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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外观专利侵权案例

产品外观专利侵权案例

【干货分享】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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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干货分享】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案例分析

工业设计属于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别,在我国主要通过专利法保护工业设计,我国的专利法规定了对符合条件的外观设计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日起算。10年之后或者未到10年中途由于各种法定原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终止,则该外观设计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

好的工业设计对于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显而易见,因此,会引来竞争者竞相仿冒,进而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也与国家鼓励创新的政策背道而驰。如何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他同业竞争者、社会之间寻求有效的平衡,以实现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目的始终是专利法律实务工作者不断追求的目标。今天分享一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从该案的判决可以为外观设计的权利人、专利律师、专利代理人、知识产权司法工作者、以及其他相关方提供有益参考。

案件涉及一件淋浴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一审法院判决产品与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一审被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特别对设计特征和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标准给出了有益的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简述如下,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淋浴喷头类产品,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体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跑道状的出水面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特征,原告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12份淋浴喷头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中7份记载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所附图片表示的外观设计均未采用跑道状的出水面。在针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A号决定,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对比设计证据1相比:“从整体形状上看,与在先公开的设计相比,本专利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正面出水区域的设计以及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具有较大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即该决定认定喷头出水面形状的设计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之一。其次,被告虽然不认可跑道状的出水面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但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为现有设计。本案再审审查阶段,被告提交200630X.5号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拟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已被现有设计所公开,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早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但是其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显示的出水面两端呈矩形而非呈圆弧形,其出水面并非跑道状。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跑道状出水面不是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本案中,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淋浴喷头产品由喷头、手柄构成,二者在整个产品结构中所占空间比例相差不大。淋浴喷头产品可以手持,也可以挂于墙上使用,在其正常使用状态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次,第A号决定认定在先申请的设计证据2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采用了同样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基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成一体,喷头及其与手柄连接的各面均为弧面且喷头前倾,此与在先申请的设计相比具有较大的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可见,淋浴喷头产品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不仅限于其喷头头部出水面,在对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其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通常情况下,设计人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时,会同时考虑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在实现产品功能的前提下,遵循人文规律和法则对产品外观进行改进,即产品必须首先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具体到一项外观设计的某一特征,大多数情况下均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设计者会在能够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中选择一种其认为最具美感的设计,而仅由特定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存在。因此,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两种:一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二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大,反之则相对较小。

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之一在于后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推钮的功能是控制水流开关,是否设置推钮这一部件是由是否需要在淋浴喷头产品上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所决定的,但是,只要在淋浴喷头手柄位置设置推钮,该推钮的形状就可以有多种设计。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淋浴喷头手柄上的推钮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推钮设计是否美观,而不是仅仅考虑该推钮是否能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者选择将手柄位置的推钮设计为类跑道状,其目的也在于与其跑道状的出水面相协调,增加产品整体上的美感。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中的推钮为功能性设计特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其出水孔分布在喷头正面跑道状的区域内,虽然出水孔的数量及其在出水面两端的分布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些许差别,但是总体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设计。关于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一审法院归纳了八个方面,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这些区别设计特征,首先,如前所述,第A号决定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有三点:一是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二是喷头出水面形状,三是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除喷头出水面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之外,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等设计特征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在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呈圆弧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为斜面过渡,从而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另外,对于非设计特征之外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的区别设计特征,只要其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也应予以考虑。其次,淋浴喷头产品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为其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在上述部位上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考查。具体而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柄上设置有一类跑道状推钮,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因该推钮并非功能性设计特征,推钮的有无这一区别设计特征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大,从而使得两者在左视图上呈现明显差异。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手柄、喷头与手柄连接处的设计等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仅重点考虑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跑道状出水面的设计特征,而对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以及淋浴喷头产品正常使用时其他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未予考虑,认定两者构成近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最高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产品不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对产品和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该比对尽管有些主观,但还是有很多规律可循,因此,对于产品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可能性通常是有预期的。建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维权之前,咨询相关的专利律师,会为后续的专利维权之旅提供有益帮助。

来源:田治谈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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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外观专利侵权的案例解析 - 法律快车外观设计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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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外观专利侵权的案例解析

  解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一、如何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

  二、案例分析

  (一)同类产品的判断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则被控侵权产品一般不会构成侵权。同类产品是指两者在用途和功能上相同。而要判别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最关健是看两者的销售途径、场所、消费者使用习惯、场所、产品用途是否相同,若上述因素相同或大部分相同,则可认定两者为同类产品。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只能作为同类产品认定的参考,不能将此专利授权分类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解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一、如何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

  二、案例分析

  (一)同类产品的判断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则被控侵权产品一般不会构成侵权。同类产品是指两者在用途和功能上相同。而要判别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最关健是看两者的销售途径、场所、消费者使用习惯、场所、产品用途是否相同,若上述因素相同或大部分相同,则可认定两者为同类产品。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只能作为同类产品认定的参考,不能将此专利授权分类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诺基亚起诉天时达外观专利侵权

  国产手机品牌依靠对市场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外形设计的模仿能力追赶洋品牌这一发展思路引起麻烦。诺基亚已经以“外形专利受到侵犯”为由,将深圳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经销商告上了法庭,要求停止侵权并进行索赔,目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

  记者昨天从诺基亚中国公司内部获悉,诺基亚在诉状中表示,诺基亚遭到侵犯的专利,涉及到手机、手机前盖和手机背盖三项外观设计技术,诺基亚发现天时达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A317手机上使用了诺基亚上述专利。天时达的在京经销商通万宝和鑫通万宝,则大量销售使用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A317型号手机。诺基亚中国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具体的诉讼细节会在核实后再对外公布。

  目前,涉及诉讼的几家企业均未对外发布任何看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显示,2000年初国产手机品牌主导外观设计高潮在减退,过去,以TCL“钻石”手机为代表的设计理念曾风靡一时,但现在手机外观设计和时尚潮流已经被洋巨头占据。

  魅族M8涉嫌外观专利侵权

  美国苹果公司生产的iphone手机,凭借着时尚的外形设计以及强大的应用商店,一直深受消费者青睐,成为亿万网民关注的焦点。昨晚,乔布斯在邮件中谴责魅族蓄意窃取苹果的创意。他表示,魅族M8的停售是由于该公司“窃取了我们的创意和知识产权”。魅族M8是一款与苹果iPhone针锋相对的手机,一直被网友誉为“中国最成功的手机产品”,现在正面临着被迫停产的局面。

  虽然,魅族科技在苹果发布iPhone不久之后就发布了M8,其设计也与iPhone很类似,同时操作系统设计也借鉴了iPhone的许多元素。但是,早在苹果手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前,已有多普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818、828+两款智能手机等多款手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公开,因此外观设计并非苹果公司独创,谈何侵权?就算侵权,由于M9将在未来两个月内发布,因此M8的停售对魅族财务方面的影响不会很大。

  那么魅族M9是否与M8的命运一样?是否会因窃取苹果创意和专利而被迫停止上市?笔者可以告诉大家,即将推出的魅族M9采用定制版的Android系统,其外观设计也与iPhone有明显差异,大家可以放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一、案 由

  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就“椅子(8号)”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3年11月12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322782.9。2004年6月3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3#椅面”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代理人接受被告的委托,经查阅国内相关的公开出版物,发现早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出版物《顺德政务》2000第1期(下称:证据1)、《顺德民营企业风采》(下称:证据2)、《顺德民营企业风采》(下称:证据2)、《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下称:证据5)、《顺德工商指南》和《中艺装饰材料总厂》(下称:证据6和证据7)、《中国陶瓷石材知名企业大全》(下称:证据9)、《建材专刊》(下称:证据10)、《中艺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证据11)已分别登录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即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公开。

  二、审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开庭审理,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74号判决。审理及判决结果如下:

  法院查明:2000年第1期《顺德政务》出版于2000年1月8日,《顺德经济的重要部分民营企业风采》出版于2000年10月,《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出版于2001年春季,《顺德市电话工商指南》出版于1996年,《建材专刊——中国陶瓷石材知名企业大全》出版于1998年12月,《建材专刊》出版于1996年11月,《建材专刊—98年广州秋季交易会建材专辑》出版于1998年10月,这七种刊物均为公开出版物,其上刊登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椅面形状相同的广告图片。

  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权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在未经合法程序决定该权利无效之前,依法应受保护,保护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2#椅面”照片与原告的专利图片相对比,相同点为:

  1、座板与靠背是连为一体的整体结构,连接处为光滑的弧线;

  2、靠背与座板的边凸出,其中间是内凹的结构;

  3、座板与靠背的四角是圆弧形状。

  区别点如下:

  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靠背上部较小,整个靠背宽度向上逐渐变窄,2#椅面的靠背上部较大、与座板部分的宽度基本相同;

  2、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靠背上部向后弯折并且逐渐向后减薄、座板的前部向下弯折并且逐渐向下减薄,2#椅面的靠背整体处于同一平面直线上并且厚度一致、座板的整体处于同一平面直线上并且厚度一致;

  3、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底部设有两条凹槽、凹槽上设有四个螺孔,2#椅面的底面设有一个方形凸台、凸台的四个角位设有四个螺孔。综上,两者在外观设计上有一定的区别。

  本案诉讼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对于本案二被告提出其生产该产品利用了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的抗辩,本院根据二被告提交的《顺德政务》等七种刊物,对比其上刊登的椅面的广告图片,其中有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的图片。因上述刊物的出版日期早于本案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期,其上广告图片由中艺玻璃钢总厂、中艺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发布,可视为已将本案被控产品公开,本案被控产品的形状属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故本院对被告使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的抗辩予以采信。

  外观专利侵权案

  案情:甲未经许可销售乙享有外观专利权的外观专利产品,乙在电话邮购甲的侵权产品后向法院起诉甲。甲以其售卖的产品是从乙处购买而来的理由进行抗辩。

  证据:甲的侵权证据——销售的侵权样品。

  甲的抗辩证据——从乙处购买专利样品的快递单据复印件及相应的QQ聊天记录

  乙的权利证据——外观专利证书及其缴纳年费的发票。损失证据及甲方获利证据没有。

  知识点分析:1.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见专利法第62条)

  2.专利侵权的当事人:专利权人及厉害关系人中的厉害关系人是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专利侵权人是指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权的人。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实施行为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别人的专利产品;使用别人的专利方法。外观专利的实施行为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进口别人的专利产品。(见专利法第11条。)

  3.专利侵权的管辖范围: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4.专利侵权的抗辩:1)专利权无效;2)专利权的穷尽;3)专利申请日前的先使用、准备使用;4)临时过境;5)科学研究等(见专利法第63条)

  5.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1)损失;2)获利;3)参照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由法院自由裁量。(专利法60条,专利纠纷案件的规定21、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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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案例分析外观专利侵权的“近似”判断 李兆岭律师个人主页_找法网(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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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是我国重要的专利权。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为产品的外观。客体不同,导致侵权判断的标准也不同。根据《

》(2009)第8条规定,判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基准为: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核心在于两个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通俗来讲,就是要判断两种东西是相同,还是近似。特别是对于“近似”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如何通过说理的方式,获得令人信服的结论,特别是让

信服的结论,是实务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基于“近似”性判断的主观性,如想让说理的方式让法院(

)信服,首先需要研究法院的思路。笔者认为:要想了解

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具体思路,一个可行的方式就是通过对法院判决进行研究。为此,笔者通过对比较权威的法院判决进行梳理,获得当前法院对“近似”判决的一些具体方式,再对该具体方式进行分析,以获得当前法院的观点,以指导我们实务工作。

为了保证相关判决的指导意义及权威性,我们研究了从2012年到目前最高院公开的29份关于外观专利侵权的判决,再加上2013年50件典型案例中的(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620号判决和2012年50件典型案例中的(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判决,共有31份判决。这些判决中,涉及“近似”性判断的判决共有8份,相关判决文号及终审法院认定的相关内容如下表:

根据这些判决书的主文,其共有的思路为:

第一、确定被诉侵权产品要素与外观专利要素之间的关系;

第二、根据要素与要素之间的关系,分析区别点的影响;

第三、根据区别点的影响,确定是否 “相似”。

对于涉及的对比要素,根据判决书的描述(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笔者分为四类:影响大的要素、影响小的要素、未描述其影响的要素(其他要素)及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要素。需要说明的是:对要素的分析的目的不在于确定要素与要素之间关系是否合理与准确,目的在于确定判决基本思路与方向。因此,对要素定性的原因不再说明。

通过对要素关系及最后的结论进行梳理,见下表:

 

基于上述定性分析,笔者有如下思考:

根据上表,在进行“近似”判断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类情形:

第一种: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外观的所有要素之外,还有其他要素(如第2份)。对于这种情形,上述判决均认定“近似”成立;

第二种: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专利外观

的要素,且包括的要素与专利外观的有要素不同,但不同的要素对产品整体视常见效果影响较小(如1、3、8份)。对于这种情形,法院认定“近似”成立;

第三种: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的要素与专利外观的要素不同,但不同的要素对产品整体视常见效果影响较大(如4、5、6、7份)。对于这种情形,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括专利外观没有的要素,法院均认定不“近似”。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确定,目前判断思路有“全面覆盖原则”的影子。如果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包括专利外观设计中的影响大的要素,结论应当是“不近似”。如果不包括专利外观设计中的影响小的要素时,结论应当是“近似”

上述判决文书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增加要素未影响侵权认定的理由包括两种:

第一种:要素是由产品相应部件的功能限定的,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2012)民申字第216号);

第二种:如果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则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2013)民申字第29号)。

第一、该判断为最高院的判决,其影响力或指导意义不言而喻。

第二、该判决为是2013年50个典型案例中的第一个。作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的判决书,能够排列“第一位”,笔者认为:最高院对该位置的安排必有深意。

第三,该判决主文的布局也说明:最高院有意要“创立”某些规则。该判决很有意思。主文总结: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区别特征。对于第一个区别特征,已经认为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按照法院一般判决规则,此时就可以对专利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是否“近似”作出结论,不需要再对第二个区别特征的影响再进行论述。但该判决却对第二个区别特征的影响进行了论述,并且从是否“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的角度进行了论述。我们有理由推断:在2013年,最高法院将此判决作为50个典型案例的第一个案例,是具有深意的;是想确定一种“近似”判断的规则。

关于什么是“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下图是该案涉及的外观专利主视图和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视图。下图图二中,图案被视为是“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我们可以基本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图案要素与形状要素之间,很难说具有“呼应关系”,而是“各自独立存在、简单叠加”的关系,不会形成独特视觉效果。

 

对于“非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笔者认为:对于相应要素与之前要素具有“呼应关系”,并不是“各自独立存在、简单叠加”的关系时,可以确定为“非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笔者认为:具体判决准则可以参考《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第6.2.4独特视觉效果中的规定。

根据上述判决书内容,某一要素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以下考虑:

1、颜色、尺寸等方面的差异,不影响判定构成侵权((2012)民提字第171号);

2、要素数量及稍高或稍低,影响不大((2012)民申字第216号);

3、功能所限定的要素影响不大((2012)民申字第216号);

4、细微差别影响不大((2012)民申字第216号);

5、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或关注的要素影响大((2013)民申字第29号、(2013)民申字第258号、(2013)民申字第2271号、(2013)民申字第2272号);

6、设计空间相对有限部分影响小,设计空间相对较大的影响大((2013)民申字第29号、(2013)民申字第258号)。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

》(2009)第11条对“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情形规定的两种:

判决书中仅涉及第一种,

。我们认为:原因在于,目前法院还需要对什么是此种情形下的“

”进行探索。由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要考虑的“现有设计”,后续可能有两种来源:一是无效阶段的对比设计;二是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供的对比设计(如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作为证明设计要素为现有设计要素的证据等等)。这一点,还可能需要继续关注法院的动向。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还查询了2011年重要判决书。相关的有201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在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佳艺工艺家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4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的前提下,装饰图案的简单替换不会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最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法院“近似”的判断正在靠近“创新性标准”。[1]“创新性标准”的关键点在于准确认定外观专利的“创新点”。而“创新点”的确定,有赖于 “现有设计”的确定。基于上述相同的原因,由于我们外观专利不涉及实质审查,对于“现有设计”的确定,对于“创新点”的确定还有待于更多的探索。

笔者认为:这一判断趋势有利于促进中国在产品外观设计方面的创新的进步,符合中国社会创新驱动需要。

笔者还认为:当前法院 “近似”认定思路对实务的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在对外观专利申请布局方面,可能会促使申请人合理分解/组合设计要素、合理确定外观专利申请中的产品主题、合理确定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合理运用“相似外观设计”、“成套外观设计”、“组件外观设计”等制度对自己的产品外观进行更科学更合理的保护。在侵权诉讼中,也能够指导律师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外观设计(产品和专利)要素、提出正确的对比设计、充分利用无效程序,以形成专利权人的牵制(对于被诉侵权人)、适当地为相应要素定性(影响大、影响小)、正确确定举证限度,确定合适的举证方向等等。具体的运用及认定还需要广大家务工作者的探索和分析。

[1]根据目前理论研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决,有两个基本标准:混淆标准和创新标准。混淆标准是指,如果具有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在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后,会将后者误认为是前者,即产生混淆,则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创新标准是指,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设计中一般消费者在正常状态下能够看到的创新性内容,即为近似外观设计。

以上内容由李兆岭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兆岭律师咨询。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示范案例(上)_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2020-02-27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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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专利侵权典型案例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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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知识产权】专利侵权典型案例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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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经典案例分享之四】“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发布于 2021-05-29 09:28

凭借丰富的经验和卓越的业务能力,三环知识产权服务团队在知识产权诉讼方面,拥有大量经典案例。为此,我们精选出众多案件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三环经典案例分享给大家,这部分案例还被收录到《知识创富》一书中。

今天为大家介绍的是由三环副总经理、资深专利代理师颜希文代理的“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该案件对此类专利案件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利用专利权恶意竞争及恶意维权在同行竞业中尤为常见,甚至双方是上下游供应商的关系,因未签订保密协议或合作破裂后造成专利权利丢失,设计者反变为被告的案例也不少。

 

王铮为悠创瑷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广州爱格优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格优品公司”)皆为广州本土的化妆品行业的竞争者。爱格优品公司新推出了“小鸡蛋护理系列”产品,未对自己的设计及时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王铮及其公司抢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对爱格优品公司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幸而,王铮为了尽早抢占该新品市场,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在百度贴吧自行公开其微信朋友圈的截图,截图中公开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终作为涉案专利无效的唯一且最有力的证据。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信息如下:

专利名称:包装袋(小鸡蛋er 焕颜补水修护面膜)

申请人:王铮

公告日:2015 年6 月24 日

外观设计图片如图53-1 所示。

图 53-1 外观设计图片

摘要说明:

(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袋(小鸡蛋er 焕颜补水修护面膜)。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面膜的包装袋。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5)省略其他视图。

(6)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一)

爱格优品公司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爱格优品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百度贴吧发帖,自行公开微信朋友圈截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委员会使用证据1上的图进行对比,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主张证据1 的上传时间“2014-12-18”为其公开时间(见图53-2)。

(二)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专利权人王铮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 不构成实质相同。

 

首先,证据1用以对比的图片均未显示产品的背面,背面涉及产品内容物的使用方法、含量和生产信息等均未公开,且图片较小、模糊不清。

 

其次,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公

图 53-2 本专利附图及对比设计附图

(三)

百度贴吧是较为知名的第三方论坛,对于数据的管理较为严格和规范,发布的信息一经上传会自动生成发布时间,且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发贴人本人还是贴吧管理员,对所发布内容的修改权限都仅限于直接删除,无法进行修改、编辑等操作。其证据实质是网络电子证据,公证书只是通过纸件等形式将相关网页内容保存并固定下来。在口头审理时,合议组按照公证书指示的路径核实到的网页

(四)

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由于其专利权已经无效,本案的二审诉讼判令撤回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铮的诉求,爱格优品公司胜诉。

关于本典型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包括从专利申请、保护、维权等方面)得出启示。

 

第一,发明人潜心自主研发产品,需要通过申请专利才能得到法

第二,先发表论文或者在网站上公开创意设计后再申请专利,使得专利不能被授权。涉案专利设计人在专利申请前,曾在贴吧上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貌,从而导致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除此以外,高校教授、科研人员的专利在审查的时候,经常发生被自己发表的论文驳回或被认走无效专利权的情况。专利申请与授权是专利保护与维权的前提与基础,如果在前期专利布局与申请的时候没有做好准备工作,不但难以达到维权的效果,还有可能适得其反。

 

专利是一种垄断权,以在先申请为原则。企业一旦有合适的产品,就有必要尽快申请专利,以便获得保护。在专利维权的取证时,取证者需要注意证据要满足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网络证据可以

(一)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二)

资深专利代理师,诉讼代理人,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专利代理人协会讲师。擅长领域为:电学、机械专利代理。拥有15年的国内外专利、商标代理以及知识产权诉讼工作经验,为华为、TOTO、燕京啤酒、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多家大型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服务。2007年10月-2008年12月,赴美国范德堡大学作交流学习,期间与多家律师事务所及知识产权事务所交流访问并研修美国专利法。曾获“广东省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称号、“广州市专利专家库专家”称号,“三星专利代理人”称号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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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博论坛-“最高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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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tus_dmt

2016/04/26 16:35

shtjw

2016/04/26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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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tj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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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渊钓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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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南-天津法院网

  

  (一)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权利状态。即:原告是否为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二)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专利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等,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审查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判断方法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即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审查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即:被告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五)审查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在抗辩时,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视为侵权抗辩、现有设计 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如果成立,则其抗辩理由成立。

  (六)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七)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中止案件的审理。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除专利权的共有人之间明确约定由部分专利权共有人提起诉讼外,专利权的全部共有人应当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诉讼。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取得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专利权人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受赠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记载上述权利转移事项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4、专利权人为公司的,在公司分立、合并、更名后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记载上述权利转移事项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基本信息和权利状态

  1、专利权的基本信息和权利状态一般记载在专利证书中,如果专利证书与专利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为准。

  2、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了权利主体变更或者被告、第三人对专利权主体、权利有效状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

  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应当包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文本中没有设计要点 的,专利权人可以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外观设计的独创部位及其设计内容。

  2、(1)对于同一产品多项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被授权后,简要说明中应指定基本外观设计,该产品基本外观设计与其他相似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确定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例如画有脸谱的扇面、带录音功能的签字笔。

  (2)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构思相同,其中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的使用价值的产品。成套产品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被授权后,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可以由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确定,也可以由该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

  (3)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该组件产品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例如由熨斗与底座组成的电熨斗。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插接与拼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例如积木、七巧板。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例如扑克牌、国际象棋。

  (4)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变化状态产品以该专利产品变化状态图中的各种使用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确定该产品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例翻盖手机。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判断的规则

  1、判断主体。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一般消费者是指外观设计产品的直接购买者。

  作为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1)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2、判断客体。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称为被诉侵权设计。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用被诉侵权设计与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不能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较。

  3、判断规则

  (1)确定类别。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确定产品种类时,应当遵循用途原则。确定产品用途时,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2)对比方法。在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专利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对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

  ①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虽有差异,但并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属于惯常设计 或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下列情形,属于无实质性差异:

  A、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

  B、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C、互为镜像对称的外观设计。

  ③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A、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B、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专利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但是当事人提出反证的除外。

  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如果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较大,其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通常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如果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较小,其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通常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

  ④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作对视觉效果有影响的考虑。

  ⑤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中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即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⑥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或者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的专利外观设计,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外观设计或者与部分单个构件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缺少的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可以在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时不予考虑。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

  1、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制造是指制作出与图片或者照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3、许诺销售是指被诉侵权人以广告宣传等方式作出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包括制作发布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展销会上展出、或者参与竞标等。

  4、销售是指以买卖、搭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所有权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包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所有权虽未转移,但有关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销售行为;如果该零部件在该另一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应不认定为销售行为。

  5、进口是指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从境外转移至境内的行为。

  (四)抗辩事由

  1、不侵权抗辩

  (1)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或者产品的类别虽然相同或者相近,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则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不视为侵权抗辩

  (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不视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情形下制造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也不视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不应予以支持,但该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继承的除外。

  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3、现有设计抗辩

  被诉侵权设计与被诉侵权人援引的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一般只能援引一项现有设计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4、合法来源抗辩

  (1)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是不知道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合法的买卖合同、合理的对价、交易单证等。仅以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条款证明合法来源的,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