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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申请应符合的要求

涉外仲裁申请应符合的要求

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区别_涉外仲裁申请应符合的要求是什么_询律网

这年头打工人不容易啊,一些人为了赚取更多的钱,不惜跑到国外去务工。但是,不管到哪,总会碰见一些比较坑的企业,辛辛苦苦工作到年尾,结果工资一直拖着不发,很多人就想申请仲裁。那么,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区别是什么?涉外仲裁申请应符合的要求是什么?

仲裁法关于仲裁申请的条件包括三项:

1.有仲裁协议;

2.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

3.属于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范围。

国内仲裁的审判一般遵循诉讼模式,宣读申请、答辩、证据和质证(在这方面花费了大量时间),辩论,无论案件有多复杂,一般不超过一天。

国际仲裁的审判是不同的。在各自的开场声明后,证人主要按照预定的程序出庭接受询问。审判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审判通常持续几天甚至几周。

在国内仲裁中,仲裁庭一般倾向于由当事人共同指定或仲裁庭委托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各自委托专家证人的情况相对罕见。

在国际仲裁中,经常委托专家证人向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其差异由仲裁庭决定,甚至申请人委托的专家也可能出现在一个案件中。申请人委托的专家和仲裁庭委托的专家。

国内仲裁庭可以自行调解,这种情况在国际仲裁中很少见到,尤其是普通法背景下的仲裁员。

国内机构一般要求仲裁申请人全额预付款,然后根据裁决中的情况确定费用的承担比例。

国际机构的常见做法是要求申请人提前支付部分受理费(相对较低)。就仲裁费(管理费、仲裁员费等)而言,一般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支付50%。如果被申请人不支付,申请人可以选择支付,否则案件将无法继续推进(类似于撤回诉讼)。与此机制相对应,根据仲裁规则和其他情况,申请人可以寻求中间(部分)裁决,立即申请仲裁费,申请人也可以考虑要求被申请人拒绝支付作为废弃仲裁协议,寻求法院救济(当然,不一定成功,取决于国家法律规定)。

国内仲裁一般遵循诉讼中的做法,除非合同明确规定,否则一般承担各自的律师费。虽然一些仲裁机构明确授权仲裁庭,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仍然承担。

在国际仲裁中,国际仲裁机构一般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费和律师费,赋予仲裁庭很大的权利;仲裁庭一般遵循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原则,也可以广泛考虑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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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法院网

    为了依法正确处理涉外仲裁、外国仲裁案件,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参加的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人民法院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人,应当是签订该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是该涉外仲裁裁决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者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确认效力的涉外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执行或者撤销的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如果原件需要自己保存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

    第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条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拒绝补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已受理的涉外仲裁或者外国仲裁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有效、决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一般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第十五条 涉外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具备书面形式,依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实体答辩的,应认定当事人间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八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依法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或者依法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未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有关当事人间是否就该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未达成任何合意的,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涉外仲裁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诱使或者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三)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允许仲裁的范围的;

    (四)约定争议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的;

    (五)约定仅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的;

    (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临时仲裁但无法依据该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有关当事人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

    (七)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

    (八)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仲裁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仅约定有关争议应提请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未指明仲裁机构的名称,该地又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通过有关情况能够推定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提请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均为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且其法律不禁止临时仲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和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转让方、受让方及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应认定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一)在提单正面明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该提单;

    (二)被并入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

    第三十一条 代位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被代位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必要时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相关说明。

    第三十四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事项部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依法不能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超裁或者不能仲裁部分的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其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本院作出的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通知、批复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定。

权威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关于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权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鉴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因此,人民法院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此时,被申请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事实,行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对该执行申请有管辖权。

  考虑到《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则是,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允许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目的在于便利仲裁裁决在各缔约国得到顺利执行,因此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一方可以通过举证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义务进行抗辩,向执行地法院提交已经清偿债务数额的证据,这样即可防止被执行人被强制重复履行或者超标的履行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执行管辖权,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也不会造成被执行人重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义务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期间起算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鉴于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间起算,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仲裁裁决生效当时,我国法院对该案并没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依法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未能得到执行,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问题;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考虑到这类情况下,外国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何时会再次进入我国领域内,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合理确定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点,才能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债权人取得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即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存在依赖于实体权利,取得依赖于执行根据,行使依赖于执行管辖权。执行管辖权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与当事人的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是抽象或不确定的,而应是具体且可操作的。义务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金纬公司即拥有了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时,因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纠纷本身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具有执行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自执行管辖确定之日,即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

提起仲裁申请应提交符合条件的证据-大律网

出院后,该企业负责人主动找到了王某协商其伤残待遇,最终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于是,王某要求该企业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却遭到了该企业领导的拒绝。王某遂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但王某提供不出其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王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时未提供出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对王某的申诉依法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应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材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提起仲裁申请应提交符合条件的证据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010年3月,王某到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0年6月,王某在工作中被机器砸断右手食指,住院7天,医药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均由该企业支付。出院后,该企业负责人主动找到了王某协商其伤残待遇,最终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于是,王某要求该企业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却遭到了该企业领导的拒绝。王某遂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但王某提供不出其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于是,王某又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要求确认自己与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王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时未提供出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对王某的申诉依法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应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5条、第6条规定,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应当附有符合仲裁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材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大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提起仲裁申请应提交符合条件的证据”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大律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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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哪些?_君士君法律咨询网

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哪些?君士君律师答:《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哪些?

君士君律师答:

《仲裁法》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㈠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㈡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㈢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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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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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大修: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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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司法部网站7月30日消息,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精神,实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一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若干意见》要求,要研究修改仲裁法。修改仲裁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仲裁法实施26年来,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作为独特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仲裁法也显露出与形势发展和仲裁实践需要不适应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较窄,很多伴随新经济新业态涌现的新类型纠纷,以及国际上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投资、体育领域的纠纷无法纳入仲裁范围,影响仲裁作用的发挥。二是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其治理结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改革发展。三是仲裁法实施26年来的大量仲裁实践经验和成熟可行的司法解释规范,需要及时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四是司法支持与监督仲裁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存在内在冲突的问题需要理顺。五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在一些制度规则设计上与发展中的国际仲裁衔接不够,影响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我国仲裁法的域外适用。这些问题制约了我国仲裁的高质量发展和仲裁在提升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能力方面作用的发挥,亟需修改完善。

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仲裁法纳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部着手启动了仲裁法修改工作,并在2019年3月召开的首次全国仲裁工作会议进行了部署。2019年5月,司法部面向全国征求仲裁法修改的议题和意见,并委托教学科研机构进行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3月,对涉外仲裁问题进行了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9月,选调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员,组建工作专班,起草形成了《修改草案》(讨论稿)。2020年10月,将《修改草案》(讨论稿)发送有关中央单位、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仲裁机构全面征求意见。多次组织召开有关科研、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和实务领域专家等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与全国人大监司委、全国人大社会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体育总局等进行座谈,专门组织了中级、高级、最高三级法院法官参加的专题座谈会,并与商会和民营企业代表座谈,听取用户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尊重立法工作的规律,结合实践需求,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一是坚持政策指引与完善制度相统一,以《若干意见》为依据和指引,重点修改制约仲裁制度发展和影响公信力提高的相关内容。二是坚持稳定性与适度创新性相统一,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立法体例不变的前提下,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际规则和实践经验,适度创新。三是坚持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统一,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实事求是分析修法面临的问题和任务,在修订方向和方案设计上则着眼长远,全面考量修法的指引性、可行性与风险防控。四是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相统一,充分总结吸收经过实践检验的中国特色经验,借鉴国际通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新近发展结果,兼顾参考英国、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地区仲裁法的最新立法成果。

征求意见稿共有九十九条,比现行法增加了十九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立法宗旨增加“促进国际经济交往”表述,体现我国仲裁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新定位,适应新时代全面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新要求。(第一条)二是增加“诚信仲裁”、“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在相关立法和法理上均为共识,加入后使得仲裁法律宏观制度框架更加完善。(第四条、第十条)三是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留出空间,避免造成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障碍,增强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关于仲裁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将负面规定中的“依法”改为限缩性的“法律规定”。同时,为给其他法律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留出空间,增加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第二条)

一是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进一步调整规范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其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第一,对近年来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等地区“确有需要”并强烈要求设立仲裁机构的实际,以及国家战略方面有特殊需要的领域,增加了这类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立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建立仲裁机构统一登记制度。将现行法没有规定登记的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纳入登记范围,以明确其法人资格。同时,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的实际,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考虑国务院文件已经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业务机构,且这一开放政策会逐步扩大的发展趋势,增加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修法后法律制度配套的需要,以及统一规范境内外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二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仲裁委员会是仲裁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明确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三条)三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增加了仲裁机构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一是完善仲裁员的相关规定,在保留现有正面要求条件基础上,增加负面清单规定;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明确仲裁员名册为“推荐”名册;对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作了单独规定。(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二是完善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增加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并把披露与回避制度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行为。提升回避制度透明度,要求仲裁机构对回避决定说明理由;增加诚信要求,对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予以合理限制。保障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合法权利。(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三是完善中国仲裁协会规定。将中国仲裁协会的定位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改为“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会的监督对象在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之外,增加了“其他仲裁从业人员”,防止监督对象出现“盲区”;鉴于会员数量庞大,将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修改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允许“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申请成为会员;并增加列举了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为会员提供服务等职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是确立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参考国际惯例,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予以指引性规定,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二是基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目标,对主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代表诉讼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予以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是解决其他法律规定可诉讼的情形下,与可仲裁性的关系问题,明确只要其他法律对仲裁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第二十六条)四是规定了“仲裁地”标准,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增加我国对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第二十七条)五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第二十八条)

一是新增“正当程序”、“程序自主”、“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放弃异议权”和“送达”五条一般规定,同时将现行法中的仲裁保密性原则提升为仲裁程序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二是增加“临时措施”一节。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三是增加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灵活决定质证方式,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四是创新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特色制度,增加“仲裁确认”条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并规定了与原有仲裁程序的衔接。(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五是增加了中间裁决的规定,并与部分裁决相结合,以利于发挥仲裁特色,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第七十四条)

一是统一了法院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第七十七条)二是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完善撤销中的重新仲裁制度,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确立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就不撤销的原则。(第八十条)三是为凸显仲裁的效率原则,参考示范法和国际立法例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第七十八条)四是为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参考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增加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第八十一条)

一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第八十二条)二是统一了执行法院对国内和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第八十二条)三是对案外人的救济设计两条路径:第一,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二,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四是吸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第八十七条)

一是明确适用涉外仲裁规定的条件,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适用涉外仲裁规定,但因涉外因素的具体内容属于其他法律应当规定的内容,在相关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是由司法解释具体明确,故本法不再具体规定。(第八十八条)二是吸收司法解释成果,规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法律适用标准。(第九十条)三是增加并规范“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国际通行惯例,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考虑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实际,应平等对待内外仲裁,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但结合我国国情,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规定了必要的规范;为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规定了仲裁员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而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裁决书及其送达记录要在法院备案。(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1994年至今,与仲裁法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了数次实质性修改,客观上产生了与仲裁法援引的民事诉讼法条款不一致的问题。为避免这类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中涉及民事诉讼法的“援引条款”全部改为直接表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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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 知乎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上海一中院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和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其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下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依照《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案件。法院在审理以上两类案件时应秉持司法有限监督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严格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为提高该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与效率,现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相应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相关争议可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后双方就前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均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就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关事项发生争议,A公司遂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案例二:涉及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

申请人C公司主张因未收到仲裁庭寄送的包括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情况、开庭通知等任何仲裁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审理,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予撤销。经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已依照仲裁规则,多次分别向C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寄送仲裁文书。

案例三:涉及申请人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审查

申请人D公司主张被申请人E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伪造,双方工程项目尚未实际结算,故仲裁庭根据该伪造证据裁决D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属错误,裁决应予撤销。经查明,申请人D公司未能证明工程结算单系伪造。除工程结算单外,仲裁庭还结合结算内容、已付工程款、应留质保金数额等作出裁决。

案例四:涉及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

申请人F与被申请人G(新加坡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双方对G持股的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后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双方遂进行仲裁。现申请人F主张被申请人G隐瞒关于投资款用途和去向的相关证据,严重影响仲裁公正裁决,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要点

(一)遵循司法有限监督原则

仲裁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为维护仲裁的独立性,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应遵循有限监督原则,充分尊重仲裁的权威性与效率性,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自治,避免审判权对仲裁的过度干预。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事项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法院亦不予受理。

(二)严格依照法定事由进行形式审查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是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而非案件实体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将变成仲裁的上诉程序,与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相悖。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法院应严格依照《仲裁法》第16、58、70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当事人不依照法定事由提起申请,涉及仲裁实体审理的,法院应及时向申请人释明;如申请人坚持主张的,不予支持。

(三)依法执行仲裁司法审查报核制度

2018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变更了此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内部报告制度,不再区分是否属于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统一适用报核制度。报核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其中,非涉外涉港澳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需上报高级法院审核后,方可依照高级法院审核意见作出裁定。需上报最高法院审核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及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上述案件由高级法院审查同意后向最高法院报核,待最高法院审核后,方可依照最高法院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法院应严格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形式审查,注意仲裁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国内与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区别,以有效保障仲裁的独立性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及时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管辖的认定

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管辖的认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法院作出裁定。对于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再依照《仲裁法司法解释》区分国内与涉外案件,一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管辖的认定

依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3、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管辖异议的处理

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申请人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应在三十日内提出。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涉外标准的认定

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法律适用、报核程序上均有所区别,故需对涉外案件的认定标准加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需考察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方面要素: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国籍人;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领域外;3、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外;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外。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确认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应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法律规定。

(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要点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同意将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法院在审查时应注意:第一,明确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标准;第二,明确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1、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标准

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有效的国内仲裁协议应具备三项构成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一,仲裁协议需具备当事人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可以视为具备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协议订立时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胁迫或欺诈,或非本人真实签字、盖章的,因缺乏当事人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可认定为无效。主张仲裁协议由他人代签的,法院应审查是否在仲裁审理时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

第二,仲裁协议需具备明确的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管辖的争议范围,如当事人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明确某一类具体争议提交仲裁,均视为具备明确的仲裁事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如涉及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劳动争议、行政争议等,则该部分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仲裁协议需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仅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如当事人进一步协议选择的,视为有明确的仲裁机构。(2)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则该仲裁机构即视为双方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3)当事人在选定仲裁机构时名称记载错误,如仲裁机构名称漏字、多字、错字,此类因当事人疏忽导致的仲裁条款瑕疵可以采用合同一般解释原则,结合该地区仲裁机构名称、数量、受理案件范围等审慎判断双方是否已明确选定仲裁机构。

第四,如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已作出决定,或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不予受理。

如案例一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先后进行过不同的约定,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与仲裁管辖的争议范围,因此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2、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法院应明确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审查要点如下:

第一,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法律的,不能视作对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法律的约定。

第二,如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则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应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第三,如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不明的,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如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机构,但根据仲裁协议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的,应视为有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地。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要点

1、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要点

(1)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如申请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应以申请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就仲裁协议提出过异议为标准,从两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如申请人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如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应结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审慎判断。

(2)申请人主张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该法定事由包括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的事项属于法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或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并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等情形。法院的审查要点如下:

第一,明确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以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约定范围。

第二,对比仲裁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或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仲裁机构是否系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三,仲裁协议的范围应包括与仲裁协议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争议范围。当事人就仲裁事项概括约定为合同争议的,则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如仲裁协议中未涉及律师费、违约损失,但律师费、违约损失属于与仲裁协议相关的争议范围,仲裁对此作出裁决并不属于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

第四,经审查裁决事项确实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

(3)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认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需具备两项基本要件:第一,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确实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第二,必须影响仲裁的公正审理,如仲裁程序确有瑕疵。法院应衡量该程序瑕疵是否对仲裁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影响。

实践中因仲裁程序繁多,需由申请人明确裁决违反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具体条文与主要事实理由,以便法院审查核实。其中,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常见事由及法院审查要点如下:

第一,在仲裁审理期间,申请人经提示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主张提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申请人如主张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应当回避而仲裁员确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对申请人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申请人以仲裁未送达仲裁文书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仲裁庭已依照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寄送仲裁文书的,应视为送达。

如案例二中,申请人C公司虽主张未收到全部仲裁文书,但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向申请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合同确认的通讯地址寄送的,即视为送达。经审查,仲裁庭已向申请人C公司的注册地与合同记载通讯地址寄送仲裁文书,符合仲裁规则,故法院对C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申请人以仲裁案件审理超期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仲裁期限的,不构成违反仲裁程序。

第五,申请人以仲裁庭未同意举证质证、申请鉴定或调取证据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因仲裁规则已对证据审查加以规定,故法院可以比对仲裁规则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如有必要可以调取仲裁笔录予以核实。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申请人主张裁决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仲裁一裁终局是指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对于两案是否属于同一纠纷,法院可以从当事人、法律关系、仲裁请求等方面进行审查。如两案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相同,仲裁请求也相同或后案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的,法院可认定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然而,如在前案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发生新的事实的,则不属于同一纠纷,当事人可依据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此时仲裁机构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裁终局制度。

(4)申请人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伪造证据是指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法院的审查要点如下:

第一,申请人应明确所伪造证据的名称。伪造证据与虚假陈述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的行为。如申请人虽主张伪造证据,但实则认为被申请人虚假陈述、捏造事实的,法院应在审理时向其释明。

第二,明确该证据是否已被仲裁庭采信。对于没有被仲裁庭采信的证据,无论其是否伪造均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故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第三,明确该证据是否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对于已被仲裁庭采信的证据,法院应明确该证据是否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对仲裁裁决结果是否有实质性影响。如申请人主张的伪造证据与仲裁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无关,仅是为了补强证明部分事实的,因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无论其是否伪造均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第四,申请人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据系伪造。如申请人主张证据系伪造,但实则是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待证事实和观点或仲裁庭对该证据的认证持有异议,因涉及仲裁实体审理,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畴,法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如案例三中,申请人D公司虽主张被申请人E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工程结算单》并非认定该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仲裁庭还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故法院对申请人D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5)申请人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对于申请人主张该法定事由的,法院应注意审查该证据是否为认定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足以影响仲裁公正裁决。审查要点如下:

第一,申请人应明确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名称。法院需注意区别隐瞒证据与隐瞒事实。隐瞒证据是指对方当事人持有某一证据,为了获得己方利益故意不向仲裁庭提供。隐瞒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未向仲裁庭陈述某一具体事实。申请人有时会混淆隐瞒证据与隐瞒事实,法院需对此加以释明。

第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持有。如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支持。如微信聊天记录、签订主体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此类证据申请人亦应持有,故不属于该款所述情形。

第三,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并不知悉对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或仲裁过程中已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申请仲裁庭责令提交,可以认定为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

第四,申请人所主张的隐瞒证据,如与仲裁认定基本事实无关或不影响仲裁公正裁决的,因不影响仲裁裁决结果,即便对方当事人确实未在仲裁审理中提交,法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6)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根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以该项主张为由提出抗辩的,应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如申请人已提交由纪监委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法院在审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后,宜采取延长审限、中止审理等方式待相关案件完结后再行审理。

(7)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包括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准则、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趋向和基本道德准则。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包括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亦可主动审查裁定撤销。

2、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要点

对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审查要点如下:

第一,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与国内案件存在区别。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包括伪造证据,隐瞒证据,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三项事由。

如案例四中,因被申请人G具有新加坡国籍,该仲裁案件属于涉外仲裁裁决。申请人F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然而,申请人F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不符合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法院对申请人F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不涉及涉外仲裁裁决的实体审理。对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法院应围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事由展开形式审查。如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涉及仲裁实体审理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五)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处理结果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处理结果

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处理结果通常包括裁定驳回申请、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中,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经法院审查确认的,应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法院应在遵循报核制度后方可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结果

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处理结果通常包括裁定驳回申请、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或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一,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仲裁法律规定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当事人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法院应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三,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在遵循报核制度后方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文确立的规则不涉及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以及行业仲裁、体育仲裁案件。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因已作总结,本文不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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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salaryexpert数据显示,

),各项

)。

入门级律师(1-3 年经验)的

),

另一方面,高级律师(8 年以上经验)的

)。

若能任职顶尖律所,

。而且,

此外,根据salaryexpert薪酬数据,预计美国律师行业的

随着资历的增加,收入也增加迅速,从业时间长、资历丰富的律师在一线城市或者沿海发达城市的收入可达

,西部律师收入偏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