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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判决案例

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判决案例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判决书-找法网(findlaw.cn)

  原告:苑某福,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548。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某街9-1号412。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

  法定代表人:盖某,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沙岗村。

  第三人:沈阳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丙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民,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某街二段朴素里*号。

  原告苑某福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某村委会”)及第三人沈阳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屋开发公司”)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苑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沙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第三人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0年承包土地6亩,承包期为30年。2003年5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建补充协议,以每亩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130亩土地,作为联合建设商品房使用。被告根据协议将原告6亩承包地强行占用,但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经原告参照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国土发[2005]46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04]27号文件、沈阳市房产局(2006)1号文件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744885.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沙某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转让土地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补偿协议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有合法的审批手续。2、原告不领取补偿款,不存在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事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

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人某房屋开发公司辩称:第三人已按协议将土地补偿费给付被告,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苑某福是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的村民。从1983年起,苑某福以某庭承包的方式承包6亩土地。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苑某福某庭4口人(苑某福夫妻及其两个女儿)分得承包地6亩。苑某福与沙某村委会签有《耕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经营证》,《经营证》的有效期为30年,即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2年4月18日,经沙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沙某村委会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沙岗新区”联合开发协议书》,沙某村委会以土地补偿费每亩9万元,地上物补偿费每亩4.5万元的价格,将160亩土地转让给某房屋开发公司。2003年5月12日,经沙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沙某村委会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沙岗新区”扩展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沙某村委会以土地补偿费每亩9万元,地上物补偿费每亩4.5万元的价格,又将130亩土地转让给某房屋开发公司。苑某福承包的6亩土地在转让的130亩土地之内。某房屋开发公司已将约定的补偿费给付沙某村委会。沙某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为平均每亩4.5万元,安置补助费发放的对象为沙某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分得土地的,土地被征用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为50400元/人。因苑某福对沙某村委会确定的补偿费有异议,至今未领取补偿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沙某村委会主张苑某福实际耕种的土地虽为6亩,但以某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土地为2.94亩,沙某村奖励种地户0.84亩,6亩地中还包括村民史奎言的承包地2.22亩。对此,沙某村委会向法庭提供村委会填写的土地承包情况表加以证明。苑某福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沙某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情况表没有苑某福的签字,亦未经其同意,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为6亩。

  另查明:某房屋开发公司已于2006年1月10日和2006年2月6日取得了两宗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07年1月10日,苑某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沙某村委会给付补偿款1744885.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沙岗新区”联合开发协议书》及《“沙岗新区”扩展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沙某村村民代表大会纪录及决议、沙某村两委会记录、苑某福的《耕地承包合同》及《经营证》、土地承包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苑某福要求沙某村委会给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非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争议,故沙某村委会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苑某福以某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6亩土地,苑某福某庭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4人,以苑某福为代表的农户对承包的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沙某村委会将包括苑某福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某房屋开发公司,苑某福承包的6亩土地被征用,苑某福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苑某福承包土地的面积问题,虽然沙某村委会提供了土地承包情况表证明苑某福实际承包土地为2.94亩,但因沙某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情况表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苑某福签字确认,故不能对抗苑某福持有的《经营证》及《耕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依据苑某福持有的《经营证》及《耕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苑某福承包的土地为6亩。沙某村委会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沙岗新区”联合开发协议书》及《“沙岗新区”扩展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后,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某房屋开发公司取得转让土地亦是合法的。沙某村委会是农村村民自治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沙某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其收到的每亩9万元的土地补偿费进行量化,安置补助费为50400元/人,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为平均每亩4.5万元的补偿标准是村民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内容执行。苑某福某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4人,沙某村委会应给付苑某福安置补助费201600元(50400元×4人=201600元),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27万元(4.5万元×6亩=27万元)。关于苑某福要求按照城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出让金及租金标准进行补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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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判例】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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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案-成功案例|华律网(66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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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实际获得承包土地 ,符合《分配方案》仍可获得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

——安某男诉村委会承包土地

费分配案(再审)

安某男一家系富裕村胜利小组村民。1990年之前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的土地。1990年由于安某男父亲到

打工,全家四口搬到沈阳,将所属的承包地委托许某耕种,被告富裕村村委会以“户在人不在”为由,将该地收回。2002年原告父亲去世,安某男一家有又回到村里居住,提出分得土地要求被告同意。2003年被告将分给原告的土地又收回。2007年原告向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分局

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裁决:“1、申请人(安某男)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申请人在2007年春进行土地调整是,要保证落实申请人(安某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安某男、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但村委会拒不履行。2010年富裕村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村民分得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万元),村委会只分给安某男土地补偿费,但安置补助费却不给安某男分配。为此,安某男一审起诉到当地县

,一审败诉。安某男又上诉到当地中院,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安某男不服找到我,聘我作为再审代理律师。

1、安某男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如果安某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获得土地,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3、富裕村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和《胜利村小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能否作为安某男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的依据。

2012年接到该案后安某男已经申诉到省高院,高院只是受理但是还没有开听证会。我要求安某男提供一审的诉状、庭审笔录、证据和一审判决;二审的上诉 状、庭审笔录、证据和一审判决。通过核对相关证据材料。我发现,一审、二审裁判依据是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该文件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没有承包地的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这部分人员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土地的,包括新出生人口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依据该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规定,一、二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忽略了本案重要证据《分配方案》和《胜利村小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我查找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应当依法再。2013年年前不久,省高院组织听证。2013年年后,省高院作出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进行再审。2013年3月中旬,我到二审法院代理安某男进行再审开庭。2013年4月份,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支持安某男是再审请求。这个案子经过三年多的时间终于尘埃落定。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13日,安某男一家与富裕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在没有机动地可调整之前,可以暂不给申请执行人(安某男)分配承包地;二、如被执行人所属胜利小组土地被征用,申请执行人其补偿待遇同已分配承包土地者相同”。2010年,富裕村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标准为每人1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安某男属于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实际取得土地的人员。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对该部分人员是否参与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富裕村《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一项“参加安置补助费分配的人员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因此,安某男具备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综上,安某男要求分得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2013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地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市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法院(2010)县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富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某男安置补助费10万元。

三、驳回安某男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再审为什么可以改判支持安某男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安某男符合“《富裕村

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一项参加安置费分配的人员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的规定,富裕村委会依据该方案应当支付安某男安置补助费10万元。富裕村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4日确定了《分配方案》。根据《

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安某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安某男符合《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分配到安置补助费。二、富裕村胜利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

证明:1、参加会议全体人员,一致通过已拟定方案实施分配。2、新生儿全额补偿。

该证据表明富裕村村民对没有获得承包土地的新生儿与获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村民同样待遇。而且该会议没有决定不分配给安某男安置补助费,所以安某男应享有分配安置补助费的资格。而且该证据与安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相互印证了参加分配的人员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

卓行

张忠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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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判决书出嫁女-找法网(findlaw.cn)

  外嫁女状告村民小组胜诉

  本报讯2011年3月,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三亚市人民政府征用了凤凰镇部分集体土地作为某建设项目用地,该镇梅村村委会冲米小组的土地被征收,该小组村民董X楠因为是外嫁女,没有分到土地补偿款,日前董X楠起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法官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判决外嫁女胜诉,并依法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记者张瑜

  据了解,2011年3月,三亚市政府征收了凤凰镇部分集体土地作为清华大学三亚国际数学论坛会议中心建设项目用地,该镇冲米小组的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2011年7月份,冲米小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将所得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为:除“外嫁女”外每个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7800元,冲米小组以董×楠已出嫁,王×瑶是“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没有分给董×楠、王×瑶土地征收补偿款。后董×楠催要,冲米小组拒绝分配。董×楠、王×瑶遂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

  经查,董×楠、王×瑶的户口属冲米小组,系冲米小组的村民,董×楠以冲米小组的组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冲米小组的集体土地耕种。董×楠从2010年3月18日与王×朝结婚到生育王×瑶,仍在冲米小组生产、生活。2010年1月1日,冲米小组给董×楠、王×瑶办理了社保。董×楠在其夫家、王×瑶在其父亲家所在的内地某市苏龙口镇压南坡村民委员会没有分配到土地及其他福利。

  对此,法院认为:关于出嫁女及其子女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应参照《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4)目的规定确定。该目规定:“凡嫁农女性村民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仍在娘家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的,该嫁农女性村民及其子女要求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三亚市凤凰镇梅村村民委员会冲米小组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楠、王×瑶各支付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7800元,共计15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 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生活水平。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应当增加安置补助费,确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

  第十条 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经被征地农户同意,也可以与被征地农户约定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征地单位不得强行使用土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违法划分老户、新户、女儿户。

  第十二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剩余部分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征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失地农民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全部支付给失地农民。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依法进行分配使用。

  第十七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使用方案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征地补偿费到位情况及分配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部门应当依法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本办法公布之日,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尚未全部分配的,应当先保证被征地农户依法所得,剩余部分留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判决书出嫁女的相关知识,外嫁女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是享有分配的,具体可以咨询当地的专业律师。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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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的性质_腾讯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军等9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凤军,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金东浩,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朝鲜族。

诉讼代表人张振霞,女,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高凤文,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泽浦,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涛,区长。

行政负责人张玉亨,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和,法制办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少伟,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房桂芝,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凤军等94人(以下简称李凤军等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城区政府)、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乡政府)、河北乡西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戈村委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17日上午,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各方询问,94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凤军、金东浩、张振霞、高凤文、刘泽浦,被申请人顺城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玉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和、XX,被申请人河北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韩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利,被申请人西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李凤军等人所在的西戈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在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过程中,西戈村委会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标准,以1977年9月3日落户为界限,将之前落户的确定为老户,之后落户的确定为外来户,落户时间不同征地补偿标准不同。补偿款于2011-2012年间发放完毕。李凤军等人认为,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上没有得到公正待遇,并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分配方案,获得平等补偿权利。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裁定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其它组织。李凤军等人所诉西戈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李凤军等人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李凤军等人所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没有证据证明顺城区政府及河北乡政府参与或干涉,不是顺城区政府和河北乡政府实施的行为,对顺城区政府和河北乡政府的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李凤军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凤军等人的起诉。李凤军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85号裁定认为,二审询问笔录中,李凤军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有三个:1、请求判令顺城区政府给付征地安置补助费;2、请求确认河北乡政府截留征地补偿款行为违法;3、请求撤销西戈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征用的集体土地系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含李凤军等人的承包土地及宅基地,故即使要求给付征地安置补助费,也应当由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即西戈村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西戈村有1000多名村民,李凤军等人没有超过半数,而且没有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起诉,故李凤军等人对该项诉请不具备原告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李凤军等人虽然主张河北乡政府实施截留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李凤军等人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故依法也应当驳回其起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西戈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村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制定的具体分配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因西戈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也不是行政行为,故李凤军等人的该项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亦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李凤军等人申请再审称:1、李凤军等人要求土地补偿金分配数额均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西戈村委会以1977年落户为分界线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严重侵害李凤军等人合法权益。3、顺城区政府未发放“征地补偿费其中的安置补助费”,属于违法行为。4、土地补偿款被层层截留。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不平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判令顺城区政府发放安置补助费;判令顺城区政府、河北乡政府、西戈村委会连带补足差额。

顺城区政府答辩称:征收是按照程序进行的,没有侵犯村民利益。李凤军等人起诉针对的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不是区政府制定的。

河北乡政府答辩称:西戈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李凤军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西戈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

本案中,李凤军等人对西戈村委会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李凤军等人对西戈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凤军等人以顺城区政府、河北乡政府为被告,请求撤销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获得平等补偿权利,但是,李凤军等人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顺城区政府、河北乡政府参与实施本案被诉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因此对顺城区政府、河北乡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驳回李凤军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李凤军等人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不公,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是,分配方案的公正合法性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一、二审系裁定驳回起诉,并未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李凤军等人还主张,顺城区政府未发放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款被层层截留。经审理查明,李凤军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分配方案获得公平补偿权利,请求发放安置补助费以及是否存在补偿款被截留问题,并不在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二审程序中一般不得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将剥夺另一方对新的诉讼请求的上诉权。本案中,二审通过询问,同意李凤军等人增加请求判令顺城区政府给付征地安置补助费、确认河北乡政府截留征地补偿款行为违法两项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李凤军等9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凤军等94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张能宝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 浩

书 记 员 战 成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如何分配?由谁分配?_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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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如何分配?由谁分配?

实践中,村民们苦苦等待的征地补偿款终于由征地单位发放到村委会手里,村委会的分配方式却并不能让村民满意,那么针对这种对村委会分配方式有异议的情况究竟该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简介】

卓某是某村村民。去年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地单位支付了补偿款后,村委会制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方案规定,除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外,其他所有征地单位支付的补偿款不分项目算在一起提取总额的80%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另外20%作为安置资金统一不分配。卓某提出补偿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不能混在一起直接分配,并提出其愿意放弃统一安置,要求直接支付安置补偿费。但村委会以分配方案是村委会讨论通过的,不予理睬。请问:村委会有权决定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吗?

【律师解答】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卓某的情况,解答如下:

首先,村委会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混同在一起,提取一定比例后按照人口平均分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若卓某放弃统一安置,可以要求村委会支付其应得的安置补助费。

最后,若卓某与村委会协商不成,卓某可以起诉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

【原因分析】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到土地补偿费后,其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的情形大量而普遍存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案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该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因此,土地补偿费具体分配方案是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但这并不等于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方案就一定合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到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卓某放弃统一安置,村委会应将属于其安置补助费的份额直接支付给卓某。《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没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作出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卓某作为该村的村民,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村民委员会的分配方案。

【深度解读】

由于就业途径的多元化,要求被征地农民统一安置既不现实,也行不通。被征地的家庭承包方放弃统一安置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家庭承包方或用于支付该家庭承包方的保险费用;否则构成侵权,农户起诉要求分配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转)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可诉性分析-银天宝律师律师文集-法律快车银天宝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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