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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正式通过,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自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发布至今,这部可能是中国外商投资监管史上最大“动作”的法律吸引了各方的高度关注。最终,“外国投资法”以“外商投资法”的面貌正式落地。
基于此,威科先行特整理精品专题,为您呈现“《外商投资法》全解读”。本专题包含
五部分,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面且实务的参考。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
》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
》、《
》、《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将“三法合一”,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基础性法律。同时,法律名称为“外商投资法”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法”,说明规范的不限于企业形式的外商投资。
根据《
》,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项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范围涵盖了三资企业法项下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同时还涵盖了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共同投资新建项目及其他方式进行的投资。
在《外国投资法草案(2015年)》关于外国投资的定义中,还包括“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据此外商通过VIE结构以“实际控制”方式投资境内存在针对外商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领域,例如TMT、民办教育等行业,将被定性为外国投资,进而受到规范和限制。新《
》搁置了争议较大的将VIE结构纳入外商投资范围的规定,维持目前的VIE市场做法不变市场做法不变,后续是否有进一步规定值得关注。
另外,与《外国投资法草案(2015年)》中“外国投资”的定义不同,《
》的“外商投资”定义没有包括“(三)向其持有前项所称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资;(四)取得境内或其他属于中国资源管辖领域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的特许权,或者取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权;(五)取得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等内容,缩小了外商投资的定义范围,与之前三资企业法下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变化不大,表明了稳定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和市场预期的作用,有利于稳定和促进外资开放。
《
》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资三法自《
》施行之日同时废止。外资三法废止之后,《
》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均适用《
》(“《
》”)、《
》等法律的规定。
对于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一个五年的过渡期,在五年过渡期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法归一之前,外资三法三位一体,同时肩负外资管理、企业组织、涉外合同三大任务;三法归一之后,《
》大大瘦身,不再规范企业组织和涉外合同,而成为国家管理外资的基本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法明确了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定义并列举了外商投资的具体情形。外商投资法摒弃了沿用数十年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区分,统一称为“外商投资企业”。今后外商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类型”一栏应不再会出现“外国法人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字样,同时外商投资企业目前异于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模式需要根据公司法等要求进行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
》对于外商投资的列举情形补充了“外国投资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这一兜底情形。这意味着虽然外商投资法并未将VIE模式等其他外商投资形式明确列举,但是未来该等“另类”外商投资仍有可能通过兜底条款被纳入到“外商投资”的监管范畴,当然具体的影响还需结合届时有效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进行分析。
外资三法只规定了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种情形,没有规定外商以并购等方式在中国境内开展投资活动。现有并购规定主要是商务部《
》(“10号文”)以及商务部等五部委发布的《
》(“《战投办法》”)。
《
》第二条将外商投资的范围明确规定为新设、并购、投资新建项目和其他方式的投资四种情形,因此将并购与投资新建项目等外商投资形式纳入《
》的管理范畴。
外资三法只规定了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种直接投资形式的外商投资,没有对间接投资作出任何规定。间接投资的规定主要是《
》,该规定只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在境内投资的情形,对于所投资企业以及各级下属企业的投资没有进一步规定。
《
》将外商投资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情形,但是对“间接投资”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企业设立、取得、扩大等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我们认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不仅受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制,还应受到其它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准入类负面清单的规制。
负面清单至少包括下面这几个“小负面清单”:
我们准备了下面这个表格来总结负面清单的适用规则。这个表格按照市场主体类型进行分类,将适用于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负面清单进行了相应梳理。完整起见,我们也列出了适用于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鼓励类目录。
《
》
《
》
《
》(注:未经《
》调整的部分仍予以适用,经其调整后的部分需适用《
》调整后的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
》(以下简称“《
》”)
《
》
《
》
《
》(注:未经《
》调整的部分仍予以适用,经其调整后的部分需适用《
》调整后的规定)
《
》
《
》(注:未经《
》调整的部分仍予以适用,经其调整后的部分需适用《
》调整后的规定)
《
》鼓励类
外商投资法从法律层面对外资准入管理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了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明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现行的全国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
》包括48条内容,相比2017年版的负面清单缩减了15条,预计负面清单内容随着未来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将会进一步减少。
而对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未涉及的内容,将适用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这也正是外商投资法所强调的外商投资“国民待遇”。
在传统的外资三法项下,商务部门对外商投资采用逐案审批办法。每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商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设立。《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建立了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信息报告制度和安全审查制度为主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逐案审批体制随着外资三法的废止也停止适用。
在过去,外商在中国投资,虽然可以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但进入中国却面临严格的限制和门槛。新外商投资法强调“准入前国民待遇”,就是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仅对特别管理措施目录(也即“负面清单”)列明领域内的投资实施准入许可,审查对象也不再是合同、章程,而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这是我国自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始的外资管理模式探索。
我们期待这样的制度将为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中国免除审批方面的负累,大大加快了流程,也使得外商投资更为便捷。
其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非一项首次推出的新举措,而是把改革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将这一制度巩固下来。我们可以期待除了已经宣布的金融、汽车、飞机、船舶等领域的开放,还会在能源、资源、基础设施、交通运输、商贸物流、专业服务等领域取消或者放宽外资限制。我们亦看到的是,自2013年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试点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以来,有一些外国投资者反映,仍会受到一些没有列在负面清单以内的、专门针对外资的限制。造成这种情况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不及时的问题,也有工作人员理解不正确、执行不到位的问题。新外商投资法也再一次体现了商务部把落实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作为一项重点内容在抓,进一步实现将国民待遇义务的适用范围从准入后扩大到准入前。
国家建立
,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
的原则确定。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
以及
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主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报送年度投资经营信息。外商投资法以法律的形式对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强调了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严格控制”的原则确定,这在确保对外商投资进行必要监督的前提下有助于减轻外商投资企业的负担。
当然,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未来还有待于具体的实施细则予以具化和细化。
(1) 2014年8月7日,国务院颁布《
》,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规定企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 2015年5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中发〔2015〕13号),提出加强对外商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充分发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平台作用,形成各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外商投资全程监管体系。
(3) 2017年6月20日,商务部发布《
》(商资函〔2017〕318号),强调全面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报告制度,不断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制度。
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新法生效前对于安全审查的规定仅涵盖了外资并购活动,此次新法将所有外商投资活动涵盖在内,但尚无落地政策可指导实际操作,后续此项制度将如何推进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譬如,由于现行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效力层级低,而安审作为行政许可实际上由法律进行设立更为合理,因此后续会否制定单行立法,抑或修改现行并购安审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扩充有待观望。再譬如,若对于负面清单内限制类行业的准入延续审批制度,则在商务主管部门本来就需实行逐案全面审批的前提下又增加安审制度,商务主管部门与安审主管部门如何进行分工或协同也有待明确。此外,现行规定中安审的范围存在一定限制,如限于列举的重点行业等,但《外国投资法》中确立的安审制度范围则广泛的多,因此后续立法的倾向性亦难下定论。
除上述制度外,外商投资活动在许可审批方面还可能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业许可,以及日常经营中还将涉及劳动、社保、会计、税收、外汇、信息报告等事宜,与新法生效前一致,此处不作赘述。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中美贸易谈判的关键核心问题之一。美国企业占据了全球产业链和价值链中上游。为了保持竞争力,美国政府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贸易政策的基本方面。而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出去”,中国也希望国际社会加强对中企的知识产权保护。
强制技术转让是近年来外国投资者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中国曾经在入世议定书第七条中表示,中国不以技术转让要求为前提批准外资准入。与此同时,中国在签订的相关国际协定,例如2007年中韩投资协定、2012年中日韩投资协定、2015年中韩自贸协定中也做出了类似承诺。
中国切实履行了这一承诺,在有关外资准入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要求转让技术的规定。为“留住”让在华经营外商,针对产权保护力度不足,政策随意性大等投资者痛点,新外商投资法再一次明确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更好地回应了外国投资者对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强制技术转让等问题的关切,有利于减少相关的国际争议。
《外商投资法》立法过程中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条款备受关注。第一,在全国人大审议过程中,增加了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更加丰富完善。第二,在全国人大审议过程中,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追究,增加相关表述“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将技术合作条文内容从知识产权保护条文转移到技术转让条文,更加符合法律逻辑和实践需要。
《外商投资法》将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相信在此之前,会有相关的实施细则、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出台,在《外商投资法》这一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四梁八柱”的基础上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同时,如前所述,《外商投资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知识产权和技术合作的合规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在实务中高度关注。尤其是,在外商投资的技术合作项目中,需要遵循下述三个方面的法律建议:
一是,在技术合作方式方面防止强制转让技术。亦即,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二是,在技术合作内容方面注重保护知识产权。亦即,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在技术合作收益方面,保障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知识产权保护一直是外国投资者非常关注的领域。美国政府2018年发布的对华301调查报告曾指责中国有关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政策(《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
》《
》等)存在歧视性规定,包括使用合资、股比限制、行政审批程序等要求或迫使外国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并且中国对美国企业的投资和活动施加了实质性的限制和干预,包括对技术许可条件的限制,使得美国公司不得不依照偏向中国被许可人的不公平条件来进行技术许可。
外商投资法强调了对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外商投资法的该等规定预计会引起相关法律的修改,除了负面清单所列投资比例限制外,其他所有涉及外商的外方出资比例今后可能不再受限。这些新的规定将有助于我国驳斥其他国家关于强制技术转让的指责,缓解甚至消除争议。
《
》的上述规定,为外商投资管理奠定了制度框架。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法》第五条明确了境外上市主体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特别是VIE模式下通过合同体现的相关权益。
此次《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直接将其比照经常项目进行自由汇入、汇出,使红筹模式下的投资便利化程度大大提高,有利于境内企业以红筹模式境外上市。
原来红筹模式(包括VIE模式)下,境外上市离岸公司主要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汇出获取其在境内投资的收益,而很多又因相关利润结汇审批时间过长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及时获得分红所需资金,逼迫红筹上市企业将相当部分上市募集资金留存于海外,以备分红所需,既不利于企业经营,也不利于国家引进外资。利润、资本收益、知识产权使用费等均属于经常项目,我国已经实现经常项目可自由兑换,而出资、资产处置所得、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属于资本项目。
值得一提的是,《外商投资法》废除了原来“外资三法”确立的逐案审批制度,设计了与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适应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仅对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列明领域内的投资实施准入许可,审查对象也不再是合同、章程,而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在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将不再进行审批。因此,红筹模式搭建的便利性大大加强。
《外商投资法》在以下方面加强了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征用的特殊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且应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外商投资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费等费用可自由汇入和汇出,消除部分外国投资者对于中国境内外汇和资金监管的担忧。
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合作应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任何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以加强对外国投资者的技术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而进一步吸引外国先进技术进入中国。此外,政府及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地方政府应严格履行依法做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如因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改变,应该依法补偿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投诉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资公司在其公司治理方面与现行《公司法》最大的不同在于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随着《外商投资法》的施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废止,董事会作为中外合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公司治理安排将成为历史,中外合资公司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东会,同时,中外合资公司中一直处于“空缺”状态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也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起来。
另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董事会的成员人数、董事产生方式、董事任期、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法定人数等规定也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和规范。
在对上述内容进行规范、调整和统一的过程中,必定涉及到对中外合资公司的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这将可能牵涉到中外合资公司各股东在公司中权利和权益的调整和再分配,这也将是一个各方利益博弈和较量的过程。实践中,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如何划分、董事人选的产生以及如何避免因境外股东不便于参加会议、签署文件而降低重大事项的决策效率等问题,将可能成为中外合资公司治理结构调整和规范的重点、难点问题。
合资企业和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作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最大的特色就是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其一切重大问题,并且《
》(“《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和《
》(“《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均详细规定了董事会的一致决议事项。随着外资三法的废除,该等规定亦将成为历史。
此后,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会将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和董事会将依据《
》规定进行分工。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也不再是董事会一致决议事项,而是股东会三分之二决事项。此外,外资三法和《
》就董事会的成员人数、任期、会议召开的法定人数、产生方式等等也存在不一致之处,此后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将统一适用《
》的规定。
《
》施行后,现有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应尽快修订合资/合作合同和章程,具体调整内容包括:(i)将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从董事会调整为股东会;(ii)增设股东会职权、表决方式等相关条款;(iii)调整董事会职权、产生方式、表决方式和法定人数等相关条款。
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根据《
》就股东会、董事会等相关机构进行调整时,由于企业目前权力机构中的席位组成和表决机制未必能在《
》体系下得到完全一致的反映,可以预见届时股东之间很可能会就公司治理相关的商务条款启动新一轮的谈判和利益博弈。
对于现有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由股东委派产生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企业不设股东会。在此种模式下,董事承担着股东代表的职能。而根据《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仅有执行职能和一定的决策权限。《
》施行后,所有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都将统一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具体负责公司经营事务。
该等变化后,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将与内资公司一样,形成“三层式”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 – 董事会 – 经理,与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现行的管理模式相比,增加了一层决策机构,原先董事会层面可以决定的事项,现在需要在董事会层面商议和制定方案后,再报股东会层面进行审议和批准。
该种变化总体而言,对于企业更为有利。首先,内资外资统一之后,打破双规制度,使得公司管理更为清晰明确。其次,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导致公司缺乏监督制衡机制,董事会绝对权力难以防范错误决策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外,在决策机制上,“三资企业法”规定对于修改企业章程、增资或减资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一致批准。而《
》规定上述重大事项仅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通过即可,此种规定有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
然而,对于已经熟悉《
》及《
》的外国投资者而言,上述变化可能会给外资股东带来一些不便,比如召集股东会会议要比召集董事会会议困难许多,尤其外国合资或合作方的股东或股东代表都在境外,其进行表决、签字或盖章等程序都比个人董事举行董事会会议繁琐许多。但是,我们相信,在未来股东们之间逐渐认可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以及工商系统逐步认可电子签名等做法后,上述困难可以得到改善和解决。
此外,根据“三资企业法”的规定,有关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章程的修改、企业的终止和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企业的合并或分立需要董事会批准,并且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批准通过。而根据《
》的规定,有关上述重大事项则需要股东会批准,并且必须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通过。因此,如果外国投资者在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中拥有的股权比例低于三分之一,外国投资者将不再享有其原先在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董事会中有关审议和批准上述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
《
》目前还存在以下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
》
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上述关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尚十分概括,缺乏针对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和时限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对于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也十分模糊,未说明由什么机关依据什么程序和法律做出的安全审查决定是最终决定,是否存在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等程序。
从国际投资立法环境来看,针对外商投资的安全审查制度在加强。美国于2017年11月在国会提交的《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旨在针对外国投资加强安全审查,扩大CFIUS管辖权力,细化国家安全审查程序。2019年2月14日,欧洲议会批准了外商直接投资审查框架条例的最终草案,旨在保护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关键基础设施、技术和专业知识以及在欢迎外商投资作为经济增长主要来源这两方面间取得平衡。中国新《
》项下关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细则制度,将值得期待和关注。
《
》中没有明确港澳台投资者的身份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者。在现有的三资企业法体系中,港澳台投资者的身份一直是参照外商投资者来处理的。李克强总理在3月15日会见采访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中外记者并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时指出,“香港和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海峡两岸同属一个中国,我们历来高度重视港澳台的投资”,“港澳台投资是可以参照、或者比照适用刚刚通过的外商投资法,而且我们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一些制度安排和实际做法还要继续沿用,不仅不会影响,而且会有利于吸引港澳台的投资”。后续是否针对港澳台投资者出台参照或者比照适用《
》的进一步细则值得关注。
《
》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
》、《
》、《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然而,现有外商投资体系还有非常多的具体法规,很多法规是依据原来的三资企业法制定的,其未来的法律效力如何规定和如何变更,将影响三资企业法能否平稳过渡到统一的《
》。
《
》施行后,“三资企业法”将被同时废止,涉及外商投资的特别问题将按照《
》及其他现行法律进行管理。涉及已设立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等事项将适用《
》有关规定。根据我们对《
》的理解,“三资企业法”失效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的主要变化分别整理成对比表格的形式,具体如下:
对负面清单以内的限制投资领域实行审批制度,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明确沿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对负面清单之内的投资领域,实施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对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领域,实行备案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
适用《
》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
外国投资者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适用《
》
除负面清单特别规定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董事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适用《
》
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不设股东会
适用《
》
股东会职权包括审议和批准下述重大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资或减资、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并且必须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通过。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产生。
董事会职权包括审议和批准下述重大事项:修改企业章程、合营企业的终止和解散、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或分立,并且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批准通过。
适用《
》
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执行董事。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的职权变更为包括:召集股东会议,向股东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指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利润和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
董事长为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适用《
》
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适用《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方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合营企业进行利润分配,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适用《
》
中外合资各方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行约定利润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合营企业根据董事会确认的比例,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
适用《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直至公司法定公积金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公司还可以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从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
适用《
》
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对负面清单以内的限制投资领域实行审批制度,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同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变化 (“同上”)
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适用《
》
同上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适用《
》
同上
合作各方之间互相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
适用《
》
同上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适用《
》
同上
不设股东会
适用《
》
同上
董事会成员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会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合作各方委派产生。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职权包括:修改章程,注册资本增加、减少,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或变更组织形式等。
适用《
》
同上
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担任法定代表人
适用《
》
同上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无
可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伙企业等企业形式
对负面清单以内的限制投资领域实行审批制度,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同上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适用《
》
同上
外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直至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适用《
》
同上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适用《适用公司法》
同上
根据上述总结的变化,在《
》实施后,外国投资者需要及时和有关中方合资/合作伙伴进行磋商,对其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协议和章程及时作出相应的修订,并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或备案,以符合和遵守有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增加股东会的相关条款、对有关董事会的条款进行修订等。另外,在《
》实施后,外国投资者也需要对其在中国已设立的外资企业的章程及时作出相应的修订,并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或备案,以符合和遵守有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原材料的购买、产品销售、技术引进、场地使用等,原先属于合资合同、合作协议中必须包括的事项,但由于《
》及《
》已经被废止,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沿用原法规,对上述事项在合资合同、合作协议中进行事先约定,法律不再有强制性要求。
此外,关于《
》及《
》中关于企业员工福利、劳动保险、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仍应按照有关劳动、税务或外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迎来重大变化。新法实施以来,内外资企业规制趋同,外商投资企业的市场准入更为简便、快捷,但部分法律、法规条款与基层登记工作衔接不足,一些外资登记堵点逐步显现。
一、网上变更申报难。《外商投资法》实施以后,网上申报系统均已按新法生成章程格式、设置组织机构,但是大多数存量的中外合资企业进行变更时,目前仍延续原中外合资企业组织机构以及议事表决机制,因此无法进行网上变更申报,不符合最多跑一次“移动办,网上办”的理念。企业通过线下办理,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只需跑一次。但是由于线下办理,材料需要企业自行准备,所以企业在咨询、确认材料的过程中难免会多跑1-2次,造成不便捷,影响企业获得感。
二、受疫情影响较大。外资企业商事登记要求外方主体资格证明须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方自然人持护照原件至窗口面签的免于公证、认证。由于国外疫情严重,公证认证和面签两种方式都不可避免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给外方准备主体资格证明增加了不少难度。国外疫情对国际邮件也产生了负面影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部分登记事项自变更决议之日起30日申请变更登记,部分国家间的国际邮件时效延长,给外资企业登记增加了不确定性。
三、自然人独资的公司审查难。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的商事登记中,外国自然人存在多重国籍多份身份证明,也存在新旧护照的护照编码不同的情况。对此,窗口工作人员几乎无法判断其是否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有一人公司,只能在企业进行商事登记咨询、办理的过程中提醒申请人。
四、投资总额登记无法可依。投资总额定义,出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并且该条例规定了投资总额须记载于企业章程。但自新法实施、旧法废止以来,投资总额的登记依据已经难以寻诸于法律、行政法规。目前,仅1987年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对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数额的关系作出了规定,所以目前基层在办理过程中仍对投资总额进行要求。
因此,基层建议:
一、建议优化网上申报系统,改善用户体验。对于普通企业信息填报,从首次申报的群众角度,通过系统优选推荐、系统提示说明等方式,实现零基础群众无障碍网上申报。同时,对于原中外合资形式依旧保留原组织机构的,可以选择个性化自主选择的方式,由群众在模板库里自主选择符合企业要求的模板框架。
二、升级全国登记注册身份验证系统。实现来华投资的外方也能通过线上实名认证。实现线上扫脸检测,允许境外投资者及港澳台投资者提供证件,并通过实名认证核实,无需面签,跟内资企业享受同样的待遇。同时,对外资企业延续部分疫情期间的登记政策,放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时间要求。
三、加强外国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信息采集与共享。成立外国自然人投资者信息库,对外国自然人投资者护照的照片等身份信息进行自动识别,在商事登记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中对重复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形予以警示和限制。
四、明确投资总额登记依据。若投资总额并非登记事项,建议由企业在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中申报即可;若投资总额确为登记事项,建议在《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明确为登记事项,在《公司法》第25条确定是否应由企业章程载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七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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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初步解读:《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七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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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于2019-03-15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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