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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措施是以前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并没有采用的惯常措施,是涉及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24-48小时,这肯定不适合监察委员会的办案模式。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将可能类似于原来“双规”“双指”的期限。“双规”“双指”期限并没有明确的单独规定,而是和办案期限高度重合,原则上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纪委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三个月,监察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必要的时候可以延长。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双规”“双指”场所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突破,特别是对于贿赂类相对依赖口供的案件。留置是在24小时监控下,从留置的第一分钟到解除留置前的最后一分钟都处在监控之下。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践中:
一是,原来纪委办理党员纪律审查的场所,也叫“两规”场所,继续运用为留置场所。国家监察委成立后,会有四级监察委,市级以上有“两规”场所,县以下就没有。所以,我们采取了另一个办法:县以下采用留置措施的,可以放到市一级的留置场所去留置。
二是,把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里的部分设施进行改造,成为留置场所。开辟成留置专区后,不再是看守所。
以上就是由找法网小编整理收集的关于
的内容,希望对您的疑惑有所帮助。留置措施是一种涉及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利于监察机关调查一些特定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疑问的,欢迎咨询找法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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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期限、执行和解除的规定。
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并规定严格的程序,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监察机关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约,通过审批权限上提一级,严格限制留置期限,要求采取该措施不当时应当及时解除等,防止监察机关滥用留置措施。
。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以少数人意见代替多数人意见。就批准权限而言,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一般情况下,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三个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因发现“新罪”(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含省级)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除了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外,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监察机关不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措施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二是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留置期限问题,有的同志反映时间不够,希望延长。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办案需要考虑,而要从政治上认识。时间过长,会增加社会对留置措施的疑虑和担心,安全风险责任也加大。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把留置前的工作做得更扎实,提高效率,突出重点。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被调查人涉嫌
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能执行留置措施往往是会符合相关情况,要是当事人觉得自己被采取了留置措施后是很不公平的事情,自己没有犯罪自然它也会被解除了。能够采取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跟具体要求,想要详细了解并给自己提供支持的人可以在线询问华律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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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下列两种生活中,你不得不选择一种,你会接受哪一种?
A选项:你生活在二三十个人组成的集体中,这里秩序井然,等级分明,根据资历和贡献来决定你在集体中的排名和待遇。你从此免去了劳役之苦,白天学习看报,晚上发呆吹牛,偶尔有西装革履的法律精英专程拜访,与你高谈阔论、谈笑风生。伙食嘛,稍微差一些,如果撇除每一餐中的点点荤腥,你会产生身处某个名山古刹中带发修行的错觉。休息的环境更差一点,所有人挤在一个大通铺上,硬邦邦的床板、如雷的鼻息声,汗味与脚丫子味交织,可能会让初来乍到的你彻夜难眠。对了,作为新人,你能分到的床位面积极为有限,可能只能侧身入睡。
B选项:与A选项中逼仄的居住条件相比,你的起居环境有了质的飞跃:单人单间甚至是独门独户,宾馆标准的装潢,单人床上配备松软的床垫供你歇息,每日会有医生模样的人对你嘘寒问暖,不时测测血压。如果你细心观察,会发现这里的装修风格十分独特,墙面、桌角、椅子都包上了柔软的材质,就连洗手池和马桶的陶瓷外壳都穿上了厚厚的“棉袄”。居室的主人显然具备极强的风险意识,生怕你在这里磕着、碰着,最终让他担了责任,便索性把你看做是刚刚学步的婴童,进行特殊的“照顾”。没有室友,没有电视,可能也没有书籍和报纸,你大多数时间也只好在这个离群索居的环境中发呆,每顿吃的都是中餐,你却找不到筷子,只能用塑料调羹进食。与选项A相较,不再有人专程登门拜访,为你答疑解惑,出谋划策,但依然会有人对你循循善诱,也期盼着你能够徐徐道来。
写到这里,不少人应该已经看明白了,A选项是看守所里的生活,要受到公安机关的管制;B选项则是在留置点内的生活,需时刻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选择的权利,对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成为监察机关的办案对象,一般会在留置点内接受可能长达6个月的调查,调查完毕后,随着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当事人也要被转移至看守所,回归A选项中所述的“集体生活”。
总而言之,被调查人在可能长达半年留置期内,除了与监察委的办案人员打交道外,是见不到其他任何人的。虽然不少留置点的条件较好,宾馆式管理,配备保健医生每日对被调查人进行简单体检,但从公职人员乃至领导干部瞬间沦落为“阶下囚”的极度不适,以及举目四顾后意识到“孤立无援”的深深苦闷,非亲历者不能体会,非目睹者不能言表。
从立法技术上来讲,201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强调监察委行使的是“调查权”,从性质上不同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故严格来说,留置并非“刑事强制措施”,当事人被控制在留置点期间,不受《刑事诉讼法》而是受到《监察法》的规制,这也是当事人被留置后无权聘请律师,无法要求律师会见的根本原因。尽管学界对此不无非议,认为留置制度在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方面,确有一定程度的倒退,但在《监察法》立法之初,官方便已发声:
“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构,性质不同于司法机关;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不同于也不能视同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或视同于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1]可见,留置措施的特殊性,不容置喙。
乍看之下,留置措施仅是在职务犯罪中,对过去采取的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类强制措施的替代。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会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拘留后的10日至14日以内需作出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换言之,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自移送至检察机关之后,才会按照《刑事诉讼法》回到普通刑事案件的轨道中来。
程序上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检察院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是否批捕,这会让初次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感到一丝不习惯。绝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环节是在审查起诉之前的侦查阶段,大多发生在当事人被押解至看守所的第30天至第37天,说其是决定刑事案件走向最为关键的时间节点也并不为过。批捕环节是辩护律师最值得投入时间、花费工夫的地方,但在监察机关主办案件中,批捕与否对案件走向的影响力已然大大弱化,甚至降格为一项流程作业。
然而,留置措施不仅仅显示出“替代性”的一面,在涉嫌数个罪名的案件中,甚至可以表现出相对于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司法流程的“优先性”,做到变更已经实施的强制措施,甚至中止审理程序,从而让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走出看守所,重新接受留置。
如,在侦查阶段,H市涉嫌非法拘禁等罪的嫌疑人姜某被批捕后,因被发现涉嫌多项职务犯罪,当地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调后,公安机关对该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将案件移交监察机关。H市监察机关随即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待案件查结后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又如,S市公安机关对涉嫌寻衅滋事的何某某执行逮捕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期,S市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何某某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与公、检部门沟通协调后,决定先由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再由公安机关对何某某取保候审。何某某恢复人身自由的当日,监察机关又对何某某进行了留置。
再如,E市某区法院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开设赌场罪的王某某一案审理期间,当地监察机关发现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E市监察机关与市中院进行协调,市中院向省高院请示,E市纪委监委向省纪委监委请示报告,如此辗转反复之后,多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可以在审判环节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为了顺利实施留置,法院下达中止审理裁定,并向看守所出具释放通知书。王某某同样是在恢复人身自由的当日,被当地监察机关留置。[2]
由此可见,留置措施在实务中具有“优先性”,这与“讲政治”的大环境是相当匹配的。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经常涉及国家利益乃至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具有高度敏感的政治性。纪委、监委采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合署办公模式,也说明上层在制度设计时,寄希望监察机关在对公职人员的调查中,一方面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要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教育,直抵被调查人的灵魂深处,做到感化、挽救,让其真心悔过认错。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职务犯罪类案件带有鲜明的监察机关特色。前文所述,与刑事拘留相较,留置调查并非刑事强制措施,因此被调查人无法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自被留置之日起,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因此在留置期间,律师不具有独立的辩护人身份,需要借助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名义开展工作,并提供咨询、文书代写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具体工作包括:
一是搜集、准备被调查人罪轻、无罪、违法程度较低的证据。如固定被调查人主动投案可构成自首的材料、整理被调查人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并就证据形式、收集程序合法性等问题向近亲属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是向监察人员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并请求监察机关在案件移送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具有主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或者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或者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是代理申诉工作。《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留置法定期限届满后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等违法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该决定不服的,收到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审查期限是2个月,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的出台,意味着我国的“一府两院”制度正式走向了“一府一委两院”制度。依据该法成立的各级监察委员机关,握有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中独立出来的监察权,改变了过去公安、检察、监察多头反腐的政治生态。而《监察法》创制的留置措施,已成为监察机关办案的“尚方宝剑”,许多人的处境和命运为此改变,这些改变又进而波及到刑事律师对职务犯罪类案件的辩护方式。刑辩律师虽处于体制之外,却又与体制共生共存,如何与监察机关“同频”并产生“共振”,探索在留置期间切实有效开展律师工作的新路,是新形势下值得反复思索的课题,也是新时代下刑事辩护业务正在呼唤的答案。
[1] 《聚焦监察法草案⑦:留置调查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3月15日第3版。
[2] 《拟留置对象已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怎样协调办理》,《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6月12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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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有哪些?留置措施和刑事拘留的区别是什么?在对一些官员进行调查的时候,一般都是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的,如果要控制对方的话可以采用留置措施,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会执行的一种措施,是否能够执行留置措施还需要看当事人是否满足了留置措施的具体要求。很多人会对于能执行留置措施的具体情况非常的好奇,想要进一步了解相关的情况跟要求。那么,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有哪些?留置措施和刑事拘留的区别是什么?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采取留置措施,需要符合三个方面的要件
涉案要件
留置的涉案要件,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证据要件
留置的证据要件,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
具备下列法定情形之一
(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2)可能逃跑、自杀的
(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1、执法方式不同
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从公安执法上看,留置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将当场盘问发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留在公安机关继续查问的行为。
2、实施主体不同
有权决定采用拘留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决定拘留。
留置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
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
3、性质不同
刑事拘留是一种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措施。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比较,拘留的特点在于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就剥夺公民自由而言,拘留与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属于羁押的一种,因而也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采用。
以上是“留置措施和刑事拘留的区别”的相关信息,想了解更多留置措施和刑事拘留的区别的相关知识请关注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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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可能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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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以少数人意见代替多数人意见。就批准权限而言,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一般情况下,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三个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因发现“新罪”(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含省级)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除了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外,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监察机关不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措施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二是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留置期限问题,有的同志反映时间不够,希望延长。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办案需要考虑,而要从政治上认识。时间过长,会增加社会对留置措施的疑虑和担心,安全风险责任也加大。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把留置前的工作做得更扎实,提高效率,突出重点。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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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察法》出台后明确规定了对于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基于案件需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留置在特定场所,调查有关问题。留置作为一种重要的调查措施,会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那在什么情形下会被留置呢?
如果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在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实际上不止被调查人可能会被留置,对于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对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可以防止其逃跑、自杀,防止其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防止其他妨碍调查的行为发生,也有利于各个击破、突破案件。
但是需注意的是,如果在适用留置措施时,被调查人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不能适用留置: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采用留置措施必须做到程序规范。留置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但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调查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要严格审批,防止留置措施的乱用、滥用。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一般来说,监察机关调查完毕后,被调查人构成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定罪量刑。那是否意味着被留置的人,就一定会被移送司法机关呢?
事实上并非如此,若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经过监察机关调查后,发现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事实不存在的、经批准撤销案件或者发现涉嫌职务违法的事实存在,但只需给予组织处理或政务处分的,都不需移送司法机关。有关机关可以制发《解除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措施,通知被留置人单位和亲属,并办理交接手续。
以上就是什么情形下会适用留置措施的有关细节,适用留置措施前提是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需要在立案后有证据证明部分违法犯罪事实,适用留置措施目的之一在于进一步调查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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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察法》出台后,明确规定了对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基于案件需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留置在特定场所,调查有关问题。留置作为一种重要的调查措施会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那么,在什么情况之下才会被留置?
人在办案点,刚出留置间。
留置是十分严厉的调查措施,所以在使用的时候十分慎重。
现在每个省、地级市都有党风廉政教育基地,留置点几乎都是在党风廉政教育基地中的。
留置间一般不大,二、三十平方的样子,整个房间都是软包,吃饭、刷牙用具都是特制防止自残自伤的。留置间一般偏暗色调,一进去就会感到很庄严,也挺压抑。大概就是下图这样子。
留置间有窗户,也有时钟。网传留置间就一盏明晃晃的大灯罩脸,没有窗户没有时钟,没有时间、空间感,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这是我在网上找的图,留置间大概就是这样子了,少两张桌子多一张床。
整个留置过程规范且文明,每天有医生体检,除去谈话时间24小时有专人陪护。
留置的前几天,整个留置间的气氛是很紧张的。留置对象因自身顾虑,不愿意把问题说清楚。这个时候办案人员会对被调查对象进行批评教育以及政策引导。留置的前几天,被调查对象心理压力通常都比较大,夜里睡不好。以前我的房间里有监控连着留置间,我也会随时观察被调查对象的情况。有一次晚上下了班,我看见被留置对象留置间骂咧咧的,我还返回对他进行了批评教育。
在被调查对象把问题讲清楚、讲明白、讲透彻以后,后面就是修身养性看书的时候了。在事情已经调查清楚,仅需对一些细节问题进行修补的时候,整个留置间的氛围还是相对轻松和谐的。
至于留置是一种什么样的体验,我觉得,首先是压抑。这种压抑我认为更多的是来自于被调查人自己的心理原因,源自于对未知的恐惧。因为心底有事,所以有顾虑、不坦然。在密集谈话阶段过去后,被调查人会有更多自己的时间。在不谈话的时候,通常就是两个陪护,全程也不会说话。房间比较安静,这个时候被调查对象可能会焦虑、孤独。
最后,在留置阶段,生活作息都规律。有些党员领导干部和老板甚至会说,在留置期间,少了很多应酬,避免了很多酒场。在里面生活规律,三高都没有了。
如果被留置,在里面尽快全面的说清楚问题,给自己争取个主动,也给外面的家人少点担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