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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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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房地产纠纷类型的典型案例_腾讯新闻

案例一:以炒房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2018年2月,邵某与郑某在某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郑某购买邵某的房屋,并约定郑某可指定任意人为买方并过户到其名下,以避契税。收到郑某支付的首付款后,邵某以无法确定房屋实际买受人、付款时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郑某诉至法院,要求邵某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郑某属于职业炒房人,并没有真实的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把合同约定的条款指定任意人为买方过户的方式来居间牟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郑某要求邵某赔偿损失的请求。

01

案例二:以骗贷为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9年6月17日,王某和李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约定李某购买房屋并办理银行贷款。6月25日购房人李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经营急需资金,向王某求借涉案房屋一套,通过过户方式取得资金。该房屋虽然过户,但并非双方真实买卖交易,而是暂借,李某保证五年内还清房贷并将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本案经过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典》第505条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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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买方未尽审查义务,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钱某与李某2018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钱某将与妻子林某共有的房屋出售给李某,但是合同上卖方处仅有钱某一方的签名,买房人要求钱某与妻子林某共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拒绝后,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钱某来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卖人无权处分房屋,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钱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因为房屋的共有人林某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由出卖人钱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购房人李某在购房时明知涉案房屋为钱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要求钱某出示其配偶及共有人同意售房的文件,因此对合同无法履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法院判决由钱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大部分损失,李某也应当自行负担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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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卖方擅自要求涨价,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1月,张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张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以一百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某向张某支付了首付款,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出卖人张某提出因房屋快速上涨,要求黄某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房屋的差价,否则拒绝过户。因双方协商未果,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首付款,并要求张某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张某擅自要求涨价并拒绝履行过户,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评估后的市场价值与合同约定的房价差价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房款的5%的违约金的数额,黄某要求张某赔付实际损失具有相应的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某返还黄某首付款,并且赔付差价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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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出卖人一房二卖,先取得权属登记买受人的权利并不当然优先保护

毛某于2018年取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当年10月,毛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套安置房出售给赵某,赵某付清房款并装修入住后,毛某因结欠王某的到期债务未归还,遂约定以该套安置房来抵偿债务,并且将房屋的权属登记办理到了债权人王某的名下。王某在取得房屋的产权登记后,以产权人身份起诉,要求已经付清房款并且实际入住的赵某迁让房屋,而赵某则另案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卖人一房二卖的,应当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取得权属登记人的权利,应优先保护。但本案中毛某与王某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以房抵债,王某虽然取得了权属登记,但是王某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给了赵,仍然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恶意明显,而王某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未到现场查看房屋的情况,并不了解已经有人入住,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应当推定王某对房屋已经有赵某购买,并且占有使用的事实为明知,因此王某与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赵某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505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王某与毛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经支付房款并且装修入住的赵某的合同权利应予优先保护。

05

案例六:限贷政策实施,买方并不必然有权解约

本案中,张某为购买房屋与房产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支付首期房款为总房款的20%,其余80%的款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张某申请贷款额度与银行批准额度产生差额,无论何种原因,张某应当在签署正式买卖合同起30日内自筹资金补足差额。认购书签订后,银行出台限贷政策,贷款买房的首付比例提高为30%,张某因首付比例提高无法与房产公司继续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启起诉要求房产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房产保证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的首付比例由于银行政策改变为30%,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首付款的差额要求张某自行补足,因此张某要求解除认购书和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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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开发商免于履行交房通知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李某向房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当于2018年5月20日前通知李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期后,房产公司迟迟未能通知李某接收房屋,买房人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交付房屋,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房产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买房人仍未收到书面收房通知的,应自行索取,房产公司认为可以不履行交房的通知义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属于免除了卖方及开发商通知买房收房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属于减免出卖方责任,加重买受方责任,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开发商仍应向购房人承担延时交房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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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中介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的,无权要求承担居间费

本案中,出卖方王某与买房人沈某在2018年6月在某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中介即为成功,居间方收取2%作为佣金,其中买房人支付百分之一,卖房人支付百分之一,后出卖方王某的妻子不同意卖房,导致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买房人沈某拒绝向中介公司支付百分之一的佣金。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某支付居间费。在诉讼过程中,中介公司明确知晓该房屋属于出卖人王某与配偶共同财产,但是认为王某个人签订合同没有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介公司作为房地产的专业居间方,应当就有关合同订立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披露和报告。在明知情况下,未向沈某披露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中介方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佣金,但是考虑到合同的履行中中介公司支出了一定的劳务费用,最终判决是由买房人酌情支付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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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违章搭建出租要承担相应责任

出租方吴某将自有的二层小楼加高搭建至三层,并分别将房屋二楼三楼出租给李某孙某使用。在租赁期间,李某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身处三楼的孙某无法从已经着火的搭建的木质楼梯逃生,为避险,孙某从三楼跳下受伤,后起诉到法院,要求出租人吴某及二楼的承租人李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承租房屋内物品保管不慎引发火灾,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出租人李某私自搭建违章房屋,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妥善管理出租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9

案例十:产权式商铺租赁合同的履行受多数人意志约束

本案中,2018年甲房产公司与乙品牌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统一招呼。2019年,张某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购买的商铺出租给乙公司用于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购买同一商户的其他多数业主希望甲公司仍然继续统一经营管理,而高某要求甲公司返还商铺。因甲公司未能返还,高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产权式商铺的特点决定了市场必须经过统一规划布局、经营管理后才能产生收益,个别业主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多数业主的整体意志的限制,据此,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当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更多的需要从商场经营的整体情况考虑,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业主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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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师同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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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恋爱期间共同

,已经越来越多地发生在现代都市人中间。虽然共同买房体现了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但是有许多事情是无法预测的,万一两个人婚没结成怎么办呢?面临着

的问题,小件商品碍着以前的情分,不要就不要了。

  房子就不行了,那可是大宗消费品,动辄几十万,无法割舍。

  恋人分手后该如何处理房产呢?

  ■案例

  合购房判归女友

  姗-姗和张-俊原本是一对恋人,毕业后便在一起居住。2003年初,“小两口”在上地附近看中了一套

,计划用两人共同的储蓄10万元支付首付。张-俊因工作需要出差了一个月,这期间姗-姗独自一人办理好了所有的购房手续,并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

  不幸的是,张-俊在出差期间结识了

*

的同事小刘,一见钟情。张-俊申请调入上海*公司,并决定和姗-姗分手,出售两人合买的房子折现,以便到上海另筑爱巢。

  张-俊提出变卖房产的要求自然得不到姗-姗的同意。无奈之下,张-俊只好偷偷地拿出

到中介公司出售。但由于合同书上写的全是姗-姗的名字,没有 一家中介公司能受理。张-俊只好诉诸法律。可是由于购房合同上白纸黑字写的是姗-姗的名字,而且张-俊又难以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房子是他和前女友共同的积蓄买 的,

最终判房产归姗-姗一人所有。

  ■律师说法

  分割房产讲究证据

  恋人分手后房产究竟该归谁所有,如何解决分手后的财产纠纷呢?

市*志

律师熊*锁分析,本案的关键是

上所署的购房人的名字到 底是谁。如果是两个人合买的(即《购房合同》上签署了双方的名字),就共同享有,应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分为两种:一种 是共同共有,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多存在于具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如夫妻、家庭之间;另一种是按份共有,即共有 人按各自享有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分割共有财产,首先应判断共有关系的类别,即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如不能证明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能够证明按份共有关系的证据有共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份额等。

  熊律师说,本案中所涉及房屋是由姗-姗个人名义买的(即《购房合同》上只有一个人的签名),那么房产就归个人所有。按照情理上来说,如果另一方也 出钱了,应该归还另一方钱财,但前提条件是未签署购房合同书的一方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其中的费用。如果没有证据的话,就无法收回房产(或钱 物)。

  ■律师提醒

  

期间慎重理财

  由于当时签署

书时是由姗-姗一人操办,且张-俊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钱物是共同支配的。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最后房产的所有权只能归姗-姗所有,张-俊无权转售房产。

  据熊*锁律师介绍,目前事务所接受的有关同居期间的财产咨询特别多。但如果仅仅是要求解除

的话,

是不会受理的。如果中间牵涉

,比如说两人分手后,一方一直赖着另一方所有房子居住而不走的话,可以从居住权的角度向法院诉讼,要求腾房。

  熊*锁律师特意提醒,如果两人

的话,最好能签署一份同居协议或者同居期间财产协议。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协议的话,最好是能在发生纠纷时及时地找出证据来证明,而且在

的时候也可以同时签署两人的姓名,或是进行

来避免今后房产纠纷。

  此外,在我国,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的

受法律保护,1994年2月 1日之后的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在分手后的各式财产纠纷有时即使能拿出一些口头证明或人证,但因为并非协议,根据法官自由量裁权,因此最终只能由法官确立 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而不能作为确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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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继承中十分重大和容易引起争议的话题。围绕着房产继承,很多原本关系密切的亲人反目,甚至对簿公堂。此次华律网为您介绍关于房产继承纠纷的案例,希望能在解决法律问题的同时带来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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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关于

的案例比较多。而很多时候,我们也是可以从这些案例当中,了解到一些房产纠纷的处理情况。下面,

小编带来一份房产纠纷案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008 年,王亮(男)与纪霞(女)经朋友介绍认识,随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后双方协商

事宜。经协商,由男方家出资购买位于

市高新区某小区住房一套。但由于当时实施

,男方不具备购买资格,如果婚后购买,双方就都没有了购买资格。于是,在领取

之前,以女方的名义签订了

在婚后发放,房产的所有人名字为女方。

2011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生下儿子。之后,纪霞因

自2013年5月擅自离家,与王亮

。王亮多次劝说,但纪霞执迷不悟。无奈之下,王亮诉至法院要求与纪霞

纪霞同意离婚,但要求判令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某小区的住房属于自己。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首先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调解中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分割房屋时双方产生了分歧。原告王亮主张房屋系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应该归男方所有。但被告纪霞坚持房屋系婚前个人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房屋的归属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房屋在婚前以女方名义购买,如果没有直接

的话, 只能说明房屋是女方的

。王亮一家人悔不当初,没写下字面的证据,现在有理说不清。在

的提醒下,王亮的父亲突然想到,购

屋的房款均从他的个人银行账号上支付,是出资购买房屋的直接证明。在这些法律证据下,法院查明,该房是原告父亲在原告婚前全额出资购买,因为限购原因将名字登记在了女方名下,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产权登记,根据

的规定,应是对其儿子(本案原告)一人的赠与,因此应认定该房产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最终法院作出了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分割的判决。

为了一套80余平米的房子,四姐弟不仅置病床上的母亲于不顾,还引发了家庭矛盾,吵翻了天。

70多岁的王阿姨家住济南历下区,她有一套80余平米单位宿舍。最近,她突然生病,四个子女便商量好轮流照顾她,没多久,因为房子,四姐弟闹翻了,照顾她的事也没了着落。

据王大妈说曾经这是一个很和睦的家庭,老伴儿没生病前儿子儿媳一直与他们一起生活,但自从老伴儿生病后生活无法自理,这时候儿子儿媳带着孙女搬了出去,还在外地安了家,从这以后的10年里三个女儿一直轮流照顾他们的生活。儿子基本是每逢过节才拖家带口回来看看。就在去年老伴儿离世了,只剩下她一个人,女儿们不放心将老人一个人留在家里,便商量一起轮流照顾她,而女婿们认为照顾岳母他们的弟弟应该尽

责任,而他弟弟自从老人生病后就没照顾过老人。老人有私心肯定会将自己名下的房子留给他儿子一个人,弟弟有“独吞”的嫌疑,而且弟弟曾经也表示

老人的房子是理所当然。

经社区居委会调解,老人百年后房屋由四姐弟平分,最终四姐弟同意轮流照顾老人。

出资买房 房屋登记在朋友名下引发产权纠纷

林女士与王女士系多年好友。2007年,林女士想买房,王女士正好在

,需要有一套其为产权人的房屋,所以双方约定,林女士实际出资以王女士的名义买房,同年5月购买了位于

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王女士挂名,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林女士所有,待王女士户口迁过来、产权证下发后,林女士可随时要求办理过户。

2008年7月,林女士缴纳了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物业费等费用,办理了入住手续,同年10月,又花费数十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2009 年4月2日,王女士为林女士出具“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再次重申只是挂名。2010年底,王女士告知林女士房屋的产权证已下发,其户口已迁移完毕。于是,林女士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王女士却一直拖延。林女士认为,王女士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她所有,并由王女士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

手续。

庭审中,林女士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以王女士名义购买,实际

人为其本人,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王女士书写的“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王女士对该权属证明的内容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主张对该权属证明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在王女士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对林女士提交的王女士书写的“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予以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林女士所有,王女士协助林女士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认为,正常情况下,如果房屋是登记人所有的,那么应当是登记人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如果发生实际上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人却是他人, 同时也没有支付相应的使用对价,那就说明登记人和实际的所有人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本案的王女士仅是挂名权利人。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实行登记发证制度,登记的效果就在于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即一方面向社会表明物权的存续状态与变更情况,另一方面使社会相信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就为真正的权利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房屋等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只要相对人是基于对登记结果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就会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不会受到登记瑕疵的影响。但是这种公信力的作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并不必然产生确权的效力,房屋权利人并非当然地“根据房地产权利登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原告举证证明她是隐名登记的真实权利人,王女士仅是挂名权利人,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法庭采纳原告的意见。

律师提示:房屋挂名登记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实际权利人应当注意保存支付购房款的所有单据及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

由于购房款大部分是由首付款和贷款两部分构成,首付款一般数额较大,现金支付应该有收据,银行转账应该有转账凭证,均有据可查。对于偿还贷款实际付款人也应当保留每月支付

的凭证,这对于判断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非常重要,也是发生纠纷后法院审理的焦点之一。

可以说房产纠纷最常见的就是夫妻在离婚的时候关于房产的分割纠纷了,而此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对房产的分割是不一样的。要是认定该房产属于

的话,则就不能进行分割。希望律图小编带来的的案例,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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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例 - 知乎

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万方亮律师在房产领域中所办理的真实案例,可供当事人参考,房产纠纷案例都是与房屋纠纷有关的案例,也是房产领域涉及到的法律纠纷,包含几大类,房屋拆迁,房屋买卖,离婚房产分割,特殊房产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房地产纠纷,房屋装修纠纷等,我们来看一下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的万方亮律师办理的真实房产纠纷案例有多少;

一、房产、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案例:

1、张先生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纠纷案;

2、王女士诉北京市某著名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补偿案;

3、吴某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野蛮拆迁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4、张某诉河北省唐山市某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房屋未予补偿案;

5、丰台区张老太太诉儿子、儿媳一家拆迁补偿分割案;

6、广西北海市高新区某村村民40户诉北海市高新区行政征收补偿纠纷案;

7、河南省郑州市某村民20户菜棚共计40亩被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某村委会违法强拆案;

8、贺女士等人和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房产买卖纠纷案例:

1、李先生诉张先生、何女士借名买卖经济适用房纠纷案;

2、魏先生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3、许先生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纠纷案;

4、张女士诉王先生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5、钱先生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6、薛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纠纷案;

7、王某与季某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

8、王先生诉李先生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三、婚姻家庭析产继承案例

1、丰台区王女士诉李先生离婚分割房产纠纷案;

2、朝阳区赵女士姊妹四人起诉其兄赵先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3、房山区张女士诉赵先生、吴女士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4、东城区秦先生诉王女士离婚分割房产纠纷一案

5、昌平区刘先生诉其弟弟房屋继承纠纷一案

6、余先生诉姐姐、弟弟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四、公房与房改房案例

1、朱女士、蒋先生诉朱女士之女朱某就朝阳区某房管房优先购买权一案;

2、王某诉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公房租赁一案;

3、陈某与武某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4、郭某诉其弟弟要求确认其为已购公房共有权人一案;

5、何女士诉苏先生离婚公房承租权纠纷一案;

6、李先生诉张女士、李先生就已购公房析产继承一案;

7、马女士诉马先生、孙女士确认公房承租权纠纷一案;

8、赵先生诉张先生就已购公房要求其腾房纠纷一案;

五、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例:

1、通州区某村委会诉余某、张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2、昌平区村委会诉张某土地承租合同纠纷一案;

3、丰台区王女士诉某村委会某厂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4、张某诉北京某花木种植公司土地承租合同纠纷案

5、平谷区姚先生诉崔先生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6、唐某诉河北省涞源县某村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六、建筑施工和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

1、北京市某建筑公司诉北京市某房地产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2、北京市某建筑施工公司诉北京市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3、北京市朝阳区董某诉北京市某装饰装修公司房屋装修合同纠纷案

4、北京市某幕墙装饰公司诉北京市某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七、房产行政诉讼案例

1、张女士诉石景山区建委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

2、于先生诉崇文区人民政府撤销不予变更承租人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

3、何女士诉宣武区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4、施某诉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以上是万方亮律师办理的案件,小编会一一把德亮律师所有的律师关于房产纠纷案例都整理出来,当您选择房产纠纷律师的时候可以参考其办理的房产纠纷案例是否与自己的相似或者一致,这样对您自己的官司胜诉率就更加掌握,做到心中有数,对于房产纠纷律师而言,那就是轻车熟路,更轻松的为您维权。

涉家庭房产纠纷六个典型案例|北京法院_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2020-06-26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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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遭遇房产纠纷 五大案例教你冷静应对! - 知乎

对于中国人来说,买房是个大事件。买一套房,可能就意味着两代人共同为了一辈子的居住条件买单。付出如此大的代价购买来的商品,要是遭遇纠纷,导致权益受损该怎么办呢?在楼市一片欣欣向荣发展的背后,因房产问题维权的事件接连不断,定金不退、建筑质量问题、产权证办理难、面积缩水、楼盘虚假宣传等。

案例:市民黄先生反映,他于2011年12月与某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但在履约过程中,开发商一直到2013年7月才交房,延期交房超过90天。

当遇到开发商延期交房时,若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了延期交房的违约金金额,则购房人可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要求开发商赔偿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若无约定,则依法确定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要求开发商返还所交的预售购房款和利息。

容显失公平,例如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免责条款,无法办理按揭款应3日内以现金补足等。对此,张小姐认为这是一份不公平的购房合同,拒绝签字,要求协商更改合同。随后,开发商通知张小姐没收其定金。

依据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在这个案例中,开发商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要求张小姐签订有不对等条款的合同,侵害了张小姐的合法权益。在张小姐提出合理异议后,开发商拒绝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并单方提出没收定金;因此,致使购房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在开发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开发商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市民覃先生2012年购房,购房过程中,开发商的宣传广告上注明,小区内将配套150平方米的会所,还有数千平方米的绿地供老年人休闲娱乐。交房后,承诺的会所变成了对外经营的酒楼,绿地也变成了停车场。覃先生气愤地表示,当初选择这个小区,就是看中配套齐全,环境优越宜于养老;现在承诺无法兑现,开发商却以合同未出现相关约定为由拒绝兑现。

广告是对整个楼盘的宣传,不会具体到某套商品房,购房者应对具体的单元、楼层、朝向、户型等做具体的了解。比如说“二房变三房”“赠送小花园”“俯瞰江景”,“毗邻公园”等定义较为模糊的宣传,如果购房者是看广告宣称的内容而购房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建议购房者一是不能只轻信广告,应以实物为准,最好到现场观看。

此外,广告及销售人员所承诺的事项法律上是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时应注意合同上是否标明相应的条款。当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为了预防后期出现问题时维权难,最好能够将比较重要或直接影响购房决策的宣传内容加入到合同正式文本或合同附件中;或者通过留存资料,甚至手机拍照等方式取证,以便于在产生纠纷时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市民周女士很气愤,因为其买房4年了,可房产证一直没有拿到。据她介绍,2009年她在某楼盘购买了一套房子,当时开发商口头承诺在9个月内办下产权证。2013年,周女士打算将该房子出让,但是因为没有产权证而迟迟无法交易。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的审批组织施工、建设,以致出现规划及竣工验收困难,是造成产权证逾期的重要原因之一。遇到这种情况,可向法院起诉,要求退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解释》中,对房开商不按时办理产权证也有明确规定。购买商品房迟迟拿不到产权证,可向人民法或仲裁机构申请赔偿损失,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2012年1月罗先生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在2013年12月份开发商交房时,罗先生发现房屋面积由120平方米减小到了117平方米,这种时候他该怎么办?

建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以此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商承担;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开发商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商双倍返还。

假日期间,广州女子卢某在售楼部看中一套房产,当日就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交纳了5万元定金。次日,卢某思前想后,愈发觉得购买的房屋是被销售人员误导,为此要求开发商解除合同并退还5万元定金,结果遭到拒绝。一怒之下,卢某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记者昨日获悉,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审理该案后,认定5万元定金无须退还,驳回了卢某诉求。

法官提醒,在民事活动中要遵守“契约”精神,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表面上看卢某解除合同对开发商并无影响,但卢某构成违约,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没收5万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

据卢某回忆,2014年10月2日,她在花都某开发商的售楼大厅为儿子看房。当时,销售人员告诉她,房屋只剩最后两套,如果现在不赶紧买的话,等国庆假期结束后价格都会上涨。听到这话,卢某坚定了购房决心,便与开发商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并当场交纳5万元定金。

回家后,卢某后悔了,她愈发觉得销售人员是在使用欺诈手段,令她在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认购书和交纳定金。而且,房子是她买给儿子的,当时也是以儿子名义签订认购协议书,但开发商却在卢某没有提供儿子宋某授权书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她提供宋某的户口本、收入证明及相关买房证明,放任她以宋某名义签订认购协议书。

次日,卢某便前往该开发商售楼大厅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定金,但无果而返。一周后,开发商告知卢某,因她未按期支付首期购房款,将没收5万元定金。对此,卢某认为开发商应返还5万元定金。为此,卢某一纸诉状将涉案开发商告上法院。

面对卢某的控诉,涉案开发商辩称,其与卢某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根据认购协议书约定,卢某必须在2014年10月9日之前支付首期房款,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房款,逾期则视为卢某自动放弃该物业,卢某已支付的定金归开发商所有。

但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当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开发商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促卢某按照约定履行,并告知逾期的后果,但卢某都不予理会。开发商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告知义务,而卢某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今不存在解除合约的问题。

法院审理后认为,卢某在没有取得儿子宋某授权的情况下,以宋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书,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现宋某对于卢某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该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卢某承担。卢某自称是在不清醒且开发商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才签订认购协议书,对此卢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此外,卢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卢某应当承担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开发商依据认购书关于定金的约定,对卢某支付的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经办法官指出,在民事活动中要遵守“契约”精神,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是双方的共同意思,一切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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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房房产纠纷案例-大律网

眼下,在广西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因婚姻破裂而产生的房产分割案件也日益增多,而且案情也是各不相同。法律界人士认为,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是避免或减少纠纷的最好方式 案例一:妻子请“侦探”查丈夫房产 文-飘今年40多岁,家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还在河池市一家公司上班的文-飘,认识了后来的丈夫李-东。关于婚前买房房产纠纷案例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眼下,在广西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因婚姻破裂而产生的房产分割案件也日益增多,而且案情也是各不相同。如何避免离婚时发生房产纠纷?法律界人士认为,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是避免或减少纠纷的最好方式

案例一:妻子请“侦探”查丈夫房产

文-飘今年40多岁,家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还在河池市一家公司上班的文-飘,认识了后来的丈夫李-东。当时,李-东是一家公司的普通员工,与她同在一座城市工作,一来二往中,两人产生了感情,最后成了夫妻。随着儿子和女儿先后到来,家庭负担增重,李-东辞职下海,到南宁经商

文-飘全力支持丈夫,将娘家留给她的一座房子卖掉,卖得30多万元交给丈夫作本钱。经过几年打拼,小有积蓄的李-东将一家人全部带到南宁生活。在丈夫的劝说下,文-飘在家当起了全职太太,相夫教子。这样的幸福日子一直维持了十几年

3年前的一天,一个朋友告诉文-飘,李-东与他的办公室文员小艳有暧昧关系,这触动了文-飘的神经。在与丈夫几次大吵过后,他们婚姻也由原先的“平静”走向破裂。闹离婚时,李-东很“大方”地对她说:“离就离吧,我们住的那套房子本来是一人一半的,就全归你了。”几经跟踪,文-飘才发现,原来丈夫在外面还有好几处房产,但这些房产是否有其名字在内,她不得而知。今年5月份,她看到本报刊登的《邕城“第四者”专查“包二奶”》一文后,便找人帮忙。因为她要请“私家侦探”调查取证,一是查清丈夫在外面的“家底”,二是想捕捉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外情”存在过错,自己可以在离婚时多分得一些财产。但是,真到打起官司,文-飘才知道事情远没有想象中的那样简单

点评:南宁市邕宁区法院院长张*义指出,如果是婚后出资(包括贷款)买的房屋,首先应该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结婚前,男女双方可以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

但是目前,很多恋人对是否要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认为它不但会影响双方感情,同时也是对自己未来婚姻生活没有把握的表现。其实不然,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婚前财产公证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很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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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执行纠纷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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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房产执行纠纷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

——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予实体审理,而不应程序上驳回其起诉。

——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其对房屋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法院应判决停止执行该房屋。

——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不动产被执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行诉讼取得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查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停止执行。

——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法院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对遗产进行处置,按先执行再析产顺序处理。

——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予实体审理,而不应程序上驳回其起诉。

|同居关系|

2010年,许某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法院依申请查封了张某与黎某共有房产。2011年,黎某以该房系双方2005年为结婚目的而单独出资购买为由,起诉张某要求析产。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从上述规定看,

②现涉案房屋被法院通过执行裁定所查封,而黎某以其系涉案房屋共有人并要求对其与张某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允许析产诉讼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不应程序上驳回起诉。

广东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30号“黎某与张某析产纠纷案”,见《黎汇学诉张艳云析产纠纷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例外、诉讼目的)》(黄彩丽),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75)。

——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其对房屋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法院应判决停止执行该房屋。

|房屋买卖|

2010年,法院依开发公司申请,查封了房产公司名下房产。倪某以其1995年购买并已付全款、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时举证证明

①依《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买受人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倪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已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诉争房屋,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

,但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倪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诉争房屋预售契约签订于1995年,而《物权法》颁布、施行于2007年,虽在此之前我国也有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律法规,但当时公民的产权登记意识比较淡薄,简单依《物权法》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标准衡量当事人在该法施行前是否积极行使权利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在判断倪某对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时应采取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态度。房产公司于1997年12月因自身原因错误将诉争房屋抵押给银行,其后虽申请房屋登记机关予以纠正,但各种原因客观上导致该房屋直至2009年才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相应土地部分更是迟至2009年年底才办理注销登记,依房屋登记相关规定,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房屋是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产公司亦未将上述抵押情况告知倪某,故在此期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责任在房产公司,不在倪某。另外,双方就房屋调换事宜一直存在争议亦是导致房屋未能办理过户原因之一,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签订补充协议,房产公司向倪某支付补偿金,双方就此产生的争议才最终解决,房屋在此期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责任亦不应简单归咎于倪某。倪某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向房产公司主张权利,房产公司亦予以认可,并称是由于自身工作人员变动等原因一直未给倪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倪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预购登记手续,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以产权人名义将房屋委托出租获取收益已达十几年之久,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产公司将诉争房屋错误抵押、房屋调换存在争议、公司工作人员变动等原因造成的,

故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

买受人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的,其对房屋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

北京高院(2011)高民初字第430号“倪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倪岩林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大高登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执行异议之诉)》(张稚侠),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497)。

——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房屋买卖|

2010年,吴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余某,法院据此查封余某名下房产。林某以其2002年与余某签订转让合同、支付全款,并对房屋实施了整修、加盖和扩建行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期间,林某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余某协助林某办理过户手续。

①诉争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余某名下,然

,并实际占有诉争不动产且对其实施了整修、加盖和扩建行为。而且诉争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与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均早于吴某与余某之间纠纷发生时间,并无证据证明林某对受让诉争不动产存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法院不应继续执行诉争不动产。②

,并判决余某协助林某将诉争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亦即认定了诉争不动产不属于余某财产。故林某以案外人身份针对诉争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某诉请。

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为审理依据。

福建福州中院(2012)榕民终字第3102号“吴某与林某等执行异议案”,见《吴小玲诉林传富、吴聿辉执行异议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处理)》(陈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423)。

——不动产被执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行诉讼取得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诉讼程序|

2009年,王某因交通事故过失致人死亡被法院判处刑罚并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等68万余元。法院随后查封王某名下房产。2010年,刘某以其与王某2007年共同购买前述房产为由起诉,

。刘某据此提出执行异议。

①在刘某起诉王某前,诉争房屋即已被法院查封并正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况,刘某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现刘某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亦已受理并正在审理中,故

。②原审中,王某为规避执行,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事实,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该调解协议应不予确认,故裁定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驳回刘某起诉。

不动产被执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另行提起虚假确权诉讼并取得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北京朝阳区法院(2012)朝民再初字第03391号“刘某与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刘彤颜诉王桂玲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不动产强制执行期间案外人权利救济程序)》(王有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504)。

——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查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停止执行。

|房屋买卖|

2009年,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66套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同时进行了网签及备案,其中61套商业用房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0年,因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工程款纠纷,法院执行查封前述5套房屋中一套,投资公司提执行异议。

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买受人在符合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财产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构成要件情况下,法院不得查封。②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投资公司就支付购房款和房屋占有问题,与开发公司通过购房款收据及涉案房屋交接单形式给予确定。案涉66套房屋购买过程虽烦琐,但整个购房事实清楚。因涉案61套商业用房,投资公司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61套商业用房在款项支付上是真实的。而依前所述,在合同签订及购房款支付方面,66套房屋买卖是一个整体行为,故5套诉争房屋在款项支付上也是真实的。

。综合投资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证明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投资公司确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房屋。③依现有证据,可证明系因开发公司拖欠税款等原因未能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投资公司承担。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情形,故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

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财产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停止执行。

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54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北京坤展利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张稚侠),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39)。

——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房屋买卖|

2013年,物资公司诉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审查过程中,

工贸公司异议,称其2011年已签预售合同并办理网签、支付全款,现房屋已出租给电器公司,因房屋水电附属设施未安装好,故未办过户手续。

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买受人在符合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财产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构成要件情况下,法院不得查封。②本案中,工贸公司在法院保全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做了商品房预售联机备案登记。工贸公司向开发公司

。工贸公司

,故其所提保全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涉案房产执行。

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9069-1号“某物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见《北京市物资有限公司等诉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保全异议)》(侯成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5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法院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对遗产进行处置,按先执行再析产顺序处理。

|继承|

2011年,占某持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吴某。

。遗产仅其与妻子陈某共有房屋一套。其他继承人子、女、母均未放弃继承。

①因生效判决确认的被继承人债务尚未清偿,继承的遗产应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对该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止审理。②执行法官鉴于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遂发出执行听证通知书,

,即将被执行人吴某变更为其子、女、母,陈某以共同债务人和继承人身份作为被执行人,对吴某遗留房屋进行处置变现,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法院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对遗产进行处置,用于偿还债务,余款待析产结束后按比例分配。

福建武夷山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40号“占某与吴某执行纠纷案”,见《占建良申请执行吴辉良民间借贷纠纷案(对被执行人的遗产应先析产还是先执行)》(祝金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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