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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院不受理

行政诉讼法院不受理

对于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有哪些? - 法律快车行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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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供的诉讼。国家行为又称统治行为、政治 行为,是指涉及国与国之间关系、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国家重大问题的策略性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 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一般认为,国家机关依据 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就国家重大政治问题所采取的行为,属于政治性行为而非纯法律行为,若采取这类行为失当,国家机关及其首脑也只承担政治责任,而 不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属司法机关,只有权审查法律行为,追究因国家行为产生争议的法律责任,不能由司法机关而只能由人民或者政治性机关追究政治责任。

  各国因政治体制及国家结构形式的不同,对国家行为的范围认识不一,且随形势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但各国一般都将国防和外交这两种行为视为国家行 为。国防方面的国家行为主要有征兵、军需、军基、军事设施建设的决定、命令等;外交方面的国家行为主要有依据国家对外政策而进行缔结条约和协定,对外国政 府的承认、对国际间重大事件的看法等各种外事活动的决定、命令。

  我国不实行弹劾制,政治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不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宪法》第73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在常委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委的质询案。质询案当然可以针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如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 委会认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委采取的国防或者外交等国家行为失当,需要追究政治责任,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罢免它们的领导人员。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如果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有意见时,既可以向作出该国家行为的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

  二、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命令,只有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才有权撤 销。而人民法院不享有确认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从而有无法律效力的权力。因此,当事人如果对 这些抽象行政行为有异议时,可向制定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page]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触或者同等法律效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相互矛盾,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三、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其中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这类决定是行政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律权范畴,人民法院对此不能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涉。同时,行政机关奖惩、任免工作 人员通常以内部规定、内部考核结果为依据,是行政机关综合判断的结果,人民法院也无法判断行政机关的这些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类行 为的监督权,分别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机关行使。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这里所说的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是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某些事项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 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律对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明确列举的方式

  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某项行政处理决定,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专利 法》第43条第3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第49条第3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 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又如《商标法》第22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议,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这类案件一般都是专业技术性很强的案件。

  (二)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公民出 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 终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其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 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没有规定哪些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作出的裁决就是一种事实上的终局裁决。

  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 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也未作此 规定,因此,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复议决定就是终局裁决。

  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向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

  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列举了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几种行为,即: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学生问:确定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是什么?

  老师答:1.人民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合理分工,避免畸轻畸重。如第一审行政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也审理某些第一审行政案件。

  2.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合法地办理案件。人民法院办理行政案件主要有两个步骤:一是查明事实;二是适用法律。而查明事实又是办案的关键。因此,在 确定管辖时就要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 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都是从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考虑的。[page]

  3.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是行使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它有可能利用行政权干预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因此,行 政诉讼法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 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根据不同情况,便于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一般情况下,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是因为:

  (1)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又有利于裁判的执行;

  (2)通常情况下,原被告同处一地。在特殊情况下,只作了便于原告诉讼的规定,如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行政诉讼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作了分工,又规定了管辖权的转移,作为级别管辖的补充;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地域管辖,又规定了指定管辖作为地域管辖的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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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情形有哪些?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行政诉讼法》第2章共计10个条文就是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内容。

行政诉讼管辖的特征是:

(1)它是划分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行政诉讼管辖仅仅是指法院之间对行政争议、行政案件的管辖的权限的划分,专门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概属普通的人民法院管辖。

(2)它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彼此之间受理与审判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3)它是关于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的问题。因为第二审是依审判在程序上的继续与延伸。

管辖权与审判权。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行政案件的权力,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

权等内容。

管辖与主管。行政诉讼的主管,是指法院有权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它所要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的问题,而管辖所要解决的是法院主管前提下和范围内,在法院系统内彼此之间审理案件的权限分工。

管辖与主审。主审是指在法院内部应由哪一个审判机构具体负责审理行政案件,而管辖所要解决的则是此法院或彼法院审理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与区域管辖;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

(一)级别管辖与区域管辖

划分这类管辖的标准在于:确定管辖法院是在上下级之间的权限分工还是同级而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

(1)级别管辖。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级别管辖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对中级法院管辖的其中一部分用了“列举式”,如海关案件、专利权案件等。

级别管辖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原则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2)区域管辖。它要确定的是,一个行政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其标准是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物与法院辖区的关系。

(二)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

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标准直接确定的诉讼管辖,而裁定管辖,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诉讼管辖。裁定管辖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

研究这种分类的意义是:其一,法定管辖是管辖的一般原则与主要形式,而裁定管辖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例外或补充形式。其二,法定管辖可以被法院的行为(移送、转移、指定)所改变,而裁定管辖则不可以被法定管辖所调整。

(三)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

这种划分是按照有管辖权的法院数量确定的。共同管辖,就是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由于两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就给当事人即原告留下了自由选择的空间,而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余地。

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就是贯穿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基本思想与主要考虑因素。

(一)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所谓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是指行政诉讼的管辖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进行诉讼,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原则

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是行政管辖中的一处有特别意义的原则。

便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包括对案件事实的正确查证、认定,以及对法律规范的正确运用。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里面就包含了就地、就近审判,便于查证认定事实的因素。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相对来说,要以整体素质、水平与条件更好更高的中级法院去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三)法院负担适当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指行政诉讼的管辖,要考虑到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应合理分工、适当负担,不能使某一级法院的负担过重过繁。否则就会不利于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及时审理与判决。既有案件数量问题,也有能力与水平相适应的问题,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我国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分为:基层法院的管辖、中级法院的管辖、高级法院的管辖、最高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关于基层法院的管辖,规定为: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这一特殊情形以外,行政案件都应由基层法院负责管辖。诉讼法第14条规定,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以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

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以及本地区内重大、复杂和案件,要由中级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三类:第一类,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第二类,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三类,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属于行政案件的有三种:一种是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另一种是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维持发明专利的案件;还有一种是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案件。

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有海关处理的

案件和有关因违反海关法被海关处罚的行政案件。规定这类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海关的设置与分布,大多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其职权范围大多与中级法院的辖区相吻合。其二,海关的业务与政策要求较高,并且需要实行高度的统一性,由中级法院管辖更易掌握,以切实保障办案的水平与质量。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一级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也由中级法院管辖。这样更有助于管辖法院排除干扰,公正审理。

中级法院管辖的另一种案件 ,是本辖区的重大 、复杂的行政案件。这种规定是在前面两类的“列举式”规定以外的一种特殊规定,它本身就意味着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所谓复杂、重大案件,总是相对而言的,它要受到特定区域、时期、政策、社会热点、案件性质以及所涉及的范围、后果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应当说它并没有一个绝对量化的尺码。

(三)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由此可见,高级法院只直接管辖行政案件里的极少数,大多数被放置于基层和中级法院。这是因为高级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辖区内的中级、基层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并负责审理不服各中级法院裁判而上诉的案件,以及管辖本省、自治区、直辖区范围的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最高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法院是全国最高的审判机关。主要任务是对全国各级各类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运用司法解释权对审判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具体应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不服各高级法院裁判而提起的上诉的案件。

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地区法院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式,在理论上我们把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除法律特别列举以外,其他所有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度。诉讼法第17条对一般地域管辖作出了如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一般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其一,在内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辖所针对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案件。其二,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辖要让位于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在原告应被告原则基础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地:其一,遵循了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二,基于上述情况,当然也就便于通知、调查取证与执行。其三,适应了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性特点。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在管辖上有两种结果:一是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则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出现共同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管辖。我们要分析特殊地域管辖的两种形式:

其一,对限制人身自由的

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二,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这也是特殊地域管辖之一种,它排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而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负责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水流、山林、草原等,法律之所以要规定不动产的诉讼要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说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个惯例。是纠纷或争议的内容包含了主体所拥有的不动产物的物权。因此,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的案件:一是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纠纷而起诉的行政案件;二是因建筑物的拆除、翻修、改建、扩建等而起诉的行政案件;三是因污染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等等,总之,作为所争议的内容必须包含不动产的物权。

(三)共同管辖

行政诉讼的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共同管辖可以发生在两种不同的条件下:其一,法律所规定的管辖标准各异,因而导致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其二,法律规定的管辖标准是同一的,但由于当事人的复合因素而导致的共同管辖。出现共同管辖局面时,各管辖法院在法律上都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尽管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实际只能由一个法院来行使这种管辖权,行使管辖权的法院须属于这些有管辖权法院中的法院。最终确定由哪个法院管辖本案,只能根据原告当事人的意志而定。如果原告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法院同时起诉的,则依客观标准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最先收到起诉的法院管辖。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已经受理了行政案件以后,发现所受理的行政案件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应由其他法院管辖,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一种管辖形式。它的特征是:第一,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行政案件,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案件并未审结,仍在第一审程序之中。第二,移送案件法院认为自己对本案确无管辖权。第三,案件必须实行移送。法律规定“应当移送”而不量“可以移送”。可见,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法律上承担了移送案件的义务。

移送管辖一般都发生在同级异地法院之间。移送虽然是法院的单方行为,但却是一种程序上的法律行为。要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受移送的法院不得拒收、退回或自行再移送。

(二)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的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指定行为。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

(1)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有:第一,事实原因。由于自然灾害、战争、

等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使该法院实际不能行使职权。第二,法律原因。由于某些事实的出现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审理或继续审理本案。

(2)由于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下级法院之间就特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互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报它们共同的上一级法院,由该上级法院以指定形式解决管辖冲突或争议。

法律规定,法院间发生管辖权冲突或争议时,其处理程序是:先由争议法院互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由争议的法院各自上报它们共同的上一级法院,也有争议法院单一上报的。通过以上程序分析,我们认为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第一,指定管辖,法律规定是由发生争议的法院上报它们的共同上一级法院。第二,法律对于发生争议要求指定,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定下达等,都没有时间期限的规定。

(三)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裁定管辖的又一种形式,它是指上级与下级之间的相互移交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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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诉讼怎么办-法律知识|华律网

1、人民法院作出不运时受理行政诉讼裁定的,当事人对裁定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五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个要求跟

、刑事诉讼基本是一致的,并且在获取新证据时,原告依靠自身能力无能为力的,下面几种情况中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1)由国家机关保存得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2)涉及国家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于这个证据的认定,其实也需要建立在能够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否则的话还是不能依法申请再审的。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因为原先的处理方法被撤销或者变更,已经根本改变原来的安排,所以原告据此发现有不对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于这个再审的理由,因为涉及这种关系,所以已经严重影响案件的判断,所以原告申请再审将会得到支持。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诉讼裁定的,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或者到华律网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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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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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有哪些?-找法网(findlaw.cn)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如对外宣战、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军事行动、设立军事禁区、签订国际协定、如与他国建交断交等。

  (二)抽象行政行为——2015年5月1日之后可以受理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对象不特定、反复适用的特点。结合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又不可能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规章。从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行政规章的态度上分析,法院对行政规章是有部分审查权的,因为不审查就不能决定判案时是否参照、就不可能“认为不一致”,所以,只能说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无受理权(立案权)、无判决权(撤销权),但有部分审查权,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违法的权力,但审查后又无权对其法律命运作出安排。

  (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任免、奖惩、调动、福利等决定,工作人员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这种内部行为与争议是在机关内部执行行政纪律,制定工作规则,调整内部结构,人事奖惩、升降变动中作出与发生的,这种行为本身不涉及与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此不服是在内部通过申诉等途径解决的,而不发生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至少,现阶段我国的人民法院还无受理此类案件的承受力。

  注意适用此项的前提必须是公务员,下列人员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范围:(1)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2)我国的1249万的公立大、中小学教师;(3)未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应试人员;(4)退休的公务员。(四)法定终局裁决行为

  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所确定的终局裁决行为。

  1、出入境的两个法律、九大自然资源的确认和国务院作出的复议决定。

  2、法律以外(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终局裁决权无效。相对人对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终局决定仍可再提起行政诉讼。

  (五)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但实质意义上则为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双重性质,这里的刑事诉讼行为不受行政法规则调整和支配。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诉。

  2.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的必须是有法律依据和授权目的的行为。

  3.公安机关既是刑事侦察机关,又是行政管理机关。

  【提示】注意区分一个公安干警的行使职权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决定救济途径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还是请求司法赔偿程序的不同。

  (六)行政调解行为与法定行政仲裁行为

  调解是一种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决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的规劝、建议,达成调解协议也主要依赖平等主体间让渡权利、处分权利。劳动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故而对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七)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是上个世纪中叶“二次大战”后行政活动的新方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示范、建议、倡导、训导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相对人可以接受服从之,也可以拒绝不予接受。相对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注意行政指导行为前加了个定语“不具有强制力”,是描述性文字。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一定是维持了原结论,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得、丧、变更的影响,只是对以往结论的肯定和维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九)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这里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以前的内部运作、程序性的准备行为、调查取证等事实行为,此种行为尚未发生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得、丧、变更变化的实际效果。

  

  (一)医疗事故鉴定

  《

》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鉴定机构不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本身,他实际上还要委托医疗鉴定机构)。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

的批复》规定,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1条的规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四)

  以上几种签定或认定,要么主体不是行政机关,要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都不属于行政诉讼中法院应予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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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想去法院,又担心起诉不受理?别慌!这十二种情况,法院会立案-征地拆迁律师网

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利益的行政行为,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到人民法院”。所以,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只要他们认为行政机关和侵犯他们的利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可以到法院起诉,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起诉都会受理吗?

答案是否定,行政诉讼是否受理,要看案件是否在案件受理范围内。

本文律师带您来看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是那些?

1、拒不接受行政拘留、吊销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产、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的;

2、对诸如限制人身自由或扣押、查封或冻结财产和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拒绝或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反应,或由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产资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拒绝接受没收、征用和赔偿的决定;

6、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的合法利益的法律职责的,不予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7、认为高层人员侵犯自己经营自主权或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的经营权;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排除的;

9、认为行政机关非法集资、分摊费用或者非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在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养恤金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

11、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履行或者按照约定合法的变动,政府解除了特许经营协议,征地补偿协议的房屋协议;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财产、人身和其他合法利益的。

当我们向法院提出申诉而法院不立案时,我们可以分情况处理。不接受起诉材料或者接受起诉材料后不出具书面文件的,可以向上级法院起诉。对于既不立案也不决定不立案的情况,我们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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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立案、受理、驳回起诉法条整理 - 知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

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五十四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当在起诉状中写明或者在口头起诉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五 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六十一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