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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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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

承担“招拍挂”交易方式的探矿权、采矿权交易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招拍挂”交易流程结束后的后期工作办理;办理“招拍挂”交易方式以外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转让的交易业务;对市、县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开展矿产资源管理、矿业发展等方面的调研;发布探矿权和采矿权交易信息;承担探矿权和采矿权交易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提供探矿权和采矿权交易技术、业务咨询;受国土资源厅委托负责对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矿业权交易驻场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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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技术支持: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信息中心

地址:昆明市北京路1018号 邮编:650224 联系电话(办公室):0871-65747302,65747303 技术支持:0871-65747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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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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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概况

一、主要职能

二、部门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  2020年度部门决算表

一、收入支出决算总表

二、收入决算表

三、支出决算表

四、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总表

五、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表

六、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决算表

七、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表

八、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表

九、“三公”经费、行政参公单位机关运行经费情况表

第三部分  2020年度部门决算情况说明

一、收入决算情况说明

二、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三、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四、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第四部分  其他重要事项及相关口径情况说明

一、机关运行经费支出情况

二、国有资产占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支出情况

四、部门绩效自评情况

(一)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自评情况

(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自评表

(三)项目支出绩效自评表

五、其他重要事项情况说明

第五部分  名词解释

一、主要职能

(一)主要职能

2006年,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精神,切实推进我省矿业权市场建设,建立统一的有形矿业权流转平台,从而严格规范矿业权二级市场,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使我省的矿产资源优势真正转化为产业优势,经《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实施方案〉的通知》(云编办[2006]144号)批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出资举办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中心机构规格为正处级,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3名。2014年9月26日,根据中共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所属事业单位分类的通知》(云编办[2014]165号),将中心划入公益二类事业单位。2018年10月25日省自然资源厅挂牌成立,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作为省自然资源厅的直属事业单位,继续承担省级矿业权交易的各项业务工作。

(二)2020年度重点工作任务介绍

省自然资源厅直属的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经省政府、省编办批准,主要工作职能为:承担矿业权出让交易业务,承办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为矿业权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指导。

二、部门基本情况

(一)部门决算单位构成

纳入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部门2020年度部门决算编报的单位共1个。其中:行政单位0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0个,其他事业单位1个。为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

(二)部门人员和车辆的编制及实有情况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部门2020年末实有人员编制3人。其中:行政编制0人(含行政工勤编制0人),事业编制3人(含参公管理事业编制0人);在职在编实有行政人员0人(含行政工勤人员0人),事业人员3人(含参公管理事业人员0人)。

离退休人员0人。其中:离休0人,退休0人。

实有车辆编制2辆,在编实有车辆2辆。

(详见附件)

一、收入决算情况说明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部门2020年度收入合计25.02万元。其中:财政拨款收入0.00万元,占总收入的0.00%;上级补助收入0.00万元,占总收入的0.00%;事业收入0.00万元,占总收入的0.00%;经营收入0.00万元,占总收入的0.00%;附属单位缴款收入0.00万元,占总收入的0.00%;其他收入25.02万元,占总收入的100.00%。与上年对比没有大的变化,主要原因为中心收入是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

二、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部门2020年度支出合计125.98万元。其中:基本支出125.98万元,占总支出的100.00%;项目支出0.00万元,占总支出的0.00%;上缴上级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共0.00万元,占总支出的0.00%。

(一)基本支出情况

2020年度用于保障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机构正常运转的日常支出125.98万元。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人员经费支出75.94万元,占基本支出的60.28%。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办公设备购置等公用经费50.03万元,占基本支出的39.72%。

(二)项目支出情况

2020年度用于保障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机构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用于专项业务工作的经费支出0.00万元。

三、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一)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总体情况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部门2020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0.00万元,占本年支出合计的0.00%。

(二)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具体情况

1.一般公共服务(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2.外交(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3.国防(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4.公共安全(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5.教育(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6.科学技术(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7.文化旅游体育与传媒(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8.社会保障和就业(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9.卫生健康(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主要用于【请补充详细信息】(相关支出情况);

10.节能环保(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11.城乡社区(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12.农林水(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13.交通运输(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14.资源勘探信息等(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15.商业服务业等(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16.金融(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17.援助其他地区(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18.自然资源海洋气象等(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19.住房保障(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20.粮油物资储备(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2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22.灾害防治及应急管理(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23.其他(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24.债务还本(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25.债务付息(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26.抗疫特别国债安排(类)支出0.00万元,占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总支出的0.00%。

四、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一) 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总体情况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部门2020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预算为0万元,支出决算为0.00万元,完成预算的0%。其中:因公出国(境)费支出决算为0.00万元,完成预算的0%;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支出决算为0.00万元,完成预算的0%;公务接待费支出决算为0.00万元,完成预算的0%。

2020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数比2019年增加/减少0.00万元,增长/下降0.00%。其中:因公出国(境)费支出决算增加/减少0.00万元,增长/下降0.00%;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支出决算增加/减少0.00万元,增长/下降0.00%;公务接待费支出决算增加/减少0.00万元,增长/下降0.00%。

(二) 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具体情况

2020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中,因公出国(境)费支出0.00万元,占0.00%;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费支出0.00万元,占0.00%;公务接待费支出0.00万元,占0.00%。具体情况如下:

1.因公出国(境)费支出0.00万元,共安排因公出国(境)团组0个,累计0人次。

2. 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费支出0.00万元。其中:

公务用车购置支出0.00万元,购置车辆0.00辆。

公务用车运行维护支出0.00万元,开支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的公务用车保有量为0辆。

3.公务接待费0.00万元。其中:

国内接待费支出0.00万元(其中:外事接待费支出0.00万元),共安排国内公务接待0批次(其中:外事接待0批次),接待人次0人(其中:外事接待人次0人)。

国(境)外接待费0.00万元,共安排国(境)外公务接待0批次,接待人次0人。

一、机关运行经费支出情况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部门2020年机关运行经费支出125.98万元,与上年对比有一定的减少,主要原因为2019年度上级部门安排开展了专项工作。

二、国有资产占用情况

截至2020年12月31日,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部门资产总额13391.911215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3134.723706万元,固定资产257.187509万元,对外投资及有价证券0万元,在建工程0元,无形资产0元,其他资产0元(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三、政府采购支出情况

2020年度,部门政府采购支出总额0万元,其中:政府采购货物支出0万元;政府采购工程支出0万元;政府采购服务支出0万元。授予中小企业合同金额0万元,占政府采购支出总额的0%。

四、部门绩效自评情况

部门绩效自评情况详见附表(附表10-附表12)。

五、其他重要事项情况说明

六、相关口径说明

(一)基本支出中人员经费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公用经费包括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等人员经费以外的支出。

(二)机关运行经费指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安排的基本支出中的公用经费支出。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及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三公”经费包括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费、公务接待费。其中:因公出国(境)费,指单位公务出国(境)的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费、公杂费等支出;公务用车购置费,指公务用车购置支出(含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指单位按规定保留的公务用车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用等支出;公务用车指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包括省部级干部专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公务接待费,指单位按规定开支的各类公务接待(含外宾接待)费用。

(四)“三公”经费决算数:指各部门(含下属单位)当年通过本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安排的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费和公务接待费支出数(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情况说明里涉及到需要解释说明的决算相关专用名词,在此进行说明解释。若没有涉及专用名词,请说明不涉及专用名词。

热点信息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禄自然资矿告〔2020〕3号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云国土资[2012]231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文件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60号)、《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云南省禄劝县孙家山石场等22个矿业权设置计划的批复》(禄政复〔2018〕12号)等文件规定,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拟对以下壹宗采矿权,禄劝鑫达采石场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以挂牌方式公开有偿出让采矿权,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出让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地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吉兴路延长线。

二、矿业权交易平台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地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吉兴路24号9栋4楼。

三、出让采矿权基本情况

矿山名称:禄劝鑫达采石场

开采矿种:建筑用白云岩

地理位置: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马鹿村委会。禄劝鑫达采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白云岩矿位于禄劝县8°方向的位置,直距约90km,隶属禄劝县马鹿塘乡管辖,申请扩大的矿区地理坐标(1980西安坐标系):东经102°33′13″~102°33′21″,北纬26°10′05″~26°10′10″,禄劝县城至矿区公路距离约120km。

开采标高:2860米至2750米

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矿区范围内最终坡面以下到最低开采标高之间,不可开采的露天境界外矿量(122b)类为11.98万吨,不可开采的露天境界外矿量(333)类为93.81万吨。可利用资源量(122b)类为13.78万吨,可利用资源量(333)类为55.12万吨,合计设计利用资源量68.9万吨。矿山生产规模10万吨/年,采矿回收率95%,矿山服务年限6.55年。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矿权出让后,竞得人必须按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严格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及复垦责任。

拟出让年限:6.55年

挂牌底价:经具备资质机构评估并公示无异议,本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挂牌出让底价为124.04万元。

四、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1.竞买人须为营利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2.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竞买:

(1)、竞买申请人在矿业权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内;(2)、竞买申请人在交易机构有不良行为记录;(3)、竞买申请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未满2年。

五、出让方式及时间、地点

出让方式:挂牌

挂牌时间: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2日下午16:30分

地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吉兴路24号9栋4楼

六、获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报名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获取挂牌文件的途径:竞买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缴纳竞买保证金,确认到账后,发给竞买申请人《竞买资格确认书》,视为取得竞买资格。

申请报名的起止时间: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29日17时

申请报名方式:赴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吉兴路24号9栋4楼)现场报名。

申请报名需提供的资料:1.采矿权竞买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3.本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矿山安全的主要人员名单,并注明所从事专业、职务和专业任职资格;4.本企业可用于矿产资源采选的主要设备清单;5.承诺收购原采矿权及补偿原采矿权人涉矿相关资产328.68万元和承担报告编制费用8万元的承诺书;6.银行出具的不低于448.22万元的资金证明(竞买成功需补偿原采矿权人涉矿相关资产及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原矿权人申请竞买需提供银行出具大于110.64万元资金证明(挂牌底价124.04万元,其中13.40万元属原矿区保有资源储量对应的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值,已由原采矿权人完成有偿处置,如原矿权人竞得则不需重复缴纳该款项)。7.竞买保证金不属于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转贷和募集资金的承诺书及商业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由不同银行(或同一银行不同账号)开具的多张存款资金证明,其相隔时间不得超过1个小时。8.承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等相应责任和义务的承诺书;9.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当挂牌截止,若只有一个竞买人,且其报价不低于挂牌底价,则挂牌成交;当出现两个以上竞买人(含两人)报名时,由委托的拍卖公司择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地点进行公开拍卖,竞价阶梯根据挂牌报价期间情况具体确定。

报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者为竞得人。

八、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竞买人应于2020年10月29日16时30分前按照挂牌出让文件的规定,足额缴纳竞买保证金人民币37.212万元,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到账并出具保证金到账回执凭证,竞买人执资格确认书和保证金到账回执凭证参加交易活动。竞买保证金由竞买人基本账户转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缴。

竞买申请人通过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资格审查后,按下列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1.竞买保证金缴纳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

开户名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

账号:24219801040012062

2.竞买保证金缴纳金额: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37.212万元),仅限电汇、网银方式,其他转账方式视为无效。

3.缴纳时间:2020年10月29日16:30分前,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未按时到账的竞买保证金视为未缴纳。

4.竞买保证金必须从竞买申请人的法人基本账户划出,拒绝私人账户汇款及银行存现。

5.竞买申请人在跨行转账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跨行转账在工作日下午4点半前办理手续,可以保证实时跨行到账;2在昆明市跨行转账尽量采用电汇方式。

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未竞得人可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九、风险提示和其他注意事项

1.矿产资源开采具有投资风险性,存在不可抗力和政策变化,竞买人应充分了解和考虑,慎重决策。

2.由于地质条件的复杂性和勘查工作的局限性,出让矿业权范围内的储量、矿体赋存状况、品位可能与实际情况存有误差,竞买人应认真考虑,充分评估投资风险。

3.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存在不可预见风险,如因相关部门手续不能办理、产业政策调整,或项目区群众阻挠等因素导致开采工作无法开展的,其损失由竞得人自行承担。

4.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涉及的山林、草原、水、电、道路、环保及地面附着物搬迁等事宜由竞得人自行自费解决。

5.本次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挂牌出让建立于禄劝鑫达采石场原矿权之上,不属于新设置矿权,若竞得人非原矿权人,需补偿原采矿权人涉矿相关资产328.68万元,并承担报告编制费用8万元,方可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及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十、公告时间及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公告时间: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29日下午5时

如对出让的采矿权存在异议,请在公告期内以书面方式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

联系电话:0871-68910172    0871-68966567

邮政编码:651500

十一、失信联合惩戒提示

挂牌成交的,竞得人如存在逾期不按要求签订成交确认书,或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拒绝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等违约行为,则将被纳入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十二、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本公告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网站、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同时发布,我单位对其他网站转载的同类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0年9月24日

热点信息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出让人: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地址:昆明市北京路1018号

交易机构: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

地址: 昆明市高新区科发路269号交易大厦七楼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审批单》(办2020-5045号),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云南省禄丰县罗次温泉区地热采矿权,其基本情况如下:

一、挂牌标的

云南省禄丰县罗次温泉区地热采矿权位于禄丰县城45°方向,直线距离约30km,行政区划隶属于禄丰县碧城镇洪流村委会,地理坐标:东经102°17'01"—102°17'54",北纬25°20'20"—25°21'20",禄丰至武定334县道于罗次温泉村东侧经过,距禄丰县公路里程约47.0km,武易高速于其东侧通过,且在碧城、仁兴均有出口,交通十分便捷。

云南省禄丰县罗次温泉区地热采矿权矿区面积为0.0015平方千米,开采标高为1788米至1653米,开采矿种为地热,生产规模:43.80万m³/年。采矿权评估计算年限为10年。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见下表。

云南省禄丰县罗次温泉区地热采矿权

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表

拐点

X坐标

Y坐标

矿1

2804660.87

34529509.74

矿2

2804661.83

34529519.72

矿3

2804654.11

34529523.01

矿4

2804648.24

34529522.48

矿5

2804640.69

34529534.82

矿6

2804618.96

34529524.07

矿7

2804624.48

34529493.28

矿8

2804633.09

34529488.68

矿9

2804632.23

34529482.91

矿10

2804638.46

34529476.62

矿11

2804653.38

34529494.73

矿12

2804660.06

34529506.55

根据《(云南省)禄丰县罗次温泉区理疗热矿水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天地源矿评报字〔2020〕第049号),禄丰县罗次温泉区地热采矿权可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为2650m³/d(96.73万m³/a);可评估利用的可采储量为2650m³/d (96.73万m³/a);产品方案为温泉水(原矿);生产规模43.80万m³/年;评估计算年限10年,拟动用可采储量438.00万m³。

二、出让方式

该项目采用有底价挂牌方式出让。

三、报名参加竞买的资格条件及应提交的资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企业,符合《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具备采矿权申请资质条件,且注册资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单位,均可报名参加本次采矿权挂牌出让竞买。报名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竞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本企业近期资产负债表和银行开具的资金证明。

(四)本企业技术人员名单,应注明所从事专业和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五)外资(含港、澳、台合资)企业,还须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对外合作处审查,出具相关文件。

(六)根据禄丰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返还罗次温泉地热采矿权前期报告编制费用的请示》(禄自然资请〔2019〕244号),禄丰县自然资源局为罗次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有效保护提供依据,委托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对罗次地热水资源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开展评价工作,提供基础资料,提交《云南省禄丰县罗次地热水资源评价报告》及《云南省禄丰县罗次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禄丰县自然资源局按合同约定需支付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报告编制费用30万元。因此竞买人在提交竞买申请时,须提交竞得该项目后另行向禄丰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前期报告编制费用30万元的承诺书。

(七)本次挂牌出让的是竞得人在矿区范围内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不包括矿区范围内土地、林业等其它资源及地面建(构)筑物等。

(八)出让的云南省禄丰县罗次温泉区地热采矿权,存在不可预测的风险,竞得人在受让前应仔细审阅相关文件、资料,并对矿区范围进行了现场踏勘,愿意承担相应风险。

(九)竞得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矿业权管理政策,并按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进行矿山开发建设,依法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依规缴纳资源税、矿业权占用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基金等,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相关义务。

(十)表格资料

报名须提交的表格资料,请竞买申请人登录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http://www.ynggzy.com/),进入“下载专区”下载。

(十一)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四、报名时间

报名时间:2020年9月3(星期四)日至2020年9月29日(星期二)17:00止。

五、竞买保证金

本次挂牌出让的云南省禄丰县罗次温泉区地热采矿权项目无需缴纳竞买保证金。

六、挂牌时间及报价要求

(一)挂牌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星期三)至2020年10月20日(星期二)15:00时止。

(二)挂牌起始价及报价要求

2020年9月30日,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网址:

在挂牌截止前5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网上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七、以下内容请务必详细阅读:

1、该项目的出让将通过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竞买申请人需在网站上进行用户注册并办理CA数字证书后方可参与竞买。请登录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http://www.ynggzy.com/),进入“下载专区”查看《云南省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竞买人操作手册》,按手册说明进行用户注册和竞买操作。

2、报名表格及资料填报相关要求详见《云南省矿业权挂牌交易注意事项》,请登录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http://www.ynggzy.com/)进入“下载专区”查看。

3、本项目网上挂牌交易流程如下:用户注册及办理CA数字证书->项目报名->查验报名资料->取得竞买资格->竞价(含限时竞价)->签订《成交确认书》->结果公示->缴纳成交价款签订《合同》->竞得人上传合同备案。

4、挂牌时间截止10月20日(星期二)14:00前,请竞买人到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昆明市高新区科发路269号交易大厦4楼20号评标厅)参加限时竞价。竞买人可自行选择自带手提电脑及上网设备或者选择使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设备参加限时竞价。

5、本项目报名业务咨询时间为工作日8:30至11:30,13:30至17:30,业务咨询电话:65339549、65332056。

网站技术咨询电话:400-961-8998,QQ:4009618998。

八、相关要求

(一)竞买申请人按要求提交报名资料,经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审查合格后,取得竞买资格,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出具《竞买资格确认书》。

(二)采矿权出让价不包含竞得人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及地质勘查活动中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其他费用。

(三)挂牌结束后,竞得人应当当场与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按《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约定,按采矿权申请登记的相关规定,向楚雄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四)若竞得人反悔或无故退出,将被纳入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九、其它事项

(一)采矿权投资属风险投资,竞买人须慎重决策。

(二)对采矿权出让公告内容有异议的,请于2020年9月29日17:00前(工作日)以书面材料形式送达: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

地址:昆明市高新区科发路269号交易大厦七楼702室。

(三)公告解释权归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

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

2020年9月3日

热点信息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_云政发_云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5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15年修订)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公开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或者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以询价、类比或者评估等方式确定。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纳入省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以及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按照省30%、州市30%、县市区40%的比例进行分流和返还。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其他条件。

对于国家规划矿区、省规划重点矿区、重要成矿远景区、中型以上探明矿产地,政府可以采取整合资源的方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调控。

 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流转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协议出让。

中央和省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勘查项目,可采用申请登记方式依法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勘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引入其他资金合作勘查,不得转让探矿权,按照规定完成勘查工作后,项目成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有偿处置矿业权。

 探矿权转让应当依法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

国有事业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并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进行转让。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征得依法负有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同意或批准,并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进行转让。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并按照决议确定的方式进行转让。

 具备以下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二)具备与申请勘查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实施方案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在1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总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省级以上政府投资开展的公益性和战略性地质找矿项目;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勘查区;

(三)因重点矿区、重点矿种资源整合需要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外围及其深部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勘查许可证: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和成交确认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三)出让合同;

(四)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设计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当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探矿权首次设立,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未通过规划审查或者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勘查区块,不予出让探矿权。

 符合下列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在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转让探矿权: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转让人应当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转让手续: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

(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检报告;

(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经批准分立或者合并的;

(三)经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五)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按照拟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审批权限办理。

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三)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按照新立探矿权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勘查设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应当提交甲级勘查资质单位论证可行的分立方案;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

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

 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协议出让。

探矿权符合转为采矿权条件的,探矿权人可直接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转让应当依法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

国有事业单位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并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进行转让。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征得依法负有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同意或批准,并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进行转让。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申请转让采矿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并按照决议确定的方式进行转让。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采矿权申请人,自然人可以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

(二)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三)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注册资金一般不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3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35%;

(四)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自然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成交确认书;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

(四)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备案证明;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八)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九)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十)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

(十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备案证明;

(十二)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让采矿权:

(一)未通过规划审查的;

(二)未划定矿区范围的;

(三)应当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开采的;

(四)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五)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六)属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

(七)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的零星矿业权;

(八)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的。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办理转让手续,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批准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按照拟变更矿种审批权限办理。

采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三)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其他材料;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及扩大矿区范围的,按照新立采矿权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业和事业法人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或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明;

(四)州、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批准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组织编制和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

(三)部署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四)批准本省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五)调整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六)调处跨州、市矿区范围争议;

(七)对省直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八)其他法定职责。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维护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三)批准本级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四)对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设置提出意见;

(五)调处跨县、市、区矿区范围争议;

(六)对本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七)其他法定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设置提出意见;

(三)负责维护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四)批准本级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五)调处本行政区域矿区范围争议;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关闭;

(七)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八)其他法定职责。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全省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规范和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五)依据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六)依据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见附件2);

(七)依据权限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

(八)组织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

(九)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调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

(十一)制定行政管理合同范本;

(十二)对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十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十四)其他法定职责。

 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建议;

(三)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依据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五)依据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2);

(六)依据权限审批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复审意见、组织并实施采矿许可证的年检;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九)依据权限调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

(十)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十二)其他法定职责。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建议;

(三)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依据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五)依据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2);

(六)依据权限审批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初审意见、实施采矿许可证的年检;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及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九)依据权限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的调处,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其他法定职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结果,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业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至勘查开工或者矿山开工建设前,应当采取与其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方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未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不得开展勘查和开采活动。

行政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双方依法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与保护、维护矿区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和通信管线,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信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依法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八)其他法定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成果档案资料;

(七)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其资源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杜绝有矿必开、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八)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九)按时提交探矿权年检报告;

(十)履行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行政管理合同;

(十一)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十二)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十三)其他法定义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1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万元;

(二)第2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5万元;

(三)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万元;

(四)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增加1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增加1万元。最低勘查投入依据地质勘查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直接费用进行核定。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设计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国家出资勘查的项目,由项目主管机关组织对勘查设计进行审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勘查设计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勘查单位从事勘查活动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从业能力,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矿山企业年度生产报表和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六)按时提交采矿权年检报告;

(七)履行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行政管理合同;

(八)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九)其他法定义务。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不同意延续的;

(三)普查项目经自行核减后勘查区块面积已不足1个基本区块的。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不同意延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人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人违法被吊销采矿许可证,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取得采矿权。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行政问责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违纪的,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或者申请转让时,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停止执行。

附件:1.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2.矿产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分类表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钻、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钉、饿、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错、勰、铷、铯;镧、铈、错、钕、钐、铕、钇、钆L、铽、镝、钦、铒、钪、错、镓、铟、铊、铪、誅、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氮气、氮气。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凸凹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2015年修订)

 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矿业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矿业权市场交易规则;

(三)对全省矿业权交易进行政策性指导;

(四)对州、市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五)依法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交易结果,查处矿业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省财政、工商、税务、商务、机构编制、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为矿业权交易提供平台,确认交易结果,提供法律和技术服务,并对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州、市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需利用已有土地交易中心开展矿业权交易业务的,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外商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核准。

转让的矿业权中,涉及“政府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应当由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政府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结果得到确认并缴纳价款后方可转让。

 县级以上政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的具体工作。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其他方式。

 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具体业务的,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书,提供拟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

 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实行有底价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底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征得其国有资产监管和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并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进行转让。需要确定矿业权转让底价的,由矿业权人委托或由批准转让的主管部门(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委托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评估后,经批准转让的主管部门(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确认,作为矿业权转让底价确定的依据。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征得依法负有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同意或批准,并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进行转让。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并按照决议确定的方式进行转让。

国有企事业单位矿业权转让中,涉及占用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按照价款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规则确定成交价。

采用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按照矿业权交易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矿业权成交价。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具体交易办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方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成交时间和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

(五)矿业权成交价的缴纳时间和方式;

(六)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七)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间期限;

(八)其他事项。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矿业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交易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鉴证文书。

 矿业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或者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矿业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主体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交易主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矿业权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外进行矿业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组织矿业权交易或者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和虚假鉴证文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矿业权交易双方和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在矿业权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