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积极投入重大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专项行动,重点惩治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犯罪,全力为金融安全护航。全年对危害金融安全类犯罪批捕29405人,起诉40178人,同比分别上升30.8%、25.3%;对涉“套路贷”“校园贷”“以非法手段催收民间借贷”犯罪批捕7507人,起诉9178人,同比分别下降33.3%、上升24.5%。围绕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坚决惩治扶贫领域腐败犯罪,全力为脱贫攻坚助力。全年对涉及扶贫资金和其他影响扶贫工作犯罪批准逮捕2839人,起诉6225人,同比分别上升170.1%、171.7%。围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充分发挥“四大检察”尤其是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全力为美丽中国添彩。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批捕19462人,起诉50800人,同比分别上升28.9%、20.4%,其中对涉及土壤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的犯罪批捕4074人,起诉8099人,同比分别下降9.9%、上升25.4%;立案办理生态环境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69236件,同比上升16.7%。

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调整、完善区域经济布局的重大战略部署。2019年,最高检与长江经济带11省市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经济带发展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多措并举,精准发力。最高检统筹研究出台《关于办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推动建立“上管一段”等流域治理检察机制,有效提高了长江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水平。11省市检察机关建立了多个跨省域、地域检察机关协作工作机制,加强执法司法合作,加大具体案件办理力度,共批捕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7088人,同比上升43.1%,占同期全国该类犯罪批捕数的36.4%,较2018年高3.6个百分点;起诉22300人,同比上升20.2%,占同期全国该类犯罪起诉数的43.9%,与2018年基本持平。

保护民营经济事关就业保障、经济增长、社会稳定,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的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全年共起诉影响非公经济发展案件22327人,同比上升48.7%。其中,排在前5位的罪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653人,同比上升354.9%,占16.2%;寻衅滋事罪1895人,同比上升47.7%,占8.4%;盗窃罪1671人,同比下降8.1%,占7.4%;诈骗罪1319人,同比上升10%,占5.9%;敲诈勒索罪1191人,同比上升99.5%,占5.3%。同时以更大的力度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全年不批捕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14358人,不捕率29.4%,较总体刑事犯罪不捕率高7个百分点;不起诉13025人,不起诉率15.9%,较总体刑事犯罪不起诉率高6.4个百分点。

同期,对影响非公经济发展的民事生效裁判提出抗诉323件,同比上升130.7%;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82件,同比上升246.8%;对民事审判、执行活动监督提出检察建议708件,同比上升25.8%。对影响非公经济发展的行政生效裁判提出抗诉4件;对行政审判、执行活动监督提出检察建议140件,同比上升133.3%。

服务和保障民生是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更是检察机关守初心、担使命的应有之义。全国检察机关紧盯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用一个个具体案件、一件件检察实事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持续严惩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全年共批捕55635人,起诉60654人,同比分别上升3.2%、1.6%;坚决打击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常见侵财犯罪,共批捕323236人,起诉393587人,同比分别上升9%、5.1%;坚决惩治“黄赌毒”犯罪,共批捕189842人,起诉239136人,同比分别上升3.4%、7.1%;全力守护“舌尖上的安全”,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犯罪批捕4979人,起诉11184人,同比分别上升7.6%、下降9.5%,同时通过公益诉讼检察,督促查处、回收假冒伪劣食品55.9万公斤,假药和走私药品2.9万公斤;用心看护“祖国的花朵”,一以贯之督促落实“一号检察建议”,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批捕47563人,起诉62948人,同比分别上升18.9%、24.1%,对校园欺凌暴力犯罪批捕1684人,起诉2948人,同比分别下降39.5%、35.8%,等等。这方面的数据有很多,我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

2018年12月,最高检内设机构改革方案经中央批准,“捕诉一体”办案模式正式实施,并由最高检开始向全国检察机关推行。全国检察机关积极适应新型办案机制和运行模式要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刑事检察办案质效稳步提升:比如刚才提到的不捕率、不诉率双双上升,分别比上一年增加0.3个百分点、1.8个百分点,说明检察机关更加注重发挥对刑事犯罪的过滤作用;再比如检察官主动作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意识进一步增强,2019年,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共提前介入39861件次,同比上升44.8%,占同期受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件数的1.6%,同比增加0.4个百分点,并且主动介入占比增加,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共主动介入10528件次,同比上升61.7%,占提前介入总数的26.4%,同比增加2.8个百分点;又比如更加注重发挥审查逮捕阶段的作用,2019年,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提出侦查取证意见282463人,同比上升67%,占逮捕人数的26%,同比增加9.9个百分点,这一数据上升的重要意义在于后续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案件量减少,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退回补充侦查466923件次,同比下降2.8%,占需办理案件的28%,同比减少3.3个百分点;还比如审查起诉办案效率进一步提升,办案周期缩短,2019年需要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共2521741人,同期审结2177184人,同比上升9.1%,审结率为86.3%,同比增加0.5个百分点,以山东为例,2019年山东省检察机关平均审查起诉周期约32天,同比缩短7天。

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在为人们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和高效的同时,电信网络也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平台和工具。从这么几组办案数据上也能够反映出来:一是2019年共批捕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的犯罪83164人,起诉94852人,同比分别上升35%、28.9%。二是从具体罪名看,我们都知道诈骗罪中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的比较多,2019年以诈骗罪起诉119383人,同比上升30.9%,这远高于总体刑事犯罪的上升幅度。并且,这些年起诉诈骗罪持续上升,由2015年的4.9万余人上升到了2019年的近12万人。与此同时,常见的线下作案的盗窃罪总体持续下降,起诉数由近年来的最高点2017年30万余人下降到2019年24万余人。三是非法侵入、非法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以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上升幅度也较大,2019年共批捕2294人,起诉2476人,同比分别上升91.2%、25%。

张军检察长在这次报告中提到,努力做强民事检察。一年来,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监督案件一直在高位运行,无论是受理对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还是受理对民事审判活动、执行活动监督的案件量均同比上升,这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加大了对虚假诉讼的整治力度。去年6月,最高检专门部署了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专项活动,全年对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监督提出抗诉,以及对民事审判、执行活动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当中,共涉及虚假诉讼3300件,同比上升122.5%,并呈现了逐季度上升的趋势,四个季度的数量依次为217件、684件、1090件、1309件。其中,对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抗诉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1775件,同比上升172.1%;对民事审判活动提出检察建议中涉及虚假诉讼875件,同比上升140.4%;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提出检察建议中涉及虚假诉讼650件,同比上升39.2%。

张军检察长在这次报告中提到,努力做实行政检察。全国检察机关努力在“实”字上下功夫。一方面体现在办案质量上,比如对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156件,同比上升33.3%,法院同期审结101件,再审后改判、调解、发回重审、和解撤诉45件,占审结数的44.6%,同比增加10.3个百分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83件,同比下降7.8%,但法院已裁定再审39件,占提出数的47%,同比增加21.4个百分点;再比如对行政执行活动监督提出检察建议13113件,同比上升110.2%,法院同期采纳12463件,占提出建议数的95%,同比增加5.9个百分点。另一方面体现在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政和上,全年息诉案件1545件,同比上升81.1%。其中,对生效裁判不支持监督申请息诉851件;审判活动监督中息诉90件;执行活动监督中息诉589件;其他息诉15件。去年10月,最高检开展了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通过抗诉、促进和解、督促纠正违法、给予司法救助等方式,化解行政争议221件。

张军检察长在这次报告中提到,努力做好公益诉讼检察。一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牢记检察官是公共利益代表的神圣职责,深化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坚持把诉前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司法状态,积极拓展公益新领域。全年共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141725件,同比上升3.4%。立案126912件,同比上升12.1%,占受理数的89.6%,其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69236件,占54.6%;食品药品安全领域35778件,占28.2%;国有财产保护领域12336件,占9.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1564件,占1.2%;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领域48件,占0.04%;其他领域7950件,占6.3%。开展诉前程序107989件,同比上升4.9%,诉前程序发出检察建议103076件,同比上升1.8%,通过诉前程序,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履行职责90239件,占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数的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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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广东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全力开展护航金融“利剑行动”“猎狐行动”等专项行动,深入推进智慧新经侦建设和法治经侦行动计划,严厉打击各类突出经济犯罪,全面服务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共侦破各类经济犯罪案件13000余宗,抓获犯罪嫌疑人20600余人,挽回经济损失上百亿元,有力维护了全省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019年11月12日,根据公安部和广东省公安厅统一部署,广州市公安机关对广州“云付通”特大非法集资案开展全国统一收网行动,成功抓获包括主犯黄某锦在内的主要犯罪嫌疑人19名,涉及投资人89万余名,涉及资金350余亿元。该案属于以新型“消费全返+虚拟币”概念为幌子的非法集资犯罪,通过设立“云返地产”“云返服饰”“应范”等一批概念新、吸引力强的投资项目,以高额消费现金返还、云币返还及高年化收益率为诱饵,大肆发展会员、商家和合伙人,并设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严重危害国家经济社会秩序和投资人合法权益。

 

2019年3月19日,根据公安部和广东省公安厅统一部署,深圳市公安机关对深圳“云集品”特大传销案开展统一收网行动,一举抓获包括主犯潘某健在内的犯罪嫌疑人232名,冻结涉案资产折合人民币8569万元。该案涉及全球14个国家和地区会员354万余人,涉及资金折合人民币240余亿元。该传销组织打着“共享经济”“新销售”等幌子,通过设立会员等级发展下线,骗取巨额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2018年12月17日以来,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办、广东省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等部门,围绕一条骗税线索开展深度经营,挖掘出一个由非法货代、虚假报关、地下钱庄、虚开、骗税等5个作案环节、4个犯罪团伙组成的犯罪网络。2019年4月24日,广东省公安厅经侦局组织广州市公安机关对广州“12.17”特大骗税案开展收网行动,刑拘57人,逮捕46人,已经证实骗税4.6亿元。该案是近年来广东省公安、税务、海关、人民银行四部门工作配合最紧密、打击链条最完整、逮捕人数最多、骗税数额最大的案件。

  

2019年5月21日,在公安部经侦局统一指挥下,广东省公安厅经侦局组织珠海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对“会战6号”网络非法制造销售假发票案犯罪网络的“核心团队”技术支撑团伙实施抓捕行动,一举抓获以詹某泽为首的7名提供技术支撑的犯罪嫌疑人。随后发起全国统一收网行动,共抓获制售发票团伙人员83名,捣毁涉案团伙窝点45个,现场查获了完整的电子证据资料,缴获假发票37万多份和涉案工具一大批。经查,此案涉及假发票数量达110万余份,票面总金额约350多亿元,受票客户共约24.8万家,遍及全国30个省份。此案为全国首宗利用新型网络技术实施制造销售假发票的特大案件,该案的侦破及时消除了危害税务部门网络安全的隐患,有力维护了国家税收安全。

  

2019年10月30日,广东省公安厅经侦局组织深圳市公安机关对深圳“6·27”特大购车贷款诈骗案开展收网行动,对分散隐匿在广东深圳、湛江、佛山等市及广西、安徽、福建、湖北等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共抓获犯罪嫌疑人52名,打掉犯罪团伙9个,捣毁犯罪窝点9个,初步统计涉案金额近4亿元。该案对贷款诈骗核心团伙、购赃销赃团伙、“背账”人员、黑中介、与犯罪团伙勾结的汽车4S店工作人员等购车贷款诈骗黑色产业链的上下游各犯罪环节实现协同打击。

  

2019年6月24日,广东省公安厅经侦局组织深圳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在深圳、广州、珠海、揭阳4地对“312”地下钱庄专案开展收网行动,一举打掉非法买卖外汇团伙8个,捣毁犯罪窝点8个,现场抓获涉案人员53名,初步查明涉案交易流水达650余亿元。该犯罪团伙在境外注册成立金融服务公司,境内外对敲非法买卖外汇,并涉嫌为涉黑团伙提供资金转移通道。该案的成功侦破,有效切断了地下钱庄非法资金转移通道,有力策应了扫黑除恶等专项工作。

  

2019年7月16日至12月2日,河源市公安机关先后组织200多名警力,对“飓风194号”郑某辉等人系列串通投标案开展3波次收网打击行动,成功打掉一个涉及河源市政、公路、桥梁、水利等建设项目系列串通投标的犯罪团伙,共抓获嫌疑人100余名,冻结银行账号12个,扣押涉案电脑等作案工具、涉案证据资料一批,串通投标总金额超3亿元。

  

2019年7月10日,在广东省公安厅经侦局指导协调下,佛山市公安局组织1000余名警力,奔赴广西南宁、湖南长沙和广东佛山、中山、东莞、茂名等地,对“飓风91号”特大非法经营成品油专案开展统一收网行动,成功捣毁一个特大走私成品油和制储运销“黑油品”非法经营团伙,共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168名,捣毁黑油站12个,查获油车108台、运油船2艘,扣押非法经营的汽柴油2600吨,涉案金额超12亿元。

  

2019年9月初,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成功发起“智还”平台信用卡非法套现案收网行动,捣毁犯罪窝点6个,打掉非法套现犯罪团伙3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35名,涉案金额380多亿元人民币。该案是全国首宗以智还方式套现的案件,该案的成功侦破,及时取缔非法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有力震慑了犯罪分子。

  

2019年9月4日,在公安部和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协调下,佛山市公安局联动四省六市公安机关开展特大假冒“美的”净水器滤芯案收网行动,全链条摧毁一个特大假冒“美的”商标滤芯团伙,捣毁生产窝点9个,抓获嫌疑人85名,扣押滤芯成品、半成品约4.5万支,查扣制假设备及“美的”标识一批,总涉案价值1.5亿元。该案为近年我国侦破最大的跨区域制售假冒净水器滤芯案,该案的侦破切实维护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力保护了民族品牌的合法权益。

  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促发展。全省公安机关将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公安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公安部的部署要求,纵深推进护航金融“利剑行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地下钱庄、虚开骗税、侵犯知识产权等突出经济犯罪,全力服务疫情防控阻击战和企业复工复产,为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维护全省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通讯员:朱彤 黄桂林 编辑:秋月)

地址:广州市黄华路97号

电话:020-83832980

投诉举报电话:12389

  

随着金融反腐力度持续加码,近年来金融行业干部、高管“落马”数量骤然增加。刚进入2021年,就有多名金融官员被宣布开除党籍,如原山西银监局党委书记、局长张安顺等。

2月1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1世纪经济报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研究中心联合发布的《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18-2020)》(下称白皮书)显示,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从罪名分布来看,诈骗罪占比最高,共428件,占比为27.21%;而

《白皮书》还指出,

涉案工作人员多为基层员工。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表示:“我个人估算银行业从业人员大约在400万左右,如果把保险中介机构都算上,可能近千万。

这里的从业人员是很广泛的,既包括监管机构,也包括持牌金融企业,还包括类金融企业,这种状态下,出现了违法犯罪的行为也是正常现象。”

据了解,白皮书是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对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已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进行分析,形成的报告。

需要关注的是,白皮书指出,从罪名分布来看,诈骗罪占比最高,其次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数据显示,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从罪名分布来看,诈骗罪占比最高,共428件,占比为27.21%;其余排名靠前的罪名分别为:

职务侵占罪(106件,6.74%)

受贿罪(101件,6.42%)

集资诈骗罪(84件,5.34%)

挪用资金罪(72件,4.58%)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69件,4.39%)

贪污罪(67件,4.26%)

其他占比33.18%

对于违法放贷罪占比较高的原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王殿学认为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方面,近年来,国家金融领域反腐力度逐步加大,公布一批亿元级案件让人触目惊心,比如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委统计数据显示,

也有很多退休多年的干部。

另一方面,2014年以来,担保公司、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P2P网络借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虚拟货币等打着金融创新名号,实则进行非法集资、骗取钱财的情况大肆盛行,此后国家多个部委联合开展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整治行动,相关案件一直处于高位。

据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银行是涉案最多的金融机构类型,涉案工作人员多为基层员工。

白皮书指出,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从身份为自然人的被告人所在金融机构分布特点来看,银行占比31.90%。此外,涉案的工作人员超九成为自然人,基层员工占比近七成,且年龄集中在30岁至39岁,学历较高。

卜祥瑞表示:“2020年底,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是4607家,保险机构是230多家,保险的中介机构是2700多家,银行业的金融总资产达到了340多万亿元。我个人估算银行业从业人员大约在400万左右,如果把保险中介机构都算上,可能近千万。

这里的从业人员是很广泛的,既包括监管机构,也包括持牌金融企业,还包括类金融企业,这种状态下,出现了违法犯罪的行为也是正常现象。”

白皮书指出,在金融反腐高压下,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审结态势整体呈上升趋势,预计未来几年有望实现触顶回落。

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共1573件,从年度分布来看,2018年审结264件;2019年审结688件,同比增长160.61%;2020年审结621件,同比下降9.74%。

对于如何防范银行业从业人员违法犯罪,卜祥瑞表示可以用“四个提”概括,一是提高政治站位。二是提升从业人员合规能力,准确把握金融从业人员违法犯罪的界限。三是提倡提倡法治思维,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四是及时提示风险,发挥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自律作用。

来源:Financial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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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18—2020)》发布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日讯(记者 马春阳) 2月1日,由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1世纪经济报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研究中心联合编写的《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18—2020)》(以下简称“白皮书”)在北京发布。

据了解,该白皮书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对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法院已经审结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进行挖掘和分析而成。

白皮书显示,2018年至2020年,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审结件数整体呈上升趋势。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共1573件,从年度分布来看,2018年审结264件,2019年审结688件,同比增长160.61%;2020年审结621件,同比下降9.74%。

白皮书分析,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审结态势呈现阶段性上升趋势,在相关监管制度不断“扎牢”之后,预计相关案件的审结态势会进入“触顶回落”走势。

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从罪名分布来看,诈骗罪占比最高,共428件,占比为27.21%;其余排名靠前的罪名分别为:违法发放贷款罪(124件,7.88%)、职务侵占罪(106件,6.74%)、受贿罪(101件,6.42%)、集资诈骗罪(84件,5.34%)、挪用资金罪(72件,4.5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69件,4.39%)、贪污罪(67件,4.26%);其他占比33.18%。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涉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等案件量排名靠前。白皮书建议,贷款发放管理环节需持续完善监管机制,需持续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律教育,不断完善监管机制,扎牢制度“笼子”。

白皮书分析,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银行是涉案最多的金融机构类型,涉案工作人员多为基层员工。

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从身份为自然人的被告人所在金融机构分布情况来看,银行占比31.90%;保险公司占比23.4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占比16.56%;小额贷款公司占比5.48%;基金公司占比3.58%;消费金融公司占比1.13%;证券公司占比0.79%;信托公司占比0.54%;汽车金融公司占比0.52%;金融租赁公司占比0.07%;其他占比16.01%。

白皮书认为,我国要保持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推动金融行业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其中,做好以“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为主体的犯罪预防和处置工作,不仅事关金融反腐工作成效,也事关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等。

责任编辑:

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加大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力度、调整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冒名顶替行为入刑、完善金融犯罪规定等社会迫切关注的内容,都成为了本次修正案的亮点,以下笔者将对其进行逐条解读,望同行各界相待而成,共同进步。

针对近几年发生多起的恶性未成年暴力杀人事件,在公众的情绪被不断的激化下,最终推动了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相比较修改前,十四至十六周岁只有涉嫌严重的“八类犯罪”应当负刑责外,再划分出一个区间,即十二至十四周岁当涉嫌严重的“暴力犯罪”时,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大连10岁遇害女孩事件

在危害公共安全领域内,新增了

入罪:

一、对于在“公交车上抢夺方向盘”,通过本次修正案正式归入交通肇事罪项下作为附随条款。其实在此之前,同类型事件都最终被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三年以上,本次的修改把法定刑期降至一年以下,情节轻微的可判处缓刑亦可单处罚金。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本次处罚的对象即包括乘客,同样也包括司机。

10.28重庆公交坠江事件

二、在安全生产方面,重点强调了“事故隐患”,入罪条件明确了事故责任人在主观故意上,除了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直接故意,也包括了放任、隐瞒等“不作为”的间接故意。

3.7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

随着吉林长春长生公司问题疫苗事件发生后,药品监督管理法规随之进一步得到完善。新《药品管理法》已正式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新增四种行为入刑,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解决违法成本低、处罚力度弱的问题。

长春长生问题疫苗事件

2020年4月2日,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曝光以后,持续发酵,社会关注度不断聚焦,此事件虽然最终以1.8亿美元达成和解。但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却不容忽视,本次刑法修正案第160、161、163条新增“……数额特别巨大……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及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罚条款,对单位犯罪法定刑幅度也相应提高,由此可见一斑。本条修正案聚焦实时热点,体现对于企业实际经营中刑事合规部分的严格监管,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

“三降”监管政策实施以来,我国P2P平台数量已经创历史新低,从5000多家锐减至3家,但是平台全面清退不代表投资人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可以全部兑付,在此大背景下,刑法修正案本节对于金融管理秩序有关罪名进行相应调整。第176条取消罚金范围,新增“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以及“从轻、减轻”情形依据,第182条新增证券期货交易处罚情形,第191条划“明知”为“为掩饰、隐瞒”,取消罚金范围。关于次节调整均体现,立法结合实际,并促进实践发展的意义。

集资诈骗罪的修改比较值得关注,量刑起点从原来的五年以下,改成了三年以上,不仅法定刑大幅上升,更是把金融诈骗统一的“单位犯罪”条款,单独独立出来给到集资诈骗罪。这将导致以后涉集资诈骗的单位责任人出现了极端情况:如果公司一旦被公诉机关认定为单位犯罪,其责任人无论是否参与具体犯罪或是否有证据证实,都将被科处三年以上刑罚;如果未被认定单位犯罪,且责任人涉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亦有可能逃脱罪责,这也给刑事辩护业务提供了新的思路。

本次修正案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犯罪的修改更多体现在量刑幅度的精细化。

一、把“销售金额”的表述更改为“违法所得”,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人,存在“低价高量、薄利多销”的销售特征,销售金额与实际违法所得往往差距巨大,如果一味按照销售金额认定基准刑,将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也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同时把原来刑期上限从七年上调至十年,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销假行为也有了相当的处罚力度。

二、在防范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增设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文字表述,以应对诸如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时代发展的新类型侵权行为;增设了“美术、视听作品”两项作品范围。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本次修正案采取列举了三项具体行为,来框定在提供特定范围内的中介、辅助服务,待进一步的细则有望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明确。

本次修正案对“强奸罪”新增了

非常重要的内容:

把原来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的年龄段再细拆分为两个区间,即十周岁至十四周岁;和十周岁以下。此举的目的,是填补了强奸罪若判处十年以上需额外具备多人、公开或严重伤害后果等条件,唯独对幼女年龄不设限的空白。但笔者也发现,关于

条款,在逻辑表述上是否有必要再另行区分“奸淫”与“造成伤害”,期待配套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针对十四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新增“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也将作为入罪依据。

针对性侵犯未成年女性的行为,刑法层面从【十周岁以下~十至十四周岁~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三段年龄进一步加以完善,根据不同的行为特征和身份特征,对应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彰显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针对猥亵儿童的行为,本次修正案以强奸罪的升格标准为参考,使得性侵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能够保持在统一的裁判思路下,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10.4百香果女童被奸杀案、湛江教师强奸幼女案

本次修正案针对涉单位侵财类犯罪有

职务侵占罪从原定五年以下、五年以上的法定基准刑,调整为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至无期;挪用资金罪从原定三年以下,三至十年的法定基准刑,调整为三年以下,三至七年,七年以上;

挪用公款罪新增在公诉前退还资金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法定减刑条件,但是和非吸犯罪面临同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在公诉前,一般较难以把握最终的涉案金额,所以是未明确金额直接退赃退赔,还是放弃该法定减刑条件于公诉后进一步核实,将会是考验诉辩双方的难题。

为了适应当下社会的飞速发展,解决日益产生的“新矛盾”,就近几年社会高度关注的几个重点问题,本次修正案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给出了如下答案:

由于司法实践中多年缺乏关于“暴力抗拒执法”的精细化规定,导致同类情节下的妨害公务罪也存在判罚不一致的情况,本次修正案明确了具体的“妨害行为”的参考标准。同时在就“使用刀具和驾驶机动车撞击”两类暴力行为里,从原来统一在五年以下,明确了从三年以上起的量刑起点。

“冒名顶替上学”行为作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附随条款,也正式入罪了。

陈春秀被顶替上大学事件

“高空抛物”行为也正式入罪了,但值得强调的是,其行为特征仍限定于“抛掷”,即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而对于“高空坠物”造成的人身伤害纠纷,依然由民事侵权责任予以调整。具体分析可详见笔者的历史文章

抛砖砸死女婴事件

“非法讨债”作为寻衅滋事的附随条款,正式入罪。但笔者认为,立法本意是规范整顿容易滋生暴力催收的金融乱象,减轻司法实务的处理难度。但催收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且是基于合法、明确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后行为,这与寻衅滋事罪要求滋扰不特定对象的入罪条件有所违背。

同时对于何为“非法债务”,解释较为模糊。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就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 20 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LPR)的 4 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而该新规定是否可以被视为本次修正案的“非法债务”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侮辱、诽谤英烈”行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附随条款,正式入罪。

2018年11月26日,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宣布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于11月在中国健康诞生,由于这对双胞胎的一个基因(CCR5)经过修改,她们出生后即能天然抵抗艾滋病病毒。该事件由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科研和医疗管理规定,逾越科研和医学伦理道德底线,遭到了来自于世界范围内逾百名科学家的强烈谴责,最终贺建奎在2019年底以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该事件也正式推动基因编辑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

近年来,我国加快完善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2018年6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明确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针对污染环境罪,基于此,本次修正案在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的基础上,增设了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四种情形。

继2004年国务院公布《反兴奋剂条例》,2019年最高院公布《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次修正案的公布,填补了兴奋剂经营活动中除“生产—运输—销售”之后“使用”的最后一个环节,再配合司法解释中对于负有监护、看护义务或依法行使兴奋剂管理权利的特殊职责的群体,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兴奋剂问题,相应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发展趋势。

针对近年来发生的多起食品安全事件,除了直接打击犯罪行为实施主体之外,本次修正案也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同样进一步明确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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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从业者犯罪"画像"来了!银行基层员工涉案最多,这些业务领域是金融案发高地

在近年金融严监管、金融反腐的高压下,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显著攀升,又会呈现何种特点?

2月1日,《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18-2020)》在京发布,该白皮书由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联合21世纪经济报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对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进行深入分析。

数据显示,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共1573件,从年度分布来看,2018年审结264件;2019年审结688件,同比增长160.61%;2020年审结621件,同比下降9.74%。

白皮书同时预计,在相关监管制度不断“扎牢”之后,预计相关案件的审结态势会进入“触顶回落”走势。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的“高发”领域看,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和受贿罪等案件量排名靠前,有期徒刑刑期主要分布在一年至三年;从身份为自然人的被告人年龄分布看,30-39岁占比最高,占34.88%,涉案工作人员多为基层员工。平均涉案金额为717.48万元,损失金额主要分布在百万元以上,占比超四成。

“金融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身份为自然人的被告人普遍比较年轻,入职工作时间可能都不算特别长,很容易成为犯罪的被告人。这意味着金融机构在加强内部人员法律教育培训的时间要长,不管是做警示教育还是以其他方式,都需要开展常态化教育。同时,需要在已有监管机制的基础上,对涉及到贷款审批这种很强权力效应的岗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才能防范相应的风险。”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社会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李俊慧称。

虚构理财产品是诈骗罪主要手段

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从罪名分布来看,诈骗罪占比最高,为27.21%;其余排名靠前的罪名分别为: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集资诈骗罪等。

值得注意的是,诈骗罪犯罪手段中虚构理财产品占比最高,超三成。白皮书表示,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诈骗罪案件,从手段分布来看,虚构理财产品占比为31.45%;谎称减少利息或无息贷款占比23.14%;骗取保险占比20.56%;谎称保险分红占比15.78%;谎称提高借款额度占比9.07%。

同时,从罪名分布来看,违法发放贷款罪124件,占比7.88%,排名第二。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的占比最大,远高于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等金融机构。从业务领域来看,贷款占比48.41%,排名第一。由此可见,“贷款”发放管理环节需持续完善监管机制,持续扎牢涉及审批权等焦点问题的制度“笼子”。

除贷款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的“高发”领域外,白皮书还表示,其余排名靠前的业务犯罪高发领域依次是:信用卡(占比24.07%)、保险(占比12.70%)、理财(占比8.99%)、金融票证(占比5.82%)。

银行基层从业人员涉案最多

白皮书还从被告人画像的角度出发,分别剖析以自然人为金融犯罪被告人的情况特征和以法人为被告人的情况。

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身份自然人的被告人所在金融机构分布情况来看,银行占比最高,近三成;其次是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

相比于公司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基层员工在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的占比最大,近七成。

身份为自然人的被告人,从年龄分布来看,年龄集中在30岁至39岁,占比超三成;其次就是40岁至49岁,占比21.91%。

从刑罚分布看,身份为自然人的被告人中以有期徒刑为主,无期徒刑占比仅占1%。且有期徒刑刑期主要分布在一年至三年,占比超三成;但三年到五年、五年及以上占比相差不大。

单位犯罪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占比大

有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不同于被告人为自然人的金融犯罪案件中,来自银行的从业人员占比较高;在单位犯罪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评估公司在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占比最大,超四成。

此外,白皮书表示,2018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身份为法人的被告人,从判处罚金金额分布来看,一万元以下占比3.13%;一万元(含)至十万元(不含)占比25.00%;十万元(含)至百万元(不含)占比53.13%;百万元及以上占比18.75%。

金融从业者犯案有望触顶回落

整体上来看,在金融反腐高压之下,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审结态势呈现阶段性上升趋势。不过,白皮书认为,在相关监管制度不断“扎牢”之后,预计相关案件的审结态势会进入“触顶回落”走势。

从上述统计结果还可以看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银行是涉案最多的金融机构类型,涉案工作人员多为基层员工,且年龄集中在30岁至39岁,学历较高。白皮书由此认为,需加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法律教育学习常态化,不断健全监管机制,实现业务合规和管理的“全覆盖”,有效化解此类监管风险。

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表示,近年来,新形势下金融违法犯罪案件呈现出诸多新特点,包括个别领导干部金融犯罪行为影响极其恶劣;相关犯罪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非常大;违法犯罪罪名比较集中,从2013-2020年期间,各大银行高管受贿案件近百件;金融从业人员新型违法犯罪表现突出,如利用资管业务中“优先劣后”的安排为自己的亲属输送利益等。

2020年3月,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预防银行业保险业金融违法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重点强化了预防银行业保险业十一个重点领域的金融违法犯罪案防要求,进一步强调了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公司治理等六个方面的内控和行业自律机制作用。

原标题:《金融从业者犯罪"画像"来了!银行基层员工涉案最多,这些业务领域是金融案发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