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违法强拆赔偿案例最新

违法强拆赔偿案例最新

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处理!案例解析!_腾讯新闻

内容摘要

产权保护规则的正确选择,是提高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一步。面对房屋征迁过程中的违法强拆行为,被拆迁人的合法产权应当得到切实维护和有效救济。由于被拆除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努力保障和满足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和实际居住权益。本文从依法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着眼,结合当前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最新裁判理念,梳理了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易于引发争议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从“怎么诉”、“赔什么”、“怎么赔”、“怎么判”四个维度构建审查处理此类案件的逻辑体系和裁判规则,让赔偿请求人知晓如何依法维权,让赔偿义务机关清楚如何正确赔偿,以期回应司法实践之需。

【关键词】房屋征迁;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权益救济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因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体量大、难度高、争执多,已然成为当前行政审判的重点和难点。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无论是征地拆迁还是城乡改造,违法强拆房屋所涉及的赔偿问题无不事关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和居住权益。如何正确、有效审理此类案件,不仅是被拆迁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社会较为关注的问题,不仅关系着行政诉讼中人民群众获得感的提升,也关系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行政诉讼应当彰显保护公民产权的制度功能,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处理(本文所涉相关典型案例可按脚注中的文书案号查阅),人民法院应当从房屋征迁的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产权保护等法律理念以及生活逻辑作出合法合理的司法判断,引导政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彰显以人为本、尊重群众主体地位的制度价值。

一、赔偿之诉的提起――解决“怎么诉”的问题

(一)程序启动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以及第十四条“如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规定是被拆迁人启动行政赔偿程序、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看似简单明了,但其中蕴含的有关救济途径的选择问题令不少被拆迁人为之困惑,这些困惑归为一点,就是“究竟如何启动救济程序更有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追根溯源,被拆迁人所要解决的实质争议无非是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此程序启动亦应紧紧围绕实质争议展开,确保能为被拆迁人的权益救济提供便捷有效的渠道。

1.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选择。行政赔偿是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进行救济,而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在强拆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已经启动赔偿程序时,经常有被拆迁人在提起赔偿诉讼后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这种方式并不恰当。被拆迁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换言之,在征迁范围内房屋被违法强拆后,行政机关承担的是违法赔偿责任,而非合法补偿责任,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直接就赔偿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赔偿判决,被拆迁人无需另行通过补偿程序解决争议,人民法院也不宜引导被拆迁人另行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解决争议。

2.一并提起与单独提起的识别。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由选择。对于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实践中并无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赔偿诉讼,此时,赔偿诉讼是否要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起诉条件?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对此指出,此种情况,表明赔偿请求人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赔偿问题,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视为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赔偿诉讼,无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除去一并提起和视为一并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形,其他情形一般均可认为是单独提起赔偿诉讼。被拆迁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不仅需要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还需要强拆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

3.先行处理与赔偿诉讼的把握。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是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但被拆迁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若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拒收申请、未作出或作出赔偿决定等情形的,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就违法强拆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审查处理,而不是以赔偿义务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审理重点。这样处理,能够避免使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陷入作出、撤销、再作出、再撤销赔偿决定的循环之中,防止出现以反复协商代替赔偿判决,致使违法强拆赔偿纠纷久拖不决。

4.复议处理与赔偿诉讼的区分。实践中,有的被拆迁人以起诉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这种做法并不可取。对于以获得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而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救济方式是直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并不包括起诉复议机关,即不包括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复议机关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处理的情形。与起诉赔偿义务机关相比,起诉复议机关不仅程序更加繁琐,耗费更多资源,而且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赔偿问题,容易形成循环诉讼。另外,还有被拆迁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在复议机关已经对其赔偿请求作出实体处理的情况下,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确定的赔偿义务的,一般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5.申请撤诉与再次提起的衔接。对于被拆迁人提起赔偿之诉后,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其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行政诉讼与赔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赔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此,行政赔偿诉讼在处理具体程序问题时,不宜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虑及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同质性,对行政赔偿之诉撤诉后再次提起的处理,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赔偿前提

被拆迁人获得行政赔偿通常需要具备强拆行为违法、造成了实际损害、强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属于直接损失等前提条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赔偿领域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强拆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丧失,其与间接损失对应理解,这也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通常理解。事实上,不管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构成必然可得利益,就属于直接损失。必然可得利益,一般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而对于即便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必能够实现的利益,因其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直接损失。

(三)赔偿请求

被拆迁人提起赔偿之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被拆迁人不能笼统请求对其损失给予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对于被拆迁人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要求其对上诉赔偿事项予以列明。但是,如果被拆迁人的赔偿请求中包含对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并表示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则不宜简单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

(四)起诉期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三个月起诉期限,适用于在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申请后,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五)举证责任

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原告应当对违法强拆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例外的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主要虑及被告要为自身过错和违法情形付出代价,不宜将举证责任完全施加于原告。具体而言,违法强拆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大小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被拆迁人承担,被诉行政机关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各方均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相关损失难以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二、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的确定――解决“赔什么”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

如果在依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之前,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原本需要给予被拆迁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此时,为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被拆迁人因违法强拆造成房屋等财产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拆迁人的行政补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故此,赔偿范围的确定,可以参照补偿范围执行。比如,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补偿范围确定赔偿范围。可见,对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损失赔偿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被拆迁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房屋及室内动产等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装饰装修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费、奖励费等,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总之,赔偿范围至少为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安置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二)赔偿方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被拆除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人民法院可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向被拆迁人支付赔偿金。实践中,这种赔偿方式仅关注被拆迁人的货币赔偿请求,虽于法有据,但略显片面,有时难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利益。比如,被拆迁人拿到赔偿款之前,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了巨大变化,赔偿款不足以使其购买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因此,从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应享有合法权益角度看,行政机关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人对赔偿方式的选择权,进而保障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实际居住权益。如何选择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的赔偿方式,可结合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处理。

其一,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国家赔偿法虽规定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实际上产权调换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恢复原状”具有同质性,都是对房屋产权的保障救济。因此,赔偿诉讼中赋予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不仅符合征地拆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如果被拆迁人在诉讼中要求货币赔偿和产权调换,则人民法院应依被拆迁人的诉求,确定赔偿方式为可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在判项中自行选择。如果被拆迁人在诉讼中只提出货币赔偿,没有提出产权调换,这并不能说明其对产权调换是排斥的,有鉴于房屋这种财产权益的特殊性,则人民法院在赔偿方式中应主动追加被拆迁人可选择产权调换。这并非诉判不对应,因为对被拆迁人而言,无论选择货币赔偿还是产权调换,前后对应的损失赔偿价值是一致的。这种赔偿方式对被拆迁人显然更为有利,应当优先选择适用。

其二,选择货币赔偿方式。实践中,有的被拆迁人明确只要求货币赔偿,不要求产权调换。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拆迁人的实际诉求,确保货币赔偿金额完全能够弥补被拆迁人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购买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进而在判项中确定以货币赔偿为主要赔偿方式。

其三,选择赔偿安置房屋。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赔偿方式的选择上,仅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向被拆迁人赔偿安置房屋,这种赔偿方式是否正当,值得考量。这是因为,安置房是否可以正常交易,安置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值与被拆迁人原本可选择的货币赔偿金额是否相当,都影响着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如果满足相应条件,货币与房屋之间的交换价值并无明显差异,不会减损被拆迁人的正当利益,则选择赔偿安置房屋未尝不可,也便于保障其居住权益。除非被拆迁人获得安置房屋之前,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下跌。

三、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解决“怎么赔”的问题

(一)赔偿标准

1.把握赔偿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件时,应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首先,为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对被拆迁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依法拆迁获得的补偿,既要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又要尽可能给予其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确保被拆迁人获得的行政赔偿能够充分保障其安置补偿利益和实际居住权益。其次,应当综合考量当地其他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情况,防止确定的赔偿标准过度偏离正常的补偿标准,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差过大,对其他被拆迁人造成另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再次,要全面考虑征地拆迁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确定的赔偿标准要秉持合法性、合理性、一致性、公平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区分不同情形。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因案而异、具体分析,要考虑到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努力保障和满足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其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

(1)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因违法强拆造成被拆迁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首先可参照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行政赔偿,这样能够确保被拆迁人因违法拆迁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因合法拆迁获得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在大多数被拆迁人已经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方案能够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结合有关评估报告、当地补偿政策等事项,认定被拆迁人的相关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多年后才予强制拆除的,如果继续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安置补偿,显然不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有必要考虑城镇化过程中房屋产权普遍升值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可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

(2)参照其他被拆迁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行政赔偿不应低于行政补偿,也即不应低于被拆迁人可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对于如何确定安置补偿利益,具体可综合考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当地相关补偿标准、本应对被拆迁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其他被拆迁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补偿安置协议等因素,通过综合比对,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充分救济保障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选择最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一般来说,安置补偿协议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往往最能体现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可参照适用与被拆迁人相仿的其他被拆迁人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往往对赔偿请求人更加有利。

(3)参照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违法强拆行为侵犯的是房屋产权,考虑到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和对被拆迁人居住权益的保障,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被拆迁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如果房屋被强拆时的市场价格以及征收过程中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行政赔偿作出时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则人民法院以“强拆时或征收时”的评估价格为赔偿标准显然不足以保障被拆迁人维持被强拆前的居住状况。因此,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评判可以“估价时或判决时”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获得与其之前居住状况相当的房屋。

3.确定赔偿时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的核心证据。不同的赔偿时点反映出不同的评估价值,人民法院在选择赔偿时点、确定赔偿标准时,不仅要考虑体现对于实施违法侵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警示与教育,更要体现对于被拆迁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照顾与体恤。

(1)可以委托评估时。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时或强拆行为发生时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评估时点。但近年来由于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按征收决定公告时或强拆行为发生时,则难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利益。实践中,对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被拆迁人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的,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被拆迁人损失的时点。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强拆行为发生时的时点无法弥补被拆迁人实际损失的,则以赔偿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时为准,更加符合公平合理的赔偿原则。

(2)难以委托评估时。当无法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时,或者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以强拆行为发生后、特别是判决作出时间为赔偿时点,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基于此,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标准,通过走访、询价等方式,参考估价时同区位房屋的市场价格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如此处理符合被征收房屋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二)赔偿数额

1.被拆除房屋损失赔偿。对于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赔偿,应以该房屋的价值为底限,目的是填平补齐被拆迁人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购买或得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当的房屋,满足其实际居住利益,确保其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社会的稳定性,同时,与征迁补偿利益相比,赔偿数额可以考虑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照顾和安排,以体现对违法强拆的惩罚性,具体可借助以上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的审查规则对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由于被拆迁人不仅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人民法院可判决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由选择。对于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人民法院可判决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安置房,并判决按照货币赔偿金额与置换房屋价值的差额结算差价。

2.未登记建筑损失赔偿。在房屋征迁过程中,未登记建筑主要是无证房屋,其是否能够获得补偿需要相关部门的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给予补偿。对于因历史、风俗习惯等原因形成的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和产权证照的房屋,行政机关应当在征迁之前依法予以甄别,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来源、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后,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行政赔偿的项目、数额一般不得少于被拆迁人通过合法征收补偿程序获得的行政补偿项目、数额,不能以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不予赔偿。

3.院落空地损失赔偿。对于房屋征迁过程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土地使用权是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通常包含在房屋评估价值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拆迁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第二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的规定,被拆迁人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无论其为国有划拨土地抑或国有出让土地,都应当一并予以评估,进而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不能遗漏院落所占土地使用价值。

4.室内动产损失赔偿。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制作物品清单,致使被拆迁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被拆迁人就损失赔偿数额提供证据初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被拆迁人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处理。关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额财物损失、机械设备损失等,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明这些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的具体价值,否则人民法院缺乏酌定的基础依据。

5.停产停业损失赔偿。经营性用房遭遇违法强拆,往往会产生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迁给被拆迁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被拆迁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可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及当地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各地在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时,大多要求具备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等条件。

6.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损失赔偿。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装饰装修费可参照房屋勘估表、评估调查表以及其他类似房屋的装修费用予以确定。过渡费是对被拆迁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即便对被拆迁人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房屋,必然导致被拆迁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对于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的赔偿,征收补偿方案通常都会对补偿标准予以明确,赔偿可以参照执行。但如果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低于当地统一标准,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被拆迁人依法依规确定赔偿数额。

7.租金损失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属于“期待利益”,一般不予赔偿。但也有例外,对于因征收导致租房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租金损失,是被拆迁人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及合同实际履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由于征迁导致房屋长期处于待拆除的状态而无法正常使用,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租金损失的赔偿数额,在此要注意区分相关停产停业损失中是否已包含该租金损失。

8.搬迁奖励损失赔偿。原则上,享受搬迁奖励的条件为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日内主动搬迁。被拆迁人未签约导致房屋被拆除,一般难以享受搬迁奖励。但对于某些情形,为了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拆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需要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征收补偿规定,人民法院可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在损失赔偿数额中增加搬迁奖励金,从而全面赔偿被拆迁人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迁行为。

9.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而违法强拆行为通常不属于该列举范围。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因不属于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拆迁人难以获得相应赔偿。

四、裁判方式的选择――解决“怎么判”的问题

(一)以判决具体赔偿内容为原则

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要尽量直接判决具体赔偿内容,避免判决作出赔偿决定。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一般来说,被拆迁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被拆迁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赔偿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相关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能够审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具体来说,为确保被拆迁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拆迁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参照征收补偿标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全面、充分考虑被拆迁人的各项损失,确定合理正当的损失数赔偿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

(二)以判决作出赔偿决定为例外

司法实践中,对于极少数情况,人民法院可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判决中所阐述的观点就具体赔偿内容先行作出赔偿处理决定,而非必须明确赔偿数额。此种裁判方式虽存在争议,但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行政机关的赔偿义务,体现了司法的导向功能,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行性。这是因为,赔偿请求人诉请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损失,可以视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职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这一判决方式属于“答复判决”,即在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尚有裁量空间时,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具体到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针对一些明显缺乏相关证据,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制定补偿安置标准,或者需要针对诸多专业化细节直接组织评估、鉴定活动等复杂情形,为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的责任担当,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与协调优势,为当事人的后续权益救济留有空间,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精神,判令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但在判决中要明确作出赔偿决定的大致标准和底线(包括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被拆迁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赔偿决定不服,仍可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这种裁判方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难度和当事人诉累,除非人民法院对实质争议无法直接判决具体赔偿内容,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慎用。

结语

虽然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纷繁复杂,但应当看到的是,此类案件已成为一座包含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价值观念等丰富“矿产资源”的“富矿”。作为“司法民工”的法官,要充分利用好这一“富矿”,从中总结出审理思路,挖掘出裁判规则,尽量保持裁判尺度的统一。理论实践在发展,裁判理念在更新,但不变的是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秉持住这两点,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的有效处理必将为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也必将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作出有力回应。

我是小陈,欢迎大家关注我,更多的小产权及拆迁房小干货与分享,有啥问题请私信或者评论区告诉我,我会第一时候回复您,谢谢!

小科普

最高法:以国家赔偿终结违法强拆!_腾讯新闻

来源:央视新闻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导读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就许某某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行政赔偿一案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确认区政府将合法房屋作为违建直接强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据实际赔偿时的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补偿标准、方式等内容对许某某给予行政赔偿。

此案具有重大的判例价值,其核心意义在于两点:

央视网消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备受社会关注,行政强拆也颇受诟病。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27条明确,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但随着我国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拆迁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日前刚刚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政府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申诉案件,这起案件当庭宣判,判决政府行政强拆违法,赔偿申请人合理损失。

申请人许水云是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居民,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公告,许水云家的两个门面房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拆除。

申请人许水云:

许水云的两套房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且由住宅改为门面房进行了出租,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婺城区政府认为应该按照住宅进行补偿,而许水云一方认为应该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补偿。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虽经答辩人多次上门工作,但申请人一直坚持按营业房来补偿,营业房要有非常严格的认定标准,正如答辩人前面所言,对于无证房,在历史上是不给补偿的,我们现在也是结合实际情况,无证房可以参照有证房进行补偿,但不能改变用途,不能以营业房进行补偿。”

双方没有谈妥补偿的问题前,许水云的房子即被强行拆除。许水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经金华市中院和浙江高院两审判决,均认定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于许水云提出的依据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许水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25日,这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水云房屋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涉案房屋确系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许水云通过继承和购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判长耿宝建:“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侵犯房屋所有权人产权的,应当依法责令行政机关承担全面赔偿责任,不能让产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以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功能,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最高法认定,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水云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判长耿宝建:“对许水云房屋损失的赔偿,不能再依据公告之日的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即,不能按照2014年10月26日被拆除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许水云房屋产权得到全面赔偿的原则,以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同类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基准。同时,许水云因正常征收补偿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也能够得到的补偿利益,属于其所受直接损失范围,也应由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予以赔偿。”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如果许水云提供的纳税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金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所确定的经营用房认定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按经营性用房来进行补偿。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认定婺城区政府行政强拆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起案件作为最高法的典型案例被推出,究竟有何典型意义,行政机关未经征收决定施行的强拆行为,又需要承担何种违法后果?

耿宝建表示,国家尊重并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耿宝建:“传统的观点认为说征收国有土地的房屋过程当中,我要是拆了老百姓的房子,你可以按补偿程序走,按照征收决定,给你补偿,这就造成一个什么后果?违法没有责任。所有的或者说绝大部分的行政机关,一看到这样的话,他就宁愿不走法律规定的程序,我就一夜之间,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通过民事主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什么建设公司、开发单位,就把房子给扒了,拆除了,把老百姓给赶出去了,这个过程当中,根据我们传统的观点来说还是给补偿,还是按照以前的标准,这样不利于遏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

耿宝建介绍,行政机关是进行房屋征收的权利主体,当然应承担违法责任,此案最终判决区政府对被拆迁人进行赔偿,实际上是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耿宝建:“最高法院在这个案子当中就很明确,就是要赔偿,不能够让他再回到补偿的这个老路上去,导致当事人一个是补偿不到位,而且,他不信任政府,不信任法律。为什么?就是合法违法都一样,这个后果非常的严重,这个案子其实发出一个非常清楚的信号,你就必须严格的按照法律程序,如果你违法,你就必须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个案子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做了一个非常大胆的裁判。”

这本是一起普通的违法强拆案件,但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之后,成了保护产权的标杆性事件。

2014年9月,公布征收决定之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政府就对市民许水云的房子进行了强拆。政府给出的理由是所谓“误拆”,许水云坚决不要政府事后的“补偿”,而是像《秋菊打官司》里的主角那样讨一个说法,要求当地政府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行政违法”进行国家赔偿。之前,在浙江当地的一审、二审中,法院仅仅判决政府应补偿,并没有认定行政违法。

1月2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再审了这起案件,并当庭宣判:确认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责令政府进行行政赔偿。

主审法官耿宝建把话说得很明白:如果违法强拆与依法强制搬迁最终结果一个样,“这样所有‘理性’的行政机关,都可能选择违法强拆”;如果法院不加以纠正,老百姓会觉得“政府能违法,为什么我不能违法”。所以,此案同时还明确违法强拆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倒逼政府依法行政,体现国家保护产权原则。

这次态度明确的判决,亮出了中国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保护公民产权、坚决纠正行政违法的决心。

在之前形形色色的强拆中,“误拆”、“出门买菜时家被强拆”等等手段,个别地方政府屡试不爽,关键问题是没有强力的司法纠正措施。特别是像许水云这样的没有取得产权证书的合法建筑,哪怕遭遇行政违法强拆,当事人的诉请也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这导致个别地方政府有恃无恐、公权屡屡出笼伤人,也使公民的产权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

这次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的判决无疑树立了一个司法标杆,给公众吃了一颗定心丸,也是对暴力强拆踩了刹车。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才能彰显司法公信,也才能解决“信访不信法”的老问题。在是非面前,法院必须求真相、说公道话,对于“误拆”之类借口不能和稀泥,政府行政违法就是违法,不能玩暧昧。

这次的标杆性审判,也可看作近几年中国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取得的成就。人民法院省以下人财物直管、巡回法庭制度、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记录、通报制度这些司法改革的“硬措施”在起作用,保障了审判权不被地方利益掣肘。

希望这次最高法的再审判决,能够起到立木起信的作用,从司法层面明确违法强拆的法律责任,倒逼政府依法行政,除去暴力强拆的社会毒瘤。

最高法院最新判决——违法强拆不仅要补偿,还要赔偿!

由内容质量、互动评论、分享传播等多维度分值决定,勋章级别越高(

),代表其在平台内的综合表现越好。

原标题:最高法院最新判决——违法强拆不仅要补偿,还要赔偿!

最高法院最新判决——违法强拆不仅要补偿,还要赔偿!

案件事实

2001年7月,因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

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在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已经被折除。

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法院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赔偿。遂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作出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仍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

(1)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无法让许**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2)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此案需要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科学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但国家赔偿与行政补偿相同的项目不得重复计付。

(4)具体而言,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付赔偿款。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婺城区政府与许**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如果许**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经营用房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

对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5)最高院遂判决维持原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对许**作出赔偿的判项;撤销二审驳回赔偿请求的判项;改判责令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案件评析

本案对于征地拆迁工作、对于产权保护、对于行政监督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通过最高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第一: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房屋作为公民财产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同样如此。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房屋进行征收,但是应该遵循法定程序,并对被征收人给予合理补偿,在征收过程中必须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事。本案中,婺城区政府在未给予许**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对其合法房屋进行强拆,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以往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政府在违法强拆之后,最后也是按照补偿程序、依据补偿方案给老百姓补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违法强拆、合法征收最后的责任竟然是一样的,那既然按照法定程序走和强拆之后要给的补偿是一样的,政府往往就都选择“先拆了再说”,导致很多老百姓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最高院的这一审判无疑指明:违法强拆不能再单纯按照补偿方案给予补偿,不能再以补偿程序回避国家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如果进行违法强拆,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违法强拆赔偿案例 - 在明企业拆迁律师团队

欢迎光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网站!

咨询热线

010-85758813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微信扫一扫

010-85758813

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首东国际大厦A座9层

在当下的征收拆迁过程中,违法强拆、偷拆、误拆的现象还比较多,严重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能确认属于征收方违法强拆的,被征收人是可以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能维护被征收人的正当权益。但遗憾的是,由于征地拆迁纠纷较为特殊,在赔偿的时候往往涉及到与征收补偿利益的交叉,所以,在房屋强拆的赔偿过程中,到底是要求赔偿、还是要求补偿,亦或是两者并行?到底哪种方式才能维护好被征收人的正当合法利益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又是什么判决呢?下面在明律师来解析下相关问题。

首先要确定的是,什么样的违法强拆可以请求行政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适用到征地拆迁行政赔偿过程中是指,被拆迁人获得行政赔偿通常需要具备强拆行为违法、造成了实际损害、强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属于直接损失等前提条件。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违法强拆赔偿的是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

行政赔偿领域的直接损失是指因遭受违法强拆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丧失,其与间接损失对应理解,这也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通常理解。事实上,不管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构成必然可得利益,就属于直接损失。比如,房屋遭违法强拆,房屋本身价值的损失、屋内财产损失等,都属于直接损失。

具体而言,以下违法强拆损失,应予以赔偿:

1.

对于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赔偿,应以该房屋的价值为底限,目的是填平补齐被拆迁人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购买或得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

2.

3.

4.

5.

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判例指示,征收过程中违法强拆造成被征收人损失的,对被征收人的赔偿不应低于被征收人正常按照征收补偿程序所能获得的补偿利益。但实践中,仅仅按照行政赔偿程序来弥补损失的,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强拆的损失赔偿是很低的。一般这样的赔偿数额是不足以让被征收人再去买一套相类似的房屋的。于是,经常有被征收人人在提起赔偿诉讼后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这种方式并不恰当。

但被征收人通过赔偿请求弥补不了自己的损失,这个困境又该如何去解决呢?

首先原则性的标准为: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因案而异、具体分析,要考虑到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努力保障和满足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其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

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1、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因违法强拆造成被拆迁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首先可参照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行政赔偿,这样能够确保被拆迁人因违法拆迁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因合法拆迁获得的行政补偿。

2、参照其他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行政赔偿不应低于行政补偿,也即不应低于被拆迁人可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对于如何确定安置补偿利益,具体可综合考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当地相关补偿标准、本应对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其他被拆迁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补偿安置协议等因素,通过综合比对,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充分救济保障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选择最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

3、参照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评判可以“估价时或判决时”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获得与其之前居住状况相当的房屋。

总的来说,在明律师提醒大家,在征收过程中,不管是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主要涉及到征收老百姓土地房屋的,就要保障被征收人不能低于原有生活水平,且长远生计有保障。如果最后的补偿利益或者是赔偿利益过低,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咨询律师,通过行政诉讼或复议方式,进行法律维权。相信法律正义,一定会为被征收人带来足额、合理的赔偿或补偿利益的。(文|黄小仙)

上一篇

拆现在的房子,用五六年前的拆迁补偿标准

下一篇

遭遇断水断电、毁坏房屋、强行变迁,被征收人能怎么办?

针对企业征收项目、征收程序进行合法性调查,避免因法律知识的缺失造成企业资产受损失。

帮助企业客户熟悉掌握评估方法和补偿政策,针对企业资产进行整体价值评估。

就补偿问题协同企业进行高效谈判,有效对抗、破解行政压力,帮助企业争取利益最大化。

根据多年行政维权经验,代为提起控告、查处或相关诉讼,帮助企业获取合理补偿。

预约面谈,一对一免费提供胜诉方案。

针对案件深入调查、精心策划。

庭前辅导覆盖90%的法官提问。

一次打包代理,全程专业服务。

免费咨询热线

010-85758813

周一至周五 9:30-18:30

电话:010-85758813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首东国际大厦A座9层

备案号:

乘车路线:乘坐地铁7号线至广渠门外站,西南口(D口)出,往西100米。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违者必究!

微信扫一扫联系我们

最高院判例:“厂房”在拆违过程中遭到违法强拆的损失赔偿规则 - 知乎

涉案厂房的损失赔偿。虽然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材料证实涉案厂房为合法建筑,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有关行政机关的认可和支持。对此,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确认和默许,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当事人基于信赖利益对涉案厂房的建设使用所作的相应投入,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涉案厂房内的动产损失赔偿。在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需要对强拆活动相关事实作出合理释明(如现场是否制作清单、有无影像记录等),这是国务院推进执法全过程公开的硬性要求和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要素。人民法院对此应在实体审查中结合案情加以核实,如果双方客观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权根据《行诉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无论对行政强制行为本身,还是对该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的赔偿,都应当充分考虑警示和教育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者,体恤和关爱被侵权人,强化对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以助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改善营商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村

法定代表人:陈匡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锋,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人民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清,浙江省温岭市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骁,浙江省温岭市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豹公司)因诉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溪镇政府)、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岭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赔终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杰豹公司以大溪镇政府、温岭市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其厂房,造成其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其他屋内物品等损失为由,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大溪镇政府、温岭市政府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94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建筑物位于浙江省××××沙岸村,建于2003年至2006年间,占用土地为沙岸村集体土地。2005年3月1日,杰豹公司前身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与沙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岸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租用沙岸村土地51.302亩,实用49.431亩,租期暂定三十年。同年起,杰豹公司将涉案建筑物用作生产厂房,建筑面积约为53000平方米。2011年7月5日,大溪镇政府向杰豹公司作出《确认函》,确认在合同租约期间不会要求该公司作任何不在合同约定中之更改,如遇特殊不可抗力之因素会给予十二个月搬迁期,搬迁完毕前不会组织对该土地进行平整清理。温岭市政府签署“同意”意见。2011年11月22日,大溪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杰豹公司在沙岸村××村镇规划要求。大溪镇政府、浙江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岭市国土局)大溪分局并就涉案用地符合当地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证明或确认。2016年7月29日、9月8日、10月,大溪镇政府分三次对杰豹公司的涉案厂房进行强制拆除。杰豹公司认为强拆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遂以大溪镇政府、温岭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杰豹公司诉大溪镇政府、温岭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房一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初85号行政判决认为,温岭市政府不是拆除行为主体,非该案适格被告,并确认大溪镇政府强制拆除杰豹公司厂房的行为违法。故温岭市政府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杰豹公司以其为被告提起赔偿之诉属主体不当,应予驳回。涉案拆除行为如造成杰豹公司合法权益损失,应由大溪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涉案厂房建设使用的土地为大溪镇沙岸村集体土地,但杰豹公司未能提供系乡镇企业用地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据。杰豹公司提供的温岭市国土局大溪分局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产权证明》以及大溪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即使能够证明该企业用地符合当地村镇用地规划,也不能够证明杰豹公司取得了用地审批并对地上的建筑物拥有合法产权。且建筑物如已取得审批则相关审批材料在主管部门均有存档,杰豹公司关于审批材料在拆除过程中被压埋导致无法举证的理由不予采信。在杰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被拆除厂房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主张按照重置价对厂房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生产设备等厂房内财物的损失情况,从在案证据看,大溪镇政府并非在财物未搬离的情况下一次性强制拆除,而是在尽量保证不损毁财物的情况下分批次历时近四个月才拆除完毕。其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厂房内的财物已基本搬离,并无财物在拆除过程中被压埋。杰豹公司主张财物损失合计700万元,但未提供毁损财物清单、价值等基本证据,故其该项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浙10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一、驳回杰豹公司对温岭市政府的起诉;二、驳回杰豹公司的赔偿请求。杰豹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一)2003年3月20日,温岭市国土局作出温土资罚(2003)第027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实被处罚人陈亨法于2002年9月间未经批准,擅自在大溪镇沙岸村动土建厂房,非法占用沙岸村非耕地2554平方米,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园地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在大溪镇沙岸村非法占用的2554平方米土地;2.限陈亨法户在接到决定书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大溪镇沙岸村非法占用的25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一层简易铁皮屋未结顶及其他设施;3.并处罚款38310元正。2003年6月2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温执字第2127号行政裁定书,对温岭市国土局作出的温土资罚(2003)第027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08年4月17日,温岭市国土局作出温土资函(2008)12号温岭市国土局案件移送函,认为经调查,温岭市杰豹空压机厂(投资人:陈亨法)于2003年8月和2004年3月间,未经批准擅自在大溪镇沙岸村动土建厂房,非法占用农用地27.71亩。此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园地区(非耕地)。因该厂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9年8月28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温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亨法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2016年8月3日,大溪镇政府向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杰豹电器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经查,你户(单位)位于大溪镇沙岸村的厂房未经国土、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根据省、市三改一拆工作的相关规定,现责令你户(单位)在2016年8月10日前停止生产并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对你户(单位)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温岭市政府并非涉案厂房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杰豹公司对其的起诉,并无不当。大溪镇政府拆除杰豹公司使用的厂房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杰豹公司可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系该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害。本案中,杰豹公司位于大溪镇沙岸村的厂房未经国土、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且杰豹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等证据亦非涉案厂房的合法产权凭证。故杰豹公司诉请赔偿厂房损失4240万元,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强拆行为造成杰豹公司主张的生产设备、档案资料等损失7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杰豹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杰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浙行赔终27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2005年拟设立的杰豹公司与温岭市大溪镇沙岸村委会签订协议,租用51.302亩建设用地用于生产空压机。大溪镇政府在协议书上签署意见,认为该地块符合村镇规划,同意租用。后在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又让杰豹公司放心使用土地。2011年,大溪镇政府、温岭市国土局大溪分局、温岭市规划局大溪分局陆续向杰豹公司作出同意继续使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村镇规划情况属实等意见。2016年涉案厂房被强制拆除,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大溪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根据温政发(2007)160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利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温政发〔2007〕160号通知)规定,未取得有关证书的,由村居出具证明,经当地国土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视作有效产权证明。杰豹公司于2011年11月已取得温岭市国土局大溪分局对《产权证明》的批准,取得涉案土地建筑物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证据《产权证明》及其依据的温政发(2007)160号通知未依法审查认定,又将案外人的违法事实用于本案,无视杰豹公司所持审批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杰豹公司用地经过当地人民政府认可,属于合法用地,依据温政发(2007)160号通知对地上建筑物享有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不对温政发(2007)160号通知进行审查,直接不予认定《产权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未仔细审理本案焦点问题,未尽详细审理的法定职责,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并发回重审。

本院另查明:1.2005年3月1日,杰豹公司的前身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与沙岸村委会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大溪镇政府在协议书上签注“属实。该地块符合村镇规划”,并加盖大溪镇政府公章。2.2011年11月,大溪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由于各种原因目前尚未办理相关土地利用手续,但其用地属于工业用地,符合当地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2011年11月21日,土地管理部门给杰豹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载明:“根据温政发(2007)160号文件精神,对未取得有关产权证书的,由村居出具证明,经当地国土所审核并签署意见。”沙岸村委会在“村(居)委会意见”栏中签注“该工业项目用地位于大溪沙岸工业区内××当地村镇用地规划情况属实”,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温岭市国土局大溪分局在“当地国土所意见”栏中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4.2011年11月22日,大溪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于1998年建设在大溪镇沙岸村工业点内,用地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该工业点起始于1996年,当年鼓励支持发展民营经济,镇政府已同意列为村级工业点,该村建设至今约有二十多家落地于此,形成了现在的大溪镇沙岸工业点。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在此生产符合大溪镇村镇规划要求。特此证明。”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大溪分局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注“经实地踏看,该地块现状存在”。5.温政发(2007)160号通知第八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是指有关部门依法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书。未取得有关证书的,由村居出具证明,经当地国土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视作有效产权证明,无当地国土所审核意见的,不能视作有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大溪镇政府的相关强制拆除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由再审申请人杰豹公司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杰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4940万元,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厂房、生产设备以及其他档案资料等物品损失。现结合杰豹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厂房损失问题。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

(二)关于生产设备、档案资料及其他物品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杰豹公司诉大溪镇政府、温岭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房一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

本案原审期间并没有形成这方面的证据,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杰豹公司明确主张强拆当时存在生产设备等物品被埋压的情形,而大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屋内动产已做好规范、完整的证据保存,无法客观证明杰豹公司屋内动产具体情况,故应当承担违法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有关“大溪镇政府并非在财物未搬离的情况下一次性强制拆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厂房内的财物已基本搬离,并无财物在拆除过程中被压埋的情形。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合计700万元,但未提供毁损财物清单、价值等基本证据”以及二审法院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强拆行为造成上诉人主张的生产设备、档案资料等损失7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表述,与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精神以及国务院的要求不符。原审法院笼统要求杰豹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对厂房内动产损失不予任何赔偿明显不妥,有违常理,依法亦应予纠正。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要求。

综上,杰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法官助理 赖峨州

书记员 邱金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之旅-成功案例|华律网(66Law.cn)

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每个咨询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99%以上

得到了圆满解决

,强制拆除,补偿安置,

【事实概要】

李某名(化名)在辽宁省

站前街拥有一处的工业厂房,从事饲料加工经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约106平方米,实际面积达120平方米。2007年6月15日,站前街地区被列入南芬区棚户区改造计划,而李某名的工业厂房就属于被改造对象之一。

2008年3月13日,李某名接到一份由南芬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限期拆迁粮库——冷冻厂棚户区区域内房屋的通知》,被要求尽快与项目开发商协商拆迁,否则,区政府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这一通知并未引起李某名的重视,而引起他重视的是,2008年3月28日,南芬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李某名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强拆中厂房内大量物品被损坏。

一纸通知,一轮强权,短短半月时间就使得李某名的房屋迅速被拆。没有补偿安置,没有法定程序,那疾如流星的速度,抹淡了法治的崇高,仅留下那权力大棒胡乱飞舞时碰出的硬伤。从此以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李某名夫妻二人在中国特色的信访之路上步履维艰……

2009年12月5日,李某名委托了南芬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中国第一拆迁律师团律师”纪律师代理其案。同年12月6日,纪律师拟就一纸行政

,使南芬区人民政府变成了本溪市中级人民

行政审判庭的一大被告。纪律师以委托人的名义诉称:①被告作为区级政府,没有实施强制拆迁的职权依据;②被告未经裁决、强拆听证程序直接进行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程序严重违法。

2010年4月上旬,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南芬区人民政府强拆李某名厂房的行为程序违法,但因强制拆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遂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010年4月下旬,纪律师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芬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李某名赔偿经营性工业厂房损失、物资设备损失、搬迁费、安置补助费、设备安装费、停产停业损失共计90余万元。

【办案掠影】

行政机关违法滥用权力给相对人造成合法权益受损的结果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

》的刚性规定。因此,李某名诉南芬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的胜诉理应毫无悬念。然而,2010年12月下旬,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在拿到判决书的那一日,李某名却仰天悲凉一声长叹。原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判决李某名胜诉,但是在判决的实质内容——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却打了三个大大的折扣:

首先,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106平方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实际面积120平方米,且赔偿标准为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是2008年3月28日(被告实施强拆之日);

其次,法院采纳了被告提交的二份《动迁协议书》与一份《

合同》,根据动迁协议中的补偿安置标准以及商品房预售协议中的交易价格否定了原告方提出的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4600元的主张;

再者,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厂房被违法强拆之前每月平均能够产生9000元的经营纯收入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论证,但法院却以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为由,没有支持原告方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主张。

对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充分尊重事实的一审判决,李某名及其代理律师斩钉截铁地采取了应对措施——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元旦佳节刚过,纪律师便将“上诉计划”付诸了实施。在上诉状中,纪律师字字珠玑,直指一审判决之纰漏:

其一,李某名的房屋虽然已经被南芬区人民政府违法强拆,但房屋基座仍然存在,通过现场勘查是完全可以将房屋面积测量出来的。基于这一可实现性,南芬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实际的房屋面积,而非教条地准用产权面积,造成对李某名合法权益不必要的“缩水”;

其二,南芬区人民政府违法强行拆除李某名的厂房之后,一直未对李某名进行任何补偿,且在李某名多次要求落实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情况下,南芬区所做的也仅仅只是拖延。而在此时间段内,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的变化走势与国内总体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交割变化趋势相一致,每月持续攀升。因此,南芬区人民政府实施强拆行为的2008年3月28日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与李某名起诉之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是不能够同日而语的,且是相去甚远的。所以说,一审法院评估时点为2008年3月28日的《估价报告》确定涉案赔偿额度的做法显然有失公允;

其三,一审法院所采信的二份《动迁协议书》与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前二者一者是用90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置换162平方米的厂房,另一者则是113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置换227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显然补偿安置标准偏低,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交易价格与实际的市场价格差距也是较大的。一审法院依据这些并不能真正反映市场交易价格且明显有失偏颇的“证据”否定原告切身体会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无疑会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荒诞后果;

其四,由于南芬区人民政府在强拆过程中毁坏了全部的设备及有关记录材料,导致李某名无法对停产停业损失的数额再进行评估或提供有关证据来加以证明,但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裁判南芬区人民政府免于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而应当根据李某名的说明情况,并结合案件情况进行酌情判定。

一只筷子插进水里,人们的眼睛里看到的就是弯的筷子。但是,把筷子从书里拿出来,看到它原来的模样,人们就会发现筷子其实还是直的。纪召兵律师的上诉意见无疑是在努力还原真相与客观,让司法裁判者看清楚“筷子的本色”。2011年5月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以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一审判决,发回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

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的震慑作用下,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极为谨慎低的态度重新开始了审理工作,并展开了积极的斡旋、说服工作。与此同时,由于纪律师针对实施违法强拆的南芬区政府相关机关工作人员启动了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程序。大化无形的压力,铺天盖地地向南芬区人民政府蜂拥而去。最终,不能承受压力之重的南芬区人民政府与李某名以80万元补偿对价签署了协议,后者终于在这趟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之旅中如释重负,海阔天空一路是蓝……

【律师说法】

在拆迁维权实践中,违法强拆具有一定程度的多发性,而违法强拆被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对于经验丰富或是专业能力强的维权律师来说经常是手到擒来的。不过,近一两年来,一类新的司法现象已经开始引起部分拆迁专业律师的担忧——国家赔偿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出台,自实施以来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赔偿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与严重。正如有人所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许多人对之失去信心。国家赔偿之难,难于上青天!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恐在于两千多年封建遗留“父母官”思想的遗害。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部分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眼里容不得公众对其决策说不,尤其是在这种决策可以给他们带来小团体利益的情况之下。所以,他们敢于违法。而同样是基于这种思想的影响,司法者很多时候也难以做到“铁面无私”、铁腕纠错,仿佛那样就是自己亲手颠覆了国家机关不会犯错误的“祖训”不能被宽恕。执法者不肯不愿承认不法侵害,司法者纠正错误的板子又不敢大胆打上去,于是,这个时代就变成了紊乱的法治时代……

“难”应当有“应对难”的对策。对于普通公众,尤其是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众应当清楚认识到,权利只有通过斗争才能争取!为权利而斗争既是对自己利益的维护,也是促进社会进步的小小奉献,因为一步,一天涯!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读完文章还有法律疑惑?马上

最高法院案例: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征收人仍然有权请求补偿安置 - 知乎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有权先获得补偿,且对补偿方式依法具有选择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被强拆,以及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征收人仍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市、县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市、县政府给予行政赔偿。市、县政府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征收人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林常红系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22日,惠济区政府作出惠政通〔2013〕1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对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案涉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范围内。2014年12月,案涉房屋被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2016年9月28日,林常红以其案涉房屋被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为由,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11月18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豫71行初693号行政判决,确认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林常红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8月23日,林常红以邮寄方式向惠济区政府提出《关于要求依法依规、依据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补偿安置及对屋内毁损物品进行赔偿的申请书》,申请对其居住使用的案涉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及对屋内毁损物品进行赔偿。惠济区政府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惠赔决字〔2017〕21号),决定对林常红赔偿人民币35917.40元及52.78平方米安置房。林常红认为惠济区政府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l.判令惠济区政府履行对林常红的补偿与安置义务;2.判令惠济区政府依据法律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向林常红支付补偿款。

林常红曾于2018年4月18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惠赔决字〔2017〕21号)并赔偿损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月8月10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林常红的起诉。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国家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系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国家补偿则是由合法行为所引起,系对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就行政领域而言,究竟应当寻求行政赔偿,还是寻求行政补偿,依赖于一个行政行为究竟属于违法还是属于合法。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损害赔偿,而不能通过行政补偿程序寻求对损失的弥补。在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的时候,更不能重复或者交互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本案中,经法院释明,林常红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惠济区政府履行对林常红的补偿与安置义务;判令惠济区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和补偿方案的规定向林常红支付补偿款。惠济区政府径行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要求惠济区政府作出补偿的基础已不存在。林常红要求惠济区政府再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给林常红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赔偿程序予以填补。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经法院生效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林常红的起诉。上述行政赔偿决定已经生效,林常红的损失已在赔偿程序中得到填补,即使林常红对赔偿的数额不认可,也不能再要求启动补偿程序,基于同一违法行为重复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常红的诉讼请求。

林常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林常红的案涉房屋在惠济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被强制拆除,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林常红房屋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惠济区政府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赔偿决定,对林常红被拆除房屋的损失作出了赔偿,林常红对该赔偿决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赔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林常红房屋等损失已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现林常红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惠济区政府向其履行补偿与安置义务,该请求的基础仍是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而该权益已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获得救济,林常红再要求惠济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林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通告,发布了《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林常红作为被征收人具有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生效裁判也载明惠济区政府应当按照现行房地产市场价给予林常红补偿。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与林常红的补偿申请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不予补偿的依据。林常红本意是要求货币补偿。一、二审法院认为拆除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林常红要求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林常红有选择要求补偿的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支持林常红的一审诉讼请求。

因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林常红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其要求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赔偿决定合法有效,林常红要求撤销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起诉已经被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林常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补偿安置,系重复要求弥补损失,显然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常红的再审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济区政府是否应当就林常红案涉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根据上述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有权先获得补偿,且对补偿方式依法具有选择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惠济区政府未依法先进行补偿就强制拆除了林常红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以及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后,仍然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在林常红申请房屋补偿及物品赔偿后,又未尊重林常红对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也未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而是决定赔偿林常红一套安置房,行政赔偿决定书也未载明对屋内物品赔偿的标准和依据。惠济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林常红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之诉,请求判令惠济区政府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林常红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关于房屋损失,林常红作为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案涉《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惠济区政府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林常红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应当就林常红的房屋补偿申请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可就屋内物品赔偿问题,以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林常红请求惠济区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的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行政法实务)

违法强拆后的维权思路——别再申请国家赔偿了! - 知乎

在征收维权实践中,违法暴力强拆现象虽已在逐步减少,但仍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一些“天高皇帝远”的法治环境较差地区。而一旦自己的房屋遭违法强拆,被征收人首先想到的法律维权路径,便是起诉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进而申请行政赔偿。然而现实中,行政赔偿并不能很好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有时还会从实际上造成权利的减损,可谓得不偿失。那么,被征收人是否能有新的思路来对此加以救济呢?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

然而,实践中被征收人房屋遭违法强拆后的行政赔偿,则是难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说是“似佳实劣”的糟糕选择。

虽然《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但是在实践中,你见过对遭违法暴力强拆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的案例么?几乎是一个没有。因为被推平的房屋,实质上属于“灭失”,那么对于灭失的财产,依法只能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原因就在于赔偿金的基本支付原则是“填平原则”,而不会考虑什么“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后面那个是补偿的原则。假设某处房屋在遭强拆前补偿款已经谈到了500万元,强拆后一赔偿通常都会比这个数字低,甚至会低很多。换言之,征收方事实上通过强拆这一违法行为而有效压低了补偿成本,客观上导致了被征收人补偿权益的严重减损。其违法行径非但没有什么后果,反而创造出了“成绩”。

从严格的法律逻辑角度看,这是十分荒唐的事情。房屋好好的立在那儿,现在面临征收,按照法律的规定,征收方必须落实补偿安置。现在是征收方出招将房屋违法强制拆除,而被征收人就此丧失了获得公平、合理补偿的权利,这难道是公平、公正的么?

既然国家赔偿的路迟迟走不通,甚至会因申请而导致被征收人“杯具”的结局。那么广大被征收人究竟该通过何种方式来扼住违法强拆的咽喉,为自己在房屋灭失后的维权寻找抓手呢?在明律师认为,或许在“净地出让”这一原则上可以做些文章。

所谓“净地出让”,是与“毛地出让”相对应的概念,简单的说是指在土地出让中,已经完成拆除平整,不存在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土地。与此相关联的一个说法叫“三通一平”,那个“一平”,指的就是土地交付施工建设时要基本平整,不能还有没拆掉的房子。净地出让的依据,来源于国土资源部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1条的规定: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据此,对于存在违法暴力强拆事实的土地,其安置补偿因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而未能落实到位,且存在法律经济纠纷,那么涉案土地就不具备“净地出让”的条件。通过这一角度,尝试启动程序来阻滞涉案土地的出让,进而为被征收人争取补偿谈判的筹码,这是被征收人下一步可以考虑的一个重要思路。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9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基于此,从这一角度向征收方施压,是存在现实中的可能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