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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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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分享-著作权篇 - 知乎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平台的运营者。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合称百度公司)是伙拍平台的运营者。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之际,2018年5月12日,抖音平台的加V用户“黑脸V”响应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简称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简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经“黑脸V”授权,微播视界公司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维权的权利。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该短视频播放页面上未显示有抖音和用户ID号水印。微播视界公司以“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百度公司上述传播和消除水印的行为侵犯了微播视界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百度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判决驳回微播视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为2018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之一,引发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涉及短视频节目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等一系列新类型法律问题的解决,对人民法院如何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平衡好创作与传播、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提出了新的挑战。与传统类型的电影作品相比,短视频时间较短,是否具备著作权法对保护客体提出的“独创性”要求,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充分贯彻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司法政策,根据著作权关于文学艺术类作品在作品特性、创作空间等方面的特点,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下创新的需求和特点,合理确定了本案短视频节目独创性的尺度,正确划分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充分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谐统一。

  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行政处罚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49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腾讯公司从权利人处获得涉案24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许可之后,又将其中13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直接分销或版权等值置换等方式非独家许可第三方使用。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该13部作品的分销或者置换价格总计为人民币8671.6万元。2014年3月18日,腾讯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快播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予以查处。市场监管局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在手机上登录快播客户端搜索涉案24部影视作品,每一部影视作品首选链接均为“腾讯视频”,点击“腾讯视频”旁的下拉选项,均有其他链接(多数伪造成乐视网、优酷、电影网等知名视频网站);点击其他链接播放具体集数,视频显示的播放地址均是一些不知名的、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网站。2014年6月26日,市场监管局作出深市监稽罚字〔2014〕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26014.8万元人民币。快播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版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快播公司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快播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社会关注度高。腾讯公司、快播公司均为互联网领域受众较多的企业,案件涉及的处罚金额亦高达2.60148亿元,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案件的法律适用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以及破产等多部门法的交织,程序及实体问题繁杂,还涉及到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非法获利以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等法律问题的适用。该案的判决起到了惩处侵权、净化版权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均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快手APP用户于2015年4月在快手APP上传、发布了名为“这智商没谁了”的视频(简称涉案视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手公司)认为,涉案视频蕴含丰富艺术创造性,与二人转相似,通过对话和动作使视频内容诙谐幽默,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快手网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等约定以及用户的授权,快手公司合法取得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短视频。快手公司认为,华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涉案短视频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华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相应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虽仅持续18秒,但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结合涉案短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手APP上的事实,涉案短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场景、对话、动作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华多公司未经快手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中发布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相应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

  近年来,短视频因其形式新颖、内容丰富、传播迅速等特点而成为最受欢迎的互联网产品之一,与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开始大量涌现。本案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作品类型等规定,对短视频是否能构成作品以及可以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等颇具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最终认定涉案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认定短视频构成作品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首次以裁判形式认定短视频的可版权性以及其可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并亟待明晰相关主体行为边界的当下,及时回应了短视频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及明晰规则的需求,对产业发展将起到司法保护应有的导向作用。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

  (2017)京73民终1404号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

  【案情】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主张其对所创作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简称青岛世园会)音乐喷泉《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乐曲的喷泉编辑享有著作权,认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管理处)以考察名义从该公司获得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视频、设计图等资料并交给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中科恒业公司剽窃涉案音乐喷泉编曲并在西湖施工喷放,侵犯其著作权。为此,中科水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著作权法虽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的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考虑到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委会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构成侵犯著作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可以称之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由于涉案客体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而进行的取舍、选择、安排,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亦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于涉案客体是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其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从价值解释角度出发,法律解释要顺应科技的发展、跟上时代的步伐。将涉案客体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有助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亦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随著科技的发展,视觉美感的表达形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对于富有美感的、能为人们所感知,但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表达,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引发了作品认定与法定作品类型判断之间顺序关系的讨论。如何在符合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尊重现行法律规定和维护智力创新成果的关系,正是本案的难点和典型意义所在。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对著作权法第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合理解释和适用解决了上述问题。一方面,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设计师借助声光电等科技因素精心设计所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二审判决通过运用文义解释、价值解释等解释方法对涉案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二审判决既体现了裁判者对立法者在法律规定中明确无误地表达意思的尊重,也充分展现了裁判者科学地解释法律、以理服人的专业技巧,受到了业界的普遍好评。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刑初19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黄明

  【案情】

2016年至今,黄明伙同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北京闲徕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闲徕互娱公司)许可,运营与闲徕互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闲徕琼崖海南麻将”游戏源代码具有高度同一性的“巨石海南麻将”游戏,并通过代理人员销售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非法经营数额162912.9元。2017年12月16日,黄明被抓获。公诉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巨石在线公司)、黄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依法惩处。巨石在线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黄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巨石在线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巨石在线公司、黄明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黄明到案后及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巨石在线公司及黄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巨石在线公司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对巨石在线公司及黄明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巨石在线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万元。一审宣判后,巨石在线公司和黄明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

  随著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犯罪逐渐从现实生活蔓延到网络虚拟空间,特别是手机终端网络游戏领域。近年来,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中,复制网络游戏作品,经营“山寨”版手机网络游戏非法牟利的案件明显增多。此类案件的盗版侵权数据大部分都储存在服务器或云端,采用违法获利途径与盗版网站经营公司账户分离的方式躲避侦查。本案被害单位闲徕互娱公司系集研发与运营于一体的知名棋牌类手游公司,涉案游戏亦为知名手游,受众广泛,嫌疑人的盗版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本案在案发后,嫌疑人企图通过篡改和销毁数据、账目等方式逃避处罚或减轻自己罪责,使认定该公司经营游戏币的主要收入的电子数额受到破坏,一度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本案主要采用第三方代理公司为被告公司销售“星钻礼品”等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收入认定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充分运用新类型电子商务支付平台数据及“手游”营销模式的新特点,对此类新型犯罪的电子证据进行梳理和评判,确立了通过第三方平台数据印证涉案犯罪情节的规则,对打击此类故意躲避侦查的新类型犯罪具有示范意义。

  南品仁与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震远、桂佳、陈荣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徐卓斌、孔立明】

  【案情摘要】

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郭姮妟出具署名日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记载“1.南先生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2.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先生之作品权利年限同。3.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此后,南怀瑾作品在大陆地区曾分别由复旦大学出版社、东方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等出版,授权主体既有老古公司也有南怀瑾,版权使用费有的由南怀瑾本人收取、有的则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对上述情况南怀瑾及郭姮妟均知悉。

2014年10月,南怀瑾之子南小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继承南怀瑾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因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多部作品后未支付部分著作权使用费,故要求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88万余元、合理费用35万余元。老古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对南怀瑾作品享有著作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复旦大学出版社在2012年7月前出版南怀瑾作品及已经支付给上海老古公司的版权费,南怀瑾均知悉,故复旦大学出版社不构成侵权。对于南怀瑾去世后未支付的136万余元版权费,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费用,构成侵权,因复旦出版社对此并无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维权费用。对老古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许可使用证书》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转委托,老古公司据此可授权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复旦大学出版社前期向南怀瑾、后期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正常履约行为,亦不与南怀瑾本人意愿相违,因此复旦大学出版社并不存在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维持驳回老古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的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南品仁(南小舜死亡后承继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南怀瑾作品归属争议,受到社会各界甚至海内外华人的关注。本案事实错综,法律关系复杂。本案二审判决通过探求南怀瑾本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界定各方行为的法律意义,对涉案各方的相关权益进行了符合南怀瑾生前意愿的合理分配,取得了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二审宣判后,各方均服判息诉,判决结果也得到社会各界好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钱光文、吴盈喆、黄田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唐震、陶冶、徐卓斌】

  【案情摘要】

  原告系计算机软件CATIAV5R20的著作权人。原告曾因被告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文化执法总队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文化执法总队因此对被告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经原告同意,法院采取确定抽查比例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同时根据所抽查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比例推算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其中抽查的15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8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侵权时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侵权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其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应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例。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依法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通过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2016)粤行终492号】

  【案情及裁判】

  腾讯公司为涉案24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利人。2014年3月18日,腾讯公司以快播公司侵害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投诉至深圳市场监管局,请求予以查处。在手机上登录快播客户端搜索涉案24部影视作品,首选链接均为“腾讯视频”,点击“腾讯视频”旁伪造成乐视网、优酷、电影网等知名视频网站的“其他链接”下拉选项,再点击进入播放具体集数,视频显示的播放地址却是一些不知名的、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网站。

2014年6月26日,深圳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快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26014.8万元。快播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版权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快播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快播公司诉讼请求。快播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标的额最大的涉互联网行政处罚纠纷案件,社会关注度极高。宣判之后,主流媒体以及学者均给予了高度评价,《人民法院报》撰写的评论员文章称本案的终审判决“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以及破产等多部门法的交织,程序及实体问题繁杂,为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非法获利、互联网企业非法经营额的计算等疑难法律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借鉴意义的范本。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惩处侵权、净化版权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均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2016)粤73民初1387号】

  【案情及裁判】

  求知公司是“考无忧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辅导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通过官网

发布,由用户下载客户端后购买各模块注册码进行使用。该公司在2015年发现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博客上,某博客用户在其个人博客主页发布介绍前述考试软件及破解版软件的文章,侵害了求知公司的著作权。求知公司依照博客平台投诉规则,两次向新浪公司发送投诉邮件,告知博客管理员相关用户发布的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予以删除,但新浪公司认为求知公司未提供纸质投诉材料为由未予删除。求知公司以新浪公司经合理告知,知晓其博客网站用户的侵权行为,仍然拒绝删除涉案博客文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求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求知公司依照新浪公司公开的网络联系方式,两次发送邮件投诉涉案博客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新浪公司删除,并提供了其作为权利人的名称、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料,以及涉案软件的权利证书、要求删除文章的地址链接。求知公司的投诉内容客观、具体,投诉行为合法、有效。是否需要进一步提供纸质材料,不影响已有效抵达新浪公司的投诉通知的合法有效性,且提供纸质材料供审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新浪公司自行设定的规则,加重了求知公司的义务,投诉不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破解学习软件加密措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经权利人以合理方式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积极保护知识产权,不应自行设定阻碍权利人正常、及时、有效维权的投诉规则。

  【入选理由】

  王十朋是南宋著名政治家和诗人,在民间具有很高声望,至今仍有大量著作留存。本案系因对王十朋古籍作品进行整理出版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古籍整理的作品类型和可版权性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审理引起王氏后人及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古籍整理作品的类型和可版权性评定赋予更大的弹性,评判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作者特有选择与安排的角度,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从而鼓励更多具备较高文史知识、丰富古籍整理和考据经验的劳动者投入到古籍作品的保护、传播事业中。

  【案例索引】

  一审: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39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1520号

2018年各地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著作权篇(一) - 知乎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平台的运营者。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合称百度公司)是伙拍平台的运营者。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之际,2018年5月12日,抖音平台的加V用户“黑脸V”响应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简称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简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经“黑脸V”授权,微播视界公司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维权的权利。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该短视频播放页面上未显示有抖音和用户ID号水印。微播视界公司以“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百度公司上述传播和消除水印的行为侵犯了微播视界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百度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判决驳回微播视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为2018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之一,引发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涉及短视频节目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等一系列新类型法律问题的解决,对人民法院如何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平衡好创作与传播、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提出了新的挑战。与传统类型的电影作品相比,短视频时间较短,是否具备著作权法对保护客体提出的“独创性”要求,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充分贯彻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司法政策,根据著作权关于文学艺术类作品在作品特性、创作空间等方面的特点,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下创新的需求和特点,合理确定了本案短视频节目独创性的尺度,正确划分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充分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谐统一。

  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行政处罚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49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腾讯公司从权利人处获得涉案24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许可之后,又将其中13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直接分销或版权等值置换等方式非独家许可第三方使用。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该13部作品的分销或者置换价格总计为人民币8671.6万元。2014年3月18日,腾讯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快播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予以查处。市场监管局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在手机上登录快播客户端搜索涉案24部影视作品,每一部影视作品首选链接均为“腾讯视频”,点击“腾讯视频”旁的下拉选项,均有其他链接(多数伪造成乐视网、优酷、电影网等知名视频网站);点击其他链接播放具体集数,视频显示的播放地址均是一些不知名的、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网站。2014年6月26日,市场监管局作出深市监稽罚字〔2014〕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26014.8万元人民币。快播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版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快播公司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快播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社会关注度高。腾讯公司、快播公司均为互联网领域受众较多的企业,案件涉及的处罚金额亦高达2.60148亿元,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案件的法律适用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以及破产等多部门法的交织,程序及实体问题繁杂,还涉及到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非法获利以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等法律问题的适用。该案的判决起到了惩处侵权、净化版权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均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快手APP用户于2015年4月在快手APP上传、发布了名为“这智商没谁了”的视频(简称涉案视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手公司)认为,涉案视频蕴含丰富艺术创造性,与二人转相似,通过对话和动作使视频内容诙谐幽默,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快手网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等约定以及用户的授权,快手公司合法取得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短视频。快手公司认为,华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涉案短视频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华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相应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虽仅持续18秒,但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结合涉案短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手APP上的事实,涉案短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场景、对话、动作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华多公司未经快手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中发布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相应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

  近年来,短视频因其形式新颖、内容丰富、传播迅速等特点而成为最受欢迎的互联网产品之一,与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开始大量涌现。本案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作品类型等规定,对短视频是否能构成作品以及可以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等颇具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最终认定涉案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认定短视频构成作品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首次以裁判形式认定短视频的可版权性以及其可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并亟待明晰相关主体行为边界的当下,及时回应了短视频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及明晰规则的需求,对产业发展将起到司法保护应有的导向作用。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

  (2017)京73民终1404号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

  【案情】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主张其对所创作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简称青岛世园会)音乐喷泉《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乐曲的喷泉编辑享有著作权,认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管理处)以考察名义从该公司获得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视频、设计图等资料并交给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中科恒业公司剽窃涉案音乐喷泉编曲并在西湖施工喷放,侵犯其著作权。为此,中科水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著作权法虽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的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考虑到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委会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构成侵犯著作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可以称之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由于涉案客体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而进行的取舍、选择、安排,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亦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于涉案客体是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其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从价值解释角度出发,法律解释要顺应科技的发展、跟上时代的步伐。将涉案客体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有助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亦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随著科技的发展,视觉美感的表达形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对于富有美感的、能为人们所感知,但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表达,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引发了作品认定与法定作品类型判断之间顺序关系的讨论。如何在符合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尊重现行法律规定和维护智力创新成果的关系,正是本案的难点和典型意义所在。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对著作权法第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合理解释和适用解决了上述问题。一方面,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设计师借助声光电等科技因素精心设计所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二审判决通过运用文义解释、价值解释等解释方法对涉案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二审判决既体现了裁判者对立法者在法律规定中明确无误地表达意思的尊重,也充分展现了裁判者科学地解释法律、以理服人的专业技巧,受到了业界的普遍好评。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刑初19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黄明

  【案情】

2016年至今,黄明伙同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北京闲徕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闲徕互娱公司)许可,运营与闲徕互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闲徕琼崖海南麻将”游戏源代码具有高度同一性的“巨石海南麻将”游戏,并通过代理人员销售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非法经营数额162912.9元。2017年12月16日,黄明被抓获。公诉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巨石在线公司)、黄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依法惩处。巨石在线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黄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巨石在线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巨石在线公司、黄明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黄明到案后及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巨石在线公司及黄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巨石在线公司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对巨石在线公司及黄明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巨石在线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万元。一审宣判后,巨石在线公司和黄明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

  随著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犯罪逐渐从现实生活蔓延到网络虚拟空间,特别是手机终端网络游戏领域。近年来,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中,复制网络游戏作品,经营“山寨”版手机网络游戏非法牟利的案件明显增多。此类案件的盗版侵权数据大部分都储存在服务器或云端,采用违法获利途径与盗版网站经营公司账户分离的方式躲避侦查。本案被害单位闲徕互娱公司系集研发与运营于一体的知名棋牌类手游公司,涉案游戏亦为知名手游,受众广泛,嫌疑人的盗版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本案在案发后,嫌疑人企图通过篡改和销毁数据、账目等方式逃避处罚或减轻自己罪责,使认定该公司经营游戏币的主要收入的电子数额受到破坏,一度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本案主要采用第三方代理公司为被告公司销售“星钻礼品”等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收入认定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充分运用新类型电子商务支付平台数据及“手游”营销模式的新特点,对此类新型犯罪的电子证据进行梳理和评判,确立了通过第三方平台数据印证涉案犯罪情节的规则,对打击此类故意躲避侦查的新类型犯罪具有示范意义。

  南品仁与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震远、桂佳、陈荣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徐卓斌、孔立明】

  【案情摘要】

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郭姮妟出具署名日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记载“1.南先生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2.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先生之作品权利年限同。3.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此后,南怀瑾作品在大陆地区曾分别由复旦大学出版社、东方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等出版,授权主体既有老古公司也有南怀瑾,版权使用费有的由南怀瑾本人收取、有的则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对上述情况南怀瑾及郭姮妟均知悉。

2014年10月,南怀瑾之子南小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继承南怀瑾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因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多部作品后未支付部分著作权使用费,故要求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88万余元、合理费用35万余元。老古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对南怀瑾作品享有著作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复旦大学出版社在2012年7月前出版南怀瑾作品及已经支付给上海老古公司的版权费,南怀瑾均知悉,故复旦大学出版社不构成侵权。对于南怀瑾去世后未支付的136万余元版权费,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费用,构成侵权,因复旦出版社对此并无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维权费用。对老古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许可使用证书》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转委托,老古公司据此可授权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复旦大学出版社前期向南怀瑾、后期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正常履约行为,亦不与南怀瑾本人意愿相违,因此复旦大学出版社并不存在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维持驳回老古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的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南品仁(南小舜死亡后承继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南怀瑾作品归属争议,受到社会各界甚至海内外华人的关注。本案事实错综,法律关系复杂。本案二审判决通过探求南怀瑾本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界定各方行为的法律意义,对涉案各方的相关权益进行了符合南怀瑾生前意愿的合理分配,取得了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二审宣判后,各方均服判息诉,判决结果也得到社会各界好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钱光文、吴盈喆、黄田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唐震、陶冶、徐卓斌】

  【案情摘要】

  原告系计算机软件CATIAV5R20的著作权人。原告曾因被告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文化执法总队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文化执法总队因此对被告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经原告同意,法院采取确定抽查比例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同时根据所抽查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比例推算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其中抽查的15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8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侵权时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侵权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其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应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例。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依法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通过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2016)粤行终492号】

  【案情及裁判】

  腾讯公司为涉案24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利人。2014年3月18日,腾讯公司以快播公司侵害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投诉至深圳市场监管局,请求予以查处。在手机上登录快播客户端搜索涉案24部影视作品,首选链接均为“腾讯视频”,点击“腾讯视频”旁伪造成乐视网、优酷、电影网等知名视频网站的“其他链接”下拉选项,再点击进入播放具体集数,视频显示的播放地址却是一些不知名的、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网站。

2014年6月26日,深圳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快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26014.8万元。快播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版权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快播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快播公司诉讼请求。快播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标的额最大的涉互联网行政处罚纠纷案件,社会关注度极高。宣判之后,主流媒体以及学者均给予了高度评价,《人民法院报》撰写的评论员文章称本案的终审判决“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以及破产等多部门法的交织,程序及实体问题繁杂,为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非法获利、互联网企业非法经营额的计算等疑难法律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借鉴意义的范本。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惩处侵权、净化版权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均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2016)粤73民初1387号】

  【案情及裁判】

  求知公司是“考无忧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辅导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通过官网

发布,由用户下载客户端后购买各模块注册码进行使用。该公司在2015年发现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博客上,某博客用户在其个人博客主页发布介绍前述考试软件及破解版软件的文章,侵害了求知公司的著作权。求知公司依照博客平台投诉规则,两次向新浪公司发送投诉邮件,告知博客管理员相关用户发布的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予以删除,但新浪公司认为求知公司未提供纸质投诉材料为由未予删除。求知公司以新浪公司经合理告知,知晓其博客网站用户的侵权行为,仍然拒绝删除涉案博客文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求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求知公司依照新浪公司公开的网络联系方式,两次发送邮件投诉涉案博客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新浪公司删除,并提供了其作为权利人的名称、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料,以及涉案软件的权利证书、要求删除文章的地址链接。求知公司的投诉内容客观、具体,投诉行为合法、有效。是否需要进一步提供纸质材料,不影响已有效抵达新浪公司的投诉通知的合法有效性,且提供纸质材料供审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新浪公司自行设定的规则,加重了求知公司的义务,投诉不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破解学习软件加密措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经权利人以合理方式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积极保护知识产权,不应自行设定阻碍权利人正常、及时、有效维权的投诉规则。

  【入选理由】

  王十朋是南宋著名政治家和诗人,在民间具有很高声望,至今仍有大量著作留存。本案系因对王十朋古籍作品进行整理出版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古籍整理的作品类型和可版权性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审理引起王氏后人及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古籍整理作品的类型和可版权性评定赋予更大的弹性,评判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作者特有选择与安排的角度,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从而鼓励更多具备较高文史知识、丰富古籍整理和考据经验的劳动者投入到古籍作品的保护、传播事业中。

  【案例索引】

  一审: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39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1520号

  【案情介绍】

1994年1月,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经乐清市政协批复成立,其主编为王晓泉,副主编为王纪芳、王翔鹏。乐清市王十朋纪念馆(以下简称王十朋纪念馆)于2005年3月注册登记,业务范围为搜集、整理、研究、展览王十朋遗物和生平事迹。

1995年11月,梅溪集重刊委员会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以下简称古籍出版社)签订《关于出版〈王十朋全集〉的协议》,并于1998年6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王十朋全集》的出版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经王十朋纪念馆申请,乐清市政协出具一份给古籍出版社的函,表示同意增印《王十朋全集》。同年8月,王十朋纪念馆与古籍出版社签订《图书约稿出版合同》,并于2012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的出版事宜进行了约定。

  《王十朋全集》由古籍出版社于1998年10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编,另在前言之前编入《政协乐清市委[1994]5号文件》作为版权页,载明“主编:王晓泉副主编:王纪芳、王翔鹏”等。《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由古籍出版社于2012年12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编、王十朋纪念馆修订,印数为5600本。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以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王十朋全集(修订本)》,并恶意删除原书中刊登编者署名的版权页,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费用10276.60元(二审变更为赔偿合理费用2万元)。

  【裁判内容】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十朋全集》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新的汇编作品。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王十朋全集》系汇编作品并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王十朋全集》系演绎作品或其对《王十朋全集》中部分内容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可另行主张。

  综上,该院于2017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王十朋全集》除构成汇编作品外,还构成演绎作品。后一审法院要求其明确以演绎作品还是汇编作品作为请求权基础,逾期不明确的,以汇编作品作为权利基础进行判决。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遂确定按汇编作品主张权利。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十朋全集》中王十朋所著作品均已进入公有文化遗产的范围,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故仅对王十朋作品的整理、点校并不必然达到最低程度独创性水平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评判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如果古籍点校、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实历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径直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评述。基于上述认识,《王十朋全集》从编排体例、点校内容和成书的整体内容上均已具备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审法院以确定作品类型作为审理的前提和权利基础,在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按照法院释明确定作品类型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王十朋全集》既包含了对原有作品、佚诗佚文的选择、增减和编排,也包含了在考据和校勘基础上进行的酌校异同、添加注释和标点分隔,还包含重刊说明等原创作品,故从整体上看,将《王十朋全集》简单归类于汇编作品或演绎作品并不恰当,但不可否认《王十朋全集》属于具有独创性、能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作为《王十朋全集》的著作权人,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受法律保护。王十朋纪念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王十朋全集(修订本)》,构成对《王十朋全集》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古籍出版社作为《王十朋全集》的出版单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与王十朋纪念馆存在共同过错,应与王十朋纪念馆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连带赔偿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并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0219号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588号

  原告: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媒体上使用其新闻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该网络媒体经营者仅对相关新闻作品提供链接服务,其只有在证明自己对所链接的作品侵权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才能免责。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其经营规模、影响力,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适当地提高侵权赔偿标准,以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快报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发现“今日头条”手机新闻客户端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出租屋爆燃一家三口烧成重伤》等6篇新闻作品。头条网(

)的ICP备案显示备案号为京ICP备12023439号,主办单位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科技公司);苹果系统中“今日头条”App下载页显示的开发者是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安卓系统中“今日头条”客户端显示的开发者是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网络公司)。因此,现代快报公司、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字节跳动网络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

  【法院认为】

  一、涉案6篇文章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涉案的6篇文章是由记者采访、撰写并经编辑后发表在《现代快报》的书面语言表达形式,无证据显示其内容与他人已有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存在其他作者,故涉案6篇文章系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符合作品的要件要求。涉案6篇文章虽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但其文字表达中不仅包含单纯事实情况,还含有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该表达属于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现代快报公司、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为适格原告

  涉案作品均有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涉案6篇文章作者薛晟、朱鲸润、陈泓江签订的《职务作品创作合同》中明确其作为现代快报公司聘用的记者,所创作的作品系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两原告,故两原告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作为现代快报公司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作为原告的其他组织。虽然涉案的《出租屋爆燃……》的作者唐奕并未在《职务作品创作合同》上签字,但该文署名“现代快报记者唐奕朱鲸润”,属于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合同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现朱鲸润明确其作品著作权属于两原告,则两原告可据此对该文主张著作权。

  三、今日头条客户端提供涉案6篇文章构成部分侵权

  《打工妹……》及《9旬老太……》两篇文章显示于今日头条客户端时,左上角都标明了具体的上传用户的名称,结合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成都商报和汉网注册该头条账号时所提交的相应证明文件的后台记录,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系第三方头条号上传,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作品侵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改变了涉案作品并从中获利,故在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对上述两篇文章及时删除涉案作品的情况下,其不应对上述涉案作品的传播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为能多见见孙子……》等其余涉案的四篇文章,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今日头条客户端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主张其仅提供链接服务,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提交的9395号公证书中虽然有该四篇文章的后台信息,但是该后台信息显示的URL地址并无与之对应的今日头条客户端页面显示信息予以佐证,也即9395号公证书中该四篇文章的后台信息仅为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提交的20345号公证书并非针对涉案文章进行的公证,与本案无关;其次,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现有举证只能证明其与第三方网站存在以链接方式进行作品传播的协议,并不能进一步证明其对涉案四篇文章确实仅提供链接服务,而未将涉案文章复制至其服务器中;第三,本案缺乏证据证明用户阅读今日头条客户端中的涉案作品时存在跳转或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情形;最后,两原告否认就涉案作品授权江苏网、中青网、东方网等使用,也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对涉案作品许可他人转授权使用。

  退一步说,即使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确实仅提供链接服务,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只有在证明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为能多见见孙子……》及《女子民政局……》分别由中国江苏网及东方网提供,在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于这两家网站的授权许可协议中,均明确可设链转载的内容为两网站“自有版权”的内容。庭审中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及字节跳动网络公司均确认“自有版权”为“合法拥有”之意,也即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即认为中国江苏网及东方网应对可设链的内容拥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并未要求该两家网站提供任何关于其拥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权利人的清单列表,而仅在合同中要求网站承担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尚不足以认定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在《为能多见见孙子……》一文中,左上角有“中国江苏网”字样,而文章首页首段后标明“现代快报记者薛晟通讯员苟连静”,基于今日头条的管理信息的能力,这种明显差异应引起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的注意从而通过诸如设置关键词等方式将此类作品进行筛选甄别,现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相应操作,故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应知。另外,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主张《仪仗队……》《煤气泄漏……》2篇文章系通过新浪网合法授权链接而来,但其与新浪网的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终止,而今日头条客户端登载《仪仗队……》《煤气泄漏……》两文时间为2015年9月。字节跳动科技公司虽称其与新浪网的协议可续展执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无权对新浪网内容设链转载。

  关于赔偿主体,因头条网的ICP备案为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且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为头条网及今日头条客户端的经营者和运营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在安卓应用系统下的开发者信息为字节跳动网络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字节跳动网络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字节跳动网络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当前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中枢,是连接版权人和用户的桥梁和媒介,在网络传输中起著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新的经营主体和法律主体成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连接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其法律责任的考量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有效节约诉讼成本而又不阻碍技术的发展。但是,此种考量的前提依然是充分尊重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创新、促进知识生产为核心。具体到本案而言,两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今日头条系业内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媒体,经营规模大,涉案文章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受众多,影响范围广,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等因素,支持本案赔偿金额10万元。两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1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对“今日头条”这种新闻集合式新媒体未经许可转载他人作品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的陈述,认为“今日头条”的算法技术完全可以支持对特定关键词的筛查检索,“今日头条”也已经注意到其设链行为存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性。在此前提下,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仅在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中要求第三方网站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未要求其提供合法权利人清单列表,也未设置可能引发侵权的关键词进行筛查,在搜索所得内容显示的权属情况与来源网站不一致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进行甄别,应当认定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为涉案4篇文章设链的行为对相关作品的传播提供了便利,主观上为“应知”。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综合考虑“今日头条”作为新闻集合式浏览媒体这一网络平台的特殊性,结合平台的受众范围、影响范围,导致的侵权作品的传播速度和传播广度,以及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10万元,并支持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的裁决尺度,特别是结合个案情形判决较高的赔偿额,对于明晰不同媒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规范网络转载,打击和遏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该案涉及“今日头条”,确定的赔偿额高,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案件判决后,引起了媒体界的广泛关注,新浪网、搜狐网、网易订阅、新京报网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中国报业协会亦对本案高度关注。在2018年举行的第七届中国国际版权博览会上,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对媒体表示本案“对规范网络转载是一个很好的判例”。

  【案号】:淮安中院(2018)苏08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德飞

  【裁判要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应当视为“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中,对于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宜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得BT天堂网站(

)域名、服务器及虚拟主机后,在均未取得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磁力链接、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其管理运行的BT天堂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通过此方式共获取广州星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在BT天堂网站上的广告费用1402513元。经远程勘验,BT天堂网站共有影视作品资源24737个,通过抽样下载,有效下载率达43.956%,有效链接影视作品资源数达10873个。2016年9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袁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402513元,对辩护人提出的1402513元中只有43.956%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著作权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家版权局挂牌督办案件。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得BT天堂网站(

)域名、服务器及虚拟主机后,在均未取得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磁力链接、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其管理运行的BT天堂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该案判决以后,被告人未上诉。案件登上微博热搜,引发网民热议,点击量过亿,跟帖评论数过六千余次。本案判决对于严厉打击侵权,引导创新主体诚信创业、公平竞争,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

  【基本案情】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华视传媒公司);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柠茶饮店(简称武汉青柠茶饮店);

  被告:成都市青柠微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柠微影科技公司)。

  天津华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经影片《宫锁沉香》著作权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及其分许可权以及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并将上述权利授权给华视网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华视网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前述权利授权给捷成华视传媒公司。登陆武汉青柠茶饮店经营的房号为“动物乐园”的观影包房内的“青柠影咖”,在首界面搜索、点播电影《宫锁沉香》,能够正常播放。前述“青柠影咖”电影点播系统系由青柠微影科技公司提供。青柠微影科技公司陈述,其向加盟商提供的“青柠影咖”系统无影片。武汉青柠茶饮店庭审中陈述,其从青柠微影科技公司购买的“青柠影咖”系统为空白系统,涉案影片《宫锁沉香》亦系从他人处购买获得后自行安装到“青柠影咖”系统中供消费者点播观看,该茶饮店消费内容包含桌游、棋牌、茶饮、餐饮等内容。法院审理认为,武汉青柠茶饮店将涉案影片存储在电脑中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提供给不特定的公众,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进行点播,武汉青柠茶饮店的被诉行为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综上,法院判决武汉青柠茶饮店停止使用并从其“青柠影咖”系统中删除《宫锁沉香》、赔偿捷成华视传媒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典型意义】

  相对于传统影院而言,点播影院(包括私人影院、影咖、影吧等)通常提供涵盖茶饮、餐饮、棋牌娱乐、影视观看等综合性服务,消费者在选片、排片上相对自由,这种个性化的服务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但是,影视作品中通常存在多层授权的问题,即同一作品上并存多项著作财产权,而上述不同的财产权可能由不同的主体享有。本案对于厘清点播影院行为对应的著作权专有权利以恰当指引点播影院服务者获取相应的授权,具有重要意义。

  【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7日改编完成美术作品《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2000年8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该公司以演绎作品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5日。

2017年4月19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发现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一家超市售卖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包装显示为“五谷粗粮营养燕麦片”字样的食品,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认为“五谷粗粮营养燕麦片”文字与方正粗倩简体字体相同。遂将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停止使用、销售并销毁所有带有方正粗倩简体字库单字的产品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产品广告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是在汉字的基本笔画之上,对基本笔画(横、竖、弯、勾等)施加了不同的粗细、长短、弧度及笔画之间富有特点的艺术衔接等形态加以改编,形成了一个与现有公有领域的文字笔画明显不同的完整字库体系,这些字体均是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通过人工智慧并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获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范畴,应当受到该法保护。涉案商品上“五谷粗粮营养燕片”九字的表达方式,使用了需要付费的倩体字又未经权利人授权,属于侵害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量倩体字的类型、侵权销售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的悔过态度,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其他合理开支等诸多因素后,确定由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评析】

电脑文字是人们生活及工作的必需品,电脑字体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客体,保护其是否影响或限制了电脑字体的应用,这些问题在目前的社会中甚至于法律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即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界定,以厘清人们的认识。另外需要说明,涉案字体不允许未经授权的经营使用,俗称不能无偿地拿著别人的智力成果去赚你的钱,但并不妨碍公众个人的使用行为,公众在自己使用的过程中应当把握好这个度,不能跨界。

2005年3月22日,香港居民许夏林以小黄鸭为创作对象,完成B.DUCK小黄鸭系列美术作品创作,并于2014年4月24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森科公司该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7年1月4日,森科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发现,零点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销售的品牌为“可可哥”的咕噜鸭脖、无敌鸭掌、劲爆鸭翅、光溜鸭舌等四种规格的鸭产品,在外包装袋右下方装潢设计为镂空“鸭”形设计。同时,该网点还在短视频广告、音乐作品中使用了这一设计。

  经比对,被诉的劲爆鸭翅、咕噜鸭脖、光溜鸭舌、无敌鸭掌产品外包装袋右下角的镂空鸭形图案,突出了小黄鸭嘴大、唇厚、脸胖、眼圆的动漫造型特征,与森科公司设计的站姿小黄鸭动漫造型一致;短视频促销广告中的鸭的动态造型特征与森科公司小黄鸭的造型设计特征一致。为此森科公司起诉要求零点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零点公司未经森科公司授权,将与涉案动漫美术作品相同的图案用于产品包装袋的行为构成复制;将涉案作品主角形象制作成短视频广告,构成动漫美术作品的表演,被诉行为侵犯了森科公司对涉案动漫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零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森科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承担维权合理费用3536元。

  朱建强是浮云公司股东之一,负责管理公司

网站域名的管理。2017年3月25日,朱建强该域名转移至其个人账号7891275@QQ.com中进行管理。

2017年10月10日,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在阿里云注册账号“湖北浮云网络科技公司”(ID1751707632293127),并经企业实名认证,该账号作为浮云公司的公司账户,拟管理争议域名

,但朱建强明确表示拒绝将其个人账户中管理的争议域名转移至浮云公司的上述账户中。浮云公司向襄阳中院起诉要求朱建强归还其计算机网络域名

  襄阳中院认为,浮云公司和作为公司股东的朱建强均认可争议域名的所有权属于浮云公司所有,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为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其他成员对于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公司的财产应当在公司的直接支配之下,由公司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司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公司的任何一项财产。本案起诉之前,涉案域名由股东兼监事朱建强在阿里云设立的个人账号中进行管理,浮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提出过异议,可认定此前朱建强系争议域名的合法管理人,最终判决朱建强返还浮云公司的计算机网络域名

  朱建强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在排除对特定人物的惯用表现手法及相应创作元素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是美术作品“HelloKongzi”和“HelloKongzi商标”著作权人,两作品分别于2015年5月和9月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为宣传HelloKongzi系列作品投入了高额宣传费。经公证证实,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招商手册、公司宣传图片中及部分加盟店门头使用了“7夫子及图”。被告于2017年1月将该图注册为商标,2018年1月商标被宣告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前述使用“7夫子及图”的行为侵犯了其对HelloKongzi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赔礼道歉。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二审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减为3万元。

  【裁定说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HelloKongzi系列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享有其著作权。据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公司宣传图片、部分店面门头及相关网站上使用了“7夫子及图”,与涉案美术作品对比,该图从造型、发饰、眼睛、眉毛,胡须、衣袖等方面均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被告使用“7夫子及图”中图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权属及其使用“7夫子及图”的行为等事实并无异议。认定侵害作品著作权并不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上诉人亦未主张行使法定抗辩权,而经宣告无效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其无主观过错、合法使用商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在对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进行审视时法院亦注意到,“广袖长衫、白须白眉、发髻头簪”等创作元素均为描绘我国古代老年男子时的惯用表现手法,此基础上,涉案作品仅增加了极为有限的独创性表达:一是为突出孔子的人物特征,卡通形象发髻上横插穿过的头簪为毛笔造型;二是卡通形象的胡须为八字胡(形似逗号)与长髯(形似水滴)的组合。与被诉侵权的“7夫子及图”相较,两者相似之处仅在于卡通形象的胡须处。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富有作者独特个性的独创性表达,通过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来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并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最终促社会发展、繁荣。二审法院无意评价美术作品艺术造诣的高低,但认为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虽对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后果等进行了考量,但却忽略了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这一重要事实。故二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减为3万元。该案件的二审裁判很好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提出的“比例协调”原则,体现了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开放和创新,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创新性与典型性。

  【案号】:(2016)沪0115民初82169号

  合议庭:杜灵燕(审判长)、张毅(审判员)、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推荐理由】

  在文化创意产业中,从文字作品到网络游戏制作再到电影摄制等,多种形态的产业共生形成了一个生态链条。本案涉及电影制作使用网络游戏元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判决在确定被控侵权电影是否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时,基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认定涉案电影使用了与知名网游《龙之谷》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判决有利于明晰文化创意领域跨界产业深度融合的规则,有利于促进版权生态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案情】

  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数龙公司)。

  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米粒公司)。

  数龙公司拥有网络游戏《龙之谷》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2012年5月8日,在数龙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米粒公司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授权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4日。三部电影最迟发行时间为2015年8月,若需延期需得到蓝沙公司许可。合同签订后,米粒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因米粒公司的违约行为,蓝沙公司于2015年11月向米粒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终止与米粒公司的合作关系。但数龙公司发现米粒公司作为电影出品方于2016年8月上映的电影《精灵王座》中,大量使用了《龙之谷》游戏中的美术作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被告辩称电影《精灵王座》已去除了《龙之谷》游戏元素。该电影中的美术作品均为被告原创,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构成近似。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了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停止对被告授权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2015年11月收到律师函后,被告已无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涉案电影中的女主角莉雅、铁师傅和部分城堡使用了与原告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而原告游戏中对应的角色或场景结构复杂、造型独特,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能够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且原告与被告曾就涉案游戏改编电影进行过合作,被告于授权终止后仍使用涉案侵权人物形象或场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原则,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法院遂判决米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53000元。判决后,米粒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

1986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装修,有关部门确定由福建工艺美术学校承接该厅壁画创作,工艺美校组织吴景希、陈文灿等部分师生创作了1987版《武夷之春》。工艺美校四十周年校庆作品集收录了该幅作品,作品署名:设计者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制作者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黄国强、林德耀等。1994年,福建厅重新装修,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再次承接厅内壁画创作任务,该校组织部分师生在1987版《武夷之春》基础上创作了1994版《武夷之春》。相比原画作,1994版《武夷之春》的尺寸、细节均有所变化。工艺美校五十周年校庆作品集收录了该幅作品,作品署名:设计者吴景希、陈文灿;制作者吴嘉诠、陈文灿、黄国强、王明照。吴景希去世后,其母亲李惠卿以陈文灿将《武夷之春》登记在个人名下等行为侵犯吴景希署名权、展览权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合并了福建工艺美术学校的福州大学认为两幅作品系法人作品,主张享有全部著作权。

  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版《武夷之春》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系福州大学,但工艺美校在其编撰的公开出版物上署有吴景希、陈文灿等相关人员姓名,可以视为其承认相关人员对作品的署名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讼争作品系吴景希等人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美术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创作者个人。但作品创作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的创作行为,充分彰显创作者独特而鲜明的思想、情感和美学修养,并非完全或者主要体现法人意志,并且不需要以法人名义使用作品,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量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立法本意,确定讼争作品署名权由吴景希、陈文灿等人享有,福州大学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评析】

  《武夷之春》美术作品以武夷山大王峰、玉女峰、鹰嘴岩等主要景色为元素,反映了福建秀丽风光,作品悬挂于人民大会堂福建厅,随著媒体对国家领导人重要外事活动的报道而广为人知,堪称“上镜率”最高的美术作品,在福建漆画艺术史上有著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针对《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归属,自2014年以来在几方当事人之间引发了诉讼。现行著作权法借鉴两大法系立法例,同时规定“视法人为作者”的法人作品制度和自然人仅享有署名权、法人享有其他著作权的特殊职务作品制度,表面上两种作品类型无论在构成要件还是著作权归属方面都有很大差别,但实践中要划清界线绝非易事,可能出现某一作品既可归入法人作品,也可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况。立法者将这两种作品类型界限模糊、功能重叠的制度引入著作权法,作为独立作品类型进行规定,引发了一定混乱,导致著作权归属纠纷频发。

  《武夷之春》案件再次提出了两种作品类型认定标准这一长期困扰中国法院的问题。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二审法院采取以下做法:

  一是对法人意志进行严格限定。法人意志应当是具体而非抽象的,在把握作品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上,应限定于创作者自由思维空间不大,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体现法人意志的情形。如果创作时仅仅遵循法人总体思路或原则,为创作者留有很大发挥空间的,则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意志创作。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创作行为,创作者在有关部门提出的创作主题和原则性要求下,仍可自由发挥个人创造力,作品充分彰显创作者独特而鲜明的思想、情感和美学修养,作品主要体现的是创作者而非法人的意志。

  二是扩张特殊职务作品的适用范围。对于美术作品能否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来确定著作权归属,确实存在争议,例如特殊职务作品的第一种情形是否仅限于所列举的四种作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法院可依据特别法之规定或依照当事人特别约定,将某一类型职务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因此扩张特殊职务作品类型的做法并不违反立法者本意。随著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新类型作品将越来越多,适当地作开放性解释更加符合未来著作权发展趋势。

  据此,二审法院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鼓励创作积极性和平衡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法人作品认定采取严格、审慎态度,依法将涉案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创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财产权均归属法人。切实加强对自然人创作者权益的保护,激励创作热情,较好地实现创作者、法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版权机构作品登记,只是形式审查,不能当然证明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能体现出新颖的艺术构思及自己的独创性。该案的审理对于引导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正确界定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边界,依法、审慎完成举证义务具有案例示范意义。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该案审理,提高社会公众对音乐电视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引起大家对如何更好地完善音乐电视作品知识产权收费、分配、版权管理等方面的规则体系的思考,让音乐人更加专心投入到创作中,也推动权利人从创作和传播中按照市场规律获益,从而促进我国音乐产业健康发展。

  【(2018)陕01民初212号】

  【裁判要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视频网站上擅自提供著作权人影视作品点播服务,属于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侵权人仅能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授权书》、《视频内容许可合作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侵权人还必须提供案外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关系的证据,即侵权人必须举证证明案外人有合法授权,或其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

  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影公司)是电影《红高粱》、《老井》、《双旗镇刀客》、《豺狼入室》、《马路骑士》(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作者暨著作权人。网址为

的优酷网站由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主办。西影公司发现优酷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即在其主办的优酷网站上传涉案影片,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侵害了西影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影片从优酷网站删除,并不得再有任何侵害涉案影片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在优酷网站首页连续三日就侵害涉案影片著作权的行为向西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影公司取得了经陕西省版权局审核的关于涉案影片的《作品登记证书》,系涉案影片的作者暨著作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优酷公司在其主办的优酷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该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西影公司的许可,亦未向西影公司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西影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优酷公司侵犯了西影公司的著作权中财产权利,但未侵犯西影公司的著作权中的有关人身权利,且未对西影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故对西影公司要求优酷公司在乐视视频网站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优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电影《红高粱》、《老井》、《双旗镇刀客》、《豺狼入室》、《马路骑士》从优酷网站(网址

)删除;优酷公司赔偿西影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二、驳回西影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2018)陕01民初63号】

  【裁判要旨】

  技术申报材料中具有独创性并以文字形式表现,符合作品特征的,构成自然科学领域的文字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转载行为注明的作品来源不能成为认定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链,才能确定侵权行为实施主体。

  【案情】

2014年6月17日,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研发的“数字化变压器温度智能监控系统”技术用于向西安市科学技术局申报《2014年度西安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发现中国期刊网转载了来源于《电力设备》2016年第18期、作者为赵雪岩、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的“原创作品”《数字化变压器温度智能监控系统的设计》文章(以下简称:“侵权件”)。该“侵权件”与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作品除标题增加“的设计”3个文字、摘要第1句略有改动、增加摘要和关键词翻译、增加参考文献及作者介绍之外,其余及正文、图1、图2完全相同。中国电机工程学会、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备》的主办单位,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邮寄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20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度西安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中对该项目的总体思路、设计原则、具体技术设计和实施的论述,具有独创性并以文字形式进行表现,符合作品的特征,构成自然科学领域的文字作品,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享有作品署名权。署名作者赵雪岩的《数字化变压器温度智能监控系统的设计》一文,内容与《2014年度西安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的相关内容雷同,侵害了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的作品署名权,赵雪岩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电力设备》已于2008年停刊,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仅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数字化变压器温度智能监控系统的设计》一文刊载于中国期刊网,故对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主张中国电机工程学会、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赵雪岩立即停止侵害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作品署名权的行为;二、赵雪岩当面向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赵雪岩赔偿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损失3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2018)陕0103民初255号】

  【裁判要旨】

  经过著作权登记的电脑输入法中的每一个单字以及单字的集合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得到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擅自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发行权的侵害,除了考虑侵权人的使用行为以外,还要考量侵权人使用行为的目的,单纯使用行为不侵犯发行权。

  【案情】

1998年12月17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出版系统工程分公司与书法家贝威扬签署《字稿购买合同》,约定由贝威扬进行平和体字稿的创作,出版分公司拥有创作完成后字稿的所有权,并在字稿基础上开发为符合需求的计算机字库,并拥有计算机字库的所有权。2006年12月6日,国家版权局就《方正平和体》出具NO.000065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2017年11月13日北大方正公司发现赛林公司、新橡舟公司生产、沃尔玛超市西安市雁塔路店销售的“元臻”牌“铁板烧鱿鱼”外包装字样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方正平和体》中的单字极为相似,侵犯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赛林公司、新橡舟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沃尔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合理开支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字体美术作品的认定,除了作品具有独创性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数量以体现其共性。本案所涉《方正平和体》中的每一个单字均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又同时以足够多的单字的集合而形成具有共性的新的字体即方正平和体,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方正平和体”中全部单字的著作权,其中包括“铁”“板”“烧”“鱿”“鱼”五个单字。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铁”“板”“烧”“鱿”“鱼”五个单字的字形、字体与美术作品“方正平和体”中同字的字形、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实质相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的五个单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在其涉案产品上使用涉案五个单字,只是起到对产品的标识作用,不存在侵犯发行权的问题。遂判决:一、赛林公司、新橡舟公司自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方正平和体“铁”“板”“烧”“鱿”“鱼”五个单字的“元臻”牌“铁板烧鱿鱼”产品包装、装潢;二、赛林公司、新橡舟公司共同赔偿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方正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1号

  由于侵权的易发性、即逝性、隐蔽性,著作权侵权纠纷“取证难”一直是困扰权利人的痛点之一。而随著技术的发展,新型取证方式不断被开发出来。但由于存证主体、取证方式等方面与传统取证方式存在区别,新型电子证据效力备受争议。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提炼了考量因素,明确了认定标准。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本案确定的电子证据审查规则被最高院司法解释所采用。

  本案入选“2018互联网法律大会十大典型案例”。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一媒公司)为证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同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发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进行了侵权网页的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并将该两项内容和调用日志等的压缩包计算成哈希值上传到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

  为确认该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效力,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需要从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数据存储的可靠性、数据内容的完整性、证据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本案中,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保全网部署在通用的阿里云服务器中,并获得网站安全一级认证证书等,除有相反证据否定之外,应认定该网站具备进行电子数据生成的安全环境。保全网通过自动调用puppeteer和curl程序和对目标链接进行网页抓取和源码识别,该种固证系统具有公开性、普适性,其操作过程是按照预设程序由机器自动完成的,取证、固证全过程被人为篡改的可能性较小,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来源可信性较高。

  关于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具体而言,区块链网络上某节点会对一个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数据打包形成第一个块,并将该块同步到整个区块链网络,其他节点对接收到的块进行验证并添加。其他节点亦以同种方式进项同步、添加,形成块与块的相连的区块链。故除非极值的算力,否则难以对区块链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故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区块链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

  关于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区块链技术本身仅能确保已上传到区块链中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在涉及多个区块链时,应当逐一审查各区块链中所保存的数据是否是一一对应。一方面进行数值验算,确认已初始上链的电子数据系涉案侵权文件所对应的电子数据,且数据完整未修改;另一方面应审查各区块链中所对应的涉案电子数据是否一致,本案中就对FACTOM区块链存放内容和CHAINID、区块高度等与比特币区块链中的存储内容进行验证,数值一致,即认定各区块链中存储的内容完整、未被修改。

  关于电子证据间的关联性,通过保全网自动抓取所形成的电子证据清晰的反映了电子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其包含的各项信息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与区块链存证所反映的时间戳信息的逻辑关系,能够进一步印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且本案中,自动抓取程序所反映的侵权页面信息、网页源码所指向的网址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侵权链接的真实性。自动抓取程序所反映的抓取开始和完成的时间差、数据生成和上传至区块链的时间差(均几秒),能够印证固证、存证方式的可靠性,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锁链认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该区块链电子证据能够有效证明侵权事实,并基于这一事实认定于2018年6月27日判决:道同公司赔偿华泰一媒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522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96号

  近年来,由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日益国际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核心问题。本案系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针对“PeppaPig”(“小猪佩奇”)被授权商提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秉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信守国际条约,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小猪佩奇”首例胜诉判决,有效保护国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被写进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周强院长指出:“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审理涉‘小猪佩奇’著作权跨国纠纷等案件,率先在国际上探索互联网司法新模式”。本案被《泰晤士报》称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美利坚合众国申请《PeppaPig》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PeppaPig,GeorgePig,DaddyPig,MommyPig》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发现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凡公司)在其淘宝网“聚凡优品1”店铺中销售印制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且显示生产商为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该款涉案商品详情上使用了一张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图片。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认为,聚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嘉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已经严重侵害其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对商家上架的产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主动审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诉请判令:1.聚凡公司、嘉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立即下架、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图片;2.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3.聚凡公司、嘉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4.聚凡公司、嘉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嘉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超出授权产品类型、授权书限定的渠道,且案涉侵权发生时间明显不属于授权期限内。第二,聚凡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来源属于“合法来源”,即经过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且聚凡公司也没有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交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聚凡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网络上展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一张,侵犯了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该院结合本案已认定的证据并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玩具行业正常利润率、该美术作品对商品利润的贡献率、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相关因素及为制止被告方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被诉侵权产品市场价格、销售数量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聚凡公司、嘉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聚凡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元,嘉乐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嘉乐公司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瑞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葫芦兄弟》(又名:葫芦娃)是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于1986年原创出品的13集系列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开播以后,葫芦娃的动漫形象因其独特的角色造型、人物特点深受广大观众喜爱,原告又于1991年创作推出《葫芦兄弟》续集――《葫芦小金刚》。三十多年来,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通过电视台播映、电影院放映、录制VCD等形式,全面传播葫芦娃形象,使葫芦娃成为具有机智、勇敢、正义、协作等精神品质的可爱中国男童的代表,在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葫芦娃告诉你,能看、能闯、更能抗,就是这么strong!》一文中使用了葫芦娃的形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动漫产业被誉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随著我国动漫产业的迅速发展,动漫形象的侵权现象泛滥成灾。《葫芦兄弟》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国产动画片,葫芦娃作为动画片中的主角,其外形、服饰等特点均凝聚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创造性劳动,也深得社会大众的喜爱。本案在审理期间通过向侵权人释明动漫形象作为作品的法律地位,明晰责任,最终促成和解结案,及时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及我国动漫产业的健康发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朱爱民于2016年获得“卡通熊”作品登记证书,其发现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生产、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销售的“冰熊冰柜”使用了“卡通熊”图案,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冰熊公司、华美公司停止使用“卡通熊”图案。二审法院查明:虽然“冰熊冰柜”上使用的图案与朱爱民“卡通熊”作品构成高度近似,但冰熊公司提供了2014年4月2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视频、《2015年度冰熊产品展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冰熊公司、华美公司在朱爱民取得“卡通熊”作品登记证书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了“卡通熊”图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朱爱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著作权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取得方式是自动取得,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不以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形式审查”原则,如果权利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质审查后对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不能仅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判断依据。作品登记权人抢先将他人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以谋取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在规范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遏制恶意诉讼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68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6年5月份,被告单位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的《2016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上册)审计专业相关知识》10080册、《2016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下册)审计理论与务实》3693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的《建筑工程与实务》3000册以及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小学教材全解?六年级?语文(上)》17540册,共计34313册。2016年5月15日,辉县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当场扣押了上述非法出版物,并依法将郭某某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出版物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涉案价值总计为1200516元。法院认定被告单位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典型意义】

  教辅图书市场是著作权侵权的高发区,教辅图书盗版侵权行为阻碍了原创作品的出版发行,侵害了著作人和出版人利益,极大影响了创新的积极性,扰乱了图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本案被告印制侵权出版物数量多,犯罪数额大,影响十分恶劣。人民法院通过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加大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罚金刑方面的惩处力度,增强了法律威慑力,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

  【案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6263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997号

上诉人(被告):南京康贝佳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虽然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

视觉中国网站展示的涉案图片有该公司和GettyImages公司水印并附有版权声明,但证据显示有不只一个主体在涉案图片上标有水印,或出售涉案图片,宣示著作权,且无所谓的权利人早于南京康贝佳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佳医院)获取或使用涉案图片的证据。GettyImages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汉华易美公司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基于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由此亦不获法院认定。汉华易美公司要求康贝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汉华易美公司起诉要求康贝佳医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汉华易美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财产权,康贝佳医院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5幅图片。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月13日,美国Gettylmages公司作出授权确认书,确认该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自当日起,指定汉华易美公司担任Gettylmages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汉华易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上述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索赔。

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汉华易美公司,该网站展示了涉案5张图片,图片上均有“视觉中国”和“GettyImages”水印,图片下均有版权申明:该网站所有图片等均由该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

  康贝佳医院在其微博中使用了以上5张图片,最初使用时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12日不等。

Fotosearch网站展示了与涉案4张图片相同的图片,图片上均有“Fotosearch”水印,并标价出售。“Quangjing全景”网曾展示与涉案一张图片相同的图片,且出售该图片。

  汉华易美公司作为证据提交

视觉中国网站截图,其截图时间与对康贝佳医院微博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GettyImages公司网站截图则形成于本案审理期间。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康贝佳医院未经授权,在其微博中使用汉华易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汉华易美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其侵权行为使作者著作财产权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涉案图片的创作难易程度、艺术价值、康贝佳医院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汉华易美公司该作品一般市场价格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等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康贝佳医院赔偿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康贝佳医院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图片);二、康贝佳医院有赔偿汉华易美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虽然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

视觉中国网站展示的涉案图片有该公司和GettyImages公司水印并附有版权声明,但根据康贝佳医院举证,有不只一个主体在涉案图片上标有水印,或出售涉案图片,宣示著作权。二、汉华易美公司所提交的GettyImages公司及

视觉中国网站展示的涉案图片,均未显示有关拍摄或制作时间等图片原始信息,亦未有上传时间显示。汉华易美公司作为权利证据提交

视觉中国和GettyImages公司网站截图,截图时间均晚于康贝佳医院使用涉案图片时间。汉华易美公司主张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5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应能够提交GettyImages公司或被授权的汉华易美公司早于康贝佳医院获取或使用涉案图片的证据,但直到二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汉华易美公司主张GettyImages公司为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

  汉华易美公司依据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主张其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法院未认定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故对其享有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主张,法院亦不予认定。

  康贝佳医院自认使用涉案图片没有获得授权,系从互联网上取得,但汉华易美公司主张康贝佳医院侵害其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权利依据,对其要求康贝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网络是著作权侵权的高发区,其中大量纠纷与图片的使用相关。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与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原告著作权的合理审查是并行不悖的。在此类纠纷的审理中,应按著作权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照片作品的权利归属,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非权利人虚构权利通过诉讼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得逞。

  【一审案号:(2016)粤03民初2445号】

  合议庭成员:孙虹、费晓、欧宏伟

  【裁判要旨】

  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在对检测工具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基础上单向提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并使用工具校验被诉软件目标程序与原告软件目标程序,从而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案情简介】

  原告:新传感器公司(NewSensorCorporation)

  被告:深圳市魔耳乐器有限公司、握威音乐器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新传感器公司是“MicroPOG”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TenderOctaver”音乐效果器产品。原告认为魔耳公司制造并在全球范围内销售“TenderOctaver”产品,握威公司销售“TenderOctaver”产品的行为,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两被告拒不提供被诉软件的源程序,在法院的释明和要求下,仅提供部分目标程序编码,且认为其为学习、研究目的参照了原告的软件,构成合理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当庭使用技术手段提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通过对检测工具进行清洁性检查,读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使用word程序中的“比较并合并文档”工具检验,认定被诉软件与原告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

  法院认定,被告魔耳公司复制、发行被诉软件,握威公司发行被诉软件的行为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

  权利保护的法源。原告新传感器公司为美国公司,根据中、美两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美国国民开发的软件,无论是否已经出版,均受到中国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诉请保护的权利具有请求权基础。

  权利保护的举证要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诉软件与原告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的责任。原告应提交其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困难,可以使用技术手段直接提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在确认检测工具清洁性的基础上,将被诉软件与原告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从而作出侵权认定。

  权利的限制。若合理使用抗辩成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持续生产、销售侵害权利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著作权”相关案例裁判摘要汇编|法宝案例_腾讯新闻

作者 |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许文君 梁雪钰 高迪)

来源 |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自明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完善了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大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了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

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共同享有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本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期间,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双方都为涉案角色造型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在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第27-42页

家谱;独创性;著作权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它直接影响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和侵权责任承担。家谱主要是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其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侵犯著作权;市场管理公司;注意义务

市场管理公司并不是“实际销售者”,也并不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房东”,而是一类特殊的综合性服务公司。在认定市场管理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时,应坚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保护与商品交易市场行业发展以及商户经营自由的有效平衡,结合个案进行综合裁量,准确裁判市场管理公司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美术作品;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

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只有对该角色形象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公民才能成为作者。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所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归属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各项因素,实现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侵犯著作权;复制权;演绎权;派生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2.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3.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和演绎权。复制权是再现原作的权利,这种对原作的再现没有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演绎权是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了改动。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演绎者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

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署名权

公民为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是,1980年代中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职工为了单位拍摄动画电影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应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的行为则可以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总第198期)

著作权;继承;出版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多种权利在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这些权利不可分割,因而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共同继承。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出版使用著作权人作品,并不须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但是出版收益应当由各继承人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艺术性;实用性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

剽窃;抄袭;著作权侵权

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侵权行为,包括以抄袭方式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作自己的。抄袭可能是对他人作品全部内容的抄袭,也可能是对他人作品部分内容的抄袭。故对于抄袭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否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

著作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著作权;共有人;出版合同;审查义务

出版社在未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协商并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仅与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签订出版合同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对作品的授权许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因此,该出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网络提供商;著作权;注意义务

网络提供商是否对其主页提供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频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分两种情况认定。一是如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频道所指向的网页属于网络提供商所有,或者该网页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则网络提供商需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但由于内容频道不同于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所以网络提供商对内容频道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如果其没有尽到最低的注意义务,则应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著作权;教学研究;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构成合理使用,但这种课堂教学应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所进行现场教学,并且是为上述目的少量复制,这样的复制不应超过课堂教学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因而,学校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载在网络上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该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的,不属于上述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软件授权;使用费;公平原则

专利权的保护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软件授权使用的情况下,被授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软件,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当事人根据权利人的授权有偿将软件用于网站,但授权协议约定不得出借该软件的,如果当事人将整个网站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该行为确实违反了授权协议的约定。但是,从利益得失上分析,权利人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不管是被授权人还是第三人,使用的都是同一个网站,并未将软件用于其他用途,因此权利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支付使用费,否则构成重复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保护对象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以下特征: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品不违反法律。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并存在不同测量方法的选择问题。由此可知,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受保护的对象,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将其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网络交易平台;网络经营者;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技术和硬件设施为各类开放性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公司与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存在区别,涉及商品类别不同,其涉及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涉及的卖家即经营者的情况不同,应负的审查范围及审查内容不同,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未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个人卖家经营资质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交易各方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并不实际参与交易活动,因此,其对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网络信息传播权;网吧侵权;有偿行为

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网络时代,电影作品受到的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主要体现为两种:一是直接将他人的作品上传于自己的网站供大众使用;二是将他人作品储存于自己的电脑设备供大众使用。现实中,大量的网吧都是通过在网络下载并储存于电脑供消费者使用的,属于第二种行为。网吧的这种行为不仅是有偿的,而且是向不特定的大众提供,因此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合理使用;网络刊载;图片作品

合理使用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无需得到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需付费即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个人生活性使用、评论性使用、报道性使用、教学性使用、收藏性使用等。总之,合理性使用应当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和公益性原则。当事人将他人的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的,其能否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况。一般来说,将他人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除非属于报道性使用或者评论性使用,即为了报道该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评论而使用,否则一般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外国著作权;保护条件;国际公约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不同国家对国内和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不同的,这是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但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已经采取措施积极协调知识产权的全球性保护问题。目前来说,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因此,我国对外国人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必须以存在相关协议或者国际公约为前提。外国人以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在我国受到侵权而提起诉讼的,我国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的协议或者国际条约,否则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侵犯著作权;侵权责任;停止侵害

从性质上来看,民事责任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财产责任,前者要求责任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后者要求责任人支付或者转移一定的财产。具体来说,停止侵害是行为责任的一种,赔偿损失是财产责任的一种。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停止侵害不属于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误解。书店销售侵权作品的,其行为一定程度上为侵权行为目的的实现提供了便利。但是,在商品社会中,如果不加区分地对销售行为加以处罚,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只要书店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提供了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一方面应当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的责任,另一方面应当免除其赔偿权利人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表演者;著作权;演出单位

一、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则无权禁止他人制作和发行。但如果录像制作者除对其制作、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还对录像制品所涉及的内容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则他人未经许可就相关内容制作、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也构成侵权。

三、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如果复制单位未认真、充分地履行上述验证义务即进行复制,所复制的音像制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复制单位应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

计算机软件侵权;实质性相同;源程序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

技术规避;技术措施;著作权;侵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技术规避的限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上述技术措施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的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著作权人以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构成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主张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证据;公证;违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法定许可使用;著作权;中小学教材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制定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而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申小学课堂正式用书。除此以外的教材,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119期)

不正当竞争;署名;出版发行权

一、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经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家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

二、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108期)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国际公约;民事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成员国国民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侵犯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105期)

著作权;音乐作品;改编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要以传统民间音乐曲调为基础进行创作的音乐作品,应认定为改编的音乐作品。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该作品时应注明改编来源和改编作品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93期)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意思自治;强制性规定

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91期)

著作权;修改作品;重新绘制作品;侵权责任

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其中,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始于作品创作完成时。之后作者本人对作品的修改,以及他人对其作品的修改和重新绘制,均不影响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因此,侵犯原作者的经他人修改后的作品之著作权的,仍然构成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总:86期)

信息网络传播权;移动通信公司;网络信息传送服务;侵权责任

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将作品有偿向用户提供下载使用服务的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程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络公司提供了网络信息传送服务,其具体行为是为接收网络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移动通信公司在该过程中,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技术上亦无法进行审查,故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在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过程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85期)

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文字作品

未经他人允许将他人文字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未向作者支付合理报酬的,侵犯了作者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该行为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总:82期)

修改权;出版合同;合理方式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一般情况下,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作者将作品的修改权授予出版社,并与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则出版社有权以合理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并未改变作品的风格,该修改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79期)

授权链接;作品使用人;权利瑕疵

在网络环境中,将作品登载到服务器并将其上载到网络中的网站,是作品的使用人。设置链接,没有直接使用和直接传播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既有内容的便捷手段的同时,帮助登载作品的网站传播了作品,因此设链者并非作品使用人。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设链者责任的承担,取决于是否明知链接作品存在权利瑕疵。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属于帮助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责任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链接行为;著作权侵权;权利瑕疵;出链者过错

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技术手段之一。网站提供链接的信息内容并未存储在网站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链接服务不是将著作权人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的行为,也不是传播。当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其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著作权人对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提出停止链接的请求,出链者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如出链者在得知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害后,未积极的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则违反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出链者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著作权;录像作品;许可播放权

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除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电视播放权、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等。《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翻录在其他电视台播放的录像作品而在本电视台播出的,侵犯了权利人的许可播放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由法院根据该电视台的实际覆盖范围和该录像作品发行的实际情况而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总:65期)

专有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互联网传播;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包括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其中专有使用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获得报酬权是指“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尽管与传统传播方式不同,但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亦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网络信息提供服务商为了丰富其网站内容以达到吸引客户访问的营利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总:63期)

单位主持;作品作者;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据此,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受国家指定承办雕塑作品,代表的是该单位的意志,应当由该单位承担雕塑作品的全部责任。所以,受国家指定承办雕塑作品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是该雕塑作品的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具体参加塑像工作的人与该单位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从而对雕塑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总:62期)

著作权;署名作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据此,在个人主页上发表的,并以个人主页注册人的名称署名的作品,推定为个人主页注册人的作品,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可以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据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而擅自在报纸上刊载作品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权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总:61期)

播放权;合理审查义务;连带责任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可见电视台播放他人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未经授权而擅自播放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电视台获得播放权,可以直接从著作权人手里获得,也可以从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处取得。但是,从著作权人代理人处获得播放权的,应当负有审查代理人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的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视为具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电视台从无著作权人取得电视节目的播放权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由此产生侵权的,应当由该无著作权人承担责任,电视台因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总:58期)

著作权;职务作品;编辑作品;委托作品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参与单位主持编纂的作品为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是,参加创作的人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单位主持编纂的作品中收录他人完整作品的,应当视为编辑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作者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单位主持编纂作品可以委托他人创作。对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总:57期)

著作权;侵权行为;销售音像制品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权行为。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据此,销售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也能成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方式。所以,销售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音像制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总:51期)

著作权;汇校;专有出版权;共同侵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汇校是对原作品进行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在不侵犯原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之前提下进行汇校。所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汇校,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据此,其他出版者未经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否则即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所以,未经许可,出版明知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无权汇校者与无权出版者的汇校、出版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总:49期)

著作权;版权合同书;经济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事主体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一方与出版社约定,由其向出版社提供著作权人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出版社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若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且也没有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其不作为放任了出版者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一方作为违约方应当对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作品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4期(总:48期)

假冒他人署名;出售美术作品;损害赔偿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因此,通过拍卖行为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之美术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总:46期)

著作权转让合同;专有使用权;合理使用

著作权人与第三人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则依合同取得了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法律并未对拥有此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作品专有使用权并没有规定必须转让给具有相关资格的主体,任何使用者只要取得作品专有使用权,便可排除第三人使用。因此,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并不需要具备该著作权使用的主体资格。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了课堂教学目的将他人已取得了著作权的作品改编并拍摄成电影,尽管不是翻译或者复制作品,但是属于课堂教学范围,仍然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然而,如果将该改编拍摄的电影参与电影节展出,其目的不再是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而是将该作品带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功利性,超出了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总:45期)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智力成果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作为智力成果,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的,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总:43期)

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权;复制;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据此,法人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的,构成对专有出版发行权的侵犯。所以,从私人处购买录音带封面,并用在市场购买的录音带为母带,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享有专有出版发行权的录音带的行为,构成对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3期(总:27期)

著作权;雕塑作品;放大制作;共同创作人

《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据此,受聘请而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创作者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所以,独立完成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雕塑的著作权。在将雕塑作品制成放大稿的过程中,他人虽然参与了放大制作、提出过口头建议,但作品没有实质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著作权人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放大稿的制作过程应当认定为对初稿的修改完善,不能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参与制作、提出建议的他人也不能因此获得雕塑作品放大稿的著作权,不能成为共同创作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总:25期)

导演再创作许可;作品实质变更;作品修改权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包括修改权,一般情况下,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但是,参照文化部《关于事故片厂电影文学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导演接受厂领导通过的文学剧本后,应该在充分尊重文学剧本基础,即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导演艺术的再创作,以便实现剧本的意图和提高影片的质量”的规定,导演进行电影导演艺术再创作时,可以对原著进行一定的增删改编,但是导演在删改时不能改变原著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及主要人物关系,不能对原著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导演增删时不改变原著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及主要人物关系等,这就是在规定的导演再创作的许可范围之内,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导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对剧本内容进行一定的删改,保持了剧本的主要故事情节、主要作品内涵和主要人物关系时,并没有侵犯原著的著作权,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1期(总:21期)

委托作品;署名权;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合同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委托作品,版权应属于受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即当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时,受托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委托人不可将作品上的受托人的署名除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4期(总: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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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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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刘某某与阿儿含只公司、巴某某、内蒙古电影集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创作完成《母亲》剧本,2004年由内蒙古电影制片厂对《母亲》剧本申请立项并获准拍摄。影片总导演刘某某,策划刘某某,导演郁晓鹰,因其他原因该影片未进行拍摄。2016年刘某某授权委托某文化公司就该剧本以《金花额吉》上报审批拍摄,国家广电总局回复称,《金花额吉》与已有的影片《诺日吉玛》非常近似,对于简单重复的项目不予备案。刘某某认为《诺日吉玛》剧本的编剧巴某某在前接触了《母亲》剧本,且《诺日吉玛》剧本及影片与其《母亲》构成实质性相似,巴某某和阿儿含只公司共同拍摄完成《诺日吉玛》影片,侵害其著作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及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二、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巴某某和阿儿含只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2万元。

    三、典型意义

    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最高数额为50万元。本案二审判决考虑案涉剧本作品因被侵权导致不能立项拍摄、无法就此享有利益回报的情形及侵权影片虽未在影院公映,但多次参加国内外影展,已获得多个奖项,客观上提升了侵权影片编剧和出品单位在国内外同行业中的声誉并为其带来了无形的经济利益和商业机会的情形,依照法定赔偿数额上限支持著作权人提出的50万元损害赔偿请求,开创了内蒙古法院在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方面顶格裁判的先河,彰显了内蒙古法院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态度。本案传递了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侵害知识产权就要付出沉重代价的价值导向,有效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推动内蒙古文化事业大繁荣大发展。

 

  

  

发布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典型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视频虽短受保护,摄制独创有版权

借鉴应用应许可,网络传播需授权

主播表演涉侵权,平台过错要担责

合理使用条件严,法律责任免除难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新闻通报会,介绍短视频侵权行为、责任认定、“合理使用”的界定等问题,并发布典型案例。

(一)字节跳动诉爱奇艺案——访谈类节目短视频性质的认定

该案中,原告字节公司主张被告爱奇艺公司运营的爱奇艺网未经其许可向用户提供“郭德纲聊各地夜生活经历”访谈节目的短视频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主要涉及到上述所涉访谈节目的短视频性质的认定问题。

法院认定,涉案综艺节目视频展现的内容虽为郭德纲担任主持人,与各位嘉宾一起围绕主题讲述、讨论与之相关的话题,但是其首先表现为有声音有画面的视频形式,并有针对该期节目特别选定的主题,亦并非仅对主持人及嘉宾的讲述内容进行简单机械录制,有解说字幕、画面插播、画外音、镜头切换、特效及特写,节目结尾处还有嘉宾向主持人提问及主持人回答,系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了制作者独特的视角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表达了与主题相关的思想内容,其独创性程度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爱奇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爱奇艺网中提供了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字节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爱奇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爱奇艺公司赔偿字节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二)快手公司诉华多公司案——个人表演类短视频性质的认定

该案被告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中上传并发布了原告快手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名为“PPAP”的短视频,播放时长36秒;内容为一年轻男子进行表演唱,曲调活泼诙谐,表演者动作根据歌词快速变化,幅度大且夸张;且涉案视频中加入了苹果、菠萝等图片,并对表演者表演及上述图片做了多种特效处理,如表演者重影和“千手观音”式动作的展现,视频结尾还做了地裂式的人物退出处理等。

对于涉案短视频的独创性的问题是该案的焦点。关于涉案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一审法院认为,虽涉案视频存在对原曲视频的模仿因素,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现,涉案视频的画面中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

涉案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华多公司未经快手公司许可,在补刀APPios端发布涉案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判决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4820元。二审因快手公司和华多公司达成和解,华多公司撤回上诉。

(三)培生公司诉菲助公司案——平台行为性质及合理使用的认定

该案中被告杭州菲助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培生公司享有权利的《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E-BOOKS 电子书6B》,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32个文件,上传至杭州菲助公司所属运营的涉案APP,向用户提供点击浏览、配音、收藏、分享等服务,侵犯了培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关于涉案APP平台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均需先经由被告公司字幕组进行加工、编辑,之后,字幕组管理人员审核决定将其上传展示于涉案APP,并且最终审核确定涉案视频是否能够上传展示于涉案APP的权限系由被告公司授予。因此,被告公司对涉案APP中的内容有较强的管控力,虽然网络用户作为上传者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杭州菲助公司Bigger字幕组管理人员的加工、编辑、审核等管理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杭州菲助公司承担,杭州菲助公司理应对涉案视频的传播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涉案短视频是否购成合理使用,涉案电子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短视频将作品汇集,并非片段使用,杭州菲助公司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可以实质地替代涉案电子书。由于涉案短视频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亦未对其教育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总结而言,虽然短视频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数十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故此类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作品,并不取决于时间的长短。实践中有些时间很长的视频,如监控录像等,亦不会构成作品。另外,在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中,需要考虑被诉短视频是否改变原作品表达的信息和内容,是否属于对原作品功能进行了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其使用数量是否符合必要性和适当性的要求,使用过程中是否指出著作权人等因素综合认定。

因此《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E-BOOKS 电子书6B》构成独立的作品,杭州菲助公司经营的“英语趣配音”APP上向公众提供了多个包含有涉案电子书图文内容的视频,损害了培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杭州菲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杭州菲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培生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年涉网著作权典型案例_腾讯新闻

4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向社会通报2020年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通报会上,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介绍到,2020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著作权案件28946件,审结27925件,结收比为96%。从结案方式上看,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21714件,占比78%,以判决等其他方式结案6236件,占比22%,息诉解纷成效明显。从审判周期上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51天,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周期大大缩短。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涉网著作权案件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自2018年建院以来,北京互联网法院著作权案件的年收案量一直维持在3万件左右。

约80%的案件呈现出明显的类型化、同质化特点,且排名前10的主体起诉案件数占总收案数的30%。

聊天表情和红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等新型作品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适用何种保护规则,成为司法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如何合理平衡权利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司法保护工作带来了前沿挑战。

直播平台、共享经济、算法推荐等新技术对传统版权保护规则提出新挑战,亟需探索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数字化版权治理体系。

新闻通报会上,综合审判一庭庭长卢正新通报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八个典型案例。

――陈某某、陈某等诉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文化类综艺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当。本案对文学类节目常见侵权行为及抗辩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探究了侵权使用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以期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指引。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短视频行业已成为涉网著作权领域颇受关注的一隅,对其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应当符合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当短视频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前述裁判思路旨在促使短视频服务提供者采用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进

而促进该行业可持续发展。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本案首次对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司法回应,在不突破民事主体基本规范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对此类内容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肯定和保护,既肯定了计算机智能软件的价值,又谨慎地守住了著作权创作和权利主体的界限,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本案不仅体现了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充分挖掘和准确应用,也体现了互联网司法面向未来、拥抱科技创新的鲜明态度。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共享应为互利共赢,而非不劳而获。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司法应通过裁判促进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但对于打着“共享经济”旗号,不正当地破坏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遏制,维护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光速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web2.0时代,大量诸如名画改编等加入作者独创性智慧凝结的演绎作品,凭借或诙谐幽默、或通俗易懂的表达,在互联网上快速传播。本案对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及权利归属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明确了具有独创性的优秀演绎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通过保护演绎名画的创新创作方式,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倡导全社会尊重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淘淘智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当事人对再次侵权行为事先约定赔偿数额,主要目的在于阻遏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符合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补偿与惩罚并重的法律精神。结合侵权作品、权利类型和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等因素,确认被诉行为属于在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重复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据在先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诉张某某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实用艺术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内容,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外观设计并不完全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一项设计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后,其设计中蕴含的独创性表达仍然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经营者应自行承担其通过“刷单”虚构交易量、牟取不当利益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在无法查明实际销量的情况下,应以公示的销量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刷单部分不予扣除。

――徐某诉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件

针对著作权侵权纠纷主体集中化、纠纷类型化、维权批量化的突出特点,本案落实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要求,大力推行涉网知产类案件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工作,打通“多元调解+小额诉讼+诉源治理”的流程阻隔,大幅提升诉讼快速一次性解纷功能。

本案充分体现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知识产权小额诉讼案件的制度优势,以“一次样板式庭审、一批示范性裁判、‘一揽子’化解潜在未成讼大批量案件”的工作方法,高效便捷地解决了类型化批量案件。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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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著名的专利侵权案件? - 知乎

对著名案件的定义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过,既然是谈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著名案件,最好还是参照专业人员,比如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以他们的眼光来看著名。

在他们眼中,对专利审查或者专利司法实践有实质性影响意义的案件,就是他们所必须要了解和掌握的著名案件。而这些案件中,最重要的,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毕竟,司法是解决纠纷的终极手段,而专利又具有地域性,外来的和尚不好念经,所以,在中国,处理专利纠纷,还是需要研究我国司法机关认可的案件。

一、指导案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的指导案例有五个,分别是:

由于我国目前已建成案例指导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所以,这些案件对我国的专利司法实践具有很重要的影响。现实中,大量类似的专利案件是模范这几个案子在操作,在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眼中,他们是不能再经典了。

二、典型案例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还会定期发布典型案例。自2008年开始,至今已经发布了十一批。

典型案例虽然不能像指导案例一样,具有参照作用,但对各级法院的审理,还是具有重要影响作用的,不仅是因为这些案例,假以时日,也有可能被选为指导案例,更是因为这些案件本身也是解决了一定的问题,因此,才能成为典型案例。

而相比于指导案例,这些案件的知名度可能会稍微高一些,例如2018年的“陆风越野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7年的“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年的晨光与得力的“笔”外观设计侵权案、2015年的确认不侵犯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损害赔偿案等,往往都是经过媒体大量报道而最终由司法裁判盖棺论定的案件。并且,这些案件中,不光有侵权案件,也有行政和刑事案件,比指导案例的覆盖面更广。以下为相关链接。

综上所述,这些案件是专业人士看来很著名并且很重要的案子,对于处理专利侵权等案件也具有指导帮助作用,是值得了解和学习的。

汽车外观:众泰VS陆虎

食品商标:加多宝VS王老吉

专利授权:高通VS苹果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沪03刑初127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陈力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招募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从其他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或者通过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流浪地球》等2019年春节档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2425部,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将上述链接发布至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为“野草”更新维护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期间,陈力收到“野草”提供的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陈力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获利1.8万元至16.6万元不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力等八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当下,借助网络的空间跨越性,犯罪分子大量采取境内外人员合作、行为分配或设施的远程控制等方式实施犯罪,隐蔽性加大,给查处、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本案就属于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犯罪行为复杂,社会危害性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等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等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本罪行为之一,这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了强调,对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林维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8)浙0192民初81号,杭州互联网法院]

  华泰公司主张道同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道同公司运营的“第一女性时尚网”中发表华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华泰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泰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对侵权事实予以取证,并将相关数据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Factom区块链中形成区块证据链存证,以此向法院请求判令道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子证据审查标准,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信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映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故确认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认定道同公司侵害了华泰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道同公司赔偿华泰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为应对频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电子证据应运而生。“技术问题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采用该技术等手段能够进行存证固定,为认定著作权侵权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为此,需要确立相关电子证据的存证取证规则,明确相关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

  作为全国首例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著作权侵权案,本案判决通过审查存证平台的资格、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可信度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的完整性,明确了区块链这一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并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总结了这类电子证据认定效力的基本规则。人民法院明确利用区块链技术手段存证固定,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并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环境下,对人民法院如何运用新型电子证据认定侵权事实,如何完善我国电子证据认定规则,如何促进智慧法院建设与区块链技术发展,本案判决都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18)鲁民终160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其经营网站咪咕阅读上有偿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害了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众佳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互联网电子数据系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网络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以及相关时间戳认定证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众佳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网络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侵害了众佳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咪咕公司承担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涉互联网的电子数据,具有数量多、变化快、易篡改等特点,传统地公证取证方式,由于公证人员数量相对有限、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和取证成本相对较高等因素的限制,难以充分满足电子数据取证的要求。

  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用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的服务对互联网中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成为一种选择。如无相反证据,对按照可信时间戳规范操作流程固定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判决肯定了符合民事诉讼取证要求的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取证的证据效力,不仅丰富了权利人取证手段,而且通过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切实降低了权利人举证负担,为司法实践中举证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技术的可行路径。该案的裁判,既体现了司法在面对新科技发展成果时的审慎态度,又体现了司法的包容性和发展性。

  (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2019)京0491民初2547号,北京互联网法院]

  2017年9月11日,许玲通过其微信向常文韬寻求“暗刷的流量资源”。经过沟通,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就“暗刷需求”达成一致:以单价0.9元每千次UV每周结算;按许玲指定的第三方后台CNZZ统计数据结算。常文韬于2017年9月15日开始为许玲提供网络暗刷服务。2017年9月20日,许玲通过微信转账给常文韬结算了229元服务费。2017年10月9日,双方将单价调整为1.1元每千次UV。后常文韬催促许玲结算付款,许玲于2017年10月23日微信回复称“财务去弄发票了,今天能结。”但到2017年11月3日,许玲却意图单方面变更双方商定的以“第三方后台CNZZ数据为结算依据”,而强行要求以其甲方提供的数据为结算依据,只同意付款16293元。常文韬起诉要求许玲支付服务费30743元及利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暗刷流量”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和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双方订立的“暗刷流量”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常文韬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流量”在网络时代已经成为一种“财富”。凭借客户的好评,电商的销量可以大幅度提高;凭借海量“粉丝”,可以获得丰厚的广告收益。于是,就有了以提供“暗刷流量”,并根据PV值、UV值、IP值明码标价不法之业。本案就是一起因“暗刷流量”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原告以其已按约定完成暗刷,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费用为由提起违约之诉。

  众所周知,暗刷流量的结果并不反映网站的实际流量。靠暗刷制造的高流量显属虚夸网站业绩,其目的大多是为了是欺骗、误导消费者,诱骗网民与其交易。最常见的情形是以虚假交易量吸引消费者、编造用户好评价误导公众。这种行为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商家的利益。任何人不得因损害公共利益而获利,为此而订立的合同依照法律当属无效。法律不能保护这种非法行为所生之利。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与此同时,被告因原告行为所获利益也不应给予保护。

  (郭禾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2019)粤0192民初70号,广州互联网法院]

  俞彬华是华多公司运营的YY直播平台的实名认证消费者。2017年4月6日上午10点,俞彬华账号显示在异地被登录并被盗刷了价值1180元的红钻券。账户被盗后,俞彬华立即联系华多公司客服要求提供盗刷者的账户信息及采取相关冻结措施,华多公司仅要求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应允其要求。俞彬华主张YY软件的安全性存在问题,华多公司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且未及时协助追回被盗的网络虚拟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华多公司赔偿其1180000红钻券折合人民币1180元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俞彬华在上述虚拟财产被盗前,密码比较简单,且未能充分选用华多公司提供的更高等级的安全保障方案,其未能妥善地保管账号、密码并采取充分措施防止财产被盗,对上述被盗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华多公司向用户提供的防盗措施特别是默认状态下的防盗措施不够周密,且在俞彬华通知其客服人员财产被盗后,未能提供或保存被盗财产的流向等信息,造成损失难以被追回,在技术和服务上存在一定疏漏,对俞彬华的损失负有次要的责任,故判令华多公司向俞彬华赔偿被盗虚拟财产价值的40%即472元,驳回俞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形成的账号、积分、虚拟装备等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与移动终端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案件也时有发生。《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强调:“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

  在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案中,法院虽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交易规则等具有争议性的问题进行直接回答,但根据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界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网络平台,而网络平台背后必然有相应的运营者,由此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间就存在合同关系。在发生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情况下,法院只需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便可界定双方的责任。在针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则缺失的背景下,个案中探索可行的保护方式则更具示范效应,这也是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案的典型意义之所在。

  (来小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2019)甘民终591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九眼泉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生产经销商并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杏香源”商标。2018年6月,该公司发现瀚森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郑重声明”载明:“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市场全部撤回,请各店方务必重视,立即联系配货人员无条件将产品如数退回,如无视此声明出现的任何相关问题,均由店方全部承担,本厂概不负责。同时我厂老味道牌杏皮茶、独壹品牌杏皮茶无问题正常使用。”该声明经在微信朋友圈传播对九眼泉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九眼泉公司遂向工商部门举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依法作出对瀚森瑞达公司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后九眼泉公司以诋毁商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瀚森瑞达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瀚森瑞达公司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经营“杏香源”牌杏皮水且自身对“杏香园”三字不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情形下,无任何事实依据,自行编造“郑重声明”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声明中的“杏香园”牌杏皮茶与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杏香源”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公众误解,其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对九眼泉公司商誉的诋毁,判决瀚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九眼泉公司经济损失。

  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移动互联网带来了一场社会交往和信息传播的空间革命,将社交媒介高度压缩在了智能手机屏幕的方寸之地。这让敏锐的商家看到了前所有未的契机,也让别有用心者将社交媒体平台作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本案被告正是利用微信朋友圈的发布和转发功能,以“自黑”的方式(声称并不存在的自家品牌存在“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借助“谐音梗”(两种品牌读音完全相同),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和商誉加以诋毁。本案判决针对这一现实问题,从规则和救济两个方面做出了法律回应,充分把握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传播特点,对于在互联网视野下保护企业商誉具有积极的规制和示范作用。本案一方面对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平台发布蓄意捏造并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不实信息的非法行为明确了禁止规则;另一方面,也有效利用了社交媒体平台的信息传播优势,判令被告在原朋友圈发布声明、以正视听,在司法救济上也是一种有益的制度探索。

  (凌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8)京民终22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自2002年起,明河社是《金庸作品集》(包括《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在内的十二部作品)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2013年,在征得明河社同意后,查良镛将上述授权内容中的部分权利内容即特定区域、特定期间内的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及改编后游戏软件的商业开发权独家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火谷网于2013年4月30日开发完成涉案武侠Q传游戏。同年5月28日,火谷网与昆仑乐享公司签订独家授权协议,授权昆仑乐享公司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独家运营该游戏。昆仑万维公司通过其网站进行涉案游戏的运营,并通过该网站提供涉案游戏软件的安卓及苹果系统客户端的下载。2014年3月,明河社及完美世界公司的代理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对涉案游戏的界面进行了公证取证。涉案游戏共有人物卡牌、武功卡牌、配饰卡牌和阵法卡牌等四类卡牌,通过具体比对,涉案游戏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饰描述、阵法描述、关卡设定等多个方面与涉案武侠小说中的相应内容存在对应关系或相似性。火谷网亦认可开发涉案游戏时借鉴和参考了涉案作品的相关元素。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游戏侵犯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判决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损失1600万元。【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本案入选“2019年度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近年来,随着影视和游戏产业的发展,优秀原创作品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将优秀文学作品改编为网络游戏和影视作品,已经成为影视游戏产业的常见运营模式,本案即是一起擅自将他人武侠小说改编为网络游戏的典型案例。

  涉案游戏对原告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于通常的抄袭剽窃,被告在改编时并未完整使用涉案作品的故事情节,仅使用了涉案作品中的主要人物角色、人物关系、人物特征、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创作要素。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者的改编权是本案的争议核心。二审法院采用“整体比对法”,并未先行剔除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成分,也未对单部武侠小说中被利用的内容进行量化计算,而是在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阐述的基础上,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证据优势原则对实质性相似内容作出归纳和认定,在该事实基础上,对相似性内容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和被告涉案使用行为的属性进行分析,并在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后,得出了被告的涉案游戏构成侵犯涉案武侠小说改编权的结论。

  根据我国现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该权利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以创造性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在作品的利用方式更趋多元化网络环境下,对于改编权的保护力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著作权的保护强度和作品的商业利用价值。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判决对于利用他人作品元素改编行为的著作权法律适用逻辑进行了层次分明的论述,厘清了侵害改编权与侵害复制权和合理使用及借鉴行为的边界,同时区分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规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也为利用他人的文学作品从事商业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规则指引。

  (孙国瑞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

[(2019)津0116民初5880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嘉瑞宝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在淘宝天猫平台开设了“嘉瑞宝旗舰店”的店铺,赵振全、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也分别在淘宝天猫平台开设店铺,以上四个店铺均从事地毯销售,且线下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自2019年6月起,赵振全借用徐桂珍的身份证,分别利用赵振全、多维斯公司以及欧豪雅公司的淘宝店铺销售地毯的订单记录以及该三家店铺出具的包含虚假内容的《声明函》,并伪造了签有徐桂珍名字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由多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良委托熟悉淘宝网络业务的邓艳辉,通过使用前述资料办理了涉案三幅地毯图形的版权登记手续,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向“嘉瑞宝旗舰店”的三款热销商品先后发起五次投诉,导致部分商品链接被删除。嘉瑞宝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振全、多维斯公司共谋,恶意利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规则进行投诉致嘉瑞宝公司商品链接被删除的行为,构成对嘉瑞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赵振全、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邓艳辉赔偿嘉瑞宝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通知-删除规则”被认为是推动各国平台经济发展最为重要的一条法律规则,为平台经济打造了一个“安全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先后确立了该规则,效果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恶意利用“通知-删除规则”打压竞争对手、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少情况下,规则的适用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合法与违法的边界不好划分。为此,《电子商务法》《民法典》对该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明确通知与反通知的程序、平台审查义务与程度、线上线下救济机制衔接以及恶意通知的法律责任追究等,以规范不同主体的行为,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本案典型性强,事实层面涉及恶意通知的判断以及不同主体法律责任的划分,链条梳理完整;法律层面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电子商务、版权保护等不同法律的适用,推理非常细致。本案判决对于全面、准确理解与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明确法律边界,规范竞争行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周汉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019)渝05民初3618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数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谭旺系数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数推公司、谭旺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分别开设了www.qiehy.com“企鹅代商网”、www.b22.qiehy.com“金招代刷网”等6个网站接受客户订单,并将订单转让或转托他人,借助网络营销平台,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针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网站和产品服务,对内容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阅读量进行虚假提高,并予以宣传,获取订单与转托刷量之间的差价。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推公司、谭旺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数推公司与谭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

  近年来,网络违法犯罪行为逐渐演化出内容秩序威胁型、数据流量威胁型、技术威胁型和暗网等常见的黑灰产业。这些行为不仅增加了网络安全防护运营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还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分析了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特征,明确了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规范,损害合法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本案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补充,为审理涉及互联网黑灰产业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进一步规范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第十二条定义了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此外,为了避免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不足,第十二条在列举了三项具体行为类型后,第四项还专门规定了兜底款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数推公司、谭旺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落入这一“其他”兜底款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断网络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落入“其他”兜底款项,可以从“行为”和“市场”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可称之为“行为和市场”二元分析框架。从“市场”角度,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对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分析。如果两个经营者之间不在同一或者相关市场,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使某一经营者存在利用技术手段破坏另一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那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这一行为可能涉嫌侵权,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行为”的分析,要看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实施了妨碍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导致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损的行为。本案判决,丰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内容,符合立法本意。

  (易继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2019)粤民终209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软件著作权人,与腾讯系统公司共同提供“微信”即时通信服务。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等开发、运营“数据精灵”软件,使用该软件并配合提供的特定微信版软件,在手机终端上增加正版微信软件原本没有的“定点暴力加粉”等十三项特殊功能。腾讯科技公司、腾讯系统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精灵”软件强行改变并增加功能,其高频次、大范围、自动发送、与不特定用户人群交互信息的功能特征,除了破坏微信的社交生态环境外,还会引发服务器过载、信息内容不安全等风险,对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500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案被诉行为系利用网络和技术手段,使安装运行“数据精灵”软件的微信用户,可通过“植入”功能频繁、大量地向不特定用户发送或交互信息,而其他微信用户对于受到的影响,无法自动屏蔽或难以避免。上述网络干扰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并且对网络秩序和公众的生活秩序造成影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体现了人民法院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用户安装插件改变计算机程序的原有功能从而影响程序经营者的利益,是引发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典型事由。在这类案件中,经营者在授权用户使用自己的软件程序时,通常会通过许可协议或技术措施限制用户安装第三方插件。有时候,此类许可协议或技术措施的限制可能过度损害用户权益,从而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知识产权法或合同法,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第三方提供插件,帮助用户修改并完善软件功能,未必构成不正当竞争,甚至还应得到鼓励。但在另外一些时候,这些协议或技术措施限制可能有助于保护程序经营者、用户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提升用户共同体的体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是合理和正当的。这时,第三方提供软件插件,帮助用户突破这一限制,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属于典型的软件插件类争议类型。微源码公司的“数据精灵”程序插件使微信用户获得微信程序原本并不具备的应用功能,比如定点暴力加粉、公众号图文回复、关键词回复、一键点赞和评论等十三项特殊功能。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插件虽帮助其用户获得更多功能,但是会损害其他用户的体验和对微信程序功能的信任,甚至会损害系统安全。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提供此类插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判断软件插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相对清晰和完整的分析框架。即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应综合四个方面因素来判断:(1)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被告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3)被告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被告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这一分析框架能够为未来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引。

  (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