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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权侵权

网络名誉权侵权

怎么认定网络侵犯名誉权,网络侵犯名誉权该如何维权?-华律网专题新闻|华律网(66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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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概念:

网络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络,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各种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中上载的各种各样的作品,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的行为。

(二)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

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

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三)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网络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形式,是在网站的主页、聊天室、网络公告牌上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散布、传播虚假的某种事实,或对某种事实随意评论,败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的行为。在这样一个开放的空间随意发表言论,如果涉及他人隐私,无异于在公共场所揭人疮疤。在网上大放厥词,不但违背网络规范,而且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非正常行使批评、评论的权利,也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侵害。

(一)侵犯名誉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类:

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侮辱行为又包括暴力侮辱、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以及文字侮辱等形式,而诽谤也分为口头和文字诽谤。另外,假冒他人姓名从事一些不道德或者违法的行为或者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的解释》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也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2、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二)网络侵犯名誉权怎么维权

1、保存好证据,拷贝网上对当事人攻击诋毁的图片或者网页(最好是一段时间内的,拷贝同时要注意时间的连续性)。

2、提供

者的真实资料,法院不受理网络名字。被侵权者可提供证据申请当地公安机关查出此人。

3、掌握一段时间的证据后,向公安机关出示证据查出此人,并到侵权者住所处法院起诉。

4、被侵权者在两年内都有对侵权者提出上诉的权利。

以上便是关于网络侵犯名誉权的相关内容,希望这些内容对您有所帮助。网络是个虚拟平台,对于在这个虚拟平台中侵权时比较难以界定的,所以,法院在处理网络侵权这类案件中,困难重重。然而,侵权就需要有维权意识,当网络侵犯名誉权时,积极拿起法律武器是很有必要的。如果您遇到网络侵犯名誉权等侵权行为,您可以

帮您调解或者打

,他们会帮您进行辩护,最大程度的维护您的权益。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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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之“网络名誉侵权”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 法宝案例|名誉权|权利|人格权_网易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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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赖恒菀 高迪)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网络世界亦真亦幻,每个人都拥有“话语权”。但网络世界并非法外之地,个人的言论自由也要合乎法律规范,越过法律红线“口无遮拦”,给他人带来名誉上损害的应受到法律制裁。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出国家及社会保护公民人格权利的决心。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7例与“网络名誉侵权”相关的司法案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名誉权;律师;律师事务所;声明失实;连带侵权责任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2007.04.03

英雄烈士;名誉权;荣誉权;社会公共利益;言论自由;学术自由

一、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民法院根据英雄烈士获得个人名誉及荣誉的历史事实、英雄烈士在历史上发挥的作用,可以将其事迹和精神认定为民族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因而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不仅侵害英雄烈士个人的名誉及荣誉,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行为人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撰写文章、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形式对英雄烈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进行质疑和否定,该行为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荣誉的特征,应当认定其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行为人以言论自由作为其侵权责任之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葛长生与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2016.08.15

民事;公司企业;名誉权;专家学者;专业批评;边界

一、专家学者享有学术研究、学术探讨以及学术批评的权利,专家学者从专业角度就特定对象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专家学者较之一般民众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其应对言论内容的精准度、发表言论场合的适合性以及言论的影响度有更为清醒的认识和把握,应当更为审慎、严谨。专家学者应对其言论的客观性负责,在没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公开发表确定性意见,可以认定该言论为不实言论。

三、言论传播方式的开放程度、受众范围、社会影响、专家学者对言论传播的态度是判断名誉侵权的又一重要因素,专家学者通过具有较大影响公共传媒公开对社会民众发表不实言论,在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传播后果及影响的条件下,默认侵权的发生,可以认定专家学者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连达名誉权纠纷案

2014.09.01

网络发帖;名誉权;侵权认定

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举报他人违法犯罪,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限度。将举报信及起诉状在网络上发布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该法人有无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尺度应遵循善意与正义的宗旨,采取适当弱化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一百四十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与彭昱等名誉权纠纷案;(2018)赣0302民初1349号;(2018)赣03民终658号

《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1期第57-59页

淘宝差评;主观恶意;网络名誉侵权

淘宝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会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则不能认定为网络侵权行为。然而,如果买家出于某种不法目的进行恶意差评,或者具有真实购买意图的买家实施差评行为是为了换取不平等的交易条件或希望满足自身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则属于诋毁卖家商业信誉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申某与王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8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

公众人物;网络互骂;侵权

法院在处理因公共议题引发的网络互骂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微博发布的背景和内容,微博言论的特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侵权的恶意,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和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微博领域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2014)海民初字第07504号;(2015)—中民终字第07485号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名誉侵权;新闻媒体;侮辱性评论

新闻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时违背了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致使新闻报道对事实的描述和评价发生严重偏颇时,对法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比同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损害更为严重。故在确定新闻媒体因其侵权报道致法人名誉受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重点考虑其在进行新闻报道时的主观恶意程度。新闻媒体因报道内容文字苛刻,具有侮辱性,应构成名誉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6期

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2020年第17期,总第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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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星名誉权维权案谈网络名誉权侵权及其规制 - 知乎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知名演员李晨诉李季委网络名誉权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原告李晨败诉

。该消息瞬间登顶了微博热搜,引发众议。联想到不久前引爆娱乐圈及粉丝群的“肖战事件”

所造成的始料未及的各种后果,笔者不揣浅陋拟结合近年来的明星名誉权维权案,就网络名誉权侵权及其规制进行探讨,以求教于读者方家。

众所周知,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形象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现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赋予自然人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二者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冲突的可能。任何自然人的名誉权均受法律保护,名誉权作为绝对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都得为权利人排除。对自然人名誉权以及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自然人或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宣称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自然人或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应以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为限。

个人微博等互联网平台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平台,但由于这些平台的公开信息不仅能够被动的被他人查阅、知悉,他人还可以随意转发或以链接的方式迅速传播。因此,微博等网络平台绝不是专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而是具有一定社会公开性的空间,具有较强媒体特性。特别是,由于中国特殊的信息流通环境以及门户网站的商业运作手法,使得微博等平台实际上成为一类媒体而非仅仅是社交工具。以新浪微博为例,其投入巨资吸引众多名人加盟新浪微博,形成“明星+粉丝”的商业模式,使得明星的言论具有了更大传播效应。由此而引发的网络名誉权纠纷,特别是对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明星的名誉权侵害方面的纠纷频发。

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在案由上除单一案由即名誉权侵权外,还呈现包括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复合型案由。名誉权侵权案件主要表现形式为“诽谤、侮辱、诋毁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侮辱指用侮辱性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主要表现形式为在网络上公开传播诽谤、侮辱、诋毁他人的言论,与传统的名誉权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侵权言论的公开传播途径为网络。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加入到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中,使涉网络名誉权案件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同时还涉及技术、伦理、产业、公益等多元价值的融合与衡平问题。据《北京市海淀法院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审判白皮书》所披露的相关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8年间,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在以平均每年2倍的速度猛增。

而随着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18年9月9日挂牌成立,其逐渐成为北京地区网络名誉权审判的法院。从该院审判实践来看,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占比高,且较为集中出现在从事演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多为演艺工作者等公众人物),侵权形式呈新型化、复杂化,案件成因呈复杂化、对抗化,案件法律关系呈综合性、交叉性,案件诉讼呈集中化、规模化。

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的主要特点为:原告多为明星等公众人物、被告多为青少年;侵权信息多使用“饭圈”网络语言;传播速度快、影响广泛;并且侵权者心态逐渐畸形化,如存在诉讼期间发起“打赏”活动的情况;

众多事件表明,微博已成为不可小觑的网络舆论平台和媒体力量。对微博言论内容在“宽容”的“宏观视野”下,也要进行“就事论事”的“微观分析”

。从前文通过对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及特点的介绍可知,网络名誉权案件涉及到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两种法益的冲突与协调。通过考察近年来的相关判例,笔者理解:

当公众的知情权及言论自由权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这两种法益产生冲突时,由于公众人物所从事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社会大众对他们从事的活动享有知情权和表达的自由,新闻媒体也有权进行舆论监督。公众人物必须忍受这些表达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公众人物动辄以侵犯名誉权为由钳制言论自由,逃避舆论监督。这体现了法律在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

公众人物应对就其业务能力的合理批评予以容忍,其对社会评论的容忍义务以人格尊严为限。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演艺工作者对相关批评应有一定的宽容,尤其是涉及对其业务能力、工作成果或其自身不当言行的评价性言论,即使出现了令人不快、尖锐犀利的用语,但只要发言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攻击、谩骂,表达内容未明显偏离公知事实,演艺工作者应予接纳和容忍。如在“汪峰与韩炳江名誉权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由于汪峰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音乐人,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汪峰的此种身份容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使得社会对其评论具有全方位、多角度、纵深性、持久性的特点,其亦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媒体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加以澄清,因此,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

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受到限制,其对社会评论具有的容忍义务虽比非公众人物更大,但并非没有限制。在“李易峰与马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社会公众知情权利面前,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受到限制,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应依法受到保护。在“伊能静诉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中,法院就曾详细论述了公众人物容忍限度应当遵循的三大原则:公共利益原则;非盈利性原则;真实性原则。

2019年12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行为问题研究报告》,对下述几种主要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情况进行了简要分析。

在北京法院受理的多起案件中,被告实施侮辱特定明星的行为,往往由粉丝之间的骂战引起。在进行网络言论攻击时,多使用“饭圈黑话”,通常表现为侮辱性语言的谐音以及形容娱乐圈炒作的特定词汇等。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量发言人的身份、言论指向的对象、具体的议题和内容、上下文语境、言论所引发的后果等加以判断

虽然这些“黑话”、绰号可能并不为大多数社会公众熟知,但在粉丝群体中则指向清晰。据此,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定,只要侮辱性的称呼能够形成与特定明星的对应关系,即可视为对该明星的侮辱,构成侵权

在“秦岚与马伟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网友将“白月光”称之为“QL”、“亲兰”、“富察皇后”等秦岚姓名的拼音首字母、同音词和其饰演的电视剧皇后角色,足以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由此认定涉诉文章中指称对象是秦岚。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网上发布、转载文章信息等依然需遵循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未经核实,将标题及内容具有明显侮辱、诽谤性质的文章从互联网海量信息中转载、发布,即使抗辩转载时未添加任何文字未发表任何评论且微信群成员并未再次转载不应构成侵权,也可能认定为侵权。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侵权人转发文章内容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侵权人应当能够预知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转发具有侮辱、诽谤性质内容的文章的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作为“黑粉”向微博同阵营粉丝“求打赏”,并获得打赏金。在“张艺兴与梁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梁坤除了发布被诉侵权微博外,还曾发布微博,称“为了嘲羊区(注:指针对张艺兴进行言语嘲讽)的长久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离不开各位的鼎力支持,请有零花钱的各位群众,支持一下嘲羊劳模吧。我发表了头条文章:《睡前故事》”。该条微博共获得打赏收益金额36964.82元。

法院基于“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收缴梁坤全部不当得利,并另行制作决定书

。此案遏制了粉丝群体联合起来对相关公众人物进行侵权。

在被称为“微博第一案”的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周鸿祎侵犯名誉权案

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微博由普通大众提供与分享他们自身事实、本身新闻的技术模式,以及信息交流的即时性、广泛性、数字性、自由性、受众的平等性和互动性等特点,已经成为自媒体的突出代表和现代传媒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大量的名誉权判决中,法院会将转发量等数据作为事实认定内容之一。自媒体的侵权责任在明确主体侵权责任的同时,应对网络自媒体作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给予适当的免责空间,综合考虑自媒体的言论传播范围及影响力。

建构判断影射型侵权言论主体指向的三步法,包括第一步判断指向方式,即判断该言论是“明指”还是“暗指”,是“特指”还是“泛指”;第二步判断指向显著性和对应性,即判断“特指”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所具有的个人特征要素是否均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和全部相符的对应性;以及第三步判断二者联系的可信性,即从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和理解力角度,判断是否足以让一般公众意识到暗指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具有直接或高度对应的可信性,以致于被理解为特意用来指称原告。

对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时,关键在于开始处理的时间及处理方法的效率问题,在实务中有下述几种处理方法。

《律师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与《律师函》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特定,声明一般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律师函的对象通常是特定的。二者目的也有所不同,声明主要目的在于对流言的抑制、对事实的澄清,律师函更为严肃,一般此类律师函包括对事实及侵权行为的描述、对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的法律阐述,律师函的警告性与攻击性更强。另外,声明或律师函除了可以对侵权者本人起到警告作用外,还可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增加明星公关素材等。

发布声明及律师函的弊端在于容易打草惊蛇,因此,在发布声明或律师函之前建议先将侵权证据固定,如涉及到财产或赔偿的问题,在发出声明或律师函之前需考虑清楚后续侵权人转移资产等问题的处理。

通过向网络平台投诉的方式是最为直接快捷的维权方式,但网络平台对于侵权行为的审查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并且,其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具有权威性,因此,此种维权方式的维权效力最低。

维权者在发起投诉之前,最好先咨询律师或请公证员对证据进行固定,以便日后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消极后果进行维权。投诉时,在通知形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效通知在形式上需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提出。内容上至少需要包括三项内容:1、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包括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是匿名通知,往往不会进入网络平台的实体审查程序;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如果投诉人提供的定位信息不准确或过于模糊导致无法定位侵权信息的,投诉通知往往会被退回;3、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为保障言论发布者的正当利益,网络平台需要初步审核通知删除理由的正当性。

如遇平台不处理侵权内容的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向网络平台投诉后,针对平台消极的态度可以取证,作为后续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担责及责任大小的考虑因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网络名誉权案件事实上拓展了受诉管辖法院范围: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网络言论受害者可以选择其住所地法院进行立案,这种“在家门口打官司”的选项,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网络言论受害者为维权而奔波异地的诉累之苦。

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实务中常出现无法了解直接侵权人真实姓名及个人信息导致立案困难的问题。针对此种情况,先以网络平台服务商为被告,提交初步侵权证据,要求平台服务商披露用户信息,在该服务商提供直接侵权人注册信息后即撤回对其的起诉。再根据管辖情况起诉直接侵权人或将直接侵权人及平台列为共同被告,进一步提交更为详细的证据以实现诉求。

传统方式为去公证处进行网页截图公证,如遇明星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条侵权微博下方会有数以万计的评论数,此时截图公证的成本较高。以北京某公证处为例,一位明星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单条微博及评论的公证,如采用网页公证的方式对其公证可达七千元,侵权微博往往不只一条,若要对每条微博及其评论都进行网页公证成本较大,为此,笔者建议此种侵权微博多、评论数量大的侵权内容公证采用录屏公证的方式较为合适,但此种方式公证后需要律师对公证的视频内容进行截图以供法官阅卷,大幅加大了律师的工作量。

实务中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区块链技术逐渐应用于法律工作中,出现了很多新的取证的技术,时间戳等数字签名技术高效,经济,降低维权成本,但仍存在法院对此类取证不予承认的风险,相信随着技术的成熟,此种取证方式未来会成为名誉权案件中的主流取证手段。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要求直接侵权主体将侵权内容(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及时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理措施,使得侵权行为消灭或侵权状态停止;赔偿损失:赔偿因名誉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经济损失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可根据精神损害程度进行估算,参考要素包括: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诉讼中一般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结果程度相适应的一般原则,由直接侵权人在发布侵权内容的原平台页面置顶位置连续一定期间发布致歉内容。致歉内容须提交法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直接侵权主体负担。

从前述“张艺兴与梁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3743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若侵权人除侵权行为外,还存在因违法行为获利的情况(此案例中体现为“求打赏”),则可提请法院收缴其违法所得。

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侵权速度快、影响广,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维权更应快而准。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对社会评论具有的容忍义务虽比非公众人物更大,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

回到之前的“肖战事件”,笔者认为粉丝维护偶像形象无可厚非,但更应理性、有针对性的维权。粉丝若发现有诋毁偶像嫌疑的文章或博文,可先尝试向平台举报具体文章或博文的作者,若平台没有反馈,粉丝仍想替偶像出头,可在咨询律师后将相关侵权证据固定发给偶像或其经纪人,由偶像自行决定是否维权更为妥当。粉丝应理性追星,鼓励明星积极维权,共创社会网络环境文明风尚。

【1】 (2019)京0491民初23554号《民事判决书》

【2】 肖战事件自网友“MaileDiDiDi”以肖战、王一博为原型创作的同人耽美小说《下坠》始,至肖战的商业价值一落千丈而暂时告一段落。一篇文章作为一根导火线引爆了肖战粉丝圈,随着“肖战唯粉”与“CP粉”之间的“内战”至肖战粉丝举报Ao3,进而触怒一大批Ao3读者通过刷差评、“示威”代言产品等方法攻击肖战,直至目前,通过努力红极一时的流量明星被一篇文章引发的风波拉入谷底。肖战粉丝们的怒火实则烧到了其偶像本身,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此类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不够恰当、对象不够精准。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法院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审判白皮书.2018(08)

【4】(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民事判决书

【5】(2016)京03民终2764号民事判决书

【6】(2019)京0491民初16058号民事判决书

【7】 (2013)朝民初字第35480号民事判决书

【8】(2015)朝民初字第35366号民事判决书

【9】 北京互联网法院.“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行为问题研究报告.2019(12)

【10】(2019)京0491民初18222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17)云31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

【12】(2019)京0491民初33743号民事判决书

【13】(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民事判决书

【14】 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2)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网络侵权、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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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据此规定,被害人可以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口头或书面致函,要求相关网络媒体,必须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对已传播而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此类网络媒体公开声明,以正视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微信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根据《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中投诉流程的规定,对于微信平台上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进行投诉,向腾讯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书,提供权利人主体信息和相关材料,权利人要求,权利人投诉侵权的帐号信息,以及相关投诉事项说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腾讯作为中立的平台服务者,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指引要求的通知书后,应尽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情形下将权利人的通知书转送给被投诉方。

 

联系微信平台的优点在于借助第三方管理者的力量,提供信息,施加压力,同时把事件的影响控制在不扩散的范围之内。稍显不足之处可能在于,对于恶劣的网络侵权行为,无法像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一样形成强制性的有效处置和惩戒。

 

可以通过向作者发律师函等方式,与发文作者联系,告知事实真相,指出其报道文章的不实之处和后果,警告其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可能导致的进一步法律责任,要求作者撤稿,或者发布新的声明澄清事实。发文作者系受委托撰写文章的,可以视情况同委托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联系,沟通情况,争取达成谅解,消除误会和不良影响。

 

直接联系作者和利害关系人,优点在于可以直接沟通,施加压力,在对方可以讲道理的情况下,能快速直接地解决问题;缺点是对方如果想借此扩大影响的,可能会借机渲染,反而产生不利影响。

 

在相应的微信等自媒体或者网络上刊登申明,澄清事实,表明态度,以正视听。尤其是在外部的质疑声较大、公众对真相做出各种不利猜测的时候,有必要采取此类公开申明、澄清事理的方式,效果比较好。但是,在事件本身比较敏感,企业不愿意被公众过度关注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可能起到引起公众注意的不利效果。

 

互联网侵权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根据事件性质向行政主管机关举报,寻求帮助。一般考虑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其他市场主管行政机关举报。

 

如果相关的微信及网络侵权案件达到一般治安违法案件的处罚标准,可以以治安案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被害人在发现微信等网络侵犯名誉权的不法行为后,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请求予以治安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要达到“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标准,才能构成治安案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报案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例如保全的网站电子数据,截屏的微信图片等等。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侮辱诽谤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管辖,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受到治安处罚,并未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治安处罚方式。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的效力比《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力要低,所以达不到侮辱和诽谤的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可能存在着不被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风险。

 

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

 

此外,地方性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有关注,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29、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37、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1)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2)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对方是经营者;其次,证明行为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声誉的证据;结合北京的审理指南,报道或者文章还要有虚构、歪曲、夸大的情形。

 

两种行政救济方式,公安机关的治安报案标准更高些,本案仅从形式上,可能更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的成功率可能更高一些。

 

被网络侵权的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名誉权被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以网络侵权行为人,以及相关网络信息平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八、问:因

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要提供相应报道和文章侮辱人格、基本失实、捏造事实诽谤,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证据。其中,侮辱人格、基本失实、捏造事实诽谤,是递进关系:如果报道和文章基本属实,需要具有侮辱人格内容的,才能构成侵权;如果报道基本失实,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也构成侵权;如果报道本身是无中生有的捏造或者恶意诽谤的,构成侵权;如果对产品服务质量进行评论和批评基本属实的,不构成侵权。所以,报道和文章基本失实或者属于捏造、诽谤的证据,以及导致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是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必须的证据。

 

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是公诉案件;也可能构成诽谤罪,这是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

,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修订)》:“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1)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2)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3)前述行为达到了一定严重后果的证据,例如给被害人造成了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停产、停业的证据。如果是网络侵权的,还要提交保全的电子证据、造成损失的评估证据等材料。被害人可以向犯罪后果发生地即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报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相关刑事责任,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实施)第二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根据“胡玉斌犯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吕刑终字第465号

)的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并非刑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属于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根据“蹇春会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523号

)的一审法院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二者侵犯的客体均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法人不能成为两罪的犯罪对象。所以,法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并不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的犯罪客体,

 

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到法院提起自诉,该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网络侵犯名誉权和网络诽谤可能涉及民事、行政、刑事多重责任,每一种责任都对应不同的证据标准。同样,受害方也可能采用多种手段来维护权利,具体在操作中,要看证据收集的情况和是否达到立案的条件,权衡利弊后决定救济措施。如果仅是一般轻微侵权的,可以尝试联系网络平台或者向作者发送律师函等自我救济救济方式;如果属于一般侵权且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可以在自我救济的基础上尝试行政举报和民事救济途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达到犯罪程度的,可以尝试走刑事司法途径的同时,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救济,多管齐下,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网络名誉侵权维权实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与自媒体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有了更多自我表达、宣泄情绪的途径。在“键盘”背后,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尤其系名誉权,已经成为了最常见的名誉权侵权形式。由于网络用户的匿名和隐蔽性特征,权利人在维权时困难重重,且由于网络信息传播速度之快,权利人往往容易错过避免损失扩大的最佳时机。本文旨在对笔者办理过的若干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共性问题进行研究。

一、网络名誉侵权主要形式

 

最常被用于发布网络侵权信息的平台或场景主要有四大类:1)最常见的文字内容发布平台,如新浪微博、头条号等;2)短视频平台,如抖音、快手等;3)网络游戏场景,如在游戏聊天频道发布诋毁其他玩家的不实信息、将影射诋毁某一玩家的内容作为游戏角色命名等;4)搜索引擎平台,如百度、360、搜狗等。

二、诉讼主体

 

(一)可主张权利的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即,公民、法人均可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法人名誉权,通俗讲指公司声誉,当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实施散布信息诋毁公司形象,包括诋毁公司制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会造成公司声誉受损的行为,法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

公民的名誉权并不因其死亡而灭失,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1]

 

因此,公民、死亡公民的近亲属、存续的法人均可以主张名誉权保护。

(二)可主张权利的对象

 

1、发布信息的平台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此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通知—删除”的义务,只有在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在涉及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案件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3]因此,前述所列举的信息发布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并非直接的信息编辑、发布者,承担的是披露其所掌握的信息发布者的个人信息、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者断开链接的义务。上述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有邹文君起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微博运营主体)名誉权侵权案[4]、上海伸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抖音运营主体)名誉权侵权案[5]、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运营主体)名誉权侵权案[6]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用户协议与隐私政策,设置了相应的侵权投诉渠道,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指引,自行提交侵权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委托律师代为向网络服务平台发送律师函,要求网络平台协助删除、屏蔽侵权信息、披露侵权用户的个人信息。通常情况下,由于网络用户的隐蔽性,被侵权人难以直接获取发布信息者的个人真实信息,且出于最快处理侵权不实信息和履行“合理通知”前置程序的目的,实践中被侵权人可先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发送律师函。

但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对所有网络用户都负有维持用户正常使用所提供服务的义务,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删除用户发布的信息采取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除非根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侵权内容显而易见,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情况下宁愿选择不得罪网络用户。因此,可以直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要求其披露内容发布者的相关信息,在向法院起诉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审查处理侵权信息。

2、内容发布者

 

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措施,被侵权人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直接的内容发布者提起诉讼。若起诉时不掌握内容发布者的真实姓名,实践中可采取两种做法:第一,可以先以被告网络昵称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信息发布的平台申请调取内容发布者的身份信息;第二,先以信息发布平台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信息发布平台披露具体内容发布者的身份信息,并追加为被告。

三、管辖法院

 

网络名誉侵权民事案件的管辖较为灵活,若被侵权人(自然人、法人)决定提起网络名誉侵权民事诉讼,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较为便利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计算机等终端所在地法院、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都具备管辖权。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即,若根据上述一般管辖的规定,原本应当由北京、广州、杭州所在市的某一基层法院管辖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统一归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因此,被侵权人若准备在北京、广州、杭州三地的基层法院提起网络名誉权侵权之诉,应当直接向当地的互联网法院起诉。

四、侵权认定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遵循的是过错原则,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7]因此,无论行为人散布的内容系真实的他人隐私,或是凭空捏造的虚假内容,只要满足以上认定条件,均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在侵权认定上,法人与自然人适用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尤其当言论针对的系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时。若侵权行为涉及的是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则不应当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权利人名誉的除外。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依然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8]

 

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超、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9]中,深圳市中院经过审查,认为:“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可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诋毁、诽谤行为。如行为人对企业产品进行批评、评论,所述内容基本属实,不应认定为侵权…诉争文章依据的基础事实均是客观、真实的保险条款和保险知识,尽管部分结论的依据不十分充分,某些标题的措辞有失妥当,但整体上仍属于对产品进行正常评论和评价的范围,并无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借机诋毁商誉的情形。平安公司作为产品提供者,其保险产品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论,无论评价结论是否正确,平安公司对于正常的批评和评论应有容忍义务。故平安公司仅以诉争文章标题使用了某些贬低性措辞为由主张其名誉权受损,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广州市荔医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广美侵权纠纷[10]一案中,广州中院认为,作为服务提供者,荔医门诊部理应接受社会公众包括接受服务一方对其服务质量的批评、检验和监督,且对此保持一定的容忍度,而不是苛责相关用词的严谨性和准确性。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广美的文章用语虽有夸大,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且对其他消费者有提醒作用,而非借机诽谤、诋毁”予以确认。

可见,法院认为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对于批评言论有更高的容忍度。

五、侵权责任

 

一旦认定为侵权,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信息传播的范围、传播的时长,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侵权人需要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由于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会减损被侵权人的商业机会,尤其当被侵权人是法人时,因此,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11]。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在诉讼中可以作为合理费用向法院提出。对于合理费用,法院一般都会酌定支持。若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系同业竞争者,可以循不正当竞争起诉,主张赔偿的空间相对更大,关于不正当竞争,待后续专文讨论。

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因人格权侵权,向人民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公民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12]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太高,多数在三万以下。在林心如与宋祖德、霍建华与宋祖德名誉权纠纷两案中,法院判决宋祖德各赔偿林心如、霍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此两案属于近年来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较高额判赔。[13]

 

六、网络媒体时代对于名誉权保护的思考

 

(一)取证问题

 

网络用户的匿名隐蔽性,以及侵权信息可能随时灭失,尤其系抖音、今日头条此类信息流量平台,信息的推送往往具有随机性,导致互联网名誉侵权的取证存在一定困难。权利人在发现侵权信息时,建议第一时间使用时间戳或公证云、权利卫士等电子存证软件截图存证,或者到公证处现场公证,固定证据。存证的时候应注意将信息的发布时间、浏览转发数量等内容一并截取。对于信息流类网络信息的取证,目前除了不断刷新等待信息的出现,暂时未有更直接的手段,这也是某些公司会在公证处专门放置手机培养账号浏览习惯的原因。

(二)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问题

 

受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14]的影响,在对待公众人物相关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上,早期国内司法实践更倾向于认为公众人物对于侵犯其名誉权的言论应进行适当的容忍。“沙利文案”后预设的公众人物具有更高承受义务的理论,系基于公众人物享有更强的社会及媒体资源,对于负面言论,其具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和优势迅速破除谣言,要求媒体删除相关报道,及时消除负面言论。[15]传统媒体时期负面言论的传播范围可控也易于消除,公众人物的地位与信息发布者对等,甚至可能居上。但网络媒体时代,公众人物并不具备这样的优势,在网络语言暴力面前,其也可能成为弱势群体。

由于自媒体账号可以随时随地发布信息,参与转发评论,即使是发布诋毁信息的始作俑者删除了源头信息,其他用户参与讨论转发、评论的信息仍然可见,可被循环往复的转发和评论,即使是拥有更多社会资源的公众人物,也无法避免诋毁信息在网络蔓延的局面。况且,由于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公众人物对发布内容者的个人情况毫不了解,但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却因为职业需要暴露在公众面前,信息不对称导致公众人物即使还击也犹如对着空气战斗,面对海量水军的攻击寡不敌众。因此,“公众人物”理论,即公众人物对于负面信息具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在网络媒体时代应当区分讨论事项是否涉及与民众相关的生产、生活、财产安全等公共利益,而不单纯因为公众人物享有社会关注,从而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作出无限度的克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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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是一项受法律严格保护的重要人格权,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社交平台也具有了公共空间的属性。但部分网络公众法律意识淡薄,误将微信群、朋友圈等平台视为个人自由空间,往往为了一时泄愤,随意发表不当的个人言论,导致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

2021年6月9日

顺义法院通过官方微博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线上召开

部分市人大代表

多家媒体记者

及广大网友同步关注

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庭长张丹芳通报了常见法律风险类型及法官建议。

涉新兴媒体网络平台名誉权侵权的关键证据是网络平台的电子数据信息,而该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的举证:

即要证明网络平台中如微信聊天记录、短视频等相关内容的发布人作为侵权人的身份认定。不同于传统名誉权侵权,网络平台的侵权人身份确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匿名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发表侵权言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日益增多。

即要证明网络平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如微信聊天记录容易因清理或更换手机而导致信息缺失,如不注意留存,证据内容往往缺乏完整性,且电子数据信息容易被删改或通过技术手段被伪造,其真实性也是证明的难点。

在网络空间所发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中,言论往往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元方式被迅速传播扩散开来,包括传播到被侵权人的亲朋好友中,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极大影响,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网络名誉权纠纷的危害后果不仅仅局限于一个村落、社区或固定的街坊邻居、朋友圈内,而是经过网络的传播,往往扩散范围更广,影响难以消除。

短视频、公众号的传播对象是社会公众,公共空间属性明显,而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微信群所构成的社交圈可以由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家人群、同事群、同学群等等,也可以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小区业主群、行业群、某课程群等等。

微信群的成员及人数关系到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名誉受损的影响范围,在损害事实认定中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网络平台中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程度,要结合

综合考量。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往往针对公民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进行损害,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公开发表不实言论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以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

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自由发表言论、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无论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随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等语言暴力都是违法的,个人在类似微信平台这样的网络空间发表言论也是要受到法律约束的。

对于网络平台侵权内容发布人的身份确认,受害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留存证据:网络平台账号头像或相册照片的辨认;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内容,聊天记录中透露的身份信息;通过其他证人作证来证明该网络平台账号主体身份;网络平台账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第三方机构或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的协助调查等。受害人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可以证明网络平台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必须保证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移动互联网管理、公众账号管理等制度,以制度的“硬杠杠”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同时强化互联网监督,依法推进网络实名制,惩治互联网违法违规行为,让网络空间变得越来越清朗。

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法官棋其格通报了典型案例。

A公司在某小区开了一家美容店,M女士系该公司的股东兼任美容师。某日,K女士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K女士因此前祛斑事宜与M女士发生口角,经派出所处理,K女士被行政拘留三日。A公司、M女士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现群主发布了对他们辱骂或污蔑的言论,并将M女士移除微信群。A公司、M女士遂将K女士诉至法院,请求K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K女士称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该情况,自己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该纠纷。A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等行为,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后经调查取证,确认K女士使用的微信号系该群群主。

法院经审理认为,K女士在与M女士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M女士照片作为配图,对二原告使用了贬损性言辞,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他人对原告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他人对原告产生负面认识并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K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并综合K女士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A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的经济损失和M女士的精神损失。A公司请求精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K女士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M女士精神损失二千元。

2019年6月,王某与李某合伙经营一家美甲店,并注册成立了A公司,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日,王某与李某因经营理念差异签订《散伙协议书》,场地留给李某,但是A公司的对外宣传品牌与“手机微信号”及“手机号”均归王某使用。后李某以新的品牌在原址继续经营美甲店,而王某在同栋楼注册了B公司并以原宣传品牌经营美甲店。李某得知后在小区客户微信群和朋友圈发布信息称“原某品牌美甲店因为有经济纠纷,不能继续运营,请办卡的客户@某品牌-XX(王某的微信号)退卡金”。B公司表示因李某发表不当言论后,陆续有客户询问、退卡,对公司造成影响。B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同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等予以证明。李某认可自己发布了上述信息,但称客户是因为对服务不满意要求退卡,不认可其发布信息给B公司造成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B公司提交的客户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某在其朋友圈及微信群中发布B公司经营的某品牌美甲店不能继续经营,并要求客户找王某退卡金的不实言论,已经造成客户对B公司产生负面认识,降低B公司的社会评价,故李某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名誉权。法院最终判定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向B公司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并恢复名誉,同时在B公司经营店铺房屋门口张贴该致歉声明,另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2016年5月16日,A男拍摄视频,在视频中B男宣读材料:2008年,K男在借村集体卖树之机从中贪污近十万元;2015年,村办厂关停并转,K男贪污4万元;K男将自己私生子的户口上到D男名下,D男患有精神病,一直未婚。该视频中还有C男、D男。B男自认通过某软件将上述视频内容上传至网络。M公司是该移动端视频App(平台)的所有者及运营者。根据M公司所提交的材料,M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至7月28日共删除了五条视频。针对贪污(涉嫌职务侵占)一事,公安部门出具了受案回执,但尚未有最终结果。针对私生子一事,A男、C男、D男均表示无证据证实,有一些传言,仅为推测。

法院经审理认为,A男制作并上传了相关视频,视频中,B男宣读了相关材料,C男、D男均出现在该视频内,故该四人均参与了视频的制作及传播。相关材料中的内容,针对私生子一节,仅为A男等人的个人推测,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针对涉嫌职务侵占一节,相关部门尚未作出认定,即使认为K男有存在职务侵占之嫌,A男等人亦应向有关部门予以举报,不宜公开予以散布。故判令该四人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相应责任,并连带赔偿K男精神损失八千元。

A公众号系经微信认证的由W公司申请并运营的公众号,某日,A公众号上发布一篇名为《揭秘:XX腐化高官帝王般的荒淫生活》的文章,内容包括“XX耗资8亿违法所建的神秘Y酒店是XX高层的后宫,各位领导在那里享受着帝王般的荒淫生活……”等内容。W公司表示上述文章系转载,但无法核实转载来源。Y酒店对文章及公众号的认证详情进行了公证,截止公证当日,文章的阅读量25147次,点赞114个。早在2014年,Y酒店就曾因上述类似文章内容起诉B公司,法院经审理后判令B公司删除文章、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W公司在其申请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编辑、发布涉案文章,不当描述一经公开,势必导致Y酒店的社会评价降低。此前,Y酒店已就相近内容进行辟谣、起诉并胜诉,W公司未予审查、核实。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W公司系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实施的侵权行为,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在该微信公众号上进行较为适宜。因Y酒店未举证证明遭受商誉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综合考虑文章的篇幅、内容、时间、阅读量,W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及影响程度,法院对Y酒店要求赔偿商誉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W公司在A微信公众号连续五日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Y酒店保全公证费1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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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资讯视角 2022-02-18 23:23:56

大喵谈房 2022-02-18 21: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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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新闻 2022-02-18 08: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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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然修史 2022-02-18 15:38:44

论鉴 2022-02-18 17:03:14

真实人物采访 2022-02-19 06:10:02

天天娱乐基地 2022-02-18 17:24:19

客观记事 2022-02-18 18:27:32

法制播报 2022-02-18 10:08:32

老胡说球 2022-02-19 11:38:28

南方都市报 2022-02-18 18:51:06

导演特训营 2022-02-17 14:27:58

极目新闻 2022-02-19 09:11:44

商业观察佳 2022-02-18 22: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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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根树花正孤 2022-02-18 23: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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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糊蛇 2022-02-19 05:09:08

快车道Kcd 2022-02-18 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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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锦鲤 2022-02-19 07:51:55

南国今报 2022-02-19 01:53:31

燕郊传奇 2022-02-19 11:43:42

界面新闻 2022-02-18 10:59:52

观察者网 2022-02-19 07:48:23

潇湘晨报 2022-02-18 22:45:12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2022-02-19 11:28:03

新闻坊 2022-02-19 09:52:29

半岛都市报 2022-02-19 12:40:13

广州交通电台 2022-02-19 06:20:54

典型案例看网络名誉侵权法律责任-法律知识|华律网

典型案例看网络名誉

法律责任

【案例简介】导演谢晋2008年因心源性猝死后,宋祖德向其博客上传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某某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刘信达在其博客上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两人还向媒体表示文章确有其据。随后谢晋遗孀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

【法院判决】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近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简介】2012年,

《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内地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毕成功随后转发并发表评论,表示前述负面报道是“MissF”组织实施的。其后,易赛德

主办的黔讯网刊登《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一文。文章及微博被广泛转发、转载,网络上出现大量对范冰冰的侮辱、攻击性言论及评价。范冰冰起诉,请求易赛德公司和毕成功停止侵权、删除微博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法院裁决】法院认为,毁损性陈述有可能隐含在表面陈述中(即影射),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从毕成功该微博下的评论、《内幕》一文以及后续大量网友的评论和相关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F”所指即是范冰冰。《内幕》一文系由易赛德公司主动编辑、发布,事前未经审查、核实,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易赛德公司自行承担。判决毕成功和易赛德公司应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2万元。

【法官点评】姚辉: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尤其是在针对公众人物的情况下,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

【案例简介】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闫某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和百度发出

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

【法院裁决】法院认为,新浪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百度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新浪未能证明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博客内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

【法官点评】姚辉: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案例简介】2003年,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

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并长达八年之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了徐杰敖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2004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其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

。法院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法官点评】姚辉: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对于网络侵权,我们可以按照这些方式进行权利的保护。关于这个问题的详细内容,华律网小编为您解答。

很多网络喷子发布一些不实的言论,对网络喷子是可以制裁的,例如制造谣言时,可以对网络喷子进行治安管理的处罚,如果是侮辱、诽谤烈士的,情节严重可以判刑。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明星、公众人物遭受到的网络暴力会比普通人大很多,我们也经常可以见到--明星被网民围剿的情况。其实明星也是普通人,他们在遭受到网络暴力之后也有维权的权利。那么,遭受网络暴力该如何维权?下面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网上有人传播自己的隐私照片,转发者要担责吗?这个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网络侵犯隐私的行为是经常出现的,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就这个问题进行解答。小编整理的内容希望对读者理解侵犯隐私权相关法律规定有所帮助。

华律网小编在网络传播中,传统的名誉侵权的判例原则受到了冲击和挑战。但是一些具有典范意义的判例仍然可以成为我们判定网络侵权案的重要参考,因此对于网络名誉侵权,我们既应当将有

私自把和别人聊天记录当证据是违法的。关于私自把和别人聊天记录当证据是否算违法的问题,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随着网络的发达,虽然说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好处,但是也有的时候人们的权益会受到侵犯。那么面对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会怎样处罚呢?关于这个问题,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现在由于是信息时代,所以很多人在网络上发布不当言论或者侵害他人权益就显得肆无忌惮,可是有一些人做法太过分也是触犯了法律,那么民法典网络名誉侵权如何认定?下面将由华律网小编针对这个问题为大家进行的相应的解答吧。

近年来,网络发展迅速,我们生活在一个日新月异的时代,文明上网已经成了每一个公民的基本素质。那么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中,规定了如何认定网络名誉权侵权?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进行的相应的解答吧。

我们知道国家的经济是不断的发展的,而且网络也是比较发达。但是现实社会中有很多网络侵权的情况,这是属于违法行为,那么具体会怎样判?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近年来关于网络暴伤人的事件越来越多,前几日就有一日本名人因网络暴力不堪自杀的悲剧出现,去年韩国也有两女星因网络暴力而自杀。随着网络暴力致死问题越来越多之后,网络暴力致死怎么判?华律网小编做了有关介绍,您可以看一看。

网上兜售女生如厕视频侵害了公民隐私权,受害者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甚至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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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权纠纷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何赔礼道歉? - 知乎

随着各种网络媒体的普遍应用,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也开始多样化,笔者通过Alpha对江苏省近三年名誉权纠纷案件进行检索,发现网络侵犯名誉权主要多发于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博、贴吧、论坛、抖音、网站文章、电视节目等网络载体。笔者对判决进行整理并选取了相关典型判决,抽取判决普遍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说明与分析,分期发布,本期为首期,以飨读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根据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如果为了个人私益、个人恩怨、生活矛盾等不具有公共利益的原因使用上述方式影响他人名誉的,更可能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1、对法人的名誉侵权

对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赔礼道歉,以徐州旗山申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雨某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2019)苏0311民初5765号】,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因涉案文章发布于“馋余饭后”微信公众号上,且传播范围亦集中于微信这一通讯工具传播渠道,故法院支持被告雨霖铃公司、薛某在微信公众号及被告薛某在其微信号“doudou821123”朋友圈上向原告刊登致歉声明。

2、对自然人的名誉侵权

对自然人名誉权侵权的赔礼道歉,也适用相同的方式,以李某康与刘某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2019)苏0302民初126号】法院认为,被告在新浪微博、百度贴吧、天涯社区网上发表针对原告的侵权信息,对原告名誉的负面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上三网站之中,结合被告的侵权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赔礼道歉范围应与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被告应在以上三网站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赔礼道歉的范围为被告在新浪微博、百度贴吧、天涯社区网站发帖的对应板块,道歉形式为书面赔礼道歉。

1、(2020)苏0591民初1550号中,判决被告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及发布持续的时间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表,发布持续时间不少于五日。

2、(2019)苏0102民初11643号二中,判决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怀疑探索者”首页显著位置向原告南京育仁瑜伽文化艺术中心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准,持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3、(2020)苏03民终4949号二中,被告连续三十日向徐州旗山申韦食品有限公司刊发就判决第一项所涉文章的致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4、(2019)苏0114民初5287号中,被告在三个微信群内连续三日向原告宋家杰发布道歉信,道歉信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同意。

5、(2020)苏12民终1459号判决:被告在靖江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少于十天,致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刊登期间不得自行删除)。

最后,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大多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通常会符合合目的性和比例原则。根据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大小,决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承担。此外,网络交流和网络生活已经成为我们生活必需的现代人,在网络上活动时应注意自己的表达方式,避免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浅析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管辖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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