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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经典案例

金融犯罪经典案例

检察机关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金融检察,是完善金融法治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9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国检察机关2014年以来查办金融领域刑事犯罪工作有关情况,并发布相关案例。通过六起典型案例,能够看到打击金融领域刑事犯罪的紧迫形势,也能看到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努力。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万余元。

  2013年6月27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接受调查,交代了有关问题。2013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指控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典型意义: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案所涉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明确同类案件的处理、同类从业人员犯罪的处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于加大打击“老鼠仓”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王某”等人的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携相关银行、证券账户资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苏某提供的相关账户,冻结了银行户名为“王某”账户内的资金2800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6月3日对此案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进行非法交易的典型案例。该案犯罪时间近4年,交易金额和获利数额巨大。苏某长期从事证券行业,知晓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操守要求,但在非法证券交易高利润的诱惑之下,心存侥幸,自认为犯罪行为与其正常执业行为混淆在一起,难以被监管部门和公司察觉,一次次越过“高压线”肆意攫取暴利。此类案件已多有发生,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行业准入和执业监督,并加强法治教育。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大约在2.8%至3.3%)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外汇贷款利率大约在1%至3%)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保证金或银票金额等额于贷款金额)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银行审核王某提供的实业公司上述贸易资料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实业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实业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实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同时,银行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实业公司归还给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或银行直接从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实业公司据此获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其间,被告人王某以实业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亿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亿余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此外,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提供虚假的境外购销合同、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付款保函,同时在境内银行存入等额于票面金额的人民币保证金。在银行向境外贴现行开具付款保函后,境外贴现行即将远期票据本金支付给票据收款人,即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该机械公司开立在境内银行的美元账户先后收到上述境外公司银行账户划入的美元资金,该机械公司结汇成人民币后划至实业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通过上述方式向境内银行申请付款保函业务6笔,金额总计6259万余美元。

  2013年9月4日至23日,上述保函业务陆续到期,境外贴现行向境内银行索偿上述票据贴现金额合计6259万余美元,境内银行即购汇向境外贴现行付款6259万余美元。2013年10月16日,机械公司在境内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归还银行上述购汇垫款本金人民币3.8亿余元,偿还银行垫款逾期利息人民币300余万元,支付各项手续费人民币68万余元,银行支付给该公司保证金利息人民币739万余元,该公司获利人民币370万余元。

  2013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王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对此案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100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此案是首例涉自贸试验区逃汇案件,系采用虚构贸易背景的方式实施犯罪。自贸区的金融改革使得跨境贸易更为便利,须高度关注和重点打击部分犯罪分子利用境内外经贸管理制度的差异,借助离岸公司、离岸账户虚构贸易背景实施逃汇、信用证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

  2012年10月,某银行与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酒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由银行为购买酒业公司产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款项。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酒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虚构18人系酒业公司购货商的身份,伪造相关身份证明、购销合同、交易确认请款单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18万余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053万余元无力偿还,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

  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该院于2014年9月3日提起公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典型意义:本案系银行金融产品创新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一方面,由于金融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促使各金融机构不断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另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企业融资途径有限,小微企业融资尤其困难。在此背景下,作为传统的金融机构,银行推出了名称各异的各种新型信用卡业务,但金融创新在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也易诱发金融风险和金融犯罪。从风险防控和法律规制角度看,金融机构在推出新型金融产品时,应注重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健全,司法机关要加强对新型金融产品和业务的法律研判。

  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委托他人注册成立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起,其租借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一处住所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建立一家财富网,通过刊登虚假抵押信息,对外虚假宣传公司进行高利借贷等业务并已取得相关抵押权,许诺给投资人年化利率21%的投资回报,吸引他人投资。通过上述方法,骗取2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被告人蔡某将骗取的上述钱款归个人使用,未用于任何投资经营。

  2014年3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对蔡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典型意义:目前,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发展迅猛,但其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诚信机制与监管规则。在这二者均尚未完备的背景下,一些犯罪分子借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投资者。以P2P网贷平台为例,各地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等乱象。本案被告人就是利用网贷平台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投资者资金。本案提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提示投资者要有风险意识,做好合理的资产配置规划,不要把P2P当成唯一的理财手段,更不要轻信平台许诺的高收益,以免误入歧途,造成损失。

  被告人李某担任某上市公司董事兼董事会秘书。2012年6月23日,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召集公司董事长及董事李某等高管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要求公司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会后,公司董事长指示要加快推进重组进度,并让李某准备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相关资料。2012年7月6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公司证券于当日开市起临时停牌;同年11月5日,公司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2012年6月23日会议确定的公司限期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被告人李某作为该上市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012年6月底,李某把公司将要重组的信息告诉其丈夫宋某和表妹涂某,要求二人帮助购买公司的股票。7月1日,宋某委托他人将169万元人民币存入他人的银行账户。7月2日,涂某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332655股,成交金额168.6万余元。同年11月21日,涂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将上述公司股票全部卖出,获利86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宋某、涂某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

  2014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宋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涂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典型意义: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作案手法隐蔽、难以发现。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注重总结此类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主动积累经验,并继续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在办理证券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等手段督促上市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以有效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

  (文稿统筹/本报记者徐日丹 徐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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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总结 - 知乎

金融职务犯罪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便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总结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罪名的犯罪表现和量刑标准,并附带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涉及)犯罪行为的警惕意识。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犯罪表现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

(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4)3次以上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罚金

2012年2月1日,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原项目经理孙某,利用其担任宇顺电子定向增发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入"宇顺电子"股票6.83万股,交易金额106万元。20天后,他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交易金额18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9.9万元。

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没收违法所得799004.56元。

杨某某,案发前担任某证券研究部总监、电力行业首席分析师,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分析工作。2010年5月20日起杨某某被聘为漳泽电力独立董事。2011年4月在参与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接触内幕信息,随后借用他人账户买入股票268.25万股,交易金额约150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犯罪表现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犯罪情节

犯罪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

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

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4)

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罚金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2015年11月23日判决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和第二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435号)

犯罪表现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数额

以上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罚金

200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收取的汪某1、刘某1、刘某2等143名保户1219553.99元保费据为己有,以上保费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已无法归还。

一、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9553.99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7月,在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银行渠道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客户通过中国银行向该公司投保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寿险投保单、委托代办撤保申请书、委托书及合同变更补充声明的手法,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7月6日,持某、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公司谎称代客户退保,办理了宋某、郭某的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费人民币5万元、7万元后予以侵吞。

一、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邢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退赔的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数额在

以上

数额较大

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

有期徒刑,可以

2009年至2010年11月,钮某担任某银行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代表某证券负责东方国信IP0项目,张某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陈德兵负责项目负责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撰写。三人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东方国信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后东方国信首次公开发行A股通用股票,三人所持股票在解禁期到期抛售,张某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某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钮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德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惠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接受广东中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请托,为中骏公司向某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贷款2亿元人民币提供帮助。同年10月,顾某送给张某230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账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20万元系现金给付。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边某某在担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期间,负责为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私募债券。2014年8月,边某某利用其负责推荐客户认购债券的职务便利,利用其姐夫朱某的账户,非法收受中恒通公司卢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挪用资金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超过

未还的;

2.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进行

活动的;

3.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以上,进行

活动的。

数额较大

1. 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

未归还的

2. 数额在

以上的

(以上条件同时满足)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巨大

数额在

以上

有期徒

挪用公款罪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归个人使用,进行

活动的

2. 数额在

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 数额在五

以上、超过

未还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1. 挪用公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

以上不满

的;

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

以上不满

的;

4. 其他严重的情节。

(供个人使用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上述金额的二倍论)

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1.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数额在

元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某银行福山支行副行长期间,授意其亲属以亲属的名义以及虚假资料和借款用途,在某银行福山支行办理了7笔家装分期贷款,共计210万元,并将这2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典型案例丨金融诈骗洗钱案|诈骗犯罪_新浪财经_新浪网

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刘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购得大量他人的银行卡、身份证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分析和筛选后,冒用其中20余名持卡人的名义,在多家互联网交易平台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后从持卡人的银行卡内盗划资金共计人民币780余万元,主要用于向刘某冒名注册的交易平台账户内充值。为达到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的目的,刘某通过互联网与买卖银行卡的不法分子勾结,非法冒领了与持卡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至这些由其控制的同名银行卡内。

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所得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刘某伙同雷某将上述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并将清洗后的赃款从赌博网站提出,转移至刘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其中,雷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收益,仍协助刘某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赌博收益,累计洗钱2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雷某犯洗钱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雷某有期徒刑1年,并对两人分别处以罚金50万元和12万元。

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和广泛应用,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出现,而且作案手法花样迭出。

本案中,刘某为了实施银行卡诈骗犯罪,事先非法购入大量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然后又通过其他不法分子冒领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如果没有关联犯罪提供的便利条件,刘某的银行卡诈骗行为难以得逞。

刘某银行卡诈骗、雷某洗钱案就是一例全程依托网络的典型案件。犯罪预备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上非法购入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犯罪实施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冒用被害人的名义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即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充值到其冒名注册的互联网交易平台账户中;“清洗”赃款阶段,刘某又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的资金转入这些银行卡,后续再伙同雷某将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

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普通投资者注册账户后,一般是先充值随即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即便投资不成需要提回资金,也是原卡来回,即转回最初划出资金的银行卡内。然而,这批刘某冒用被害人名义注册的账户,交易模式迥然不同:不仅在充值后迅速要求提出全部资金,而且均同时变更了所绑定的银行卡,坚持异卡返回,这种反常现象引起了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的关注

2011年5月31日,在受害人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在某银行借记卡中的资金被分4笔转出,合计人民币99.8万元。2011年6月1日,林某向江门市公安局报案。江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与反洗钱主管部门就此案件进行情报磋商。了解基本情况后,反洗钱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调查,追踪资金去向。通过调取受害人林某被盗账户 2011年5月31日的交易流水发现,该账户于2011年5月31日22时42分,通过转账电话机分4笔转出至某银行珠海市分行梁某明的个人账户,合计人民币99.8万元。随后调取梁某明个人账户交易流水,发现上述资金已于 5月31日晚上通过网上银行转到某银行珠海市分行胡某珠的个人账户中。同时,通过反洗钱调查,掌握了梁某明申请的转账电话机的使用地址等基本信息。

该案由受害人林某报案触发,林某称其某银行借记卡所有资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分4笔转出。2012年6月15日,犯罪嫌疑人吴某胜、唐某因协助他人对克隆的银行卡进行套现,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处洗钱罪。该案件成为江门辖区首例洗钱罪判例,为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2012年4月24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检控被告人吴某胜、唐某,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胜、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吴某胜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本案是克隆银行卡的犯罪分子在成功复制受害人信用卡并获取密码后,通过ATM取现、ATM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都有交易限额,因此犯罪分子一般通过刷卡消费方式进行套现。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通过刷卡商户进行调查突破,能够进一步发现克隆卡犯罪分子的线索,推动案件调查工作。此外,如果商户明知持卡人信用卡存在问题仍协助其消费或转移资金,则应该追究其洗钱犯罪的责任。

自2007年8月起,胡某某以投资为名,高息集资,先后投资商贸、建筑材料、金属等共计6家公司,其办公地点均在同一座大厦,但均无实际经营业务。2011年5月,胡某某筹集资金2500万元注册成立济南宝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胡某某即以作典当业务的名义将2500万元注册资金从公司转出,一部分偿还借款,另一部分借予他人,公司未正常经营。

胡某某本人及通过路某某等人,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称其拥有信用大厦的房产,经营典当行、铁矿、房地产等项目,借钱给胡某某可获得月息2%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其又购置了奥迪Q7、陆虎揽胜等豪华汽车,给外界造成其实力雄厚的假象,以便对外非法集资。

房某系某银行支行行长,通过同事王某和胡某某相识。2009年4月,借给胡某某10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自有资金,其余50万元为其在商业银行的贷款。2009年11月,通过房某从泰安市某银行以金属公司购买钢材名义,贷款700万元,贷款一直未还。同时,房某利用职务便利介绍一些公司和个人以高利贷的形式将钱借给胡某某使用,涉及资金7000余万元。

一是将胡某某集资账户户名、账号告知参与集资人,由参与集资人在银行的各地网点存入现金或者转账交易。二是通过网上银行、ATM、承兑汇票等相结合的手段迅速转移巨额资金。三是使用其公司人员的多个银行账户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避免账户集中、频繁交易引起银行柜员关注。

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刘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购得大量他人的银行卡、身份证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分析和筛选后,冒用其中20余名持卡人的名义,在多家互联网交易平台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后从持卡人的银行卡内盗划资金共计人民币780余万元,主要用于向刘某冒名注册的交易平台账户内充值。为达到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的目的,刘某通过互联网与买卖银行卡的不法分子勾结,非法冒领了与持卡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至这些由其控制的同名银行卡内。

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所得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刘某伙同雷某将上述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并将清洗后的赃款从赌博网站提出,转移至刘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其中,雷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收益,仍协助刘某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赌博收益,累计洗钱2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雷某犯洗钱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雷某有期徒刑1年,并对两人分别处以罚金50万元和12万元。

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和广泛应用,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出现,而且作案手法花样迭出。

本案中,刘某为了实施银行卡诈骗犯罪,事先非法购入大量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然后又通过其他不法分子冒领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如果没有关联犯罪提供的便利条件,刘某的银行卡诈骗行为难以得逞。

刘某银行卡诈骗、雷某洗钱案就是一例全程依托网络的典型案件。犯罪预备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上非法购入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犯罪实施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冒用被害人的名义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即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充值到其冒名注册的互联网交易平台账户中;“清洗”赃款阶段,刘某又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的资金转入这些银行卡,后续再伙同雷某将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

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普通投资者注册账户后,一般是先充值随即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即便投资不成需要提回资金,也是原卡来回,即转回最初划出资金的银行卡内。然而,这批刘某冒用被害人名义注册的账户,交易模式迥然不同:不仅在充值后迅速要求提出全部资金,而且均同时变更了所绑定的银行卡,坚持异卡返回,这种反常现象引起了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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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的电子金融犯罪案例-找法网(findlaw.cn)

一、 骇客入侵

(一) 国外知名银行遭入侵案

  一九九五年,国外的花旗银行遭一群苏俄的骇客入侵,损失一千万元。除了金钱的损失以外,其后遗症是,有六家花旗银行的对手银行,立刻锁定花旗银行的前二十大客户,游说他们转换银行,这些银行所持的理由是他们的计算机系统比较安全。

(二) ****银行骇客案

  两个中国大陆的网络骇客入侵银行的网络系统,窃取人民币260,000元(约合美金三万一千四百元)的金额。据报导指出,这两个骇客是兄弟档。哥哥郝金龙(译音),是某工商银行的会计,管理该银行的网络系统。他们用不同的户名在该银行的某分行开了十六个帐户。并且在银行计算机终端机植入一个控制的装置。去年九月,他们利用该装置,将虚拟存款720,000人民币(约合美金$86,975)电汇进入银行帐户内。之后,他们成功地从该银行的八个分行领出真实的钞票--人民币260,000元。后来这两名骇客遭江苏省的杨州法院(Yangzhou Intermediate Court)判处死刑。但死刑的判决引起国际哗然,质疑是否过于严厉。

(三) 券商遭入侵案?

  此案并非典型的网络骇客案,其症结点在于券商的股市实时查询系统有很大的漏洞。周姓嫌犯涉嫌藉由

的股市实时查询系统,取得各****人、大户的委托买卖及成交资料,再通知类似「股友社」的特定对象,以低于法人委卖价「跟单」,造成受害法人必须以更高价才能买进或以更低价卖出特定股票,相对的让特定对象从中获取差价暴利。

(四)美国股票交易所与NASDAQ的网站疑似遭骇客入侵

  美国股票交易所与NASDAQ的网站于今(一九九九)年九月中旬遭自称「联合借款持枪歹徒」(the United Loan Gunman)的团体入侵,该团体留下讯息说它的企图是要「让股价戏剧性地上扬,使投资人高兴,希望投资人在他们的奔驰车上的汽车标语写着『感谢ULG』」。但是,NASDAQ的官员对于该网站是否遭入侵并未确认,也未否认。

(五)某银行遭入侵之传言?

  据去(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国内各大报报导指出据传位于台北市的某银行遭骇客入侵,被盗领五千万。但其后皆未见后续报导。此传言亦未获证实。

二、

(一) 在网络上截取他人信用卡号于电子商店消费

  很多发卡银行常提醒持卡人,勿在网络上输入信用卡号消费。为的就是防止持卡人的卡号被他人盗用。发卡银行的立意良好,也反映了一般人对于交易安全的疑虑,乃是推行电子商务必须克服的难题。实务上,根据台东地方法院检察署研讨计算机网络犯罪法律问题研讨记录,其曾就网络上截取他人信用卡号

码,并利用该卡号在网络上购物的行为所触犯的刑责加以讨论。初步的结论以及高等法院检察署的研究意见认为,应成立窃盗、行使伪造私文书及一般诈欺的牵连犯。

(二) 利用信用卡号产生器产生卡号,公布在网络上供人下载

  曾有国外骇客破解了通行于世界的信用卡号编排逻辑,而且把信用卡号产生器(Credit Wizard 1.1)程序公布在网站上,供人自由下载。使得不肖人 士得以透过该信用卡号产生器程序获取卡号,再以冒用之卡号上网购 物。有一个曹姓被害人所持有的卡号就连续被盗刷,经其向发卡银行申诉,发现该笔帐只有卡号相同,卡的有效日期及持卡人基本资料姓名、地址等却完全不同。要注意的是,即使将卡号公布在网络上的人本身并未利用卡号上网购物,但其将卡号公布在网络上供人自由下载的行为可能触及我国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煽惑他人犯罪罪嫌。

三、 网络诈欺

(一) 冒牌银行网站

  据报载,林姓嫌犯涉嫌拷贝中国信托

的网络银行网页,贴在网络公司免费提供的网页空间,再超链接接到其它提供搜寻引擎的公共服务网站上。国内多个公共服务网站都被林姓嫌犯登记超链接连接,民众只在搜寻引擎上查询中信商银,就会同时出现两个中信商银网站,在二选一状况下,民众有一半机会连接到嫌犯之冒牌银行网站使得三十多名不知情的中信客户进入冒牌的网站中,被骗走密码。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发现该冒牌网站后,立即主动提报检调单位调查,所幸并无客户遭受实际损失。此一偷天换日的网络犯罪手法为首见,也不易防范。虽然这并不是银行本身遭受入侵,而是消费者遭受

的案子,但是会影响消费者的信心。

(二) 网络诈骗炒股票

  美国有一男子名叫Gary Hoke,他是PairGain公司以前的员工,拥有该公司的股票,他想要卖掉这些股票获取暴利。因此他就在网络上散布假消息,声称PairGain公司将被一家以色列的公司以一亿美元收购。这个杜撰的消息使得PairGain公司的股价暴涨,直到他被逮捕。美国法院判决他必须赔偿九十三万美元以上的金额给因他的假消息受害的投资人。

四、 存假钞、领真钞

  据报载,今年八月中旬,蔡姓嫌犯以一比三的代价(例如一万元真钞可以购买三万元伪钞),向他人购买伪钞。他顺利将伪钞存入无人银行自动柜员机,帐款入帐之后,迅速至其它柜员机,以提款卡领出真钞。

结论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美国财政部刚刚与主要银行及金融机构共同成立了一个网络犯罪监测中心,目的是使金融业之间传递分享网络系统遭受攻击事件的机密资料。此中心平日即侦测骇客对于计算机系统的攻击,一旦有任何攻击对于金融业的计算机系统构成威胁时,就马上告知金融业相关机构,但不明白指出是哪一家银行或机构受到攻击。此中心的成立缘起,是因为柯林顿政府在一九九八年五月指示财政部推动促成的。这个中心的经费来源来自各银行与金融机构。

  我们从这个金融业网络犯罪监测中心的成立,可以嗅出些许紧张的气氛与未来的趋势。美国政府与金融业已充分意识到网络世纪他们所面临的安全威胁。实则安全问题已成为网络时代金融业者的核心问题。如何加强信息安全,防范网络犯罪,也是我国财政部与金融业应及早重视的问题。

  笔者认为因网络科技的普及造成安全问题日趋重要,会连带带动信息安全产业的蓬勃,以及信息安全保险的发展,事实上美国已经出现了反骇客入侵的保险。而对于有意在信息界寻求发展的人士来说,信息安全是一块前途看好的大饼。病毒专家趋势公司的成功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而防范计算机病毒只是信息安全其中的一环而已,其它如防范骇客入侵、加密软件开发、确保系统安全等都是值得大大开发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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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一) | 资产界

作者:邹亚姿

来源: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ID:TS_LAW)

前言:金融职务犯罪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便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总结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罪名的犯罪表现和量刑标准,并附带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涉及)犯罪行为的警惕意识。

法律依据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1]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1:孙某内幕交易“宇顺电子”案

案件概要:

2012年2月1日,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原项目经理孙某,利用其担任宇顺电子定向增发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入"宇顺电子"股票6.83万股,交易金额106万元。20天后,他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交易金额18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9.9万元。

法院判决:

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没收违法所得799004.56元。

参考案例2:杨某某内幕交易案

案件概要:

杨某某,案发前担任某证券研究部总监、电力行业首席分析师,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分析工作。2010年5月20日起杨某某被聘为漳泽电力独立董事。2011年4月在参与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接触内幕信息,随后借用他人账户买入股票268.25万股,交易金额约1500万元。

法院判决:

2012年12月25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2]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3: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件概要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法院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2015年11月23日判决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件概要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法院判决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3]和第二百七十一条[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435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5:崔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概要

200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收取的汪某1、刘某1、刘某2等143名保户1219553.99元保费据为己有,以上保费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已无法归还。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9553.99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参考案例6:邢某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7月,在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银行渠道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客户通过中国银行向该公司投保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寿险投保单、委托代办撤保申请书、委托书及合同变更补充声明的手法,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7月6日,持某、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公司谎称代客户退保,办理了宋某、郭某的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费人民币5万元、7万元后予以侵吞。

法院判决

一、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邢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退赔的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参考案例7:张某、钮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概要

2009年至2010年11月,钮某担任某银行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代表某证券负责东方国信IP0项目,张某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陈德兵负责项目负责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撰写。三人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东方国信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后东方国信首次公开发行A股通用股票,三人所持股票在解禁期到期抛售,张某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某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钮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德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参考案例8: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概要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惠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接受广东中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请托,为中骏公司向某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贷款2亿元人民币提供帮助。同年10月,顾某送给张某230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账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20万元系现金给付。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参考案例9: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概要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边某某在担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期间,负责为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私募债券。2014年8月,边某某利用其负责推荐客户认购债券的职务便利,利用其姐夫朱某的账户,非法收受中恒通公司卢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10:魏某挪用公款案

案件概要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某银行福山支行副行长期间,授意其亲属以亲属的名义以及虚假资料和借款用途,在某银行福山支行办理了7笔家装分期贷款,共计210万元,并将这2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法院判决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2]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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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新典型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例-找法网(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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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14日,犯罪嫌疑人周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警方初步查明,自2011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周x利用xx投资公司及其在互联网上建立的“xx投资”网站,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对外发布含有虚假借款人和虚假借款用途等内容的贷款信息进行非法集资。根据网站数据初步统计,周x向全国30余个省市1600余名投资人进行集资,目前尚有1100余名投资人约3亿余元人民币本金没有归还。

  周X集资模式:犯罪嫌疑人周x对外宣称其“xx投资”是从事民间网络借贷的P2P平台,吸引投资人创建账户并充值,随后其利用掌握的40多个虚假会员账户频繁发布虚构的借贷协议,以高回报吸引投资。由于贷款到期后平台会将本金加利息转入投资人的网站账户,并可顺利提现转入真实银行账户。众多投资人误将“xx投资”当作可靠的P2P网贷平台。但事实上,周x将其作为自己的融资平台,投资者资金全部进入的是周x的个人银行账户。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xx投资”网站发布的贷款协议中90%以上属于周x虚构的项目,并且其利用平台接收资金直接用于消费的金额十分巨大,仅2013年至今用以购买车辆等高档消费品的金额就超过2200万元,公安机关已查扣其购买的劳斯莱斯、保时捷等豪华品牌车辆8辆。侦查机关依然在全力追缴涉案资产,最大限度地挽回投资人损失,并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等原则下尽快返还给投资人,减少投资人损失。

  2013年5月,邓某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

,由邓某任

及公司负责人,其朋友李某任运营总监。2013年6月19日,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

  邓某及李某确实有意向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实际有资金需求的企业,但实际操作后发现坏账率会超过6%,并且不能按时收回。为了做到能及时返还投资人的本息,邓某就决定通过其名下的企业以及其私人物业来实现增值利润反馈投资人。随后,邓某挪用投资人的投资款设立公司、购置商铺、办公楼,并以物业进行抵押贷款,将利息偿还投资人。

  2013年9月至10月间,爆发P2P平台公司倒闭潮,投资人出现密集提现,导致东方创投出现资金链断裂。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1325名投资人共计公众存款人民币126,736,562.39元(约1.2亿元),投资人已提现金额为人民币74,719,587.96元,该提现金额折抵本金后,投资参与人实际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52,503,199.73元。2013年11月2日,邓某在走投无路情况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李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侦查机关历时9个月的调查取证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依法对“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的法定代表人和运营总监邓某、李某作出判决,判决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轰动一时、涉案金额达1.2亿元的“东方创投案”,成为国内P2P自融平台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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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二) - 知乎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五条之二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一条

犯罪表现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

的;

2.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某人寿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经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决定及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审核后,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亿元收;被告人胡某作为某人寿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

(一) 陈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 王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 )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4号)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数额在

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来源于江苏省高法、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

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担任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金融事业部奥园广场微小贷中心(以下简称奥园微小贷中心)业务主管,负责贷款业务管理及贷款的审查、审批等。期间,被告人黄某、黎杰信及梁某1(已判决)为其下属业务经理,负责贷款业务办理及贷前调查。上述人员为完成银行放贷任务,共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业务管理的规定,未对其所经办或审批贷款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使多名借款人获得贷款,但逾期无法还款。

一、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黎杰信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某银行南京分行水西门支行行长期间,明知南京华特尔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系其前夫庄亚宏家族所控制或关联的企业,不符合授信贷款条件,仍安排支行客户经理朱某、牛某办理授信贷款手续,故意不履行行长审查、审批职责,向8家企业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7668万元。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担任某银行南京分行小企业授信管理部总经理期间,事先同意周某提出的“打擦边球”“形式合规”的贷款担保方式。

1. 被告人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 被告人牛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 被告人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1年6月,戴英忠在明知自己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不符合贷款条件下,以南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新上环保型石灰窑项目为由,伪造虚假贷款材料,向某信托申请贷款1.5亿元人民币。时任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信托一部的经理安某、业务员王某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贷款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2011年12月20日,某信托将融资款1.5亿元人民币从上海浦发银行长春支行打入南山公司账户,后戴英忠将此笔贷款用于支付高额好处费及偿还巨额欠款。

一、被告人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三条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

的;

2.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有期徒刑,并处五

罚金。

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业务拓展部理财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理财项目,伪造某银行信托理财合同、印章等手段,将其经手的该行白某乙等11名理财客户的理财资金共计人民币3980万元未存入该行指定账户,而是转入到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开户名为杨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用于对外借贷、项目投资等经营活动。

一、被告人孙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人民币3980万元。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四条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

的;

2.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3.

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

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有期徒刑

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原某农村合作银行科创园支行行长期间,为帮助该行客户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未经审批、授权,违规在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和借贷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某银行科创园支行公章。借款到期后,金江鹅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提起仲裁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某农商行被执行连带偿还资金人民币4611.34万元。

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4年9月,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元方为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隐瞒恒慈公司及其个人的决负债和经营不善,骗取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王某的信任,王某在明知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的情况下,为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业务合作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履约保证。2015年11月3日,天工公司发函要求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支付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货款和汇兑损失合计252409184.58元。后天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对上述债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人王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元方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五条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期徒刑

2012年3月,毛某甲任兰里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违规为李某借用的平台公司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且帮李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2年3月6日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规定向李某发放人民币6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资金。

被告人毛某甲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后记】

金融机构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完善金融系统各项内控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切实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内部防范机制。同时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强化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金融业工作人员自身也要提高犯罪风险意识,规范自身日常工作行为。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刑初89号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二)_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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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二)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五条之二 [1]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一条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

的;

2.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参考案例11:胡某等违法运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人寿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经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决定及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审核后,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亿元收;被告人胡某作为某人寿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

(一) 陈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 王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 )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4号)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

以上的。

2. 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数额在

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

以上的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来源于江苏省高法、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

参考案例12:李某、黄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担任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金融事业部奥园广场微小贷中心(以下简称奥园微小贷中心)业务主管,负责贷款业务管理及贷款的审查、审批等。期间,被告人黄某、黎杰信及梁某1(已判决)为其下属业务经理,负责贷款业务办理及贷前调查。上述人员为完成银行放贷任务,共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业务管理的规定,未对其所经办或审批贷款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使多名借款人获得贷款,但逾期无法还款。

一、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黎杰信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参考案例13:周某、朱某等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某银行南京分行水西门支行行长期间,明知南京华特尔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系其前夫庄亚宏家族所控制或关联的企业,不符合授信贷款条件,仍安排支行客户经理朱某、牛某办理授信贷款手续,故意不履行行长审查、审批职责,向8家企业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7668万元。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担任某银行南京分行小企业授信管理部总经理期间,事先同意周某提出的“打擦边球”“形式合规”的贷款担保方式。

1. 被告人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 被告人牛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 被告人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1年6月,戴英忠在明知自己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不符合贷款条件下,以南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新上环保型石灰窑项目为由,伪造虚假贷款材料,向某信托申请贷款1.5亿元人民币。时任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信托一部的经理安某、业务员王某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贷款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2011年12月20日,某信托将融资款1.5亿元人民币从上海浦发银行长春支行打入南山公司账户,后戴英忠将此笔贷款用于支付高额好处费及偿还巨额欠款。

一、被告人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4]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三条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

的;

2.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有期徒刑,并处五

罚金。

参考案例15:孙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业务拓展部理财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理财项目,伪造某银行信托理财合同、印章等手段,将其经手的该行白某乙等11名理财客户的理财资金共计人民币3980万元未存入该行指定账户,而是转入到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开户名为杨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用于对外借贷、项目投资等经营活动。

一、被告人孙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人民币3980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5]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四条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1.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

的;

2.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以上的;

3.

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

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期徒刑或者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有期徒刑

参考案例16:李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原某农村合作银行科创园支行行长期间,为帮助该行客户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未经审批、授权,违规在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和借贷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某银行科创园支行公章。借款到期后,金江鹅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提起仲裁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某农商行被执行连带偿还资金人民币4611.34万元。

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参考案例17:王某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2014年9月,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元方为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隐瞒恒慈公司及其个人的决负债和经营不善,骗取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王某的信任,王某在明知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的情况下,为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业务合作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履约保证。2015年11月3日,天工公司发函要求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支付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货款和汇兑损失合计252409184.58元。后天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对上述债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人王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元方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6]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五条

量刑标准

犯罪表现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犯罪情节

具体情形

量刑幅度

追诉标准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有期徒刑或者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期徒刑

参考案例18:毛某甲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

2012年3月,毛某甲任兰里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违规为李某借用的平台公司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且帮李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2年3月6日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规定向李某发放人民币6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资金。

被告人毛某甲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后记】

金融机构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完善金融系统各项内控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切实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内部防范机制。同时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强化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金融业工作人员自身也要提高犯罪风险意识,规范自身日常工作行为。

[1]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3] 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刑初89号

[4]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 《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

2019年上海检察机关惩治金融犯罪十大典型案例-金融纠纷法律网

2020年5月9日,上海市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公开发布《2019年度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

同时公布了2019年度上海检察机关惩治

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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