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Copyrights©最高人民检察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010-65209114(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

各位理事、同志们:

    非常感谢大家的信任,推选我担任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会长,我深知,这是一份光荣的使命,又是一份沉甸甸的责任。刚才,顾秀莲大姐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讲话,对今后研究会的建设和发展提出了殷切的希望……

全国政协社法委副主任

全国妇联原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所长

中国妇女研究会秘书长

全国妇联权益部原部长

全国妇联法律帮助中心原主任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副会长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教授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

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会长

婚姻与家庭杂志社原社长、总编辑、编审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

中国社会学会家庭社会学专业委员会主任

上海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

  

全国妇联权益部原部长

法律帮助中心原主任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副会长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全国妇联权益部副部长

婚姻与家庭杂志社副社长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研究室原主任、研究员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历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民进中央主席

历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全国妇联名誉主席

《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的十大新规 - 知乎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

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

为基础,在坚持

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

配偶、父母、子女是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同时法律上排在第一位的,不是父母、子女,而是那个TA!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无效婚姻情形,而是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的情形。

一方患有

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

;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提出。

记得做婚前检查。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有权请求

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等无效婚姻情形中,在胁迫他人结婚、向对方隐瞒重大疾病等可撤销婚姻情形中,有过错一方可能会“

”。

夫妻双方

或者夫妻一方

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

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

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

或者基于

的除外。

把钱借给二娃时,要做到:1.写书面借条。2.借条上明确借款用途,比如够买自住商品房、购买家庭用车、住院看病等。3.二娃两口子都要在借条上签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

(一)一方有

夫妻共同财产或者

的行为;

(二)一方

,另一方

相关医疗费用。

一般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的时候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需要满足上述

对亲子关系

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或者

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

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实践中大部分是男方提出的(为啥?自己想!);孩子只能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能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为啥?防止孩子逃避履行赡养义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

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

,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

不要轻率结婚,更不要轻率离婚。两个“三十日”助你破镜重圆。

经人民法院

,双方

,一方

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

离婚。

分居是破坏婚姻的杀手锏。

离婚后,

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

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离婚需要处理好两个最重要问题:一是子女抚养权;二是财产分割。(难道不应该是感情问题吗?非也。因为此时“感情确已破裂”。)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过错一方即使不存在前四种情形,如果存在法院认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的,无过错一方也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过错程度一般来说应当与前四种情形相当,比如即使没有与他人同居,但是多次与他人(一人或多人)发生性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颁布时间】2020-12-29 【发文号】法释〔2020〕22号 【失效时间】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07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颁布时间】2020-11-24 【发文号】民发〔2020〕116号 【颁布单位】民政部 【法规来源】http://xxgk.mca.gov.cn:8011/gdnps/content.jsp?id=14792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

【颁布时间】2020-8-1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4903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

【颁布时间】2020-4-15 【发文号】法发〔2020〕14号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2739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 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

【发文号】法发〔2020〕11号 【颁布时间】2020-4-1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2649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七编 侵权责任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

第三编 合 同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婚姻与家庭杂志_中国家庭幸福生活引领者

家训,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华文化的瑰宝,不仅对古人的修身、齐家起着重要的作用,更对今人的教育、成长有...

近日,湖南祁东县曝光一起多人性侵未成年女孩的恶劣案件,警方已经逮捕全部犯罪嫌疑人,案件正在侦办中。全...

不离不弃不仅意味着要一起携手走过一道又一道的坎儿,也包括跌倒和迷失之后,如何一起走过不忠与背叛。

购买化妆品时,妹子们都会得到一些化妆品试用装,又叫“小样”,你如何利用这些“小样”?对这些可爱的小瓶...

家家有本难念的经,金钱和婚姻是一个老话题,现如今理财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家庭理财上唯一没变的事情是...

如果你以为,只要走进婚姻或者恋爱三年五年,就自然拥有一段成熟和经得住考验的伴侣关系,那真是大错特错了...

爱情路上,有时候我们总像蒙眼走夜路,摸着石头过河,一不留神还可能撞进渣男、危险男的手里。而历尽千帆之...

Copyright 2009-2020© www.mf-china.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婚姻与家庭网 版权所有

电话:010-51026357 地址:北京东城区东滨河路3号雍和家园8号楼101室(100013)

常见婚姻家庭18问题详细解析(含《民法典》及婚姻家庭司法解释新规)_腾讯新闻

1.女方怀孕后因种种原因背着男方私自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而男方及其家人都非常希望有个孩子。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起诉到法院要求损害赔偿。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因为夫妻双方有平等的生育权,女方私自流产的行为导致男方生育权无法实现;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男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违背意愿进行生育。请问如何处理?(第34期)

答:倾向性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实现。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故妻子单方面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第二种意见是比较适当的。

2.夫妻双方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对子女不管不问,子女可否请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第36期)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是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夫妻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如果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也可以要求另一方一并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给付的抚养费。

3.结婚登记时男方未到场却通过熟人关系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在当地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后男方意外死亡,其母亲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能否得到支持?(第37辑)

答: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虽然影响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于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不违反结婚的实质条件,仅是一方未到场,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不能认定男方系非自愿结婚。因此处理此类纠纷,应当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仅是婚姻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实际上双方已在一起生活,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4.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第39辑)

答: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应认定为重婚行为并予以法律制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第1042条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民法典》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如果夫妻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意味着夫妻购买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问哪种观点比较适当?(第43辑)

答: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常年,如果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实的权利人。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女名下,但这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想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6.王某与童某结婚并且生育一子,双方离婚后,王某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且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这类精神损害是否应予以支持?(第44辑)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要求追索此前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看,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同时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精神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赔偿精神损失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是《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7.甲、乙系再婚,婚前均有住房。甲于婚前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供双方婚后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甲主张该套房产归其所有,乙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价格上涨收益中的二分之一,法院应否支持?(第47辑)

答:乙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甲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且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是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上述房屋有一部分属于甲的个人财产,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既然乙已经同意房屋归甲所有,争议是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补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就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和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判决对乙方进行适当补偿。

8.赵女士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理由是丈夫一年前与另一女子在网上注册结婚,并且“生育”了子女,其丈夫将大部分时间、精力花在网上,对配偶和子女漠不关心。赵女士请求判决离婚同时要求其丈夫赔偿损失。赵女士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第48辑)

答:赵女士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重婚是指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内涵是有配偶者又与配偶之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网络登记结婚不被法律所认可,所谓生育子女,更是子虚乌有。即便法院判决离婚,也不会依照《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支持赵女士要求赔偿的请求。

9.怀孕期间,女方起诉要求离婚并且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协议约定女方中止妊娠,男方给女方一笔补偿,女方已经拿到补偿,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需要承担抚养费?(第50辑)

答:生育权是人身权,因此限制生育的协议是无效的。女方执意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在此情况下,男方仍然需要承担抚养义务。

10.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巨额赔偿金,其配偶能否依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防止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第51辑)

答: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故,夫妻双方未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采取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由《民法典》第1066条明确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掌握。故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处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财产的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为家庭成员保留必要的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11.在校读书子女是否都可以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第51辑)

答: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曾细化为“一个前提、三种情形”。

一个前提即是父母有给付能力,三种情形则是:(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由于该规定并未对在校就读的学历教育范围作出区分,故成年子女只要在校就读,往往就依据该条款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显然与学历教育的现状不符。参加自学考试、成年教育和网络大学等教育形式的成年子女本身不需要全日制在校就读,可以通过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即使全日制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也完全可以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和校内勤工俭学等形式独立完成学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进一步限制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第二种情形是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这里的高中学历教育一般指普通全日制高中学历,也包括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等级别相当于普通高中学历的学历教育。

在校就读的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有三:1.年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年龄满18周岁仍然在普通全日制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等学校就读的;3.成年子女已经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12.如果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只有一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第52辑)

答:这样的判决是不对的。一物一权是物权法基本原理,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情况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做分割,双方实际上还是共有状态,判决一人一半,就是确定按份共有,仍然存在谁实际控制、使用房屋的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分割夫妻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13.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子女或者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决一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第55辑)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在相对方已经按照约定与赠与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赠与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14.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股票增值部分?(第59辑)

答:不区分情况将股票增值视为一方的财产,不利于另一方的权益保护,将股票收益理解为投资收益较为妥当。如果股票账户另一方未进行操作和管理,则为一方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账户一方在婚后进行过操作和管理,其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购买股票、债券、基金、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股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所得扣除成本的差额,应当属于间接投资,这种情况下,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2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15.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第60辑)

答:需要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从还贷时间看,还贷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刻意区分还贷资金来源于夫妻哪一方的收入。另一方面看夫妻之间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涉及房屋还贷有无特殊约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16.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赠与应如何处理?(第65辑)

答: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注:《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因此,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

17.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王某身患癌症,手术后需化疗,而治疗用药很多属于自费,李某不同意支付化疗费用。因平时双方的收入掌握在李某手中,王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审理中对配偶本人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情形有不同观点,请问审判实践中对此应当如何掌握?(第68辑)

答:《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夫妻财产的两种重大理由,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看出本条规定所列举的重大理由属于封闭性条款,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严格限制,从而保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

本条第二项“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是指夫妻一方在法律上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比如一方的父母或者婚前所生子女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配偶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乙方可以请求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配偶本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的情形,不应适用该规定。因为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即便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当一方患病需要治疗时,另一方也有扶养义务。也就是说,当配偶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时,涉及的不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方患病所需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当然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另一方还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来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如果另一方拒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情节严重时可能构成遗弃罪。

18.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第80辑)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的婚姻家庭纠纷会涉及不动产,比如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时常涉及房屋或土地的权属认定、分割等,上述纠纷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上述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可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理由主要是:第一,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上述纠纷的案由属于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而非第三部分“物权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第二,婚姻家庭纠纷通常具有复合型,不仅涉及财产关系,还涉及人身关系,不仅涉及不动产,还可能涉及其他财产。比如一宗离婚案件中,可能同时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可能同时包括房屋、汽车、存款、股权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房屋也有可能包括位于不同地区的几套房屋。如果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则可能需要到不同法院提起几个诉讼,无法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所有纠纷,无法实现家事纠纷的“一揽子”解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笔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规理解与适用 - 知乎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规理解与适用

龙翼飞教授讲座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注:全面地涵盖了婚姻家庭,更科学、准确,和整个民法典的体例高度地协调一致。

其调整的首先是人身关系,其次是财产关系。

婚姻:即男女双方

缔结的婚姻关系

家庭: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构成的亲属关系。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注:

核心的立法思想:人权平等、人生自由、人格尊严、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性有善、人才共济、人伦正义、人本秩序、人文关怀

具体时遵循具体的法理规则,权利法定、契约维护、行为公示、效力公信、人身利益优先、财产权利公平、公序良俗、禁止权力滥用、文明和谐、法律救济等原则应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制定中。

此条增加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一大进步,体现了人文主义关怀。

法理:意味着当事人在法律地位平等,贯穿权利法定原则;

3.婚姻家庭关系应当遵循的伦理道德要求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注:倡导性原则,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弘扬家庭美德写入民法,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的影响;

将忠实义务写进法律。

关爱:感情慰藉体贴,生活的关心照顾;

案例:夫妻忠实协议,是否可以成为诉讼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法院一般不予以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应直接援用婚姻法中夫妻义务;

4.收养的基本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注:将收养关系纳入婚姻家庭编中。主体:既保障收养人的权益,又保障被收养人的权益。

5.新增规定:界定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设定家庭成员:基于我国核心家庭、传统家庭的存在形式

近亲属:体现民法诉讼、回避原则等方面

第二章 结婚

1.结婚自愿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

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案例:因其他人干涉使婚姻当事人无法得到有效证件,经有关机关证明其身份且男女双方未婚状态,经核实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其婚姻关系有效。

注:

(1)核心要求: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确认婚姻有效的实质要件)

(2)法理:人身自由

(3)婚姻登记机关并非行政许可,而是确认;

(4)是否进行婚姻登记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要件

3.因受胁迫结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 新增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可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适用法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5.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1.夫妻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2.新增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注:其法律后果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3.夫妻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条件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6.新增规定: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四章 离婚

1.协议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 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新增规定:离婚冷静期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注:被大家喷得很惨的离婚冷静期,不知道后期会不会被修改或废止。个人看来:“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只考虑了一方,不够完全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毕竟婚姻是两个人的事,建议为“双方都不愿意离婚,可撤回申请”会不会更合理一些呢。

教授当时的说法是关注离婚时弱势一方的利益,可能基于当事人深思熟虑,也可能基于冲动情况下。故给其30天的冷静期使其情绪弱化,或者转到子女抚养、关照弱势群体未来生活的利益。

这个制度是深远的,恰好是婚姻自由的体现,应当从其真正保护弱势一方去看待,如在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方面进行去思考,给予当事人情感弥合的机会。30天届满后其依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离婚。

法理因素:人权平等、人身自由、人文关怀等

3.协议离婚法定程序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 并已经对子女抚养、 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注:其审查为实质审查。

4.离婚的诉讼外调解和诉讼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此条是新增法,经过大量司法审判实例的实践)

5.新增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6.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子女抚养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变化: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与民法总则自然人行为能力界定有关,八周岁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7.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教授理解的过错:导致离婚法定情形中去考量(1079条),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是属于法定的理由之一。

第五章 收养

1.收养人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违法犯罪记录大概是指有拐卖儿童、家暴、性犯罪、诈骗等行为,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2.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3.收养人数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4.当事人自愿成立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收养程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新增收养评估制度:由民政部门等第三方客观公正的评估,有助于民政部门为当事人提供的专家类型的判断,应得到很好地实施,有利于双方利益。

6.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收养关系解除后给付生活费、抚养费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六、其他

1.取消了计划生育原则

结合我国人口老龄化国情。虽然取消此原则,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生育权,生育是实现社会成员家庭生活幸福和谐与民族昌盛富强的客观需要。

生育权是宪法性的基本人权,故应自主自愿;

保障生育权是保障生命权的前提;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女子与男子有相同的生育权,有司法审判实践;

理由:为了适应我国人口变化,2015 年实施全面二孩政策

Q:是否会使与宪法关系紧张?

A:不会产生法律关系的紧张,民法就是根据宪法的原则去制定。

2.争议性问题:无婚姻关系却同居的男女关系且育有子女

(1)对于未有婚姻关系,同居并育有孩子的婚姻关系无效,无配偶身份、地位

(2)同居期间因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受理,强调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女方权益,以同居时间、财产获取时间等实际情况处理

(3)核心的法理思想:人权平等、人际诚信、人伦正义、人本秩序、人文关怀等

(4)具体遵循法理规则:财产权利、文明和谐、法律救济等。

婚姻(社会学名词)_百度百科

Papi酱结婚5年双方家长未见面?现代婚姻真的比以前更脆弱了吗?

中国70%的离婚都离错了

冯小刚叫女人不要查手机:明知你渣我还装瞎的婚姻,唉……

致力于权威的科学传播

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

上一篇

医疗纠纷

下一篇

工商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