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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很多当事人咨询刑事自诉案件的操作流程,本律师现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规定如下,供大家参考!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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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写明指控证据的名称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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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状应当写明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签名或盖章。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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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就提起审判的主体不同而言,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之分。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
是启动
的必经程序,自诉案件也不例外。公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法律规定得较为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就各自的适用问题作了明确的解释或规定。自诉案件的立案,法律规定得较为粗略,司法解释更有疏漏,以致实践中出现混乱、不规范的情形。立案程序作为启动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第一关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审判是同一诉讼的不同程序还是同一程序的不同环节?一种观点认为,是同一程序的不同环节,立案与审判都同属于审判程序,立案只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诉讼环节。其主要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作了专节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的“立案”一章规定在“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一编内,因此该编中的“立案”仅适用于公诉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同一诉讼的不同程序,立案与审判紧密相关,但不能混同,不能以审判程序替代或者掩没立案程序。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有二:
首先,法律将“立案”程序与“自诉案件”审判程序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同程序范畴之内。“立案”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将审判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中,这种法律结构形式表明,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是分别独立的;立案程序显然是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上游程序,没有立案程序就不可能引起审判程序;审判程序是立案程序的承继、下游程序,因此,“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法定程序,即它不隶属于其他任何诉讼阶段而独立存在”。
其次,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程序进程都应服从这种法律结构形式。“第三编审判”中的“自诉案件”一节无疑只是对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而并不包含自诉案件中的立案程序,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无疑是规定在第二编的“立案”一章中。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中没有也不能够规定自诉案件的立案,如果认为自诉案件的立案应根据审判程序进行,那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则无法可依,同时也将破坏法律结构模式和各程序间的逻辑关系。同样的道理,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规定绝不是仅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
笔者之所以反复论证这一点,原因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程序上如何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先从法律内涵和程序关系上弄明白。
既然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程序,而且又是一个必经程序,那么自诉案件就必须受刑事诉讼法“立案”规定的规范,而这一点恰恰是被各级审判机关所忽略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条内容的适用问题,从未作过任何正式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只在“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对此裁定可以上诉。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1条作了与上述解释内容相同的规定。
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规定,有7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第192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综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几个司法解释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而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是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自诉人如果不能补充证据,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
三是自诉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但没有一个司法解释就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关于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应不予立案,控告人(自诉案件为自诉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作出任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公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共164个样本及此后又增补的几个样本,也没有自诉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书(只有对公诉案件《
》样本)及控告人提出复议,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样本。通观这些,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是排斥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立案”一章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的司法解释予以排斥,但这一问题还是曾引起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86年12月12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曾明确回复:一、自诉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这一电话答复的内容无疑是正确的,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的,但遗憾有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虽然对下级法院办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毕竟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正确的意见没有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吸纳到后来的正式司法解释中来。然而,作为同样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诉讼规定》都对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适用根据各自实际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不立案通知书,连同不予立案的原因一并送达控告人。控告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原决定的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规则》和《规定》还分别就有关期限或内部承办部门作了规定。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本上就是排斥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所以不可能就“立案”程序中的“复议”作出任何解释,导致了基层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复议程序的抛弃。概之以凡坚持告诉的均以裁定形式驳回,而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这样的合法性、合理性值得质疑:
一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控告人不服也只能申请复议,而现实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都撇开立案复议程序,一律适用裁定通过二审程序终结立案,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是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比较,总体上应当讲公诉案件行为人的罪行比自诉案件要严重,罪质也是公诉之罪重于自诉之罪。然而,当被控告人均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罪质重的公诉案件由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即可了结,而罪质相对较轻的自诉案件则要通过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审判程序才能终结,这显然不合理。
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自诉案件诉讼的启动程序进行正本清源。首要的是必须重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把好第一关。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接到自诉人的自诉后,应当认真审查,总的处理原则是,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立案,进入审判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连同不立案的原因一并通知自诉人;自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对复议申请重新认真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维持原议的决定并通知自诉人,认为复议申请理由成立,符合立案条件的,重新作出予以立案的决定,案件移送进入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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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51-65352452
1、侮辱、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1、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三)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
(四)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人”签名及盖章不能复印。
证据材料清单上注明证据名称、份数、是否原件、证明的对象等。证据材料的份数与起诉状的份数相同。
起诉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1、证明自诉人系受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有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例如: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
2、证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或已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例如:故意伤害案中的伤势鉴定为轻伤。
3、自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书。
4、受诉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
1、自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他人递交起诉状的,应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如果自诉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递交法定代理人与自诉人的关系证明和法定代理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
2、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供经工商或职能机关登记的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成立资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3、被告人是自然人的,自诉人应写明被告的姓名、性别、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是本市居民且自诉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应提供被告人的公安户籍身份资料。
4、被告人是单位的,自诉人应提供被告人的近期基本登记信息资料。
自诉人应提供自己准确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1、自诉人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亲自来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应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例如护照,港、澳、台居民通行证等),并提供复印件。自诉人委托他人递交起诉状的,应递交经公证、认证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
2、当事人从我国领域外寄交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的,或者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证明手续。
3、当事人从港、澳、台地区寄交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的,或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当办理相关公证手续。
4、起诉书、证据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是外文的,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如果需要向外国当事人送达材料的,还应同时提供被送达当事人所在国的官方文字译本。
自诉状有格式要求,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署名和时间四项内容。
【样式】
自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姓名、性别等情况,出生年月日不详者可写其年龄
案由: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
诉讼请求: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客体、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理由应阐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罪名和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主要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如证据、证人在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此处只需点明证据名称、证人详细地址等。
XXX人民法院
XX年XX月XX日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邮编及联系电话。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住所地、邮编及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应当明确要求追究被告人何种罪名。
应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陈述起诉的原因。事实包括纠纷起因、过程、现状等。
起诉人是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名(不能书写姓名的,加盖单位公章。时间要填写准确,起诉状上签署的时间与实际递交诉状时间不一致的,原告应注明实际递交时间,实际递交诉状的时间为正式起诉时间。
210*297毫米),必须用墨水笔(黑色、蓝黑色)书写或打印。
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八年一月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
。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
、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
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
、
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
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看完本文之后,大家就要弄清楚这方面的规定,这样才能按照规定来进行刑事案件的自诉。对于受害者来说就是比较重要的常识问题,通过法律诉讼才能更好的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让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得到相应的处罚。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华律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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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侦查审讯期限一般是24小时,根据《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后24小时内,必须进行一次讯问,如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所以刑拘的最短时间要看何时进行讯问,如果是执行刑拘后马上就进行讯问的,如果没有作案嫌疑。关于公安侦查审讯期限是多久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一、公安侦查审讯期限是多久1、公安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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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亲人被警察带走后,家属有权知道是什么回事。例如,因违法被传唤的,公安机关要通知其亲属;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其亲属。关于被警察带走家属是否有权知道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关于新刑诉法刑事传唤时间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详细解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受伤怎样处理,要依据受伤的原因而定。有些情况下,如果因刑讯逼供造成受伤的,嫌疑人可以主张国家赔偿,并且追究刑讯逼供者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人们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那样的话根据法律规定是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很多时候为了案件正常实施,公安机关可以实施强制措施。那么关于刑事措施的强制措施有什么呢?一般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
刑事谅解书在刑事诉讼中是经常出现的角色,它对犯罪分子来讲是有很大积极意义的。在犯罪嫌疑人积极进行赔偿后,受害者或其家属,会向法院出具的一份原谅犯罪嫌疑人的文书。刑事案件如果积极赔偿,得到对方的谅解,在判决的时候可以适当减轻处罚,从宽处理。今天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供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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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投资投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只有自身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方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该子公司设立登记时,除应提交其母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的批准文件外,不需提交该子公司设立登记的批准文件,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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