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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一裁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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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要坚持“一裁终局”_福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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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某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称,本会于某日作出的商事裁决,因部分事实审查不清,可能影响案件裁决结果,根据本会仲裁之规则,决定撤销该裁决,对上述案件重新审理。据了解,该仲裁委自2018年以来,先后“裁了撤,撤了再裁”的有47起之多。

    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能否作出决定,撤销仲裁庭裁决?笔者认为必须及时厘清界线,澄清模糊认识,坚持“一裁终局”。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一裁终局,是仲裁程序上的一个显著标志,是仲裁区别于诉讼,区别于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优势。如果动摇了“一裁终局”原则,朝着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的方向发展,不仅失去了仲裁优势,也混淆了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区别,动摇了其生存发展的根基。

    倘若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有部分事实审查不清怎么办?法律已经给予了救济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赋予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的撤销权。这个撤销权,是仲裁法专门赋予人民法院的,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自身。如果仲裁委员会行使了撤销权,实质上就是行使了人民法院专有的撤销权,这是超越法律的授权。

    为什么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撤销权?这并不难理解。

    首先,一旦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我撤销,就必然失去了快捷性、经济性、灵活性等特点,就会与其出发点和目的背道而驰。商事仲裁诞生的核心价值取向是追求高效,这决定了商事仲裁制度设计时的程序特点:“一裁终局”。众多商人之所以选择仲裁的原因,正是看中的“一裁终局”的高效优势,其优越性一直被商人称道。

    其次,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公民、法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必然产生信赖力,任何机关如果要撤销、更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再次,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法对如何补正已经明确且细化到具体操作方法,由此可见,对细微之处考虑如此周密,不可能疏漏了自我纠错的撤销权,而是不能赋予其自我撤销权。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追求实质正义,就要对程序正义给予必需的尊重和宽容,因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石。

    综上所述,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根基不能动摇,仲裁庭的裁决书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自身不享有裁决权,更不享有撤销仲裁庭裁决的权力,就连仲裁委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没有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权力,唯有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这个权力。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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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要坚持“一裁终局”_天平之光_法治频道_云南网

原标题:商事仲裁要坚持“一裁终局”

近日,某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称,本会于某日作出的商事裁决,因部分事实审查不清,可能影响案件裁决结果,根据本会仲裁之规则,决定撤销该裁决,对上述案件重新审理。据了解,该仲裁委自2018年以来,先后“裁了撤,撤了再裁”的有47起之多。

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能否作出决定,撤销仲裁庭裁决?笔者认为必须及时厘清界线,澄清模糊认识,坚持“一裁终局”。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一裁终局,是仲裁程序上的一个显著标志,是仲裁区别于诉讼,区别于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优势。如果动摇了“一裁终局”原则,朝着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的方向发展,不仅失去了仲裁优势,也混淆了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区别,动摇了其生存发展的根基。

倘若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有部分事实审查不清怎么办?法律已经给予了救济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赋予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的撤销权。这个撤销权,是仲裁法专门赋予人民法院的,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自身。如果仲裁委员会行使了撤销权,实质上就是行使了人民法院专有的撤销权,这是超越法律的授权。

为什么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撤销权?这并不难理解。

首先,一旦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我撤销,就必然失去了快捷性、经济性、灵活性等特点,就会与其出发点和目的背道而驰。商事仲裁诞生的核心价值取向是追求高效,这决定了商事仲裁制度设计时的程序特点:“一裁终局”。众多商人之所以选择仲裁的原因,正是看中的“一裁终局”的高效优势,其优越性一直被商人称道。

其次,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公民、法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必然产生信赖力,任何机关如果要撤销、更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再次,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法对如何补正已经明确且细化到具体操作方法,由此可见,对细微之处考虑如此周密,不可能疏漏了自我纠错的撤销权,而是不能赋予其自我撤销权。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追求实质正义,就要对程序正义给予必需的尊重和宽容,因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石。

综上所述,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根基不能动摇,仲裁庭的裁决书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自身不享有裁决权,更不享有撤销仲裁庭裁决的权力,就连仲裁委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没有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权力,唯有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这个权力。(弓长)

仲裁法“一裁终局”的理解和救济 - 知乎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表明,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既不可以上诉,又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一裁终局”。

仲裁是当事人之间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一裁终局”制度正是适应仲裁高效的特点而产生。那么,是否一旦经仲裁裁决,对裁决不服就没有任何办法呢?实践过程中,很多人对“一裁终局”这个词的理解不清晰,把慨念和救济途径的理解混为一谈。

上文已经阐述,从慨念上说,“一裁终局”是指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在申请仲裁或者想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为了贯彻商事主体之间高效运行而设立的制度。

但是,实践过程中,一部分人往往把“一裁终局”理解为只要出了裁决,不管裁决是否合法、程序是否规范、仲裁员是否公正,均不在考虑之列,一律依照裁决事项履行,不服也只能怨自己倒霉,当初约定了仲裁。

上述想法显然受“一裁终局”这个词先入为主印象的影响,与现行法律不符。《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物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因此,仲裁裁决并非没有救济途径,一旦有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应当于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驳回申请的裁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至于提起撤销裁决被驳回之后是否能够上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应当无权提起上诉。

如何理解商事仲裁里一裁终局制中的“同一纠纷”? - 知乎

原创: 朱华芳 吴陶钧 天同诉讼圈

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担任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以及处理境内及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

1996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合作经营企业丙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联合大厦。主要条款包括:(1)丙的投资总额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1200万美元,甲认缴300万美元、乙认缴900万美元。(2)甲和乙分别拥有丙及其所开发建设的联合大厦25%和75%的权益,总投资额与注册资金的差额以及项目的后续追加投资部分,由甲、乙根据各自所占权益比例投入。(3)由甲负责本项目前期开发及项目建筑安装施工组织工作,双方按各自在项目中所占权益比例承担所需的全部开发建设费用,乙应承担之建设开发费应按其在项目中所占权益比例,按1387美元/建筑平方米之定额及时打入丙,并由丙支付给甲,由甲统一包干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联合大厦装修标准的提高,董事会决议乙按1410美元/建筑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支付甲所分得建筑面积的投资。2002年,大厦建成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丙作出董事会决议,确认经合作双方财务人员核对,乙共计欠甲投资款2895214.84美元。后甲、乙双方因合作项目的建筑成本、审计等问题产生纠纷。

2004年,甲根据《合作合同》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乙支付投资款2895214.84美元。乙提出反请求,请求终止《合作合同》,要求甲返还乙多支付的款项190145066.38元。

2006年,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甲与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合同》及联合大厦开发建设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包干使用是甲与乙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条件,实际上是乙按1387美元/平方米(后改为1410美元/平方米)标准出资,取得联合大厦75%的建筑面积。2、乙应向甲支付2895214.84美元投资款。3、终止《合作合同》,驳回乙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随后,乙以甲为被告、丙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仍简称为“丙”)为第三人向北京高院另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1)判令甲向丙补缴投资款2.5亿元;(2)判令甲向丙返还从丙处取走的、高于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资金1700万元;(3)判令甲向丙赔偿未依约投资所造成的联合大厦整体品质降低、房屋租金减少等损失6000万元;(4)判令甲向丙返还私自提取、挪用的资金1940万。

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仲裁庭对合营合同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并不影响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但是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即讼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仲裁事项完全相同,则法院可以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在后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不予受理。比较典型的就是股东依据合营合同对未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申请仲裁,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仲裁裁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资义务履行的对象必然是公司。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股东对这一既决事项不能代表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再次提起以出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就构成重复诉讼。

北京高院认为在本案中需要审理和确认的事实及民事责任在仲裁裁决中均已有涉及,只是在表述及认识上存在不同。乙认为需要在本案中确认的联合大厦的实际建设成本问题、甲对丙是否也具有出资义务、是否也应按照1410美元/平方米的标准出资的问题、丙总投资额超过联合大厦实际建设成本的款项应归丙所有还是甲所有的问题,均是基于同一查明事实所产生的。在查明事实相同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已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处理。本案属于股东对这一既决事项不能代表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再次提起以出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最后,北京高院认定本案与仲裁案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争议内容所产生的纠纷,依据《仲裁法》第9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裁定驳回乙的起诉。

乙认为本案与仲裁案在主体、法律关系、诉讼(仲裁)请求、法律事实及理由以及审理范围等方面均不同,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两案并不属于同一案件,裁定撤销北京高院的裁定,并指令北京高院审理,具体理由有三:

案涉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乙在仲裁案中反请求甲应向乙返还多付的出资款,而乙在本案诉讼中则提出甲应向丙补缴投资款、返还从丙处所取走的、高于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资金等请求。故乙的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中提起,纠纷也未得到解决。甲认为上述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在仲裁中提起,但乙要求把投资款补缴给丙,其实质还是要求甲把出资款返还给乙,而且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支持乙的主张,乙的诉讼请求是要否定仲裁裁决。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甲将投资款补缴给丙,丙应将该款项作为其财产清理,包括支付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国家税款、其他债务等。因此,即使甲向丙补缴出资款的事由成立,该款项也并不一定全部返还给乙。甲认为乙的上述主张是变相重复仲裁的同一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认为在本案合作合同签订时甲已完成项目的规划、拆迁等前期工作,并投入了资金、进行了联合大厦的工程建设,从而最终裁决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裁决乙支付出资款,但对于乙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甲是否应该出资、按照什么标准出资,联合大厦的实际建设成本、丙总投资额超过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款项应归丙所有还是归甲所有等问题,仲裁案中均未明确。

仲裁解决的是股东双方(乙与甲)之间,因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目的是确认乙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从而对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诉讼需要解决的是一方股东(乙)是否有权代表合作公司丙向另一方股东(甲)主张权利,目的是确认甲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及存在侵权行为从而应向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仲裁案认定的是甲不需要向乙返还相关款项,至于甲是否应当支付出资款仲裁案并没有涉及。

北京高院驳回乙的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仲裁法第9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既是关于仲裁一裁终局效力的规定,也是关于仲裁裁决消极既判力的规定,成为实践中处理与仲裁相关的一事不再理事项的主要依据。

对该条所述“同一纠纷”的具体涵义,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并无任何界定,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所幸的是,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复起诉”进行了明确规定,改善了长期以来在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因缺乏统一标准而导致裁判各异的状况。

笔者认为,仲裁法第9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均为对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规定,对“一事”的认定宜尽量统一标准,故前者中“同一纠纷”的界定,应可参考后者规定的三要素。

纠纷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不同,案件自然并非同一纠纷。但此处的当事人应做广义理解,即无论当事人在纠纷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即对于具体的案件,有作为该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的人),都要承受作为案件结果的裁判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或仲裁。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既包括通常当事人、诉讼担当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还包括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股东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判断当事人是否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案和后案中地位的影响,前案的原被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后案的原被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位互换的情况,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条件。

前后案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核心和难点问题。诉讼标的,是指法院或仲裁庭在民事诉讼/仲裁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关于诉讼标的的界定和识别标准,存在多种理论学说。最高法院倾向于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认为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一般来讲,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则不同;法律关系相同,但实体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也应视为不同。

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若将诉讼标的界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则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这一要素的比照,不仅包括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还包括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

文首案例中,最高法院大体遵循了三要素的标准,在认定了两案的当事人、所涉法律关系及仲裁/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后案需审查和确认的事实未由前案完全涵盖后,作出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案件的判断。当然,“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载着多元的价值追求,三要素囊括了主要的判断标准,却不宜机械适用,直接肢解前案与后案,死板地按照三要素进行比照,后案发生的原因、后案是否具备争诉利益等因素亦应予以考虑。

学界多数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有双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裁判生效后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或申请仲裁;第二层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诉讼或仲裁一经提起,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或申请仲裁。前者意在维护法律及裁判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后者则着眼于诉讼经济原则和避免矛盾裁判。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完整地涵盖了这两层含义,而仲裁法第9条仅涵盖了第一层含义。立法的缺位,导致实务中重复仲裁(指某一仲裁案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另行申请仲裁)问题突出。

丁伟教授在《一事不再理:仲裁制度中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文中分享了如下重复仲裁的案例:A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B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并要求B依约将其所持股权过户到A名下。在该案等待裁决过程中,B以该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事项另行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该等股权转让协议。A向仲裁机构提出受理异议书,主张一事不应再理。仲裁机构审查后认为,关于仲裁机构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其法律依据为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显示对是否要解除协议书的争议业已存在生效的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文书,因此,仲裁机构对后案的受理不违反《仲裁法》第9条,A的主张缺乏依据。

丁教授认为,上述两案符合同一当事人、同一合同争议、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的构成要件,请求内容形式上相反,但实质相同,前案一旦做出裁决,同时决定了后案的裁决结果,故仲裁机构受理后案似构成了“一事再理”。丁教授也认为,以仲裁法第9条作为依据应对A的异议缺乏针对性。实际上,前案裁决作出后与前案已进入仲裁程序尚未作出裁决,在是否构成“一事再理”问题上并无差别,在仲裁机构同时受理两案的情况下,除非中止或终止其中一案的审理,否则,前案先于后案作出裁决,后案将构成“一事再理”。反之,前案将构成“一事再理”。

实务中仲裁机构的类似处理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不仅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加重当事人的诉累,亦可导致相互矛盾的裁决(当然,仲裁机构会通过指定同一首席仲裁员尽量避免该风险),而这些问题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要解决的。

现在,仲裁机构的规则大多包含合并仲裁的规定,前述问题似可通过仲裁机构根据该等规定将后案合并到前案中予以解决。但实践中仲裁机构对适用合并仲裁条款比较谨慎,这或与合并仲裁制度面临有悖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保密性、当事人的平等权利等批评有关,仲裁机构担心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故,重复仲裁问题的根本解决,恐怕需要法律对前案仲裁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亦存在前一仲裁案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况。这种情况往往属于法院和仲裁机构的主管冲突,而非通常意义上的“一事两诉”,本文不予赘述。

属于同一纠纷。该纠纷系合同纠纷,不管请求的内容如何,均是因合同引起的。

一般讲,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就是同一的。

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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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局限与完善 - 豆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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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事仲裁(终局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张力律师网|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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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在性质上是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一、仲裁与诉讼相比较具有的特点

1、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专业性: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3、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5、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 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7、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8、国际性:随着现代经济的国际化,当事人进行跨国仲裁已屡见不鲜。

基于此,仲裁因为有着上述特点而被很多当事人作为解决纠纷途径的首选,但是也不可否认,很多当事人在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时对其可能面临的一些法律风险并不是非常清楚。特别是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因此当事人必须在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时清楚一旦对仲裁裁决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二、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两种救济途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此,裁决书已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执行。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应该怎么办呢?只有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

1、申请撤销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仲裁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法》 第6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由此知,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采取主动,主动要求人民法院进行撤销,但是需要注意,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的事由基本是一些程序性违法事由或是仲裁庭有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而对于一些当事人理解不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并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

2、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这里请大家注意,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原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民事诉讼中二审的审查方式,特别体现在对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上。但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原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原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在为第二百三十七条。该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将不予执行仲裁的事由进行变化,基本和撤销仲裁裁决事项一致,更加关注程序上的审核,而限制执行过程中进行实体的审查,除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以外,在不予执行司法审查时仅实施程序性审查。因此,应对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当事人选择仲裁进行纠纷解决应该更加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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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终局_百度百科

仲裁有个一裁终局制度,如果不满意这个仲裁结果还有其他方法么? - 知乎

你问的这个问题实际上和书上讲的事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书上讲的是:仲裁做出裁决之后,新的仲裁庭或者法院均不再受理基于同一纠纷的争议申请。这个说的是一事不再审(res judicata)原则。

你问的问题是:仲裁裁决做出之后,不服的一方有什么救济手段?

需要提醒你的是,仲裁裁决表面认可为生效裁判文书,所以很明确的首先是,故意忽略仲裁裁决重新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方法肯定是行不通的,原因开头就讲过了。

针对你问的问题:答案是有,但是有限制。

详细回答见下。

==========详细答案==========

1. 仲裁分很多种,各种仲裁的裁决结果的救济手段是不一样的。也许是我的感觉有偏差,有些学生在读到仲裁时就默认仲裁是两个中国(法)人在中国的仲裁庭打中国官司,并且相关供执行的财产都在中国。这样的案子确实有很多啦,但是更多的案件是国际仲裁。仲裁地可能不是中国。仲裁适用法律可能不是中国法。仲裁双方或者仲裁标的可能不是中国的。供执行财产可能在很多不同的国家。所以如果你要明确答案的话,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统一的答案。

2. 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可能采取的方法,大概有以下三种。

a. 向法院上诉。这个取决于各国法律了。中国法律的问题请中国法律人士解释。我只能告诉你这个世界上确实有可以向法院上诉的仲裁,比如新加坡的适用国内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Cap 10) 的仲裁可以就裁决中法律问题(point of law)向新加坡高等法庭提出上诉。其他不少国家也有这个选项。中国有没有我不知道。扯个题外话,新加坡有两个平行的仲裁法,除了刚才提的那个以外,另外一个是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Cap 143A),负责管理在新加坡进行的国际仲裁案件相关问题。

b. 向法院申请宣告撤销仲裁裁决(set aside)。同样的,中国相关法律问题其他答主已经提供相关答案,我没有相关知识作答。我能告诉你的是,被撤销仲裁的结果相当于没有进行过仲裁。这样原败诉一方完全不用承担因为本次仲裁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c. 向法院申请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中国相关具体法律基于同样原因不解释。拒绝执行的结果是在该国(jurisdiction)范围内,仲裁胜诉方无法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败诉方相关财产,但是“不一定”影响胜诉方在他国向他国法院申请执行败诉方在他国的相关财产。

=====题外话======

普通法国家也是有成文法的哦~~

======补充回答=======

突然想起来,中国的劳动仲裁不服是可以向初级人民法院申请审判的,而且是重审,并且可以在中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