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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罪名全解读:催收非法债务罪—湛公勤律师网|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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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罪名全解读:催收非法债务罪

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有效规制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为帮助大家理解此新罪名的犯罪构成与适用要点,以下特别引用劳东燕教授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一书中的相关解读内容,本书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公号对内容略有修改。经授权原创首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

三十四、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202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确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罪名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

为有效规制近年来愈演愈烈的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民间借贷中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后增加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将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确规定为犯罪。

【修正提示】

本罪是立法机关为了应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所增设的条款。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对于本罪的构成要件表述进行了多次调整。

此次修法前,我国刑法中缺乏规制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专门条款,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一审稿)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2/f16fedb673644b35936580d25287a56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月21日。)草案一审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指导意见,将通过下列三种行为非法催债的情形规定为犯罪:(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的;(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情节严重的。鉴于非法催债行为往往涉及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草案一审稿规定非法催债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草案一审稿,草案二审稿作了以下改动:第一,删除本条第二项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和本条第三项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并在第一款中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以统摄本款的三项行为类型;第二,删除第一款中“以此为业”的规定,从而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和证明难度;第三,删除本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的上述调整使本条的构成要件设置更为明晰,避免了同一罪名中多次出现“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的冗余表述。草案二审稿删除有关犯罪竞合的处理方式的做法,也使得司法机关能够更加灵活地适用本罪,在行为人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场合,司法机关也可以采取数罪并罚等竞合论原理进行处理,实现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性质与罪刑相适应的理想效果。

在草案二审稿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的审议过程中,将“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构成要件要素修改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以更具有概括性的表述进一步明确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修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高利放贷、套路贷等非法放贷现象时有发生。非法放贷、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在侵犯债务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严重扰乱了我国民间借贷的正常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指导意见,明确将高利放贷、非法放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纳入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实践中,高利放贷、非法放贷等活动往往滋生次生性犯罪。常见的情形,如行为人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再如,采用纠集、指使、雇用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要非法债务,如发生于2016年的于某案即此种情况。针对前一种情形,符合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司法机关直接以相关罪名论处即可。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针对后一种情形,实务中我国司法机关往往将其认定为“软暴力”,进而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

例如,在“殷某、李某波寻衅滋事案”中,2016年3月14日,张某为修方塘向甲公司借款,用房屋抵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张某又多次拿住宅房照抵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甲公司借款。在张某逾期还款期间,被告人殷某、李某波、王某等人多次到张某家中催收非法债务,对张某及其丈夫滕某进行滋扰、威胁、恐吓,殷某还辱骂张某。此外,王某等人趁张某外出不在家时,将张某家的门窗用木板钉上,严重影响张某及其家人的生活。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书。)

在本案中,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李某波为索要债务,多次使用“软暴力”方式催收非法债务,且有组织地采取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然而,正如学者所言,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实施的滋扰行为往往都是因一定纠纷引起的,而且被告人大多长期拖欠债务,有的无理拒不归还欠款,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催收行为因而带有私力救济的性质。(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因此,以基本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处理此种问题,显然过于严厉,也不当地忽略了讨债行为背后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根据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换言之,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采取一定程度的恐吓、辱骂等不当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应当被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采取的惯常性做法存在较大疑问。

在寻衅滋事罪之外,我国亦有学者提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非法放贷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后,司法机关对于非法催收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放贷行为所构成的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张明楷:《增设新罪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例如,在“陈某甲非法放贷案”中,在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信息网络非法放贷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天,由缪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讨债,到当天下午借款人还未还款或态度恶劣或不接电话的,便将借款人手机号码发给陈某丁,由其使用“海盗船”短信轰炸软件向借款人手机不间断地发送验证码短信进行滋扰,或以向其家人或亲戚朋友讨债等短信内容相威胁。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陈某丁便将借款人信息推送给外包催收人员李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外包催收人员采取依次拨打借款人黄某、桂某、沈某、许某、邱某、张某、徐某、关某、王某、伏某等人手机的通信录联系人电话,打电话、发短信、发送PS图片给借款人进行辱骂、威胁等手段进行催收非法债务。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刑初619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因非法放贷行为而构成非法经营罪,负责讨债的缪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由于仅仅实施了打电话、发短信、发送PS图片等骚扰行为,难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依照前述观点,只能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

问题在于,刑法规范不仅是面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裁判规范,还是面向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司法机关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尽管能够达到全面评价不法行为的目的,但却无法向全社会传递出清晰的行为指南。法律规范根植于国民的良知中,只有在国民这里,法律规范才能找到其牢固的立足点,也只有在国民这里,法律规范才有其发展的动力。([德] 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申言之,只有刑法规范明确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才能在全体国民范围内产生令行禁止之效。此外,以非法经营罪共犯的方式处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还面临着共犯认定的难题。我国主流刑法理论在共犯问题上采限制从属性说,共犯的成立以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这意味着,在高利放贷、非法放贷等行为的事实情况因为某些问题而暂无法查明时,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便不能得到处理,此种局面显然令人难以忍受。

有鉴于此,为了维护民间借贷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安定,准确认定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同时避免将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私力救济属性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一重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的部分行为类型单独规定为犯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以本罪论处。

【适用指南】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独立成罪并纳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后,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刑法学界已有一定程度的讨论。有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公民赖以生存发展的良好稳定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以及公平、平等的善良风俗;(参见曹波、杨婷:《非法催收不予保护债务入刑的正当根据与规范诠释》,载《天津法学》2020年第4期。)也有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财产权益这一复合型法益。参见(王红举:《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笔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只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通过高利放贷等方式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涉及对债务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刑法之所以规定本罪,正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相关权益不受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并规定在寻衅滋事罪之后,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

其一是希望确立起规范的民间借贷秩序。在民间借贷尤其是网络民间借贷日渐普遍化的当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之于社会公众对正当借贷关系信赖的冲击和破坏极为严重。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传统盛行的中国社会,通过刑法手段在全社会范围内确立其合法借贷、有序讨债的氛围和风气,极为必要。一言以蔽之,民事权利即私权不能滥用,催收债务的过程中不能对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自由权利以及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侵犯,否则即为不法。(王渊、张哲:《催债行为的合理边界与法律规制》,载《检察日报》2017年4月1日。)

其二是意在提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针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处理,应当尽量避免以寻衅滋事罪这一重罪论处,应充分考虑到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背后客观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私力救济的权利属性,避免重罪化和重罚化倾向,借此实现通过轻罪进行社会治理的良善目标。

二、如何结合保护法益和法定刑设置,妥当解释客观构成要件

(一)非法债务的认定

在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方面,首先需要认定“非法债务”的范围。

实践中,非法债务主要基于高利放贷、套路贷、赌债、嫖债等方式产生。其中,高利放贷是问题的核心。而在高利放贷问题上,利率的认定则是关键问题。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非法放贷行为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实际年利率的规定,显然是参考了2015年8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2020年8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民间借贷无效利率的规定作了修正,不再按照年利率36%的基准认定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边界,而是认为,只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即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了无效利率的规定后,刑法对于非法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其作为参考标准。换言之,民间借贷关系中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便应当认定为本罪中“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之所以作如此处理,一方面是为了实现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协调,达至法秩序统一的理想效果,防止陷入“民法不保护的非法债务反而受到刑法保护”的冲突境地;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相比于非法经营罪五年有期徒刑的基本法定刑,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属于轻罪,在保护范围上自然可以有所扩张而不至于产生轻罪重罚的局面。

在套路贷的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谨慎处理,不能认为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更不能以套路贷为由否定本罪在类似情形中的适用。

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A两次向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 7000 元、8000 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 14000 元、16000 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义向 A事前分别收取 1865 元(A实际得款 5135 元)、2280 元费用(A实际得款 5720 元)。甲事前明确告知 A,如果未违约按期偿还,虚高的金额无需支付;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要求 A支付。后 A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

(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10日。)

本案中,行为人甲、乙二人显然使用了“砍头息”“虚增借贷金额”等套路贷的方式,但并未实施欺骗行为,A对于所有的事实均清清楚楚。司法机关不能因为甲、乙的行为属于套路贷,便认为其索债行为无法适用本罪。妥当的做法应该是,在准确认定甲、乙二人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将高出本金的额度认定为利息。倘若利率超出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且甲、乙二人在讨债过程中对被害人A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等滋扰行为,便应当以本罪论处。

(二)行为手段的认定

对比我国刑法条文可以发现,本罪列举的三种行为类型在刑法既有体系中能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罪名:本罪的暴力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相对应;本罪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与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相对应;本罪的恐吓行为则与寻衅滋事罪中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相对应。

鉴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本罪的基本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以刑制罪的法解释学原理,司法机关完全可以认为本罪中的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等实行行为,能够包容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基本法定刑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换言之,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罪名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行为人以暴力、非法拘禁等行为从事催收非法债务活动的,司法机关应当首先肯定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成立。在查明债务具有非法性之后,司法机关亦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在竞合与罪数问题的处理上,倘若行为人实施的仅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基本行为,则以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一罪论处即可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性。倘若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可以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加重行为,为了实现全面而不重复地评价行为的不法性质的效果,司法机关应当运用数罪并罚的原理处理此类问题。

至于本罪中的胁迫、恐吓、跟踪、骚扰等“软暴力”行为类型,司法机关应当在综合考量对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侵害的程度和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破坏的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准确认定。只有当行为人采取的“软暴力”手段对于法益的侵害达到了与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相同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构成本罪。换言之,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的过程中应当着重考察不同催收非法债务手段之间的等价性。

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呈现为多种手段并用的局面。在讨债的初始阶段,行为人可能仅采取恐吓、骚扰等“软暴力”手段。而当债务人仍不肯清偿债务时,行为人则可能诉诸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毁坏财物等更为严重的方式。(谢文哲、宋春龙:《作为纠纷解决方法的职业讨债研究——兼论职业讨债的规范化路径》,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在此种场合,单独来看行为人采取的某一项手段可能均不足以成立本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但只要综合行为人所实施全部手段能够认为其严重侵害了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和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司法机关便可以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意地将本罪的行为类型之一表述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非“非法拘禁”也从侧面体现了这一考量。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情节严重的,方才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严重这一要素的认定,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的手段、数额、次数、对被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的侵扰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行为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讨要非法债务,或者成立专门的讨债集团以催收非法债务为业的,由于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了更为频繁和严重的破坏,可以认定为符合本罪要求的情节严重之要件。

三、如何理解和适用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会造成对民间借贷秩序的破坏和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扰的结果,而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可能表现得多种多样,如为了获得讨债的佣金等,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值得讨论的是,成立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做出否定性回答。原因在于:其一,就单独的每一起高利放贷而言,其体现的就是特定借款合同关系,民法对于出借人的本金和合法利息部分仍然是予以认可的。(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在现实生活中,讨债者对于本金、合法利息和非法利息所具备的态度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刻意进行区分。其二,在“外包型催收非法债务”的场合,查明讨债者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相当困难的。其三,从体系地位的角度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而非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规制的重心在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方式,而不在于行为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主观意图。其四,从构成要件的表述来看,本罪的成立也并不要求发生了现实的财产转移的结果。既然如此,倘若成立本罪以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一则大幅限缩本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形成健康的民间借贷秩序;二则徒增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明难度。

四、如何处理本罪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以及正当维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在本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的竞合以及罪数问题的处理上,上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赘。但就本罪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以及正当维权行为的关系问题,仍有必要详加论述。

(一)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

从立法目的来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独立成罪,正是为了取代实务中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处理讨债行为的不当做法。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之间存在如下区别。

其一,在行为的客观面,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属于“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行为则具有“无端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的一大主要特点在于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地实施侵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以及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相比之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仅事出有因,而且讨债者本人对于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而言更是具备正当的权利基础。债权属于请求权,债权人为了实现权利当然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只是不能以严重侵扰债务人权利的方式进行而已。

其二,在行为的主观面,催收非法债务者的可谴责性和主观恶性显然低于寻衅滋事者。“欠债还钱”是通行于世界范围内的行为准则,法律不可能期待债权人不去实现自己的债权,法律只能期待债权人以合法的方式实现债权。在公力救济不足甚至“债权人弱势、债务人强势”现象较为普遍的中国社会,通过法益衡量认为允许债权人适度介入自主讨债行为也是可以被允许的。(孙山、易利娟:《如何回应弱化债权下的强势债务现象——论讨债中自主行为与非法拘禁的法益衡量》,载《天津法学》2011年第3期。)因此,催收非法债务者在可谴责性和主观恶性层面,与无端生事、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者不可同日而语。

其三,在行为的危害性方面,尽管同样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发生在较为私密的场所,其侵害的是无形的民间借贷秩序和人们对此的信赖关系,一般不会波及现实的社会公共秩序。但寻衅滋事罪则与之不同,其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便要求“破坏社会秩序”。换言之,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典型的社会公共秩序,四种行为类型均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必要: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禁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与名誉;禁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禁止“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和安全与顺利。(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

基于上述区别,司法机关今后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尽量避免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例如,在“马某塘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人马某塘陆续以5%~8%的月利率借款给被害人杨某8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转款745万元。被害人杨某在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后无力继续还款。2016年,被告人马某塘安排、指使被告人朱某刚、杨某宏等人到杨某曾经营的水上人家餐厅吃、住、守候、跟随被害人杨某,在迫使被害人杨某出具连本带利欠款20807万元的借条后,才将守候、跟随杨某的人撤走。后因杨某仍未还款,2016年7月,马某塘安排朱某刚、罗某、杨某宏、王某龙等人采取守候、跟随、恐吓等滋扰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追要钱款。至同年8月初,杨某及其哥哥同意将杨某名下的四套房产过户给马某塘,再支付290万元以了结债务,被告人马某塘另安排人将杨某名下一辆越野车开走,才撤走守候、跟随杨某的人员,并在杨某归还290万元后,才将车辆还给杨某。后因杨某未依约过户房产,被告人马某塘安排被告人罗某等人跟随杨某到昭通威信工地守候、跟随杨某追要借款。被告人罗某守候、跟随了约五个月,被告人杨某宏守候、跟随了一个月左右。2017年12月被告人马某塘委托被告人吕某到昭通威信工地向杨某追要欠款。被告人吕某等四人在杨某的工地滞留三天,以追逐、拦截、跟随、守候的方式向杨某追要欠款。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9刑终293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塘与被害人杨某之间的行为便属于事出有因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马某塘采取的跟踪、骚扰、恐吓等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而非寻衅滋事行为,鉴于其行为对于被害人杨某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侵扰,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不过,司法机关也不能据此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是对立关系。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仅具有少量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以讨债为幌子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时,司法机关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的关系

在本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关系上,司法机关应当着重对比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的款项与高利贷本息之间的数量关系。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催收的本息在大致合理的范围,则可能构成本罪。倘若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明显高于高利贷本金以及利息,如高利放贷100万元,一年后使用暴力等手段向对方索要500万元的,则可以肯定行为人完全属于意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与本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还应当注意的是,《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这意味着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如行为人在他人非法放贷之时即答应催收且事后实施相应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是,在他人发放高利贷的当时并无通谋与帮助行为,事后接受催收任务的,由于非法放贷者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既遂且犯罪行为实质上已经终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人便无从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只应以本罪论处。至于非法放贷人自身因其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后亲自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由于其实施了并不重合的多个独立行为,侵害了多重法益,应当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本罪,数罪并罚。

(四)本罪与正当维权行为的关系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应当正确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与正当维权行为。对于合法债务的讨要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因为既然相对方存在债务,债权人便可以基于债权进行讨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如果债权人索要的利息在合法限度之内,完全具有正当性。如果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债权人就没有超过的部分索要利息,也是正当的。(参见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针对此种情形,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更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不法性质更为严重的寻衅滋事罪。此外,即使行为人索要的债务些微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如实际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百分之一的情形),由于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在界限上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机关也应当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原则,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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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设定的合理性与规范适用-中国法院网

  当前时代迅猛发展,失范行为逐渐增多,传统的刑法观已经不能妥善处理社会中存在的现实问题,积极主义刑法应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及时回应社会及公众的价值诉求。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正是积极主义刑法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然而,如何使刑法更加行之有效地适用社会,并非简单地制定一部良法就可以一劳永逸,罪名的规范适用也是需要关注的焦点。本文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为蓝本,系统分析设立此罪的合理性并对司法的规范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进一步准确理解和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

  

  1.公众民意的支持

  罪名增设的合理性不仅在于立法本身的科学性,也在于公众民意的支持。社会公众对刑法积极介入社会生活表示欢迎,根本原因在于某些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触动了公众的切身利益。质言之,某种罪名的设立不单是为了惩治某种危害行为,更是为了实现立法与民意的双向互动以达到保护公众切身利益的目的而存在的。实践中,非法债务虽然是基于双方合意形成的,但意思自愿性并不能昭示后续催收手段的合法性。行为人为牟取不当利益往往通过暴力或软暴力的方式进行催收,不仅严重滋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也对居住在周边的公众产生了不良影响。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规模的壮大,一方面,此类行为极易发展为具有组织性、团伙性的黑恶势力犯罪的分支行为,另一方面,又会催生高利贷乃至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极大地刺痛着社会公众的安全神经。从这个意义上讲,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罪无疑具有公众民意的根基,而民意通过既定程序和沟通理性上升至刑事立法层面,最终实现两者的良好互动。

  2.对该罪名认定的混乱

  在此罪名确定之前,在实践中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定性较为混乱,有人认为是寻衅滋事罪。例如,某催收公司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辱骂或对借款人及其亲友恐吓、施压,恶意催收非法债务,有人认为是寻衅滋事罪。又如,谭某为索要非法债务向担保人彭某非法催收,有人认为被害人彭某具有还款能力,仍然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应该指出,实践中的部分债务人完全具有还款能力却一直拖欠不还,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人的非法讨债行为具有一定的私力救济性质,并非无事生非。如果不加以区别地一律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势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加重行为人的刑罚。而此次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正是考虑到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乱象,将三种常见的非法催收行为纳入犯罪圈并辅之以轻罚,既能规制非法讨债行为,又可避免处罚过重,具有实践理性。

  3.立法变革的必然

  我国当前的刑法结构整体为厉而不严,但这种结构正是司法运作机制矛盾的圭臬。立法上由于法网的不严密性,以至部分轻罪行为无法得到规制,而如果转而认定为具有行为类同性的重罪,显然罚不当罪。人类制度演变史表明,立法模式的变革是一种历史使然,也是处于特定时代的立法者的光辉使命。从当前立法趋势来看,厉而不严转为严而不厉是大势所趋。刑法修正案(九)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大抵贯彻着这一立法变革的思想,通过新增罪名将部分轻罪行为纳入犯罪圈并辅之以轻罚,实现刑罚资源投入和收益的最佳配对。国外的立法经验也表明,为应对潜在或已出现的社会风险,刑事立法已经处于活性化时代。例如,德国近50年的时间频繁修改刑法,所涉及的条文不计其数,其中包括大量的过失危险犯,以消弭公众的不安全感。又如,日本近30年也大量新增罪名,以加强刑法的预防作用。可以认为,在风险社会的当下,刑法的功能已由压制型转变为预防型,整体性安全体系正在悄然构建中。

  

  1.构建保护法益的双重维度

  犯罪是由于侵害了某种法益,但并不是任何法益都能清楚界定犯罪。换言之,当某种法益概念愈抽象化时,定罪的界限也愈模糊化,这将导致司法过程中部分罪名的扩张适用。例如,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在实务中经常被扩张适用,其本质就是保护法益的定位不确切。该罪被放置在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保护法益概念极为抽象,部分行为(如多次在商铺消费但拒不付款的行为)被肆意曲解为具有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性质,完全僭越了前置法的适用地位。同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行为人构成犯罪完全依靠是否触犯单一法益而确定,这容易使法益限制入罪的机能无法发挥作用,从而成为继寻衅滋事罪之后的第二口袋罪,并不合适。为避免今后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乱象,应考虑保护法益的双重维度即从个罪的构成要件中提炼出单一法益的双重内核。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的本质是通过实施危害人身民主、自由权利进而危及社会秩序的行为以确证并落实法律并不认可的利益,可将公共秩序(非法催收行为的否定)和财产交易秩序(非法债务的否定)作为该罪保护法益的双重维度,其中保护前者法益是手段,保护后者法益是目的,两者缺一不可。司法者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此罪时,应恪守法益的双重维度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这既能与前置法保持协调从而合理划定该罪的处罚范围,又是立法目的的根本追求。

  2.非法债务与非法催收行为的认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表明了非法债务是为了索取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司法实践并没有结合保护法益进行构成要件解释,导致实务中有的案件对债的金额、类型、内容扩张适用,已经背离了解释的本来意图,这也给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规范认定敲响了警钟。非法债务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应结合保护法益对其进行规范诠释。换言之,应将破坏财产交易秩序作为本罪的非法债务的评价标准。由此可推断出,基于嫖娼、赌博等不法原因给付所产生的债务可以被纳入非法债务的行列,这是因为上述行为本身破坏了正常的财产交易秩序,并不被法所允许。高利贷产生的债务应该视放贷利率高低而决定,当利率低于民法中规定的标准时,并不能评价为非法债务,这考虑到此种情况并没有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完全属于正常的财产交易。而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双方打赌形成的债务应一律排除在本罪的非法债务之外,上述两种情形下的债务属于正常财产交易秩序下的灰色监管地带,法律既不明确反对也不鼓励,既然如此,刑法应保持谦抑性。

  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表现为暴力、软暴力行为,对其解释也应围绕保护法益而展开。首先,由于本罪保护法益中的一个维度为公共秩序,这就决定了此罪暴力行为并不等同于财产罪中的暴力,其程度尚不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实践中亦有诸多判决表明,在催收人使用暴力索要非法债务之时,被害人依然有作出是否给付钱财的意思自由。也只有这样,才能将此罪与暴力型财产犯罪区分开来。这是因为,目的正当与否并非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标准。即使行为人事出有因,充其量表明的也是对催收行为有因性的认可,与手段正当性并不具有等值性。如果催收人暴力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完全可以评价为财产罪的暴力手段。其次,软暴力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具有确定性,该要素也应结合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维度进行规范认定。具体说来,当催收人实施滋扰、跟踪等行为时,要达到足以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才能评价为软暴力。也只有如此(提高该手段的入罪门槛),才能使该罪中的暴力与软暴力处于同一层次(统一于扰乱公共秩序),以实现犯罪手段的类型化评价。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实务】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解与适用-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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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1 15:04:22   2565次查看

来源:节选自《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三十四、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将采取暴力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及其他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罪名确定

关于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建议确定为“非法讨债罪”。主要考虑:(1)本条是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规定为犯罪,确定为“非法讨债罪”可以准确反映立法精神。(2)罪名尽可能全面反映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但这是相对的,不能过于绝对和机械。确定罪名只是统一标准,司法机关不可能只根据罪名认定犯罪。有些罪名尽管未能反映犯罪行为的全部特征,但简单精炼、通俗易懂、相沿成习,并无不妥。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从条文看,规制的是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不是单纯的赌博行为,但长久以来,该条罪名一直是赌博罪,适用中并不存在问题。

经进一步研究认为,罪名确定要准确体现罪状表述,防止产生歧义,对本条规定的采用非法手段和催收非法债务两个核心要件需统筹考虑,准确确定罪名。具体而言,使用“非法讨债罪”的罪名,过于概括,不能充分反映该条罪状的内容,容易产生催讨合法债务的行为也要受到惩处的误解;使用“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催收不法债务罪”或者“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罪”,固然能准确反映本罪成立的两个核心要件,但是冗长、拗口、重复。

经综合衡量,《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考虑:(1)从罪状表述来看,本条涉及的催收对象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在罪名中凸显“非法债务”的表述,可以使罪名更为准确。(2)本条置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后,结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本身具有非法性特征进行体系考量,“催收非法务罪”罪名本身虽然没有直接体现行为手段的非法性,但通常不会产生歧义。而且,“催收非法债务罪”更为精炼。

(二)犯罪客体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与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具有一致性。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实施非法讨债过程中具有的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行为,尤其是上门滋扰、侵入住宅的行为,使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等有关人员产生不安全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等具体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三)犯罪客观方面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人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而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十)》的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罪只打击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等非法债务的行为,但在索取合法债务的过程中也可能采取类似的非法手段,这样的情形也应当被包含于本罪中。立法机关未采纳这一意见。因为债权人之所以采取非法方式催讨合法债务,往往与债务人于履行义务有关,不宜与催讨非法债务相提并论。对于使用非法手段催讨合法债务,符合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构成条件的,可以以有关犯罪论处。

2.关于“情节严重”。草案一次审议稿将行为人“以此为业”作为本罪的人罪条件之一,《刑法修正案(十ー)》最终将“以此为业”修改为“情节严重”。原因如下:

考虑此类犯罪的一般模式,删去“以此为业”的限定条件更有利于对相关行为的惩处。从《刑法》规定看,“为业”并非本罪首创,《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就规定了“以赌博为业”。一般认为,认定以非法催收为业,是指以非法催收的报酬或者由此获得的其他非法利益作为的主要经济来源,既包括单纯以非法催收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其他职业或其他收人但是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非法催收的人。从实际情况看,非法催收的行为人,相当一部分是社会闲散人员,不仅从事非法催收行为,而且也有其他职业或收人来源,既有数人常聚一处、时刻待命的情形,也有“随叫随到”、临时纠结的情形,如果将“以此为业”作为人罪条件,恐难以充分发挥本罪的作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对行为人催收非法馈务行为的整体评价,并非单独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催收行为具有情节恶劣等情形。

3.关于行为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对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法律并未对暴力、威胁的程度及造成的伤情伤害程度作出规定,即只要使用暴力、威胁即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指在行为人在非法索债的过程中使用捆绑、关押、扣留等手段强制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一般包括行为人在催收时强行闯或者滞留被害人家中。关于“住宅”的认定,在另有规定前,似可参考抢劫罪中“户”的标准。“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均是非法讨债中常用的“软暴力”。

(四)犯罪主体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五)犯罪主观方面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仍然采用本罪所规定的非法手段催收。对债务性质的明知,可以通过分析行为的时间、手段、违法所得、是否逃避处罚、个人经历等情节认定。

催收非法债务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所谓“职业讨债人”,主要是通过非法催收而获得报酬,而非非法占有债务。

(六)刑事责任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相关犯罪的界分

1.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殿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非法拘禁罪客观上也包括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存在相似之处。但是,非法拘禁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1)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方式除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外,还包括“暴力”“胁”“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等;(2)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制的是索取非法债务中的非法行为,而非法拘禁罪并无类似的限制,只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就可以成立;(3)两罪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也存在区别。一般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成立非法拘禁罪,需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需要达到定程度,而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没有类似的要求。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办理实施“软暴力”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

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ニ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事实上,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相当一部分达不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门槛,难以适用刑事手段进行惩治,《刑法修正案(十ー)》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目的之一,就是将一部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纳刑法打击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可以择一重罪处罚。

2.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关系。《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非法侵他人住宅或者强行在他人住宅滞留、滋扰、拒不退出是催收非法债务的常见手段之一,既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也妨害了社会秩序。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区别,主要是非法侵入住宅罪既可能出于滋扰生事或者因琐事吵闹纠缠等,也可能出于其他原因,而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为了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如果非法侵住宅的行为同时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可以择一重罪处罚。

另外,《办理实施“软暴力”刑事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据此,以“软暴力”手段侵住宅,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的,オ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定性。

(二)“情节严重”的判断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对催收非法债务的整体评价,不需要每个具体的催收行为都达到了引发严重后果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程度,而是对催收行为整体把握,作综合判断。例如,虽然每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都较短,滞留被害人家中的时间不长,但是实施的次数较多或者在较短的时间段内反复侵入他人住宅,造成被害人的精神遭受伤害、日常生活遭受较大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其他后果等,或者针对与债务无关的债务人的亲友多次、反复实施的,对老年人、少年儿童实施的,在学校、居民社区等易造成群众恐慌的特殊区域实施的,采取堵门拉幅等恶劣手段实施的,以及其他侵害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

同时,还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在较长的时间段内持续从事催收非法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系以此作为生计的“职业索债人”等。此类人员为了从催收非法债务中获取非法收益,催收的方式、手段可能更为恶劣,造成的危害可能更大。

(三)作为犯罪对象的“他人”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对象“他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亲属、朋友等,甚至是无关的第三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就可以以本罪定罪处罚,犯罪对象是债务人本人还是债务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影响犯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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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正式入刑(附罪名阐释)_腾讯新闻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疫情防控、金融市场乱象等社会关切的突出问题,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于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新增条文。对于本条,起初考虑罪名确定为“非法讨债罪”,主要理由是:一是本条是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规定为犯罪,确定为“非法讨债罪”可以准确反映立法精神;二是罪名应当尽可能全面反映有关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但这是相对的,不能过于绝对和机械。

确定罪名只是统一标准,司法机关不可能只根据罪名认定犯罪。有些罪名尽管未能反映犯罪行为的全部特征,但简单精炼、通俗易懂、相沿成习,并无不妥。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从条文看,规制的是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不是单纯的赌博行为,但长久以来,该条罪名一直是赌博罪,适用中并不存在问题。

经进一步研究认为,罪名确定要准确体现罪状表述,防止产生歧义,对本条规定的采用非法手段和催收非法债务两个核心要件需统筹考虑,准确确定罪名。具体而言,使用“非法讨债罪”的罪名,过于概括,不能充分反映该条罪状的内容,容易产生催讨合法债务的行为也要受到惩处的误解;使用“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催收不法债务罪”或者“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罪”,固能准确反映本罪成立的两个核心要件,但是冗长、拗口、重复。经综合衡量,《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主要考虑:(1)从罪状表述来看,本条涉及的催收对象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在罪名中凸显“非法债务”的表述,可以使罪名更为准确。(2)本条置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后,结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本身具有非法性特征进行体系考量,“催收非法债务罪”罪名本身虽然没有直接体现行为手段的非法性,但通常不会产生歧义。而且,作此处理,可以使得罪名更为精炼。

―选自李静、姜金良: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目的是催收非法债务。催收非法债务是目的犯,这是与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区别。如果是基于逞强好胜、好勇斗狠、低级趣味等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同时兼有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则与寻衅滋事竞合,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是合法债务,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软暴力行为。刑法法条规定了三类催收非法债务的方式,即:一、暴力、胁迫;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刑法法条把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列举了三项,并没有规定“等”字,一是限制了催收非法债务的方式,不包括合法的方式和其他不具有人身、财产威胁的方式,比如起诉、报案等。二是在认定情节的程度上有所区别。从情节上分析,三类催收方式行为社会危害性逐步降低,故从行为量化分析,入罪考量因素适当增加。

(三)催收的必须是非法债务。非法债务是指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不仅指金钱之债,也包括其他财产等民法意义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其对象本身可能是合法的,如金钱、财物,也可能对象本身是非法的,如违禁物品。

催收的债务,法律条文中表述的是以高利放贷行为为典型产生的非法债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不仅仅是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只要是违法违规产生的债务,均属于非法债务。常见的有因吸毒、赌博、嫖娼、强迫等违法行为欠下的债务,这些债务违反了相关法规和公序良俗,属于非法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对象。

(四)催收行为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欠非法债务未还的现象比较普遍,尤其是赌博、高利放贷行为比较多。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对危害性较小的催收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但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不构成此罪。目前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情节严重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还需要等待司法部门对此作出详细的解释。

来源:律界新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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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庭立方

4000 148 149

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修正案十一》明确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那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

1、主体要件:本罪是一般主体,既包括直接实施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人,也包括雇佣、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

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尤其是公共秩序。

3、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大部分还具有牟利目的。本罪的对象是借贷高利贷等其他违法债务的债务人员。

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或者

,并处或者单处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以上就是庭立方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您仍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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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节严重”

既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又成立其他犯罪的,怎么处罚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包括哪些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体要件是什么,哪些人会构成该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观状态是什么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APP套路贷犯罪是否构成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催收非法债务罪

全国首个催收非法债务罪判例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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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修正案十一》明确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那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

1、主体要件:本罪是一般主体,既包括直接实施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人,也包括雇佣、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

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尤其是公共秩序。

3、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大部分还具有牟利目的。本罪的对象是借贷高利贷等其他违法债务的债务人员。

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或者

,并处或者单处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以上就是庭立方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您仍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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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知识 · 2021-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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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修十一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解与适用

2021/12/07 00:49

周光权:刑修十一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解与适用

悄悄法律人 2021-10-20 19:52

导读:

1.行为人对高利放贷的债务人打耳光、辱骂、盯住被害人手机通讯录,甚至派人切断债务人所在公司的水电、踹门以及阻止工人施工的,应当属于这里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但是,最近仍然有基层检察机关将被告人的上述讨债行为“拔高”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参见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一部刑诉〔2021〕Z8号起诉书),笔者认为,这种指控没有准确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顾及罪刑相适应原则。

2.行为人以滋扰、守候、堵门等方式索要真实债务的,并在该过程中索要“外观上”有一定合理性的劳务费、辛苦费的,该行为应当以本罪论处,不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自然也就没有数罪并罚的可能。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对于先以发放“小额贷”“套路贷”等各种名目的高利贷,然后采用限制债务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跟踪、滋扰等手段催收债务的,在将行为人的非法放贷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之外,还将讨债行为视其具体手段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论处

对于本罪的立法正当性和适用空间,在理论和实务上有一定争议,有必要进行讨论。

本罪立法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私生活的安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规定肯定出借人就借款本金部分“事实上存在债务关系”,因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1款在“禁止高利放贷”之后紧跟着规定的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也说明立法的着眼点在于禁止放贷人获取高额收益,即“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借款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9页)。因此,

就单独的每一起高利放贷而言,其体现的是特定借款合同关系,只要出借人自愿放弃高利,民法对出借人的本金部分仍然是予以认可的,借款人对于此部分也应当“欠债还钱”。这样一来,行为人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仅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对该行为规定一个轻罪也就是合适的。

因此,这一轻罪的设置,考虑了行为人“事实上”可以主张部分民事权利的现实(至于其最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是另外一回事),对民法上有权利的情形在刑法上认定为轻罪予以适度“照顾”,就不存在用刑法保护了民法并不保护的债务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法秩序仍然是统一的。此外,还可以认为,在每一起独立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由于出借人有权追讨本金部分,讨债行为总是事出有因,行为人发放高利贷之后不去追讨的期待可能性弱,因此,立法上将责任较低的情形在构成要件中予以类型化,进而设置独立罪名和较轻的法定刑,也是具有合理性的。

立法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列举了本罪的实行行为,具体表现为通过以下手段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事实上,行为人对高利放贷的债务人打耳光、辱骂、盯住被害人手机通讯录,甚至派人切断债务人所在公司的水电、踹门以及阻止工人施工的,应当属于这里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但是,最近仍然有基层检察机关将被告人的上述讨债行为“拔高”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参见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一部刑诉〔2021〕Z8号起诉书),笔者认为,这种指控没有准确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顾及罪刑相适应原则。

如果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暴力程度高的,不宜再以本罪论处。

恐吓与前述的胁迫不同,胁迫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

行为人以滋扰、守候、堵门等方式索要真实债务的,并在该过程中索要“外观上”有一定合理性的劳务费、辛苦费的,该行为应当以本罪论处,不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自然也就没有数罪并罚的可能。

例如,以催收所谓的“青春损失费”名义对他人使用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成立抢劫罪。

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使用暴力或“软暴力”讨债的情形,在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许多因民间高利借贷纠纷引发的出借人索取债务行为被认定为“软暴力”,进而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并将其作为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内容看待。但是,这些滋扰行为都是因借款纠纷所引起,而且被害人大多长期拖欠债务,有的无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催收行为带有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济性质。对基于一定债权债务进行催收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并不合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15日颁发)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这也说明,行为人基于债务纠纷而实施了恐吓、辱骂等不当讨债行为的,本身就不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由于在寻衅滋事罪之外没有能够替代的轻罪,对于索债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最终通过类推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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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催收非法债务罪 - 知乎

催收非法债务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首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判例:3月5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催收非法债务罪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黎某等四人因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该法院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决黎某等四人刑事犯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2021年3月1日实施后据第一消费金融了解到的首个据此修正案判此罪的案例。宣判后,端州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介绍说:“4名被告人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对被害人多次采用油漆写大字、塞门锁等方法进行恐吓、骚扰的行为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特征,故本案适用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罚4名被告人。”

一、

1.行为人催收的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孳息、利息等。这里的“等”,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包括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

2.本条规定,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对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不算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可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作进一步细化。

二、

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是指对被害人施以威胁、压迫,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敢抗拒,如威胁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威胁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予以奸淫、猥亵;以披露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隐私相威胁;利用被害人危难或者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其服从等。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是为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这里规定了两种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侵入他人住宅”。(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都是非法的,应当予以惩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2)侵人他人住宅。侵入他人住宅表现为未经住宅内用户同意,非法强行闯人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用户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如果实施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只造成一般危害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这里的“恐吓”有多种形式,如以邮寄恐吓物、子弹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故意携带、展示管制刀具、枪械;使用凶猛动物;宣扬传播疾病;利用信息网络发送恐吓信息;以统一标记、服装、阵势等方式威吓他人,使他人恐慌、屈服等。总体上,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就属于这里的“恐吓”。这里的“跟踪”为对他人及其亲属实施尾随、守候、贴靠、盯梢等行为,使被害人在内心产生恐惧不安。这里的“骚扰”有多种形式,如以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等。总体上,“骚扰”会对他人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形成心理强制,影响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如果行为人实施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且具有多次、手段恶劣等严重情节的,则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罪法定刑: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新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解析,全面防控“催债”的刑事风险!_南京蚂蚁刑辩团队律师网

“高利贷”、“网贷”横行的背后,少不了暴力催收的影子,债务人一旦违约或者“被违约”,放贷公司便会采取电话轰炸、骚扰、威胁等方法对债务人及其亲友进行心理强制和压迫,有的放贷公司直接委托给第三方“专业催债”公司,进行上门催债。这些催债公司往往和黑恶势力联系在一起,严重干扰了债务人的生活,社会影响恶劣。

随着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违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正式入刑,“专业催债公司”可能随着历史的洪流逐渐消失。那么什么是“非法债务”?怎样的“催收”行为可能构罪?债权人如何“合法催债”?今天蚂蚁刑辩给大家解读《刑法》新增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

(1)泼油漆、写大字、拉横幅

(2)塞门锁

(3)对借款人或者借款人通讯录里的亲朋好友电话轰炸,进行辱骂、威胁

(4)封堵住宅或者营业场所

(5)静坐

(6)毁损、占用他人财物

(7)非法侵入住宅

(8)跟踪贴靠

(9)断水断电

(10)派人驻守

(11)高音喇叭喊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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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是什么? - 知乎

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债务,可能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也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但两罪的量刑有差异: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非法拘禁罪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准确定罪量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非常重要。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采取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一、主观故意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目的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也是故意,但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动机多种多样,可能是为了催收债务,也可能是为了泄愤报复,为了逼取口供等等。

二、客体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三、客观方面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一)侵犯的对象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侵犯的对象,为高利贷、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对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

(二)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不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成立非法拘禁罪,需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需要达到定

而催收非法债务罪没有类似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目的之一,就是将一部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纳刑法打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意味着,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有可能同时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和非法拘禁罪,这时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方式,择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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