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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员工会下岗吗

破产重整员工会下岗吗

90年代中末期,国有企业为什么纷纷宣布破产重组,出现下岗潮?|国企|私企_网易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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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国以后,

。当时有大量的国有企业,能够成为工人,那是很多人从小的梦想。因为工人老了有社保,在社会上也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

(一)、物竞天择,适者生存

刘欢老师那首脍炙人口的名曲《从头再来》,唱的就是90年代中末期出现的下岗潮。

,几乎所有的大型企业都是国有的,因此招募了很多的工人。很多人的大半生,都是在车间里度过的。那么,为什么在90年代,这些国有企业会纷纷宣布破产重组呢?

首先,

大大小小的领导很多,又无法同时抽调那么多人去监管他们。因此,那种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欺上瞒下或者相互勾结的现象十分常见。他们会利用职权,偷偷地卖掉厂子里的产品导致引发亏空。

其次,

想方设法利用监管不力的漏洞,

。久而久之国企就会陷入债务危机,自是无法再继续运用下去。倘若还维持着其正常运转,那将是个无底洞,投入多少钱就会亏掉多少。

再次,

。比如同样的一件事,这件领导觉得应该如此,那件领导又觉得该那样。在这些人的争执当中,绝佳的机会就会白白流失,国企的运转会陷入僵局。

这些情况并不是只在个别地区,个别国企中出现而是大都如此。国家的补贴就算再多,也无济于事就像无底洞一样填入其中。

还有一点国企的福利和待遇都很好,像职工医院,工人子弟学校还有电影院以及食堂,宿舍等等都需要大规模的投入。

还需要为大量的工人们缴纳社保,保证其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当企业入不敷出拿不出这份钱的时候,国家就必须要拆了东墙补西墙,如此一来很容易造成财政赤字。1992年改革开放以后,

国企垄断惯了市场,

。它们体积庞大又没有任何的竞争力,就像鸡肋一样弃之可惜,食而无味。同时私企都是以赚钱为目的,它们没有国企那么大的负担可以只为了追名逐利而发展。

优胜劣汰,适者生存那些常年亏损的国企,自然会被市场所淘汰。那么,接下来面临着的就是

(二)、看成败,人生豪迈

那些跟不上时代步伐的国有企业,总不能一直靠着国家的补贴过活。因此,

。工厂里的那些工人,大都只有小学初中文化水平,大学文凭者都少之又少。同时,他们常年在车间里很难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在车间里没有尔虞我诈,就只有浓厚的工友情即使出了工厂的大门,别人问起也会骄傲地说自己是某某厂的工人,大家都会向其投来艳羡的目光。

在那些工人的心里,

。很多人都打算着一辈子就这么过去,等到退休的那天就算熬出头了。

反正有养老保险也有医疗保险,吃喝不愁说不定还能给子女们留下一些财富。因此,

。他们被迫辗转到这个熟悉而又陌生的社会,放下自己曾经的那份高傲,甚至连保险都需要自己缴纳。

国有企业有很多宣布破产重组而后由个人或者大型民企收购过来,即使可以幸免于难的也都会进行一定规模的裁员。

,国家一下子就出现了很多的待业青年,待业中年。他们必须自食其力,凭借着自己的本事过活。

。当年那些下岗的员工,都去从事什么职业了呢?

(三)、为了温饱而不停奔波

原本高高在上的领导,大都不用为这些事情发愁。他们有的调拨到了其他的国有企业,也有的提前内定好谁来接手这个破产的国有企业,双方约定要让领导们拿走多少多少的股份或者能继续在厂子里担任机要职务。

像那些技术工种,也会很幸运。他们术业有专攻,还有多年的经验对厂子也很有感情,因此大都会被继续录用下去。反正找谁也是找,有现成的技术人员在这还何必要多此一举的去社会上招募人才。当然,也有很多的普通工种可以留在厂子里。

,自由度也没有那么高了,社会地位自然也相应的下降许多。像那些家里有些背景或者有些财富积累亦或者本人很有闯劲的员工,就开始下海创业。

其实那个年代做买卖比现在容易得多,最起码维持正常的温饱那都不成问题。因此,也有一部分人摇身一变自己成了老板。

这些都是极少数的,很多人终究是难逃平凡的命运。他们

一时之间还难以适应社会的变迁。因此,

。遇到那些缴纳社保的企业还好,如若遇不到那就只能自掏腰包。

工人每年赚的就少之又少,到头来还得再拿出来缴社保,一家人过得可以说是紧紧巴巴。

当年刘欢的《从头再来》,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创作的。

,这首歌就是希望能给予其鼓舞,让他们不要灰心丧气,相信生活还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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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企业发生严重经营困难,裁员可行吗? - 知乎

近期,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部分行业企业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2月10日,新潮传媒开工首日宣布裁员500人。2月18日,汇丰控股宣布重组计划,将最多裁员3.5万人。毕马威香港裁员40人。摩拜、美团、滴滴、知乎、新浪等互联网公司前后出现裁员消息,即便是 Amazon 也在西雅图裁员。很多企业希望通过裁员来缩减成本、保存实力,不得不说裁员是企业在危机时刻的一种自救方式。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在具备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情形时,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解除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况有四种:(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发生上述情形的,需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

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程序主要包括:(1)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2)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3)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根据法律规定,以下人员应当优先留用:(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合同的;(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人员就业,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本案,劳动者虽然属于优先留用人员,但由于其在入职时登记的信息并未表明其符合优先留用的条件,其后家庭情况变更后未及时向用人单位说明,法院最终认定该责任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

该条件的成就实质是企业发生了严重经营困难导致如仍保持原有的用工数量可能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甚至面临破产的可能。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27条“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

针对司法裁判的判定标准,我们通过案例检索,对于成功选择该种方式实现合法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围绕该实质条件提交的证据主要集中在:

1.第三方的审计报告证明财务出现严重亏损,可能的话,尽可能提交连续三年的财务报表来证明亏损情况,当然很多企业提供自行制定的财务报表,如在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低;

2.税务局出具的鉴证报告,证明税务缴纳情况,以此来证明企业的收入情况;

3.当地人社部门出具的因资金困难导致社保延缓缴纳的证明;

4.合作客户取消订单的证明,当然对于取消的业务类型和数量还是应当具备一定合理性;

5.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存在严重经营困难的,比如新闻媒体报道、网络新闻等。

6.我们检索的案例中也看到,如果企业已经经历第一轮裁员,再到第二轮裁员的,第一轮裁员相关资料也可作为第二轮裁员的证明材料,来说明公司的生产经营困难是长期性的问题。[(赵玉珠、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9)津02民终19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两次裁减人员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上来看,公司已不只是经营困难的问题,而是陷入了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状态。”]

实务中,裁员程序一般应按如下五个步骤进行:

1.准备材料、制定方案阶段

用人单位应准备资产损益表、收支平衡表、税务表等财务、审计报表,以证明用人单位面临困难;准备初步裁员方案,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步骤、经济补偿办法等。

2.征询意见阶段

一般采取会议加公告的形式,至少提前三十天进行,向职工与工会公布裁减方案,听取职工或工会的意见。存在上级主管部门的,还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应注意:做好开会前发文、开会时签到、会议纪要、会后签名的流程性工作。听取工会意见的,应由工会负责人对会议相关文件签字盖章。保存好批复文件。

3.报告备案阶段

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形成备案文书。内容应当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等信息。(具体信息,不同省份可能有不同规定)提示:报告备案不等于审批。

4.修改、实施阶段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与工会、职工的意见,对裁员方案进行修改与完善。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5.收尾阶段

档案整理、文件保存以及可能的劳动争议应对工作。

经济性裁员违法的法律风险从法律角度可能涉及继续履行以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但经济性裁员由于涉及人数较多,容易发生群体事件、集体诉讼。因此,企业应当尽量避免采取经济性裁员的方式。

经济性裁员的操作程序看似简单,但实践操作起来并不容易,在必须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当按照上述分析的步骤,做好每一步,并将每一步的痕迹加以保存,以便将来引发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避免因证据保存不力而陷入被动局面。

若企业确需进行裁员,一定要依法进行。裁员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需要严格依法,谨慎处理。正确运用合理和规范的方式,通过和员工充分协商沟通等方式,化解矛盾,以达到经济性裁员的最终目的,让企业能够稳定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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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破产法 | 梳理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实务要点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奠定了破产程序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思想。破产程序中对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破产程序中,无论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税款债权,亦或是普通债权,均需要由债权人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存在。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相关证明劳动债权数额的证据大多由破产企业控制等因素,《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将职工债权纳入债权申报制度,管理人无须按照申报债权制度将职工债权编入债权表,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及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职工债权进行调查后,只需编制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的职工债权清单只需报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即可作为清偿的依据。

根据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清偿。另外,根据一百三十二条,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债权,依照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即在特定情况下,职工债权对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权利人受偿。

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充分保障职工代表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第六十七条规定,如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必须保证至少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的席位,职工代表可通过行使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除上述债权外,债务人职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可能会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但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特殊保护的规定,其中包括:

《企业破产法》对应当优先清偿的的职工债权范围以列举方式进行明确,对未在所列范围中的职工收入,不适用优先清偿。其中,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章以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工资指的是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以下几项因不属于工资而不属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职工债权:(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办法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2)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3)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4)稿费、讲课费以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5)出差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6)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7)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8)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权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分红和利息;(9)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10)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劳动派遣费用);(11)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12)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13)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

新破产法出台前,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即在当时,员工集资款可以参照职工债权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现该规定因新破产法出台对债权的清偿顺序及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不再适用。

《企业破产法》明确了债务人应当支付职工的补偿金属于职工债权,该补偿金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助,不包括职工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可向企业主张的赔偿金。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经营管理者,对于企业破产负有一定的责任,而该部分人员的工资通常远远高于企业的普通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将董监高的工资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同一而论,均作为第一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明显不公平。因此,《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董监高的工资清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其工资虽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数额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务中,管理人在调查确认职工债权时,应当注意《企业破产法》对董监高工资的特殊规定,综合破产企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章程、组织架构、人事档案等文件确定破产企业的董监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向职工支付的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不行使撤销权。

实践中,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相关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或农民工班组,由建筑施工企业向他们发放劳务费工资。因未与包工头及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拖欠包工头、农民工的劳务费工资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存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为确认上述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唯职工债权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同时,基于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受偿权的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需要的考虑,在包工头及农民工班组未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情况下,宜将其劳务费债权确认为职工债权。

 

 

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保护 - 三门峡法院网

  

    渑池县人民法院以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为原则,谨慎操作、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近年来,审理破产案件多件,盘活大量资产,所涉及的几千名职工,多数已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了工资、就业、“三金”缴纳等问题,所审案件无一群体上访案件发生。针对破产案件“政策性强、区域性强、专业性强、社会性强”的特点,我院能够正确把握改革与稳定的关系,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多措并举,积极稳妥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采取“破”中求“立”措施,推进企业产权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彻底解决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瓶颈”问题。近年来,我院所审理的渑池县水泥厂等破产案件中,已经促成破产企业财产出售,所售资产上亿元,追回原破产企业大量变现款。同时,我院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积极探索职工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点,最大限度地保障他们的利益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众所周知,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出台像《破产法》一样出现过激烈的争论,也没有一部法律像《破产法》一样历经曲折。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是致使该新破产法长期未能出台的关键性原因,而破产程序中职工权益的保护也是在破产工作中需要法院给予高度关注的环节。对此,笔者结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针对破产法中关于职工债权方面相关的规定,浅谈下个人看法,以供商榷。

    一、职工债权的构成与清偿顺序

    (一) 职工债权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3、普通破产债权中的职工债权。

    (二)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如有剩余,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

    (三)解读及问题

    1、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中对工资构成中的津贴、补贴范畴作了进一步说明。

    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具体有: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工作津贴、林区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海岛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冷库低温津贴、基层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学校班主任津贴、三种艺术(舞蹈、武功、管乐)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补贴、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收容遣送岗位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具体有: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各种社会福利院职工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具体有:特级教师补贴、科研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具体有: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等。

    (5)其他津贴。具体有: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专业车队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等)、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以及书报费等。

    补贴包括:

    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肉类等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等。

    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

    (1)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

    (2)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以上不包括在工资总额范围内的职工债权,笔者认为应视情况列入普通债权给予清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停产停业期间的拖欠工资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3)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上述三项费用的支付标准《工伤保险条例》虽已明确,但实际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难以统一而论。例如,非因工受伤死亡是否发放抚恤费的问题在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内没有规定,而各地方规定也是不一致的。

    2.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企业应当给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社会统筹账户部分。国务院2005年12月《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因此,不会有2006年1月1日后单位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依照以前的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何支付,支付标准等内容在现有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参照部门规章及地方性规章。根据劳动部下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此外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2008年1月1日生效,2012年12月1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月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最多不超过十二年(与此前规定相比,取消了对于一般职工经济补偿计算劳动年限为12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法函[2003]46号)第二条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4.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应包括应当划入社会统筹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债权人是社保机构,但又与职工利益相关,因此也为职工债权的一种)。至于2004年试行的“企业年金”是否属于社会保险费用一直有争议。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该问题需要从法律上明确,但目前通常认为不属于破产时优先清偿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笔者认为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5.普通破产债权中的职工债权

    该项内容包括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以及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职工福利费用等项目。需要注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顺序清偿;政策性破产适用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职工债权计算的基准日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职工债权计算基准日的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破产宣告日劳动关系是否随之即刻自行解除,该基准日涉及经济补偿金计算发放等职工债权的计算。199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笔者认为职工债权计算的基准日不能简单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职工债权计算基准日应确定为破产宣告日;但是如果破产企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长期停业,那么管理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期间,选定日期来解除劳动关系。

    三、政策性破产中关于职工债权保护的特殊规定

    国务院有关政策性破产的规定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国有企业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包括一次性安置费),首先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支付的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仍不足时,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破产企业未参加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足支付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也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四、职工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为了更好的保障职工利益,破产法赋予了职工在破产过程中参与权、异议权等权利。例如:职工对无需申报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整程序中设职工债权表决组;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需要注意的是,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仅仅是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一般认为其是没有表决权的。

豫公网安备 41010502004431号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 - 知乎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经济性原因(破产重整、经营不善、企业转产等),一次性单方与多个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条一共三款,第一款列举了四种可以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并说明了经济性裁员的程序;第二款列举了三条经济性裁员的限制;第三款规定的是被裁人员的重新就业优先录用权。

  这三款依次来看:

本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从本款来看:

在人数上,经济性裁员的人数要求是20人以上或者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这表明经济性裁员的人数条件是:一次性要裁掉“一批”。这个“一批”的数量,要么是20人以上,要么是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也就是不能分批一个一个地裁,即使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也不能这周裁一个,下周裁两个——要么就按照经济性裁员一次性裁掉一批,要么就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36条、39条、40条的规定一个一个地解除劳动合同。这个人数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经济性裁员权。

在程序上,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应该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才能裁员。问题来了,那如果工会和全体职工听取意见之后,结果都不同意裁员,怎么办?能不能裁?这一点法律没有规定,是一个法律空白。但是笔者认为,只要不违反限制性规定,还是可以裁的。原因很简单:如果工会或者职工不同意就不能裁,那只要工会和职工一律不同意,经济性裁员这个条款就形同虚设了,这是与立法目的相悖的。因此工会和职工可以提意见,用人单位也应该听,但是取不取,还是单位说了算了。

裁减人员方案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注意,是报告不是审批,通俗地说就是:我是来通知你我要裁员的,不是来征求你同意的。因为经济性裁员只要不违法,劳动行政部门是不能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和自主用工权的。

  这里要特别注意,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必须严格遵守程序事项,即:需要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且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还要把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否则即使用人单位已经满足了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在裁判中依然可能会因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进而会被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例如无讼案例《广东保点明辉商标标识有限公司与周有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65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首先,保点公司主张其由于产品结构升级换代、出售设备、厂区合并等原因致使其与包含周有义在内的50多人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也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进而需要解除与相应员工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本案中,保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而解除与周有义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保点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有义的劳动关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因此,保点公司主张其解除与周有义的劳动关系合法以及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原因,只限于以下四种情形: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企业重整就是企业快破产了,但看它还有一口气,就重整看看能不能救一下。比如企业还不上到期债务,债权人怕再也拿不回钱,就上法院申请对该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这个破产清算案件之后,在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之前,该企业或者出资额占该企业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十条)。一般一个企业到了破产重整的境地,可以说是四面楚歌了,通常不但还不上到期债务,而且常伴随着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这个时候再不裁员自保,企业都没了,还谈什么劳动关系?允许企业在这种情况下裁员,也是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和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又来了,什么叫严重困难?1994年劳动部的一个旧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的解释可以参考:“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由该条可见,是否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的企业标准,只能是看地方性规定。例如《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京劳就发[1995]56号)第三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1)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2)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80%的职工停工待工、连续6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再例如《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津劳局[2001]241号)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实际亏损连续三年(财政决算年度)以上,亏损额逐年增加,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二)连续两年开工率不足60%,有50%以上职工下岗待工;(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岗职工工资不能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是实践中这类地方性规定比较少,若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怎么办?不慌,上文已说过,经济性裁员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在报告时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相关咨询。当然,用人单位在裁员过程中要注意保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证据。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要裁减人员的。无论是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还是经营方式调整,都不能直接裁员,因为原岗位的劳动者依然有可能适应企业转型后的新岗位,如果能适应新岗位的,那自然变更劳动合同即可;如果没有办法适应的(因工作技能落后、教育程度低下、无法学习新技能等原因),那就没有办法了,只能实施经济性裁员。例如某服装销售公司因为实体店经营艰难,决定关闭所有实体店转型网上商城,结果相当一部分实体店销售员既不会网络维护也不会美工更不愿意学,那就只好裁掉。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这一项跟本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非常像,但是应该注意到二者的区别:1.本质上,本条说的是“客观经济情况”的重大变化,是一个为了防止遗漏的兜底性条款(具体所指仍不明确,一般只在具体案件中由劳动仲裁委或法院严格解释适用),而本法第四十条说的是“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是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体现。2.目的和程序上,本条的目的是裁员和抛弃负担,遇到了“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就可以直接裁员了,而本法第四十条的目的是尽量挽留劳动者,因此还有一个“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的前置程序。3.人数上,本条人数要求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而本法第四十条没有人数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这款规定的是经济性裁员的限制,列举了三种情况,其中第一第二种,优先留用固定期限比较长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为什么呢?因为这些人员一般是单位的老员工,或者比较重要的员工,他们一直以来作为企业的中坚力量为企业做出了长久的贡献,因此需要优先留用。第三种,是优先留用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其目的是为了福利性地、倾向性地照顾公司里的家庭困难人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这个也很好理解,被裁的人员对用人单位业务也比较熟悉,如果要新招员工,同等条件下招别人还不如招熟人。当然如果不同等条件下(例如新人要的薪水比较低,新人能力远超老人),那就随便选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

  徐伦于2008年11月14日入职广西金建华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自2011年开始,由于爆破技术的提高,市场对工业雷管需求量逐年下降,雷管生产任务长期不饱满,导致金建华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4年3月24日,金建华公司以解决公司人力资源过剩和适应国家对民爆企业整合的要求为由,决定对公司部分员工实施经济性裁员,其中就包括徐伦。公司向徐伦下发《待岗通知书》,明确告知徐伦:自2014年3月26日起,金建华公司将安排徐伦待岗至合同期满(2014年11月13日),此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届时公司将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徐伦于2014年11月20日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建华公司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驳回了徐伦的请求。徐伦不服,起诉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徐伦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金建华公司应当与自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建华公司不能以经济性裁员为由,拒绝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规定,是针对企业所有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职工,既包括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包括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职工,同时也包括已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只要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之一,需要裁减人员的,即可按法定程序进行裁员。金建华公司的经济性裁员是因市场生产需求不饱和、技术革新改造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不得为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金建华公司是因为经济性裁员而不与徐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者存在必然的关联性,金建华公司不与徐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因此,金建华公司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徐伦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改编自无讼案例《徐伦与广西金建华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48号)】

  【案例评析】

  实践中是否只要是经济性裁员,就一定要优先留用固定期限比较长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是否一律不能解除以上两类人员的劳动合同?这恐怕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因为法律没有对“优先留用”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规范,“优先留用”到底是怎么比较?并不清楚。如果指的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留用,那一旦加上个人能力、个人技术水平、工作业绩等因素综合考量,以上两类人员就很难说能一定留下来了。

  例如在无讼案例《鲁国强与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8号)一案中,鲁国强虽然与本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在经济性裁员时依旧被裁。而留用的11人中,8人与鲁国强一样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3人虽然没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他们专业技术水平高于鲁国强(该3人均具有专业技术操作证书),法院由此判定,“优先留用”指的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留用,鲁国强与该3人不是同等条件,因此未留用鲁国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

  覆巢之下,安有完卵?在经济性裁员中,即使是固定期限比较长,甚至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也不一定能自保。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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