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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消费者权益

顾客消费者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新华社北京10月25日电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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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新版全文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经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10月25日

    法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2]。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8]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8]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2];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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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 - 知乎

“315见!”向来是消费者向无良商家放狠话时不可或缺的一句,今年,为了全力做好防控新冠肺炎的工作,2020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3·15晚会延迟播出。首办于1991年的315晚会,为中国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起到了很好的启蒙作用。延迟消息放出后,网友表态:“315是消费者权益日,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永远不止315这一天。”那么消费者权益到底包含哪些,我们消费者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包括生产资料消费和生活资料消费两个方面。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一般认为消费者主要是生活资料消费的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权利,表现为消费者的人身权益和经济权益两大部分。人身权益是指消费者对其生命、健康、荣誉、名誉等所享有的不受经营者非法侵害的权利和利益;经济权益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财产不受侵害以及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和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分别于2009年和2013年做了修正,使我国消费者权益在已有民法及其合同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广告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保护的基础上,有了专门法律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该条第3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的权利作为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了消费者以下权利,为消费者在遭受损害时获得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包括健康不受损害和生命安全有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是指消费者在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决定取舍的依据。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它包括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时间和地点;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要求交易双方应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获得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消费者协会是我国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社会团体,其宗旨和任务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支持消费者正当消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予以支持。

获得知识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其内容包括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有关消费市场的基本知识、有关消费经济学的基本知识等。一方面,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另一方面,国家在有关商品及服务知识的普及和提供情报、信息、有关生活知识的普及等方面,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消费者进行宣传和教育。

维护尊严和民族习惯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辱骂、强行搜身、殴打等,对各民族的消费者的风俗习惯都要给予尊重。

监督批评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等进行监督、批评、建议的权利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及经营者的经营态度、服务作风进行监督;有权检举、控告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或建议。

与通常模式不同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专门章节规定消费者的权利,而不规定或较少规定消费者的义务;相反,就经营者而言,则用专门章节规定义务,不规定或较少规定经营者的权利,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大特色

,因此,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一般就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经营者首先要履行法定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还要求经营者严格履行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约定,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接受消费者监督,要求经营者允许消费者对其商品和服务提出不同的看法。经营者应当正确对待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对消费者对产品、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合理意见也应认真听取并采取措施整改。

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的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名称和标记是区别商品和服务的重要特征,代表着经营者一定的商业信誉,要求经营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买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是证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是指发票、保修单等。

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约定的要求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利益。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食品检验、商检等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

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起诉至人民法院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应及时审理,通过公正的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途径,具有及时、直接、有效、和平等特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及时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这是一种在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消费者协会虽然是一种社会团体,但是带有明显的官方色彩,它拥有法定的职能,但是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仍然属于民间调解,其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这是一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就有关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请求解决消费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处理违法经营者的行为。

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有仲裁协议,可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的特点是一裁终局,具有强制执行力.

诉讼是解决消费争议的一条重要途径,与调解、申诉等其他途径相比,诉讼解决是最权威、最彻底的方式,也是解决消费争议的最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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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煦燕说法NO.50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作出决定,将每年的3月15日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今年“315”是《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的第一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那么《民法典》中有没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产生哪些影响呢,让我们一起去了解一下。

《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什么关系?

《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既可适用《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依据总则编第128条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128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有哪些?

除了上述提及的《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旅游法》《广告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乃至《刑法》等法律法规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如果遇到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可以从多方面、多角度寻求法律支持。

现有法律框架下,消费者的权益有哪些?

1.安全保障权: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情权:即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3.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5.求偿权: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获得知识权:消费者有权获得自身消费及权益保护方面有关的知识。

8.受尊重权:消费者的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受尊重。

9.监督权:消费者享有权监督、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10.个人信息保护权。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受保护,在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使用时,有权要求商家或信息收集者删除信息、停止侵害,并可依法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应如何维权?

一、注意保留证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注意留存购物小票、发票、清单、网购记录、支付凭证等资料,以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在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或服务未按约提供的情况下,注意留存保修单、客服聊天记录等资料,以证明侵权事实及损失的存在。证据越充分,维权效果就会越好。

二、了解维权途径。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维权:

1.与销售者、生产者进行协商;

2.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申诉;

4.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也要注意,维权应当及时。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关证据可能会发生毁损灭失,有关事实可能会变得难以证明,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困难。如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将难以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

《民法典》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民法典》虽没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合入典,但在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及侵权责任编等编章中均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尤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并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民法典》框架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将更加具体、完善。

本文作者:张潇吁,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担任河南省妇女联合会、河南省信息安全保密协会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专业领域:公司治理、交易风险管理、商事争议解决。

来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张潇吁

原标题:《《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强化新业态监管 维护消费者权益-新华网

  近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2021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显示,2021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044861件,同比增长6.37%,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5.16亿元。

  该分析报告指出,伴随新业态、新模式、新政策的出现,消费维权形势也发生较大变化。有直播带货、跨境网购、盲盒等商业销售新模式带来的新热点,有智能产品、智能客服带来的新难点,也有传统消费领域存在的食品安全有待加强、家电质量尚需提高、快递服务亟待改进等突出问题。其中,对于跨境网购,消费者投诉的主要问题除了售后服务、商品质量、虚假宣传等传统问题外,还有一些新“堵点”:比如跨境购物物流周期长,收到货物时间超过保质期,消费者维权难度较大。

  2021年5月初,消费者李先生在某跨境网络平台购买了一些化妆品,通过深圳市某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运至国内,一直到2021年9月8日才收到相关货物,但产品包装盒上注明有效期至2021年9月,收货时发现部分商品已过期。李先生联系物流公司要求理赔,该物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李先生向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经调解,物流公司赔偿了李先生相应损失。

  中消协投诉部主任陈剑表示,跨境电商平台应当严格审查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情况、经营资质,履行平台法定责任和义务,加强平台内交易行为管理,严厉惩治虚假宣传、假冒伪劣等侵权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认为,加强新业态新领域研究,进一步明确直播、社交、跨境电商等平台的义务和责任,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键。要强化新业态新领域治理,针对智能产品、智能网联汽车、算法应用等新领域,明确经营者主体责任。针对消费领域热点难点问题,注重正面引领和示范,加强经营主体管理。(文/齐志明 冯松毅)

  

强化新业�监管 维护消费者�益-中新网

  强化新业�监管 维护消费者�益(消费万花筒)

  近日,中国消费者�会�布的《2021年全国消�组织��投诉情况分�》显示,2021年全国消�组织共��消费者投诉1044861件,�比�长6.37%,为消费者挽����失15.16亿元。

  该分�报告指出,伴�新业��新模��新政策的出�,消费维�形势也�生较大�化。有直播带货�跨境网购�盲盒等商业销售新模�带�的新热点,有智能产��智能客�带�的新难点,也有传统消费领域存在的食�安全有待加强�家电质�尚需�高�快递�务亟待改进等�出问题。其中,对�跨境网购,消费者投诉的主�问题除了售��务�商�质��虚�宣传等传统问题外,还有一些新“堵点�:比如跨境购物物�周期长,收到货物时间超过�质期,消费者维�难度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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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消�投诉部主任陈剑表示,跨境电商平�应当严格审查平�内��者的真�情况���资质,履行平�法定责任和义务,加强平�内交易行为管�,严�惩治虚�宣传��冒伪劣等侵�行为,切��护消费者�法�益。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益�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认为,加强新业�新领域研究,进一步�确直播�社交�跨境电商等平�的义务和责任,是加强消费者�益�护的关键。�强化新业�新领域治�,针对智能产��智能网�汽车�算法应用等新领域,�确��者主体责任。针对消费领域热点难点问题,注�正�引领和示范,加强��主体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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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315消费者权益日的句子发朋友圈 【荐】_315维权的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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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青春无价,消费维权有约,生活中,大家进行消费的地方越来越多,在街道边上我们会经常看到关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标语,消费者维权的标语可以增强我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意识,好的消费者维权标语是怎么写的呢?为了让您在使用时更加简单方便,下面是励志的句子小编整理的“关于315消费者权益日的句子发朋友圈”,仅供参考,希望能为您提供参考!

1.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努力提高全社会安全,健康,文明消费意识。

3.诚信为本,质量为金,文明消费。

4.用“理智的铲”铲除造假者的根源,用“智慧的彩笔”涂掉造假者的黑心,用“正义的手术刀”割掉造假者的毒瘤,维护自己的权益,祝3.15消费权益保护日,擦亮眼睛,消费快乐。

5.消费者权益日,送你一双“火眼金睛”,看破虚假,送你一张“伶牙俐齿”,道破坑拐,送你一副“三头六臂”,对抗诈骗,送你一条“正义神鞭”,鞭打无良!维权日,祝你幸福快乐!

6.友情提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为酬谢广大消费者者勇于上当受骗,献身于假冒伪劣事业,经不坑你坑谁商会研究,免费送你玉老吉、雷碧、瓢柔等系列产品,请到附近超市领取。领取暗号:12315。

7.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8.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祖师爷是孙悟空。一双火眼金睛,让骗子无处遁形。一条金箍棒,把假货砸个稀巴烂。向孙悟空学习,祝你消费者权益日快乐。

9.新来上任的“消协大人”,将“欺诈三兄弟”捉拿归案。3月15日,“看,他们在游街,掺杂走在最前面,随后的是掺假和以假充真。真是大快人心,这样以后我们就可以放心的消费了!”

10.搞好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素质。

11.搞好消费教育,提高消费素质。

12.加大消费维权营造公平消费环境。

13.一顾客叫来餐厅老板说:这个“红烧牛排”里,怎么还有牛毛?老板说:这个嘛,是我们的“防伪标志” !3.15消费者权益日,祝朋友开心快乐。

14.科学消费从小抓起,依法维权从我做起。

15.把头脑多转下,防骗,把贪心遏制下,防蒙,把利益客观下,防诈,把思维清整下,防拐,3.15消费者权益日,武装自己,享受快乐人生,祝你幸福!

16.金融品牌服务,舞动精彩生活。

17.维权,正义之剑,维权,百姓之福,维权,民心所归,维权,你我之责,消费者权益日,拿起维权武器,为自己保障!祝你快乐!

18.今天是消费者权益日,教你维权好方法。1、知假买假,双倍索赔。2、微博爆料,众口铄金。3、辟谷养生,沉默是金。总有一款适合你,祝你维权成功。

19.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0.营造人人关心消费,人人参与打假维权的良好氛围。

21.健全消费纠纷和解机制,共创和谐消费放心环境。

22.15口号要吹响,防止假货,假币,上市场,对世人多付诚心,爱心,真心,帮助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祝朋友幸福永远,节日快乐。

23.爱情不强买强卖,亲情不短斤少两,友情不短尺少寸,糊口不偷工减料,心情不掺杂使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愿快乐成为买方市场,糊口的烦恼统统召回!

24.消费者权益日,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人人欢,监督批评权,伪劣品大胆批评,消费打假权,有假举报人人夸,消费者权益日开心大胆去消费,祝你开心。

25.假牙假发都不怕,假币假货才可怕,虚伪朋友假情假义,虚伪爱情充满背叛,虚伪的奸商满嘴假话,生活让人心生芥蒂,不过别怕,要有法律做后盾,有道德做约束。消费者权益日,维护好自身权益。

26.信誉卡是企业与经营者的信用和名誉的象征。

27.重视消费安全,促进改善民生。

28.商品琳琅满目,擦亮眼睛识奸商;出现问题难免,坚持维权斗到底;品牌大保障全,便宜少贪更省心!3.15消费者权益日,祝您开心!

29.真挚祝福送出,不改不变。温馨短信送到,不退不换。请注意:本短信不承担任何三包的责任和义务。如有不满,请打3.15投诉。今天是消费者权益日,祝你维权成功。

30.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消费权益在手,受到伤害不能倒霉就了,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希望你找回上帝的感觉。

消费安全进校园,中小学生学维权,随着我们的生活质量与消费水平不断的提高,我们在路边随处可见关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标语,消费者维权的标语可以增强我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意识,简洁的消费者维权标语要怎么写才好呢?励志的句子小编经过搜集和处理,为您提供315消费者权益日维权经典标语,仅供参考,希望能为您提供参考!

1.健康,科学,文明消费,依法人有责。

2.真挚祝福送出,不改不变。温馨短信送到,不退不换。请注意:本短信不承担任何三包的责任和义务。如有不满,请打3.15投诉。今天是消费者权益日,祝你维权成功。

3.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创建理想成长平台。

4.消费者权益日,商品有信赖,购物也安全,消费很明白,奸商都不在,315让购物更快乐,消费更理想。

5.买东西,被骗了,去购物,被耍了,想保健,被蒙了,出门玩,被拐了,没事,今天消费者权益日,给你一把利剑,斩妖除魔,维权行道!祝你幸福快乐!

6.今天是消费者权益日,为了证明你对我的感情不是虚假的,不是无聊消费我的青春,趁315打假日,给你个表现的机会,晚上请我吃饭吧,让我肯定你的情意是不是能经过检验!

7.农民奔小康,《消法》来护航。

8.紧紧围绕年主题大力宣传“消费与发展”。

9.宣传贯彻好《消费与安全》年主题。

10.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发展服务。

11.搞好消费教育,提高消费素质。

12.公平交易,健康消费。

13.把头脑多转下,防骗,把贪心遏制下,防蒙,把利益客观下,防诈,把思维清整下,防拐,3.15消费者权益日,武装自己,享受快乐人生,祝你幸福!

14.大力开展“放心消费维权进农村”活动。

15.新来上任的“消协大人”,将“欺诈三兄弟”捉拿归案。3月15日,“看,他们在游街,掺杂走在最前面,随后的是掺假和以假充真。真是大快人心,这样以后我们就可以放心的消费了!”

16.15消费者权益日,“打假”活动继续实施,踢走“以假乱真”,踹掉“弄虚作假”,赶跑“假冒伪劣”,全力“去假存真”,祝你的生活“真善美好”!

17.诚信经营,放心消费。

18.诚信为本,质量为金,文明消费。

19.关注民生,为广大消费者服务。

20.普及和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21.三一五消费者权益日,看到其他消费者都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我也要维护我的权益:我用“真诚”购买到你的'友情,我要求服务期限是“一万年”!

22.消费者权益日,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人人欢,监督批评权,伪劣品大胆批评,消费打假权,有假举报人人夸,消费者权益日开心大胆去消费,祝你开心。

23.15消费者权益日,温馨提醒您:购物勿贪小便宜,广告夸张勿轻信,购票发票必索要,有事投诉勿放弃!祝您生活美满,万事如意!

24.购物要仔细,眼睛擦干净,勿贪小便宜,品牌更省心,发票不能弃,质量出问题,维权是第一。3.15消费者权益日,祝您购物省心,花钱开开心心!

25.顾客:“我只用了一次你们生产的救生圈就学会了游泳。”店主:“多谢夸奖。”顾客:“您真谦逊。这个救生圈一见水就撒气,我只好拼命游了。”

26.维权到底,快乐起飞。

27.人民币是汗水换来的,应该浇灌生活的美好,世界的美妙,而不是滋生虚假的浮夸,3月15日消费者保护权益日,祝你的人民币不会为不法商贩作弊。

28.假烟,伤的是你的肺;假酒,伤的是你的胃;假情,伤的是你的泪;朋友315到了,请不要让你的心、肝、肺再次受到折磨,赶快拿起电话,拨打热线315吧!我们全程为您服务,并衷心的祝您315开心愉快!

29.打造金融品牌,提升行业文明,服务百姓民生。

30.优化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增长。

31.经营者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第一责任人。

32.维权“直通车”畅行青春路,消费“指南针”扮美新校园。

33.今天是消费者权益日,教你维权好方法。1、知假买假,双倍索赔。2、微博爆料,众口铄金。3、辟谷养生,沉默是金。总有一款适合你,祝你维权成功。

34.倡导诚信兴商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35.推动消费维权提振消费信心促进经济发展。

36.送你“智慧细胞”,帮你辨清假冒产品;送你“聪明分子”,帮你认清虚假物品;送你“聪慧原子”帮你查清造假次品;3.15打假日,祝消费顺心顺意。

37.打假宣言:糊口不能渗假,智慧不能装傻,爱情不能买卖,朋友不能出卖,收入不做假帐,身体不能欠帐,幸福不能伪造,快乐不能假冒。举报电话12315

38.维权,正义之剑,维权,百姓之福,维权,民心所归,维权,你我之责,消费者权益日,拿起维权武器,为自己保障!祝你快乐!

39.整顿规范市场秩序,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40.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科学消费水平。

人生青春无价,消费维权有约,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走在街上我们经常可以看见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标语,简洁的消费者维权标语可以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好的消费者维权标语是怎么写的呢?为此,励志的句子小编从网络上为大家精心整理了《315消费者权益日品牌借势宣传配文》,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全面履行商品监管职能,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2.火眼金睛不是孙悟空所特有,购物时分您也要带上它;大刀阔斧不是黑李逵的专利,权益受损你也要拿上它;消费维权不是与己无关的事情,交易商品您也要学会自护。3月15日到了,我祝您享有一切正当的消费者权益!

3.假牙假发都不怕,假币假货才可怕,虚伪朋友假情假义,虚伪爱情充满背叛,虚伪的奸商满嘴假话,生活让人心生芥蒂,不过别怕,要有法律做后盾,有道德做约束。消费者权益日,维护好自身权益。

4.发挥*监督作用,促进消费维权工作。

5.推动消费维权提振消费信心促进经济发展。

6.15消费者权益日,“打假”活动继续实施,踢走“以假乱真”,踹掉“弄虚作假”,赶跑“假冒伪劣”,全力“去假存真”,祝你的生活“真善美好”!

7.做好消费指导工作,增强消费者维权能力。

8.一个老农夫,买来种子播下,到秋天几亩地竟然颗粒无收,因为种子是假的。老农伤心欲绝,买来剧毒农药一瓶喝下,居然没死,因为农药是假的。一家人高兴啊,庆幸人没死!于是买了一瓶酒庆祝,结果全家人都死了,因为酒是假的........

9.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0.积极贯彻《消法》,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11.送给你“权威认证”的幸福,“国家免检”的甜蜜,“协会指定”的开心,“百姓信任”的健康,请放心收下。祝你消费者权益日快乐!

12.“真品真货”你还欠我们一个拥抱,3月15日到了,你应该还给我们这个迟来的拥抱,让我们和“你”相拥直到老。

13.展示名优产品,诚信经营,增强消费信心。

14.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创建理想成长平台。

15.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科学消费水平。

16.改善农村消费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17.三一五消费者权益日,看到其他消费者都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我也要维护我的权益:我用“真诚”购买到你的'友情,我要求服务期限是“一万年”!

18.消费者权益日,送你一双“火眼金睛”,看破虚假,送你一张“伶牙俐齿”,道破坑拐,送你一副“三头六臂”,对抗诈骗,送你一条“正义神鞭”,鞭打无良!维权日,祝你幸福快乐!

19.整顿规范市场秩序,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20.大力开展“放心消费维权进农村”活动。

21.诚信为本,质量为金,文明消费。

22.扩大消费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23.营造放心消费环境是经营者的义务。

24.全面小康新时代,放心消费新生活。

25.消费维权营造公平消费环境。

26.科学文明,健康消费。

27.让骗人商家全都“不敢开张”,让劣质产品全部“焚烧殆尽”,把诚信商人全来“表彰一翻”,短信给您送来祝愿:祝您远离所有的“假货”,走进一个“最真”的世界!

28.一年一度三一五,消费权益要维护,涉及生活与服务,关心衣食和行住,享受人生得幸福,快乐消费要记住,祝你315快乐。

29.推动消费维权,提振消费信心。

30.民以食为天,严把食品质量关。

31.加强宣传引导,提振消费信心。

32.消费维权,责任重于泰山,积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3.今天是消费者权益日,为了证明你对我的感情不是虚假的,不是无聊消费我的青春,趁315打假日,给你个表现的机会,晚上请我吃饭吧,让我肯定你的情意是不是能经过检验!

34.搞好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素质。

35.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36.送你“智慧细胞”,帮你辨清假冒产品;送你“聪明分子”,帮你认清虚假物品;送你“聪慧原子”帮你查清造假次品;3.15打假日,祝消费顺心顺意。

37.推动内需,活跃经济,繁荣市场。

38.把假冒销毁,把伪劣打到,把欺诈掩埋,把拐骗消除!消费者权益日,走上街头,维权自我,让世界充满真善美!祝你愉快!

39.倡导诚信兴商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40.如果世界上,能够少点冷漠,多点热心;少点阴毒,多点善良;少点邪恶,多点宽容,那么这个世界就会很美好。315,愿人人真诚,社会不再掺假。

强化消费维权理念,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在街上随处可见关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标语,消费者维权的标语可以增强我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意识,哪些是与消费者维权的相关宣传标语呢?急您所急,励志的句子小编为朋友们了收集和编辑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315标语”,希望对您的工作和生活有所帮助。

1.诚信经营,放心消费。

2.防腐剂使食品储藏时间变长,添加剂使食品的味道鲜美,化学原料使牛奶变成了有毒食品,3月15日,让我们共同呼吁,远离瘦肉精,远离非法添加剂,远离……

3.315维权日到了,请维护好健康权,身体强壮赚大钱;维护好平安权,糊口安定永团聚;维护好快乐权,每天快乐笑开颜;维护好幸福权,吉利如意过百年。

4.火眼金睛不是孙悟空所特有,购物时分您也要带上它;大刀阔斧不是黑李逵的专利,权益受损你也要拿上它;消费维权不是与己无关的事情,交易商品您也要学会自护。3月15日到了,我祝您享有一切正当的消费者权益!

5.化解消费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6.15,消费者权益日,今天我特别请“鉴定专家”对我们的友情进行“质量评估”,结果居然是,“三无产品”:“无条件”(互相帮助)、“无理由”(相互支持)、“无限期”(彼此鼓舞)!呵呵!祝福朋友一生平安、天天快乐!

7.维护消费者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8.创新消费指导模式,提升消费生活品质。

9.消费安全进校园,中小学生学维权。

10.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

11.共筑安全公平的消费环境,树立消费信心。

12.维权,正义之剑,维权,百姓之福,维权,民心所归,维权,你我之责,消费者权益日,拿起维权武器,为自己保障!祝你快乐!

13.315来临,有关质监部门让我通知你,已检测出你的手机可能是水货,如果把此短信转发出去,就说明是行货,试试吧!祝315快乐!

14.提升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15.如果世界上,能够少点冷漠,多点热心;少点阴毒,多点善良;少点邪恶,多点宽容,那么这个世界就会很美好。315,愿人人真诚,社会不再掺假。

16.积极倡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健康、文明消费。

17.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18.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打造金融服务业品牌。

19.瞧一瞧,瞧瞧商品谁真谁假;比一比,比比服务谁优谁劣;想一想,想想维权怎样合理。消费者权益日,拿好法律武器,为自己讨份公道。

20.15消费者权益日,伪劣产品“东风盛行”,打假工作“势在必行”。欺诈行为“满城风雨”,维权意识“呼风唤雨”。坚决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你我权益,祝你节日快乐哦!

21.一年一度315,发条短信送商户,诚信至上对买主,顾客盈门来惠顾,欺诈行骗不可取,消协工商去控诉,诚信美名传出去,欢天喜地把钱数。

22.消费者权益日,送你一双“火眼金睛”,看破虚假,送你一张“伶牙俐齿”,道破坑拐,送你一副“三头六臂”,对抗诈骗,送你一条“正义神鞭”,鞭打无良!维权日,祝你幸福快乐!

23.公平交易,健康消费。

24.加强社会监督,增强维权意识。

25.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营造公平交易环境。

26.法律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和使用信誉卡。

27.为迎接“国庆”六十周年创造良好的社会的环境。

28.安全消费,快乐起飞。

29.维权日。消费者,莫虚度。食品类,添加剂。搞明白,不乱用。家居中,装饰物。有辐射,要远离。买假货,损钱财。购假酒,伤健康。知情权,要维护。伪劣品,要消灭。祝福你,无烦恼。常开心,乐陶陶。

30.15到了,让我们一起把“假冒伪劣”的产品公众,把“欺诈”的卖家唾弃,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商家屏蔽。

31.这世道,什么都有假的。烟有假的,酒有假的,情有假的,意有假的,哭有假的,笑有假的。不过还好,我的祝福短信是真的,祝你315消费者权益日,学会辨别假货,收获真挚友谊,节日快乐!

32.加大消费维权营造公平消费环境。

33.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和商业欺诈行为。

34.消费者权益日,斩断弄虚造假的黑手,追查见利忘义的禽兽,擒拿食品安全的祸首,消灭危害健康的杀手。3。15,让我们联起手来,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35.扩大消费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36.真我3.15——明明白白的彻底;甜蜜3.15——彻彻底底的舒服;快乐3.15——舒舒服服的轻松;时尚3.15——轻轻松松的简单;爱情3.15——简简单单的幸福。拥有3.15,拥有幸福快乐。

37.重视消费安全,促进改善民生。

38.又是一年三一五,希望做生产的能多点良心,做运输的能多点细心,做销售的能多点诚心,做售后的能多点耐心,做生意的要少点贪心,所有的人都多点爱心。

39.广告虚的假的,友情是真的;产品实的伪的,爱情是纯的;质量好的坏的,亲情是净的;祝福你的我的,送出是美的。3.15消费者权益日,维护权益,维护你我情意,节日快乐!

40.假冒伪劣坑人,坑蒙拐骗害人,千万多个心眼,消费维权留神。便宜不贪不占,购物多听多看,发票不要乱扔,证据保留齐全。今天3.15,维权你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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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的人生美满而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